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INH LUU(越南籍;中文名:陳庭劉)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DINH LUU(中文名:陳庭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TRAN DINH LUU(中文名:陳庭劉)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限制出境、出海,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0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1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上情有桃園地檢署109年12月2日桃檢俊信109偵31039字第1099128554號函暨起訴書、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109偵31039卷第387、405-410頁,原審卷一第59-60、337-339頁,本院卷第13-22頁)。

(二)本案係於111年4月25日經檢察官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4-55頁),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雖經原審諭知無罪,然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仍待本院調查審理,復以被告所涉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自111年5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