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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俊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3號、109年度偵字第30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曾俊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俊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天公廟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公克予許光榮。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與許光榮,以牟取不法利益;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邱志蕙施用;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至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2 至10、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如附表編號2 至10、13所示之人施用。其中就附表編號1(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他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2)則上訴駁回。綜上,本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之範圍係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許光榮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許光榮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曾俊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賺許光榮的錢,當天許光榮給我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去新豐亞可遊藝場幫他調,我是跟一個叫「阿龍」(音同)的人拿的,「阿龍」手上只有0.3 公克,只能給我1,000元的量,我就把1,000 元給「阿龍」,把0.3公克的海洛因及剩下的1,500元帶回家給許光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光榮收取1,000元

,並交付0.3公克之海洛因與許光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許光榮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㈡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83頁至第103頁),並有編號A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983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偵2983卷第49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若有營利意圖,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於本案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查證人許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大約於108年年中

認識,是因賭博認識,我也有去被告工作的地方跟他一起做鐵工,被告說可以幫我調海洛因,我沒有問被告海洛因是跟何人拿的,我也不管被告自何處取得海洛因,我找被告拿的毒品都是海洛因,我請被告幫我調「八一」即1錢的8分之1,被告調回來只有1,000元數量的海洛因,所以我就給被告1,000元,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調貨,也不知道被告用多少錢買多少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103頁),足見許光榮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一無所知,更未提及曾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直接見面、交易或目賭被告在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當其面轉而與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之情事,核與被告供述:許光榮不知道我的毒品來源,也不認識我的藥頭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 頁、第113頁)相符。從而,許光榮對於毒品來源、報價、品質、被告取得毒品之方式、被告向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之價量或品質、被告曾否及如何與上游磋商等情,許光榮均毫無所悉,僅能接收被告單方陳述之毒品交易訊息,毒品交易是否順利成交,均係由被告一方決定及通知,許光榮事實上並無與毒品實際提供者見面接觸之機會,被告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足認被告於許光榮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一定數量或金額之海洛因後,縱有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之舉,其調貨交易行為,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無法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之。況且,倘許光榮僅係透過被告尋求購買毒品之管道,被告為避免自己參與毒品交易遭逢被查緝之風險,大可將其取得毒品來源之方式告知許光榮,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許光榮所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許光榮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被告迭辯稱僅單純幫忙許光榮取得毒品,未賺取任何利益)設法聯繫、安排,再親自出門取得毒品並交付許光榮之理。且觀被告與許光榮上開交易模式,與一般購買者表明購買意願或交易條件後,賣家與之相約見面出售交貨之常情無異,被告既非自己製造生產毒品,其必有毒品之來源管道,對購買毒品之許光榮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縱其知悉被告須另向毒品上游調貨以便交付,然其對該次毒品交易著重之處仍在於是否能以所支付之對價實際取得價值、品質相當之毒品施用,至於被告究係自何處或向何人調取毒品,並非至關重要,僅係作為若其認為購得之毒品品質、價量不佳,之後是否仍選擇與被告交易之考量因素而已。

⒉再者,證人許光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這樣幫忙跑腿(

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款取毒等事),一定有感謝他,感謝的方式是互相請來請去(指分給毒品),因而有給被告一點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徵被告與許光榮之交易習慣,被告可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之利益,亦非單純幫忙許光榮跑腿拿毒品而已。況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許光榮說「幫我準備1個喔!」、被告說「好,電話不要講啦!」、許光榮說「好,我知道,沒有很清楚啊!」、被告說「雞巴啦,還不清楚」、許光榮說「一隻魚啦,晚上過去找你。」、被告說「那就不用講,回來就好了」等語,就此,被告於警詢供稱:他要我幫他去調海洛因,我就跟他講不要在電話裡講了。」等語(見偵2983卷第15頁),足見被告對於許光榮要其準備海洛因之事,相當警覺,即便許光榮於電話中僅表示「幫我準備1個」,並未說出要準備之物品為何時,旋遭被告連忙阻止,衡情,倘係交情甚篤之好友,基於幫忙止癮之意思,豈會於電話中就「幫我準備1個」之用語如此防備警戒,亦足啟疑。尤其被告於許光榮說「幫我準備1個喔!」即能充分意會許光榮之意思,在許光榮僅就毒品種類與數量,以暗語「準備1個喔」、「一隻魚」向被告表示時,雙方均無另為磋商細節之情況,參以證人許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拿取毒品不只1次(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其等係對於毒品之取交過程,已有一定之模式可循。

⒊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再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顯然明知其所為有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故於電話中之用語相當謹慎保留,並提醒許光榮,再參以上情,倘其無營利之意圖,豈會鋌而走險為許光榮調取第一級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許光榮,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辯護人辯稱:通聯紀錄譯文固多暗語隱晦,惟並無法排除本案係「代購模式」之幫助施用犯行等語,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許光榮間非僅泛泛之交,應屬有所謂

「革命情感」存在之好友,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並非一般點頭之交等語。經查,許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做鐵工的工作,時間多久我忘記了,應該有一陣子,被告的家在新豐鄉天公廟附近,靠近明新大學,我有去過被告的家,是透天1、2、3樓的那種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足見被告與許光榮曾共同工作,許光榮對於被告住處環境亦知悉。參諸被告與許光榮於109年11月3日凌晨零時13分2秒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指示許光榮跟蹤某人,再返回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另於同日凌晨2時許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向證人許光榮稱「進去了嗎」、「等一下那個要翻一翻」、「然後在床上棉被蓋著」、「還沒搞定嗎」,證人許光榮則回稱「還沒,機車啦,那裏有狗,會衝過來」、「我想拆浪板」、「還沒(進去)」等語,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3068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上開對話內容是我與許光榮談論要去偷湖口鄉一個余理賢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許光榮進去偷,我在外面把風等語(見偵3068卷第15頁),足見被告與許光榮曾有共同竊取他人毒品之經驗,固可認定。然徵諸證人許光榮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你跟被告很熟嗎?)朋友而已,平常會因為賭博或拿毒品聯絡。(你很常跟被告見面賭博嗎?)還好。...一個月會遇到被告2、3次或3、4次。...我提藥才會找被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被告與許光榮之交往,尚屬尋常,且平日係因賭博或毒品,始有聯絡之人,不能認足令被告甘冒重罪遭查獲之風險而無條件為其調取毒品,自無法憑此認定被告係單純基於幫助許光榮施用毒品之意思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仍與許光榮上揭證述之情詞有間,亦無法採納。

㈤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之認定:

⒈證人許光榮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拿2,500元給被告是沒

錯,但是我只有拿到1,000元的量,被告有還我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惟觀諸證人許光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卷㈡第29頁背面),未曾提及有交付2,500元之事實;再者,證人許光榮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其拿1,000元之海洛因,錢有拿給被告,被告有收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嗣經辯護人詰以:「(你拿2,500元給被告,為何最後只有拿到1,000元的毒品數量?)《思考後》因為當時我在提藥,所以希望被告先給我解癮的量,我只有給被告1,000元。(方才提示予你閱覽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詢時警察問被告在講什麼,被告回答『許光榮拿2500元給我,請我去幫他調海洛因』,對於被告稱你拿2500元給他,有何意見? )我真的忘了,(後稱)我拿2,500元給被告是沒錯,但是我只有拿到1,000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嗣再經審判長詢以:「(你上樓之後做何事?)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拿東西,被告就出去幫我調。(你何時給被告錢?)被告調回來後我錢才給他。(被告調回來之後你給他多少錢?)1,000元,可以讓我解癮一下,被告調回來的東西沒有那麼多。(你方稱是給被告2,500元,有何意見?)我請被告幫我調八一,被告調回來只有拿1,000元數量的海洛因,所以我就給被告1,000元...(被告是拿海洛因回來後跟你收1,000元?)是。(所以你沒有先給被告錢?)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通觀證人許光榮自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證述,其於偵查中均證述向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於原審審理時係先證稱給被告1,000元之情,嗣方改稱拿2,500元給被告(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惟就其在何處拿2,500元給被告乙節,則稱「我真的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復於辯護人提示被告警詢筆錄關於證人給被告2,500元之內容後,證人乃稱給被告2,500元,惟其後經審判長詢問時又證稱:其給被告1,000元,且是被告拿回海洛因後,其才交付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是證人許光榮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其交付被告2,500元,然就該次交付金錢之地點則稱「忘記了」,惟此前後之其他歷次證述,則均供稱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000元,因被告僅調到1,000元之數量,且係於被告住處交付等情。參以一般人倘非屬紀念性、例行性或特殊事件,當會隨著時間經過,對於以前發生之事情漸忘,而無法清晰記憶事件之細節,而僅留概括之記憶,尚無違常理。本案證人許光榮於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之記憶應較清晰,是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更易前詞而謂其交付被告2,500元等語,然通觀上揭歷次陳述之情節與時間,其就交付被告2,500元部分之證述,憑信性自屬薄弱,無法信採。

⒉至辯護人雖辯稱:許光榮因車禍關係而記憶受損,致偵查中

未能說明被告代其調取毒品之相關細節等語。惟經本院前審函聯新國際醫院查詢被告之病歷,嗣經該院回覆略以:病患(即被告)主要是脊髓損傷,所以當時有右手麻痺無力,無法上舉跟前後左右移動,只有右手掌稍能用力,目前建議復健,但效果不佳,後遺症為右手麻痺無力等詞,亦有該院110年4月1日聯新醫字第202103015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是依該院函覆意旨,許光榮車禍所傷為脊髓,並未提及許光榮因此記憶力有受損之情事,是許光榮於偵查中是否因記憶力受損而影響其陳述,尚無法逕行認定,至許光榮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諸多問題回答「我忘了」,則無法排除係因時間較為久遠而漸忘之可能,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法採納。

⒊綜上,因認應以許光榮證述其交付被告之金額1,000元為可採。

㈥辯護人另辯稱:依許光榮警詢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前審卷

第95頁至第133頁),許光榮於警詢之供述仍有未盡實之處,本案是否已交易成功,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等語。惟本案就被告交付0.3公克予許光榮,許光榮亦已取得該毒品乙情,業述如前,況被告就其交付0.3公克毒品予許光榮之情,並未爭執,僅辯稱其未賺許光榮的錢,則本案許光榮自被告取得毒品而既遂乙節,尚無疑義。辯護人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俊淇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均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增加「歷次」之要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本案迄今僅歷經1個審級,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惟本案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自不得加重,併科罰金刑部分之加重,於本案並無量處,故不加重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認犯罪(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爰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原審認罪後,另又供稱:「我沒有賺許光榮的錢」等語,然本案並非以被告實際有賺取金額之價差為其具營利意圖之認定,而被告於原審原已供稱:「我全部認罪」,與之後供述「沒有賺許光榮的錢」,尚非不可區分。至於之後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以:被告無營利之意圖等語,惟此係被告之辯護倚賴權本質使然,自難以辯護人其後之辯護而使被告前已認罪之意旨,因而影響被告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執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部分坦認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數量為0.3公克,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㈠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1 許光榮 109 年1 月15日下午7 時許 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曾俊淇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天公廟附近」,應予更正) 海洛因(0.3公克) 新臺幣1,000元 ㈠證人許光榮之證述1.109.02.20警詢(見他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2.109.02.20偵訊(見他卷二第29頁反面) ㈡被告之供述109.02.20 偵訊(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A2(見他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2 田秉鴻 109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許 新竹縣○○鄉○○村○○○00號(田秉鴻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㈠證人田秉鴻之證述1.109.02.20警詢(見他卷二第86頁反面)2.109.02.20偵訊(見他卷二第102 頁至第102頁反面) ㈡被告之供述1.109.02.20警詢(見偵2983卷第17頁反面)2.109.02.20偵訊(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無 3 田秉鴻 109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許 新竹縣○○鄉○○村○○○00號(田秉鴻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㈠證人田秉鴻之證述1.109.02.20警詢(見他卷二第86頁反面)2.109.02.20偵訊(見他卷二第102頁反面) ㈡被告之供述1.109.02.20警詢(見偵2983卷第17頁反面)2.109.02.20偵訊(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無 4 邱志蕙 108 年11月1 日晚間9 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曾俊淇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㈠證人邱志蕙之證述1.109.02.20警詢(見他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2.109.02.20偵訊(見他卷一第89頁反面) ㈡被告之供述1.109.02.20警詢(見偵2983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2.109.02.20偵訊(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A11(見他卷一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 5 邱志蕙 108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33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曾俊淇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㈠證人邱志蕙之證述109.02.20 偵訊(見他卷一第89頁反面) ㈡被告之供述109.02.20 偵訊(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無 6 邱志蕙 108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1 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曾俊淇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㈠證人邱志蕙之證述1.109.02.20警詢(見他卷一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2.109.02.20偵訊(見他卷一第89頁反面) ㈡被告之供述1.109.02.20警詢(見偵2983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2.109.02.20偵訊(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A-13(見他卷一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 7 邱志蕙 108 年11月27日凌晨3 時4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曾俊淇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㈠證人邱志蕙之證述1.109.02.20警詢(見他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2.109.02.20偵訊(見他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㈡被告之供述1.109.02.20警詢(見偵2983卷第24頁至第25頁)2.109.02.20偵訊(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A-14(見他卷一第39頁反面) 8 邱志蕙 108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曾俊淇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㈠證人邱志蕙之證述1.109.02.20警詢(見他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2.109.02.20偵訊(見他卷一第90頁) ㈡被告之供述1.109.02.20警詢(見偵2983卷第25頁至第26頁)2.109.02.20偵訊(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A-15(見他卷一第40頁) 9 邱志蕙 108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8 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曾俊淇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㈠證人邱志蕙之證述1.109.02.20警詢(見他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2.109.02.20偵訊(見他卷一第90頁) ㈡被告之供述1.109.02.20警詢(見偵2983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2.109.02.20偵訊(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A-17(見他卷一第40頁反面) 10 邱志蕙 109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42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曾俊淇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㈠證人邱志蕙之證述1.109.02.20警詢(見他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2.109.02.20偵訊(見他卷一第90頁) ㈡被告之供述1.109.02.20警詢(見偵2983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2.109.02.20偵訊(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A-18(見他卷一第41頁) 11 邱志蕙 109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曾俊淇住處)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 同時無償轉讓 ㈠證人邱志蕙之證述1.109.02.20警詢(見他卷一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2.109.02.20偵訊(見他卷一第90頁) ㈡被告之供述1.109.02.20警詢(見偵2983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2.109.02.20偵訊(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A-19(見他卷一第41頁) 12 邱志蕙 109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曾俊淇住處)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 同時無償轉讓 ㈠證人邱志蕙之證述1.109.02.20警詢(見他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2.109.02.20偵訊(見他卷一第90頁) ㈡被告之供述1.109.02.20警詢(見偵2983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2.109.02.20偵訊(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A-21(見他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13 邱志蕙 109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曾俊淇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㈠證人邱志蕙之證述1.109.02.20警詢(見他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2.109.02.20偵訊(見他卷一第90頁) ㈡被告之供述1.109.02.20警詢(見偵2983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2.109.02.20偵訊(見偵2983卷第6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A-23(見他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