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廷峯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育哲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清鴻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225號、107年度偵字第1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廷峯(綽號「阿力」、「力哥」)於民國106年7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在大陸地區加入趙豫宛(綽號「寶哥」)、邱良弘(綽號「大金」)、黃俊彥(綽號「阿運」)、柯皇丞(下稱趙豫宛等4人,現均在大陸地區服刑)、高清義等人與大陸籍人士李家寶、梁展鵬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育哲則基於主持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臺灣據點之負責人,並招募廖清鴻(綽號「小阿鴻」)擔任車手頭、少年沈○辰(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欺行為,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掌機派單手,沈○辰再招募少年劉○瑚(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綽號「哈利波特」,所涉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詐欺非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勞動服務確定)、少年李○恩(8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非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加入擔任掌派單手,而在大陸及臺灣地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上開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包括大陸電話機房、在臺車手集團、在臺車手集團與大陸機房之聯絡人(即掌機派單手)及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車手。其組織運作方式係由吳廷峯、趙豫宛、邱良弘、黃俊彥、柯皇丞、高清義、李家寶、梁展鵬等人以大陸地區電話機房作為據點,負責撥打電話詐欺在臺被害人,於被害人遭詐並有意交付財物後,大陸機房成員即聯繫在臺之張育哲,由張育哲指示少年沈○辰、劉○瑚、李○恩等人擔任掌機派單手,由渠等持用行動電話與大陸電話機房成員聯絡,廖清鴻則受張育哲指揮,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沈○辰、劉○瑚、李○恩等人,由沈○辰、劉○瑚、李○恩等人將人頭帳戶再轉知大陸電話機房成員,並待被害人將款項交付或以匯款方式匯至人頭帳戶後,大陸電話機房成員即通知沈○辰、劉○瑚、李○恩等掌機派單手,由掌機派單手再轉知廖清鴻,並由廖清鴻指派車手吳柏億(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判決確定)、少年丘○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經原審少年法庭認其前已受感化教育處分確定,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等人以面交或前往銀行、ATM提領款項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由車手將贓款攜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由廖清鴻擔任負責人之「彫」刺青店,並將款項交付廖清鴻,由廖清鴻扣除每筆百分之12酬庸(含其與車手之報酬),將餘款交付沈○辰、劉○瑚、李○恩等人,沈○辰、劉○瑚、李○恩等人再扣除每筆百分之3酬金後,將剩餘款項全數交與張育哲。張育哲於扣除每筆百分之7至10之酬金後,再透過地下匯兌集團將剩餘贓款匯至吳廷峯指定之黃俊彥所有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再續由吳廷峯、黃俊彥及趙豫宛分配贓款及支用大陸機房生活費。
二、吳廷峯、張育哲及廖清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各次之被害人、匯款或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或面交、詐欺手法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三、張育哲、廖清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行為(各次之被害人、匯款或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或面交、詐欺手法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嗣經警循線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3月19日拘提少年沈○辰、劉○瑚、李○恩等人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廷峯部分:㈠證人趙豫宛等4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廷峯應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已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者,依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大陸地區已於西元1979年7月間,公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嗣於西元1996年又對上述刑事訴訟法作大幅度修正,其修正內涵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視實體法之貫徹與程序法之遵守,雖非完美無瑕,但對訴訟之公正性與人權保障方面已有明顯進步,故該地區之法治環境及刑事訴訟制度,已有可資信賴之水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其未行使對質詰問權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真實性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趙豫宛等4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
吳廷峯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該等筆錄,係我國依上開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所得之文書;且觀諸該等筆錄之內容,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趙豫宛等4人時,均先出示民警證件表明詢問者身分,並告知趙豫宛等4人應如實回答問題、誣告陷害他人則將負擔法律責任、有權委託律師為辯護人,亦可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扶助等情,並交付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予趙豫宛等4人閱覽;且詢問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趙豫宛等4人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盡及連續,復經公安詢問趙豫宛等4人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均屬實、與其等所述相符,經趙豫宛等4人表示看過筆錄,內容屬實且與陳述相符後,復於筆錄末、每頁正下方均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下稱少連偵225號卷〉卷四第7至18、56頁反面至78頁反面、132頁反面至161、194頁反面至205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公安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趙豫宛等4人、或其等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是就該等筆錄製作之過程及外部情況加以觀察,足認該等筆錄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趙豫宛等4人在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相關成員、分工內容及實施詐術之方式等節,而為證明被告吳廷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⒊又趙豫宛等4人因本案於106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遭查獲後,
即經關押於東菀市看守所,且至110年9月22日止均未再入境臺灣(查詢至110年9月22日),戶籍亦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趙豫宛等4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原審卷三第371至377頁、卷四第41至47頁)。又原審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經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函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2021)最高法台請調121號函暨函覆廣東省東莞監獄莞獄函〔2022〕66號函略敘:趙豫宛等4人均在監服刑;且該獄現暫無視訊設備可供安排台灣法院直接視頻提訊條件,並經本院電話詢問明確,此有法務部111年8月10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7780號函、上開回覆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71至379、409頁)。由此可見本案目前無法透過遠距視訊方式就趙豫宛等4人進行交互詰問。再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現實,趙豫宛等4人既仍於大陸地區服刑中,或長期滯留國外,現實上即無傳喚或拘提到庭進行詰問程序之可能,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但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原始陳述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該傳聞證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傳聞證人之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決定其證據能力。
⒋綜上,本院審酌證人趙豫宛等4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筆
錄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復衡酌兩岸目前政治局勢,趙豫宛等4人客觀上既存有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之情形,其等陳述又為證明被告吳廷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其等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廷峯具有證據能力。況該等筆錄既經依法提示,應認業經合法調查,並已賦予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機會,又非以傳聞證據作為唯一證據,已採取有效衡平措施,而得做為證據。是被告吳廷峯及辯護人爭執趙豫宛等4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
㈡「柯皇丞筆記內容」對被告吳廷峯應具證據能力:
⒈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
,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上開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依立法理由所載,係與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而強調其日常性、規律性等可信性基礎,自與該紀錄文書之原因事實是否為法之所許無涉,非可僅因日常紀錄者係不法犯罪內容,即可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
⒉據柯皇丞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供稱:伊是負責紀錄紅單、藍單
、黑單,紅單就是有詐騙成功,藍單是客戶詐騙過程中斷,黑單就是客戶不相信,詐騙失敗,紅單、藍單和黑單都紀錄在被查扣的本子上;紅色筆記中註記「運0.045 2+0.05 高0.055」的意思,是指「阿運」(指黃俊彥)提成(指抽成)
4.5%,如果一個月有2單以上,再加千分之5,但最高不超過
5.5%,其餘「力0.05 2+0.05 高0.06」、「金0.05 2+0.05高0.06」的意思類似,而「力」是指「力哥」,「金」是指「大金」(即邱良弘);藍色封皮筆記本最後一頁寫「9/1回:權.金.寶100」,是指回槍,9月1日對之前騙過的被害人又詐騙了100萬元;「9/6 K3:金.金.力 80+75」是指9月6日騙了155萬,作案人員有海南妹子K3,「大金」冒充警察和科長、「阿力」冒充檢察官,其他「9/8 K6:運.金.力246」之記載也是類似意思等語(少連偵255號卷四第201頁反面至202、203頁及反面),並有筆記內頁之翻拍照片在卷足佐(少連偵255號卷四第215頁反面至217頁)。可知上開筆記係柯皇丞用以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成功與否、所得款項多寡及抽成數額之相關紀錄,涉及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工作表現之內部文書,攸關業務實績及獲利多寡,唯有正確填載,始能確認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及結算報酬數額。是上開筆記內容所記載之詐騙成果、參與之人員等內容,應係柯皇丞於被害人遭詐之當下按照結果加以紀錄填載,正確性極高,且持續數日,屬基於管理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尤其詐騙機房之內部績效資料,事涉犯罪參與情節及不法所得之揭露,理應力求隱密,柯皇丞亦應無日後以此作為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難認有事前刻意為不實登載之可能,復與本案被告吳廷峯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規定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據此,被告吳廷峯及辯護人雖主張「柯皇丞筆記內容」屬被
告吳廷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一第288頁、卷二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所據。
㈢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聲紋鑑定書,對被告吳廷峯具有證據能力:
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且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自無須命其具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該條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即符合法定記載要件,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判決下列引用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聲紋鑑定書,係原審
依本案具體需要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並經被告吳廷峯同意配合進行聲紋採樣,再由鑑定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依前開說明,上開聲紋鑑定書即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且參以上開聲紋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研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 Curve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若語音特徵相似數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70分之間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等語(原審卷三第33至34頁),已記載其鑑驗方法及參考依據,並提出聲紋頻譜分析為附件,是上開聲紋鑑定書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吳廷峯本案犯罪之依據。
⒊至被告吳廷峯及辯護人質疑聲紋鑑定所使用之軟體是否可信
、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等節(原審卷四第202至204頁、本院卷二第93頁),應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詳後述),附此說明。
㈣除前述趙豫宛等4人於大陸公安機關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吳廷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廷峯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卷二第24至7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除前揭聲紋鑑定書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吳廷峯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對被告吳廷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育哲部分:㈠證人廖清鴻、沈○辰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張育哲應無證據能力:
證人廖清鴻、沈○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張育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張育哲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廖清鴻、沈○辰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張育哲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劉○瑚、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張育哲應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張育哲及其辯護人雖認劉○瑚、A1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然劉○瑚、A1於警詢時就被告張育哲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張育哲如何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均陳述詳細;嗣於原審審理中對上情則改稱並非被告張育哲所為等語,證述顯然前後不一。
⒉本院審酌劉○瑚、A1於警詢所為陳述之時點,較其等於原審審
理中作證之時點而言,距案發時點較近,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憑信性甚高。且觀諸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員警問答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開放式問題為之,並使劉○瑚、A1為連續陳述,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並經劉○瑚、A1陳稱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再由劉○瑚、A1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少連偵255號卷一第104、177頁、106年度他字第3094號卷〈下稱他3094號卷〉第9頁正、反面)。是自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以觀,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屬可信。且劉○瑚、A1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被告張育哲尚未到案,而由其等單獨製作筆錄,惟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則與被告張育哲同時在庭陳述,較之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自有較多來自被告張育哲之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應認其等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劉○瑚、A1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張育哲之陳述,與證人沈○辰之證述相符,且得與卷內其餘事證互相佐證(詳後述),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劉○瑚、A1於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張育哲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張育哲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張育哲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育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張育哲、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卷二第24至7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張育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對被告張育哲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廖清鴻部分:㈠證人沈○辰、劉○瑚、A1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理由詳如被告張育哲部分所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清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廖清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二第24至7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廖清鴻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對被告廖清鴻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含趙豫宛等4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時之陳述),對其本人以外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且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可言。然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上開犯行,⑴被告吳廷峯辯稱:我未參與本件犯罪,我與本案無關,這是共犯趙豫宛等人他們為了減輕刑責,故意栽贓給我,我從頭至尾未參與本案云云,被告吳廷峯之辯護人則以:原判決主要以趙豫宛等人大陸公安筆錄為主要認定的證據,固然最高法院認公安筆錄有證據能力,惟台灣國民均知大陸並非民主、自由、法治的國家,不能認為依照大陸刑事訴訟法取得的公安筆錄,傳回台灣後就認有證據能力,相較於本國警詢筆錄等,都需要連續錄音錄影,才能取得證據能力,但是大陸公安的筆錄不需要錄音錄影,就承認有證據能力,何況本件同案共犯也就是關鍵證人趙豫宛等人,東莞監獄回函稱台灣地區法院不能對其等交互詰問,單憑公安的筆錄,認定被告吳廷峯是集團一員而認定有罪,這樣證據有相當大問題。聲紋鑑定部分,原審鑑定人蕭志濱稱調查局的聲紋比對有二套軟體,該二套軟體有無國際認證?公正性為何?準確率為何?蕭志濱均無答案。蕭志濱另稱除聲紋鑑定報告的分數,還有人工以經驗去聽,判斷聲音是否相像,故並非客觀、科學的結果,亦加上鑑定人的主觀認定,把分數加總,故聲紋比對的證明力亦屬可疑,不能以鑑定報告認定當初監聽到的就是被告吳廷峯的聲音。原判決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監聽譯文,聲紋比對是吳廷峯,但依起訴書所載,是被告吳廷峯跟沈○辰106年9月25日中午12時2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於9月25日,通話對象B稱「我今天要回臺灣」,但比對被告吳廷峯的入出境紀錄,其係106年9月26日始返回台灣,如何認定監聽譯文是被告吳廷峯?再卷內柯皇丞的筆記本均為影本,並無辦法核對正影本是否相符,應認無證據能力。縱正影本相符,該筆記本記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例行性文書,需經柯皇丞作證陳述始具證據能力,但柯皇丞目前無法作證,則筆記本應為傳聞證據,應該排除云云為被告置辯;⑵被告張育哲辯稱:我未參與本案,也未提供帳戶,證人沈○辰是別人介紹給我改機車,但後來沒改到他的機車,我只介紹他去刺青云云;被告張育哲之辯護人則以:從本件卷內事證來看,除共同正犯、A1等人供述外,其他均係為補強供述而連結,沈○辰說被告是上手,廖清鴻是車手頭,沈○辰也交付東西,但從沈○辰的說法可以跳過廖清鴻,直接跟上游進行接觸的情況?廖清鴻收得款項,扣報酬後,剩餘都是沈○辰交給被告張育哲。原審認定被告張育哲、沈○辰、刺青店廖清鴻有所連結,是因為從基地台位置認定這些人長期接觸的情況,但是這3個地址相距距離不遠,不可因為距離相近認定沈○辰所說實在,沈○辰交付東西並無積極證據,用基地台位置去做補強是有問題的。從卷內相關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在大陸的四人來看,均無人稱「鬼」是被告張育哲,也沒有提到被告張育哲或是綽號,不可因為沈○辰說「鬼」就是張育哲就認定「鬼」是張育哲。劉○瑚、A1之前有指認被告,惟渠等於原審已改採有利被告張育哲的說法,證人既然在原審交互詰問,也經過偽證的簽署,還是甘冒風險陳述對被告有利的說法,亦說明之前為什麼攀咬被告,這樣陳述是否可採,應該評價被告張育哲確實沒有如他們所述的犯罪行為。劉○瑚手機FACETIME帳戶,一開始稱帳號資料是被告,但其也翻異其詞,原審及檢察官亦無調取是誰聲請的帳號,帳號裡面的文字意涵也跟被告沒有關係,僅因劉○瑚說是他的,就認為是補強證據,有倒果為因的狀況,也不符合嚴格證明法則。最後,廖清鴻說是被告張育哲叫他去收取兩本簿子,被告張育哲否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育哲有指示或是交付之後如何使用的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他所述可信。廖清鴻也否認大部分的犯行,顯見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不可信,不可因沈○辰、劉○瑚、A1等人有瑕疵的證詞而認定犯罪情形云云為被告置辯。⑶被告廖清鴻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也未提供任何帳戶供匯款,就算我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非本案云云。被告廖清鴻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廖清鴻除了就收受徐銘鴻、洪竫誠2本帳戶有幫助加重詐欺外,其他檢察官所起訴的加重詐欺既遂、未遂部分均否認。廖清鴻在桃園市經營刺青店,沈○辰住在附近,沈○辰、劉○瑚或是張育哲,他們都是被告廖清鴻刺青店的客戶,渠等手機訊號基地台出現在廖清鴻刺青店附近,甚至張育哲家也住在附近,不足為奇。沈○辰的筆記本註記廖清鴻,其也是客戶,不能證明被告廖清鴻有涉犯本罪。劉○瑚的工作機翻拍紀錄,裡面有5個電話聯絡人,這些代號跟被告廖清鴻完全沒有關聯,原審依跟被告沒有關聯的代號,認定被告廖清鴻跟劉○瑚有連絡的經過,認事用法欠缺依據。證人A1作證時均無有提到被告廖清鴻有參與本次車手集團,A1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劉○瑚部分,偵查中雖然有指述廖清鴻的犯罪情事,但於原審審理時,其說因為沈○辰要其怎麼說,其才怎麼說,劉○瑚這些不利的證述,可信度值得懷疑,不能以劉○瑚的證述證明被告有參與領錢的部分。沈○辰的證述亦不可採。況於原審審理時沈○辰說跟車手頭連絡的電話是另外的電話,跟被告廖清鴻沒有關係,足見沈○辰在偵查、原審指述被告廖清鴻的犯行跟事實不相符。本案除沈○辰的指述,均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廖清鴻有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為被告廖清鴻置辯。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施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於匯款之際幸發覺有異、為警攔阻而尚未交付款項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又沈○辰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劉○瑚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
4、15犯行,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3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李○恩則因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67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判決、宣示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三第403至444頁、第445至448頁、第455至456頁),且為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所不爭執,輔以上開證據之補強,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吳廷峯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訊據被告吳廷峯固坦承認識趙豫宛等4人,且於106年間曾在大陸地區工作,並與邱良弘、黃俊彥、李家寶同住在廣東省東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趙豫宛等4人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與大陸籍
人士李家寶等人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據點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菀市內)為公安查獲等情,業經證人趙豫宛等4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陳述在卷,且有相關現場照片、搜查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按(少連偵255號卷四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至33、34頁反面至41頁反面、43、44至48頁反面、90頁及反面、93至95頁反面、97頁反面、99、100至124、169頁反面至171、174頁反面、175頁反面至179、180至188頁反面、213頁反面至217、221頁反面),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⒉趙豫宛等4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均證稱被告吳廷峯為本案詐欺集團大陸機房成員之一:
⑴證人趙豫宛證稱:伊大概做了半年的電信詐騙,是冒充檢察
官實施詐騙,和伊一起做的還有「阿力」;伊是幫「阿力」、柯皇丞、邱良弘、黃俊彥等人實施電信詐騙,「阿力」是吳廷峯,臺灣桃園人等語(少連偵255號卷四第8頁反面至9頁、第12頁)。
⑵證人邱良弘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是通過電話假扮臺灣警察身
分詐騙,在海南的小妹確定對象後會發信息過來,柯皇丞接單後把對象的基本資料寫在紙條上,伊拿到後就打電話給被害人施詐;伊到達詐騙機房時,還有「阿力」、家寶、黃俊彥等人;「阿力」在的時候,是由「阿力」聯繫臺灣「車行」等語(少連偵255號卷四第58頁、第60頁、第68頁)。
⑶證人黃俊彥證述:伊實施詐騙是和「大金」邱良弘、李家寶
、柯皇丞、「寶哥」趙豫宛、「阿力」一起,「阿力」已經回臺灣了,「阿力」在的時候會假扮檢察官,而「力哥」叫吳○峯,中間字不清楚,是臺灣桃園人;「阿力」在106年9月底因私事回臺灣;本案詐欺集團都是詐騙臺灣人,由臺灣「車行」去取錢,都是新臺幣,被害人把錢面交給車手,或把錢匯進預先準備好的銀行帳戶,「力哥」在的時候,都是由他聯繫臺灣的「車行」等語(少連偵255號卷四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反面、第138頁、第141頁、第147頁反面)。
⑷證人柯皇丞證稱:伊冒充警察、檢察官打電話給臺灣的被害
人實施電信詐騙,伊到達東菀市的詐騙據點時,趙豫宛、李家寶、黃俊彥、邱良弘和「阿力」都已經在做詐騙,伊負責把被害人信息寫在單子上交給「警察」黃俊彥、邱良弘,然後由警察打電話給被害人實施詐騙,最後交給「檢察官」「阿力」撥電話給被害人,在東菀據點有伊、趙豫宛、邱良弘、黃俊彥、「阿力」等人,伊平常叫「阿力」為「力哥」等語(少連偵255號卷四第198頁及反面)。
⑸是證人趙豫宛、邱良弘、黃俊彥及柯皇丞均證稱「阿力」、
「力哥」為大陸地區機房成員之一,且對「阿力」、「力哥」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角色分工,均為相同情節之陳述。趙豫宛更明確證稱「阿力」就是被告吳廷峯;其餘邱良弘、黃俊彥、柯皇丞所稱關於「阿力」、「力哥」之資訊,亦與被告吳廷峯吻合;況被告吳廷峯已自陳其於大陸地區之友人,稱呼其為「阿力」,在大陸期間亦係與邱良弘、黃俊彥同住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4937號〈下稱偵14937號卷〉卷一第15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在在可證趙豫宛等4人所提及之「阿力」、「力哥」即為被告吳廷峯,應足認被告吳廷峯為本案詐欺集團大陸機房成員之一,且會與在臺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⑹況卷附「柯皇丞筆記內容」已記載「力0.05 2+0.05 高0.06
」、「9/6 K3:金.金.力 80+75」等語(少連偵255號卷四第215頁反面至217頁)。證人邱良弘、柯皇丞則證述上開「力0.05 2+0.05 高0.06」,內容是指「阿力」可抽騙得款項之百分之5,如果一個月有2單以上可獎勵千分之5,最高抽成是百分之6;「9/6 K3:金.金.力 80+75」是指9月6日騙了155萬,分兩筆帳80萬和75萬,一線業務是K3,「大金」冒充警察和科長、「阿力」冒充檢察官等語(少連偵255號卷四第66頁及反面、第203頁反面)。是上開筆記內容已載有被告吳廷峯就詐騙款項所得分潤之比例、參與之日期及詐騙所得金額等情,益徵被告吳廷峯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大陸機房之成員。且該筆記內容涉及本案詐欺集團人員款項分配、各次詐騙參與之人員、情節及所得等情,攸關最終詐騙所得之分配,難認柯皇丞有在事前刻意虛偽填載內容,而蓄意誣陷被告吳廷峯之可能,足徵該筆記內容真實性極高,且得以補強證人趙豫宛等4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⒊又參諸證人沈○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和大陸機房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聯繫,會定時換門號和手機逃避警方查緝;伊通常於早上會聯絡大陸機房,跟大陸機房回報今天準備好的「冰箱」(指人頭帳戶),傳送「冰箱」給大陸機房,等客戶出門前大陸機房那邊會和伊通知,好的時候會叫伊查款項有無入帳,如果有,就會聯繫車手提款;伊的工作是掌機派單手,就是聯絡大陸機房,如果有被害人上當,伊先將人頭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大陸機房人員,待大陸機房人員詐騙成功後,會匯款進去,機房人員會再通知伊,伊再告訴車手頭,由車手頭指派車手去領錢;卷附提及楊新乾、洪美菊、許清茶、金駿禮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和大陸機房聯繫等語(少連偵255號卷三第10頁反面、27至28頁、偵14937號卷四第188至190頁)。且有沈○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他3094號卷第155至170頁)。是證人沈○辰明確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機房成員聯繫之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屢提及「冰箱」(指人頭帳戶)、「業務」(指車手)、「倉庫」(指銀行)、「客戶」(指被害人)等關於詐騙事宜之用語,更有談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害人或人頭帳戶之相關訊息(詳附表一編號至1至4「證據」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有關。
⒋而經原審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送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吳廷峯
之聲音進行聲紋比對,其結果略以:送鑑音檔「Voice(0000)(000000_123112).mp3」(即譯文通話時間106/09/2212:31:12)及「0000000000.wma」(即譯文通話時間2017/9/6II下午03:15:30)按譯文所示「B」(即大陸機房成員)之聲音,與本局採樣吳廷峯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4.5分,研判與吳廷峯聲音相似乙節,有該局110年1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903410710號函暨檢附之聲紋鑑定書暨附件之採樣語句、聲紋頻譜分析等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33至37頁)。可知前述與沈○辰通話之大陸機房人員,其聲音特徵與被告吳廷峯相似。再佐以證人邱良弘、柯皇丞亦一致證述被告吳廷峯在大陸地區期間,係由被告吳廷峯負責和臺灣成員聯繫,兩相對照,足徵沈○辰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聯繫之大陸機房成員,確為被告吳廷峯無訛。至其他錄音檔,依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903410710號聲紋鑑定書所示:「0000000000.wma」(即譯文通話時間2017/8/31,下午01:07:25)、「voice(3132)(170925.122058).mp3」(即譯文通話時間106/09/25 12:20:58)、「0000000
000.wma」(即譯文通話時間2017/8/3下午12:50:37)、「0000000000.wma」(即譯文通話時間2017/8/31下午02:04:46)、「0000000000.wma」(即譯文通話時間2017/9/6上午10:3
2:11)、「0000000000.wma」(即譯文通話時間2017/9/13上午11:32:22)及「0000000000.wma」(即譯文通話時間2017/9/14上11:55:38)按譯文所示「B」之聲音,均因錄音品質不佳、可供比對字數不足等,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研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 Curve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90341071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足稽(原審卷三第3
3、34頁)。足見被告吳廷峯經監聽錄音檔僅上開2錄音檔確係與被告吳廷峯聲音相似,其餘送鑑定錄音檔因聲音特徵相似值過低介於40至70分,而判定聲音不相符,此固不足以補強被告吳廷峯上開2犯行外之證明,惟依上開列舉各項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吳廷峯確有本案共4件犯行,則上開鑑定書所為無法證明係被告吳廷峯之聲音,尚不足為被告吳廷峯有利之證據。
⒌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於大陸地區之機房據點係在廣東省東菀
市乙節,業如前述。復觀以沈○辰與大陸機房人員於106年9月25日下午12時20分許之對話內容(他3094卷一第169頁),沈○辰詢問大陸機房人員今日是否會使用到「冰箱」時,該人向沈○辰稱「今天不會」、「我今天要回去啊」、「大哥,今天回去我找你出來認識一下好了」等語,而向沈○辰稱其預計回臺,日後可在臺灣碰面認識等情。而依被告吳廷峯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吳廷峯確自廣東深圳出發並於106年9月26日入境抵臺,其出發地與大陸機房所在之廣東省吻合,入境時間則與該機房人員自陳預計回臺之時間相去不遠。況證人黃俊彥亦證稱「阿力」即被告吳廷峯已於106年9月底回臺灣等語(少連偵255號卷四第141頁),而與被告吳廷峯前揭入出境紀錄相符。是上情均足佐證被告吳廷峯即為與沈○辰通話之大陸機房人員。被告吳廷峯空言否認其為大陸機房成員、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無法採信。至沈○辰與大陸機房人員上開通話時間即106年9月25日下午12時20分,其稱:我今天要回去阿!等語,實際時間應為翌日(26日)凌晨0時20分,則其於同年月26日抵台,與上開對話內容並無矛盾,被告吳廷峯之辯護人執此謂該通話錄音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⒍實施本案鑑定之鑑定人蕭志濱到庭證稱:伊於98年1月在法務
部調查局完成聲紋鑑定技術課程,是內部訓練,至110年7月間,已受理過約1,000件聲紋鑑定;而本次聲紋鑑定是先用電腦聲紋頻譜去分析,另外再透過鑑定人聆聽之方式綜合評分之結果;而使用的電腦分析軟體有兩套,一套是法務部調查局內部研究產生之軟體,該軟體提出研究報告並至國外發表,內容有提到有多少準確性的情形,已經經過驗證之過程;另一套是台達電設計的客製化軟體,法務部調查局之聲紋鑑定一直都是使用該兩套軟體,且所有的鑑定結果出來後,都會經過長官檢驗覆核的程序,確定都沒有問題後才會出具鑑定報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00至512頁)。可見鑑定人就聲紋鑑定部分乃具有相當之鑑定經驗,且無論是鑑定之過程、使用之電腦分析軟體均是該單位長期使用之方法及軟體,軟體亦經過驗證,鑑定結論更經上級長官確認無誤方會出具。再依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日調科參字第11003309080號函文之內容(原審卷四第51頁),可知本案聲紋鑑定進行使用之兩套電腦分析軟體,其一為「Delta Speaker Recognizer V5.0」軟體,乃該局委請廠商開發所採購之聲紋自動分析儀;另一「韻母比對軟體」則是該局執行101、102年科技計畫研發之成果,可見上開軟體均係由具備相當專業背景之公司或單位研發製造。是從前述鑑定流程、使用軟體等聲紋鑑定書之產生過程整體觀察,該鑑定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被告吳廷峯執以質疑其無經國際認證,無公平性、準確率,而質疑其證明力,自不足取。況本案並非單以上開聲紋鑑定書逕認與沈○辰通話之對象就是被告吳廷峯,而係依前述事證併與聲紋鑑定書綜合認定之結果。是被告吳廷峯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無從對被告吳廷峯為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廖清鴻、張育哲部分:⒈訊據被告廖清鴻固承有經營「雕」刺青店,且曾受被告張育
哲所託,向徐銘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徐銘鴻名下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銘鴻郵局帳戶)、透過朱宥宇向洪竫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收購洪竫誠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竫誠中信帳戶),並將上開徐銘鴻郵局帳戶、洪竫誠中信帳戶交予被告張育哲等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綽號「鬼」之被告張育哲擔任臺灣據點的
最上層負責人,並招募沈○辰於106年7月間至106年11月3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掌機派單手(106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由劉○瑚接替其工作),由沈○辰負責每日與大陸機房及車手頭即被告廖清鴻聯繫;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遭詐部分,均係由被告廖清鴻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由沈○辰告知大陸機房人頭帳戶內容,待大陸機房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詐,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大陸機房成員即再通知沈○辰,由沈○辰和被告廖清鴻聯繫,被告廖清鴻即指派車手前往領款,車手會將領得款項攜至「雕」刺青店交予被告廖清鴻,沈○辰再前往「雕」刺青店向被告廖清鴻會合領款,由被告廖清鴻先行扣除車手之報酬,並將餘款交付沈○辰,沈○辰扣掉其自身之酬勞後,再將餘款全數轉交予被告張育哲,而交付款項之地點有時在被告張育哲位於金陵街之住處,有時會在外面,並未一定等節,業據證人沈○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3094號卷三第39至42頁、偵14937號卷四第188至191頁、原審卷一第329至342頁)。是證人沈○辰已明確陳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參與之成員、各自角色分工等節,並證稱「鬼」即為被告張育哲,其係由被告張育哲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其陳述具體、詳細,並非空泛之指證,堪認其認知係基於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見聞而來。此部分復有沈○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大陸機房成員持用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他3094號卷一第155至184頁),互核相符,堪屬信實。
⒊再者,沈○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
106年8月間至同年10月12日間,通話之基地台頻繁的出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上開2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他3094號卷一第161至184頁、卷二131至154頁)。又上開基地台位置與「雕」刺青店所在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及被告張育哲住處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均相去不遠,足徵沈○辰於上開期間多次出現在「雕」刺青店及被告張育哲住處附近。此與沈○辰證稱會在「雕」刺青店向被告廖清鴻拿取車手上繳之款項,並再拿去張育哲住處將款項交予被告張育哲,因而頻繁前往「雕」刺青店及被告張育哲住處附近所可能產生之基地台狀態吻合。是前述手機基地台位置狀態,亦可佐證證人沈○辰前揭證述內容屬實,而依卷內沈○辰警詢筆錄所示,沈○辰於106年12月間係住於○○市○鎮區○○街○○巷00號(107年度少他字第11號卷第335頁),縱屬同區附近,而有地緣關係,仍不足以推翻沈○辰此部分之證詞,併予敘明。
⒋又徵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大陸機房成員曾向沈○辰稱「剛剛
你們『鬼』是不是有打給你?我打好幾通你都不接我電話,你們上面的打你就接」等語(參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偵14937號卷五第123頁反面);及詢問沈○辰「昨天的45都回來了嗎?你交給『鬼』了嗎?」、「那這80到『鬼』哪邊了沒有」等語(參106年9月7日下午5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偵14937號卷五第121頁反面),而提及「鬼」為沈○辰之上游成員,且沈○辰會將詐騙贓款交付「鬼」等節,此與證人沈○辰證述被告張育哲為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之最上游成員、其會將詐騙贓款再上繳予被告張育哲等情,均屬相符。再輔以大陸機房成員會透過沈○辰去找「鬼」、要沈○辰叫「鬼」起床(參106年9月5日下午12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937號卷五第113頁);或透過沈○辰要求「鬼」與其等聯繫,且稱如未能聯繫「鬼」,則直接去「鬼」住處找人等語(參106年9月22日下午1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106年9月25日下午12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偵14937號卷五第1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可見沈○辰與「鬼」並非僅止於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但未曾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關係,而係於現實生活中互相認識之友人,沈○辰更知悉「鬼」之住處。此亦與被告張育哲自陳:伊和沈○辰是朋友,沈○辰都直接來伊住處找伊等語相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屏警卷〉第4頁)。足認證人沈○辰證稱「鬼」就是被告張育哲,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⒌另證人劉○瑚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1月初,張育哲給伊工作
機,是iPhone5S,並和伊說工作內容是聯絡大陸機房和聯絡綽號「小阿鴻」之男子,「小阿鴻」每天早上會把人頭帳號傳給伊,當大陸機房人員和伊聯絡時,伊就把人頭帳戶傳給大陸機房,被害人匯錢後,伊就會聯繫「小阿鴻」,「小阿鴻」會派車手取錢,車手把錢交給「小阿鴻」後,伊就會去平鎮區金陵路的「雕」刺青店和「小阿鴻」拿錢,扣掉伊可以分的部分後,再把錢拿給張育哲,「小阿鴻」就是廖清鴻,廖清鴻是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和指派車手領錢的人,伊從106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擔任上述工作,期間廖清鴻提供伊簡聖哲、黃聖宏(即附表一編號14、15)之人頭帳戶,而車手均是廖清鴻指派,張育哲算是這團的頭,但伊不清楚張育哲是如何將款項匯到大陸等語(少連偵255號卷一第1
02、103頁)。其於偵查中證述:伊從106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9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掌機手,就是聯絡大陸機房和車手頭,車手頭是廖清鴻,伊都是去「雕」刺青店和廖清鴻拿報酬,由廖清鴻交報酬給伊;張育哲跟伊說要擔任掌機手,就直接安排伊做事的內容,也有和伊解釋掌機的工作,張育哲是伊上游,會指示伊擔任掌機和如何從事詐騙;伊和張育哲、廖清鴻都是用FACETIME聯繫,就是用張育哲交給伊的該支iPhone5S等語(偵14937號卷四第193至194頁反面)。則證人劉○瑚證稱關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被告張育哲及廖清鴻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工等節,均與證人沈○辰前揭證述內容一致。且有劉○瑚使用之iPhone 5S工作機及其內FACETIME帳號資料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少連偵255號卷一第100至101頁)。
⒍此外,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張育哲是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
之最上手,「掌機」是沈○辰、李○恩,「掌機」在臺灣和大陸機房是用一般的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和「車手頭」則是用FACETIME聯絡,每日聯絡是否需要用人頭帳戶,如果大陸機房需要人頭帳戶,「掌機」就會聯絡「車手頭」提供人頭帳戶,再報給大陸機房,之後被害人如果有匯款進去人頭帳戶,「車手頭」就會派車手去領錢,領完錢交給「車手頭」,「車手頭」再將錢交給「掌機」,「掌機」再將錢交給張育哲,張育哲是臺灣這線的最上端,工作就是負責經營臺灣這邊,接收「掌機」報過來的款項,清點無誤後再與大陸機房拆帳等語(他3094號號卷三第7至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最上層就是張育哲,下來是沈○辰、李○恩,再來是車手頭、車手,車手頭是張育哲找的,簿子則是車手頭去收,「掌機」沈○辰、李○恩也是張育哲招募,張育哲代號是「鬼」,「掌機」交付現金給張育哲的地點是在「雕」刺青店或「雕」刺青店附近或是張育哲家外面等語(他3094號號卷三第13至16頁)。是A1亦證稱被告張育哲係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據點之最上層成員,綽號是「鬼」,有招募沈○辰及車手頭等成員,並會在「雕」刺青店或被告張育哲住處附近向沈○辰等掌機派單手收取自車手頭處取得之詐騙款項,而由其掌控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最終流向等情。上情均與證人沈○辰、劉○瑚上開證述內容相合。
⒎況參照證人廖清鴻於偵查中證述:張育哲是伊經營「雕」刺
青店的顧客,當時張育哲請伊幫忙收人頭帳戶,伊就去收購徐銘鴻郵局帳戶、洪竫誠中信帳戶,洪竫誠部分是伊親自問他,徐銘鴻部分是透過朱宥宇收購;徐銘鴻郵局帳戶部分是被害人(指許清茶)匯款當天,張育哲打來說徐銘鴻郵局帳戶有卡住,張育哲以為徐銘鴻把帳戶內的錢轉走,伊就叫朱宥宇把徐銘鴻找來「雕」刺青店,伊有和張育哲說應該不是他們把錢轉走,張育哲就說不然叫徐銘鴻去把徐銘鴻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當時「雕」刺青店有伊、朱宥宇、丘元、丘○賢(姓名詳卷,丘元之弟),張育哲是和伊電話連絡,伊就和朱宥宇、徐銘鴻說為了證明清白,就由徐銘鴻用存簿臨櫃提領徐銘鴻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張育哲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最大的等語(偵14937號卷四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反面)。
可見證人廖清鴻亦稱因受被告張育哲所託,而出面收購徐銘鴻郵局帳戶、洪竫誠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曾於徐銘鴻郵局帳戶出問題之際,按被告張育哲指示聯繫徐銘鴻前來說明,並指示徐銘鴻、朱宥宇前往提領許清茶匯入徐銘鴻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等情,核與證人沈○辰、劉○瑚所稱被告廖清鴻會提供人頭帳戶、指示車手領款等節相合。亦可證被告廖清鴻係因受被告張育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張育哲、廖清鴻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誤。
⒏勾稽以上各節,依證人沈○辰、劉○瑚、A1、廖清鴻之前揭證
述,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劉○瑚工作機手機翻拍照片等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被告張育哲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臺灣據點之最上層負責人,被告廖清鴻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收取車手取回之詐騙贓款交由沈○辰、劉○瑚等掌機派單手,再由沈○辰、劉○瑚等人將款項再上繳予被告張育哲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張育哲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云云,無法採信;而被告廖清鴻否認有收購徐銘鴻郵局帳戶、洪竫誠中信帳戶以外之人頭帳戶,及有指派車手前往領款、經手被害人之詐騙款項等情,其辯詞避重就輕,亦難憑採。
⒐依據證人沈○辰於警詢時證稱:伊和廖清鴻聯繫都是透過FACE
TIME聯繫,廖清鴻FACETIME帳號是「money00000000000il.com」、「wcd210000000oud.com」等語(少連偵255號卷一第94頁);證人劉○瑚證述:伊和「小阿鴻」聯繫都是用FACETIME等語(少連偵255號卷一第102頁反面);復對照於沈○辰處查扣之帳號清單筆記(少連偵255號卷一第99頁),於「money00000000000il.com」該帳號旁有註記「小阿鴻」,而與被告廖清鴻之姓名有所關聯,可證沈○辰所稱上開2帳號均係由被告廖清鴻所使用等語,應屬有據。
⒑又細觀卷附劉○瑚持用工作機(iPhone 5S)之翻拍照片(少
連偵255號卷一第100頁),可知劉○瑚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曾撥打FACETIME聯繫被告廖清鴻。而衡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工作機聯繫之目的,即在避免使用私人手機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是工作機多僅專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談論詐欺事宜使用。則若被告廖清鴻就本案僅單純參與提供徐銘鴻郵局帳戶、洪竫誠中信帳戶一事,別無其他,其工作於交付徐銘鴻郵局帳戶、洪竫誠中信帳戶後,即已完成,而無再與劉○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透過工作機聯繫之必要。然劉○瑚卻於徐銘鴻郵局帳戶、洪竫誠中信帳戶於106年10間(依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上開2帳戶係於106年9月至同年10月間,用於使用詐騙被害人許清茶、潘碧霞)已使用完畢後之同年12月12日,仍使用工作機聯繫被告廖清鴻,是從此節觀察,可證被告廖清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絕非僅止於提供徐銘鴻郵局帳戶、洪竫誠中信帳戶而已。是被告廖清鴻此部分辯詞,自無法採認。
⒒證人劉○瑚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本案詐欺集團是沈○辰叫伊
去做的,伊在警詢、偵查中指認張育哲、廖清鴻其實是沈○辰叫伊這樣說的,當時伊和沈○辰一起被關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所),沈○辰比伊早進去,桃園少觀所裡面都是沈○辰的朋友,伊不認識,因為擔心伊在桃園少觀所會不好過,所以就照沈○辰教伊的講,伊其實跟張育哲、廖清鴻都不認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伊僅會聯絡、接觸沈○辰,人頭帳戶、報酬也是沈○辰交給伊,沈○辰會拿報酬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15頁)。然沈○辰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06年12月27日經收容於桃園少觀所,劉○瑚則於107年3月20日經收容於同一單位;嗣劉○瑚於107年4月19日經移置臺北少年觀護所,至107年4月19日經釋放;沈○辰則持續收容於桃園少觀所直至107年8月9日始遭釋放等情,此參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即可知悉(原審卷三第367至369頁)。由此可知,劉○瑚於107年4月19日離開桃園少觀所後,即未再與沈○辰處於同一空間。然細觀劉○瑚歷次筆錄,其於107年3月28日警詢中供陳被告張育哲、廖清鴻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於後續107年5月1日警詢、同年7月17偵查中仍持續指認被告張育哲、廖清鴻(少連偵255號卷一第102至104頁、屏警卷第171至177頁、偵14937號卷四第193至194頁反面)。惟劉○瑚於107年4月19日起,既已未和沈○辰繼續同處於桃園少觀所,而無其所稱來自沈○辰之心理壓力或顧慮,卻仍指認被告張育哲、廖清鴻,可見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擔心遭沈○辰欺負,故按沈○辰所教之內容回答云云,難以採信。再者,證人劉○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沈○辰有叫伊不要講到他,並教伊如何回答,就是要講特定人(指張育哲、廖清鴻)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然劉○瑚於107年3月19日為警查獲後初次製作筆錄時,即已供述沈○辰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於同年3月28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17日之警詢、偵查中仍為維持先前供述,僅進一步指認被告張育哲、廖清鴻等其餘成員,可見證人劉○瑚並未就沈○辰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更改其說詞,而為有利沈○辰之陳述。然若其既因擔心沈○辰所給予之壓力,而刻意迎合沈○辰並虛假指認被告張育哲、廖清鴻,卻未一併更改其說詞為沈○辰脫罪,所為顯然矛盾。益徵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受沈○辰壓力而不實指證被告張育哲、廖清鴻云云,係迴護被告張育哲、廖清鴻之詞,難認屬實。況證人劉○瑚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張育哲(原審卷三第113頁),惟於警詢時即能正確指認被告張育哲之外貌,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屏警卷第111至113頁)。綜上堪認劉○瑚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未曾與被告張育哲、廖清鴻接觸等語,無足採信,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育哲、廖清鴻之證據。
⒓證人A1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於警詢所陳、關於被告張育哲
之部分,係因警察要求其趕快講一講,並提供沈○辰之筆錄給其觀看,其遂按照沈○辰之筆錄內容陳述,然當時陳述內容與其認知不符,就被告張育哲是否參與之部分其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37頁)。惟證人A1於偵查中仍證稱被告張育哲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且車手頭是由張育哲找來等情節。而經原審詢問A1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是否有拿沈○辰之筆錄供其參考,經證人A1明確證稱:當時檢察官並沒有拿沈○辰的筆錄給伊看等語(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原審復進一步詢問A1於未看到沈○辰筆錄之情形下,為何仍證稱張育哲為本案詐欺集團最上層成員,且有招募車手頭乙節,證人A1卻證稱:伊不知道如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可見A1就此節已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證人A1無法具體指明其於警詢筆錄中所陳述之內容,究竟何處係根據沈○辰之筆錄內容而來(原審卷二第42頁),僅泛稱員警有提供沈○辰筆錄供其觀看云云。然綜觀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忽爾稱:員警有拿沈○辰筆錄給伊看,伊就照著大概講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忽改稱:員警不是拿筆錄給伊看,是帶伊到樓上抽菸和伊講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後又稱:員警好像有形容,就是有拿紙,上面有問題,大概1到2張紙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而就員警是否曾提示沈○辰筆錄一節,證述反覆、矛盾,益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員警提示沈○辰筆錄,方指認被告張育哲云云,並非實在,此部分仍無從為對被告張育哲為有利之判斷。
㈣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詳後述新舊法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參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之過程,係由被告吳廷峯在內之大陸機房人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名義對被害人施詐,並透過被告廖清鴻提供人頭帳戶及指派車手取款、收取車手領得之詐騙款項,沈○辰、劉○瑚等人則擔任掌機派單手居間聯繫大陸機房、被告廖清鴻,並負責向被告廖清鴻領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張育哲等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而具有牟利性,並持續相當之時日。由上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所組成當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吳廷峯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廷峯就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之地位等語。然趙豫宛等4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之相關陳述,雖曾論及被告吳廷峯為本案詐欺集團老闆等語,然該等陳述並非於檢察官及法院中作成,復未經證人具結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吳廷峯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而卷內其餘證人沈○辰、劉○瑚、李○恩等相關證人,均未曾指證被告吳廷峯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是無從認定被告吳廷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②然據證人沈○辰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楊
新乾、洪美菊、許清茶和金駿禮遭詐騙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和大陸機房成員之通話等語(偵14937號卷四第188頁反面至190頁);且該大陸機房成員即為被告吳廷峯乙節,已如前述。再自證人沈○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話中「冰箱」是指人頭帳戶,對話內容是在確認款項有無匯入、交代客戶資料,另外「倉庫」是指銀行、「外務」是指車手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5頁)。可見被告吳廷峯與沈○辰之對話均已提及詐騙事宜,堪認告吳廷峯確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且會透過不同角色成員之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則被告吳廷峯於認知上開情事下,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大陸機房人員,仍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⑵被告張育哲部分:
①依前述證人沈○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劉○
瑚、廖清鴻於偵查中之證詞,並佐以沈○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基地台位置、劉○瑚持用工作機之照片等節,可認被告張育哲為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之最上層負責人,並有招募沈○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沈○辰、劉○瑚等掌機派單手均係受被告張育哲之指揮監督;而被告廖清鴻亦係因被告張育哲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被告張育哲指示進行人頭帳戶之收購;另車手領得之詐騙贓款最終亦會輾轉由被告張育哲取得,再由被告張育哲與大陸地區之成員分配等情,均經原審論述如前。足認被告張育哲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地位,地位崇高,而屬臺灣據點主事把持之人,且亦有招募沈○辰、被告廖清鴻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育哲另有招募劉○瑚、李○恩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然證人劉○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是沈○辰找伊去當掌機手等語(偵14937號卷四第19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證人李○恩則證稱:沈○辰叫伊當掌機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是劉○瑚、李○恩均一致證稱係因沈○辰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沈○辰此部分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經另案認定在案(參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少年法庭判決,原審卷三第403至444頁),尚難謂被告張育哲亦有招募劉○瑚、李○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③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張育哲起意創立
或出資設立;復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有大陸地區及臺灣二處據點,卷內亦乏事證可認兩據點間建立之先後順序,是究無法排除由在大陸地區之成員先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再與被告張育哲相互配合之可能。是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張育哲對本案詐欺集團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及關鍵之影響,自難謂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哲有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招募劉○瑚、李○恩加入,均有誤會,然此僅涉及被告張育哲此部分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無礙其就本案詐欺集團係居於關鍵主持地位之認定。
⑶被告廖清鴻部分:
被告廖清鴻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對外收集人頭帳戶,聯繫、指派車手領款,且接觸沈○辰、劉○瑚等掌機派單手等節,業據證人沈○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劉○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廖清鴻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從事詐騙為牟利之手段,且各成員間各有其角色分工、各司其職而負責不同之工作內容,並具有上下指揮之結構,是被告廖清鴻於認知上開情事下,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亦已參與犯罪組織無訛。㈤綜上各節,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及辯護意旨所辯各
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故就本案關於「犯罪組織」之認定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騙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
⑵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廷峯、廖清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就
其等第一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均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張育哲部分,亦就其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併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張育哲主持本案詐欺集團後另招募沈○辰、被告廖清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應就沈○辰、被告廖清鴻加入後、其等所參與之第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就被告張育哲部分一併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交
付款項後,即由車手以面交或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方式取得贓款,再將贓款帶至「雕」刺青店交予被告廖清鴻,被告廖清鴻於扣除車手及其自身報酬後,將贓款交予沈○辰、劉○瑚等人,沈○辰、劉○瑚再扣除自身報酬,將所餘款項交予被告張育哲等情,業經原審論述如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被告張育哲,客觀上已將款項層層移轉其所在,而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並掩飾款項之來源並隱匿去向。且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身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均正常之成年人,對詐騙贓款自人頭帳戶經提領(或面交予取款車手)後,客觀上將增加金流追查之難度,易形成斷點而掩飾款項來源、去向等情,難以推諉不知。應堪認被告吳廷峯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張育哲、廖清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4至15部分,主觀上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部分,因被害人均尚未匯款行為,車手亦尚未著手提款、取款之洗錢行為,而不成立洗錢行為)。
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⑴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3、6、7、8、10、11
、14所示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載之文書,其上載有檢察署之機關名稱,且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或實無「監管科」、「公證科」等部門,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或公務機關之組織,仍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故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性質上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⑶被告張育哲身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包含使用偽造之公文書乙節,自應知悉。而被告吳廷峯屬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大陸機房成員,對上情自亦無不知之理。至被告廖清鴻部分,依據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許清茶於警詢時證稱:伊現金交付款項給對方,對方有給伊3張監管科收據等語觀之(107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下稱他2862號卷〉卷五第50頁),可見車手曾於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際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則被告廖清鴻身為指揮車手之車手頭角色,亦應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施詐之方式係包含行使偽造公文書乙節。是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均應就此部一併負責。
㈢罪名:
⒈核被告吳廷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認被告吳廷峯係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張育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清鴻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張育哲、廖清鴻就附表一編號3、6、8、10、11、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4、5、9、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起訴書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犯法條,均誤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款之罪名。另就附表一編號1、3、6、7、8、10、1
1、14部分,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及,可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起訴,上開法條應係漏載。再者,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4至15部分雖亦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可能涉犯上開條文(原審卷四第100、262頁、本院卷二第22頁),給予其等及辯護人防禦之機會,應得就所犯法條部分予以補充如上。
⒌沈○辰、劉○瑚、李○恩於本案行為時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
參卷附其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屏檢他3094號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285頁、第293頁),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均已確實認識或知悉沈○辰、劉○瑚、李○恩之實際年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與少年沈○辰、劉○瑚、李○恩共同犯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等語,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金駿禮於警詢中已陳稱其係將詐
騙款項分別匯至連欣祥名下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二帳戶等語,且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參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①④⑤⑥)。是公訴意旨僅敘及連欣祥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㈤㈦㈨㈩),漏未論及其名下新光銀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㈠㈡㈢㈣㈥㈧),容有疏漏。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
㈤吸收犯、接續犯:
⒈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一編號1、3、6、7、8、10、11、14偽造公文書部分,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文書內之印文或公印文,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3、4、6、8、11、14
所示、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騙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徐月蓮就附表一編號6㈡該次雖尚
未匯款,僅止於未遂。然就附表一編號6㈠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既已屬既遂,則縱使接續之部分止於未遂,仍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被告張育哲主持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指揮犯罪組織運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育哲陸續招募被告沈○辰、廖清鴻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與沈○辰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之臺灣、大陸機房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沈○辰、李○恩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之臺灣、大陸機房成員;被告張育哲、廖清鴻就附表一編號5至13部分,與沈○辰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之臺灣、大陸機房成員;被告張育哲、廖清鴻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與劉○瑚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之臺灣、大陸機房成員,彼此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⒈核被告吳廷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述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張育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述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14至15部分,則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廖清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述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4至15部分,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數罪併罰:
被告吳廷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張育哲、廖清鴻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以:
⒈被告吳廷峯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4罪,附表一編號1至4)。
⒉被告張育哲應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共1罪,附表一編號1)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11罪,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14至15);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附表一編號7、13);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附表一編號12)。
⒊被告廖清鴻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共12罪,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4至15);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附表一編號7、13)、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附表一編號12)。
㈨刑之減輕:
就附表一編號7、12、1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被害人潘碧霞、沈玉慧、汪秀節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或為警攔阻而未交付財物,是被告張育哲、廖清鴻就該部分犯罪僅屬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3人罪證明確,審酌現今
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均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被告張育哲主持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廷峯、廖清鴻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附表一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廖清鴻僅坦承幫助詐欺),且均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文等情,復兼衡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就本案詐欺集團各自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次數等情,併予斟酌本案遭詐之被害人人數達15人、遭詐之總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金額甚鉅,情節、惡性均相對較重;再考量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吳廷峯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瓦斯防爆閥之學習經營(原審卷四第200頁);被告張育哲陳稱高中畢業,於市場工作(原審卷四第200頁);以及被告廖清鴻自述為高中畢業,經營刺青店(原審卷四第3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及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一至三項所示。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宣告強制工作,一併敘明。
㈡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⑴依前述柯皇丞之筆記所示,綽號「阿力」之被告吳廷峯就每
筆詐騙款項可抽成百分之5之報酬,最高不超過百分之6。是以對被告吳廷峯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吳廷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筆詐騙款項(不含未經車手取款之部分),均得分得百分之5之報酬。是以,被告吳廷峯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⑵據劉○瑚於警詢時證稱:就伊所知,張育哲拿百分之7至10之
報酬等語(少連偵255號卷一第103頁反面)。參以被告張育哲為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據點之最高層成員,是其分潤金額較其餘成員為高(沈○辰、劉○瑚等掌機派單手為百分之3;車手頭即被告廖清鴻分得百分6,詳後述),亦屬當然,是劉○瑚此部分所述,尚屬可採。則以對被告張育哲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4至15所示之各筆詐騙款項(不含未經車手取款之部分),均得分得百分之7之報酬。據此,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4至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張育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⑶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拆帳方式,車手頭
(含車手)可以抽百分之12,掌機是百分之3等語(屏檢他3094號卷三第8頁反面)。堪認被告廖清鴻與提款車手可共抽取各次詐騙金額之百分之12作為報酬。然被告廖清鴻與各車手間就上開報酬之分潤比例為何,卷內並無事證可資審認。考量被告廖清鴻需負責指派車手領款,並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是其參與之情節不亞於實際出面領款之車手,而認被告廖清鴻與車手均分上開百分之12之報酬,應屬合理。則被告廖清鴻可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4至15所示之各筆詐騙款項(不含未經車手取款之部分)之百分之6。依此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4至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廖清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被告張育哲、廖清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公文書,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先後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供被告吳廷峯、張育哲、廖清鴻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載之印文、公印文,既均屬偽造,仍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卷內被告吳廷峯、張育哲經查扣之扣案物(參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4937號卷一第42至45頁、第64至67頁),其等已陳明和本案詐欺無涉(原審卷四第186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吳廷峯、張育哲經扣案之手機、銀行帳戶等物,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另其等遭扣案之現金數額亦非鉅款(被告吳廷峯經查扣4萬元、被告張育哲則查扣3萬8,000元),無法認定係與本案詐欺有關,或自違法行為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廷峯、張
育哲、廖清鴻上訴意旨均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或從輕量刑(被告廖清鴻承認幫助詐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廷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柯雅軒,擬證明柯雅軒為趙豫宛女友,其與被告吳廷峯共同經營撞球場,應知悉被告吳廷峯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證人柯雅軒縱知悉被告吳廷峯共同經營撞球場,亦無從證明被告吳廷峯未參與本件犯行,且被告吳廷峯確有本案犯行,理由已見前述,其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各次交付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金額(新新臺幣) 遭詐總額 (新台幣) 匯入帳號 (或面交) 證據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廷峯 張育哲 廖清鴻 沈○辰 楊新乾 (提告) 楊新乾於106年9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接獲冒充高雄榮總醫院護士之詐騙電話,稱楊新乾之健保卡遭「林美香」冒領心臟手術補助金云云,又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冒充高雄調查局警員「黃文清」,向楊新乾稱其涉嫌洗錢云云,並指示楊新乾於106年9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收取「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傳票」傳真,復於106年9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假冒檢察官「侯名皇」向楊新乾稱其涉嫌洗錢,須羈押2個月,復以「黃文清」之名義向楊新乾稱可以215萬元幫其處理本案云云,致楊新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 ㈠106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元市○○區○○區0段00號潭北郵局臨櫃匯款80萬元 160萬元 ㈠連欣祥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楊新乾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62號卷五第3至7頁反面)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吳廷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與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㈠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12分許簡訊;㈡106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㈢106年9月7日中午12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937號卷五第116至11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他2862卷八第12至13頁)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見他2862卷八第14至15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6年9月28日合金樹林字第1060003322號函所附連欣祥名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2862號卷八第16至19頁) ⑦車手臨櫃提領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4937卷五第105至107頁反面) ㈠吳廷峯 8萬元 ㈡張育哲 11萬2,000元 ㈢廖清鴻 9萬6,000元 ㈠吳廷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貳編號壹「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張育哲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貳編號壹「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㈢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貳編號壹「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106年9月7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郵局臨櫃匯款80萬元 ㈡連欣祥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廷峯 張育哲 廖清鴻 沈○辰 洪美菊 ㈠洪美菊於106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接獲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之詐騙電話,稱洪美菊名下帳戶遭人盜用,要求洪美菊匯款云云,致洪美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㈠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匯款48萬元 316萬元(其中70萬元未經領出,實際詐得246萬元) ㈠吳俊鴻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美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62卷五第24至28頁、他3094卷第81至82頁)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證人丘○賢(車手)於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偵卷第272至276頁) ④吳廷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與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㈠106年9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㈡106年9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937號卷五第125頁反面、第127頁反面) ⑤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陸機房成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之簡訊(見屏警卷第277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4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紙(見他2862卷五第33至38頁) ⑦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0月27日營存密字第10600757061號函檢附之吳俊鴻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列印資料;謝仁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2862號卷五第41頁及反面、第42頁) ⑧車手領款、測試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屏警卷第251至271頁) ㈠吳廷峯 12萬3,000元 ㈡張育哲 17萬2,200元 ㈢廖清鴻 14萬7,600元 ㈠吳廷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於106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洪美菊要求其匯款38萬元,致洪美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㈡106年9月11日下午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8萬元 ㈡吳俊鴻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洪美菊要求其匯款70萬元,致洪美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㈢106年9月13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匯款70萬元 ㈢吳俊鴻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06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洪美菊要求其匯款80萬元,致洪美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㈣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匯款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 ㈣吳俊鴻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106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洪美菊要求其匯款10萬元,致洪美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㈤106年9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0萬元 ㈤吳俊鴻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於106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主任」,其為其「侯名皇」長官並已接手本案,要求洪美菊以其名下之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以做資金控管,致洪美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1日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欲匯款7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惟因該筆匯款遭郵局設定圈存,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已匯入帳戶即為既遂,起訴書誤載為未遂,應予更正)。 ㈥106年10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新銀行匯款70萬元(尚未領出) ㈥謝仁翔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領出) 3 吳廷峯 張育哲 廖清鴻 沈○辰 李○恩 許清茶 ㈠許清茶於106年8月22日下午3時初,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接獲佯稱檢察官「侯名皇」之詐騙電話,向許清茶訛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及吸金案、需凍結名下財產云云,致許清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 ㈠106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附近,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40萬元 610萬元 (其中90萬元未經領出,實際詐得520萬元) ㈠面交 ①證人許清茶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62號卷五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49至50頁)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證人朱宥宇、徐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094卷第32至35頁、第48至53頁、第55至58頁、第117至122頁、偵14937卷四第178至181頁) ④吳廷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與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㈠106年8月31日下午2時4分許;㈡106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之簡訊;㈢106年9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937號卷五第110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8頁正面) ⑤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2862卷五第51反面至52頁) 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見他2862號卷五第52頁反面至54頁) ⑦徐銘鴻名下中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九第184至185頁)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7年4月18日合金林口字第1070001289號函檢附之林崇瑋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少連偵255卷九第186至188頁) ⑨徐銘鴻、丘○賢等人測試帳戶、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屏警偵卷第149至157頁反面) ⑩徐銘鴻和朱宥宇間之對話紀錄(見屏警偵卷第169至172頁) ㈠吳廷峯 26萬元 ㈡張育哲 36萬4,000元 ㈢廖清鴻 31萬2,000元 ㈠吳廷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貳編號貳「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貳編號貳「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㈢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貳編號貳「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106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附近,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40萬元 ㈡面交 ㈢106年9月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00萬元 ㈢面交 ㈣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90萬元 ㈣林崇瑋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於106年9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虎尾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70萬元 ㈤林崇瑋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於106年9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80萬元 ㈥林崇瑋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許清茶於106年9月初,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接獲佯稱檢察官「陳清正」之詐騙電話,向許清茶訛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需控管其名下財產云云,致許清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㈦於106年9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大郵局匯款90萬元(業經郵局圈存,未經領出) ㈦徐銘鴻名下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領出) 4 吳廷峯 張育哲 廖清鴻 沈○辰 金駿禮 金駿禮於106年7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接獲佯稱高雄臺灣銀行「王慧美」之詐騙電話,稱林美秀或林美香之人持其雙證件在高雄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盜領款項云云,復又以警察「陳建文」之名義指示金駿禮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接收「拘票」傳真,再佯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向金駿禮表示需扣押其資產云云,致金駿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06年7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40萬元 998萬元(起訴書載為535萬元) ㈠連欣祥名下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金駿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62號卷八第105至106頁反面)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被告吳廷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與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㈠106年8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及㈡106年8月31日下午1時7分許及㈢106年8月31日下午2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937號卷五,第110頁正反面)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2862卷八第12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6年9月28日合金樹林字第1060003322號函所附之連欣祥名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2862號卷八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0頁反面) ⑥連欣祥名下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2862卷八第131至133頁) ⑦車手領款之監視器畫面(偵14937號卷五第53至第55頁反面) ㈠吳廷峯 49萬9,000元 ㈡張育哲 69萬8,600元 ㈢廖清鴻 59萬8,800元 ㈠吳廷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06年7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 ㈡連欣祥名下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06年7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13萬元 ㈢連欣祥名下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06年8月4日上午11時37分匯款80萬元 ㈣連欣祥名下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106年8月4日匯款80萬元 ㈤連欣祥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106年8月7日中午11時46分許,在永和福和郵局臨櫃匯款70萬元 ㈥連欣祥名下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106年8月7日匯款70萬元 ㈦連欣祥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106年8月9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60萬元 ㈧連欣祥名下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106年8月9日匯款60萬元 ㈨連欣祥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106年8月11日匯款55萬元 ㈩連欣祥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14日匯款70萬元 連欣祥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29日12時25分匯款100萬元 連欣祥名下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26日」)匯款100萬元 連欣祥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55萬元 連欣祥名下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 連欣祥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育哲 廖清鴻 沈○辰 彭雲鈴 彭雲鈴於106年9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在其南投縣○○鄉○○村○○街00號住處,接獲佯稱臺北聯合醫院櫃檯之詐騙電話,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云云,復以林姓員警及刑事局黃姓隊長之名義,稱其涉嫌吸金案件,須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金管會保管,致彭雲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匯款60萬元 60萬元 林國梁名下之中華郵政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彭雲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62號卷五第58至60頁)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陸機房成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之簡訊(偵14937號卷五第145頁反面) ④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見他2862卷五第62頁) ⑤林國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2862號卷五第69頁) ⑥車手測試帳戶、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屏警卷第284至288頁) ㈠張育哲 4萬2,000元 ㈡廖清鴻 3萬6,000元 ㈠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育哲 廖清鴻 沈○辰 徐月蓮 (提告) 徐月蓮於106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接獲佯稱「林榮華」及金管會課長「趙偉成」警員之詐騙電話,稱其涉及刑事案件會遭強制拘押云云,並指示徐月蓮至屏東大學屏商校區對面之統一超商接收「傳票」傳真,又於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指示徐月蓮匯款,致徐月蓮陷於錯誤,按指示分2次匯款,惟第2次匯款因遭警方攔阻,而未匯款。 ㈠106年10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匯款36萬4,000元。 36萬4,000元 ㈠吳柏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月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62卷五第70頁反面至72頁)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證人吳柏億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卷第230至232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見他2862號卷八第72頁反面至74頁) ⑤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陸機房成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之簡訊(偵14937號卷五第133頁) ⑥車手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屏警卷第217至219頁) ⑦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資性資產凍結執刑書(見屏警卷第214至215頁) ㈠張育哲 2萬5,480元 ㈡廖清鴻 2萬1,840元 ㈠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貳編號參「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貳編號參「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106年10月3日中午121許,在屏東縣歸來郵局預計匯款50萬元(尚未匯款,未遂) ㈡未匯款 ㈡林國梁名下之中華郵政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遂) 7 張育哲 廖清鴻 沈○辰 潘碧霞 潘碧霞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催繳電話費之詐騙電話,並以「許科長」之名義,向被害人稱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遭冒用云云,並傳真2張高雄地方法院之傳票與潘碧霞,復以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要求潘碧霞保密3天云云,又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潘碧霞要求其匯款45萬至右列指定帳戶以資金控管,致潘碧霞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匯款。嗣因潘碧霞配偶察覺有異故未匯款。 未匯款 45萬元 (未遂) 洪竫誠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遂) ①證人潘碧霞於警詢之指訴(見他2862號卷五第77頁及反面)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陸機房成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㈠10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㈡106年10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之簡訊內容(見屏警卷第294至295頁) ④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見他2862號卷八第77至78頁) 無 ㈠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貳編號肆「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貳編號肆「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8 張育哲 廖清鴻 沈○辰 馮若愛 (提告) 馮若愛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催繳電話費之詐騙電話,並稱其資料遭人盜用云云,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課長之名義,稱有人匯款至馮若愛名下富邦銀行之帳戶,須匯款至地方法院保管財產云云,致馮若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06年10月26日下午1時5分 許,在臺中大雅郵局匯款60萬元 140萬元 ㈠蔡譯緣名下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馮若愛於警詢之指訴(見他2862號卷五第92至93頁反面)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陸機房成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㈠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之簡訊;㈡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㈢106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之簡訊(偵14937號卷五第159頁及反面) ④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馮若愛名下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馮若愛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2862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 ⑤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他2862卷五第98頁反面)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6日營清字第1060112578號函所附蔡譯緣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2862卷五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 ⑦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4937卷五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㈠張育哲 9萬8,000元 ㈡廖清鴻 8萬4,000元 ㈠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貳編號伍「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貳編號伍「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106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匯款80萬元 ㈡蔡譯緣名下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育哲 廖清鴻 沈○辰 胡金榮 (提告) 胡金榮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里壠里公墓旁之養雞場接獲佯稱臺北聯合醫院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云云,復以偵查員「林漢中」之名義,稱其涉嫌吸金案件云云,又以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稱其帳戶涉嫌詐領情形,需繳38萬元之保證金,致胡金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6年10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於臺東鹿野農會匯款38萬元 38萬元 蘇惠娟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胡金榮於警詢之證據(見他2862號卷五第81至82頁)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陸機房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㈠10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㈡106年10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之簡訊(見偵14937號卷五第151頁及反面) ④匯款單(見他2862卷五第86頁) ⑤中國信託106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8829號函所附蘇惠娟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見他2862卷五第87至90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5950號函所附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晝面(偵14937號卷五第99頁及反面) ㈠張育哲 2萬6,600元 ㈡廖清鴻 2萬2,800元 ㈠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育哲 廖清鴻 沈○辰 翁夢珍 (提告) 翁夢珍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駐所接獲自稱奇美醫院心臟科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復以警員林漢忠及廖隊長之名義,稱法院欲接管其財產,須以50萬元作為擔保云云,並傳真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聲請分案調查書,致翁夢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20分, 在苗栗三灣郵局匯款50萬元 50萬元 傅敬倫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翁夢珍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62號卷五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陸機房成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㈠106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㈡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之簡訊內容(見偵14937號卷五第192頁反面、第194頁) 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他2862卷五第109至110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2862號卷五第110頁反面) ㈠張育哲 3萬5,000元 ㈡廖清鴻 3萬元 ㈠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貳編號陸「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貳編號陸「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11 張育哲 廖清鴻 沈○辰 劉秀美 (提告) 劉秀美於106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廖姓員警,佯稱被害人涉及投資公司捲款逃跑云云,又以「吳建忠」檢察官之名義,要求劉秀美配合調查並監管其財產,並要劉秀美至便利商店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以取信劉秀美,致劉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㈠106年9月12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安溪郵局匯款50萬元 128萬元 吳建德名下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26至130頁)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證人丘○賢(車手)於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39至142頁) ④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陸機房成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之簡訊內容(見屏警卷第138頁) 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屏警卷第131頁) ⑥郵政跨行申請書2紙、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紙(見屏警卷第132頁) ⑦吳建德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屏警卷第133頁及反面) ⑧提款車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見屏警卷第134至137頁) ㈠張育哲 8萬9,600元 ㈡廖清鴻 7萬6,800元 ㈠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貳編號柒「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貳編號柒「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106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安溪辦事處匯款38萬元 ㈢106年9月15日中午11時51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安溪郵局匯款40萬元 12 張育哲 廖清鴻 沈○辰 沈玉慧 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沈玉慧,假冒為沈玉慧之子,佯稱其子購買毒品欠債,要拿錢出來,否則其子將被斷手斷腳云云,致沈玉慧陷於錯誤,欲按指示匯款之際,為警察覺有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未遂)。 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某臺灣銀行內(未匯款) 20萬元(未匯款) 李致維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匯款) ①證人沈玉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屏檢他3094卷一第131至133頁反面)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證人李致維於警詢之 證述(見屏檢他3094卷一第136至137頁) ④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陸機房成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之通聯譯文(見屏檢他3094號卷一第163頁反面) ⑤沈玉慧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屏警卷第145頁) 無 ㈠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張育哲 廖清鴻 沈○辰 汪秀節 (提告) 汪秀節於106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000號F棟7樓之1住處,接獲自稱臺北市警務處隊長「廖世華」之來電,佯稱汪秀節之身分證遭盜用,做為老鼠會在銀行開戶之帳戶,並傳真內容不明之文書取信汪秀節(該文書因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汪秀節銷毀,故已燒毀),致汪秀節陷於錯誤,欲按指示匯款,嗣因為警察覺有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未遂)。 106年9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南某郵局(未匯款) 35萬元(未匯款) 李致維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匯款) ①證人汪秀節於警詢之證述(見屏檢他3094號卷一第23至24頁反面) ②證人李致維於警詢之 證述(見屏檢他3094卷一第136至137頁) ③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④沈○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陸機房成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㈠106年9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之簡訊;㈡106年9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之簡訊(見屏檢他3094號卷一第171頁及反面) ⑤車手領款、測試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屏卷卷第200至205頁) 無 ㈠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張育哲 廖清鴻 劉○瑚 藍韻如 ㈠藍韻如於10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0號住處接獲自稱奇美醫院護士之詐騙電話,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復以林姓警官及隊長之名義,稱其涉嫌吸金案件云云,又以檢察官之名義,稱金管會要求藍韻如匯款30萬元云云,致藍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於106年11月15日中午在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匯款32萬元 52萬元 ㈠簡聖哲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藍韻如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62號卷八第89至90頁反面)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證人劉○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937號卷四第193至197頁反面) ④劉○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陸機房成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㈠10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6分許;㈡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之簡訊內容(見偵14937號卷五第170頁、第171頁反面) 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他2862卷八第9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各1紙(見他2862號卷八第91頁反面) ㈠張育哲 3萬6,400元 ㈡廖清鴻 3萬1,200元 ㈠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貳編號捌「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貳編號捌「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 ㈡於106年1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又冒充檢察官,要求藍韻如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接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並指定匯款帳戶要求藍韻如匯款,致藍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㈡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冬山郵局匯款20萬元 ㈡簡聖哲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張育哲 廖清鴻 劉○瑚 潘建國 (提告) 潘建國於10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弄00號住處接獲自稱高雄市警察局反詐騙科科長「徐嘉輝」之詐騙電話,佯稱其涉嫌投資案件遭通緝云云,並傳真通緝文書與潘建國。復於同月19日及20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徐嘉輝」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向潘建國稱需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號防止潘建國與投資案犯嫌往來云云,致潘建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6年12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花蓮光復郵局匯款20萬元 20萬元 黃盛宏名下之中華郵政中壢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①證人潘建國於警詢正述(見他2862號卷五第112至113頁反面) ②證人沈○辰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4937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 ③證人劉○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937號卷四第193至197頁反面) ④劉○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陸機房成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之簡訊內容(見偵14937號卷五第190頁反面至191頁) 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2862號卷五116頁反面) ㈠張育哲 1萬4,000元 ㈡廖清鴻 1萬2,000元 ㈠張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廖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 出處 1 楊新乾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端股105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楊新乾、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壹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 他2862卷八第14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端股105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楊新乾、凍結金額新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元整、105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壹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 他2862卷八第15頁 2 許清茶 ⑴「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106 年8 月31日、許清茶、新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壹枚。 他2862號卷五第52頁反面 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106 年8 月31日、許清茶、新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壹枚。 他2862號卷五第53頁 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106 年9 月4 日、許清茶、新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壹枚。 他2862號卷五第54頁 3 徐月蓮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端股106 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 號、徐月蓮、106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壹枚。 屏警卷第214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端股106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徐月蓮、凍結金額新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拾陸元整、106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壹枚。 見屏警卷第215頁 4 潘碧霞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端股105 年度高檢字第0000000 號、潘碧霞、106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壹枚。 他2862號卷八第78頁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端股105 年度高檢字第00 00000號、潘碧霞、凍結金額新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拾陸元整、106 年4 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壹枚。 他2862號卷八第77頁 5 馮若愛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106 年10月27日、馮若愛、新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 他2862卷五第98頁反面 6 翁夢珍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端股106 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 號、翁夢珍、106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 他2862卷五第109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端股106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翁夢珍、凍結金額新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元整、106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 他2862卷五第109頁反面 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106年12月20日、翁夢珍、金融控管清查帳戶行政院非法資金凍結專戶委員傅敬倫、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2815.0876.6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 他2862卷五第110頁 7 劉秀美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6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106 年9 月12日、劉秀美、金融控管清查帳戶行政院非法資金凍結專戶委員吳建德、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320.0466.232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 屏警卷第131頁 8 藍韻如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106年11月15日、藍韻如、金融控管清查帳戶行政院非法資金凍結專戶委員簡聖哲、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2485.0624.3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 他2862卷八第91頁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編號 名稱 簡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科刑科偵字第10734350700號) 屏警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94號卷(卷一至卷三) 他3094號卷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卷一至卷九) 他2862號卷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第255號卷(卷一至卷十一) 少連偵255號卷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第14937號卷(卷一至卷五) 偵14937號卷 6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卷(卷一至卷四)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