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伯勝(原名:葉尚羲)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桂弘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林楷傑律師被 告 范揚政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劉邦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3、25
964、26804、287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原名:葉尚羲)前於泰國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判決入監服刑,於獄中輾轉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吞少將」之泰國人(下稱「丹吞少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在我國境內),因「丹吞少將」計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牟利,即在緬甸地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塊(外裝顯示「雙獅地球」標記),佯作間隔夾層,併同附表編號2所示24尊佛像,佯為一般國際快遞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以臺灣地區之「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為收貨人,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航空貨運,於民國110年5月8日自緬甸仰光起運、翌日(即110年5月9日)下午運輸、私運運抵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境內,轉存入倉置於桃園市大園區機場華儲貨運站。然「丹吞少將」因故遲未尋得臺灣地區之報關提貨人,直至110年6月初,始與乙○○議定:由乙○○在臺找人領取系爭包裹,並將包裹內貨物拆送至臺灣地區指定收貨人處,每尊佛像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報酬(本件24尊佛像,可得48萬元)等情,並將貨運公司之聯絡方式提供乙○○,乙○○遂取得甲○○首肯擔任包裹名義收貨人,再由甲○○輾轉尋得丙○○、林晉賢(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執行,丙○○更謊以150萬元之代價、未明確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僅知為管制違禁物之方式,尋得丁○○擔任實際報關、提貨人,而共同議定:乙○○單獨與「丹吞少將」為聯繫,甲○○負責報關、提貨流程掌控,丙○○、林晉賢則隨行監視丁○○領貨,待丁○○領得貨物後送至甲○○公司,再由乙○○單獨與「丹吞少將」以視訊方式拆貨查驗無訛後,再負責運送至臺灣地區另收貨人處,始得領取報酬等情。乙○○、甲○○、丙○○、林晉賢、丁○○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後亦不得為運送,乙○○、甲○○、丙○○、林晉賢明知系爭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雖僅知系爭包裹內為管制違禁物,倘為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身分、地址等資料予乙○○轉交「丹吞少將」,乙○○即交付內部聯絡用之工作機予甲○○,隨後「丹吞少將」聯繫更改系爭包裹進口報單(提單)收貨人、收貨地址為「MR LIN GUI HONG」(即甲○○)、「NO.308 KEZAN SIXTH ROAD, ZHONAN TOWN, MIAOLI COUNTY, TAIWAN」(即苗栗縣○○鎮○○○路000號甲○○公司址),並將更改完成、得以持單提貨進口報單(提單)、買賣契約(SALE CONTRACT)、裝箱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等文件(下簡稱提貨文件)影像檔,傳送至工作機中,再由甲○○列印為影本輾轉交付丁○○收持。備妥後,丁○○、丙○○、林晉賢三人先於110年7月9日上午,同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貨物區,由丁○○著手出面領取系爭包裹,惟因系爭包裹並非存放該處而未果。待回報甲○○而確認系爭包裹所在後,復於110年7月12日上午8、9時許,林晉賢、丙○○、丁○○分乘車號000-0000、3200-N2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海關大樓,由丁○○著手,持前開文件影本、林晉賢備妥之丁○○印章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申請海關放行起運提領系爭包裹,丙○○、林晉賢在外等候。然因丁○○提出之報關提貨文件欠缺收貨人委託書,經櫃臺人員質疑後,丁○○自認事已難竟,旋於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臺北關人員表示系爭包裹有異,委由臺北關人員轉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並主動接受偵查而受裁判。嗣於110年7月12日下午8時44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前開倉儲逾期貨暫存區,清查開拆系爭包裹抽驗,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塊仍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即經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被告丙○○、劉俊邦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乙○○、甲○○、丙○○及丁○○(下合稱被告4人)就系爭包裹內為24尊佛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間隔夾層,而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丹吞少將」託運,自緬甸仰光起運、經華航班機運抵臺灣地區國境內,其後始經由乙○○聯絡,輾轉尋得甲○○、丙○○、林晉賢、丁○○加入,由乙○○負責與「丹吞少將」對口,甲○○提供個人身分、地址以完成臺灣境內報關提貨文件,丙○○、林晉賢負責監督,丁○○擔任實際提貨人等為分工,而丙○○、林晉賢、丁○○等人並於前開時地實際二度前往報關、提貨,然尚未領得即經查獲,為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丹吞少將」委託時係告知系爭包裹內為「愷他命」,乙○○、甲○○、丙○○等亦如此相互告知,直至丁○○為警逮捕後,眾人始知悉系爭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4人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包裹由「丹吞少將」於緬甸仰光託運,經華航班機運抵
臺灣地區國境內後,始於110年6月初,經「丹吞少將」尋得乙○○,再由乙○○輾轉尋得甲○○、丙○○、林晉賢、丁○○加入,由乙○○負責與「丹吞少將」對口,甲○○提供個人身分、地址完成臺灣境內報關提貨文件,丙○○、林晉賢負責監督,丁○○擔任實際提貨人,而丙○○、林晉賢、丁○○等人並於前開時地實際二度前往報關、提貨,然尚未領得即經查獲等事實,除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5963卷第43-45、77-85頁、偵25964卷第55-67頁、偵26804卷第155頁)、汽車旅館居住登記畫面(見偵26804卷第37-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963卷第117-121頁、偵26804卷第137頁)、進口報關提單(見偵25963卷第63頁、矚重訴卷四第279-281頁)、買賣契約、裝箱單、發票(見偵25963卷第63-6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10號函暨附件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見偵25963卷第155-161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查獲時外觀照片(見偵25963卷第77-8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相佐。復扣案系爭包裹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他4963卷第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25963卷第293頁)在卷可證。是客觀上「丹吞少將」將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偽裝成貨品之夾層,自緬甸進口抵臺後,始由被告4人加入分工,以為臺灣段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運送,然於實際著手報關提領、海洛因尚未實際由倉儲地點移動時,即經查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甲○○、丙○○加入分工時,主觀上具運輸第一級毒品、
運送管制物品之故意,另丁○○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甲○○、丙○○部分:⑴乙○○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中業已供稱:我在泰國運毒服
刑時,認識緬甸上手「丹吞少將」,於110年6月間經微信聯絡知悉有一批毒品已經運送來臺,但領貨人在國外,怕時間拖太久,尋找臺灣領貨人,後來因為甲○○在外有欠債,被逼的很急,就跟甲○○提,臺灣部分酬勞如何分配「丹吞少將」都沒意見,所以我就決定將酬勞都給甲○○,我雖沒有分配酬勞,但因為如果這次做的好,會有長期合作,所以未來是有利潤的,甲○○答應後,我、緬甸上手、甲○○三人各有一支工作機為聯絡,後來「丹吞少將」說要改貨物領貨人,我就把甲○○的身分證件照片傳過去,「丹吞少將」就傳送本件提貨文件以微信傳送到我的工作機,我再傳送給甲○○,我們本來預計領貨成功,就要在甲○○倉庫打視訊電話給「丹吞少將」確認貨品,再由甲○○載送到臺灣地區的一間餐廳,餐廳的人會和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8720卷第238-241頁),於111年1月26日審理中亦證稱:我在6月參與計畫,只有在微信裡面見過「丹吞少將」,「丹吞少將」那時是跟我說叫我用貨運公司下去領、貨物已經到臺灣,因為領包裹的人要隔離,才會另外再找人。我是到甲○○說要做,我才跟丹吞少將說,傳身分證過去,我當時也是跟甲○○說「緬甸現在有要運毒品過來」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四第18-21、34-35頁);甲○○則於110年7月21日警詢、偵查中供稱:大約在110年6月5日至10日間,因為我有欠乙○○32萬元,乙○○來找我說他在泰國被關過、跟緬甸那裡有熟,有份工作是從國外輸入佛像來臺灣,每尊酬勞2萬元,至少有20尊,但需要提供身分證當收件人領貨,隔天剛好丙○○來找我,丙○○答應、酬勞均分,所以就跟乙○○約見面應允,並將身分、地址資料給乙○○,乙○○說需要貨運行或者我親自到機場領貨,貨到再通知乙○○過來公司,乙○○驗貨完後與緬甸聯繫確認,再由乙○○將貨交給上手,交貨完就可以領到酬勞,大概6月15日乙○○就把工作機給我,幾個小時後本件提貨文件就傳到工作機裡面給我,乙○○告訴我馬上可以去領貨,我就去聯絡貨運行委託報關送貨,但我聯絡2家貨運行後都被直接拒絕,另有1家貨運行後來告訴我因為貨物放太久,所以需要自己去領,我覺得利潤怎麼可能這麼好、貨運公司又不願意送,就問乙○○到底是什麼東西,他才跟我說等語(見偵26804卷第13-15、84-85頁、矚重訴卷四第97頁),丙○○則於111年7月15日證稱:甲○○在他的公司跟我和林晉賢說本來毒品包裹要從緬甸直接用貨運公司寄到公司,但不知道為何不是貨運公司寄來,就要找人去領毒品包裹,後來林晉賢說他可以找到人,就說好由我、林晉賢、甲○○三人去分48萬元,甲○○有明確說明貨物內容等語(見偵25964卷第173-174頁),是乙○○、甲○○、丙○○就參與提貨過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則三人就提領貨品內容已明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⑵復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較,二者
黑市販賣價格相差幾達百倍,且高純度海洛因於黑市更屬稀少難求,而本件運輸期間受到COVID-19(2019冠狀病毒疾病)疫情導致海洛因價格飆漲,以本件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毛重8,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以觀,其黑市價格經估計近億(參見矚重訴卷二第55-58頁新聞報導),是就此近億黑市貨物之運送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避免糾紛生波,而以第三級、第一級毒品市價、為警查緝後刑度有顯著差異,為之鋌而走險之運送酬勞自亦有差,豈有以瞞騙收貨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犯罪規劃,苟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貨方驗貨後,雙方就運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收貨方扣留貨物,豈不枉然?再衡諸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傳媒報導所常見,參乙○○前於106年10月14日在清萊府蔑真縣蔑真村蔑真檢查關為泰國警方查獲乙○○胃中吞食20顆愷他命膠囊,而以非法持有毒品超過政府控制重量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偵三(二)字第1103201814號函暨附件通報紀錄(見偵28720卷第111-154頁)在卷可稽,是以乙○○之國際運毒經驗,甲○○之前科、丙○○之毒品前科以觀,豈有不知泰緬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係以海洛因為大宗之理?況丙○○於110年7月30日警訊中陳稱:甲○○找我一起參與本件時,就跟我說乙○○先前曾經利用貨運公司報關後,以送貨的方式將海洛因直接給乙○○,乙○○還被黑吃黑一塊海洛因,但本次運輸是要直接去海關領貨,模式跟那次不同等語(見偵25964卷第207頁),可知丙○○、甲○○等人於討論運送提領包裹事宜時,所指均係「海洛因」。
輔以乙○○、甲○○於加入犯罪計畫後即另持有工作機為聯絡,領貨過程除實際領貨人外,尚安排丙○○、林晉賢等為「押貨」人確保貨物提領後之流程,等實際取得貨品後,乙○○、甲○○尚須負責拆開包裹清點確認毒品重量、品質,再運送交付至下游,此等開拆包裹驗貨之人,豈有不知包裹之實際內容?再於丁○○為警扣留後,乙○○即積極聯絡甲○○取回工作機,並將工作機丟棄等情,業經乙○○、甲○○供述明確,倘實際運送內容與當初約定運送內容不符,將此工作機內容留存,豈不更為明證?何以反其道而行為滅證?是以本件標的為黑市價格近億之高純度海洛因,以此隱密、迂迴之方式私運規劃流程,渠等處理流程包含「拆開包裹清點確認毒品重量、品質後送交下手」,經警查獲後又為相關聯絡討論有關毒品級數之內容為滅證,乙○○、甲○○、丙○○參與程度之深、以及親身主導各次手續流程之進行等客觀行為,其就本案包裹內容為含高價第一級毒品、管制物品海洛因乙節,自屬明知。
⑶雖乙○○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甲○○於110年7月21日警詢
、丙○○於110年7月14日警詢時,均辯稱:「丹吞少將」係告稱包裹內為愷他命、並非海洛因,係丙○○被抓後,戊○○幫忙選任辯護律師,律師方告知本件包裹內為海洛因,經乙○○向「丹吞少將」確認,「丹吞少將」還說是愷他命云云,並舉戊○○手機TELEGRAM於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37分暱稱「鬼 黃鴻昇」聯絡乙○○稱「誰都不想事情變成這樣,不給我交代只能跟你們說聲抱歉,我沒辦法接受我兄弟要面對這麼長的刑期」翻拍照片為佐(見偵28720卷第23頁)。然:
①細觀前開「誰都不想事情變成這樣,不給我交代只能
跟你們說聲抱歉,我沒辦法接受我兄弟要面對這麼長的刑期」訊息內容,訊息中並未直接或間接提及究竟多少刑期屬「這麼長的刑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固屬長刑期,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亦非屬短期刑,是上開訊息至多僅指「無法面對被抓到要服很久的刑」,但並沒有實際提及有何誤認「第三級、第一級」毒品之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②而丙○○經警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21分進行搜索、
同日中午12時58分拘提、同日下午3時40分為第一份筆錄,下午6時56分至7時1分為第二份筆錄,至此均尚未提及有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事,直至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始就本案進行正式訊問,員警始提及本件包裹內含第一級毒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前開筆錄(見偵25964卷第81、11、13-21頁)在卷可稽,是於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14分前,尚難認有何律師可洩漏有關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之事,則以前開訊息內容為律師告知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云云置辯,顯不可採。
③又甲○○稱:是因為戊○○說丙○○的律師是他請的,丙○○
的律師說丙○○是因為海洛因的事情被收押,我才開始質疑問乙○○之前說的是愷他命,為何現在是海洛因云云(見矚重訴字卷三第87頁),然丙○○經法院收押之日期為:110年7月15日下午9時15分,尚晚於戊○○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37分傳訊息之時間,是甲○○所辯稱之時序顯有倒置,難以採信。
④再以甲○○、丙○○就所指「乙○○曾經明白告知包裹是愷他命」情節:
❶甲○○初於110年7月21日警訊、偵查中陳稱:乙○○一
開始沒說是領什麼東西,直到我給了身分證件、地址後,取得提貨文件,找貨運行運送發現不行,乙○○才明白告知我是愷他命,我再跟丙○○說云云(見偵25964卷第13-14頁),然其後自110年11月11日後歷次供述即改稱:一開始找我說運一顆有2萬元時,就有說是愷他命,我沒有馬上答應,之後答應才給身分、地址資料云云(見矚重訴卷一第100、278頁),是甲○○就乙○○何時、何狀況下告知運送物品為愷他命乙節,前後即已出現歧異。
❷又丙○○於110年7月15日警訊即供稱:甲○○有清楚向
我、林晉賢說明運送的物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見偵25964卷第15頁),然於同日偵查中又稱:甲○○在其公司時,問我、林晉賢說要不要找一個人去領毒品愷他命包裹,林晉賢就說他有一個人選,甲○○就說我們去問看看,之後我們就走了,然後林晉賢就聯絡丁○○要不要幫忙領毒品愷他命包裹,丁○○就回好云云(見偵25964卷第172頁),是以丙○○就甲○○清楚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之地點、情節、在場人數乙節,於同日供述即屬前後歧異。
❸再以該同時期共犯之供述相核,丁○○於110年7月12
日警訊時係供稱:甲○○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點多,在甲○○公司裡,請我幫忙領貨,當場給我4張文件,叫我馬上去松山機場領貨,但我不知道詳細貨物內容,但我覺得是有問題的貨物,是毒品等語(見偵25963卷第12頁),後於110年7月13日警訊改稱:係林晉賢於110年7月9日上午3時10分聯繫我,後來去旅館,林晉賢、丙○○就提到要我領貨的事情,再帶我去甲○○公司拿文件,林晉賢並沒有明確告知我要領的貨物內容是什麼,但我感覺要領的貨物是毒品,但不知道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偵25963卷第37、40頁),是以丁○○並無任何經由「林晉賢或甲○○同一場合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或「林晉賢單獨曾經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之情節,亦無法補強丙○○、甲○○所述:「甲○○曾經告知系爭包裹為愷他命」之供述。
⑤故甲○○、丙○○所辯:曾經明確告知運輸包裹為愷他命
云云,前後均有矛盾,且無其他供述可資補強,而不可採。復以乙○○、甲○○、丙○○其到案初次訊問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15日、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14日,陸續到案過程中業已窺得本件偵辦進度,甚至三人於110年7月12至14日丁○○為警扣留後,即分別、共同集合討論應如何處理本案後續狀況,甚至為取回工作機等滅證行為,更在禁見中有碰面討論案情,以致於審理時業已全部翻供(甲○○坦承於禁見中於110年11月4日利用同車與乙○○同房見面時、或於110年11月11日與乙○○見面時交談,參見偵26804卷第387頁、矚重訴卷二第16-17頁)等情以觀,前開直至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37分暱稱「鬼 黃鴻昇」聯絡乙○○稱「誰都不想事情變成這樣,不給我交代只能跟你們說聲抱歉,我沒辦法接受我兄弟要面對這麼長的刑期」後始知悉運輸之包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不可信。
3.丁○○部分:⑴丁○○於110年7月12日警訊時係供稱:甲○○於110年7月9日
中午12點多,在甲○○公司裡,請我幫忙領貨,當場給我4張文件,叫我馬上去松山機場領貨,但我不知道詳細貨物內容,但我覺得是有問題的貨物,是毒品等語(見偵25963卷第12頁),後於110年7月13日警訊時則稱:
係林晉賢於110年7月9日上午3時10分聯繫我,後來去旅館,林晉賢、丙○○就提到要我領貨的事情,再帶我去甲○○公司拿文件,林晉賢並沒有明確告知我要領的貨物內容是什麼,但我感覺要領的貨物是毒品等語(見偵25963卷第37、40頁),而丁○○於明知各級毒品刑度有重大差異之情形下,於警訊中業已坦承「只知為毒品」而未曾表示認為係愷他命。
⑵雖丁○○於原審中改口「林晉賢告知為愷他命」云云,初
稱:林晉賢跟我講是去領佛像,拿單子給我,我也沒有多問其他,他並沒有跟我講佛像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問等語(見矚重訴卷第三第16頁),後再改稱:在我跟丙○○、林晉賢一起開車去甲○○公司借錢時,林晉賢可能有講到貨物內容是什麼東西,但我沒有注意聽、沒有講得很清楚,後來林晉賢還有問我領貨報酬是要拿錢還是拿愷他命等語(見矚重訴卷三第17頁),另再稱:
我在羈押期間想起來,林晉賢在跟我一起去桃園機場那天晚上,跟我說要領的東西是愷他命云云(見矚重訴卷三第25-26頁),其後又稱:「那一次林晉賢跟我講的時候是去找甲○○拿錢,可是那一天是準備要去第二次了,要去桃園機場的前面的晚上,去找甲○○拿錢,差不多5點多的時候,拿完錢,他載我去的時候,從湖口去新竹的路上講的,在高速公路上講的,就那一次講,後來我們是不是去汽車旅館,到醒來。」(見矚重訴卷三第27頁),是丁○○上開情節陳述混亂、前後矛盾,且就告知之時機亦與丙○○說法不同,故丁○○於原審中改變其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是丁○○在知悉為「毒品」下,同時亦認知有可能為「海
洛因」,是其主觀上必定對於所攜帶者可能係政府所嚴加查緝之高價毒品有所認識,然卻未採取確切行動確認所運輸者確非海洛因毒品,即予以允諾、收受並代為運輸,故以丁○○主觀面上,無論是自案發前確已對本案貨品內恐夾藏違禁物、毒品已有認識之情,抑或是案發當下同行者均積極確認貨品動向、存有「押貨」監視等綿密分工相關舉動,均可認丁○○已有對本案包裹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各級毒品、管制物品之認知,自亦有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知,丁○○有此認識仍執意報關,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已臻明確。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
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包裹應係「丹吞少將」完成自緬甸起運而私運進入我國之行為後,因故延遲無法領貨,方找乙○○擔任領貨、運送至臺北地區餐廳之主謀,嗣甲○○、丙○○、丁○○等即先後加入從事為進口包裹報關、提貨行為,雖毒品客觀上仍遭在海關倉儲內而未移動、起運,然仍可認被告4人所為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
㈣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持影本、無提單所載收貨人即
甲○○之委託書,不可能成功領取系爭包裹,且系爭包裹既已逾期,已歸國家所有,任何人已無法再領出,故法律評價上應屬不罰之不能犯等語置辯,但:
1.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為刑法第26條所明定。故「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或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行為人雖著手於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使得決意之實現與行為人原先之認識不相一致,根本不能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所成立之未遂類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6條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經修正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修正前後之刑法,關於不能犯之定義相同,惟其處罰與否,修正前刑法賦予不能未遂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則明定「不罰」,改採客觀說理論,將不能未遂犯除罪化。此觀立法理由謂「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即明。惟基於刑法處罰未遂犯所衍生之邏輯推理結果,未遂行為之所以被認為侵犯法律之意義薄弱,並非因其客觀上絕對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而是一般社會大眾主觀上對其行為之危險認知(發生結果可能性之認知),並避免客觀說在實踐上不當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應認唯有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德國刑法第22條參照)」,將本質上不可能達到既遂之行為誤以為可能導致既遂,並進而實行客觀上完全欠缺危險性的行為,始能受不能未遂之評價而邀刑罰之寬容。換言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因完全欠缺足以動搖一般社會大眾之主觀安全感,而毫無危險性外,尚須行為人係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非僅單純錯認事實或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等情狀,其程度達「重大無知」,誤認其可能既遂,始有成立不能未遂之可言。否則,仍與障礙未遂同應受刑罰制裁,並使基於與法敵對意思而著手實行犯罪,足以動搖法信賴,造成破壞法秩序之行為,得收一般預防之規範效果,以求兼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98年度台上字5197號、97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北關空運業務人員己○○證稱:①出口人將空運貨物送到航空公司時,會有提單、艙單,而航空公司運貨到進口國時,必須提出艙單將貨物申報入倉,看風險高低作抽核。
提單上會有留電話號碼或住址,航空公司會要求收貨人領貨,收貨人要持提單、發票、裝貨單、身分證件等文件先向海關申報,如果是委託他人領取,還要提出委任書跟受任人身分證正本、委任人身分證件影本。提單、發票、裝箱單不一定要正本,影本也可以。海關查驗過了,就可到倉儲提貨,提貨也是形式認證,不用正本,影本也可以提貨,但這個影本必須有航空公司核章,並要寫明是暫作正本。領貨時程在關稅法有規定,時程是從運輸工具抵達臺灣的次日開始算,如果變成逾期貨物,海關有權拍賣處理,但因貨物太多,作業有時會遲延。②持扣案的領貨文件,可以完成所有海關報關程序,且原則上是可以入倉提貨,只是缺了航空公司核章(見矚重訴字卷四第185至195頁)。逾期貨物在拍賣前,還是可以報關領取。本件再更正提單上有蓋華航的更正章,但看不出更正的時間、原因。又一般貨物若逾期報關,倉儲業者會問航空公司,航空公司會問收貨人怎麼還不來報關,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可能回覆說這不是他的。要改收貨人姓名,一定要提單所有人向航空公司申請轉讓,但本件是例外,應該是華航駐緬甸人員問緬甸那邊的人說貨沒人收,緬甸那邊的人就說那我改提單,於是原始提單上的收貨人姓名就變更了,有蓋華航的更正章。更正提單是我們跟華航調閱的。提單作這樣的變更,在海關不需要雙方證件去確認。我不知道為何再更正提單上的收貨人姓名跟更正提單上的不一樣(見矚重訴字卷四第264至270頁)。此外,收貨人(即consignee)領貨時,應提示本人之證件正本並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同時檢附發票、裝箱單、提單等有關文件之影本,即可辦理報關,經審核、查驗無訛,始得放行提領貨物;如是委託他人辦理報關,尚須提供委任人、受任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案委任書正本,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9日北普機字第1101067794號函(見矚重訴字卷二第185至186頁)附卷可考。是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本無須一次備齊文件,而得於補正後領取,且即使已逾期,仍得於補費、補件後領取,法規明定,並經己○○證述明確,故系爭包裹於被告4人擬領取時,雖屬逾期進口包裹,但僅處於國家得予變賣之狀態,並非當然歸屬國家,且得於補正後領取。而本件丁○○所持影本亦非不得提出原始提單而為文件補正,且丁○○進入桃園國際機場海關大樓後,回報丙○○轉知甲○○、乙○○時,乙○○更即回稱「不可能」,丙○○更稱:當時乙○○說「他們之前就這樣領的」(見矚重訴字卷四第57頁),足見被告4人主觀亦認持領貨文件就可以領到系爭包裹。是系爭包裹存有遭領出、運輸之危險性,丁○○辯護人辯以:系爭包裹已歸屬國家,丁○○不可能領得等詞,尚有誤會,自無不能犯、應為不罰之情。
㈤被告、辯護人所提下述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
1.乙○○另聲請傳喚證人許耀騰,以證明乙○○在許耀騰面前曾與緬甸人士通話,提到第三級毒品內容等詞。但乙○○在事發後砸爛、丟棄內有與緬甸方面及「丹吞少將」的微信ID等聯絡資訊之工作手機(見偵28720卷第239-240頁),又要共犯丙○○、甲○○逃跑(見丙○○110年7月15日筆錄、甲○○110年7月21日警詢筆錄),顯見其當初心知涉犯重罪,已採取避免遭追索之具體作為。本案已認定乙○○所知者為海洛因,是其此部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2.乙○○又請求本院將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提示到庭,讓其與所謂其於泰國服刑時認識之國外人士「ㄍ一ㄠˋ辣引康」聯繫,並取得「丹吞少將」之聯繫方法,以確認其是受「丹吞少將」蒙蔽。然其已自承僅能透過該手機登入其臉書詢問「ㄍ一ㄠˋ辣引康」(偵28720卷第239至240頁)。但其始終未供出「丹吞少將」、「ㄍ一ㄠˋ辣引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亦未提供任何可供法院查核此二人之資料,而無從依照法定調查證據方法(即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進行調查。且即使調取該手機到庭進行通話、詢問,對方是否為「ㄍ一ㄠˋ辣引康」、「丹吞少將」,因無任何方法驗證,自有可疑。考慮到被告乙○○對於先前帶人、自己一起去泰國從事吞毒品膠囊運輸,究竟是誰指使之事,先稱是在中壢凱悅KTV喝酒認識的朋友「哥」,「哥」的LINE代號是「人妖」(見偵28720卷第127頁),又於原審改稱忘記是誰叫其做(見矚重訴字卷二第12頁),可見其對於毒品上手之真實身分會刻意隱瞞,疑竇更顯。況對方豈可能承認涉犯此跨國運毒之重責?復以本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是其此部聲請,同無調查必要。
3.乙○○及其辯護人另聲請為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主觀並不知悉運送物品為海洛因。然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對被告乙○○進行測謊,但因測謊欠缺再現性,本質僅是協助偵查之手段,非屬法定證據方法,故此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㈥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海洛因、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丹吞少將」、林晉賢間,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所為,皆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以否進入國境為準
,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為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最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4人係於系爭包裹運抵國境後始加入犯罪計畫,為走私罪之事後共犯,自無可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而起訴書認本件被告4人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原起訴書固認應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然此既未遂之變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本件係丁○○於華儲貨運站報關領毒品包裹時,主動向臺北關報稱包裹內容物有異、請求員警處理,並於現場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臺北關嗣於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偵查,丁○○並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接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於同日下午8時44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臺北關依丁○○所持領貨文件清查系爭包裹檢測,始查獲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己○○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收件人署名LIN GUI HONG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4963號卷第46頁)、丁○○警詢筆錄(見偵25963卷第11頁)在卷可佐,是可認本件係因丁○○供述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後始行查獲,應認丁○○合於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減刑之適用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若毒品客觀上仍存於海關倉儲未經起運,而其中一行為人方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國內段之運送,自僅能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本件被告4人推由丁○○1人表明要領系爭包裹之意,足認被告4人均已著手運輸系爭包裹之行為,但因系爭包裹運抵我國而靜置於華儲貨運站之狀態並未改變,即不能認系爭包裹已起運,至此被告4人仍處於著手然未遂之階段。
⑵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丁○○於海關大樓內,在其他共犯均不知悉之情況下,獨自起意表明不要領貨,又配合調查、使海關等人員查找到系爭包裹並檢驗確認實際所夾藏者為海洛因,足見丁○○於該時起,就此著手未遂之犯行,有消極放棄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而乙○○、甲○○、丙○○既均無此消極放棄實行之任何意思
、作為,乙○○(甲○○在旁)還當場透過視訊對丙○○等人表示不可能不能領貨等意思,自不能認同有中止未遂之舉。然本件仍屬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係因丁○○之自首行為而為之障礙未遂,是乙○○、甲○○、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本件係因丁○○之供述而查獲丙○○,因丙○○之供述而查獲
甲○○,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0年12月11日航警刑字第1100043227、110004324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4日桃檢維公110偵25963字第1109126760號函(見矚重訴字卷二第187-191頁)附卷可稽。是丁○○、丙○○、甲○○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乙○○雖曾供稱林秉吾、吳佳益為共犯,但林秉吾、吳
佳益涉案部分仍查明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0年12月11日航警刑字第1100043227號函(見矚重訴字卷二第187頁)附卷可考,迄今又別無事證證明林秉吾、吳佳益已到案或因而查獲,是乙○○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自白之減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⑵查被告4人於偵審階段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主觀犯意
部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為對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主觀構成要件的否認,亦非單純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是被告4人既於本院審理階段均明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一級毒品具直接、間接不確定故意,則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5.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本件私運及運輸之海洛因磚22塊純度90.61%,純質淨重7
,044.64公克(毛重8,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數量至鉅、純度甚高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極高,被告4人私運、運輸此等鉅量重質之毒品,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雖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乙○○亦得依障礙未遂等減刑事由,甲○○、丙○○均得依障礙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丁○○得依自首、中止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為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認被告4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6.又丁○○、甲○○、丙○○均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據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再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於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甲○○、丙○○於本件行為時業已明知包裹內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丁○○主觀上亦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送走私物品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然原審不察,遽認被告4人主觀上僅認知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據「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並認因被告4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均為坦承,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中止未遂與普通(或障礙)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
未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且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中止未遂因同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幅度更較普通(障礙)未遂為高。二者雖有區別,然不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實無礙其仍依得依普通未遂規定減輕之餘地。本件原審認定乙○○、甲○○、丙○○並非中止犯,而無依據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刑後,漏未依據刑法第25條之普通(或障礙)未遂規定審酌乙○○、甲○○、丙○○是否得為減刑可能,尚有未恰。乙○○、甲○○據此提出上訴,為有理由。㈢本件起訴及併辦意旨書係記載:「...緣因『丹吞少將』欲自緬
甸地區寄送、夾藏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而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提供雙獅地球牌海洛因22塊(毛重共計8,161.88公克,純度90.61%,純質淨重共計7,044.64公克),並夾藏在佛像貨物夾層中(下稱海洛因包裹)以掩人耳目,再於110年5月9日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惟『丹吞少將』因疫情需隔離而無法即時領取海洛因包裹,乃要求乙○○幫忙收受海洛因包裹,並允諾事成之後可獲取新臺幣48萬元之報酬,乙○○為貪圖該報酬及未來繼續合作之利益而允諾之,再以該報酬為對價委由甲○○擔任名義收貨人及找尋實際收貨人,乙○○、甲○○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與『丹吞少將』有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6月初,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予乙○○再轉交『丹吞少將』以更改本件收貨人....甲○○於110年7月6日晚間10、11時許,以48萬元3人均分為代價委由丙○○、林晉賢再尋覓收貨人,丙○○、林晉賢亦貪圖上開報酬而允諾,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與乙○○、甲○○、『丹吞少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同年月7日凌晨2、3時許....丁○○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與乙○○、甲○○、丙○○、林晉賢、『丹吞少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2-3頁),是本件起訴書僅起訴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於110年5月9日運抵臺灣地區國境後,乙○○、甲○○始自110年6月初起、丙○○、林晉賢自110年7月6日下午10時11分起、丁○○於同年月7日凌晨2、3時許,與「丹吞少將」共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國內段運輸部分犯罪事實,至就「丹吞少將」1人將系爭包裹自緬甸運抵國境部分(下稱緬甸運輸階段)之記載,則僅為本件犯行之「緣起」、前提事實說明,並不在起訴之列,且原審亦同起訴書之認定即緬甸運輸階段部分被告4人並未參與,是此緬甸運輸階段部分與本件被告4人被訴有罪部分即不生事實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就此部分竟於判決中併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29頁以下,理由壹、五),屬就未受請求事項為裁判,洵有未合。
二、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據甲○○於警詢中所述「…在110年6月5日至10日之間,有一名綽號「小C」男子來苗栗縣○○鎮○○○路000號找我,因為我過年時跟他借錢來開賭場,所以欠小C新臺幣(下同)32萬元,告訴我他之前在泰國關過,跟緬甸那邊有熟,有一份工作可以賺錢,工作内容是從國外輸入佛像進來臺灣,並告訴我輸入進口一尊佛像給我酬勞2萬元,他說每次至少都有20尊以上,但需要領貨,並要提供身分證當做收件人資料。我當場沒有答應他。隔一天後,剛好綽號邱弟男子來我公司找我,我就跟他討論小C告訴我的上開輸入佛像的事情邱弟當場答應要跟我一起從事輸入佛像的事,酬勞由我們二人均分。再隔一天,我就打電話給小C請他來公司找我,見面後我就答應小C輸入佛像的事情,我跟他說還有另外一個朋友也要參與,我問他另外一個朋友的身分證也要一起給你嗎?小C說只要有一個人的資料就好,後來我就拿我自己的身分證資料檔及苗栗縣○○鎮○○○路000號當收件地址,之後他跟我說這件事需要貨運行或我自己去臺北松山機場或是桃園機場領貨,貨到以後再通知小C過來公司,他驗完貨後會跟緬甸那邊聯繫確認貨物無損,再由他將貨物交給小C的上手,他交完貨後就可以拿到我的酬勞。約於6月15日時,小C到我公司將這次領貨的工作手機給我,他離開以後2-3個小時後,小C就將本案領貨貨單傳到工作手機(通訊軟體的符號是紙飛機、綠警方查證是APP:TELGRAM)給我,總共有4張,經我檢視後貨單上收件人、收件電話、收件地址都是我給小C的資料,告訴我馬上就可以前往領貨,並打電話跟我說了3家貨運行(已忘記)可以幫忙報關、報稅、送貨;我聯絡了其中2家貨運行,但是他們都直接拒絕我,最後一家我只記得席小姐一開始說可以幫我領貨,但是後來又跟我說因為貨物放太久所以要我自己去領,當時邱弟也在場,我跟他討論當天因為是星期五下午4點半多,也沒辦法去臺北松山機場領貨,但時間來不及,就跟邱弟約6月21日再去領貨,但是後來因為邱弟跟他女友吵架,所以21日就沒有去領貨。一直到7月初時,邱弟又主動來我公司找我,詢問我還可不可以領貨,我便立即聯繫小C詢問貨物情形,小C跟我說貨物還可以去領…」等語,換言之,甲○○與乙○○早於6月間已多次欲透過貨運公司之方式將該批貨物自海關運出,且乙○○甚至指示甲○○找尋先前合作之「席小姐」,顯見乙○○本件並非第一次從事此種國際運毒,亦非第一次找尋貨運行協助載送毒品貨物出關,從而被告等人於6、7月間非如判決所述全無動作,而均係積極安排如何將上開貨物自海關提領。
2.再從乙○○第一次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時稱「我和緬甸上手是我因為毒品案在泰國服刑時,我的同房獄友「ㄍ一幺ˋ辣引康」(泰文音譯)介紹我認識的。我都稱緬甸上手為「吞哥」,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他的微信暱稱叫「丹吞少將」…,我服刑完出獄後,我和「ㄍ一ㄠˋ辣引康」就有加臉書好友,之後再加「ㄍ一ㄠˋ辣引康」的微信,大約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他就用微信介紹他的朋友「丹吞少將」給我認識,我就有加「丹吞少將」的微信好友。」等語可知,乙○○早於109年底及110年初即本案案發前,即與「丹吞少將」有所聯繫,既然「丹吞少將」自始即有乙○○之聯絡方式,且雙方均知悉對方有運輸毒品之前科,基於本件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重量高達8公斤多,市價甚為昂貴,是計謀行之者無不周詳籌劃,謀定而後動,除慎選可以在國內接貨之人外,並多方縝密分工,避免被循線追查,豈有可能於本件毒品包裹自緬甸入境臺灣後,隨意找人代收,或以無法控制之國內地址作為收貨地點,若非與主謀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豈會分派承擔如此重要工作。況本案自始至終警方均未查獲其餘可能參與本案之共犯,僅有乙○○與上游聯繫,難認本件並非乙○○自始即參與上游「丹吞少將」之運毒計畫,再由乙○○提供甲○○之聯繫資料給上游,並由甲○○覓得丙○○、丁○○前往提領貨物,以完成本件運毒之犯行。
3.復從丁○○自丙○○、林晉賢處所取得之本案提貨資料中契約成立之時點記載為「00000000」,預計運送時間是「may.june.july,2021」,且「Buyer」資料即為「MR LINGUIHONG」,再從「packing list(貨物清單)」及「invoice(發票)」內容可知,該批貨物於2021年5月8日從緬甸仰光出發透過空運運抵臺灣,上開貨物清單及發票上之「consignee(收貨人)」均為「MR LINGUIHONG」,此有Royal Logistics (Myanmar)Company Limited Packing list,Sale
contract及Invoice共3紙在卷可參,從上開內容可知,甲○○於上開契約成立(即2020年12月22日)當時即已將資料提供給乙○○,而該批貨於訂約當時就已經預計2021年5月間會運抵臺灣,顯見上開運輸計畫早自2020年12月20日即已啟動,絕非臨時安排之計畫,且甲○○於貨物抵達臺灣前即有提供個人資訊給乙○○等運毒集團上游,雖原審法院認定上開資料均為乙○○於109年6月後始將甲○○之個人資料交由上游,再由上游變造資料後傳送與乙○○等情,然就此部分原審法院亦未實際發函詢問上開公司請求該公司提示貨物運送契約及發票正本並加以比對,率以被告等人之說詞據為判斷之依據,應認就此部分之認定尚嫌速斷。
4.末從海關人員己○○於審理中證稱「…這家公司在原始提單上顯示是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事後我們會對這家公司做事後的調查,這家公司跟我們海關的紀錄,他是風險管理制度的話他是也不算太高的,風險紀錄是L1級的,不是算很高的。海關是採用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高的話他抽查比例會增加。據我瞭解是這樣子狀況,一般貨物在提領過程中如果超過時間都沒來報關,倉儲業者會去詢問這票貨不能一直放在海關,我要做紀錄,他問航空公司,航空公司就會聯絡CONSIGNEE,就是收貨人,說你怎麼還不來報關,CONSIGNEE的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可能有回覆他這票貨不是他的,如果不是他的狀況,他就不會來報關,不來報關的狀況之下,貨物就一直留在倉儲內,據我的知識,國外的華航駐緬甸那邊是問他說那你都沒有人收,國外就說那我改提單成…,更改提單之收貨人(對於後續查緝)沒有影響,因為在提單變更的時候,這是提單變更,在倉端階段海關有一個查緝作用,在倉端階段已經到國內了,進倉庫了,海關原始段,倉關階段認為他是低風險的,他就不會主動去查緝,第二階段是在報關階段,報關階段他會根據一樣的、確實的收貨人做風險管理,這個收貨人是風險等級在哪裡,他會做一個風險的專家系統管理。」等語,換言之,本件貨物入境臺灣時,該跨國運毒集團是透過一家「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作為原始收貨人以掩人耳目,目的是為了要躲避該批貨物在進到倉庫前遭海關查緝,避免遭發現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俟貨物進入倉庫後,運毒集團再從國外方透過不詳之方式將收貨人從本國公司之身分變更成自然人之名義,而該批貨物因已進入海關倉庫內,從而不會再次遭查緝,顯見該運毒集團之手法嫻熟,且對國內海關實務運作亦有深入了解,並經過縝密安排後方為本件運輸之犯行,絕不可能如本件被告等人所述,是在匆匆安排下方臨時安排而倉促運抵臺灣,從而本件乙○○等人所辯其等係運抵臺灣後方始與運毒集團有所聯繫,礙難採信。故本件被告4人並非於該批貨物抵臺後,方實際安排進行本件之計畫等語。
㈡惟查:
1.上開緬甸運輸段部分,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本院本不得就此部分為審理,核先敘明。
2.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⑴就數度更正提單言,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包裹以空運之方式於110年5月9日進口後,至遲應於進口日起算15日內(即110年5月24日以前)向海關申報,逾期未為報關者,每日加徵滯報費,逾期20日後(即迄同年6月14日止)仍未報關者,海關即得隨時變賣,但在海關變賣前,仍得補正申報而提領,且申報時文件若有缺漏,亦得事後補正。茲系爭包裹之留存於航空公司電腦之原始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上載之貨物名稱為「brass sitting buddha statutes」,收貨人為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嗣「丹吞少將」於貨物送艙、尚未啟航前,即將收貨人、收貨地址改為「MR.MENG ZH
ENG Y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余某)、「25th Floor, No.11, Section 2, Huannan Road, Pingzhen District, Taoyuan City, Taiwan」(即臺灣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25樓)(此提單下稱為更正提單),經華航蓋用更正章後,該更正提單影本即隨同貨物運送至我國機場倉儲留存,後因包裹進口入倉15日逾期未經報關,由華航要求貨物起運站(即緬甸仰光)確認,貨物起運站始於110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附件夾檔方式,傳送再更正提單收貨人、收貨地址分別為「MR LIN
GUI HONG」(即甲○○)、「NO.308 KEZAN SIXTH ROAD,ZHONAN TOWWN, MIAOLI COUNTY, TAIWAN」(苗栗縣○○鎮○○○路000號甲○○公司址),即本件提貨文件中,丁○○持以提貨之提單,該再更正提單電子檔案尚留存於中華航空公司貨運處貨運廠站作業部電腦中等情,有中華航空公司貨運處貨運廠站作業部111年5月11日(111)貨服簡字第023號函、本院111年5月1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是系爭包裹於110年5月9日運抵我國時,提單之收貨人已有效變更為余某,然系爭包裹因余某遲未出面領取,系爭包裹將淪為逾期進口貨物之狀態,斯時有隨時遭國家變賣處分之危險。⑵而以更正提單(見矚重訴字卷四第279頁)中段「Handli
ng Information」欄載明:「PLS KDY INFM CNEE IMMI
DY UPON ARRVI...TKS」,應為「please kindly infor
m consinee immidiately upon arrival...thanks」之縮寫,即「惠請於貨物運抵後,立即通知領貨人...謝謝」等意,足見「丹吞少將」為免系爭包裹停留倉儲過久遭查獲風險即增高,當有儘速提領貨物之需,則被告4人若為「丹吞少將」原始預定之領貨人,自不會在系爭包裹抵臺後,2月餘均無提領、報關動作,而致系爭包裹淪為逾期貨物、處於隨時可遭變賣之狀態。且若被告4人為原始提貨人,則原始提單所載之收貨人「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豈有可能與被告4人顯無關係?循此可知,「丹吞少將」因原預定收貨人無法出面報關提領始需作成更正提單,待更正後之收貨人亦無法提領,方臨時尋得乙○○,始確定再更正提單。
⑶本件最後為「收貨人甲○○」之更正,係經航空公司與起
運處聯絡後,始於110年6月14日更改完成為甲○○得提領之狀態。以本件扣案海洛因之市值甚高,毒品運輸之隱蔽性,殊難想像系爭包裹原即規劃將提單填寫非實際收貨人、而待「處於國家得隨時拍賣之狀態後」,經航空公司催促後,始再「被動」更正為真正共犯(甲○○)、再委託其他實際提領人(丁○○)之狀態。故由本件數度更正提單收貨人乙節,可認原始提領人設定並非被告4人,而甲○○同意加入時,為系爭包裹運抵我國之倉儲之後、業經航空公司告知無人提領而尚未尋得實際提領人之際,而甲○○實際上亦尚未尋得實際提領人前,僅得緊急將甲○○之真實姓名、地址曝光使用,此適佐認被告4人並未參與緬甸運輸段之犯行。而買賣契約、發票、裝箱單亦即配合提單提領包裹之必要文件,業如前述,為使能配合順利提領包裹,自係於提單更正時,同步配合更正製作,否則貨物即處於無法提領之狀態,故自難以丁○○本件實際配合提單提領而提出時之買賣契約、發票、裝箱單文件上載,即認其上記載者為原始、貨物買賣雙方實際之人。則檢察官執本件提貨文件上買賣契約、發票、裝箱單之甲○○記載,逕認認甲○○自緬甸起運時即參與本件緬甸段運輸,實嫌速斷。
⑷至上訴意旨以卷內所無之資料,認乙○○顯非初次參與運
輸第一級毒品,或因與「丹吞少將」認識已久,故謀議本件毒品運輸已久,屬其個人臆測、推論,無法憑採。⑸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無法排除本件提領文件上載為「丹
吞少將」配合製作,認定無證據證明緬甸運輸段被告4人與丹吞少將、或余姓提領人,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4人就此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不認定被告4人涉犯緬甸運輸段之事實,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乙○○、甲○○另就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一㈠㈡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就上開一㈢緬甸運輸階段之部分,原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請求、或追加起訴併為審理,是本院僅為撤銷原審判決此等部分為已足,無庸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本件撤銷後之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4人系爭包裹已運抵我國境後,始受「丹吞少將」所託,參酌個人於本件之分工角色情節:乙○○擔任國內段運輸系爭包裹之規劃主謀,陸續尋得甲○○、丙○○、林晉賢、丁○○,並負責分派工作機、取得包裹後之開拆、驗貨、交付下游、領取分派酬勞之工作,甲○○擔任中間提領實際項目指揮,林晉賢、丙○○則負責押車監督,由丁○○擔任實際領貨人等情,乙○○、甲○○參與程度,自較丙○○、丁○○為深;系爭包裹內實際夾藏之大量海洛因(22塊,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均印有「雙獅地球」、「一帆風順」等標記,有扣案物照片(見偵25963卷第79頁)在卷可稽,此屬奇貨可居之高純度海洛因,又本件案發時正值第三級「防疫期間」,海洛因價格飆漲之際,是本件運輸之海洛因黑市市值高達上億元,幸因丁○○自首、檢警人員及時查獲,否則一旦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人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且被告4人均已屬運輸毒品之最上游毒梟;被告4人均否認知悉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乙○○犯罪後更將與緬甸方聯絡的手機砸爛、棄置湮滅證據,直至110年10月始於偵查中坦認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乙○○於106年10月14日在泰國因吞食愷他命膠囊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泰、緬甸邊防關卡遭逮捕、判刑、入監服刑,至109年7月2日期滿,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安排遣返回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偵三(二)字第1103201814號函暨附件(見偵28720卷第111-153頁反面)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案件服刑期滿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同屬運輸毒品案件,足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乙○○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祖母同住,入所前以運送蔬菜為業,收入月薪約3萬5千元等語,甲○○自承:國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外公外婆、哥哥、妹妹同住,入所前為人力派遣負責人,月薪約5萬元等語,丙○○自承: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入所前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元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兼衡其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伍、本件撤銷後之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內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內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內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供被告4人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運輸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係各該被告用於聯絡、查詢本案事宜或領取系爭包裹,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4人與共犯「丹吞少將」雖約定有報酬,惟被告4人均否認業已收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業已實際取得報酬,輔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完成卸貨即為警查獲,是被告4人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陸、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塊(含標記「雙獅地球」、「一帆風順」之外包裝)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他4963卷第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25963卷第293頁)所載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部分:毛重0.6800公克(含袋)、淨重0.0650公克,驗餘重0.0609公克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部分: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毛重8,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 4.如矚重訴字卷一第15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照片見偵25963卷第79-83頁),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秤重8140.5公克,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秤重,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認定之重量。 2 佛像24尊 1.運輸包裹過程中,夾藏、掩護第一級毒品之物(偵字第26804號卷第83頁反面、矚重訴字卷三第16、97頁、矚重訴字卷四第27、232頁)。 2.如矚重訴字卷一第15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照片見偵25963卷第79頁)。 3 印章1枚 1.領取系爭包裹所用(丁○○供承,見偵25963卷第185頁、矚重訴字卷四第232至233頁)。 2.如偵25963卷第5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4 領貨文件(即再更正提單、買賣契約、裝箱單、發票) 1.丁○○持有、領取系爭包裹時提交使用 2.如偵25963卷第63至69頁所示,查獲時之外觀見偵25963卷第85頁之照片。 5 蘋果牌IPHONE 11 PRO手機1 具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丙○○所有、供毒品運輸所用(丙○○供承,見偵字第25964號卷第171頁反面、矚重訴字卷四第232至233頁) 2.如矚重訴字卷三第24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3.破損無法開機(見偵25964卷第93頁) 6 蘋果牌IPHONE 7手機1具 (玫瑰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甲○○所有、供毒品運輸所用(甲○○供承,見偵字第26804號卷第87頁、第373頁反面、第375頁、矚重訴字卷四第232至233頁) 2.如偵字第26804號卷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7 蘋果牌IPHONE 11 手機1具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乙○○所有、供毒品運輸所用(乙○○供承,見矚重訴字卷四第232至233頁) 2.如偵字第28720號卷第4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8 HTC牌DESIRE 20 PRO手機1 具 (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 1.丁○○所有、供毒品運輸所用(丁○○供承,見矚重訴字卷四第232至233頁) 2.如偵25963卷第15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