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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漢成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漢成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施漢成明知受邀參與加入LINE暱稱「小張」(後改名「GD陳」)、「冠宏」所組之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參與該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對各該被害人虛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施漢成依集團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給前來收水之人上繳回詐欺集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調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象洋、黃來發、鄭如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施漢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52、87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86、9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英桃及證人陳木通於警詢時、告訴人黃來發於警詢及原審時、告訴人游象洋及鄭如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29-31、33-

35、37-51、53-56、77-89頁、原審審訴卷第47-61頁、本院前審卷第77-8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英桃提出之匯款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來發之匯款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象洋提出之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如玲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惟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子涵)等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5247號函檢送施惟仁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372號函檢送孫子涵客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孫子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照片、施漢成所使用LINE帳號截圖、LINE對話紀錄、嫌疑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簡表、孫子涵交易明細簡表、施惟仁交易明細簡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手提款畫面、帳戶個資檢視(鄭英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鄭英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施惟仁)、存款人收執聯(施惟仁)、帳戶個資檢視(施惟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110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施漢成庭呈廣告資料及通訊資料截圖、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189、205-208、原審審訴卷第35、37、59頁、本院前審卷第95、103、105、115、1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人等均於110年4月13日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復於同日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於於110年4月13日12時38分起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小張」、「冠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4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稱所提領的款項是賭客贏來的錢,要拿去結清用並不知道是在從事詐騙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是原審以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認為被告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並據以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審酌,容有誤會。

(八)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顯有嚴重破壞之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詳後述),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以上開不法手段騙取被害人財物,返還不法所得,本即為其應負擔之責任,參以上開犯罪手段,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純係為了一己私利,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業已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已納為量刑因子審酌及緩刑之寬典(詳後述),附此說明。

(九)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於偵查中尚未自白,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不符(業已詳述如前),原審認被告符合該條例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據以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審酌,容有誤會。⒉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有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及本院前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97-117頁),而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之因素,為原審科刑事由,而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⒊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而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共計10萬元(詳附表三所示),是被告賠償金額遠逾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倘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原審亦不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本案雖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業已論駁如前),惟被告上訴主張減輕其刑,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惟念及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且僅從所得款項中抽取一小部分獲利,其餘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如前所述,詳附表三所示),國小畢業、從事打零工、每日1,800元、喪偶、母親過世、父親重病及妹妹身心障礙均需被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51-63、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因一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因被害人表示不願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均已給付完畢(如前所述,詳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等責任(見本院前審卷第99、

101、11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藉由本次教訓,勿再蹈法網,是本院為避免被告再犯,且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案件性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5千元之報酬(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其犯罪所得為5千元,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計給付賠償10萬元(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遠逾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在本案中為沒收,毋寧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為沒收諭知。又被告已將所提領之剩餘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並無支配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金融卡3張、存摺1本,雖均自被告身上扣得,且供其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鄭英桃 假親友借錢、真詐財 110年4月13日11時5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子涵) 50,000元 2 黃來發 假親友借錢、真詐財 110年4月13日13時17分許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惟仁) 80,000元 3 游象洋 假親友借錢、真詐財 110年4月13日14時34分許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惟仁) 20,000元 4 鄭如玲 假親友借錢、真詐財 110年4月13日14時59分許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惟仁) 1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0年4月13日1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錦州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子涵) 1、50,000元 2 110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起,至13時50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惟仁) 1、60,000元 2、20,000元 3 110年4月13日14時42分許起,至15時7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錦民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惟仁) 1、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20,005元(含手續費5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騙金額 和解金額 和(調)解內容 和解時間 卷證出處 備註 1 鄭英桃(被害人) 50,000元 被害人住屏東,表示路途遙遠,不願到庭。 未到庭 原審110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黃來發 80,000元 40,000元 110年12月16日2達成和解,當面交付40,000元。 本院前審 和解書、本院110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前審卷第113、1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游象洋 20,000元 10,000元 110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當面交付10,000元。 本院前審 和解書、本院110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前審卷第101、1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鄭如玲 100,000元 50,000元 110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當面交付50,000元。 本院前審 和解書、本院110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前審卷第99、1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四: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施漢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施漢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施漢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施漢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