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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鈺琳選任辯護人 陳育驊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鈺琳與陳嬿玲前係男女朋友,王鈺琳以陳嬿玲名義開設祇信有限公司(下稱祇信公司),由陳嬿玲擔任公司董事長,王鈺琳則自任公司執行總裁。詎王鈺琳明知其未徵得陳嬿玲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冒用陳嬿玲名義,製作內容為「本人陳嬿玲…目前是祇信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何志毅先生借款新臺幣60萬5千元…本人承諾在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前付還何志毅的借款60萬5千元以及5年的利息…如有違約情事,本人陳嬿玲願接受法院的判決處理並支付所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及「本人陳嬿玲…目前是祇信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何志毅先生借款新臺幣450萬元…本人承諾在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前付還何志毅的借款450萬元以及5年的利息…如有違約情事,本人陳嬿玲願接受法院的判決處理並支付所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不實內容之借據共2紙(詳附表編號1、2所示),並於各該借據盜蓋「陳嬿玲」印文各1枚,表彰陳嬿玲承諾屆期清償借款(含利息)及違約時之負擔,以此方式偽造前開借據,並於108年3月9日一併郵寄予何志毅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嬿玲及何志毅。

二、案經陳嬿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鈺琳(下稱被告)偽造告訴人陳嬿玲簽名及盜蓋祇信有限公司(下稱祇信公司)印文部分,經第一審以該部分不成立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經檢察官明示不就該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90頁至第9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認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並於其上蓋用「陳嬿玲」印文,於108年3月9日寄交何志毅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對於祇信公司有完全之主導權,並獲告訴人概括授權,有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且在102年7月3日至8日前往日本大阪探望告訴人,商討籌措祇信公司資金事宜,前開借據為執行祇信公司業務權限範圍內所為,屬祇信公司借款;108年間,因何志毅表示公司借款已屆清償期日,其與祇信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失聯,始將借據交予何志毅,由其自行找告訴人處理。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等借據不具表彰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之形式;且告訴人自承「陳嬿玲」小章由其本人保管,2人於105年間已經分手,告訴人取走小章,並在107年1月間解散祇信公司,被告不可能在公司解散後,猶能取得公司大小章而偽造附表所示借據;祇信公司會計事項皆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對於借款匯至公司帳戶,及公司款項多有轉匯告訴人帳戶等情,均應有所知悉,是以公司資金籌措事宜係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借據之簽立亦在授權範圍內;被告以為何志毅仍可向祇信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才會寄交附表所示借據予何志毅,便其請求清償借款,何志毅已撤回對告訴人之民事訴訟,對告訴人不生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並蓋用「陳嬿玲」印章於

上,而在108年3月9日一併寄交何志毅收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頁,訴字卷第246頁至第258頁)、證人何志毅(見偵字卷第8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訴字卷第246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83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各該借據影本、祇信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名片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1頁),首堪認定。訊之被告亦供認其在製作附表所示借據前,未向告訴人告知確認此事(見本院更一卷第89頁)。是本案續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權自行蓋用告訴人印章並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獲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印章,並負責包括資金

調度在內之衹信公司業務,有權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否認在卷。衡以公司對外舉債借款,並非一般性之業務事項,本難僅憑告訴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交付通稱為公司大小章之公司與負責人登記或帳戶印章,即認持有印章或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有權用以製作非屬公司慣常性業務之文書資料。況依附表所示借據內容,首以告訴人為「本人」,記載其為祇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業務需要而向何志毅借款之事由,既已收到何志毅匯款,「本人」會在約定日期清償借款及利息,如有違約,「本人」願接受法院判決處理,並支付所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語(內容詳附表所示)。明示告訴人本人借款並承諾清償債務與支付利息之旨,合於告訴人個人借據之記載。佐以被告偵查中亦稱,附表所示借據是「因為陳嬿玲人在日本,要我去跟她會面『幫她』借錢,所以我『幫她』寫了借據幫她借錢,錢都匯款到衹信公司,後來她沒有還完人就失蹤不見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35頁),益見被告書立附表所示借據,確在表彰告訴人本人借款之旨,而非單純措辭失準所生誤會,亦不因借據同時蓋有符合祇信公司負責人表述之公司印章而有不同。至於被告嗣後改稱款項是借給公司,所以一定要寫借據做證據云云(見訴字卷第283頁), 除與前開借據用語及被告偵查所述由告訴人借款一節不符外;所辯書立借據卻遲未交付債權人收存,甚至連債權人何志毅亦稱其在108年3月才收到被告寄交之借據,此前數年完全沒有見過借據等語(見訴字卷第282頁),更與常情有違。因認告訴人指證其未授權同意被告蓋用印章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等情,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借據記載屬於告訴人概括授權範疇而非個人債務、辯護人主張其形式上非屬借貸文書云云,均不足採。

㈢辯護人另以被告曾經前往日本與告訴人會面,經告訴人授權

處理祇信公司事務,告訴人未對被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範圍設限,並知悉款項入帳事宜,當屬授權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核,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生變之前,彼此聯絡、見面,並無異常之處,自不足以2人會面,推認特定目的與約定,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告往來大阪之機票、住宿紀錄,乃至差費報表,均不足為被告有權制作附表借據之證明。又法人與負責人之人格不同,且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是以公司負責人承諾清償公司借款,乃其個人承擔債務之表示,而非身分上之必然,更非公司業務範疇;負責人是否知悉公司負債,亦與其個人承諾清償公司債務與否無涉,自難認屬授權處理之公司業務事項。又本案借據金額甚鉅,且非共同生活開銷,告訴人縱使未就被告取用公司大小章之時機另設限制,而有辯護人所指:「(妳有無限定被告就特定的公司事務才能使用?)沒有」、「(妳有無限制王鈺琳什麼特定事務他不能使用?)沒有」、「(妳意思是否說有跟被告約定好,要用祇信公司的名義做什麼事情要告訴妳?)沒有約定」之表示(見訴字卷第249頁),亦無從擴張解釋為被告得以代為製作借據並承諾還款。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有權蓋用告訴人印章製作附表所示借據,亦不足採。

㈣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表彰告訴人借款意思之借據

,寄交何志毅行使,損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文書真實性,已對製作名義人及行使對象造成損害。此不因何志毅事後撤回對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未再向其主張個人債權而有不同。辯護人以該等借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質上之財產損失,認無刑事犯罪之損害,亦屬誤會。

㈤綜上,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均非祇信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文

書,被告未經告知並獲告訴人同意,自行蓋用告訴人印章,製作表彰告訴人借款並承諾清償本息意旨之借據,寄交何志毅而為行使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上盜蓋告訴人「陳嬿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附表編號1、2之借據名義人同一,並經被告於108年3月9日同時寄送予何志毅收執,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而行使罪,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誤以被告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業經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其上盜蓋之告訴人印文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借據寄交何志毅,使何志毅據以訴請告訴人給付235萬餘元及利息(見偵字卷第79頁至81頁),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本案借據及其上盜蓋之「陳嬿玲」印文,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具有悔意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業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因子,且無濫用裁量權或顯然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業已據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不可採,已經指駁如前。因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劉斐玲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號 借據內容(關於告訴人身分證號、地址,何志毅身分證號,祇 信公司統一編號及銀行帳戶部分,均從略) 備註 1 本人陳嬿玲…目前是祇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何志毅先生…借款新台幣605000(陸拾萬伍仟圓整),祇信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收到何志毅先生匯入新台幣605000(陸拾萬伍仟圓整),本人承諾在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前付還給何志毅的借款605000(陸拾萬伍仟圓整)以及5年的利息新台幣45000(肆萬伍仟圓整),合計650000(陸拾萬伍仟圓整)。利息計算方式以年利率1.5%為基準,每年利息9000(玖仟圓整),5年共45000(肆萬伍仟圓整)。如有違約情事,本人陳嬿玲願接受法院的判決處理並支付所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特此立據證明。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偵字 卷 第21頁 2 本人陳嬿玲…目前是祇信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何志毅先生…借款新台幣4500000(肆佰伍拾萬圓整)。祇信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收到何志毅先生匯入新台幣4500000(肆佰伍拾萬圓整)。本人承諾在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前付還給何志毅的借款4500000(肆佰伍拾萬圓整)以及5年半的利息新台幣396000(參拾玖萬陸仟圓整),合計4896000(肆佰捌拾玖萬陸仟圓)。利息計算方式以年利率1.6%為基準,每年利息72000(柒萬貳仟圓整),5年半共396000(參拾玖萬陸仟圓整)。如有違約情事,本人陳嬿玲願接受法院的判決處理,並支付所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特此立據證明。日期:102年7月25日 偵字卷第2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