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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與甲○○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明知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卻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徒手毆打甲○○左臉及左後腰,致甲○○上開部位因此紅腫受傷,並對甲○○恫稱:「把你打死」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規定(所涉傷害罪,原審為不受理諭知)。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在案。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本案僅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卷二第32、36頁、本院卷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張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5至47、119至125頁);復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共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59、113至1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業據2人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35、25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亦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自屬前開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僅因細故,以前開方式騷擾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然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案已不再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1份(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本案案發前即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母親開設之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需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法院裁定本案保護令,竟仍不思反省及克制其情緒,僅因口角衝突,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左後腰紅腫傷害,又對告訴人恫稱:「把你打死」等語,其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且違反程度並非僅輕微騷擾告訴人,而係以暴行傷害告訴人,難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低微,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之刑度,恐難期能收矯治之效,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實難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