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展衣(原名沈東樵)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至23日間,接獲正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檢疫所」(下稱檢疫所)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集中檢疫之陳廷維,以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欲向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甲○○即以其所有持用之IPHONE 8PL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陳廷維連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每克2,800元)。嗣陳廷維於109年9月23日16時許,委託友人匯款2萬8,000元至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即於同日17時7分許以其前開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王郁翔(綽號「揚旗」,另案於檢察官偵辦中)詢價,議定以1克2,4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交易。甲○○遂於同日23時25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22時30分許,應予更正)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與經王郁翔通知之白偉辰(綽號「小白」,另案於檢察官偵辦中),以1克2,400元之價格購得5包(1包約1克)總計1萬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翌(24)日凌晨零時29分許,依陳廷維之指示,將上開愷他命藏放於品客洋芋片包裝罐內,連同其他物資裝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檢疫所大門崗哨亭,交由檢疫所保全代收,至剩餘5克愷他命伺機再以相同方式交付陳廷維。嗣因檢疫所人員會同檢疫所安全組警員陳昱德、陳以晴檢視甲○○送交物品之包裹,發現品客洋芋片包裝罐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後,即通報並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共淨重3.878公克,驗餘共淨重3.877公克),未交付予陳廷維。
嗣於109年9月2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住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8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撤銷前審即本院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關於被告甲○○(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因前審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被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91、102至10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56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30、33至37、217至220、225至227、243至244、300至301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至30、133至135、236至237、247、249至250、254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02、182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廷維(偵卷第247至253頁)、證人即檢疫所保全蔡嘉雄(偵卷第61至64頁)、證人即檢疫所後勤組人員李黃素娥(偵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檢疫所護理師程祥翎(偵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業者施旭昌(偵卷第7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北區陽明山檢疫所物品簽收說明暨同意書(偵卷第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嘉雄,偵卷第65至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施旭昌,偵卷第80至8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廷維,偵卷第256至258頁)109年9月24日陽明山集中檢疫場所警員陳昱德、陳以晴職務報告(偵卷第75、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6至9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94至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保一總隊蒐證截圖照片(偵卷第104至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甲○○,偵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偵卷第98至102頁)、被告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陳廷維之對話,偵卷第47至60頁)、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10至11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9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卷第120至1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91頁)、被告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揚旗」之對話,偵卷第112至115頁)、暱稱「揚旗」經營火鍋店網路截圖畫面(偵卷第1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偵卷第39至41、43至45頁)、109年9月23日GoogleMap行車路線圖(偵卷第117頁)、車號000-0000號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118頁)等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5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愷他命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9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其等本身亦曾有因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4頁),對於愷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復坦承其確有販賣愷非他命與陳廷維從中,原預計賺取價差2,000元,嗣因受陳廷維請託將其中1,200元為陳廷維代買日常用品花銷等語(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廷維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販賣毒品(既遂)罪,係處罰已完成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以販賣標的毒品之交付與否,作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著手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買賣雙方就標的毒品及其價金之意思已否合致,或價金交收與否,若出賣人未交付標的毒品與買受人,以致犯罪未得遂行者,即屬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因檢疫所人員查覺有異而查扣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6至90頁),是上開愷他命實際上並未交付予買受人陳廷維,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乃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前開所示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與本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販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5包,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由檢疫所人員轉交予買受人陳廷維,惟因檢疫所人員查覺有異而查扣在案,實際上並未交付予陳廷維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已如前述,惟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因販賣標之毒品未能交付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來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
我是先聯繫我朋友「揚旗」,詢問他是否有認識可以買到愷他命的,後來他回復我說有,叫我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交易,然後我於109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抵達後撥打TELEGRAM給「揚旗」,「揚旗」叫我跟騎紅色CUXI普通重機車叫「小白」的人交易,後來「小白」就騎紅色CUXI到統一超商門口的人行道上,我當時剛好要下車就看到他,他就上我的車,與「小白」以1萬2000元購買愷他命5包等語(偵卷第28至29、33至36、218頁),復提供「揚旗」之聯絡方式及工作地點等資訊,並有被告與「揚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可按(偵卷第112至115、118頁,原審卷第159至165頁),而警方遂依被告前開供述訊息因而循線查獲綽號「揚旗」王郁翔及綽號「小白」之白偉辰,其等到案後均坦承確係先由王郁翔與被告聯繫,再由王郁翔通知白偉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等節,有白偉辰、王郁翔之警詢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83至187、195至199頁),白偉辰、王郁翔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2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按(原審卷第127、141至145、147至151頁),是白偉辰、王郁翔確係因被告前開供述因而為警查獲並移送偵辦。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且被告明知檢疫所為政府所設置用以安置因應嚴重特殊傳性肺炎須集中檢疫者,仍將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至檢疫所內,公然挑戰公權力,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5、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流通
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被告曾因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44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之,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且公然挑戰公權力將毒品送至政府所設置之檢疫所內,其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業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各級毒品既遂罪,以銷售賣出之行為完成為該當,其判斷標準端視販賣之標的毒品已否交付買受人而定,本案之標的毒品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尚未交付予買受人陳廷維,即遭檢疫所人員查覺有異而查扣在案,實際上並未交付予陳廷維,業經說明如前,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未察逕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毒品未及交付予買受人即遭查獲,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毒品數量、金額上萬元、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擺攤賣涼糕,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11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毒品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5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878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87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91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8PLUS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並用與陳廷維及王郁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01頁,原審卷第240、245頁,本院卷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存簿,雖為毒品買受人陳廷維匯款帳
戶之存簿,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本院審酌尚無具體事證可佐上開存簿係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且依卷存事證,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期、反覆使用該存簿收受犯罪所得,且被告本得重新申辦存簿,而使原存簿失其效用,是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有限,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所穿著,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對於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前開物品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與本案交易無關等語(偵卷第301頁,原審卷第240、245頁,本院卷第111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2萬8,000元,業據陳廷維證述明確(偵卷第250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獲得犯罪所得2萬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標籤伍個,驗前總淨重3.878公克,驗餘淨重3.877公克) ⑴編號1至3:白色結晶3袋,實稱毛重3.146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2.33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2.33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編號4、5:白色結晶塊3袋,實稱毛重2.082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542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54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91頁) 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斜背包1只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5 灰色長褲1條 同上 6 深白色上衣1件 同上 7 白色鞋子1雙 同上 8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