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素鈴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9、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素鈴係從事托育嬰兒工作業務之人,受雇負責托育照顧嬰兒劉○○,原應持續注意及查看嬰兒狀況,且於狀況發生時,依其專業技能隨時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9時許,由劉○○之父母即告訴人劉○岳、任○蓉帶至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委託被告照顧起居,即疏於注意劉○○生理跡象。嗣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始發現劉○○嘴唇發紫,昏迷不醒等症狀,亦未即時為任何緊急處理,嗣劉○○被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急救,於同年1月2日下午4時8分許,因支氣管肺炎而呼吸衰竭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刑法上之過失罪責,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須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岳與任○蓉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3070號函文各1份與相驗照片99張、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76巷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證人即慈濟醫院小兒科急診醫師謝秀盈於偵訊時之證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劉○岳、任○蓉委託負責白天照護被害人劉○○,告訴人劉○岳、任○蓉於109年1月2日上午將劉○○送至其住處後,由其負責照護劉○○,並於同日下午發現劉○○嘴唇發紫,昏迷不醒時,未對劉○○進行人工心肺復甦術,也未通知119,而是自行抱著劉○○徒步到巷口攔招計程車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依照保母之專業,我當天發現被害人情況不對後,因事發突然,就想趕快送醫,所以沒有對被害人施行心肺復甦,故我沒有任何疏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業經原審及鈞院審理過程中,多次委託鑑定機關為相關鑑定,均認定被害人之死因為嬰兒猝死症,而被告雖未對被害人為CPR或者呼叫119救護車,仍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必然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應未構成過失致死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從事托育嬰兒工作業務之人,受雇負責托育照顧嬰兒
劉○○,於109年1月2日上午8時許,由劉○○之父親即告訴人劉○岳將劉○○帶至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委託被告照顧起居,嗣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始發現劉○○嘴唇發紫,昏迷不醒等症狀,亦未即時為任何緊急處理,經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救,於同年1月2日下午4時8分許不治身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北檢109相17號卷第42頁;北檢109偵3409號卷第21至24頁、第211至212頁、第238至239頁)、證人即告訴人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北檢109相17號卷第38至39頁;北檢109偵3409號卷第45至47頁、第211至212頁、第238至239頁參照)、證人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醫師謝秀盈於偵訊時證述(見北檢109偵5500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復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北檢109偵3409號卷第39至43頁、第187頁)、相驗照片(見北檢109偵3409號卷第74至79頁、第87至154頁)、宅托育服務契約(見北檢109偵3409號卷第263至269頁)、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見北檢109相17號卷第31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北檢109相17號卷第40頁、第43頁、第57頁)、檢驗報告書(北檢109相17號卷第45至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307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北檢109相17號卷第51至56頁背面)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劉○○之死亡原因之認定:
⒈劉○○在臺北慈濟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進行鑑
定後,認為劉○○皮下組織内並無發現明顯的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内及腦部無出血,腦髓亦無發現創傷性軸突損傷,胸腹部之器官無發現外傷,體腔内無出血。兩側肺臟組織並無發現因溢奶造成奶狀物吸入呼吸道内、窒息的原因。僅在支氣管内有黏液,肺臟内多處發炎細胞浸潤,支氣管内黏液及發炎細胞浸潤,有支氣管肺炎的病理變化。且綜合相驗卷内:「108年12月中有感冒,12月18日至慈濟醫院住院至12月21日出院。死者在109年01月02日約於08時30分許由家長交給褓母照顧,09時許有喝母奶。下午發現異常送醫為到院前呼吸、心跳已停止。」等記載。認為劉○○生前有感冒症狀,也有在吃藥物治療,但仍由於呼吸道感染,又併發支氣管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並判斷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導致呼吸衰竭的原因為支氣管肺炎,導致支氣管肺炎之原因為呼吸道感染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109年醫鑑字第10911000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北檢109相17號第56頁正反面,下稱法醫鑑定書),而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仍肯認導致劉○○呼吸衰竭之原因為支氣管肺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至30頁)。準此,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主張劉○○之死亡原因為支氣管肺炎而呼吸衰竭到院前死亡,係以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3070號函檢附之法醫鑑定書及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
⒉然原審針對劉○○之死亡原因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錄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劉○○之死因,應屬「小於一歲、尚稱健康之嬰兒猝發且無法解釋之死亡」之嬰兒猝死症。其理由係依實施鑑定之夏醫師以其32年兒科臨床經驗判斷,6個月嬰兒罹患支氣管肺炎,治療無效惡化以致呼吸衰竭死亡,此歷程並非短短數小時可以發生,更不會連父母都不覺得嬰兒有嚴重病徵。該嬰兒也不會在活動力、食量均正常情況下,於7小時内死亡。而除了支氣管肺炎外,法醫鑑定書中,並無任何可能造成嬰兒死亡的異常發現,法醫鑑定書所稱「支氣管肺炎」,僅為嬰兒猝死症之共病(本院按,共病症,或稱合併症--Comorbidity,是指與原發疾病同時病發的一種或多種疾病。可以表示與另一病症同時並發但並沒因果聯繫的病症,也可以表示有所聯繫的同時病發的病症。有時同時病發的多種疾病因果關係也未必能釐清,無法確定是受其他疾病誘發還是沒有聯繫)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0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7頁,下稱長庚鑑定報告),由此可知,長庚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係認為劉○○之死因為嬰兒猝死症。此外,出具長庚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夏紹軒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稱:雖醫學文獻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說支氣管肺炎會不會於7小時內死亡,但我們有間接的醫學文獻可以證明,首先支氣管肺炎是屬於兒童下呼吸道感染的一種,下呼吸道感染分成細支氣管炎、支氣管肺炎與大葉性肺炎三種,依次(本院按:上開排列的順序)為其嚴重性,所以支氣管肺炎並不是最危險的一種肺炎,而且依據臺北慈濟醫院以及曙光小兒科診所病歷(本院按,劉○○生前就診呼吸道感染的診所)及家屬的陳述,本人認為劉○○的(呼吸道感染)病情已經在逐漸恢復當中。另外,如果因為呼吸系統的疾病太過嚴重,在死亡之前病人會經歷所謂呼吸窘迫與呼吸衰竭兩個過程,呼吸窘迫會出現呼吸急促、肋骨下凹陷、鼻翼搧動等現象,呼吸衰竭更會出現發紺、出冷汗、蒼白、躁動或昏睡等意識障礙,而劉○○並無被觀察到這些現象。呼吸窘迫是比較早的階段,呼吸窘迫如果沒有得到合適的治療與處理,就會進展到呼吸衰竭。呼吸衰竭如果仍然沒有得到即時的搶救,就有可能死亡。我們相信法醫鑑定報告稱劉○○可能有支氣管肺炎,但如同前述,這個支氣管肺炎並不足以造成劉○○的死亡,而劉○○其他的重要器官如腦部、脊髓、心臟、肝臟、腎臟(經解剖)都沒有異常發現,所以我認為嬰兒猝死症比較能夠解釋劉○○的死因。文獻上也有紀錄嬰兒猝死症的屍檢(驗屍,下或稱解剖)有可能會發現肺部的一些發炎現象。這份文獻是一本專門在講嬰兒猝死症的專書,為澳洲的阿德雷德大學出版。該文獻指出,因嬰兒猝死症死亡之190天嬰兒,在屍檢時兩側肺總重量大約是110克至190克之間,本案劉○○左右肺部各是85克加64克,總重量是149克,是在正常範圍內,即使加上鬱血及黏液也無超過這個重量(本院按,應指劉○○的肺部即使已經有鬱血及黏液,仍未超過正常重量,表示其發炎的嚴重性不高,所以產生的鬱血及黏液並不足以使肺部總重量超標)。且經典的嬰兒猝死症患者,若在屍檢發現次要的呼吸系統發炎性浸潤是可以接受的,(屍檢中呈現的)胸腔內點狀出血就可以相當於前揭相字卷第54頁法醫鑑定報告所載瘀斑,此皆可支持(劉○○是罹患)嬰兒猝死症的診斷。所以,法醫鑑定報告(記載的屍檢內容)也並沒有跟嬰兒猝死症的定義相違背。嬰兒猝死症的屍檢通常在腦部也看不到異常,劉○○的屍檢報告描述其顱內、腦部無出血,也無腦髓的神經軸突損傷,表示劉○○的腦部沒有遭受創傷。又,嬰兒猝死症與支氣管肺炎共病的問題,是指阿德雷德大學專書中提到,嬰兒猝死症的嬰兒屍檢時會出現的肺部發炎性浸潤,就可能與支氣管肺炎雷同(本院按,該肺部發炎性浸潤的現象與支氣管肺炎會發生的現象雷同),嬰兒猝死症的發生至少有三大面向,首先就是高危險群(本院按,乃告訴人所提出,檢察官引用為公訴證據之本院卷二第262頁嬰兒與母親刊物之「嬰兒猝死症預防、急救法,把握5分鐘黃金期」文章所指①先天性心臟病、②早產兒、③有胃食道逆流問題、④低體重兒、⑤先天性中樞性換氣不全症候群);其次是講到嬰兒本身的因素,包括趴睡等;另外一個就是外界環境因素,包含氣溫等,所以支氣管肺炎並不是造成嬰兒猝死症的原因,而是嬰兒猝死症在屍檢時會同時發現的情形,現在醫學並沒有支氣管肺炎導致嬰兒猝死症的共識,這不是一個先後過程,這是在屍檢時會同時看到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80頁)。此外,細繹鑑定人所述阿德雷德大學專書文獻,記載:「Subcategorie
s Category 1A SIDS (classic features with complete investigation)An infant death tha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general definition with all of the following: 次分類 嬰兒猝死症1A類型(典型特徵及完整調查)此類嬰兒死因符合如下所有一般定義的要求:Clinical: Ol
der than 21 days and under 9 monrhs; a normal clinic
al history,including term pregnancy ( ≧37 weeks gestational age); normal growth and development; no simi
lar deaths in siblings, close genetic relatives (uncles, aunts and first-degree cousins), or other infan
ts in the custody of the same caregiver.臨床:年紀介於21天到9個月之間;正常的病史,包含孕期(孕齡大於37周);正常的成長與發育;嬰兒的兄弟姊妹、基因相近的親戚(父母的兄弟姊妹及第一親近的堂表兄弟姊妹)或其他受同樣照顧者監護的嬰兒沒有類似的死因。Circumstances: Investigation of the various scenes where incidents leadi
ng to death may have occurred, and determination tha
t they do not provide an explanation for death found
in a safe sleeping environment with no evidence ofaccidental death.情狀:調查可能造成死亡發生的各個現場,並且判斷這些現場並沒有辦法解釋嬰兒於一個沒有意外死亡證據的安全睡眠環境中死亡。Autopsy: Absence o f potentially lethal pathological findings; minor respiratory system inflammatory infiltrates arc acceptable; intrathoracic petechial hemorrhages are a support
ive but not an obligatory or diagnostic finding; noevidence of unexplained trauma, abuse, neglect, or unintentional injury; no evidence of substantial thym
ic stress effect (i.e. thymic weight less than 15 g,and/or moderate to severe cortical lymphocyte depletion). Occasional “starry sky” macrophages or minorcortical depletion are acceptable; toxicology, microbiology, radiology studies, vitreous chemistry and metabolic screening studies are negative.解剖:無潛在致死可能的病理發現;次要的呼吸系統發炎浸潤是可接受的;胸腔內點狀出血是一個支持(為嬰兒猝死症)但是並非必要或診斷性發現;沒有證據表明無法解釋的創傷、虐待、忽視或意外傷害;沒有明顯胸腺壓迫效應的證據(如:胸腺重量小於15克,以及/或有中度到重度的皮質淋巴細胞不足。)偶然性的”星空狀”巨噬細胞或輕微的皮質不足是可以接受的;毒理學、微生物學、放射學、玻璃體化學和代謝篩檢研究皆為陰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1、422頁),足證鑑定人夏紹軒於原審所證之內容實屬有據。而鑑定人夏紹軒為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呼吸治療科主任、兒童加護病房主任,具有32年之兒科專科醫師資歷,且為國內知名之兒少保護專家,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其鑑定意見引經據典,就劉○○解剖時客觀所見狀況一一分析,顯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⒊原審判決後,本院針對劉○○之死亡原因再次囑託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進行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為:支氣管肺炎所致的直接死亡原因,最常見為呼吸衰竭,其次為肺炎引起全身性感染致敗血性休克,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呼吸衰竭之機轉常因肺功能無法提供足夠的氣體交換,其致因有二:一、呼吸道阻塞:當上呼吸道、氣管、支氣管受到阻塞,導致氣體無法進入肺臟時所致。此若為氣管或支氣管阻塞所引起之情形,病理切片底下應可見氣管、支氣管受黏液堆積而阻塞。二、氣體交換障礙:常見原因可能為肺泡微血管擴張導致組織液滲出液充滿肺泡腔,或肺泡受發炎細胞增生所佔據;抑或肺泡間隔因發炎細胞增生或受損,阻礙氣體進入。於病理切片下,可見大量肺泡受發炎細胞佔據,特別是嗜中性白血球以及巨噬細胞有明顯增生。大量肺泡間隔也將因發炎細胞進入與細胞受損水腫的緣故而增厚。本院鑑定單位為機關團隊鑑定,但由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規定無法外借閱片,需有人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閱片,故本院鑑定單位只能就卷宗所附之解剖和顯微影像相片判讀,判讀結果如下:一、本案檢送之解剖影像判讀,肺臟表層呈不規則充氣與出血斑駁狀表現,只有局部細支氣管過度分泌併死後變化,在判定為支氣管肺炎上值得商榷;且若為支氣管肺炎,其病灶多於支氣管周圍呈塊狀分佈,亦與本案解别影像並不相符。二、本案檢送之顯微鏡影像,並無法判定死因為支氣管肺炎,理由如下:死者肺泡並無明顯組織液或發炎細胞大量佔據;且根據所送圖襠判讀:雖然有肺泡間隔變厚、發炎細胞浸潤、細胞水腫之情形,但細胞種類並非急性支氣管肺炎時常見之嗜中性白血球或巨噬細胞,而是淋巴球與嗜伊紅性白血球,此應考慮之前有過病毒性肺炎,但此程度並不足以致死:細支氣管處雖可見氣管上皮脫落,比較類似臨死時之變化,且其中亦未見嚴重的阻塞情形。而所送顯微鏡影像中並無可見之氣管與支氣管處之影像,因此無法斷定氣管或支氣管等上呼吸道是否有黏液或是痰液堵塞之情形。三、死者身上亦無發現多重器官衰竭之現象。綜上所述,本院鑑定單位認為本案死者直接死因並非支氣管肺炎。而就所附解剖和顯微鏡影像資料而言,本院鑑定單位認為本案死因為嬰兒猝死症,理由如下:本案死者除了肺部有發炎現象以外,在其餘器官並無其他病理發現;且於顯微鏡下顯示肺部組織雖有發炎細胞浸潤,程度上未佔據所有肺泡且肺泡仍有充氣表現,由此判斷這些發炎病理變化和死亡原因並無明顯因果關係。根據文獻回顧與教科書記載,最後由臨床或法醫判斷為嬰兒猝死症的案例中,法醫病理的確可能觀察到非致命性呼吸道感染,例如支氣管炎、肺炎的存在,此與本案死者病理狀況相符合。是故本院鑑定單位認為本案死因仍應歸類為嬰兒猝死症較為妥適,而無法歸因於支氣管肺炎等情,此有臺大醫學院112年8月22日醫字第1120075885號函檢附之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下稱臺大鑑定報告),由此可知,臺大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劉○○之死因為嬰兒猝死症,與上開長庚鑑定報告之結論相合。
⒋綜觀上情,本院復就法醫鑑定書與鑑定人夏紹軒鑑定意見相
互比對審酌,認雖然劉○○死亡當日與前數日罹有呼吸道感染疾病;但根據被害人母親即證人任○蓉於警詢時所證:劉○○只有一般感冒,精神及身體狀況無任何異常等語(見北檢109年偵3409號卷第46頁),以及被害人父親即證人劉○岳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感冒距離事發死亡已有兩週,且有好轉等語(見北檢109偵3409號卷第212頁)。是依證人任○蓉、劉○岳上開證述可知,劉○○於案發當日上午由證人劉○岳送去被告住處時,劉○○所罹患呼吸道感染疾病之病況應屬穩定。此外,對照劉○○死亡前最近兩次就診(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單)之臺北慈濟醫院108年12月28日之劉○○病歷、曙光小兒科診所108年12月31日之劉○○病歷所示,其中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劉○○意識清楚、喉嚨、扁桃腺無充血、鼓膜完整無缺(本院按,此段原文為ED intact,但醫學上之ED縮寫通常指「勃起障礙--erectile dysfunction」,本院認應非此處所指含意。而由其前後檢查內容觀之,該段列在頭頸咽喉後,胸部前,容為「鼓膜--eardrum」之縮寫,鼓膜完整無缺表示劉○○沒有中耳炎)、呼吸聲粗、有乾囉音、心跳規律無雜音、腹部柔軟平坦、腸音較不活躍(本院按,腸蠕動緩慢)、(腹部)無壓痛、(腹壁)肌肉無緊繃 (本院按:應指腹膜炎機率較低)、四肢可自由移動、皮膚無皮疹。診斷:支氣管肺炎,不知道是什麼菌感染、急性鼻竇炎,原因未定(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曙光小兒科診所病歷記載則為:細支氣管炎兩周,12/18~12/21住院、咳嗽時有時無15天、沒有發燒、輕微的流鼻水、餵食都
ok、喉嚨輕微充血、呼吸音粗、診斷是急性支氣管炎(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依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尚難認劉○○死亡前曾出現呼吸急促、肋骨下凹陷、鼻翼搧動等呼吸窘迫,並進而產生發紺、出冷汗、蒼白、躁動或昏睡等意識障礙之呼吸衰竭症狀,在此情況下,可知鑑定人夏紹軒於原審所稱劉○○所罹患之呼吸道感染症狀並非極為嚴重,不致於在7小時之短時間內死亡(本院按,即劉○○經其父母認為無嚴重症狀,而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送被告托育,卻忽然在同日下午4時許到達臺北慈濟醫院時無呼吸心跳之7小時內病情急轉而下、不幸身亡),劉○○並非因呼吸系統的疾病太過嚴重而死亡;解剖發現的「支氣管内有黏液,肺臟内多處發炎細胞浸潤,有支氣管肺炎」現象,應為嬰兒猝死症共病,而非致死原因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準此,本院綜合長庚鑑定報告、臺大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夏紹軒之鑑定意見等證據後,認劉○○之死亡原因應為嬰兒猝死症,而非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在此情形下,有關劉○○之死因,尚難以法醫鑑定書及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嬰兒猝死症發生時,通常並無徵兆,難以觀察,無法苛責被告未提早發現或即時防免:
⒈依告訴人任○蓉、劉○岳所提出「嬰兒猝死症預防、急救法,
把握5分鐘黃金期」之衛教文章,指出:「嬰兒猝死症有五大高危險群,……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早產兒、有胃食道逆流問題、低體重兒、先天性中樞性換氣不全症候群」、「正常寶寶仰躺睡覺時嘴唇呈現紅色,身體摸起來是溫暖的,胸部呼吸有起伏,代表生命徵兆為正常。值得注意的是,寶寶猝死前,會經過掙扎期,想發出求救訊號!一開始時寶寶想大口呼吸可能是異常蠕動、呼吸變喘,然後唇色變黑,逐漸完全缺氧,人就慢慢不動了,循環變差後身體會漸漸冰冷,呈現瀕臨死亡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惟鑑定人夏紹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在出生時體重是正常的,沒有低體重,目前也無證據足以判斷劉○○是否符合其他高危險群。且此文獻沒有說有這五大危險群就一定會發生嬰兒猝死症,只是有較高機率會發生,也不是沒有這五大特徵就不會發生。而嬰兒猝死症的名稱的由來就是沒有徵兆突然的死亡,所以發病的時候通常都沒有人看到,病情維持多久也沒有定論。而所稱前兆,也是可能會出現,但也有可能不會出現,因為嬰兒猝死症其中一個就是假說是嬰兒的腦幹也就是呼吸中樞不成熟,導致呼吸停止,在這種情形之下,就不一定會出現掙扎的情形。所謂徵兆,唇色變黑是會出現,呼吸變喘、異常蠕動、大口呼吸則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至375頁)。由此可知,嬰兒猝死症(SUDDEN INFANT DEATH)就是沒有徵兆突然的死亡。是以,雖檢察官認為在劉○○父母告知劉○○身體不適之情形下,被告應加強關照監護,然劉○○送托當時病情尚屬穩定,並非極端嚴重,衡諸常情,不可能要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時監看劉○○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方可謂被告善盡照護義務,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月2日當天,我有先餵被害人吃藥,大概是9 點快10點餵他喝奶,下午1點多被害人才睡著,1點到3點被害人睡著,我都有持續去看他,他還有咳嗽等語(見北檢109相17號卷第39頁;北檢109偵3409號卷第236頁),更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其照護責任之處。至鑑定人夏紹軒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趴睡也是造成嬰兒猝死症的原因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是將劉○○放置趴睡。又依前述衛教文章表示嬰兒猝死症發生時可能會有某些徵兆,但參酌鑑定人夏紹軒於原審審理時之意見,該等徵兆可能會出現,也有可能不會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頁),在此情況下,以現有卷證資料,既無法證明確實有該等嬰兒猝死症發生前之徵兆出現,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以「可能出現」徵兆,而作不利被告之認定,僅能回歸鑑定人夏紹軒所稱:嬰兒猝死症發生時,並無徵兆,難以觀察之通常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74頁),故無法苛責被告未提早發現或即時防免。
⒉再者,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
劉○○乃40+6週出生,出生時體重為3,338公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5頁),顯見劉○○出生時並非低體重兒,亦非早產兒,且依卷內之病歷資料所示,亦無法判斷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有胃食道逆流問題、先天性中樞性換氣不全症候群,又無證據證明其嬰兒猝死症發作前出現大口呼吸、異常蠕動、呼吸變喘的徵兆,復難認被告有使劉○○趴睡等情,在此情況下,被告顯然無法預見、注意劉○○可能發生嬰兒猝死症,以利提早發現或即時防免。
㈣被告於本案中有過失行為存在:
鑑定人夏紹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見到劉○○嘴唇變紫變黑的狀況,根據心肺復甦術的原則,首先要確定病人有沒有脈搏,如果有脈搏,則應該施以人工呼吸,然後求救。如果沒有脈搏,就應該開始胸外按壓,每30下給予2次人工呼吸,2分鐘後求救。基本上,如同檢察官所提示,本院卷㈡第271頁所附「媽咪需要知道的新生兒急救五要點:口訣『叫、叫、C、A、B。』」衛教文獻所載①「叫(檢查意識)」拍拍寶寶的肩膀、呼喚賨寶名字,確認寶寶是否有意識;②「叫(求救)」呼喊其他人幫忙打119;③「C(Compression:胸部按壓)」在寶寶乳頭連線處的下方,用雙手大拇指連壓30下,速度約為每分鐘100下、深度大約是4公分,約為寶寶身體厚度的1/3;④「A(Airway:暢通呼吸道)」把寶寶的頭後仰,壓額抬下巴,讓寶寶的呼吸道可以通暢;⑤「B (Breathing :
檢查呼吸)」若無呼吸.大人的口同時蓋住寶寶的口鼻,吹2口氣 。仍然沒有呼吸,就繼績重複C與B,也就是壓胸30下、吹2口氣的五個步驟。但若現場只有一個人,我們會急救2分鐘後打119。所謂的「黃金急救期把握五分鐘原則」的意思,是如果沒有血液流到腦部超過5分鐘,就會造成無可回復的神經損傷,兒童的黃金急救期是否為5分鐘仍然有疑問,可能更短。按照我們的所謂兒童基礎生命支持的共識,在發現兒童沒有反應、沒有心跳呼吸時,應施以2分鐘的心肺復甦術,然後打電話求救,以現行的119服務,不但會立即派遣救護車以及救援到場,而且會在電話上指導現場的人標準的急救動作。據我所知,119會送往最近的醫院。但依我的意見,應送往最近有急救能力的醫院,這要由救護車人員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至377頁、第379至380頁),且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8年1月出版之居家托育事故防制工作指引第36頁亦敘明,當嬰兒呼吸微弱或突然停止時,就應立刻進行人工呼吸(前揭偵字第3409號卷第343頁參照),由此可知,在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發現劉○○嘴唇發紫、意識狀態不佳時,應立即執行心肺復甦術(包括胸部按壓、人工呼吸),持續2分鐘後求救(自己或請人打119電話),此為被告應注意、應作為之義務。此外,被告為合格之托育人員,於96年開始執業,迄本案案發時有12年經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北檢109相17號卷第8頁),並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證照、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可稽(見北檢109偵3409號卷第13頁、第197頁),且被告有定期接受專業訓練課程,亦有在職訓練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3頁),而被告既受僱照顧劉○○,為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且對於未滿1歲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負有保證人地位,則被告對上開應注意及應作為之事項顯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自承發現劉○○嘴唇發紫、意識狀態不佳時,並無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也未撥打119,而是將小孩抱起、步行至本案地點外之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76巷巷口攔停計程車,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等語,此核與證人即當時被告與劉○○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許義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北檢109偵3409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北檢109偵3409號卷第39至43頁),以案發當時被告之身心狀態良好、並無其他更緊急事務待辦、亦非處於無法聯繫119之處所等不能進行心肺復甦術、聯繫119之情狀,被告竟未對劉○○施以心肺復甦術,顯有未盡其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之過失(下稱本案過失)。
㈤劉○○之死亡與被告之本案過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參照,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同此意旨一併供參)。次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長庚鑑定報告表示:「根據文獻(Naim等所著美國兒童院外
心跳停止的研究報告JAM APediatr•2017Feb 1;171(2):133-141.),送醫前未獲得旁觀者CPR之死亡率為90.5%,而獲得旁觀者CPR之死亡率為86.8%,據此,可能可以降低3.7%的死亡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且鑑定人夏紹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雖本院卷㈡第265頁以下衛教文章,記載國泰醫院新生兒科加護病房主任洪依利分析從沒有呼吸、腦袋缺氧開始5分鐘内趕快進行急救,就有機會救回寶寶;超過5分鐘以上,可能會造成腦部損傷與死亡。因此,學習「第一步:先拍叫寶寶」、「第二步:打開嘴巴•察看是否有異物」、「第三步:哈姆立克法⑴:背部拍擊」、「第四步:哈姆立克法⑵:胸部推擊」、「第五步:CPR⑴:抬高下巴」、「第六步:CPR⑵:口對口鼻人工呼吸」、「第七步:CPR⑶:探測頸動脈」、「第八步:CPR⑷:探測股動脈」、「第九步:CPR⑸:心臟按壓加人工呼吸」九步驟緊急救護法,把握5分鐘黃金的急救時間,可望挽回寶寶的性命等語。但基本上所謂黃金急救期的意思是如果沒有血液流到腦部超過5分鐘,就會造成無可回復的神經損傷,兒童的黃金急救期是否為5分鐘仍然有疑問,可能更短。我們會覺得探測脈搏比較重要,而其他基本上我同意洪主任所說的。但我鑑定時有提出一份文獻,這是美國對於院外兒童心臟突然停止後施以心肺復甦術的結果,有旁觀者施以心肺復甦術的存活率是13.2%,沒有旁觀者施以心肺復甦術,也就是等到119來或送到醫院才施以心肺復甦術的存活率是9.5%。所以有幫助,然幫助不是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至377頁)。此外,對照鑑定人夏紹軒所引用之「Association of Bystander 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 With Overall and Neurologically Favorable Survival After Pediatric Out-of-Hospital Cardiac Arrest in the United States A Repo
rt Form the Cardiac Arrest Registry to Enhance Survival Surveillance Registry」文獻(本院按,該文獻分析之數據為存活率--survival rate,鑑定人應係將100%減存活率=死亡率)。記載:Of the 3900 children younger th
an 18 years with OHCA, 2317 (59.4%) were infants……Overall survival……were 11.3%……On multivariable analysis, BCPR was independently associated with improved overall survival (adjusted proportion, 13.2%……) compa
red with no BCPR (overall survival: adjusted proportion, 9.5%……) 於3900個未滿18歲兒童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的研究中,有2317位(59.4%)是嬰兒…總生存率是11.3%。在多變量分析下,旁觀者的CPR(本院按--bystander CPR)與改善總生存率相關,約是13.2%....相較之下無CPR的生存率(約是9.5%…)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67、470頁)。是由上開長庚鑑定報告、鑑定人之意見及醫學文獻等證據資料可知,當發生院外兒童心臟突然停止情形時,本身就具有90.5%之高度死亡率,縱使旁觀者即時進行CPR急救,死亡率雖有降低,但仍達86.8%。換言之,若即時進行CPR等急救措施,是可提升3.7%之存活率。但縱使加入此影響因素,發生院外兒童心臟突然停止情形之死亡率都高達86.8%以上,在此情況下,此等比例之生存機會提升,恐非須要以刑法評價之對象。詳言之,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言,可認為縱使有旁觀者立刻進行CPR、呼叫119送醫此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也不必皆發生存活之結果,其不作為之行為與劉○○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客觀歸責理論言,被告之不作為行為與劉○○死亡結果間不具有常態關聯性,縱使被告立刻進行CPR、呼叫119送醫,也難以避免劉○○死亡結果之發生。準此,被告雖有本案過失,劉○○也發生死亡結果,縱被告於察覺劉○○嘴唇發紫、意識狀態不佳時,立即執行心肺復甦術,是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認被告履行對劉○○施以心肺復甦術之作為義務,是否足以避免劉○○因嬰兒猝死症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實有疑問,應認劉○○之死亡與被告之本案過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⒈參照高雄長庚新生兒科主治醫師歐
陽美珍撰擬之醫學期刊,嬰兒猝死症常見6個月大以前、白種人、黑人及美國印地安人之男嬰,並於半夜至清晨發病,本案被害人均不符合前述嬰兒猝死症高發生率之條件(黃種人、6個月大之女嬰、事發約下午);又劉○○之法醫鑑定書僅認定其在支氣管內有黏液,肺臟內多處發炎細胞浸潤,支氣管內黏液及發炎細胞浸潤,有支氣管肺炎的病理變化,並無胸腺、肋膜或心臟外膜的出血點,更無有泡沫或帶血的口鼻分泌液,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所引用台灣兒科醫學會之函覆、Marie Valdes-Dapena,MD所著「嬰兒猝死症:病理學發現」有關嬰兒猝死症解剖病理之内容不符,原判決認定劉童之死因為鑑定人所指嬰兒猝死症,而非法醫鑑定報告所載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乙節,尚非無疑。⒉被告為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保母,且依「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受雇負責托育照顧劉○○,負有保證人地位,其於案發當日餵奶間隔時間過長、未遵循醫囑使劉○○服用藥物及發現劉童嘴唇發紫、意識狀態不佳,未即時實施CPR或呼叫119之救護,而係以手抱方式將幼兒帶至羅斯福路6段276巷巷口,逕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而未前往萬芳醫院或景美醫院進行急救,創造不法風險,提升被害人死亡率,可認被告作為義務之違反與劉○○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⒊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之旨趣,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若及時對劉○○進行心肺復甦術、撥打119等行為,既可提升被害人存活率,且實務經驗上有嬰兒實施CPR或呼叫119後得以維持生命而能繼續存活之案例,遑論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8年1月出版之居家托育事故防制工作指引第36頁亦敘明,當嬰兒呼吸微弱或突然停止時,就應立刻進行人工呼吸,顯見實施上開行為後,死亡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確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之不作為(即未進行心肺復甦術、撥打119等),可認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⒈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⒈部分,因嬰兒猝死症的定義為小於
一歲嬰兒突發、無法預期的死亡,顯然是在睡眠時發生此致命的情事,即使經過完整的調查,包括執行完整屍檢、回顧其死亡時的情景與臨床病史,其(死因)仍無法解釋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27號函檢附之醫療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8頁),而劉○○於案發當時為6個月大之嬰兒,仍在發生嬰兒猝死症之範圍之內,且檢察官所主張嬰兒猝死症高發生率之條件雖有6個月大以前、白種人、黑人及美國印地安人之男嬰,並於半夜至清晨發病等情形,但僅是指嬰兒猝死症之主要發生案例之統計情形,並非當然表示如為黃種人、6個月大之女嬰,即排除發生嬰兒猝死症之可能。此外,劉○○之法醫鑑定書雖認定其支氣管内有黏液,肺臟内多處發炎細胞浸潤,支氣管内黏液及發炎細胞浸潤,有支氣管肺炎的病理變化,未有胸腺、肋膜或心臟外膜的出血點,更無泡沫或帶血的口鼻分泌液等情,然嬰兒猝死症有典型及非典型之分,且典型特徵具完整調查之嬰兒猝死症之屍檢結果為:沒有潛在致命的病理學發現;輕微的呼吸系統炎症浸潤是可以接受的;胸腔內點狀出血是支持性發現,但不是強制性或診斷性發現等情,亦有上開醫療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7頁)。由此可知,如嬰兒在屍體檢驗之過程中,沒有潛在致命的病理學發現,但發現有胸腔內點狀出血之徵兆,雖符合認定為典型之嬰兒猝死症之標準,惟典型嬰兒猝死症之認定標準亦接受屍體檢驗中發現有輕微的呼吸系統炎症浸潤之情形,也沒有強制性要求屍體檢驗須有胸腔內點狀出血才符合嬰兒猝死症之認定標準,而本案劉○○之解剖結論雖認定其有肺臟内多處發炎細胞浸潤,支氣管内黏液及發炎細胞浸潤等情,然臺大鑑定報告亦認為本案死者除了肺部有發炎現象以外,在其餘器官並無其他病理發現;於顯微鏡下顯示肺部組織雖有發炎細胞浸潤,但程度上未佔據所有肺泡且肺泡仍有充氣表現(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足見劉○○的呼吸系統發炎情形尚屬輕微,在此情況下,劉○○之屍體檢驗有發現輕微的呼吸系統炎症浸潤之情形,仍符合典型之嬰兒猝死症之特徵。準此,長庚鑑定報告之認定劉○○死因為嬰兒猝死症之結論,難認有何悖於科學事證之處,無從逕認劉○○死因為法醫鑑定書所載支氣管肺炎。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⒉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⒉部分,因劉○○死因為嬰兒猝死症,
且被告無從提早發現或即時防免劉○○死於嬰兒猝死症,事證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告在照護劉○○之過程中有餵奶間隔時間過長、未遵循醫囑使劉○○服用藥物之狀況存在,然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不作為將導致或加速劉○○發生嬰兒猝死症,仍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此外,被告於本案雖有未對劉○○施以心肺復甦術之過失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被告於發現劉○○嘴唇發紫、意識狀態不佳,以及以手抱方式將幼兒帶至羅斯福路6段276巷巷口,逕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而未前往萬芳醫院或景美醫院進行急救部分,因被告發現劉○○出現嘴唇發紫、意識狀態不佳時,屬事出突然之緊急狀態,被告在情急之下,為免久候救護車抵達現場再搭乘前往就醫,而選擇以手抱劉○○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前往醫院急救,尚與常情無悖。再者,案發地點與萬芳醫院車行距離3.7公里,與臺北慈濟醫院車行距離1.3至1.8公里(因選擇之路徑而有不同),應以臺北慈濟醫院較近,亦有GOOGLE地圖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7、38頁)。由此可知,被告選擇搭乘計程車帶劉○○前往臺北慈濟醫院急救,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此外,本件案發地點雖鄰近景美醫院,然景美醫院僅有一般急診,並無兒科急診業務,此有景美醫院111年10月12日函暨檢附之急診室組織圖與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可見景美醫院並無處理兒科急診之醫療資源,相較之下,臺北慈濟醫院急診部負責成人急診、兒童外傷急診,急診部共有17位專任主治醫師;就兒童非外傷急診係由兒科部設置之兒科急診負責看診,兒科部共有11位專任主治醫師,該院於109年1月間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屬衛生福利部評定之重度級,且為區域醫院-準醫學中心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顯見臺北慈濟醫院就嬰兒或兒童急診診治之醫療水平或量能顯優於景美醫院,在此情形下,被告捨棄鄰近之景美醫院,選擇搭乘計程車帶劉○○前往臺北慈濟醫院,符合事理之常,尚難認被告選擇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就醫,有何創造不法風險、提升被害人死亡率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作為與劉○○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指摘事項,並不足採。
⒊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⒊部分,細繹檢察官所提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意旨,雖可認定行為人之不作為,與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係指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然以本件案情而言,劉○○之死因為嬰兒猝死症,且依鑑定人夏紹軒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稱:劉○○於下午4時8分到達臺北慈濟之後,臺北慈濟還施以一段期間的急救,到4時55分才宣告死亡,所以我認為從劉○○到達臺北慈濟的時間往前推可能比較適合,可能是在到達前30分鐘以前就已經發生嬰兒猝死症,而且嬰兒猝死症是發生的很快,立即就會失去生命徵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78頁),由此可知,嬰兒猝死症發生病況後,反應劇烈,嬰兒通常會立即失去生命跡象,可徵被告於109年1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發現劉○○嘴有唇發紫,昏迷不醒等症狀之當下,劉○○恐已經呼吸停止,況且發生院外兒童心臟突然停止情形時,本身就具有90.5%之高度死亡率,縱使旁觀者即時進行CPR急救,死亡率雖有降低,但仍高達86.8%,僅可提升3.7%之存活率等情,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縱使於案發第一時間對劉○○施以心肺復甦術,並不當然改變劉○○死亡結果之發生或使死亡率大幅下降,仍有極高之蓋然率將發生劉○○死亡之結果,在此情形下,尚難認被告如履行對心肺復甦術之作為義務,即不致發生劉○○死亡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而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指摘事項,亦不可採。
⒋告訴人任○蓉、劉○岳固主張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所出具之鑑
定意見,僅屬書面意見,既非實際實解剖或病理檢驗之人,亦未親赴法醫研究所閱視本案實體病理切片,其等所為鑑定意見,論證基礎薄弱,且上開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28條規定,未經相關鑑定人到庭說明書面資料,並接受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⑴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有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
為鑑定之相關程序規定,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9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該修正條文係於公布後5個月即113年5月15日始施行,且於該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16日接受原審囑託對本案劉○○死亡原因之鑑定後,並於同年10月6日函覆原審其鑑定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第223至227頁);臺大醫學院於112年5月8日受本院囑託對本案劉○○死亡原因之鑑定後,並於同年8月22日函覆本院其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第163至171頁),由此可知,原審及本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相關規定,分別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醫學院進行鑑定之全部程序,已於上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生效施行之前完成,則有關本案之長庚鑑定報告及臺大鑑定報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是否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相關法定程序為判斷。
⑵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修正前)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依(修正前)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自無須命其具結,則囑託機關鑑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長庚鑑定報告及臺大鑑定報告,各係由原審及本院囑託該等鑑定機關對本案劉○○之死因進行鑑定,而非指定個別鑑定人為鑑定,則揆諸前揭說明,雖未經實際從事鑑定之人員為具結,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應認仍具有證據能力。是告訴人2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⒌告訴人2人另主張法醫研究所係我國專責死因鑑定機構,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實屬權威並具公信性,長期為司法實務所採。依本案解剖與病理切片所載劉○○「兩側支氣管腔黏液堆積」、「肺實質多處發炎細胞浸潤」之客觀事證,可認劉○○死因係「支氣管肺炎所致呼吸衰竭」,絕非長庚醫院之臨床醫師夏紹軒鑑定報告書出具之「嬰兒猝死症」個別意見云云。然法醫師許倬憲係於劉○○死亡後始參與屍體解剖,其側重在觀察死者屍體所呈現之狀況而為一般性推論,所出具之法醫鑑定書亦未完整參考劉○○生前在臺大醫院、臺北慈濟醫院、曙光小兒科診所就診之相關病歷,未能全面分析死者之完整病史、急救紀錄及兒童臨床背景或反應,相較之下,鑑定人夏紹軒為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呼吸治療科主任、兒童加護病房主任,具有32年之兒科專科醫師資歷,具有多年兒科之臨床診療經驗,就兒童之相關疾病之診治及研究較為專精,且鑑定人夏紹軒所出具之長庚鑑定報告係參酌劉○○生前之相關就診病歷、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法醫鑑定書等資料後,始認定劉○○死因為嬰兒猝死症之鑑定結論,且上開鑑定結論亦與上開臺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同,更可認鑑定人夏紹軒所出具之長庚鑑定報告已有其他客觀證據為佐證,堪可採信。是告訴人2人上開主張法醫鑑定書之結論較為可採乙節,難認有據。
㈦告訴人2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
到庭補充作證、聲請本院台灣病理學會囑託審查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是否合理以及聲請傳喚鑑定人夏紹軒再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447至449頁),然本案劉○○之死亡原因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醫學院進行鑑定,已臻明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礙難准許。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過失致死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趙燕利、黃逸帆、李海龍、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