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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慶將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黃品淞律師蔡宛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慶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呂慶將明知歐金獅已申請登記為民國107年中華民國九合一選舉第3屆新北市第7選區之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107年11月24日投票),且參與選舉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竟基於意圖使歐金獅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妨害歐金獅名譽之犯意,於上開市議員競選期間之107年10月9日16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以帳號名稱「呂慶將Kent Lu」,在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得以共見共聞之名稱為「南鶯心啟航~劉許漢後援會」共210名成員群組(下稱「南鶯群組」),以文字散布附表一編號7所示「尊敬的許董事長元國兄:我這些資料是用命去拿到的、如果你可以叫新聞媒體報導、我們國民黨一定有救了!一個堂堂行政院長反縣長去支持賄選的人及黑金又前科紀錄累累的人、而且他們的黨內提名的人不支持這樣的人、此地無銀三百兩吧!傳聞拿到6000萬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之不實訊息,造成選民對歐金獅之能力、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歐金獅之名譽,並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第3屆新北市第7選區市議員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歐金獅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呂慶將(下稱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經原審判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判處罪刑,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6、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在案,則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6、附表二編號4、5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先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南鶯群組」以文字傳播附表一編號7所示「尊敬的許董事長元國兄:我這些資料是用命去拿到的、如果你可以叫新聞媒體報導、我們國民黨一定有救了!一個堂堂行政院長反縣長去支持賄選的人及黑金又前科紀錄累累的人、而且他們的黨內提名的人不支持這樣的人、此地無銀三百兩吧!傳聞拿到6000萬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之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證人即告訴人歐金獅(下逕稱姓名)名譽及使其不當選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有依據的,我是在講土地重劃抵費地的事情,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是我用三年平均地價算出來的,我有地政事務所提供的資料,但我沒有講說歐金獅拿給誰或誰拿給他、或不當得利等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48、284、291頁),辯護人辯稱:該句話未明確提及是何人於何時、地、因何原因、以何方式取得該6,000萬元,亦絕未提及以不法、不正當方法拿到6,000萬元好處,故閱讀者難由該句話明確理解被告所指之事為何,且取得6,000萬元係中性詞語,不足以影響對歐金獅之評價;其次,當初歐金獅請被告去向簡義木等人協商,網路上有資料表示歐金獅就是重劃公司老闆,且實務上常見父親以兒子作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相信歐金獅就是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亦已提出很多資料說明為何認為歐金獅因為土地重劃工程取得利益6,000萬元,況以被告稱「要資料找我拿吧」等語,可見被告已備妥資料供人檢視,並非無的放矢、欲憑空散布不實訊息,故被告未傳播不實訊息,自始不具妨害名譽及傳播不實訊息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106、128至134、139至141、181至190、237至259、285至289頁)。經查:

一、歐金獅係登記107年中華民國九合一選舉第3屆新北市第7選區之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107年11月24日投票),而被告在「南鶯群組」(成員共210人),使用帳號名稱「呂慶將K

ent Lu」,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文字散布「尊敬的許董事長元國兄:我這些資料是用命去拿到的、如果你可以叫新聞媒體報導、我們國民黨一定有救了!一個堂堂行政院長反縣長去支持賄選的人及黑金又前科紀錄累累的人、而且他們的黨內提名的人不支持這樣的人、此地無銀三百兩吧!傳聞拿到6000萬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經歐金獅證述明確(見選他124卷第82頁),並有「南鶯群組」對話紀錄及成員名單截圖1份(見選他124卷第30至72頁)、中華民國直轄市議員及縣市議員選舉選舉區投票結果列表網頁資料1份(見選訴3卷一第411至4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貼文「尊敬的許董事長元國兄:我這些資料是用命去拿到的、如果你可以叫新聞媒體報導、我們國民黨一定有救了!一個堂堂行政院長反縣長去支持賄選的人及黑金又前科紀錄累累的人、而且他們的黨內提名的人不支持這樣的人、此地無銀三百兩吧!傳聞拿到6000萬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即附表一編號7),依整體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知其持有可證實傳聞歐金獅黑金、拿黑錢6,000萬元之資料,對歐金獅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歐金獅名譽遭受損害、影響民眾選舉其為市議員之意願。又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擔任藥劑藥師(見選訴3卷一第378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且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此次歐金獅參選新北市第7選區(即新北市土城區、樹林區、三峽區、鶯歌區),選區幅員不大,選民彼此間往來密切頻仍,且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稍有候選人包取工程利益之風聲,對於候選人選情衝擊,不容小覷,被告竟於僅距該次選舉投票日(107 年11月24日)1 個多月之選舉敏感時刻,散布上開文字、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評價,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之故意甚明。

三、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亦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他人之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選罷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或者憑空捏造、杜撰,而不能舉出相當證據,用以證明其所指述之情節,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具有惡意,自不能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南鶯群組」內,有發文提及「傳

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但我不曉得何人有拿到6,000萬元等語(見選他124卷第82頁)。

㈡觀被告提出協議書1份(見選訴3卷一第99至101頁),記載:

「立協議書人『簡甚、簡義男、簡志偉、簡瓊莉、簡紹宇、簡紹安、簡杏庭、詹簡月女、簡月霞及簡義木』(以上10人,以下共同簡稱甲方)、『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稱乙方)」、「茲就關於甲方所有位於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區○○○段○○○段地號220、220-1、221、221-4、221-5、221-7及221-11地號等共計柒筆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甲方全體已承諾為拆遷,就拆遷補償金額經協議後全部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壹萬元整補償」、「騰空完畢點交空地予乙方進行重劃工程施作」、「立協議書人:...乙方:啟寶國際開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建邦...見証人:呂慶將...」,該協議乃針對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區○○○段○○○段地號220號等共計7筆土地拆遷地上物,啟寶公司需給付甲方即簡甚等10人共計1,341萬元補償金,及被告於上開協議擔任見證人身分;又觀諸被告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新北樹地價字第1106140289號函暨所附土地成交案件實際資訊1份(見選訴3卷一第265至271頁),土地標的行政區欄、段號欄僅記載「鶯歌區」、「鳳鳴段」,交易年份自102年起迄109年,無從確認該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交易標的鶯歌區鳳鳴段土地屬上開協議所載7筆土地之關聯性,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10月間,則交易年份108年、109年者,與本案並無關聯,上開資料未提及、無從估算歐金獅獲利6,000萬元,尚難謂被告有相當理由確認已持有資料證實傳聞歐金獅有拿黑錢6,000萬元行為,縱被告認啟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歐建邦為歐金獅之子(見選訴3卷一第72頁),亦無從而逕予揣測、推論所持有之資料證實歐金獅有拿黑錢6,000萬元行為,遽認被告所稱歐金獅為、「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等情有相當理由認係真實。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已乏實據。

㈢又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所稱「傳聞拿到6

,000萬元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等有何合理依據,縱使其認啟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歐建邦為歐金獅之子,啟寶公司曾給付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區○○○段○○○段地號220號等共計7筆土地地上物拆遷1,341萬元補償金,仍容與歐金獅「尊敬的許董事長元國兄:我這些資料是用命去拿到的、如果你可以叫新聞媒體報導、我們國民黨一定有救了!一個堂堂行政院長反縣長去支持賄選的人及黑金又前科紀錄累累的人、而且他們的黨內提名的人不支持這樣的人、此地無銀三百兩吧!傳聞拿到6000萬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等有別,被告本不能據此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歐金獅確實有其所謂「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之事實。㈣況被告曾於99年1月間對歐金獅提起詐欺案件之告訴(告訴意

旨係歐金獅取得呂慶將交付之購地款項後,未依約將新北市鶯歌區鳳鳴重劃區內土地交給呂慶將,且拒不返還款項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選他124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查,咸認被告於上開群組貼文之前,與歐金獅就鶯歌鳳鳴重劃區土地之買賣過程早有嫌怨,益證被告於選舉投票日前,率於上開群組貼文指稱歐金獅有拿到6,000萬元好處乙節,具有實質之惡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指涉何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該6,000萬元,且取得6,000萬元係中性詞語,不足影響歐金獅之評價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惟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

三、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至3、6部分:㈠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6月27日105年度偵字第

1197號,及106年3月27日105年度偵續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之記載,顯示歐金獅於105、106年間均設籍在宜蘭縣蘇澳鎮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選他124卷第9、13頁)附卷可考,歐金獅確實設籍宜蘭縣蘇澳鎮、非原設籍在新北市鶯歌區無訛,則被告散布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至3關於歐金獅原非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部分文字,非憑空捏造、杜撰,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散布此部分文字為真實,難認有何散播不實之故意。

㈡其次,依卷附歐金獅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選訴3卷

二第11至17頁)、104年間「前新北市議員歐金獅預備賄選判刑9月」、「前新北議員歐金獅賄選二審判刑9月」之新聞2份(見選訴3卷一第91至92頁),可知歐金獅所涉前案共計27項(包括有罪判決、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判決、無罪判決、聲請搜索案件、再議案件、聲請羈押案件等),且曾因賄選遭判刑之新聞,以被告從事藥劑師工作,並非刑事法律專業人士,其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歐金獅相關案件(見選訴3卷一第79至89頁)、歐金獅相關賄選遭判刑之新聞,據而認定歐金獅「賄選」、「前科紀錄累累」,並非憑空捏造、杜撰,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前科包括上述各種類型之偵、審案件,亦無悖於常理,況歐金獅確實涉有上述各種前科紀錄表所記載之案件及因賄選遭判刑之新聞,已可認為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散布附表二編號6關於歐金獅賄選、前科累累之文字為真實,難認有何散播不實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些部分犯行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

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且此些部分非起訴範圍,且既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即無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僅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不構成此罪,該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有罪,且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判決,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加查證、僅憑臆測,即以文字在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得以共見共聞之「南鶯群組」傳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訊息,希望選民不要選擇歐金獅擔任第3屆新北市第7選區之直轄市議員,嚴重影響歐金獅名譽且助長惡質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發展,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歐金獅達成和解,亦未獲取歐金獅之諒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藥劑藥師,月收入不一定,疫情期間收入約7、8萬元,沒有疫情約10多萬元,有4個孫子要照顧,並與其妻及未婚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訴3卷一第3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被告於南鶯群組傳播之文字訊息(見選他124卷第30至41頁)編號 時間(均為107年10月9日) 內容 備註 1 8時45分許 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所以我們應該全力支持洪佳君當選連任市議員及劉許漢當選里長為我們須要時服務大家 1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原審判決認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事實一 3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一 2 8時47分許 這種人從來沒有住過鶯歌、選舉結果戶口名簿馬上遷出去宜蘭蘇澳、要選舉又把戶籍遷回來利用我們的選票、大家不要再被這種人騙了 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3 9時12分許 黑真輸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㈡ 3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㈡ 4已確定 4 9時14分許 大家可以去戶政事務所查詢一下、選舉前一陣風、選完跑到無影無縱、又把戶籍遷到宜蘭蘇澳 5 9時17分許 這個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㈡ 3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㈡ 4已確定 6 16時22分許 元國兄、改天我拿資料給你看比較直接又清楚、你應該知道他做什麼事業會叫黑道處理一些事情及本身又有賄選被關在監獄土城九個多月等等共有前科紀錄三十多項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㈡ 3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㈡ 4已確定 7 16時33分許 尊敬的許董事長元國兄:我這些資料是用命去拿到的、如果你可以叫新聞媒體報導、我們國民黨一定有救了!一個堂堂行政院長反縣長去支持賄選的人及黑金又前科紀錄累累的人、而且他們的黨內提名的人不支持這樣的人、此地無銀三百兩吧!傳聞拿到6000萬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 1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 2原審判決事實 一 3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一附表二、被告於東鶯群組傳播之文字訊息(見選他124卷第17至19頁)編號 時間(均為107年10月9日) 內容 備註 1 8時50分許 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所以我們應該全力支持洪佳君當選連任市議員及陳君峰當選里長為我們須要時服務大家 2 8時50分許 這種人從來沒有住過鶯歌、選舉結果戶口名簿馬上遷出去宜蘭蘇澳、要選舉又把戶籍遷回來利用我們的選票、大家不要再被這種人騙了 3 9時15分許 大家可以去戶政事務所查詢一下、選舉前一陣風、選完跑到無影無縱、又把戶籍遷到宜蘭蘇澳 4 這個人叫黑真輸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㈠ 3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㈠ 4已確定 5 9時18分許 這個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㈠ 3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㈠ 4已確定 6 11時12分許 傳聞不斷外面已經有黑議員候選人在買票賄選一票3000元、這個黑議員非常有錢、有前科累累的人、大家注意一下、大家一起來抓賄選 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