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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俊誼選任辯護人 蔡聯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俊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晚間11時54分許,與康滄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翌日凌晨1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茶藝館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1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滄祥。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周俊誼(下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此部分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此部分認定,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並駁回轉讓禁藥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與康滄祥聯繫後,向康滄祥收取1萬元,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康滄祥是朋友,案發當天是康滄祥請伊幫忙跟別人買1萬元之毒品,伊先向康滄祥收取1萬元後,即經由余慶介紹,前往找「小陳」購買,「小陳」給伊1個菸盒,裡面有多少東西,伊也不清楚,後來是康滄祥回到家看到毒品的量,覺得有點少,所以打電話給伊,伊才幫忙問看看為什麼1萬元東西這麼少,伊沒有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毒品單價不明,證人康滄祥仍同意先給錢再交付毒品,毒品數量有欠缺時,證人康滄祥亦不追究,依然與被告正常交往,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錙銖必較、銀貨兩迄、欠債必追償之習慣迥異;又交叉比對被告、康滄祥之證詞及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有介紹余慶給康滄祥,希望康滄祥直接跟余慶購買毒品,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的意圖,且余慶於偵查時亦稱「小陳」為藥頭,可見本案之藥頭是小陳而非被告,卷內並無事證足佐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賺取價差云云。經查:

㈠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由及證據:

⒈被告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8年6

月14日晚間11時54分許與康滄祥聯繫毒品事宜後,即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附近收取1萬元,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滄祥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康滄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231頁、原審卷第177至184頁),並有原審通訊監察書、被告與康滄祥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95至101頁、第113至119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康滄祥收受1萬元,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⒉第查,證人康滄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14日

晚間11時54分打給「阿文」就是被告,跟被告喝酒時有聊到,知道他有毒品,他說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解酒;當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付款1萬元給被告,地點是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茶藝館門口,被告拿了1個夾鍊袋,裡面裝有3分之1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這次交易數量比較少,伊在6月15日又撥打電話要被告補一些量給伊,但他沒有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39頁、第231頁);參以證人康滄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伊於廣州街喝酒,伊跟被告說要1萬元的毒品,有拿1萬元給被告,被告僅拿一點大概1、2公克給伊而已,伊不知道1公克賣多少,不記得是幾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被告是否跟別人拿的,也不知道進價或有無賺到錢,伊有說怎麼這麼少1萬元只有一點點,被告有說會再拿給伊,也沒有說什麼賺不到錢,之後因為沒聯絡,都沒有補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4頁);復佐以被告與康滄祥於108年6月14日晚間11時54分許至108年6月15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113頁、第114頁),證人康滄祥於108年6月14日晚上11時54分聯繫被告時,即直接向被告言明:「我在萬華」、「我要1萬」、「硬的」、「等一下拿錢過去」,被告則回以:「我在南港」、「電話中別說這個」等語;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1時22分許再次聯繫證人康滄祥,表示「看你在哪裡,我先幫你用一用」、「我等一下先拿過去,這裡不夠,我剛剛看到,等一下人家要補」、「我先拿一些過去給你」等語,顯見證人康滄祥與被告於通話中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硬的」,交易價格為「1萬元」,並無「代為購買」、「共同出資」或「出資比例」、「分得毒品之成數」、「合購」等相關之用語,證人康滄祥自始即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其並不關切被告究以何毒品管道進貨及進貨之價格,亦無請被告協助、代為購買之認知;況康滄祥與被告交易後,認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並非足量,而直接要求被告補齊,亦未要求被告輾轉向其他人追討或請求返還金額,益徵被告於交易過程中,顯係以自己作為證人康滄祥交易之對象收取金錢、交付毒品,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賣家,並以賣主之姿允諾補足毒品數量,係實際從事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⒊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康滄祥證稱該次交易1萬元,伊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一點點,比較少,被告說要補給伊,後來也沒補等語,可徵被告該次所售毒品,已存有量差情形;衡以常情,倘被告果僅幫忙購買毒品,未從中獲利,則康滄祥購得毒品之重量縱與行情有異,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為證人康滄祥補足毒品數量之義務;且證人康滄祥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對話之語氣,顯非請求被告幫忙,亦未提及請被告代買、代購等細節,而係直接向被告表明毒品需求,被告則立即遠自南港前往證人康滄祥當時所在之萬華親自交付毒品,而被告與證人康滄祥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曾因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主觀上當知之甚明,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重典,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先陳稱:108年6月15日伊與康滄祥有交易完成,

大約10公克,價錢1萬元,由康滄祥拿錢給伊,伊向「鐵支」即余慶以1萬元購得後交予康滄祥,未取得任何利益,因為「鐵支」給伊毒品數量不夠,事後「鐵支」要補給伊;當時伊積欠康滄祥1萬元,所以伊幫康滄祥向「鐵支」購買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康滄祥,當作償還債務云云(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13頁);案發當天康滄祥想買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找伊朋友「鐵支」接洽,他們有接洽,當時由「鐵支」於廣州街交付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伊不清楚康滄祥拿到多少量,「鐵支」說他會補,伊僅負責傳遞訊息;康滄祥會說賣家是伊,是因為他只認識伊云云(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256頁),惟綽號「鐵支」之余慶已於偵查中證稱:伊綽號「鐵支」,伊取得毒品之管道是「小陳」,伊與被告談不上是朋友,108年6月14、15日被告並未聯繫伊想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介紹康滄祥給伊認識等語(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274頁、第27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案發當天是康滄祥委託伊調毒品,伊再透過余慶向「小陳」調貨,伊拿到毒品後就直接交給康滄祥,連內容重量多少也不清楚,伊沒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184頁),被告就交易毒品之數量、交易方式、交易對象、被告有無向康滄祥收取1萬元等節,前後供述均有齟齬,亦核與證人余慶偵查中陳述、證人康滄祥於偵查中證述未合。

⒉被告雖辯稱其向「小陳」拿取毒品後即直接轉交康滄祥,不

知交易數量等節,然此與附表所示譯文中被告所稱:「我等一下拿過去」、「這裡不夠」、「我剛剛看到」、「等一下人家要補」、「我先拿一些過去給你」等語所示未合;又證人康滄祥於原審經辯護人詢問被告代買過程及被告代為詢問上游補給足量毒品等節,僅稱:好像有,很模糊、很久了伊忘記了、不是很確定、因為伊喝酒已經醉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時在萬華廣州街喝酒,有拿1萬元給被告,叫他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辦法拿到,至於什麼辦法伊不知道,被告拿了錢就走了,沒有說有人在樓下等他,約過了2個小時,被告就拿一點點的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是證人康滄祥均未證稱係請被告「代買」,自難憑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伊係以1萬元向余慶介紹之「小陳」購買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後,逕行交付康滄祥云云,然此前開事證皆屬有悖,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小陳」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其所陳毒品來源之進價及重量,被告空言辯稱其僅為代買,並未取得毒品交易之利潤云云,即屬無憑。

⒋至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余慶,然查證人余慶業經被告聲請於

原審傳喚,復撤回聲請(見原審卷第177頁),矧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時又再次請求傳喚,經本院依法對出入監簡列表上所列之余慶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證人余慶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為傳喚及拘提,並以證人余慶於偵查中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現為空號)聯繫均未果,有傳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8月26日北市警文分刑字第1103008973號函及所附本院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查訪照片、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出入監簡列表、本院拘票司法警察111年9月6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77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至213頁、本院卷第8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291頁、第295至297頁、第307至321頁),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針對個別條文,並未及於全部條文,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及得併科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

用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品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所販賣毒品之價格、重量、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並以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證人康滄祥毒品交易之物,屬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證人康滄祥收取1萬元,屬被告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辯伊係代證人康滄祥購買

毒品之詞,依被告與證人康滄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當中並無被告代購毒品之詞語,即判定被告係販賣毒品之賣方,然觀之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未立即允諾證人康滄祥,按社會習慣之交易行為,除交易物品、價金之約定外,交易數量亦係約定之重要要素之一,然於譯文中卻未見有交易數量約定之相關字語,乃因被告亦係買方,若被告係販賣毒品之賣家,豈有不知1萬元之價金能購得多少數量之情事,是被告確與證人康滄祥同屬購買毒品之消費者;又被告受證人康滄祥之託購買毒品,因康滄祥與余慶並非熟識,故透過被告代向余慶購買毒品,惟余慶所持有之毒品又係向「小陳」取得,故被告始於偵訊中證稱毒品係向證人余慶購買,後於原審改稱毒品來源係來自不詳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之「小陳」;又偵查中僅係訊問證人余慶關於被告有無聯絡伊購買毒品情事,當時被告與證人余慶同在車內,自無須透過電話聯絡,況於警方監聽內容及證人康滄祥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何有能力取得毒品再販賣予康滄祥賺取利差,原判決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重刑,實為失當云云。惟查:證人康滄祥於108年6月14日晚上11時54分與被告聯繫時,僅稱:「我要1萬」、「硬的」,均未提及請被告幫忙購買、請求代買或指定貨源等語;而證人康滄祥於原審中亦證述:當日伊於廣州街喝酒,伊對被告說要1萬元的毒品,有拿1萬元給被告,被告僅拿一點東西大概1、2公克而已,伊有說怎麼這麼少1萬元只有一點點,被告有說會再拿給伊,也沒有說什麼賺不到錢,之後因為沒聯絡,都沒有補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177至184頁);於本院時證稱:被告跟伊見面時沒有說有人在等他,也沒有說要向別人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辦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什麼辦法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見證人康滄祥與被告已於電話中談妥擬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硬的」,價格為「1萬元」,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係自己作為證人康滄祥交易之對象收取金錢、交付毒品,自為毒品販賣之角色,並以賣主之姿允諾補足毒品數量,其實際從事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有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難認被告僅係代為購買而幫助康滄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起訴,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113頁、第114頁):

時間 對話內容(康滄祥稱康,被告稱周) 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地點 2019/6/14 下午 11:54:06 康:我阿祥。 周:嗯,怎樣? 康:我現在在萬華。 周:嗯。 康:我要1萬 。 周:什麼東西? 康:我要1萬。 周:什麼東西? 康:硬的,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 周:嗯,好呀,等一下,見面再說。 康:差不多要多久?我現在跟一位鬥 陣大哥在喝酒,等一下我再過去, 我拿錢過去。 周:我現在在南港。 康:你在南港? 周:嗯。 康:那這樣我等一下過去,拿錢過 去,電話聯絡。 周:好。 康:… 周:好啦,電話中別說這個。 康:我明天還要工作,等一下我再跟 你說我幾點會到。 周:好。 康:好嗎 ? 周:好。 康:就這個電話。 周:嗯。 臺北市○○區 ○○路000號 2019/6/15 上午 12:07:01 周:阿祥,你現在人在哪裡? 康:你在哪裡? 周:我現在要回去了 。 康:你要過來嗎 ? 周:對呀,看你在哪裡,我先幫你用 一用。 康:萬華。 周:萬華哪裡? 康:廣州街。 周:廣州街? 康:嗯。 周:好,我到那裡打給你。 康:你到廣州街打給我。 周:好,我到那裡打給你。 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0號 2019/6/15 上午 01:22:23 康:不好意思,一直打擾你。 周:不會,我等一下先拿過去,這裡 不夠,我剛剛看到,等一下人家要 補。 康:沒有關係。 周:我先拿過去給你。 康:沒有關係。 周:我先過去你那裡,好嗎 ?我先拿 一些過去給你。 康:沒關係,我在樓下。 周:我在和平西路。 康:我在這裡等你15分鐘。 周:好。 康:只要你到都沒有關係。 周:好。 臺北市○○區 ○○○路○段0號頂 2019/6/15 上午 01:32:26 周:我在另外一邊走進來了。 康:你進來了? 周:嗯 。 康:你在西園路這邊進來。 周:對。 臺北市○○區 ○○街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