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金芳為無罪之諭知,除原判決第5頁之理由四第6至7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正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外,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黃俊哲固於偵訊時證述沒有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信託等語,而與原審審理所述不一,然原審並未針對該疑問處,對黃俊哲質問,恐怕誤認其語意。至於證人江永靖並未親自見聞土地信託登記乙事,核屬傳聞或臆測,要難以其單一回答「是」一字即認定告訴人可信度堪疑。另就證人杜春麗於警詢所述於105、106年間將證件交予呂金芳辦理塗銷,至108年間才拿回證件等語,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7年3月6日、107年7月17日由其親自前往辦理登記內容雖有不符,惟此部分亦未經原審針對疑問處質問。原審未傳喚黃俊哲、杜春麗以釐清上情,所認定事實,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黃俊哲、杜春麗之證述、被告供述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346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說明:黃俊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是否曾經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一事先後供述不一,亦與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示黃俊哲係親自辦理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杜春麗一事相悖;其所述並未同意將本案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杜春麗乙節,亦與江永靖所述歧異,難以黃俊哲有瑕疵之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杜春麗證述105、106年間因向被告借款,於隔年還款時有將證件交給被告辦理塗銷,直至108年才拿回證件之語,與卷附杜春麗名下其他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杜春麗曾於107年3月6日、同年7月17日親自持證件至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乙節有異;且杜春麗曾於107年間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來函通知信託財產事宜,並未見杜春麗曾質疑被告此事,顯見杜春麗證述之可信性有疑。是認被告所持辯解雖略有出入之處,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㈡黃俊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就本案信託登記辦理之過程證
述:107年3月19日當天,被告拿我的證件,寫一寫叫我簽名之後,就帶我到地政事務所把東西交給地政人員,然後就離開,辦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把東西放在袋子裡,我也沒有看,簽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跟杜春麗去地政事務所,跟她不熟。我是一直到請舅舅江永靖幫我還錢,江永靖說我什麼資料都沒有,不放心,帶我去地政事務所問,才知道土地不是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7至71頁),而坦承本案信託登記係由其親自送件辦理,核與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346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僅有黃俊哲、杜春麗之用印,並無其他代理人之印文,亦無代理人之資料等情相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附之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6頁)。黃俊哲雖仍稱並未同意本案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杜春麗云云,然觀之其因本案提告之第一次警詢時僅指訴稱:我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108年3月18日前還清,我於107年9月5日已經還清,但被告以杜春麗印章未帶為由,要求我將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他辦過戶,直至108年6月查詢,土地仍未過戶回來,所以我要告他詐欺等情(見偵卷第9頁),不僅絲毫未曾提及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土地信託登記在杜春麗名下,且所使用之用語係「未過戶回來」而非「未塗銷登記」;次由黃俊哲上開指訴內容,顯然其知悉土地於該時是登記在杜春麗名下,方有所謂未攜帶杜春麗印章無法辦理之情,否則,本案借款事宜既如其所述與杜春麗無關,只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何在辦理過戶登記時需要有杜春麗之印章?何以其主觀上之認識係「未過戶回來」而非「未辦理塗銷登記」?是由其上開提告時指訴之內容,已見其可疑之處。
㈢黃俊哲於其後數次偵查中仍只是強調被告尚未辦理登記之事
,有同意江永靖清償欠款之後直接將土地過戶給江梅,後續就由被告跟江永靖談土地過戶之事等情,仍未見其指訴本案未經其同意而辦理信託登記之事(見偵卷第44頁反面、第71頁反面);直至109年9月28日第五次訊問之後方指不知道土地有信託登記給杜春麗,並一再強調:我們去地政事務所時,我有跟被告強調我不是要賣土地,被告跟我說這是作為借款之擔保;我有跟被告講,我不是要賣地;當時我有問被告土地還是不是我的,名字是不是我的,他說是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上訴卷第69、71頁)。由其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見黃俊哲所在意者係清償借款後,本案土地並未即時過戶一情,否則何以初時多次詢(訊)問所指訴內容均僅及於此,直至109年9月28日偵查中才指稱不知道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之事?再由其上開所稱有向被告確認其並非要賣土地、土地是否仍屬其所有等節,顯見黃俊哲在辦理本案土地相關登記事宜時,對於土地之登記名義及其代表之意義相當謹慎,一再與被告確認,如此,又怎可能對於自己簽何文書、辦何土地登記事宜,均毫無所悉?從而,以黃俊哲自己陳述在辦理過程中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實際所有權歸屬情形之問答內容以觀,亦難認黃俊哲對於本案信託登記一事並不知情。
㈣再由黃俊哲前㈢所述委由江永靖代其清償借款,並將本案土地
賣給江永靖,後續土地過戶事由均由江永靖與被告洽談等情,是江永靖雖未於被告與黃俊哲洽談借款之事及本案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時在場,然由黃俊哲上述與江永靖之間關係,其為徵得江永靖同意代其清償借款而願意將本案土地賣給江永靖,理應會將本案土地權利事項向江永靖說明清楚,因此江永靖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自非不得作為黃俊哲證述是否可以採信之佐證,檢察官上訴指江永靖之證述僅係傳聞,不得作為質疑黃俊哲證詞之用云云,尚屬率斷。而江永靖證述:(問:黃俊哲透過被告向鄭振寶借錢,黃俊哲提供他所有的○○段482地號土地給被告設定信託給杜春麗,同時設定抵押權給鄭振寶,是否如此?)是。我向黃俊哲買下該土地,我們沒有簽買賣契約,所以我認為直接移轉給我女兒就好等語(見偵卷第71頁),核與黃俊哲提告時所提出江永靖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江永靖向被告稱「呂冠霖先生(按:依黃俊哲警詢中指認【見偵卷第10至13頁】,即指被告),黃俊哲於107年3月19日向你信託貸款貳拾萬元整(…略)信託所抵押的土地:○○鄉○○段482地號」相符,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9頁)。在江永靖與被告之對話中,江永靖不僅未指被告未經黃俊哲同意擅自辦理信託登記於杜春麗名下,反而使用「信託貸款」之用語,可見在江永靖受黃俊哲委託處理本筆借款清償、土地過戶事宜時,早已知道本案土地已因借款擔保而信託登記在杜春麗名下,所以在其等認知及對話中,才會沒有任何對於發覺本案土地遭信託登記予杜春麗一事所生之質疑、不滿或憤怒的情緒。此等反應適與上述㈡黃俊哲第一次警詢提告之內容僅係針對被告在其清償借款後卻遲遲未能將土地辦理過戶一事主張遭詐欺,卻非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信託登記之情一致。從而,黃俊哲指稱並未同意本案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於杜春麗名下乙節,已難採信。
㈤杜春麗雖亦否認知悉本案辦理信託登記一事,然其證述:我
名下○○鄉○○段543號地號土地曾經由被告處理借款設定擔保,107年3月6日辦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107年3月7日又設定抵押權登記給呂金泉,當時還沒有還款,是被告叫我去做這個動作,我跟被告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的,辦完後東西有還給我,被告並沒有留下我的印章;後來沒多久我就還錢,是我自己去辦清償證明的。清償完畢之後,我記得把證件放在被告那裡1個多月,我下山才去跟他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3至75、77頁)。核以杜春麗名下○○鄉○○段543號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2日由徐碧珍代理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彭正道,於107年3月6日由彭正道辦理塗銷登記後,又於翌(7)日由杜春麗本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呂金泉,直至107年7月17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東地所登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80頁),可徵杜春麗在107年3月7日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呂金泉之後,直至107年7月17日辦理塗銷登記之前,其身分證件等資料應由其個人保管,亦即本案辦理信託登記予杜春麗之107年3月19日時,杜春麗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仍係由其保管中。從而,本案前引之信託登記申請書上既蓋用杜春麗之印文,且附有杜春麗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而該期間,杜春麗個人證件等資料係由其自己保管,佐以證人鄭振寶證述:本案借款辦理信託,有拿去杜春麗山上家裡給她蓋章等詞(見本院上訴卷第78至79頁),則被告辯稱:本案107年3月19日辦理信託登記之時並未保管杜春麗印章,本案是經杜春麗同意而蓋章等詞,即非不可採信。
㈥次由被告所提出杜春麗傳送之LINE對話及北區國稅局107年12
月19日北區國稅竹東綜字第1070654185號函(見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杜春麗於接獲北區國稅局107年12月19日函詢「臺端受託管有信託財產應依規定申請編配信託財產專戶扣繳統一編號,…請依式填妥並檢附說明三相關資料至本局…辦理統一編號配號事宜且應按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事宜」之內容後,隨即拍照傳送予被告知悉,並詢問被告「信託」、「要處理嗎」、「我放檳榔攤,你看看」、「我先回山」等語,對於北區國稅局發函有關其名下有信託財產一事並無任何不解、懷疑之情,可見在杜春麗收到北區國稅局上開函文之前,與被告之間應有關於信託財產之約定辦理事宜,杜春麗才會在收到函文之後直接詢問被告是否要處理。此與杜春麗證述:我是先接到信託的信,我問被告為什麼我會有信託的信,到底怎麼回事,他說沒有關係等詞之反應(見本院上訴卷第75至76頁),顯然不同,已難認杜春麗此部分所述屬實。而北區國稅局上開函文內容係指依該局106年間整理資料,杜春麗名下有信託財產之登記乙節,有該局111年4月25日北區國稅竹東綜字第1111311791號函、本院111年4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亦即該函所指查得杜春麗名下信託財產資料係於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時間107年3月19日之前,而與本案信託財產尚非相關。然由此函文時間107年12月19日是在本案信託登記之後,以及杜春麗面對此函文之反應,綜合上開㈤所述,再參以杜春麗另證以: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有詐欺案件,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無此事,我說你怎麼會做這種事情,我因為信任他,他就請我再去申請印鑑,他說要把土地過戶給別人,誰我也沒問,我想這樣應該就會沒事了,我就去辦給他,我不想要惹麻煩,過沒多久派出所又打電話給我,說我詐欺案件都沒有去弄等詞(見本院上訴卷第75至76頁),應可以認定杜春麗與被告間存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而受被告之委託擔任本案信託登記之名義人,其後因黃俊哲提告本案,杜春麗經警通知其名下信託登記之土地涉訟,因恐自己涉入刑責,方為迴避之詞,否認曾經同意擔任信託登記之名義人。
㈦本案經黃俊哲、杜春麗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未予釐清之處到庭
證述在卷,黃俊哲指訴之情與自己一開始提告之內容、自陳親自辦理登記時與被告間之互動反應顯然不符,亦核與江永靖所述暨江永靖為代黃俊哲清償借款及辦理本案土地過戶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矛盾;而杜春麗亦確認其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於其自己所有之土地在107年3月7日辦理塗銷登記後即由自己保管,則於本案107年3月19日辦理信託登記時,即不可能由被告保管杜春麗印章並未經其同意而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名下。因此,黃俊哲、杜春麗否認知悉、同意辦理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事宜,即屬有疑,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㈧至被告雖自陳迄今仍未將本案土地依黃俊哲、江永靖要求過
戶至江梅名下一情(見本院卷第73頁),然其亦供稱:因為江永靖、黃俊哲要求直接由杜春麗名下用贈與方式過戶給江梅,先前有由杜春麗至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要辦理過戶至江梅名下,但因為本件是信託登記所以不能辦理贈與,所以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5、72至7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12日9時21分以東地字第15577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及反面)。是被告上開供述,自非不可採信。因此本案土地縱無法依黃俊哲要求完成過戶之登記,亦難憑此反推被告係未經黃俊哲、杜春麗同意而辦理本案土地之信託登記,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宏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金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芳與黃俊哲原素不相識,黃俊哲因有借款需求,經由銀行專員之介紹轉而向自稱呂冠霖之被告呂金芳借款,黃俊哲便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向被告呂金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應允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供擔保,嗣被告呂金芳轉向鄭振寶借得20萬元後再交予黃俊哲,被告呂金芳除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振寶外,竟未經黃俊哲、杜春麗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虛偽填載黃俊哲為委託人、杜春麗為受託人,盜用杜春麗前因其他原因而置放在呂金芳處之印鑑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於107年3月19日,持向竹東地地政事務所,以黃俊哲名義辦理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杜春麗,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翌日將上述不實之信託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哲、杜春麗與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呂金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證人黃俊哲、杜春麗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有經黃俊哲、杜春麗之同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俊哲於107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應允提供本案土地以供擔保,嗣被告轉向證人鄭振寶借得20萬元後再交予證人黃俊哲,並於107年3月19日信託登記予證人杜春麗,另於107年3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鄭振寶等情,除據證人黃俊哲指訴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262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44至45頁、第71頁、第75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50頁、第59至66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本案土地有於107年3月19日信託登記予證人杜春麗,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是否確未經證人黃俊哲、杜春麗之同意,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黃俊哲固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於107年3月19日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且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杜春麗,並未經我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7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則稱:我於107年3月19日有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但相關資料都委託給被告處理,且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杜春麗,並未經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其前後就107年3月19日有無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一情所述矛盾不一,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證人黃俊哲前揭關於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證人杜春麗,並未經伊同意等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江永靖於偵訊時證稱:「(問:黃俊哲透過被告向鄭振寶借錢,黃俊哲提供他所有的梅林段482地號土地給被告設定信託給杜春麗,同時設定抵押權給鄭振寶,是否如此?)是」等語迥異(見偵卷第71頁),足見證人黃俊哲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再證人黃俊哲於107年3月19日,有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且係親自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證人杜春麗一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至63頁),是證人黃俊哲指訴伊未於107年3月19日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或雖有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但相關資料都委託給被告處理一節,均顯與客觀事證相悖,自難逕以證人黃俊哲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杜春麗雖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5、106年間跟呂金芳借款50萬元,隔年還款,所以有將證件交予呂金芳辦理塗銷,至108年間才拿回證件,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並未經我的同意,後來是警員詢問始知上情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惟就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證人杜春麗有於107年3月6日、107年7月17日,持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親自辦理相關登記,則證人杜春麗指訴伊係至108年間才拿回證件,故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並未經伊同意一節是否全然可採,即非無疑。又證人杜春麗曾於107年間,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有相關信託財產後,旋即傳送「信託」、「要處理嗎」、「我放檳榔攤,你看看」等訊息予被告,然未就相關信託財產為何未經其同意一事質問被告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顯見證人杜春麗對於相關信託事宜並非一無所悉,是證人杜春麗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杜春麗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行論定被告必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黃俊哲、杜春麗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公訴人及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鄭振寶。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既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