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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27號、第15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哲瑋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不積極地透過有效方式,與OK忠訓公司確認,即聽從自稱陳益杰專員之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且交付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㈡自稱陳益杰專員之人實質上係表示欲製造虛偽之金流,使銀行受騙,誤認為被告有償還貸款之能力,因而貸款予被告,此貸款方式已屬對銀行之詐騙行為,若自稱陳益杰專員之人確係任職於合法成立之貸款公司,豈有透過此種詐騙方式,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之理?又豈有合法成立之貸款公司會如此貿然地將公司財產匯入急需款項應急之被告帳戶,徒增該款項遭被告提領後挪為己用,而不返還貸款公司之風險?且若自稱陳益杰專員之人真係任職於OK忠訓公司,為何不要求被告將所領款項攜至該公司門市,使公司人員得以親自受領並實際點收,卻與被告相約於便利商店、星巴克等地點受領款項?是得以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原判決又認若以「OK忠訓」、「貸款」、「詐欺」等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可以發現有相當多案件係因民眾為辦理貸款,在「OK忠訓」網站留下資料後,遭人假冒OK忠訓公司人員以LINE聯絡,要求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民眾為收受、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因認民眾面對此一型態之詐欺犯罪確有可能上當,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然每一位提供帳戶並進而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其主觀認識如何,應依個案判斷之,其他案件之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與本件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毫無相關,應不得比附援引之,原審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

人(下稱「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27卷第65至119頁)所示情形,與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留資料在「OK忠訓」網站,之後對方與其聯繫表示要包裝資料,被告因而提供其帳戶、相關個人資料,並簽署相關文件交給對方,之後即配合對方於收到款項後交給對方等情相符;前述對話紀錄均為從手機螢幕擷圖,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而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簽名之文件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及照片、銀行申請文件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不太可能是刻意製造出來,且其內容也與卷內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銀行及ATM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卷證相符,並無任何瑕疵,足以佐證被告所述為實在;又「OK忠訓」為合法存在之公司,營業項目即為貸款諮詢顧問,協助客戶通過銀行之審核,成功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被告在「OK忠訓」網頁上留下資料後,即有LINE暱稱上有「OK-忠訓貸款中心」字樣之人與其聯繫,自然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公司之人,而依「陳益杰」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則被告本於此等認知,依「陳益杰」之指示而為收款、提領及交付給對方之行為,即難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再以「OK忠訓」、「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不起訴處分書,可發現有相當多案件是民眾為辦理貸款在「OK忠訓」網站留資料後,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OK忠訓」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民眾為收受、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故此為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確實有可能會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其認定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查被告案發當時僅甫滿20歲,思慮堪認尚淺;且本案被告係上網在OK忠訓公司網頁留下資料後未久,「陳益杰」即與其聯繫,並有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等文件予被告簽名回傳及核對身分資料之舉,則被告自有可能誤信「陳益杰」確係合法貸款公司之人員,而聽從其指示配合為收款、提領及交付之行為,被告未再向OK忠訓公司確認即聽信「陳益杰」所言,固失諸輕率,惟究難以此逕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問「若自稱陳益杰專員之人確係任職於合法成立之貸款公司,豈有透過此種詐騙方式,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之理?」、「豈有合法成立之貸款公司會如此貿然地將公司財產匯入急需款項應急之被告帳戶,徒增該款項遭被告提領後挪為己用,而不返還貸款公司之風險?」、「若自稱陳益杰專員之人真係任職於OK忠訓公司,為何不要求被告將所領款項攜至該公司門市,使公司人員得以親自受領並實際點收,卻與被告相約於便利商店、星巴克等地點受領款項?」等節,倘係有相當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或許能察覺其中違常之處,惟被告既屬年輕識淺,則其內心是否確有對上開情節產生懷疑,從而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實難斷言。何況被告前已簽名回傳相關文件予「陳益杰」,該文件內含「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之違約條款(見偵15627卷第73至75頁),被告誠有可能因恐負擔高額賠償金等法律責任,而不敢不返還匯入款項;且現今社會上諸多公司之業務人員未必在其公司營業處所辦公,而選擇在外面之便利商店、咖啡店等地點洽談公事,故尚難以「自稱陳益杰專員之人與被告相約於便利商店、星巴克等地點受領款項」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無罪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係彈劾證據之性質,既不受限於證據能力,亦無範圍及種類之限制,只要能使檢察官所訴犯罪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法院即可加以援引;由此而論,原審以「OK忠訓」、「貸款」、「詐欺」等關鍵字搜尋與本件案情高度相似之不起訴處分書,因認民眾面對此一型態之詐欺犯罪確有可能上當,而佐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且觀諸原審以上開關鍵字所搜得類似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多位經檢察官認定欠缺主觀犯意、犯罪嫌疑不足之他案被告,其等年紀乃介於30餘歲至50餘歲之間(見原審卷第75至102頁),社會經驗大致而言應高於本案被告,則為何相對年輕識淺之本案被告在主觀上反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自應負相關舉證責任,惟遍觀現有卷證資料,實難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27號、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哲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被告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中某日,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張秀治、吳錦雀、吳世民等3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張秀治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張秀治等3人之證述、張秀治等3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被告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提領銀行及ATM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OK忠訓」之人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待他人匯款進去後,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自稱「OK忠訓」之人員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害者,那時候我外面有欠當舖小額債務,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在「OK忠訓」網站上留資料,對方跟我聯絡,他們說因為我跟銀行來往紀錄不多,要匯錢到我的戶頭作為來往紀錄,我對貸款不了解,但他們是貸款公司所以我相信他們,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就把帳戶給他,他們匯過來後確認有沒有這筆錢,我拍照給他們,他們說會派專員過來拿,交完錢給他們後當天晚上我的帳戶不能用,隔天去中國信託問,才知道帳號被鎖;我有提供聊天紀錄給警方;我之前有在很多貸款公司留資料,但都沒有貸款公司回覆我過,「OK忠訓」我留了3次,網站有寫1、2天內會打給我,但我都沒有接到,我猜是漏接電話,我才會留3次資料;我之前有欠車貸,也有被拉過很多次聯徵,我知道我信用不好,才用這種方式跟貸款公司聯絡,我嘗試過銀行,但網路申請下來資格都不符合等語。經查:

(一)張秀治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或土地銀行帳戶,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等情,為張秀治等3人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銀行及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張秀治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吳錦雀提供之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吳世民提供之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5627卷第39-63、123-128、131頁)、吳錦雀提供之通聯紀錄(見偵15857卷第37頁)等事證可證,足見被告以其帳戶收受、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確實是張秀治等3人受詐欺集團詐欺所為之匯款。然而,被告否認知悉前述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下稱「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27卷第65至119頁)顯示,(10月16日)被告是先與LINE暱稱「古凌鑫-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聯繫,對方請被告加負責包裝業務之主管「陳益杰」LINE,被告與「陳益杰」聯繫,(10月17日)先向「陳益杰」詢問今天開始到對保完拿到錢要多久,因為真的急需用錢,「陳益杰」即打給被告聯繫,之後傳了1份「OK-忠訓委託證明.docx」給被告,要求被告列印簽名回傳,並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及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10月20日)「陳益杰」承諾收到後會安排包裝時間,包裝本人要到銀行辦理;(10月21日)被告於上有「OK忠訓國際」標誌、內容為「2020年10月17日本人(劉哲瑋)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陳益杰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9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4000元整,規費撥款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貸款人:(劉哲瑋);OK-忠訓專員:陳益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等語之文書簽名並回傳給「陳益杰」,並依「陳益杰」之指示提供其父親之姓名、電話、地址、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陳益杰」則表示之後會聯繫被告安排包裝時間。

之後「陳益杰」於109年10月22日至10月28日,陸續與被告聯繫,表示要安排包裝時間,並要被告準備好帳戶,於109年10月29日要求被告於收到款項後,陸續拿到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及永和區永和路2段181號星巴克。以上情形,與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留資料在「OK忠訓」網站,之後對方與其聯繫表示要包裝資料,被告因而提供其帳戶、相關個人資料,並簽署前述文件交給對方,之後即配合對方於收到款項後交給對方等情相符。

(三)前述對話紀錄均為從手機螢幕擷圖,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而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簽名之文件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及照片、銀行申請文件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不太可能是刻意製造出來的;且其內容也與卷內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銀行及ATM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卷證相符,並無任何瑕疵,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以佐證被告所述為實在。

(四)而「OK忠訓」為合法存在之公司,營業項目即為貸款諮詢顧問,協助客戶通過銀行之審核,成功向銀行申請貸款,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在「OK忠訓」網頁上留下資料後,即有LINE暱稱上有「OK-忠訓貸款中心」字樣之人與其聯繫,自然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公司之人,而依「陳益杰」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則被告本於這樣的認知,依「陳益杰」之指示而為收款、提領及交付給對方之行為,即難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此外,如果以「OK忠訓」、「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可以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眾為辦理貸款在「OK忠訓」網站留資料後,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OK忠訓」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民眾為收受、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這是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確實有可能會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誤以為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加以提領交付,是配合「OK忠訓」公司為合法貸款之申請,被告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1年1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秀治 109年10月間 撥打告訴人手機並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誆騙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9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0月29日15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永和分行ATM 4萬9,000元 2 吳錦雀 109年10月間 以「涉嫌案件」之說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9日 1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9日14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臨櫃 11萬元 109年10月29日14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ATM 2萬元 109年10月29日14時31分 2萬元 3 吳世民 109年10月間 以假冒左列告訴人之家人並要求借款之說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9日 8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0月29日13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永和分行臨櫃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14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永和分行ATM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