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清宏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清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至5「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6至9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清宏(綽號阿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交易時間前,分別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邱福田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簡靖芳聯繫,達成由黃清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福田或簡靖芳之合意後,黃清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福田、簡靖芳,共9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警方接獲情資乃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對黃清宏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上情,遂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0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黃清宏,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清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至27、165至171頁,原審卷第240至248、310至314頁,本院卷第164、186頁),核與證人簡靖芳、邱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至98、149至151、243至254、373至375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494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3、
810、86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偵卷第81至88頁)、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至4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09年7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57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7至133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使用者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3頁)、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10年6月3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100005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110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1888號函及所附簡靖芳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2至180頁)等附卷可稽;又警方於109年9月24日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有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5頁)、查獲物品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63、64頁)在卷可考。再者,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及吸食器3組,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1頁),足徵被告確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與邱福田、簡靖芳。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邱福田、簡靖芳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苟無利得,豈可能甘冒觸犯查緝風險,不辭辛勞地耗費時間、勞力,特意奔波往返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後之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6至9所示犯行,均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認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項亦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就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在卷,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爰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認定: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沈宗勳、
吳麗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4、186頁)。
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①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略
以:本案於查獲被告前,由犯嫌陳俊明及簡靖芳等2人之警詢筆錄知悉毒品來源係犯嫌沈宗勳,經查沈嫌於109年8月9日因毒品案入臺北監獄服刑。本隊依被告之供述,派員至臺北監獄製作犯嫌沈宗勳警詢筆錄,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03008398號函暨沈宗勳、陳俊明、簡靖芳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135頁);嗣經本院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該大隊函覆略以:被告另指認犯嫌沈宗勳,本隊派員至臺北監獄製作警詢筆錄,沈嫌否認販賣毒品等情,尚無查獲販賣毒品相關事證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13039680號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沈宗勳,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相關事證,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②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之結果,該大
隊雖另函覆稱:「本案經被告黃清宏指證毒品來源並製作A1檢舉筆錄,犯嫌吳麗芳涉嫌販賣毒品案,於110年8月31日以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1030111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1303968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21頁)。惟細繹該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係犯罪嫌疑人吳麗芳於109年9月中至同年10月底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敬翔」;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吳麗芳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63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吳麗芳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係110年1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敬翔,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無涉,是被告雖有向警供出毒品來源係吳麗芳之舉,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上開案件,並非本案所查獲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被告供出之資訊係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吳麗芳所涉他案犯罪事實,祇能就被告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綜上,被告於查獲後雖曾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係沈宗勳、吳
麗芳,惟警方就沈宗勳部分並未查獲販賣毒品相關事證;另就吳麗芳部分,檢警因而破獲者,並非「本案毒品來源」,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㈤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⒈附表二編號1、6至9部分: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非微,而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而被告自身染有毒癮惡習,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深知毒品殘害身心匪淺,施用者更有身陷囹圄之虞,其正值青壯,復無殘疾,竟以販毒賺取所需,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內容分別為「金額1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金額3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其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甚鉅,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⒉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然衡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交易毒品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各次金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2,000元、6,000元,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非多,從中獲取之利益自屬有限,且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縱依前述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甚重,再衡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對象與附表二編號1同為邱福田,其行為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6至9均相近,惟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6至9犯行,因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4年、4年、4年,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交易金額、毒品數量均較少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經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最低刑度仍高達5年,於此情形下,益徵本件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為使其此部分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至9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9所示之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邱福田、簡靖芳,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法、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取得之對價,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6至9「原審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已收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均未扣案,且執行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販毒時之秤重及分裝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屬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5所示吸食器3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均屬其所有、供施用毒品而使用及持有之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押物品係被告供本案販毒所持有之毒品或工具,與本案應不具關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難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另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再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內容為「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就附表二編號6之交易內容為「1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就附表二編號7至9之交易內容為「3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原審經適用前揭減輕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9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4年、4年、4年,已屬輕度之量刑,自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科以經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未能詳酌前情,就被告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刑責失衡,容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依前所述雖難認可採,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即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邱福田、簡靖芳,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法、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取得之對價(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警方偵辦,提供他筆毒品來源以利警方追緝,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92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1、6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共9罪,所犯罪數甚多,惟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之販賣毒品對象同為邱福田,附表二編號6至9之販賣毒品對象同為簡靖芳,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0日間,時間相近,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尚非至鉅,與大盤或毒梟之大量流通毒品,仍屬有別,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綜上,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已收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6、311頁),因均未扣案,且執行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應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毒時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毒時之秤重及分裝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均屬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5所示吸食器
3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均屬其所有、供施用毒品而使用及持有之物(見原審卷第310頁),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押物品係被告供本案販毒所持有之毒品或工具,與本案應不具關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及毒品數量 購毒者 備 註 1 109年7月4日4時22分後某時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加油站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邱福田 2 109年7月19日6時36分後某時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加油站旁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3 109年7月30日5時58分後某時 桃園市龜山交流道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4 109年8月6日15時後某時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旁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5 109年8月10日16時17分(起訴書記載15時28分)後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0 號 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黃清宏先交付售價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尚欠售價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迄未交付邱福田。 6 109年6月19日21時43分(起訴書記載17時13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靖芳住處樓下 1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簡靖芳 簡靖芳於同(19)日以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交易價金17,000元轉帳匯入黃清宏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000元則以現金交付黃清宏。 7 109年7月4日15時32分(起訴書記載14時12分)後某時 同上址 3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 同上 簡靖芳於同(4)日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將交易價金16,000元轉帳匯入上開黃清宏之富邦銀行帳戶,餘款16,000元則以現金交付黃清宏。 8 109年7月12日20時59分後某時 同上址 3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 同上 簡靖芳於同(12)日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將交易價金16,000元轉帳匯入上開黃清宏之富邦銀行帳戶,餘款16,000元則以現金交付黃清宏。 9 109年7月14日14時52分後某時 同上址 3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 同上附表二: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 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 即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 即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 即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 即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宣告沒收物)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1台 同左。 3 分裝袋1批 同左。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10公克,驗餘淨重0.5008公克) 與本案無關。 5 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