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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鄭秋香

周宜璇

周鈺婷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宜璇部分撤銷。

周宜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宜璇、周鈺婷及周鄭秋香分別為蔡珍珍之夫即周孔文之姊妹及母親,周宜璇明知周孔文於民國107年2月3日過世後,周孔文名下之財產即屬遺產,而為周孔文之配偶、母親等繼承人蔡珍珍、周鄭秋香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且周宜璇亦知周孔文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失,自斯時起,周孔文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周宜璇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周鈺婷開車載送周宜璇分別㈠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偽造周孔文欲提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即同)10,062元之不實意思;及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偽造周孔文欲提領人民幣2,177.35元兌換成新臺幣之意思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致該櫃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㈡再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偽造周孔文欲提領404,000元之不實意思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致該櫃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及蔡珍珍與有關之繼承制度。周宜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周鄭秋香。

二、案經蔡珍珍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9至76、145至15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宜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提領周孔文前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予周鄭秋香,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是遺囑執行人,依照弟弟周孔文生前的指示將錢領出,交給母親周鄭秋香,我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周宜璇辯稱:遺囑執行人應向國家稅務機關繳納遺產稅後,始得依繼承本旨執行遺產乙事,並非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又周孔文生前於代筆遺囑前,即已委任被告周宜璇代其處分其一切財產至完畢為止,該委任關係並不因周孔文死亡而消滅,即便客觀上委任關係因周孔文死亡而消滅,被告周宜璇主觀上基於周孔文授權得以處分財產完畢之認知,誤信於周孔文死後有權以周孔文名義製作文書,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情。經查:

㈠被告周宜璇之弟周孔文於107年2月3日死亡,周孔文之法定繼

承人有周孔文之配偶即告訴人蔡珍珍、周孔文之母親周鄭秋香之事實,有周孔文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周鄭秋香、周宜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9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71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宜璇於107年2月5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周鈺婷開車載

送被告周宜璇分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蓋用周孔文之印章,表示周孔文欲提領10,062元之意,及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周孔文之印章,表示周孔文欲提領人民幣2,177.35元兌換成新臺幣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依其指示辦理;再前往玉山銀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周孔文之印章,表示周孔文欲提領404,000元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依其指示辦理,被告周宜璇即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悉數交付周鄭秋香等情,業據被告周宜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77至78頁),並經證人周鈺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7至228頁、107年度偵續字第420號卷第48至49頁、107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46頁、原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上訴審卷第146至147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其確實未同意被告等人提領周孔文帳戶內款項或處分遺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1至225頁、原審訴字卷第86頁),復有有周孔文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05年5月8日至107年5月8日之交易明細、周孔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7年6月8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70000016號函暨檢附周孔文帳戶000000000000號107年1月1日至2月28日之台幣帳戶及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8363號函暨檢附周孔文帳戶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影本、周孔文之玉山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說明、現金款項照片1張、周孔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明細影本、資金流向明細說明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25、27至31、183至205、207至215、475頁、偵續卷第77、81、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宜璇之弟周孔文於107年2月3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周孔文之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周宜璇明知周孔文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被告周宜璇仍使用周孔文留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印鑑章,蓋用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該提存款交易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另亦使用周孔文留存於玉山銀行之印鑑章,蓋用於玉山銀行之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被告周宜璇復未於領款時告知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周孔文已死亡之事實,亦未辦理繼承,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周孔文猶生存在世,遂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與被告周宜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周宜璇之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從而,辯護人辯稱:周孔文生前已委任被告周宜璇代其處分其一切財產至完畢為止,該委任關係並不因周孔文死亡而消滅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周宜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

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遺產,被告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之,被告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遺囑人名義,辦理中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庫及繼承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107年1月18日「代筆遺囑」(見他字卷第243至245頁),設縱為周孔文本人委託證人鄭文玲即書寫代筆遺囑且合法有效,然被告周宜璇執行周孔文之遺囑,自應依合法之遺產分配程序進行,並僅得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而非在周孔文死亡後僅3日,迅即辦理提領周孔文於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遺產。況證人鄭文玲於原審中證稱:我在幫周孔文製作代筆遺囑時,我事前有問周孔文有什麼財產,他說有不動產,我說不動產部分一定要提出建物、土地權狀,然後看是不是還有現金、股票那類,我有請周孔文大概記一下他的財產狀況如何,周孔文只有說現金剩不多及兩棟不動產,因為現金會流動,所以一般來說我們寫遺囑不會寫現金餘額是多少,大概都寫其餘動產或現金剩多少、要如何分配,當天現場是周孔文在病床,指定在旁邊的周宜璇當遺囑執行人,我大概向周宜璇說若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要做什麼事情,並說明遺囑執行人就是要按照立遺囑人的意思與遺囑內容來執行,大概說一下可能要代為申報遺產稅,申報完成後再做過戶、領錢,因為周宜璇也不是專業人士,我就是很粗略跟她說遺囑執行要做什麼事情,到時有發生問題再打電話問我,我也不可能仔細講銀行存款如何提,因為當天我們最主要是在寫遺囑,不是談執行,依照我的專業知識,遺囑執行人第一就是按照遺囑內容執行,第二,按照內容執行要申報遺產稅,報稅依遺囑內容執行,辦理不動產登記或銀行領錢,但周宜璇有沒有在聽,我就不清楚,周宜璇當天也沒有講什麼話,因為周孔文的關係,周宜璇情緒也不好,在場的周鈺婷、周鄭秋香也沒有問相關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9至164頁),且經證人鄭文玲於證述時當庭繪製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其與周孔文、被告周宜璇位置情形,有相對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堪認證人鄭文玲為代筆遺囑時,被告周宜璇在場,鄭文玲有粗略告知遺囑執行人要如何執行遺囑職務之事實。況由被告周宜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是遺囑執行人,所以我要處理弟弟交代的事情,當天我不知道要跑國稅局,還是銀行,我打電話問朋友,朋友跟我說要申請餘額證明,這樣才能辦理遺產稅等語歷歷(見本院更一卷第78頁),足見被告周宜璇經由友人電話告知要經由行政程序始得辦理遺產之繼承一節。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周宜璇雖擔任遺囑執行人,其管理遺產所為之行為,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之,不得逕以已死亡之周孔文名義辦理至灼。是被告周宜璇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宜璇不知道其擔任遺囑執行人應向國家稅務機關繳納遺產稅後,始得依繼承本旨執行遺產乙事云云,不足為採。

㈤被告周宜璇既已明知周孔文已死亡,即不得再由任一人以周

孔文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周宜璇縱取得代筆遺囑,其為遺囑執行人,而領取周孔文上開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其既未辦理繼承,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銀行庫之承辦人員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與被告周宜璇,且亦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周孔文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㈥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觀之代筆遺囑所載:「立遺囑人周孔文,……三、本人其餘之

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全部歸屬本人之母親周鄭秋香所有。四、因本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完全是父母親所給予故本人將上開二棟不動產給母親,且由於本人僅結婚不到一年,故本人指定本人之姊周宜璇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亦有代筆遺囑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07至309頁)。堪認證人鄭文玲為周孔文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指定在場之被告周宜璇為遺囑執行人,周孔文以本案代筆遺囑將銀行存款、現金全部指定由被告周鄭秋香繼承之意至明。⒉由證人鄭文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要寫代筆遺囑時,我希

望有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說要立周宜璇為遺囑執行人,我就告訴周宜璇做遺囑執行人要做的事情大概是哪些事,需要申報的動作,拿遺囑去執行,但當天醫院有在施工,現場有點吵,我是很簡單地帶過去,我沒有跟周宜璇講,被繼承人死亡後,不得再用被繼承人的印章去銀行取款,記憶中好像也沒有提到偽造文書的可能性、風險,現場周宜璇沒有對我提出關於遺囑日後執行程序的疑問,我只有說如果有問題可以日後打電話給我,之後周宜璇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跟我聯絡問有關代筆遺囑執行的問題,又我當時去寫遺囑時,看得出來周孔文已經病的很嚴重了,周鄭秋香、周宜璇及周鈺婷在場都很傷心一直哭,大部分都是我在講,只有周宜璇在我旁邊聽,也是在哭,所以周宜璇也沒有問我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2至145頁)。互核被告周宜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段時間以來,我要上班,要跟公司告假半天,去幫弟弟跑禮儀公司、選靈骨塔,當天我妹妹看我這樣累,說要不要開車載我去辦這些事情,我說好,我要跑郵局、銀行、領什麼餘額證明書等等,要辦理餘額證明前,先刷存摺,刷完存摺才發現怎麼還有一筆40幾萬,上面寫賓士,才想到弟弟之前有訂車,因為病情進展太快,所以最後弟弟決定放棄,這是當時的定金,又弟弟告訴我最放不下的是媽媽,無法再奉養媽媽,如果有現金就提出來交給媽媽,也許我這個遺囑執行人不夠專業,但當時看弟弟立遺囑時,我們身心俱疲,還要看弟弟講這些東西,我已經沒有辦法思考,不記得律師說要做些什麼,我只知道有問題可以打電話給律師,我只是幫弟弟,另當時我要跑銀行、戶政、地政,幾乎沒有休息,禮儀公司又說殯儀館沒有位置,我要趕快去聯繫,我當然希望有些什麼趕快處理完,可以趕快回去上班,我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說事情要趕快處理完等情(見上訴卷第142至146頁)。綜觀上開情詞,可見周孔文立遺囑之際,被告周宜璇當時處於極度悲傷之情緒,且當時醫院施工吵雜之情況,而遺囑代筆人鄭文玲律師對於遺囑如何執行僅先粗略交代,並未說明完備,被告周宜璇認為係遵從周孔文之遺願將帳戶之款項提領給周鄭秋香。又由周孔文所立遺囑之內容可知,全部帳戶之款項都要給周鄭秋香繼承,被告周宜璇前述所為雖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其第一次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並無擔任遺囑執行人之相關經驗,亦非具有法律專業,其按照周孔文之意願去執行,且當時要處理周孔文身後之事甚多繁雜,其認可以先完成部分事宜而領取款項之舉,可謂對自己之行為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有錯誤,是被告周宜璇所為應屬違法性錯誤。惟鄭文玲律師於代筆遺囑時,告知被告周宜璇日後若執行遺囑有何問題可聯絡並詢問乙節,已於前述,而被告周宜璇於周孔文死後不到數日即急於辦理,其自知第一次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無相關經驗,卻僅撥打電話給友人詢問,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違法性錯誤,本可以透過詢問鄭文玲律師後,得知遺囑執行之流程、方法及相關注意事項,即可以避免其主觀認識與法律規定未盡相符而有所錯誤之部分,其卻未向鄭文玲律師洽詢。是被告周宜璇違法性錯誤之情節,並非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既非屬無法避免,自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周宜璇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周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其所為偽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外匯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周孔文」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其所為屬違法性錯誤,詳於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周宜璇係

因至親亡故擔任遺囑執行人,一時思慮欠週而犯本案,且非為貪圖個人私利而犯等情節,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沒收:㈠原審未予詳查,關於被告周宜璇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

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周宜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宜璇於周孔文過世後

,明知周孔文已死亡,猶仍盜蓋周孔文留存之印鑑章,提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周宜璇係為依遺囑內容處分財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

款憑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產生印文各1枚,而該等印文均係使用周孔文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而所蓋用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雖係被告三人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周宜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被繼承人周孔文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10,062元、107年2月5日結匯之人民幣款項2,177.35元、玉山銀行帳戶款項404,000元(以上新臺幣部分計有414,062元),業已交付給周鄭秋香,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與被告周宜璇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5日某時許,由被告周鈺婷開車載送被告周宜璇分別前往富邦銀行,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偽造周孔文欲提領10,062元之不實意思;及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偽造周孔文欲提領人民幣2,177.35元兌換成新臺幣之意思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致該櫃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再前往玉山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偽造周孔文欲提領404,000元之不實意思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致該櫃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及蔡珍珍。被告周宜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交付與被告周鄭秋香,因認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之供述、告訴人蔡珍珍之指述、證人鄭文玲之證述、富邦銀行北富銀八德字第1070000016號函暨附檢附周孔文帳戶000000000000號107年1月1日至2月28日之台幣帳戶及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8363號函暨檢附周孔文帳戶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周鄭秋香辯稱:我知道周宜璇負責擔任周孔文之遺囑執行人,當時兒子過世我很難過,我都在唸經,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周鈺婷辯稱:當時還在辦理喪事很累,當天我只是開車載周宜璇出去,因為周宜璇說要去報遺產稅還有刷本子,我就是知道周宜璇去辦事,但不知道周宜璇當日提領款項之過程等語。

㈣經查:⒈有關被告周鈺婷有於107年2月5日某時,開車搭載周宜璇,前

往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由被告周宜璇以周孔文之印章蓋取款憑條而提領前述款項後,均交付予被告周鄭秋香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鄭文玲為周孔文製作代筆遺囑時,指定在場之被告周宜璇

為遺囑執行人,周孔文以代筆遺囑將銀行存款、現金全部指定由被告周鄭秋香繼承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係被

告周鄭秋香、周鈺婷與周宜璇就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⑴雖而被告周鄭秋香於偵查中供述:「(周宜璇稱周孔文死亡

後,提領其款項,是經過你、周鄭秋香、他共同討論、決議的,再由周宜璇前去提款,有何意見?)我委託周宜璇去領取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周宜璇雖有去提領周孔文名下玉山銀行跟富邦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但我沒有跟周宜璇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又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02頁、本院更一卷第77頁);被告周鈺婷於偵查中供述:、「(周孔文於107年2月3日死亡後,其名下存款是何人領取?)周宜璇,但我不知道是何時去提領的。」、「(周宜璇稱周孔文死亡後,提領其款項,是經過你、周鄭秋香、他共同決議的,再由周宜璇前去提款,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有經過我、周鄭秋香、周宜璇共同討論決議的,只是不知道周宜璇實際領取之時間。」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偵續一字卷第46頁);其於原審中供述:律師有跟周宜璇說要辦稅後證明什麼的,其實我也不清楚,所以她就會去刷存摺,辦餘額證明,我們大概知道,但沒有特別關注她每天要做什麼,我就是儘量幫忙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周宜璇雖有去提領周孔文名下玉山銀行跟富邦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但我沒有跟周宜璇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又我雖然開車載周宜璇去辦事,但不知道這行使的過程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02頁、本院更一卷第167頁)。

顯見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對於與周宜璇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無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自難以渠等於偵查中概略回答而逕認其等就被告周宜璇以周孔文名義提領款項確實有犯意之聯絡。

⑵由被告周宜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因為周孔文2月3日走

,2月4日是週日,2月5日上午我回公司,中午我跟周鈺婷說,弟弟要申辦遺產稅等,要跑幾個地方,周鈺婷擔心我身體不適太累,就說要開車載我去,所以我進去刷存摺,發現玉山銀行有一筆款項進來,才看到寫了幾個字是賓士,之前周孔文交代,只要帳戶有錢就要領出來給媽媽,反正就是這些事情要弄,我就領出來,又我沒有事先跟周鈺婷跟周鄭秋香說要去哪裡做什麼,只跟她們說有很多地方要忙,我去銀行前,也完全不知道賓士何時匯款,又富邦的那筆1萬多元,是1月31日周孔文叫我去幫忙領人民幣,因為富邦說1天有限額,所以全部結,只能領部分,剩下1萬多要下個營業日再來領,我表示知道了,因為當天去跑銀行時,我想說富邦銀行交代還有1萬多元是隔個營業日再領,所以我又去把錢領出來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56、158至15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周孔文是禮拜六走的,禮拜天就要做後事的安排,禮拜一才是工作日,周鈺婷擔心我太累,所以才說要開車載我,我是遺囑執行人,所以我要處理弟弟交代的事情,當天我不知道要跑國稅局、還銀行,我打電話問朋友,朋友跟我說要去申請餘額證明,這樣才能辦理遺產稅,我又去銀行,要去銀行之前,刷存摺之後,才發現有人民幣換成台幣,要隔日才能再領那個1萬元,另40萬元是買車的定金,業務有說要幫忙退,只是不知道何時入帳,因為當時我想到周孔文交代只要有現金就要拿給媽媽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8頁)。互核周孔文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之對帳單顯示:「帳務日期107/2/05、交易日期107/2/05、摘要:轉支、CNY2177.35」、「帳務日期107/2/05、交易日期107/2/05、摘要:存入、10,062」,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於107年6月8日函檢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卷第183至185頁);周孔文所有上開臺北玉山帳戶顯示:「交易日期2018-02-05、14:38:56、帳務日:2018-02-05、摘要:匯款存入、交易金額404,000」,有周孔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件(見他字卷第25頁),顯見周宜璇所提領之款項確實係於107年2月5日當天才匯入,周宜璇係當下刷帳戶存摺才知道有該筆款項之事實無訛。從而,被告周鈺婷於107年2月5日僅係開車搭載被告周宜璇前往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其與周鄭秋香事先均並不知道周孔文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會有此款項匯入,又如何與周宜璇就提領此部分款項為討論後共同決議,此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並未參與製作文書之過程,亦不知被告周宜璇提領周孔文存款之具體方式與細節等語(見他字卷第228頁)。是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辯稱:沒有與被告周宜璇共同討論,不知道偽造私文書等語,自屬有據。㈤綜上所述,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被

告周鄭秋香、周鈺婷是否有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確有就被告周宜璇於107年2月5日提領周孔文設於富邦、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有共同行為決議等情,尚與告訴情節無違。原審判決固輔以證人鄭文玲於證述時當庭所繪製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其與周孔文、被告周宜璇位置情形,並以在場之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均未詢問證人鄭文玲遺囑執行程序、或雖證人鄭文玲有粗略說明遺囑執行人意義之情形下,仍難認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等人已知悉上情,而無本案犯罪故意,然就遺產之繼承而言,依法繼承者本應向國家稅務機關繳納遺產稅後始得依繼承本旨執行、處分遺產乙節,是否屬於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亦即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知曉且顯著之事實,依社會通念恐難逕予排除之,況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於事前尚經證人鄭文玲面告該等執行時應注意之重要事項,準此,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即難認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與周宜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檢察官以前述各節,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判決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不得上訴。

被告周宜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周鄭秋香、周鈺婷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