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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茗耀被 告 王世芾

張文馨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81、43610號、110年度偵字第230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向被害人駱淑芳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暱稱「阿憲」、「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不法蒐購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等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各以提供博弈收款使用、借提款卡、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為由,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不知情之丙○○(詳無罪部分之所述)、戴彤樺,及知情之甲○○收取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該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丁○○並因此獲得1個帳戶2,000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5至9之金融帳戶及對應用於附表二編號7至13被害人遭詐騙用之人頭帳戶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收集多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預見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除提供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地詳該等編號),交付丁○○外,並同意為丁○○收集金融帳戶,而接續於109年8月11日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盛門市,向萬良剛(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附條件緩刑確定)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4時8分在相同地點,將該兩帳戶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丁○○。嗣再由丁○○將上開甲○○所交付之各帳戶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三、嗣該詐欺集圑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9年5月間、8月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共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旋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款項,分別遭該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丁○○因此本於相同犯意聯絡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之詐騙、洗錢行為,甲○○因此本於幫助犯意,幫助該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之詐欺與洗錢行為。

四、甲○○原以二之相同幫助犯意,於109年8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巷口,向彭敬鈞(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9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於同日2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巷口,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丁○○,而由該詐騙集團用於詐得附表二編號13郝士傑所匯入之款項,但因彭敬鈞交付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將金融卡掛失,丁○○遂命甲○○處理附表二編號13之款項,甲○○因此另行提升犯意(但無證據證明其有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參與該犯罪組織),與丁○○(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及該詐騙集團相關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彭敬鈞於109年8月12日20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園門市提領9萬元。嗣甲○○於同日2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盛門市,向彭敬鈞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9萬元後,再於同日21時43分,在相同地點交付丁○○收受,以此迂迴方式得手郝士傑遭詐騙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4至1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丁○○、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甲○○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丁○○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被告丁○○部分:

⒈本院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5至9之金融帳戶及對應用於附表

二編號7至13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3令被告甲○○設法取得詐騙款項之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併辦或追加起訴,原審未予判決,檢察官亦未對被告丁○○提起上訴,基於詐騙案件以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論罪之原則,此等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此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⒉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4人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該集團因而用

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騙、洗錢之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均自白坦認無誤,然於上訴本院時否認犯罪,辯稱:其犯行僅單純向他人收提款卡交付使用,並不知卡片用途,亦無詐騙犯意云云。

⒊經查,被告丁○○確有向丙○○、戴彤樺、甲○○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該等帳戶(含密碼)交予「阿憲」、「小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此獲得1個帳戶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丙○○、甲○○、萬良剛、戴彤樺、王昌男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款至各該被告丁○○所收取之附表一編號1至4人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有該兩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而其等遭詐騙時間大約為109年5月間及8月間,帳戶名義人或提供人交付之時間、地點亦有別(詳附表一編號1至4),可見該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都能向被告丁○○取得數個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則雙方一定期間內合作明顯不止一次。

⒋互核各交付人頭帳戶予被告丁○○者之證詞:①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原審時陳稱:丁○○說要借帳戶做博弈,說那是遊戲的水錢,並說博弈的錢可以轉到我帳戶,轉到我帳戶的錢可讓我抽成,當時約定提供帳戶給我1至2萬元,所以我把借帳戶給他使用,他另外交給上頭(見偵26681卷第4、63頁、原審訴1053卷【下稱原審卷】第62、306頁筆錄);②證人戴彤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丁○○說欠車貸需要轉帳,當時我沒錢借丁○○,他就向我借提款卡,說他朋友借款給他繳車貸,請朋友匯到我帳戶,後來他又說轉帳額度不夠,還需要提款卡轉帳,叫我再跟朋友借,所以我才會跟我舅舅王昌男借郵局帳戶提款卡(見偵25703卷第44頁、偵2304卷第6、24頁筆錄);③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時陳稱:丁○○跟我拿帳戶交給他朋友,說他朋友線上賭博贏了約幾百萬,需要分幾個帳戶匯款,所以要我們借帳戶給他,用來將贏來的錢匯到我們帳戶,並說每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就可拿1萬元分紅、帳戶越多越好,所以我提供我自己的和找萬良剛幫忙提供(見偵43610卷第6頁、偵12023卷第44、60、434頁、原審卷第74頁筆錄),可知就借帳戶之原因、用途、匯入帳戶金錢之來源、有否提供帳戶對價等節,被告丁○○雖各以不同之說詞向對方為之,然就所借帳戶之運用模式,大抵均係以:有非對方認識之人會將非丁○○所有之錢匯入所借用帳戶內,其後會有人會將各帳戶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且均由被告丁○○出面借帳戶、拿帳戶,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則結合前述被告丁○○與同一詐騙集團之人多次合作由丁○○交付所收集到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堪信被告丁○○明確知悉對方出價蒐購人頭帳戶之目的,其客觀上已然明確參與某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日後詐騙款項提款之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事實。

⒌佐以被告丁○○先前之原審自白,其於原審業已供承:上游叫

我負責幫他們找帳戶本子,跟我講是做博弈用,上游怎麼跟我講我就怎麼講,我提供1個帳戶可以拿到2,000元,我確實有向丙○○、甲○○、萬良剛、戴彤樺拿卡片。我接觸過「阿憲」、「小胖」,他們不是同一個人,我交付帳戶時,我知道告訴人會把錢匯進去,也知道他們會把錢領出來,至於領出來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第48、295至296頁筆錄),益證被告丁○○確實知悉其負責為上游收集人頭帳戶,該等人頭帳戶係被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詐騙各被害人匯款及遣人領出款項之用,方需要借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合於以迂迴手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本質,則被告丁○○於本院答辯推稱不知帳戶目的、用途云云,均非事實。

⒍從而,被告丁○○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於上訴本院時未

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於本院審理期日又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難認其空言所辯屬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無誤,並有附表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3「證據」欄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為憑,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或由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被害人

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錢匯入事先由被告丁○○所收集並已為該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遣車手將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款項領出,及由被告甲○○指示彭敬鈞提領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款項,並將該款項透過甲○○轉交予丁○○,再由丁○○上繳至集團上游,客觀上均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丁○○主觀上知悉贓款已層層轉交,其目的即係為隱匿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丁○○、「阿憲」、「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甲○○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亦各均知悉本案詐欺共犯有3人以上,是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甲○○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自係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是依據上開㈠之說明,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提供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使該詐騙集團用以詐得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郝士傑遭詐騙之款項,其先前之幫助行為為後續之共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將附表一編號3至8自己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被告丁○○使用,基於多年來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等事件於政府宣導及媒體反覆提及,一般人均應知曉而不能推稱不知,被告甲○○自已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但終究被告甲○○提供自己及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據上開㈡之說明,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犯行,與「阿憲」、「小胖」及該詐欺集團相關成員或該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於110年8月26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該詐騙集團最先於109年5月4日著手於詐騙被害人戊○○(附表二編號6),然被告丁○○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判決認定其於109年3月間加入「阿憲」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於109年4月間詐得黎紅玲等8人之款項,該案繫屬(110年8月18日)早於本案,且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為憑,則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案件,亦非事實上首次之詐騙犯行,是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涉犯一般

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檢察官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未提及附表二編號8④、⑧、⑨及編號11①部分,惟各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上述被告甲○○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此論斷如上。

四、罪數: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所犯6罪(附表二編號1至6),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先後將附表一編號5至8、3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被告丁○○使用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提供帳戶予丁○○之目的(丁○○稱越多越好,見原審卷第74頁),於密接之時間實施(109年8月10日下午及翌日凌晨),僅因分別取得而分兩次交付(見本院卷第185頁筆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甲○○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三、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所犯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數罪,雖應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雖於偵查及上訴本院時否認犯行,然其已曾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業已自白共同洗錢之行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前述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甲○○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⑴被告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犯之數罪,雖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甲○○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就此部分業已自白共同洗錢之行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同依上揭之說明(五、㈠⒈),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貳、上開有罪部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上訴駁回: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丁○○同意為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金錢,犯罪所得最終去向不明,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情節較輕、擔任之分工角色實屬末端,但實際仍有獲得報酬8,000元、迄今均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並進行賠償,兼衡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磁磚業,收入約5萬元,與老婆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

㈡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丁○○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金融帳戶予「阿憲」、「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共獲得報酬8,000元,為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罪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本院時,為與原審相反之否認答辯,其辯解確與事實不符,本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且前揭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均未改變,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或應予再從輕之處,是被告丁○○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犯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以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應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僅論以幫助詐欺罪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含該罪不可分之附條件緩刑諭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甲○○將自己帳戶及萬良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就洗錢部分亦均於偵審中自白,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駱淑芳於原審以45萬元達成調解,目前並已賠償至32萬元(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匯款單),已盡力彌補其所為、降低告訴人駱淑芳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實際未獲報酬,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但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業已積極彌補告訴人駱淑芳之損失(詳前)、已履行之金額不低,應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被告甲○○所犯該罪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甲○○履行調解約定,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上開原審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向被害人駱淑芳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上訴書稱給予緩刑不當,衡酌被告甲○○持續履行賠償義務之事實及其金額,並非可採。

㈡就附表二編號13所犯部分,上訴駁回:

⒈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所

為罪證明確,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因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分期賠償告訴人駱淑芳等節,諭知就該罪所宣告之刑亦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帶與本判決主文第2項相同之緩刑條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罪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但原審業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相關事由而為量刑,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錯誤,被告甲○○從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還款中,每月還款金額高達4萬元,應認其確有相當悔意,且應無再犯之虞,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原判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即0000000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1)之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為被告甲○○不知道丁○○如何處理這些帳戶內的款項,但審酌被告甲○○清楚知道這些錢來自人頭帳戶,亦清楚錢從帳戶領出來交給丁○○後就將不知去向等情,佐以被告甲○○於本院自白認罪等事證,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尚與卷證不符,但檢察官並未指摘此點,且此一瑕疵核與此罪之原審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撤銷之。

參、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金融帳戶後,旋由領款車手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交付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5至8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丁○○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將附表一編號3、4萬良剛之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丁○○使用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詳壹、四、㈡、⒈);又被告甲○○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人所匯各該款項之事實,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被詐欺之事實,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就被告甲○○此等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同此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2次交付帳戶行為,其交付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並無難以區分其行為獨立性之問題;又萬良剛係於109年8月11日2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交予甲○○,是甲○○於109年8月10日14時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帳戶時,根本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遑論有何接續之犯意可言,是原審將2次交付帳戶行為認係接續犯,顯屬誤判,因而就前揭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然查,卷內事證顯示,丁○○告知被告甲○○帳戶越多越好,所以甲○○乃本於同一提供給丁○○之犯意,先後蒐集不同帳戶,即便取得時間先後有異,但都在接連的兩天(10日下午至11日凌晨)交予丁○○,甲○○不法幫助行為在於交付帳戶本身,而非何時向萬良剛取得帳戶,是檢察官忽視被告甲○○初始開始蒐集帳戶之理由,徒以帳戶先後取得有別而認不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丁○○,丁○○復將之轉交予暱稱「阿憲」、「小胖」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之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丙○○否認犯罪,辯稱:我跟丁○○是國中同學,斷斷續續有在聯絡,丁○○跟我說需要帳戶收賭博遊戲的水錢,如果我知道是詐欺的錢,根本不會將帳戶交給他,而且那時候我的小孩生病,需要用錢,才會相信丁○○所說的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於109年5月8日將該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丁○○後,告訴人辛○○遭本案詐諞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於同年月12日21時48分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被告丙○○並不否認,且證人丁○○、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1之「證據」欄所示書證為憑,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證人丁○○於偵查供稱:我與丙○○是國高中時的朋友,我以博

弈要收購帳戶的方式向其取得帳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丙○○是差不多認識5年的朋友,我應該是以博弈的名義向丙○○拿帳戶,上游怎麼講我就怎麼講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與被告甲○○不同,丙○○與丁○○早就認識、有相當之交情,自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丙○○對於丁○○所言不多加思索或詢問便相信並應允,符合人之常情,且丙○○僅提供1個自己名義之帳戶,而非到處蒐集不同人之多個金融帳戶,皆可明顯區別出兩被告所涉案情之關鍵不同,尚難逕稱被告丙○○主觀上必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舉證,明顯不足。

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博奕就是遊戲的水錢,我以為

像我自己在玩的戲,遊戲幣可以換錢,就我自己經驗,一個遊戲帳戶只能綁定一個帳戶,如果要再辦另一個帳號,就需要使用另一個不同的帳戶等語明確,尚難認為有何過於牽強或明顯不合理之處,因此,其主觀上認知,應該是相信中小企銀帳戶將作為收受博奕遊戲相關款項之用,未必與詐騙、洗錢等財產不法有關,縱使後來確實發生有人被詐騙的結果,應該不在其預見範圍之內。又丙○○與丁○○之間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雖然存在「操作」、「影響他們工作」等字句(見偵26681卷第16至18頁背面),但是這些對話應該也是丙○○確信金融帳戶將作為博奕遊戲收款使用所產生,不足以作為其犯罪事證。㈣況被告丙○○於原審先後供稱:那時候我兒子生病太需要錢,

才會選擇相信丁○○,把金融帳戶交給他換取對價等語,戶籍資料也顯示其確有一個106年出生的兒子,則丁○○很有可能就是利用丙○○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理,以提供博奕遊戲使用為誘餌,造成丙○○一時失察,才將自己申辦的中小企銀帳戶交出,是卷內確有足以對丙○○之行為作有利認定之事證,檢察官無法舉證加以排除。

六、從而,檢察官僅舉證被告丙○○交付其中小企銀帳戶予丁○○,但無法證明丙○○此一交付行為,主觀上能聯想或預見到可能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丙○○信任國中同學丁○○說詞而為,確有對其有利之事證存在,檢察官不能提出其他更充分之證據加以排除,依據首揭說明,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被告丙○○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從事博弈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已確知該帳戶係供作不法犯罪之用途,其亦未對於該帳戶最終係交予何人從事何種博弈內容進行查證,當可預見該不詳之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且不違背其本意,丙○○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徒以丙○○與丁○○為認識之友人,即認丙○○毋庸對他人收取帳戶之原因及理由進行確認及查證,實有未當;又丙○○此一提供帳戶行為,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堪認丙○○於本案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與前開幫助詐欺罪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理,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然而,檢察官逕將博奕與詐騙、洗錢劃上等號,依據被告丙○○所述之博奕遊戲幣換錢之說詞,確實未必如此,而丙○○與丁○○又非僅係一般認識的泛泛之交,而係認識至少5年的國中同學,此與陌生人向自己收購或收取帳戶之通常犯罪情節又有不同,則丙○○縱使有藉此交付帳戶換得一定報酬之意,亦難認其必然會細想或質疑丁○○之說詞,縱未經查證而逕自相信,實難認定必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而為,是就丙○○主觀上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部分,卷內事證確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上訴又未補強舉證,本院無法達到有罪之確信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丙○○無罪,自無任何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丁○○、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2人陳述,均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丙○○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人頭帳戶) 交付人 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 109年5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丙○○住處樓下) ⑴被告丙○○警詢、偵訊、原審供述(偵26681卷第3至4頁背面、62至63頁、原審卷第61至72、291至308頁) ⑵被告丁○○警詢、偵訊、原審供述(偵12023卷第17至27、29至32頁、偵2304卷第15至19、23至25頁、原審卷第47至50、51至57、291至308頁) ⑶丁○○臉書帳號截圖、丙○○與丁○○對話紀錄截圖(偵26681卷第16至18頁反面)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6月11日109蘆洲字第1540900048號函及所附資金交易明細(偵26681卷第22至24頁) 2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昌男【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2】 戴彤樺 109年5月22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⑴證人王昌男於警詢、偵訊供述(偵25703卷第17至19頁、偵2304卷第5至6頁) ⑵證人戴彤樺於警詢、偵訊供述(偵25703卷苐43至45頁、偵2304卷第6、24至25頁) 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時所述(偵12023卷第17至27、29至32頁、偵2304卷第15至19、23至25頁、原審卷第47至50、51至57頁) ⑷左列帳戶於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5703卷第55頁) 3 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良剛【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3】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甲○○ 109年8月11日4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興盛門市) ⑴同案被告萬良剛警詢、偵訊供述(偵28352卷第9至12頁、偵43610卷第5至6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供述(偵12023卷第41至47、49至51、53至60、433至437頁、偵43610卷第6頁、偵28352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73至75、97至117、267至285頁、本院卷第183至193、261至275頁) ⑶被告丁○○警詢、偵訊、原審供述(偵12023卷第17至27、29至32頁、偵2304卷第15至19、23至25頁、原審卷第47至50、51至57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9175號函及附件、109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7018號函及附件(偵28352卷第67至83頁、偵12023卷第205至210頁) 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8月31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17937號函及附件、(偵28352卷第85至96頁、偵12023卷第211至213頁) ⑹甲○○與萬良剛之Line對話紀錄(偵12023卷第295至303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2023卷第235至24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良剛【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4】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甲○○ 109年8月10日14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口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供述(偵12023卷第41至47、49至51、53至60、433至437頁、偵43610卷第6頁、偵28352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73至75、97至117、267至285頁、本院卷第183至193、261至275頁) ⑵被告丁○○警詢、偵訊、原審供述(偵12023卷第17至27、29至32頁、偵2304卷第15至19、23至25頁、原審卷第47至50、51至57頁) ⑶華南銀行提供之左列編號5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110偵12023卷第201至202頁) ⑷甲○○之左列郵局帳戶客戶明細、板橋海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12023卷第185至188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953號函及所附甲○○左列編號7帳戶交易明細(110偵12023卷第189至193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8368號函及所附甲○○左列編號8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2023卷第195至199頁) ⑺甲○○與丁○○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偵12023卷第251至279頁) ⑻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2023卷第229頁) 6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1】 7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1】 8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1】 9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敬鈞【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刑確定】)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 109年8月10日21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口 ⑴證人彭敬鈞於警詢供述(偵12023卷第61至65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供述(偵12023卷第41至47、49至51、53至60、433至437頁、偵43610卷第6頁、偵28352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73至75、97至117、267至285頁、本院卷第183至193、261至275頁) ⑶被告丁○○警詢、偵訊、原審供述(偵12023卷第17至27、29至32頁、偵2304卷第15至19、23至25頁、原審卷第47至50、51至5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彭敬鈞帳戶交易明細(110偵12023卷第203頁) ⑸甲○○與彭敬鈞之Line對話紀錄(偵12023卷第281至294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2023卷第230至235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辛○○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5月12日,致電辛○○,假冒為讀冊生活工作人員,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5月12日21時48分,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丙○○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偵26681卷第24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證述(偵26681卷第6頁) ⑵辛○○報案資料(偵26681卷第8至14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6681卷第15頁) 2 被害人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8月11日,致電乙○○,假冒為讀冊生活工作人員,佯稱:系統設定為高級會員須扣款3,000元,若要取消會員資格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8月11日19時58分,匯款7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4(萬良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偵28352卷第81頁】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證述(偵28352卷第37至41頁) ⑵乙○○報案資料(偵28352卷第99至109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晝面(偵28352卷第97頁) 3 被害人 庚○○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09年8月11日,致電庚○○,假冒為讀冊生活工作人員,佯稱:系統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8月11日21時27分,匯款4萬9,983元 附表一編號4(萬良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偵28352卷第81頁】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證述(偵28352卷第45至49頁) ⑵庚○○報案資料(偵28352卷第117至12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28352卷第111至113頁) 4 告訴人 己○○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於109年8月11日,致電己○○,假冒為臉書賣家,佯稱:交易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8月11日17時47分,匯款2,867元 附表一編號3(萬良剛之板信銀行帳戶) 【偵28352卷第95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證述(偵28352卷第53至55頁) ⑵己○○報案資料(偵28352卷第137至149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8352卷第133頁) ⑷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8352卷第135頁) ②109年8月11日17時51分,匯款2萬5,815元 5 告訴人 施鈜淇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於109年8月11日,致電施鈜淇,假冒為臉書賣家,佯稱:交易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云云,致施鈜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8月11日18時54分,匯款2萬998元 附表一編號3(萬良剛之板信銀行帳戶) 【偵28352卷第96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鈜淇警詢證述(偵28352卷第59至60頁) ⑵施鈜淇報案資料(偵28352卷第153至16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晝面(偵28352卷第151頁) 6 告訴人 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09年5月4日,假冒為天璽投資員工,佯稱:投資可賺取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5月25日15時06分,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王昌男之中華郵政帳戶) 【偵25703卷第55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偵訊證述(25703卷第47至50、145至146頁) ⑵戊○○報案資料(偵25703卷第75至76、81至83、105至109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25703卷第89至93、97、101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偵25703卷第95頁) 7 告訴人 王達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8月10日17時49分,致電王達興,冒用「486團購網」賣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其帳戶將連續扣款,需配合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云云,致王達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8月10日19時45分,匯款9萬9,981元 附表一編號5(甲○○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12023卷第201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達興警詢證述(偵12023卷第97至9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晝面(偵12023卷第389頁) ⑶手機通聯紀錄(偵12023卷第390至391頁) 8 告訴人 駱淑芳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8月10日16時30分,致電駱淑芳,假冒臉書賣家,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其帳戶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云云,致駱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8月10日17時46分,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6(甲○○之中華郵政帳戶) 【偵12023卷第187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駱淑芳警詢證述(偵12023卷第101至119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偵12023卷第379至381頁) ⑶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晝面(偵12023卷第382至387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⑷台新銀行110年11月11日函文(原審卷第287頁) ②109年8月10日17時47分,匯款1萬5,123元 ③109年8月10日17時54分,匯款4萬9,986元 ④109年8月10日19時34分,匯款2萬9,988元 【追加起訴書未記載】 附表一編號7(甲○○之台新銀行帳戶) 【偵12023卷第192至193頁】 ⑤109年8月10日19時54分,匯款3萬元 ⑥109年8月10日19時57分,匯款3萬元 ⑦109年8月10日20時01分,匯款3萬元 ⑧109年8月10日20時06分,匯款3萬元 【追加起訴書未記載】 ⑨109年8月10日20時09分,匯款3萬元 【追加起訴書未記載】 ⑩109年8月11日17時13分,匯款3萬元 ⑪109年8月11日17時15分,匯款3萬元 ⑫109年8月11日17時18分,匯款3萬元 ⑬109年8月11日17時20分,匯款3萬元 ⑭109年8月11日17時24分,匯款3萬元 ⑮109年8月11日18時01分,匯款2萬9,985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一編號3(萬良剛之板信銀行帳戶) 【偵23852卷第96頁】 9 告訴人 尚如萱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09年8月10日17時25分,致電尚如萱,假冒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尚如萱為批發商,其帳戶將連續扣款,需配合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云云,致尚如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8月10日19時02分,匯款1萬7,013元 附表一編號8(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偵12023卷第197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尚如萱警詢證述(偵12023卷第121至125頁) ⑵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偵12023卷第39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2023卷第197頁) ⑷手機通聯紀錄(偵12023卷第394至395頁) 10 告訴人 王麒瑞 【追加起訴書附表编號4】 於109年8月10日17時33分,致電王麒瑞,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王麒瑞誤設批發商,其帳戶將連續扣款,需配合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云云,致王麒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8月10日18時06分,匯款2萬4,123元 附表一編號8(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偵12023卷第197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麒瑞警詢證述(偵12023卷第127至128頁) 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偵12023卷第407頁) ⑶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偵12023卷第408頁) ②109年8月10日18時17分,匯款1萬7,000元 11 告訴人 莊喬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09年8月10日17時,致電莊喬凌,假冒網路賣家、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其帳戶將連續扣款,需配合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云云,致莊喬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8月10日18時17分,匯款2萬4,123元 【追加起訴書未記載】 附表一編號8(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偵12023卷第197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喬凌警詢證述(偵12023卷第129至131頁) ⑵合作金庫轉帳畫面(偵12023卷第399頁) ⑶郵局轉帳畫面(偵12023卷第400頁) ②109年8月10日18時24分,匯款1萬5,123元 12 告訴人 林家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09年8月10日12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偽之販賣冷氣廣告(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知悉此詐騙手法),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伊聯繫買賣事宜,致林家伊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8月10日18時08分,匯款1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8(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偵12023卷第197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伊警詢證述(偵12023卷第133至134頁) ⑵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偵12023卷第401頁) ⑶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偵12023卷第403頁) 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偵12023卷第404至405頁) 13 告訴人 郝士傑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09年8月12日16時55分致電郝士傑,假冒東立出版社、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其帳戶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云云,致郝士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8月12日19時11分,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9(彭敬鈞之台新銀行帳戶) 【偵12023卷第203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郝士傑警詢證述(偵12023卷第135至138頁) 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12023卷第411頁) ②109年8月12日19時16分,匯款3萬元 ③109年8月12日19時20分,匯款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