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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二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裴世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義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詩婷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文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6號、第183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第1708號、第1863號、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加重強盜部分撤銷。

裴世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4⑴、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詩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物沒收。

高文曜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詩婷與王志強(所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為男女朋友,與裴世安、高文曜、盧德倫、林羿廷(後二人所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13年確定)均為友人。緣裴世安受林哲宇雇用看顧攤位,因居住等問題對林哲宇心生不滿,知悉林哲宇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現金藏放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租屋處(下稱福德街地下室),乃將此情告知王志強。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王志強之租屋處(下稱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內,經王志強邀蔡詩婷、盧德倫、林羿廷加入,與裴世安共同謀議由裴世安負責假冒毒友誘使林哲宇外出後,其餘之人趁隙入內取走林哲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現金,事成之後,參與之人可獲分配自該處取得之毒品、現金。過程中,林羿廷問及若該處有人時如何應對,王志強當場從抽屜取出一把刀尖銳利、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藍波刀交付予林羿廷(材質型式與偵13476號卷二第523頁蔡詩婷遭扣案藍波刀之照片同,案後已遭丟棄滅失而未扣案),囑稱到時就知道怎麼做了,其餘在場見聞之蔡詩婷、盧德倫、裴世安皆未表示反對,渠五人已預見縱有人在福德街地下室內,也不惜持刀制伏對方以控制現場後強取財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共同謀議策畫上情既定後,蔡詩婷隨即下樓將王志強租借而來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三排休旅車型)換掛尚未註銷之6177-X3號車牌(下稱A車)後,由蔡詩婷駕駛A車搭載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裴世安,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途中,蔡詩婷又聯絡高文曜前來,高文曜至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便利超商前與蔡詩婷等五人會合,並透過蔡詩婷及車上之人討論得知渠等計畫誘騙林哲宇外出趁隙入內搜刮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現金(無證據證明高文曜知悉同行者攜帶刀械),且見王志強途中下車購買2捲大型透明膠帶,高文曜亦知若有人在屋內可能涉入強盜犯行而向裴世安確認屋內狀況,已預見若屋內有人,王志強等人會不惜以強力制伏之方式控制現場強取財物,仍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志強等人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應允參與,並負責駕車接應。

二、於當日清晨5時17分許,王志強等6人抵達福德街地下室附近,王志強與高文曜各持1支對講機以便聯絡,且當時天色微亮,路上已有稀疏行人,為免引人懷疑,高文曜建議分批下車,盧德倫、林羿廷先下車步行至福德街地下室前門處等候,之後王志強、蔡詩婷下車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近勘查,並在後門1樓通往2樓樓梯間觀察林哲宇之動向,高文曜則留守、駕駛A車負責接應,裴世安亦留在A車上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誘騙林哲宇外出。於當日清晨5時41分許,裴世安傳送「到了」等語之訊息給林哲宇,林哲宇隨即騎機車出門前往約定地點即同市區○○街000號美廉社,蔡詩婷一見林哲宇外出,約於5時43分許,與王志強一同下樓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盧德倫、林羿廷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盧德倫、林羿廷隨即與王志強一同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財物。然林哲宇抵達美廉社未見相約之人,旋騎機車於5時45分許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樓樓梯間把風之蔡詩婷發現後,向地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即自後門逃離,搭上在附近等候由高文曜駕駛之A車離開,而在地下室內之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聽聞蔡詩婷大喊,自屋內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已返抵,即依先前討論之備案計畫,見林哲宇進入屋內,王志強、盧德倫即持膠帶欲綑綁林哲宇,且在林哲宇反抗過程中發生扭打,林羿廷遂持該把藍波刀揮刺,除刺傷林哲宇大腿及臀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刀,其中1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至林哲宇不能抗拒,於5時47分許掙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盧德倫至1樓把風,王志強、林羿廷則在屋內續行搜刮毒品等財物。在此同時,在外等候把風而於A車上之蔡詩婷、高文曜及裴世安,見受傷之林哲宇走在福德街309巷,裴世安擔心遭認出而先下車召計程車離去,高文曜與蔡詩婷則駕駛A車將林哲宇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而王志強、林羿廷於5時49分許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盧德倫會合,發現接應之A車未在附近等候,經聯絡蔡詩婷告知正將林哲宇送往忠孝醫院後再折返接應王志強等人,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於同日5時57分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搜刮財物並拆取監視器主機,共計得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現金等財物。其中強盜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因而與王志強等共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高文曜與蔡詩婷將林哲宇送醫後,駕車返回福德街附近接應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上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附近,蔡詩婷將車牌換回原本之3D-0807號車牌,一行人再續行至同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車場,裴世安也自行駕車前往會合,王志強自強盜而得之毒品及現金中,分予高文曜愷他命1包,並分予盧德倫新臺幣(下同)1萬元、林羿廷2萬元,1,000元則分予裴世安支付計程車車資(如附表一所示)。待清理車內完畢後,高文曜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停車場先下車離開,蔡詩婷駕車搭載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與自行返回之裴世安會合後,王志強再朋分剩餘之毒品等財物給盧德倫、林羿廷、裴世安,餘則歸王志強管領(均如附表一所示),林羿廷並將前開藍波刀交還王志強丟棄。嗣經警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

四、案經林哲宇配偶郭彤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所為被告裴世安、蔡詩婷及高文曜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經發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至於同案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已經全案判決確定,被告蔡詩婷經追加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本院前審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均非本次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裴世安、高文曜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即被告蔡詩婷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無意見(見本院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被告蔡詩婷經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委由辯護人以書狀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5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固均坦承於108年9月10日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共同策劃至被害人林哲宇於福德街地下室租屋處竊取毒品、現金等財物,坦承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但均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裴世安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謀議犯罪時計畫由裴世安將林哲宇誘騙外出後,王志強等人趁隙進入行竊,裴世安僅認知行竊而無計畫強盜,也不知同行之人攜帶兇器,王志強交付藍波刀予林羿廷及購買膠帶計畫壓制林哲宇,均非裴世安知悉,亦無與王志強等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不應論以共同加重強盜罪,且亦未實際分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持有事實云云;被告蔡詩婷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前在王志強中正路頂樓加蓋之客廳內時,蔡詩婷在打電腦玩遊戲,未與其他人共同討論,亦未注意討論內容,僅知計畫誘使林哲宇離開地下室後進入行竊,迅速離開,不知王志強將藍波刀交付予林羿廷。之後於A車上亦未討論如何壓制林哲宇,且王志強僅表示要去超商購物,不知係要購買膠帶,返回車上後雖見購買之膠帶,但以為是要用來打包固定毒品之用,王志強等人現場對林哲宇施加強制力而提升至強盜犯行部分,蔡詩婷並無認識。至於蔡詩婷置放於包包內之刀械當時並未攜帶下車,與攜帶兇器犯之之要件不符,又蔡詩婷負責開車、把風,無從過問王志強取得毒品如何處理,也從未現實持有該批毒品,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要件不符云云;被告高文曜辯稱:案發當日係經蔡詩婷來電前去與其餘被告等人會合,然僅知悉係誘騙林哲宇外出後趁隙侵入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竊取毒品,並無事前謀議,也不知悉同行者攜帶兇器及王志強購買膠帶之用途,且高文曜僅擔任把風、駕駛A車接應而已,知悉所為犯加重竊盜,但並無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後也未分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持有毒品之情云云。經查(為敘述簡明,除有需強調各自程序上身分時始於姓名前冠以稱謂,餘均直書姓名):

㈠裴世安受林哲宇雇用看顧攤位,不滿林哲宇提供條件劣等之

居住環境等緣由而心生怨懟,知悉林哲宇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現金藏放在福德街地下室租屋處,將此情告知王志強。於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在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內,王志強邀集盧德倫、林羿廷及蔡詩婷,與裴世安一同計畫由裴世安負責假冒毒友誘使林哲宇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餘之人趁隙入屋內竊取毒品及現金,並約定事成之後朋分取得之毒品等財物,商討過程中,王志強交付1把小藍波刀給林羿廷(關於交付原因及被告蔡詩婷、裴世安是否知悉交付之事實及主觀有無強盜預見等節,另見後述),謀議完畢後,蔡詩婷隨即下樓將王志強租借而來之自用小客車改掛6177-X3號車牌後(A車),由蔡詩婷駕駛A車,搭載王志強(坐在副駕駛座)、盧德倫、林羿廷(乘坐在第二排乘客位)以及裴世安(在第三排乘客位)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途中,蔡詩婷聯絡高文曜前來中坡南路某便利超商前會合(高文曜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時不在場而未參與當時討論),高文曜上車後,得知渠等計畫誘騙林哲宇外出後趁隙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毒品、現金等財物。一行人前往途中,王志強至便利超商購買2捲大型透明膠帶後置於前座擋風玻璃前(購買原因及所涉主觀犯意部分,另詳後述)。一行人約於同日清晨5時17分許,駛抵福德街地下室附近,下車前,王志強與高文曜各持1支對講機聯絡使用,且為免引人懷疑,高文曜建議分批下車,盧德倫、林羿廷即下車步行至福德街地下室前門處等候,之後王志強、蔡詩婷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近勘查,並在後門1樓通往2樓樓梯間觀察林哲宇之動向,高文曜留守、駕駛A車負責接應,裴世安亦留在A車上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誘騙林哲宇,於5時41分許,傳送「到了」之訊息給林哲宇,林哲宇隨即騎機車出門前往約定地點即同市區○○街000號美廉社,蔡詩婷一見林哲宇外出,約於5時43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與王志強一同下樓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盧德倫、林羿廷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盧德倫、林羿廷隨即與王志強一同入內搜刮財物。然林哲宇至美廉社前未見相約之人,隨即騎機車於5時45分許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樓樓梯間把風之蔡詩婷發現後,向地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旋自後門逃離,搭上在附近等候由高文曜駕駛之A車離開。在地下室內之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聽聞蔡詩婷大喊,自屋內看見裝設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已返抵,王志強、盧德倫即持膠帶欲綑綁林哲宇,且在林哲宇反抗過程中發生扭打,林羿廷則持前開藍波刀揮刺,至林哲宇不能抗拒,於5時47分許掙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盧德倫追趕至1樓把風,王志強、林羿廷則留在屋內搜刮毒品等物。在此同時,在外等候把風而於A車上之蔡詩婷、高文曜及裴世安,見受傷之林哲宇走在福德街309巷,裴世安擔心遭認出而先下車召計程車離去,高文曜與蔡詩婷駕駛A車送林哲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而王志強、林羿廷於5時49分許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盧德倫會合,發現接應之A車未在附近等候,經聯絡蔡詩婷告知正將林哲宇送往忠孝醫院,之後再折返接應王志強等人,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於同日5時57分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搜刮財物並拆取監視器主機,共計得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現金等財物。高文曜、蔡詩婷將林哲宇送醫後,駕車返回福德街附近,接應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上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附近,蔡詩婷換回原本之3D-0807號車牌,一行人再續行至同區撫遠街451號自助洗車場,裴世安也自行駕車前往會合,王志強並自強盜而得之毒品及現金中,交付高文曜愷他命1包,並分予盧德倫1萬元、林羿廷2萬元,1,000元分予裴世安支付計程車車資(以上如附表一所示)。待清理車內完畢後,高文曜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停車場先下車離開,蔡詩婷駕車搭載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並與自行返回之裴世安會合後,王志強再朋分剩餘之毒品等財物給盧德倫、林羿廷、裴世安,餘歸王志強管領(均如附表一所示),林羿廷則將藍波刀交還王志強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供述甚明(至於均辯稱主觀上無強盜犯意部分,詳後述),並與各被告自己以外之其他5位同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開裴世安假冒購毒友人與林哲宇自108年9月9日13時起迄至同年月10日清晨5時45分止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繫對話訊息照片(偵13476卷三第31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偵13476卷一第65至96頁,內含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108年9月10日上午5時14分王志強支付40元購買2捲大型透明膠帶之發票及照片,見同卷第68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福德街309巷、339巷1弄、1弄口及林哲宇租屋處監視器等)之筆錄及翻拍照片(原審訴字卷第324至471頁)、林哲宇住處現場照片(偵13476卷二第49至83頁)、南港分局轄內林哲宇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偵13476卷第9至315頁)及附表一、二所示扣案贓物及犯罪工具可憑。

㈡有關被告裴世安、蔡詩婷於本案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認定理由如下:

⒈蔡詩婷、裴世安與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於108年9月10日

凌晨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共同謀議時,雖計劃將林哲宇誘離福德街地下室後,再由王志強帶領盧德倫、林羿廷、蔡詩婷等人,趁隙侵入屋內,竊取存放該處之毒品及保險箱內現金,但謀議過程中,林羿廷質疑並提及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人或林哲宇返回時,該如何處置,王志強乃當場交付1把小型藍波刀(材質型式與偵13476號卷二第523頁扣案藍波刀照片同,案後已遭丟棄滅失而未扣案),並說到時就知道怎麼做了,其餘在場見聞之蔡詩婷、盧德倫、裴世安均未表反對意見等情,業據證人王志強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林羿廷問地下室有人怎麼辦,我從電腦桌抽屜拿出1把藍波刀給林羿廷,告訴他到時就知道怎麼做了,給他這把刀的意思是怕裡面還有人,拿刀給林羿廷時,除了高文曜不在場,盧德倫、蔡詩婷、裴世安均在場,其他人看到我拿刀給林羿廷時,沒有人表示意見,也沒有問為何要帶刀,我將刀交給林羿廷時,沒有人說話等語(偵13476卷四第249頁、第23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76頁、第480頁、第492至493頁、第503至505頁);證人林羿廷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在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商議時,我問如果地下室不只林哲宇一個人怎麼辦,王志強就拿一把刀給我並以正常音量說如果裡面有別人的話,你就知道要怎麼做了,意思就是要我看事辦事,當時除高文曜不在,盧德倫、蔡詩婷、裴世安都在客廳,沒有作何表示等語(偵13476卷三第265頁、第255頁、偵13476卷五第40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13至314頁、第329頁、第336頁、第348頁)甚明,證人王志強、林羿廷當時同在現場,就其親身經歷見聞所為證述,並非徒憑主觀臆測,且二人所證互核一致,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⒉參之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之客廳平面圖、客廳照片所示(

偵13476卷五第419頁、第421至429頁),該處客廳室內面積僅有數坪,活動空間狹窄,桌椅接比併排相對面向擺設,交談之距離僅一、二公尺之近,聲音無須刻意提高音量即可聽聞區域內之談話,亦無大面積遮避隔間,目光可直視區域內之活動,不因在同一空間同時打玩電腦等舉動而有顯著妨礙,故同時在場之盧德倫、蔡詩婷、裴世安等人自就交刀緣由及目的知之甚詳。證人王志強、裴世安於審理時證稱:蔡詩婷在打電腦,應該沒有看見交付藍波刀之過程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494頁、卷三第290至291頁),乃迴護之詞,無可採為有利被告蔡詩婷之認定;證人盧德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見聞交付刀械過程云云(偵13476卷三第22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0至11頁),與其在法院羈押訊問時稱「(問:討論時有無討論到如果被害人在的話,要如何處理?)王志強、裴世安、林羿廷及蔡詩婷都有討論到,我在旁邊都沒有講話,他們說要將被害人壓制。」等語(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第103頁)不符,其審理時此節證詞避重就輕,自難憑信。被告蔡詩婷辯稱當時專心打玩電腦遊戲而未參與討論、不知攜帶刀械云云,以及被告裴世安辯稱不知道林羿廷攜帶兇器等節,均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蔡詩婷辯稱扣案之刀械2把平時即放於包包內,但當日並無隨身攜帶至福德街地下室現場等語,且卷內證人王志強等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均無可證明其有攜帶扣案刀械至福德街地下室,但因同案之林羿廷攜帶兇器,被告蔡詩婷對此亦有認識,其所為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⒊被告蔡詩婷、裴世安辯稱僅計畫行竊,而無強盜犯意云云,

但承上述,其二人於謀議過程中知悉林羿廷攜帶刀械及目的,且王志強稱本件犯案之藍波刀(未扣案)與蔡詩婷為警扣案之其中1把藍波刀均屬同款式(偵13476卷二第359頁、卷三第105頁),並有同款式扣案之藍波刀照片可稽(偵13476卷二第523頁)。觀之該把款式之藍波刀,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僅單純持為恫嚇之工具,已有極大威嚇、壓制之效能,足使對方屈服而喪失自主意思,若持之揮砍、刺入人之身體,將造成身體傷害而使對方喪失抵抗能力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一般人均可輕易認知,證人王志強於審理時改稱防身之用云云,無可改變該類刀具對人身具危險性之普遍認知。從而被告裴世安、蔡詩婷與同案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5人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商議時,雖然計畫優先採誘離被害人後乘隙進入行竊,但同時亦已推演論及如果有人在場時之處理方式,王志強因而交付藍波刀給林羿廷依現場情況應變,既預見遇人在場時可持尖銳鋒利之藍波刀制伏對方後強取財物,且此備案不違其等本意,被告裴世安、蔡詩婷於行前即已與同案共犯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甚至後續一行人同車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途中,王志強尚購買2捲可供綑綁使用之大型透明膠帶(見後述),亦見倘行竊不成,可能轉以強盜方式強取財物一事,係被告裴世安、蔡詩婷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於著手實施犯罪前之計畫中事,並未逸脫其等預見範疇。被告裴世安之辯護人另質以王志強等人遇林哲宇返回之際先持膠帶綑綁,之後方取出刀械,而非一開始即直接以刀械挾持,認持刀壓制並非原本計畫云云,但現場如何執行應變並無固定模式、順序,且此無礙行前計畫過程內容之認定,此節所辯,要無可採。㈢有關被告高文曜於本案具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認定理由如下:

⒈高文曜係經蔡詩婷聯絡而前來,並未參與其餘5人在中正路頂

樓加蓋處之謀議,其與蔡詩婷等五人在路上會合,並透過蔡詩婷及車上之人討論得知渠等誘騙林哲宇外出趁隙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及財物初步計畫,對於同行者攜帶刀械一事,亦無證據證明知悉等節,固據證人王志強、蔡詩婷、林羿廷於原審時證述甚明,與被告高文曜所供大致相符。然一行人於抵達福德街地下室之前,王志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購買2捲大型透明膠帶,上車後,將膠帶置放在前座擋風玻璃前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證人王志強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買膠帶的目的是怕裡面有人,可以用膠帶綑綁等語(偵13476卷二第367頁、卷四第24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86頁、第510頁),證人林羿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是高文曜上車後,王志強臨時下車去買膠帶,我知道應該是要綑綁控制林哲宇用,當時車上大家都是清醒的(偵13476卷二第293頁、第287頁,卷三第265頁、第257頁)等語,參以於案發現場之福德街地下室遇林哲宇返回時,王志強確實曾使用該膠帶打算綑綁林哲宇等情,亦據證人王志強於原審時證述甚明(原審訴字卷二第490至491頁),且對被告裴世安、蔡詩婷而言,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討論時本已預設有人在屋內時如何處理,被告高文曜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知道他們要找毒品的人理論,但是沒有準備手套、束套及膠帶,所以我就說便利商店可以買到膠帶,他們就開到7-11購買膠帶等語(108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第85頁),足見購買之膠帶可用於行為時綑綁他人之用,並不偏離超出同行被告高文曜及裴世安、蔡詩婷之認知,縱證人王志強、林羿廷於原審時曾證稱並無明示討論購買膠帶之目的,亦無礙上開事實認定,至於王志強、蔡詩婷、高文曜嗣改口稱膠帶是用於綑綁毒品云云,乃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⒉被告高文曜雖辯稱僅知計畫行竊,而不知強盜云云,但查被

告高文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知道碰到人的話就會變成強盜,且詢問裴世安是否確定只有一個人而已,萬一地下室還有人,會害大家變成強盜等語(偵13476卷四第18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30頁、卷六第72頁),證人裴世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高文曜有問地下室有沒有人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11頁、第313頁),而證人王志強於原審審理時經問及筆錄紀載「高文曜答『但王志強下車前我真的有罵他說不要這麼做,不要這麼笨,但他還是下車,因為我知道要是進入地下室碰到人會變成強盜』」,是否屬實?證人王志強答:屬實(原審訴字卷二第502頁)等語,佐以途中王志強購置膠帶之事實為被告高文曜知悉,且被告高文曜無法完全掌控林哲宇外出時間久暫及地下室內部狀況下,對於若屋內有人,王志強等人會以強力制伏之方式控制現場強取財物一事有所預見,但仍在所不惜,應允參與,擔任駕駛接應、把風之工作,其即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雖計畫以行竊方式為優先採取之手段,但對於過程中如遇有人在場之阻礙,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不惜以強力制伏之方式控制現場強取財物之備案事前已有預見,並非僅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於現場臨時提升犯意,故不論各自獲分派之工作為何,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最終強盜之結果共同負責(但此三人對於加重結果部分無預見,不同負此責),被告裴世安、高文曜、蔡詩婷稱僅負責誘騙林哲宇外出或在外把風接應之工作,對於地下室內王志強等人臨時起意之強盜犯行無須負責云云,並無可採。且本件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與同案之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人之謀議取財內容即係在搜刮取得林哲宇放置在福德街地下室內之各式種類之毒品,亦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且實際上亦確實在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一編號1⑴、2⑵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及毒品鑑定報告(偵13476卷六第319頁、第317頁)存卷可憑,於尚未朋分前,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對於強盜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共同持有,不論嗣後有無實際獲分配而個別持有,仍應均論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以未獲分配持有而否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蔡詩婷及其辯護人以鄭清華於108年(準備書狀誤載為109年)9月10日也在場(本院卷第348頁、第354頁),聲請傳喚證人鄭清華,證明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謀議當時僅討論竊盜之事,且被告蔡詩婷在旁玩電腦遊戲,未參與討論等語,但觀之同案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之歷次供述,從未提及行動當日尚有鄭清華參與討論,同案被告裴世安於偵查中為了證明其是應王志強要求而引出林哲宇,雖曾提及中正路頂樓加蓋的房東鄭清華可以證明等語,但亦稱鄭清華108年9月10日當天並無在場等語(偵13476卷三第275至277頁),被告蔡詩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案發當日謀議時鄭清華不在場(原審訴字卷一第499頁),此人即無從證明當日謀議及犯罪過程,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

被告等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經總統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2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臺北市○○街000巷00號地下室,係屬該棟公寓之一部分,且為林哲宇居住使用,有林哲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70張在卷可查(偵13476卷三第49至83頁),是福德街地下室係屬住宅無訛。而王志強交付林羿廷之藍波刀之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又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90年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裴世安、蔡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文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訴字卷六第163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使之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自得予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其中被告裴世安、蔡詩婷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高文曜係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同案之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王志強等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時,被告高文曜並不在場,就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其知悉,故僅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至於被害人林哲宇嗣因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所為因而致死,此一加重結果已逸脫本案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之謀議及預見範圍,檢察官之起訴亦同此旨,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自無論以加重強盜致死罪之餘地,均併此說明。

㈣罪數⒈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當日第一次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屋內後,適林哲宇突然返回,雙方發生扭打,林哲宇負傷無法抵抗後逃離該處,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搜刮屋內毒品等財物後離去,又於同日5時57分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拔走監視器主機及搜刮其它毒品、財物,先後二次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強盜毒品及財物,僅間隔短短十餘分鐘,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林哲宇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加重強盜行為,論以一罪。⒉本案被告所共同謀議者是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的主觀意思

,而於被害人遭誘離時,乘其不知,動手竊盜,如其返回,則以壓迫、制伏之強暴方法遂行強盜,均是以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僅依其計畫就具體情況應變改用不同手段實行之情形,應整體評價,以被告等嗣後實際實施行為論處加重強盜既遂一罪即足,毋庸另論加重竊盜未遂罪。⒊被告裴世安、蔡詩婷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被告高文曜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起訴,但此部分與被告等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罪名使之辯論,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之前科資料為:⑴被告裴世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判決有期徒刑各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蔡詩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高文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三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三人上開執行之施用毒品等罪之罪質、不法內涵、侵害法益與本案不同,且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及時點與本案行為時均有相當間隔,檢察官除引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徒憑被告上述前案執行紀錄,尚難逕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高文曜為中途加入,並非首先提議犯罪並始終參與策畫之人,且其參與分擔之行為係把風接應,雖認其有預見隨現場情況變化而可能轉為對強盜他人財物而具強盜之不確定故意,但計畫中本以誘使被害人外出乘隙進入行竊之輕微手段為優先,且對於同夥中有人攜帶刀械提升危險性一事不知情,至於被告蔡詩婷雖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謀劃犯罪時即已加入,但其對於強盜部分亦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所參與分擔之把風接應行為亦非直接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甚至被告高文曜、蔡詩婷在外駕車接應時,見負傷逃出之林哲宇,未棄之不顧,無視暴露己身犯行之不利局面,主動將當時意識仍清楚而具行動力之林哲宇送往鄰近之醫院救治,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忠孝醫院之護理師卓春金及駐衛警黎昌勤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卷附醫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雖仍發生死亡憾事,但依被告高文曜、蔡詩婷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顯有別於其他同案共犯,堪可憫恕,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高文曜事中加入且對攜帶兇器不知情,與被告蔡詩婷仍有區別,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斟酌區別)。至於被告裴世安與林哲宇相識,卻自始即與同案共犯王志強一同謀劃本件犯罪,自不以其僅負責誘騙被害人外出之分工,認情節輕微,況其見負傷之林哲宇,毫無顧念兩人相識之情,僅擔心自己身分暴露而先行逃離,被告裴世安所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可言,辯護人以被告裴世安獲分配財物不多,聲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尚非有據。㈤

三、撤銷原判決及本院之科刑審酌㈠原審以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與同案之王志強等共犯

加重強盜、持有第二級毒品,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詩婷遭扣案之刀械2把,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攜帶至福德街地下室現場,亦非林羿廷攜帶使用之刀械,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及沒收諭知未妥。又依檢察官所主張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與本案加重強盜之罪質內涵有別,檢察官亦未舉出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證明,故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原審裁判時未及審酌此情而均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即有未洽。另被告高文曜及蔡詩婷之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倘依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充分審酌其二人主動將被害人林哲宇送醫救治等情,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所量處之刑難謂妥適。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上訴否認具強盜故意,亦否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其等有關累犯不應裁量加重其刑之主張,則屬有理,又被害人林哲宇死亡之加重結果非不在場之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所應負責,檢察官以此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認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有關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加重強盜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

曜與同案共犯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被告裴世安、蔡詩婷二人全程參與謀議計畫,被告蔡詩婷更換車牌隱匿罪證及在現場擔任把風、接應工作,被告裴世安為被害人林哲宇之受僱人,與林哲宇相識,僅因個人私怨,提供林哲宇持有毒品及錢財之訊息予同案被告王志強,進而起意動念一同謀劃全案,且被告裴世安於本案中亦負責充當計誘林哲宇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之人,參與涉案程度非輕,至於被告高文曜非主謀,於犯罪計畫實施中始參與,擔任駕駛接應、把風,不知悉同行者先前謀劃並攜帶危險性高之刀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但被告三人應負罪責不及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及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高文曜、蔡詩婷一同將被害人林哲宇送醫救治,良知未泯,迄今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宥恕等情,暨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卷附該三人之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附表一編號4⑴、4⑵所示之物為裴世安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⑴,包含於洗車場分得支付計程車車資之1,000元,與其他分得金額,合計為2,500元),業據證人王志強於偵查中證稱裴世安分得煙草1包、K他命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約3公克)及計程車車資1,000元等語甚明(偵13476卷二第371頁),而被告裴世安於警詢自承分得計程車資1,000元及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後又向王志強取得現金1,500元等語(偵13476卷二第101頁),裴世安否認朋分到煙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是以附表一編號4⑴、4⑵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文曜分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愷他命1包(約2公克重),業據被告高文曜供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272頁),與證人王志強所述相符(見偵13476號卷五第321頁,原審卷一第498、568頁),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蔡詩婷應獲分配之部分,係由其男友即同案被告王志強管領,業據證人王志強證述在卷(偵13476卷二第371頁),並已於同案被告王志強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蔡詩婷對該等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之權限,故不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2⑴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詩婷、高文曜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分別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⑵、編號2⑶之扣案刀械無證據可認為本案犯罪工具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參、被告蔡詩婷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所得)所有人/持有人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供稱來源 王志強 (已確定) 1⑴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淨重為8.60公克,驗餘淨重共8.57公克,108偵13476卷六第319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1⑵ 愷他命貳包(含去氯愷他命成分Fluoroketamine,驗餘淨重各為5.5253公克、2.0037公克,108偵13476卷六第324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1⑶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貳包(一包含錠劑5粒,驗餘淨重0.3759公克,驗餘淨重0.1487公克,108偵13476卷六第320頁)。 1⑷ 菸草貳包(108偵18318卷第655頁)。 1⑸ 黑色證件包內有林哲宇手機貳支(廠牌:HTC,起訴書附表誤載為OPP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08偵13476卷四第197頁;廠牌:SONY,108毒偵1707卷第96頁下方)、林哲宇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臺胞證壹張、信用卡貳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壹張(108偵18318卷第655頁) 於被告王志強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查獲。 1⑹ 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108偵18318卷第655頁) 案發後返回被害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1⑺ 保險箱壹只(未扣案)。 1⑻ 贓款新臺幣肆萬壹千伍佰元(未扣案)。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1⑼ 香菸壹條(未扣案)。 林羿廷 (已確定) 2⑴ 愷他命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3.5657公克,108毒偵字第1708卷第117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2⑵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79公克,108偵13476卷第317頁)。 2⑶ 贓款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林羿廷。 2⑷ 贓款新臺幣伍佰元(未扣案)。 盧德倫 (已確定) 3⑴ 贓款新臺幣壹萬元(已扣案,108偵18318卷第655頁)。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盧德倫。 3⑵ 藍芽喇叭壹台(已扣案,108偵18318卷第655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3⑶ 贓款新臺幣伍佰元(未扣案)、愷他命貳包(每包約2公克,未扣案)。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盧德倫。 裴世安 4⑴ 贓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未扣案)。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裴世安。 4⑵ 愷他命貳包(約3克重,未扣案)、菸草壹包(未扣案)。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裴世安。 高文曜 5 愷他命壹包(約2克重,未扣案)。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高文曜。附表二(犯罪工具)所有人/持有人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供稱來源 聲請沒收之依據 王志強 (已確定) 1⑴ 與高文曜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HTC,桃紅色,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四第197頁)。 為被告王志強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1⑵ 黑色提袋壹個(108偵13476卷三第175頁)。 1⑶ 膠帶壹個(108偵18318卷第648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查獲 1⑷ 開鎖工具貳只(未扣案)。 為被告王志強所有 蔡詩婷 2⑴ 與盧德倫、裴世安、高文曜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三第155頁)。 為被告蔡詩婷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高文曜 3 與蔡詩婷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三第155頁)。 為被告高文曜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林羿廷 (已確定) 4 與王志強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三第155頁)。 為被告林羿廷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盧德倫 (已確定) 5 與蔡詩婷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三第155頁)。 為被告盧德倫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