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09年度偵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綽號「小小黑」)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林秉鋐(綽號「敏俊」,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謝文耀(綽號「小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賴其鴻(暱稱「阿樂,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陳宗賢(暱稱「平凡」,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壬○○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確定),負責擔任取得帳戶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車手頭及向車手、車手頭收取款項後上繳詐欺犯罪組織等工作,並約定壬○○每日向車手收取金額繳回詐欺犯罪組織,可藉此獲得按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後,壬○○基於可預見之不確定故意(下同),乃與共犯林秉鋐、謝文耀、賴其鴻、陳宗賢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指示壬○○於108年4月20日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號車站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壬○○再將上開領得之金融卡置於超商等處之廁所內而交付予謝文耀。同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後,復通知壬○○聯絡謝文耀,壬○○並指示謝文耀提領款項,謝文耀受通知後,旋即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賴其鴻、陳宗賢,謝文耀、賴其鴻、陳宗賢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賴其鴻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由謝文耀,謝文耀、陳宗賢收齊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予壬○○,壬○○再依指示將收得之贓款交付林秉鋐,以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壬○○並可因此分得每日3,000元,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戊○○、丑○○、癸○○、子○○、庚○○、丁○○、辰○○、丙○○、辛○○、卯○○、甲○○、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而重複於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及本院卷第168、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戊○○、丑○○、癸○○、子○○、庚○○、丁○○、辰○○、丙○○、辛○○、卯○○、甲○○、巳○○、證人即被害人己○○、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秉鋐、陳宗賢、謝文耀、賴其鴻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向車手、車手頭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上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此方式層轉繳回詐欺犯罪組織,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提領現金之業務,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就此部分之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參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指示被告於108年4月20日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號車站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再將上開領得之金融卡置於超商等處之廁所內而交付予謝文耀,同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後,復通知被告聯絡謝文耀,被告並指示謝文耀提領款項,謝文耀受通知後,旋即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賴其鴻、陳宗賢,謝文耀、賴其鴻、陳宗賢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自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查,被告與共犯林秉鋐、謝文耀、賴其鴻、陳宗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犯之上開2罪間,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人(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所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被詐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均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各被害人而言,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中收、交提款卡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以上繳之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僅為繳交款項人員之角色,與上層統合、指示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不同;另考量被告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另以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20日、同年月22日日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收水工作,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就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於本案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情,尚屬允當,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壬○○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尚有未洽。再者,被告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共15罪,然原審判決應執行刑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無過輕而難收懲儆之虞,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原審量刑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自難認妥適,是為重新確認遭被告犯行所牴觸之既有法秩序、行為規範,並矯治被告,應合併定其適當之刑,以使被告記取本次偵、審及執行程序之規訓,切勿陷入再犯之循環云云。
五、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並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僅為繳交款項人員之角色,與上層統合、指示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不同等節說明如前,自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容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