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心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71號、110年度偵字第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心郁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與「JACK」或「Avril Wu」均從未實際碰面,且依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JACK」表示「這樣我銀行帳號很危險吧」等語拒絕提供帳戶,嗣後又表示「台灣現在第三方詐騙很多,我女友這個月買東西就遇到一次」、「錢別人付,貨自己拿」…「現在又有可能扯到第三方的問題,可能是我們根本不知道的人付的款,那我們要如何賠償他?這就變成我的問題了」、「扯到虛擬貨幣的交易風險都比較高不是嗎…無法追查。人家要了這個付款方式,我要試試看也只能照辦了」…「好吧互相信任,你給我的客戶一定要選過」等語。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甚有可能遭詐欺集圑所利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轉換虛擬貨幣等行為,從而,被告為轉換虚擬貨幣等行為,每次得獲取匯入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4作為報酬等情,然該等轉換虛擬貨幣行為,並無特別技術,亦無特別難度或危險性,竟可獲得前揭非低待遇,亦徵被告自稱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與常情有違。再者,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由收購、承租、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或辦理貸款等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並利用所騙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此應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本案被告心智能力正常,社會閱歷尚屬豐富,應能知悉將帳戶提供與陌生之人轉匯等行為之法律風險,其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堪以認定。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無罪,其判決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告歷時2月間,與「JACK」有數次購買比特幣紀錄且銀貨兩訖,均無異狀,已有簡單互信基礎,故經「JACK」詢問後,被告方同意出賣比特幣與「JACK」,進而認識「Avril Wu」,而未見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比例交易比特幣,而有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之處,被告有無預見「JACK」及「Avril Wu」為詐騙集團成員,尚非無疑。以及敘明被告前因有被第三方詐騙經驗,故要求「JACK」及「Avril Wu」註明匯款人確保款項來源正當,並有確認註記情形,或要求「Avril Wu」提供證據證明款項來源為合法,與一般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者之常情並無不同,尚未見被告有何匯入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認識。以及敘明被告有在案發後質問「JACK」及「Avril Wu」為何帳戶會被銀行凍結,倘被告已預見「JACK」及「Avril Wu」為詐騙集團成員,殊無可能有此質疑(以上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二㈠㈡㈢)。以及敘明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所謂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三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心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71號、110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心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心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JACK」、「AVRIL WU」之人(下稱「JACK」、「AVRI
L WU」)提供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再將該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JACK」、「AVRILWU」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5月29日某時起,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以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JACK」、「AVR
IL W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4作為報酬。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雅琴、陳姿蓉、林宜萱、朱瑀馨(下稱謝雅琴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拿取其佣金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第三方虛擬貨幣賣家,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心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上開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後,經被告轉匯予他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均為其申辦,並將匯入款項轉匯予他人等情(見偵3191卷第17至21頁、偵33571卷第16至17頁、第80至83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第114至11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以買賣手機點數為業,本身也有使用虛擬貨幣在交易,因為買賣比特幣之故認識「JACK」,「JACK」又介紹「Avril Wu」給我,他們2個自稱中國人,在臺灣要向客戶收款,要我幫他們收款後用比特幣給付給他們,我則可獲取3至4%的報酬,我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我只有擔心捲入三角詐騙,但沒有想到他們匯款的錢就是詐騙得來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且係被告所使用,並未交付與他人,而「JACK」、「Avril Wu」或渠等共犯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謝雅琴等4人,致告訴人謝雅琴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經被告依「JACK」及「Avril Wu」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向他人購買比特幣後儲存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第112至115頁),並有告訴人謝雅琴等4人之指述(見偵33571卷第33至35頁、偵3191卷第75至80頁、第123至127頁、第145至146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63號函所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0437號函所檢附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雅琴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電子郵件擷圖、告訴人陳姿蓉轉帳結果擷圖、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對話擷圖及交易紀錄、告訴人朱瑀馨提供之對話擷圖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各1份(見偵3191卷第25至71頁、第93至112頁、第133頁、第151至170頁、偵33571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開辯詞,經核:
(一)被告與「JACK」係因買賣比特幣而認識,進而應允「JACK」代購比特幣請求,進而認識「Avril Wu」:
依被告提出之WeChat通訊內容擷圖所示,通訊對象暱稱為「JACK」,其於109年4月23日與被告開始聯繫及交易,分別於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109年4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27分、下午4時37分許均有被告向「JACK」購買比特幣紀錄,「JACK」於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詢問被告(以下簡、繁體字及錯別字均原文照引):「妳做不做台灣的比特幣交易」、「我有客戶想要台灣賬戶交易」、「客戶找我買比特幣,但是他要我提供台灣的收款賬號」等語,經被告表示「這樣我銀行帳號很危險吧」等語拒絕後,又分別於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109年5月12日凌晨1時1分許向「JACK」購買比特幣,「JACK」又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19分許,詢問被告:「如果你可以用台湾银行账号收銭,我这里有一些客户需要」、「我有一些台湾的客户想买比特币,他们会用台湾账号付款给你,你给比特币过来」等語,又於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31分許,向被告稱「我这边会用台湾银行账号转账给你,然后你买比特币给我」、「你对我这里就行」等語,「JACK」又於109年6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向被告稱:「我讓我朋友加一下你,讓他跟你對接幣的事」、「每天走多少量和我說一下」、「我讓他負責這塊」、「之前的就是我對接,後面讓他對接」等語而介紹被告與「Avril Wu」相識(見偵33571卷第89頁、第97頁、第100頁、第149至150頁)等情,是被告歷時2月間,與「JACK」有數次購買比特幣紀錄且銀貨兩訖,均無異狀,已有簡單互信基礎,故經「JACK」詢問後,被告方同意出賣比特幣與「JACK」,進而認識「Avril Wu」,而未見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比例交易比特幣,而有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之處,被告有無預見「JACK」及「Avril Wu」為詐騙集團成員,尚非無疑。
(二)被告有警覺避免落入三角詐騙而要求「JACK」擔保匯款人款項來源正當,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預見匯款係詐騙所得:被告允諾販售比特幣與「JACK」後,於109年5月29日向「JACK」稱:「我還有想到一點,我銀行帳戶做中介,你的客戶要給我明細核對,甚至簽字證明是本人用來支付這筆款項」、「不然遇到第三方詐騙,我銀行帳戶會被凍結」、「還是你想想,有確定要合作再告知我…」等語而要求「JACK」提供匯款來源證明(見偵33571卷第106至107頁),又於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向「JACK」稱:
「另外一件事,你能讓你的客戶在付款明細上證明身分嗎」、「我怕收到詐騙的錢」、「跑一趟銀行就可以了」、「對,只要是能證明是他自己付款的」、「不然我帳戶很危險,賺再多錢都沒用」、「你不怕被詐騙?」、「台灣現在第三方詐騙很多,我女友這個月買東西就遇到一次」、「錢別人付,貨自己拿」…「現在又有可能扯到第三方的問題,可能是我們根本不知道的人付的款,那我們要如何賠償他?這就變成我的問題了」、「扯到虛擬貨幣的交易風險都比較高不是嗎…無法追查。人家要了這個付款方式,我要試試看也只能照辦了」…「好吧互相信任,你給我的客戶一定要選過」等語(見偵33571卷第114至116頁),又於109年6月1日質問「JACK」稱:「那個備註的部分,名字是你客戶?」、「你仔細看一下交易人姓名部分」、「是你修掉還是傳過來就這樣」、「有事」、「你確定安全?」、「這收據沒道理要修圖吧」、「我就怕是找別人付款的」、「然後備註寫他名字」、「如果不是就好。因為第一次交易傳來的也是像被修過」等語(見偵33571卷第122頁),於109年6月7日凌晨1時28分許質問「Avri
l Wu」稱:「那筆有問題的三萬,我幣也給你了,結果你傳的明細是什麼…?早上麻煩幫我繼續詢問,有必要的話傳一些證明給我,對話紀錄之類,我要知道這筆款是從何而來。這個若是髒款可是公訴罪,變成我在幫你們洗錢詐騙,要擔當法律責任的。」等語(見偵33571卷第196頁),是被告前因有被第三方詐騙經驗,故要求「JACK」及「Avril Wu」註明匯款人確保款項來源正當,並有確認註記情形,或要求「Avril Wu」提供證據證明款項來源為合法,與一般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者之常情並無不同,尚未見被告有何匯入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認識。
(三)被告經警通知款項有異後有質問「JACK」及「AVRIL WU」:
被告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向「Avril Wu」稱:
「玉山的帳戶客服說警局要我到開戶的分行做說明」、「你們客戶的款這麼快就問題?」、「怎麼會是警局要我做說明,通常都是有人報案才會要銀行查」等語(見偵33571卷第199頁);於109年6月8日下午2時37分許,向「Avri
l Wu」稱:「90萬匯款三次的陳小姐找到我的聯絡方式了,他說並沒有收到貨。被詐騙了,現在要告我。」、「給我一個確切時間,我才能跟陳小姐交代」(見偵33571卷第201頁)、於109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向「Avril Wu」稱:「你的客戶告訴我的是牽扯到詐騙,所以與我們無關?」等語(見偵33571卷第204頁);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向「Avril Wu」稱:「OK這也是我當初和你們合作的原因。你們說過客戶都合作了長期,我才信任你們。那種什麼詐騙的請不要找上我的門來,我也是受害者。」、「麻煩你盡量去做溝通,這些都是問題客戶,一個都不能配合。合作一次死一個帳戶,搞一個不好,所有銀行都凍結」等語(見偵33571卷第208至209頁);於109年6月10日凌晨2時47分許,向「JACK」稱:「麻煩請給回覆。當初我信任你,才和你合作。後來你把我介紹給你朋友去處理,才發生這些事情,難道你不需要對我有個交代嗎?」等語(見偵33571卷第157頁),是被告有在案發後質問「JACK」及「Avril Wu」為何帳戶會被銀行凍結,倘被告已預見「JACK」及「Avril Wu」為詐騙集團成員,殊無可能有此質疑。
(四)綜上,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信商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提供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甚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協助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不法份子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單純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於交付帳戶後並進一步協助使用帳戶內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而就提供帳戶資料,並進一步協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者,是否成立詐欺正犯,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或協助提領詐欺款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存否,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依被告提供上開對話紀錄內比特幣買賣情形,足認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買賣比特幣而收受款項及交付比特幣等語,並非無稽,被告雖有提及銀行帳戶可能有危險等語,仍僅是避免淪為三角詐欺之工具,則被告既是為了買賣比特幣而收款,已可排除被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故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查: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所謂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二)承前所述,自被告提出其與自稱「JACK」、「Avril Wu」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JACK」前已有與被告買賣虛擬貨幣紀錄,其後自稱有臺灣客戶收款需求,要求由被告代為收款代購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地址,足見「JACK」假扮虛擬貨幣仲介商確實煞有其事,於交易過程甚至一再以話術拖延被告查核或要求被告安心並保證款項來源合法,堪認「JACK」確實處心積慮欲騙取被告信任,或以事後結果論之角度回顧被告代購比特幣之行為,難免認為被告此等深信對方不疑之主觀想法實在過於輕率、天真,然而,主觀上的輕率、天真,終究非屬刑法上「故意」所能涵蓋之範疇,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供「JACK」及「AvrilWu」而造成如上開告訴人遭受詐騙之損害結果,縱屬難辭「過失」之責任,亦不能將「故意」之外延任意擴張,遽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無論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致模糊化「故意」概念之界限,此應為刑罰謙抑原則下之當然解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處罰)。
(三)或認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知悉,並未簽署任何交易契約,僅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絡,即輕易代為購入比特幣,已有可疑,且被告非無智識能力之人,自「應」察覺對方誠屬可疑等語。惟查,比特幣屬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內,無需實體接觸即可透過網路交易,以此等交易模式而言,當然不一定會知悉、亦無從查核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認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曾多次質疑「JACK」及「Avril Wu」而未進一步確認,就此層面上,被告確實有輕忽之處,然而如前所述,這種因為知識、經驗之欠缺而造成的輕忽,終究不能與「故意」畫上等號,被告雖「應」有所懷疑,但不代表被告「確實已有懷疑」,意即被告縱使「應預見」、「得預見」,也不代表被告確實「有預見」,在前述被告信任「JACK」」及「Avril Wu」會依承諾擔保款項來源而交易基礎上,自難認被告已預見「JACK」、「Avril Wu」或他人將以本案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從而,上開論述,尚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起告訴)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及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謝雅琴 佯稱郵寄包裹須給付行政費用等語。 ①109年6月4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②109年6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晚間8時22分許,提領其所有玉山銀帳戶5萬7,614元,購買虛擬貨幣。 2 陳姿蓉 佯稱郵寄包裹遭海關查扣,須給付貨款等語。 ①109年6月4日凌晨1時22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②109年6月5日上午5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 ③109年6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帳玉山銀行帳戶85萬9,514元;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0萬4,814元至蔡奕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3 林宜萱 佯稱郵寄包裹須給付海關稅費等語。 ①109年6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②109年6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③109年6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④109年6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⑤109年6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⑥109年6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轉帳41萬6,807元至蔡奕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轉帳60萬1,014元至蔡奕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轉帳19萬2,014元至廖文彬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6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提領中信商銀帳戶45萬450元。 ③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01分許,轉帳22萬9,014元至廖文彬中信商銀帳戶;復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轉帳6萬4,014元至廖文杉中信商銀帳戶。 4 朱瑀馨 佯為聯合國醫生,誘騙告訴人負擔機票錢等語。 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2萬9,70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797元,逕予更正)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 109年6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置於其家中,待累積數筆後,用以交易虛擬貨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