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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岑睎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90、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岑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取得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及iphone廠牌、型號11 pro(512G)之手機1具,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郁嵐」之人(下稱「陳郁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2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更改為「陳郁嵐」指定之密碼後,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33分許止期間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陳郁嵐」所指定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轉交他人收受,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陳郁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陳郁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黃岑睎即以此行為幫助「陳郁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陳郁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存入」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昕琳、李家盈、余秉叡、陳岱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鄭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岑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陳郁嵐」所指定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對告訴人張昕琳、李家盈、余秉叡、陳岱慶、鄭喻文(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5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後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洗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取得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1萬1,000元之報酬及iph

one廠牌、型號11 pro(512G)之手機1具,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陳郁嵐」之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2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更改為「陳郁嵐」指定之密碼後,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33分許止期間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陳郁嵐」所指定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轉交他人收受,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陳郁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陳郁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黃岑睎即以此行為幫助「陳郁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陳郁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存入」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4990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一第61、183至187、222至225頁;本院卷第118、124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4990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9、21至24頁;偵9556卷第15至25頁),並有告訴人陳岱慶提出之網路銀行本日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家盈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余秉叡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張昕琳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張昕琳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帳戶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0年2月4日大甲字第1100000353號函及其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456號函及其檢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告訴人鄭喻文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9年12月25日一永和字第00099號函及其檢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開戶人影像畫面影本、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105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9年12月14日南港字第1090004276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開戶人影像畫面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0年10月19日南港字第110000352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9年12月28日彰南港字第10900240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開戶人影像畫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10年2月1日彰南港字第11000019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開戶人影像畫面影本、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10年10月1日彰南港字第11000207號函、被告提出之其與「陳郁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含陽信證券租賃合約書、陽信證券租賃賬戶商工執照、「陳郁嵐」之中華民身分證、合約書、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陳郁嵐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990卷第32至42、52、70、77至90、117至1

28、130至134頁;偵9556卷第41至45、47至59、61至66頁;原審卷一第133、141、151至160頁;原審卷二第1-4至330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5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101918370號函及其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990卷第129頁;原審卷一第169至17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之前曾在餐飲業服務,並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及新竹物流理貨員等職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5、22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3頁),足認被告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參以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輕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述配合帳戶予運動賽事投注網分開存取匯兌云云,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322、532

3、6719、711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偵4990卷第91至99頁),則被告經前次偵查程序,對於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陳郁嵐」所指定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遑論被告前曾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依前引之被告與「陳郁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某詐欺集團成員與「陳郁嵐」先後對被告表明其公司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線下的投注站,為方便其會員投注、結算兌匯,所以要向被告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等語,經被告質疑並無任何證券公司有在做代工後,「陳郁嵐」改稱其所任職公司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證券公司有合作等語,則「陳郁嵐」等詐欺集團成員前後表明之公司名稱有異,且「陳郁嵐」既表明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與被告無關之運動彩券公司所使用,被告對於「陳郁嵐」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陳郁嵐」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提供該「陳郁嵐」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陳郁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其與「陳郁嵐」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然觀之前引之被告與「陳郁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與「陳郁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素不相識,亦未曾與「陳郁嵐」等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而「陳郁嵐」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簡介之內容係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每10日獲得1萬1,000元報酬,提供3至4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另外獲得iphone廠牌、型號11 pro(512G)之手機1具之方式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10月即可輕易獲取1萬1,000元之高額報酬,如提供3至4個金融機構帳戶更可加贈iphone廠牌、型號

11 pro(512G)之手機1具,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公司使用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其金融卡密碼,顯見被告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於案發前半年係從事理貨員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2萬3,000元,對方表示提供帳戶1個月即可得3萬元時,伊怕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224至225頁),足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已察覺有異、恐為不法。更何況,依前開被告與「陳郁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在依「陳郁嵐」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服務,將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至統一超商某門市轉交他人收受前,曾傳送訊息予「陳郁嵐」詢問「你們真的不是詐騙吼」、「你們真的不是詐騙?」、「這兩個資料,警察那裡真的有備案證明嗎?之前是有詐騙集團詢問我有沒有工作之後就開始一連串的說明運動彩券會員下線怎麼樣的,之後給對方帳戶跟卡片,密碼也改了,結果幾個月後我就準備開偵查庭了」、「我不會被警示帳戶吼?因為我想問個清楚與明白」、「我是相信你的姐姐,我真的不希望在騙第二次了」、「你到底是不是用詐騙集團手法去賺錢呢」、「戶口名簿可以證明嗎?身分證還是可以作假的……」、「這樣的行為根本就是詐騙集團的行為,很多東西都可以用P圖做的,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那為什麼很多人都說台灣運動彩券是詐騙集團」、「我就賭這把……可是真的有很多人說台灣運動彩券是騙人的,可是我想看看到底是不是騙人的?」、「我只希望我寄給你們帳戶不要變成人頭帳戶警示就好了……」「我是認真相信你,我是把賭注在你身上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陳郁嵐」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顯已有合理懷疑,卻僅口頭詢問對方公司地址,並要求「陳郁嵐」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及相關資料,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甚且於「陳郁嵐」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及相關資料後,被告對於「陳郁嵐」所傳送上開資料真偽及「陳郁嵐」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深感懷疑,且明知「陳郁嵐」及自稱任職之「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仍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率爾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其金融卡密碼,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陳郁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郁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存款或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鄭喻文遭詐騙之犯罪

事實(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56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張昕琳、李家盈、余秉叡、陳岱慶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5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提供之帳戶多達3個,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告訴人之人數共5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8萬7,424元(已扣除退還告訴人張昕琳之4萬8,149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扶養負擔,曾任職物流公司擔任理貨員,當時月薪2萬3,000元,並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稽,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復犯本罪,顯對其自身行為欠缺反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張昕琳、李家盈、陳岱慶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理由欄內說明:㈠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㈡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除銀行圈存退款外,未填補告訴人5人損害,復斟酌其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犯相同類案件,堪認被告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㈢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5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5人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就告訴人5人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土銀帳戶固仍有告訴人陳岱慶匯入、尚未遭提領之6,325元,然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張昕琳 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14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昕琳並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將協助張昕琳解除云云,致張昕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8萬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其中4萬8,149元未及轉出,經第一銀行以警示還款方式返還張昕琳。 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石牌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匯款。 2萬9,988元 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石牌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存款。 2萬9,985元 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石牌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存款。 8,000元 2 李家盈 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家盈並佯稱:因作業問題,將原本普通客戶轉為批發商客戶,故每個月會扣1788元,若欲取消,其可提供李家盈協助云云,致使李家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台灣土地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匯款。 2萬9,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台灣土地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存款。 2萬9,985元 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臺灣土地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存款。 3萬元 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台灣土地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存款。 1萬元 3 余秉叡 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余秉叡並佯稱:伊係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之客服林先生,因與廠商解除合約,請余秉叡轉帳解除云云,致使余秉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7,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陳岱慶 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岱慶並佯稱:因作業問題,將原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故將按月扣款,若陳岱慶欲取消,其可提供協助云云,致陳岱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6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住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萬5,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其中6,325元未及轉出,現警示圈存。 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6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住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6,123元 5 鄭喻文 109年11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喻文並佯稱:因刷卡金額錯誤,鄭喻文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鄭喻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48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轉帳匯款。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轉帳匯款。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