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侑霖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曾昭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瑋
林宛臻莊家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0、10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部分,及林宛臻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蕭侑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彥瑋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家茹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宛臻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蕭侑霖與金德儀、何昌駿(此2人所涉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林瑞棉(所涉犯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需提出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供銀行正確評估借貸條件並徵信審核,竟為向銀行詐得較多貸款,與陳彥瑋、莊家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林宛臻能預見其為他人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極可能涉及對銀行不法詐貸,卻基於縱或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由莊家茹陪同林宛臻、陳彥瑋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在住商不動產仁愛安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下稱張堯棟等5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約定林宛臻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陳彥瑋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再由林瑞棉及蕭侑霖主導,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蕭侑霖透過周定軍(不知情)認識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
銀行)承辦人簡才淵(不知情)後,即指示莊家茹陪同陳彥瑋於109年2月26日,在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填寫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申請書以申請房屋貸款,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金德儀、何昌駿於不詳時、地,冒用張堯棟等5人名義所偽造,內容為陳彥瑋以5,800萬元向張堯棟等5人買受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A),及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分別授權張堯棟之授權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而行使之,致元大銀行誤信陳彥瑋係以5,800萬元購得本案不動產,並據以辦理後續核貸程序,嗣因張堯棟等5人之代書察覺上開貸款金額與真實買賣契約之價金不同並通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始未撥款,因而未遂,惟仍足以生損害於張堯棟等5人及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審查及撥款業務之正確性。
㈡蕭侑霖另透過周定軍認識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承
辦人李宏彬(不知情)後,即指示莊家茹陪同陳彥瑋於109年4月8日,在址設臺北巿○○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填寫個人戶貸款申請書以申請房屋貸款,並提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由金德儀、何昌駿於不詳時、地,冒用張堯棟等5人名義所偽造,內容為陳彥瑋以5,800萬元向張堯棟等5人買受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B),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3、4)而行使之,其後再到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辦理對保,致聯邦銀行誤信陳彥瑋係以5,800萬元購得本案不動產,並於109年5月6日核撥貸款4,000萬元至指定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堯棟等5人及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審查及撥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宛臻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94頁,本院卷二第248頁),是本案有關林宛臻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蕭侑霖、陳彥瑋、林宛臻及莊家茹(下稱被告4人)及蕭侑霖、莊家茹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16頁、第536至60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上揭關於蕭侑霖及陳彥瑋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蕭侑霖、陳彥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與證人周定軍、簡才淵及李宏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周定軍部分見偵字第10869號卷一第275至290頁,偵字第4980號卷四第350至356頁;簡才淵部分見偵字第4980卷二第271至280頁、第323至329頁;李宏彬部分見偵字第4980號卷二第63至74頁,偵字第4980號卷三第137至143頁)相符,並有真實買賣契約(見偵字第4980號卷二第117至124頁);簡才淵提供之不實買賣契約A、授權書及本案不動產之現勘照片、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周邊房屋成交案例資料(見偵字第4980號卷二第291至318頁)、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及相關授信資料(見偵字第4980號卷四第152至340頁);聯邦銀行109年7月30日聯銀消金字第1090013717號函及所附個人戶貸款特別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帳號明細查詢單及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不實買賣契約B、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偵字第4980號卷三第25至130頁)在卷可稽,堪認蕭侑霖及陳彥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蕭侑霖、陳彥瑋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與莊家茹、金德儀、何昌駿及林瑞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亦與林宛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林宛臻僅出名與張堯棟等5人簽訂真正買賣契約,而對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上開犯行予以相當之助力,並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次查林宛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一開始是蕭侑霖拜託我去簽約買本案不動產,後面的事情都是蕭侑霖在處理,我沒有過問,也不知道,蕭侑霖只說之後賣掉後會給我1個紅包,但我不知道紅包是多少錢,也沒有實際拿到紅包等語(見偵字第4980號卷一第172至173頁),核與蕭侑霖於警詢時稱:林宛臻是我朋友,我請她去幫忙簽約,她對於本案均不知情,我有跟她說如果有賺錢會付利潤給她等語(見偵字第4980號卷一第22頁)相符,而陳彥瑋、莊家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不認識林宛臻(陳彥瑋部分見偵字第4980號卷一第87至88頁,林宛臻部分見偵字第4980號卷四第144至145頁)。亦即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林宛臻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尚難遽認其與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莊家茹雖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然本院就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⒈林宛臻於上揭時地與張堯棟等5人簽署真實買賣契約;陳彥
瑋於上揭時地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交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予簡才淵、李宏彬,嗣元大銀行未予核貸,聯邦銀行則於109年5月6日核撥貸款4,000萬元至指定帳戶;莊家茹於上開林宛臻與張堯棟等5人簽約,及陳彥瑋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均有依蕭侑霖指示陪同在場等客觀事實,業據周定軍、簡才淵、李宏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卷頁同前),及蕭侑霖、陳彥瑋及林宛臻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蕭侑霖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39頁,陳彥瑋部分見同卷第16頁、第25頁,林宛臻部分見同卷第173頁),並有前述元大銀行及聯邦銀行之相關貸款資料在卷可查(卷頁同前),且為莊家茹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堪信真實。
⒉莊家茹係基於與蕭侑霖、陳彥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陪同林宛臻與張堯棟等5人簽約,及陳彥瑋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理由如下:
⑴蕭侑霖於偵訊時稱:拿到何昌駿給我的買賣合約書(按
指不實買賣契約A)後,我應該是拿給莊家茹,請她跟陳彥瑋一起提出給元大銀行;陳彥瑋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時,也是莊家茹陪同等語(見偵字第4980號卷四第1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林瑞棉有印一些他們公司的資料給我,要出門去申請貸款時,我請莊家茹帶著影印資料及假的買賣合約書正本,到現場要進去寫申請書時,再交給陳彥瑋;莊家茹出門會帶1個大包包,包含買賣合約書在內的資料都在公司影印好,陳彥瑋公司及個人存摺是他預先交給我們保管,一起帶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7頁、第139頁),核與陳彥瑋於原審審理時稱:不動產契約書、印章及相關文件都是莊家茹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相符,佐以周定軍於偵訊時證稱:元大銀行那次,有1個女會計陪陳彥瑋到場,該女會計幫忙帶了很多存摺,還有買賣合約書、雙證件、印章,我印象很深刻,聯邦銀行那次也是同1個女生陪陳彥瑋到場;這個女生就是偵字第4980號卷二第41至45頁的女子(按即莊家茹)等語(見偵字第4980號卷四第351頁、第355頁),可知莊家茹陪同陳彥瑋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相關文件(含不實買賣契約)、存摺、印章等物均由莊家茹保管並帶至現場。
⑵依蕭侑霖於原審審理時稱:講白一點就是我比較信任莊
家茹,她之前有考過代書,但沒有考上,本來說今年有要再去報考,她平常在公司也有在看代書考試的資料:
簽訂真實買賣契約時,是莊家茹帶林宛臻進去簽約的,2,800萬元她知道,因為她一路陪著林宛臻簽那份買賣合約;要去元大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是我開車載莊家茹、陳彥瑋過去,我有事先請林瑞棉提醒陳彥瑋,到現場時,我有重複跟他RUN一次,我有跟陳彥瑋說:等一下進去寫資料時,記得我們這個標的物是買5,800萬,如果有問你要貸多少,你就說大概要貸4,000多萬,當時莊家茹就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4頁、第138頁、第144至145頁),佐以莊家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稱:我受雇蕭侑霖約2年多,負責環境清潔及蕭侑霖交代的文書工作,我10幾年前有短暫做過房仲業,大約2、3個月,我平常有在準備地政士考試,蕭侑霖去年曾指示我幫他寫一份關於○○路道路使用權的文書等語(見偵字第4980號卷二第5至6頁、第9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可知莊家茹受雇蕭侑霖2年多,並深得蕭侑霖信任,且具不動產買賣登記相關之知識經驗,衡諸常情,當可經由陪同林宛臻與張堯棟等5人簽約,及陪同陳彥瑋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等過程,得悉林宛臻原係以2,800萬元購得本案不動產,惟其後陳彥瑋卻以之申貸4,000多萬元之事實。況且,其於上開蕭侑霖對陳彥瑋耳提面命之際,亦在場見聞經過,對此更難諉為不知。
⑶依陳彥瑋於原審審理時稱:元大銀行那次,莊家茹說待
會銀行人員要你簽什麼文件你就簽,然後就沒事可以離開了,這次是我跟莊家茹第1次見面,包含這次總共見面4、5次,見面時莊家茹就是交代我們今天要去家銀行辦理什麼事情,並要我記住一些內容,不要穿幫,主要就是林瑞棉跟我說我們貸款金額是4,000萬元,且不能給人感覺我不是開公司的,卻要申請房屋貸款;我在元大銀行簽名蓋章時,莊家茹幾乎沒有跟銀行人員有任何溝通或交談,因為我們之前就已經先溝通了,例如跟銀行人員約10點,我們可能8點半或9點先在某處碰面,在去銀行的途中,在車上就會溝通、互動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佐以蕭侑霖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請莊家茹陪陳彥瑋去銀行,是要給他壯膽,我擔心陳彥瑋一個人進去銀行寫資料,所以叫莊家茹陪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41至142頁),可知莊家茹除於事前與陳彥瑋溝通並提醒外,亦有在場穩定陳彥瑋心情以免穿幫之作用,而非單純「陪同」而已,益徵其對於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並非毫無所悉。⑷綜上所述,堪認莊家茹確係基於與蕭侑霖、陳彥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陪同林宛臻與張堯棟等5人簽約,及陳彥瑋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⒊莊家茹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雖略以:⑴莊家茹只是單純受僱
於蕭侑霖,並依其指示陪陳彥瑋去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不知道本案不動產的買賣價金及貸款金額為何,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⑵陳彥瑋於原審時稱莊家茹有交代並要我記住一些內容,不要穿幫云云,與其偵訊時從未提及莊家茹有向其告知此事不符,是陳彥瑋於原審所言,尚非可採;⑶周定軍既經原判決認係不知情之人,所言當較可信,其既證稱:申請書所有內容都是陳彥瑋親自填寫,莊家茹在陳彥瑋寫申請書和對保時,什麼事都沒做,就坐在旁邊等語,可見莊家茹確實僅係單純陪同。⑷莊家茹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此與其他共犯或可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或可獲得紅包,迥然不同,益見莊家茹並非共犯云云。然查:
⑴莊家茹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並非毫無所悉,且與蕭侑
霖、陳彥瑋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莊家茹片面否認即遽予採信,遑論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⑵蕭侑霖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有事先請林瑞棉提醒陳彥瑋,
到現場時還有重複跟陳彥瑋RUN一次(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核與陳彥瑋於原審審理時稱:林瑞棉跟我說我們貸款金額是4,000萬元,且不能給人感覺我不是開公司的,卻要申請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大致相符,可知林瑞棉及蕭侑霖均有不斷提醒陳彥瑋要說貸款金額為4,000萬元。然此與莊家茹是否另有對陳彥瑋提醒今天要去家銀行辦理什麼事情,並要陳彥瑋記住一些內容,不要穿幫等行為間,究屬二事,尚難以此逕認陳彥瑋於原審審理時稱:莊家茹有交代並要我記住一些內容,不要穿幫等語並非事實。
⑶周定軍固於原審審理時稱:申請書所有內容都是陳彥瑋
親自填寫莊家茹在陳彥瑋寫申請書和對保時,什麼事都沒做,就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然依陳彥瑋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在元大銀行簽名蓋章時,莊家茹幾乎沒有跟銀行人員有任何溝通或交談,因為我們之前就已經先溝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可知莊家茹已事前與陳彥瑋做好溝通,故縱周定軍上揭所述屬實,仍難援為莊家茹有利之認定。
⑷莊家茹是否曾獲蕭侑霖或其他共犯允諾給予額外報酬,
與其就上揭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⑸綜上所述,莊家茹上揭所辯,均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論罪之理由㈠核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悉收,不另罪論。
㈡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就上開犯行,與金德儀、何昌駿及林瑞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陳彥瑋、莊家茹係同時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買賣契約
書A及授權書提出予元大銀行承辦人簡才淵,又同時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B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提出予聯邦銀行承辦人李宏彬,均屬「自然之一行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部分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前述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就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上揭事實一㈠㈡犯行之對象及時間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4人加重或減輕其刑之理由㈠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林宛臻以1行為幫助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事實一㈠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事實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蕭侑霖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檢察官除應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負主張及「釋明」之責,法院始得以踐行後續之調查及辯論程序,並據為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蕭侑霖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迨本院於112年5月日審理時詢問:「對被告的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及如果成立犯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無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何意見?」檢察官仍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踐行後續之調查及辯論程序,更遑論據以認定蕭侑霖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上揭大法庭裁定除對提案
庭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以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
658、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經檢察官主張並釋明蕭侑霖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逕依職權就蕭侑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固有未洽,然因其係於上開大法庭裁定「前」作成,依前揭說明,尚不能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陳彥瑋、莊家茹係同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A及授權書予簡才淵,又同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B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予李宏彬,均無從成立接續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第4至16行),容有未恰。⒉原判決就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所犯2罪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時,疏未詳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有欠妥(詳如後述)。⒊原判決就「僅作識別人稱之用」的署押亦諭知沒收,仍有未恰(詳如後述)。⒋原判決未及審酌林宛臻上訴後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同欠妥適。莊家茹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固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關於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部分,及林宛臻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蕭侑霖、陳彥瑋及林宛臻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則併列入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侑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6年9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其於該2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本案所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張堯棟等5人、元大銀行及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審查及撥款業務之正確性外,並對聯邦銀行詐取逾越真實成交金額至少1,200萬元(即4,000萬元-2,800萬元=1,200萬元)之高額貸款,縱該等款項嗣遭金德儀等人另以詐術領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亦僅係共犯間內部分贓不均之問題,尚難完全解免其個人應負之責任,又蕭侑霖於本案犯罪分工與金德儀、何昌駿及林瑞棉均屬主導地位,陳彥瑋、莊家茹則分別依據林瑞棉、蕭侑霖之指示行事,參與情節較輕,林宛臻僅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蕭侑霖、陳彥瑋犯後均坦承犯行,林宛臻上訴後亦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且該3人迄今雖未與聯邦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已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同意聯邦銀行領取另案扣押之1,200萬元,亦應列作犯後態度之考量,兼衡被告4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所犯2罪之對象雖有差異,然其犯罪類型及手法實無不同,且係因元大銀行因故未予核貸,始轉向聯邦銀行犯罪,前後僅間隔約2個月,另其所侵害者並非性質上難以回復或彌補之個人專屬性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據罪責相當原則,並審酌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應適度減低其應執行刑,以免過苛,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㈣諭知沒收之理由
⒈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第一頁之立契約書人(賣方)、編號2所示文件第1、2列之授權人及被授權人,及編號4所示文件第一頁之不動產出賣人處所載張堯棟等5人之姓名,性質上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自非偽造之署押,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扣案Bente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
OPP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分別為蕭侑霖、陳彥瑋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蕭侑霖部分見偵字第4980號卷一第15頁,陳彥瑋部分見同卷第80至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2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或無沒收實益,或與本案犯罪事實欠缺直接之關聯性,均不予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聯邦銀行受騙撥款4,000萬元後,扣除應給付張堯棟等5人尾款2,395萬元及相關費用後,剩餘之15,817,992元原應匯至林宛臻指定帳戶,惟遭金德儀等人另以詐術領走,業經另案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06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另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㈤林宛臻雖以其僅屬幫助犯,且須獨力扶養幼女,請求諭知緩
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林宛臻所犯雖僅屬幫助犯,惟其出名購得之本案不動產,乃本案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施用詐術超額貸款之重要擔保物,且經按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及上訴後亦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後,已改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限元大銀行業務上使用」戳章)1份 ⒈偽造之「張堯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第七頁價金給付備忘錄之價金解繳人欄) ⒉偽造之「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第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⒊偽造之「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印文各5枚(見第一頁立契約書人欄下方及第二至八頁騎縫章) 偵字第4580號卷二第291至299頁 2 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分別授權張堯棟之授權書共4份 ⒈偽造之「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各該授權書之授權人親自簽名及印鑑章欄) ⒉偽造之「張堯棟」印文及署押各4枚(見各該授權書之被授權人親自簽名及印章欄) 偵字第4580號卷二第301至304頁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本影本僅限聯邦銀行業務上使用」戳章)1份 ⒈偽造之「張堯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第七頁價金給付備忘錄之價金解繳人欄) ⒉偽造之「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第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⒉偽造之「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印文各5枚(見第一頁立契約書人欄下方及第二至八頁騎縫章) 偵字第10869號卷二第225至240頁 4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 ⒈偽造之「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第四頁不動產出賣人簽章欄) ⒉偽造之「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印文各3枚(見第一頁不動產出賣方欄下方及第一至三頁騎縫章) 偵字第10869號卷二第241至250頁附表二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之諭知 1 蕭侑霖 事實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Benten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一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Benten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陳彥瑋 事實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一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莊家茹 事實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一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