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安隆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安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安隆、梁吳美秀為配偶關係,梁吳美秀則為唐子翎(原名:唐明玉)之阿姨。梁安隆明知於民國84年間,已受唐子翎之託,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84年2月18日與南山人壽對保,並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之對保、連帶保證人部分簽名、用印,且與唐子翎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等人共同簽發金額1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84年12月12日)交予南山人壽。然因唐子翎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南山人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唐子翎、梁安隆及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並以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707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後,因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南山人壽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唐子翎、梁安隆、梁吳美秀及黃忠洲等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事件判決唐子翎、梁安隆、梁吳美秀及黃忠洲應給付南山人壽110萬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南山人壽再於106年5月2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梁安隆、梁吳美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於同日以副本函知梁吳美秀將對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詎梁安隆為試圖脫免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6年6月13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7年5月18日」,應予更正)委請不知情之梁育勝(乃梁安隆之子)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申告,主張梁安隆並未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借款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誣指系爭借據、本票上有關梁安隆之簽名部分均係南山人壽人員偽造(誣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詳見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南山人壽於104年間以不實之系爭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且主張不知實際偽造簽名之行為人為何人,而以申告當時之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杜英宗為代表。嗣杜英宗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428、15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梁安隆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76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杜英宗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安隆(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初沒有去對保,沒有去南山人壽簽名,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沒有看過上開本票,是南山人壽人員冒用伊名義在文件上簽名,且借據上對保日期有3種,與本票的日期不同,印鑑證明也不同,只要有借據就能借款亦不合理云云。辯護意旨並稱:被告及其子梁育勝所提南山人壽人員以訴訟詐欺方式,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係對系爭借據所載對保日期、借據成立日期、本票日期及抵押權設定日期等先後,與一般借貸情形有異,且系爭借據欠缺審核人員、稽核人員之簽名蓋章,更無南山人壽公司大小章用印於上,另關於被告於84年間究否曾在系爭借據、本票上簽名、蓋章而為唐子翎向南山人壽貸款為連帶保證人,證人唐子翎證稱「印象有點模糊,有簽名應該是有」等有諸多疑點,並非明知虛偽仍故意構陷之情形,被告顯然缺乏誣告故意,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㈠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借款180萬元,然因唐子翎未依約繳付本息
,經南山人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載有唐子翎、被告及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共同簽名之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並以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707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後,因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南山人壽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等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事件判決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應給付南山人壽110萬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南山人壽再於106年5月2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梁吳美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並於同日以副本函知梁吳美秀將對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被告嗣於106年6月13日委請不知情之梁育勝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主張被告並未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借款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本票上有關被告之簽名部分均係南山人壽人員偽造,南山人壽於104年間以不實之系爭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且不知實際偽造簽名之行為人為何人,而以申告當時之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杜英宗為代表。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428、157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76號駁回聲請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梁吳美秀於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證人即前南山人壽業務余遠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證人唐子翎於民事案件及偵查、證人即南山人壽訴訟代理人陳乃慈、陳立言、經理尹協麟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933號卷第26至27、33至3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6至3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5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4至35、52至5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5至167、175至17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69至180、211至213、263至268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復有南山人壽109年4月29日(109)南壽法字第009號函暨所附借據、本票原本、抵押貸款申請書影本、唐子翎84年12月12日授權書、南山人壽106年9月7日之代償證明書、原審法院106年5月31日宜院平106司執庚字第876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933號支付命令、唐子翎還款明細、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2
8、15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76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7073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6、45、63至79、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530號卷,下稱他三卷,第47、49頁;他一卷第7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第6至20、22至25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全卷;原審卷第61至66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㈡原審檢附系爭本票、借據之原本各1紙為待鑑筆跡及印文(即
甲1、甲2類筆跡及A1、A2類印文),並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銀、宜蘭○○○○○○○○○等處開戶或申請證明等資料之原本各1份為參考樣本筆跡及印文(即乙類筆跡及B類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於上開文件內之筆跡及印文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A1、A2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有關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異同部分,由於提供參考之乙類被告簽名筆跡不足,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001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惟證人唐子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4年間有跟梁吳美秀一起到臺中買房子,當時有跟南山人壽貸款,有請梁吳美秀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沒有請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印象有點模糊,但有簽名應該是有等語(見他二卷第34至35頁);證人梁吳美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於84年間有跟唐子翎去臺中看房子,該次簽約被告也有去,南山人壽110年1月19日(110)南壽法字第005號函暨附件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伊跟被告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7頁),衡以證人唐子翎、梁吳美秀均與被告無何恩怨,自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唐子翎、梁吳美秀上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從未至臺中看過房子、未至南山人壽簽名、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與證人唐子翎、梁吳美秀所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難以採信。又證人余遠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公司對保有一定的流程,請當事人來公司對保時,會核對保證人的身分證件、確認是否為本人,連帶保證人簽發的本票跟借據是一套的,同時簽的,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的簽名都是當事人自己簽的,本件是被告在場親自簽名的,公司一定會讓連帶保證人自己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165至167、175至176頁;見偵二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69至175頁),且唐子翎向南山人壽申辦本件房屋貸款時,連帶保證人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均有提供自身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予南山人壽乙節,亦有南山人壽110年1月19日(110)南壽法字第005號函暨附件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至235頁),足認證人余遠琪所言非虛,倘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參與任何房屋買賣、借貸、對保流程,南山人壽實無取得被告當時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當時確有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借款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唐子翎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共同簽發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予南山人壽等情無訛。
㈢復觀諸上開本票及借據上被告「梁安隆」之簽名筆跡,與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有於83年1月18日在宜蘭○○○○○○○○○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9頁)、97年12月15日、100年3月21日在蘇澳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聲請書(見原審卷第53、55頁)、91年4月11日在臺灣中小企銀蘇澳分行開戶聲請書、印鑑掛失(見原審卷第115頁)、87年10月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27頁)上親自簽名之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相互參照,無論字型、筆觸、轉折、角度、筆法勾劃等特徵,均屬吻合一致,以肉眼視之即可辨識確為同一人之簽名甚明,此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被告及原審輔佐人梁育勝雖一再辯稱被告未曾前往對保、亦未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簽名;然於原審審理期日,經提示前揭文書後,即改口稱:借據上對保人簽名欄應該是被告本人簽名的,南山人壽人員才模仿被告的簽名,在下方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可見被告對於究竟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保、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等重要情節說詞反覆不一,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事證相悖,所辯實不足採。再參以被告於南山人壽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等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時,被告及梁吳美秀僅到庭陳述:南山人壽之請求罹於時效等語,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形式真正皆不爭執,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應給付南山人壽110萬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確定後,南山人壽於106年5月26日以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梁吳美秀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中,被告及梁吳美秀委任陳穩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6年8月31日與南山人壽達成協議,由被告及梁吳美秀清償100萬元後,南山人壽免除被告及梁吳美秀之保證責任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民事委任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三卷第71至75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卷第198至201頁);且該100萬元業由被告及梁吳美秀給付清償完畢一節,為被告及南山人壽所肯認,並有南山人壽106年9月7日之代償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5、127頁;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上述民事事件中並未爭執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非其親簽,卻於甫知將受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將受查封登記之際翻異前詞,否認該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隨後委由梁育勝於106年6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此由被告自陳:南山人壽硬要查封我的財產,我才會告他們一語甚明(見他一卷第39頁);嗣於申告南山人壽人員偽造簽名後,於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6年8月31日與南山人壽協商並給付款項,益徵被告本案申告犯罪之舉,僅為試圖脫免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但自知結果不如預期,方與南山人壽達成協議。若果被告真認系爭借據、本票上之簽名均係遭他人偽造,早於南山人壽「在86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時,被告自當儘速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偽造、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查明真相,並據此向民事法院為有利己方之主張,豈有於本票裁定、民事訴訟程序期間均無任何作為,於依民事判決給付款項、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始主張遭人偽造簽名之理,甚且已委任其子梁育勝申告詐欺取財等犯罪後,又與南山人壽達成協議、清償款項,被告所為顯與常理相悖,足徵被告明知上開借據及本票上「梁安隆」之簽名均為其親自簽名,卻仍故意虛捏簽名係遭人偽造並誣指南山人壽於104年間持不實之系爭借據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乃是詐欺取財云云,而欲使人受「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辯護意旨雖稱:系爭借據所載對保日期、借據成立日期、本
票日期及抵押權設定日期等先後,與一般借貸情形有異,且系爭借據欠缺審核人員、稽核人員之簽名蓋章,更無南山人壽公司大小章用印於上,另關於被告於84年間究否曾在系爭借據、本票上簽名、蓋章而為唐子翎向南山人壽貸款為連帶保證人,證人唐子翎證稱「印象有點模糊,有簽名應該是有」等有諸多疑點,被告申告本案犯罪,並非明知虛偽仍故意構陷之情形,被告顯然缺乏誣告故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余遠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的做法是,對保日期是
公司對保的人跟客人簽訂的時間,契約日期是撥款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證人陳立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卷附的放款批覆書就是當時放款的核貸過程,有長官的簽名,一般都是先過戶、設定抵押權後才撥款,本件的流程沒有問題,對保在前,送核後才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證人尹協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就借貸的審核有內部審核程序,是在放款批覆書上審核的,這是內部文件,不會讓客戶看到,所有簽核主管都要在該文件上蓋章,借據要經過內部的放款批覆書才可以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此部分並有南山人壽之放款批覆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3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由此可見借據上記載之對保日期係各對保人實際到場簽名之日期,且本件借款確有經南山人壽內部主管逐層審核通過後始放款,設定抵押權及放款之流程亦符合一般程序,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另系爭借據上並無南山人壽應署名、用印之欄位(見原審卷第65頁),自難僅以系爭借據上無南山人壽公司大小章遽指系爭借據不實。
⒉被告及原審輔佐人梁育勝雖指稱:證人余遠琪的英文名字為
「ALEX」,但對保人係寫AY,也與系爭借據上「黃忠洲」之對保人不同,且系爭借據背面已打「×」,質疑上開借據是否已遭作廢云云。惟:經本院細繹系爭借據上對保人欄之簽名實乃為「A.Y」(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余遠琪之英文全名「ALEX YU」之縮寫「A.Y」吻合,足徵證人余遠琪確為系爭借據中被告之對保人無誤。而「黃忠洲」對保之日乃「84年8月24日」,核與被告、梁吳美秀、唐子翎之對保日期「84年2月18日」本即不同,則由南山人壽之其他人員向「黃忠洲」辦理對保程序,亦屬合理。另卷存由被告、南山人壽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背面雖有打「×」(見他二卷第18頁;偵一卷第69頁),然此標註並非顯示在系爭借據本文上,且證人余遠琪亦不清楚何以有此標註(見偵一卷第166頁),並由南山人壽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借據「正本」背面並無打「×」之標註以觀(見原審卷第66頁),則該記號究竟標註於系爭借據「正本」?抑或是南山人壽內部相關單位留存、供契約相關人閱覽之「影本」上?何人、何時、因何原因所為之標註?均有所不明;縱認該標註本即註載於系爭借據「正本」上,由南山人壽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提出之「正本」上並無此標註,亦可知該標註並非不可塗除之痕跡,堪認此標記應僅是以鉛筆之類所為可以擦拭、除去之符號,假若系爭借據經南山人壽審認對保程序有所瑕疵而應作廢,豈可僅以此粗略、不嚴謹之方式註載,而徒生可能造成日後管理相關契約文件之爭議。更遑論,南山人壽於「86年間」以系爭借據所檢附用以擔保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系爭本票聲請對被告、梁吳美秀、唐子翎、黃忠洲、葉俶宜等人為本票裁定,已如前語,如確有對保流程之瑕疵存在,南山人壽豈有逕自聲請前揭本票裁定而自曝其短之可能?益徵上開打「×」之標註確與系爭借據之效力無涉。
⒊至於證人唐子翎於偵查中雖證稱:不記得被告、梁吳美秀有
沒有去對保(見他二卷第54至55頁);惟亦證述:「伊於84年間有跟梁吳美秀一起到臺中買房子,當時有跟南山人壽貸款,有請梁吳美秀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沒有請梁安隆當連帶保證人印象有點模糊,但有簽名應該是有」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34至35頁),足見證人唐子翎對於乃由被告、梁吳美秀擔任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情,並未否認;考量證人唐子翎於偵查為證之時間乃106年8月3日、22日,相距系爭借據對保之日期「84年2月18日」,已有20多年之久,相關締約細節難以記憶,本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證人唐子翎日後無法憶起對保過程,遽論南山人壽之對保程序有何瑕疵。
⒋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之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進步言,無論被告及原審輔佐人梁育勝就系爭借據所為之上開指述,均無礙於被告明知於84年間,已受唐子翎之託,擔任唐子翎南山人壽借款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84年2月18日與南山人壽對保,並於系爭借據上之對保、連帶保證人部分簽名、用印,且與唐子翎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卻於106年6月13日委請梁育勝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並未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借款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本票上有關梁安隆之簽名部分均係南山人壽人員偽造,南山人壽於104年間以不實之系爭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他二卷第3頁),確屬不實之指控無訛。準此,辯護意旨前稱被告缺乏誣告之故意等語,並不可採。
㈤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任其子梁育勝雖於106年6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稱「我要告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杜英宗偽造借貸契約、詐欺、侵權」(見他二卷第3頁),但於106年8月3日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要對當時的南山人壽負責人提告時,受被告委任之梁育勝則稱:我是要告南山人壽負責人,並不知道本件南山人壽的承辦人員為何人一語在案(見他二卷第34頁),嗣於106年11月22日偵訊中再稱:「(問:為何你們會告南山人壽?)因為104年南山人壽來告我們,會扯到杜英宗是因為他是法定代理人」(見他三卷第22頁),顯見被告實有混淆刑事責任之行為人與民事訴訟法定代理人之情狀,足徵被告於誣指上開犯罪事實之過程中,並未具體主張偽造簽名之人為何人,亦即並未指明偽造簽名之犯人為何人,且杜英宗亦非前揭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承辦人員,僅因申告當時之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為杜英宗,方以「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杜英宗」為代表之意。既然被告之真意並非實際指涉杜英宗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自難遽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相繩。準此,被告前揭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㈥至於辯護意旨請求再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
案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審認如上,難認有何再行鑑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上開借據及本票上「梁安隆」之簽
名確為其本人所簽立,並非出於懷疑或誤會,仍誣指他人偽造其簽名,顯係以親身經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涉嫌犯罪,其主觀上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他人因此遭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客觀上亦因其申告之行為使他人接受偵查而受有刑事處分之風險,所為當符合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起訴意旨認屬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稍有未當,惟此罪與本院所論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在起訴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無礙檢察官、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申告「南山人壽於104年間以不實之系爭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之事實,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6行已記載「提出詐欺之告訴」一語甚明,且上開於104年間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等事實乃為申告內容之一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育勝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犯罪,顯係利用不知情之梁育勝遂行誣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告時,主張梁安隆並未擔任唐子翎向
南山人壽借款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誣指系爭借據、本票上有關梁安隆之簽名部分均係南山人壽人員於84年間偽造,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6年6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18日」)誣指唐子翎於84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80萬元而簽立之系爭借據、本票上關於被告簽名部分均係他人所偽造,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因此,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申告他人於84年間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誣告罪相繩。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尚誣指他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誣指系爭本票乃他人偽造之事實,為被告申告內容之一部,且為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明,足徵被告亦有申告他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科處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未滿」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故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申告他人於84年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逾2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準此,被告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自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亦難論以誣告罪,併予說明。惟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判決遽論以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稍有違誤;另被告誣指他人於84年間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包含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已逾追訴時效期間,難以誣告罪相繩,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逕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乃是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借據、本票所載簽名均為其所親簽,並非他人偽造,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試圖脫免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以告訴人為代表,恣意誣指南山人壽偽造不實之系爭借據、本票並於104年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並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且於申告後、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與南山人壽達成協議,並已給付100萬元清償債務,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坦認犯行,但審酌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委任其子梁育勝申告犯罪,至106年8月間與南山人壽達成協議、於106年9月間給付100萬清償債務為止,歷次偵查程序皆未親自到庭參與(見他二卷全卷),顯見被告於申告時並未採取積極之作為,非無可能囿於財產遭查封登記,且經其子梁育勝追問當年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過程,因未敢坦認實情且冀求脫免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方為此委任梁育勝申告犯罪之不當舉措;參以被告雖申告不實之指訴,但嗣後仍與南山人壽達成協議、依約履行債務之情狀,尚難認惡性重大,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