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暐竹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郭守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祺崴(原名:陳品翔)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佳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6、1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祺崴、楊佳榮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陸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暐竹、陳祺崴(原名陳品翔)、楊佳榮與鍾敏元(另由原審審理)、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秦嘉良」、「Albert」、「熊」之成年男子等人,共謀以出售虛擬貨幣為由,乘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時,以辣椒水噴霧器朝買家噴灑而乘其不備奪取現金,謀議既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秦嘉良」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買家伍振豪,約妥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67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予伍振豪,再由鍾敏元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丁暐竹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至臺中市○區○○路00號品鴻軍用品店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噴霧器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同車抵達高鐵桃園站,由陳祺崴及楊佳榮攜帶辣椒水噴霧器進入星巴克咖啡店內交易,鍾敏元、丁暐竹則在外等候接應,並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未到場之「Albert」、「熊」等人互為聯絡。
陳祺崴、楊佳榮進入星巴克咖啡店後,與依約前來之伍振豪及其友人劉泉億相互確認身分後,伍振豪即取出現金267萬3,000元交予陳祺崴清點,陳祺崴清點無誤後,將現金全數放入其所攜背包。陳祺崴、楊佳榮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接獲「Albert」、「熊」等人以通訊軟體傳送噴灑辣椒水後撤離之指示,遂乘伍振豪等待確認虛擬貨幣移轉完成、不及防備之際,朝伍振豪、劉泉億臉部噴灑辣椒水,陳祺崴迅速將裝有上開交易現金之背包取走,跑出星巴克咖啡店,將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搶奪得手。伍振豪突遇公然行搶,強忍遭辣椒水噴灑之不適,自後追趕而出,並在星巴克咖啡店外,奮力自陳祺崴手上奪回該裝有現金之背包,陳祺崴、楊佳榮則倉皇坐上鍾敏元所駕車輛,4人同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在現場查獲陳祺崴、楊佳榮遺落之辣椒水噴霧器3瓶,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本案行為人身分,並於109年2月5日、20日、24日執行搜索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振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丁暐竹、陳祺崴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二第203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第246頁、第353頁、第439頁至第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振豪於警詢、證人劉泉億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林育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他字第738號卷(下稱他738卷)一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9頁至第189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祺崴、鍾敏元持用行動電話內群組名稱「666」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90900653號鑑定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見他738卷一第17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94頁、第217-239頁、桃檢109年度偵字第7506號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219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楊佳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辣椒水應非屬兇器(見本院卷第128頁、第428頁)。然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劉泉億於偵查時,證稱其等遭被告陳祺崴、楊佳榮噴灑辣椒水後,皮膚刺痛,眼睛受到刺激看不清楚前方狀況等語(見他738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卷二第216頁),且警方到場後,劉泉億仍有眼睛緊閉、無法睜開之情形,此有警方為劉泉億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他738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陳祺崴、楊佳榮持辣椒水朝人之皮膚、臉部等處噴灑,會產生令人產生無法忍受之灼熱刺激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酌前揭所述,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楊佳榮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三、被告丁暐竹及辯護人另辯稱陳祺崴、楊佳榮僅在極短暫期間內持有現金267萬3,000元,隨即遭告訴人全數奪回,可見陳祺崴、楊佳榮未實際對該現金取得事實上管領力,其等所為搶奪犯行應僅屬未遂(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40頁至第441頁)。然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如一經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後,不問時間久暫,縱或因有人追趕,而棄贓逃逸,仍屬既遂,而非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祺崴於警詢時,陳稱其清點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無誤後,將現金裝入其所攜背包內,嗣其與楊佳榮向對方噴灑辣椒水後,其將該只裝有現金之背包背在肩上跑出星巴克咖啡店外後,始遭告訴人將背包搶回等情(見他738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劉泉億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738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卷二第21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星巴克咖啡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陳祺崴起身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迅即拿取黑色背包跑出店外,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足認被告陳祺崴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乘告訴人不備之際,將裝有現金之背包背在肩上跑出店外,已將該等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斯時犯罪即屬既遂,縱被告陳祺崴尚未及將現金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即遭告訴人及時追出奪回現金,參酌前揭所述,仍無礙搶奪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
(二)被告丁暐竹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7號案件之行為人均因未對搶奪之財物取得穩固之支配,經法院認定成立搶奪未遂,與本案情節相同,是本案被告行為應僅屬未遂(見本院卷第441頁)。然本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案件之行為人係伸手握住警員懸掛於腰際槍套內之配槍槍柄,欲搶奪警員配槍,因配槍與槍套間有安全鈕及扣環,且經警依規裝配上鎖,行為人未能將該配槍自槍套內取出;而本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7號案件之行為人係在伸手奪取檳榔攤收銀台內現金時,即遭在場之店員出手攔阻,並在店內發生扭打,行為人手中部分現金因此散落一地,之後,行為人雖奪門而出,然店員立即追出並在店前道路上扭打,致行為人手中金錢全數掉落。足見前者行為人因未能將配槍自槍套內取出、後者行為人因在奪取金錢過程中遭店員攔阻,均未及將所欲搶奪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與本案被告陳祺崴已將裝有現金之背包背在肩上逃出店外,而對該等現金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論斷。故被告丁暐竹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之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所稱之「3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在場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與鍾敏元、其他共犯事前同謀,由「秦嘉良」表示欲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再由被告陳祺崴、楊佳榮持辣椒水噴霧器進入星巴克咖啡店內假意交易虛擬貨幣,乘交易對象未及防備之際,朝對方噴灑辣椒水後奪取上揭現金,被告丁暐竹及鍾敏元則在店外接應,依前所述,均應計入結夥人數。是核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
二、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就上開犯行,與鍾敏元及「秦嘉良」、「Albert」、「熊」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暐竹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丁暐竹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轉讓偽藥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7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丁暐竹成立累犯(見本院卷第362頁),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丁暐竹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屬於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其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本件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在公共場所公然掠奪他人財物,行為甚屬明目張膽,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等為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均無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謀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攜帶並使用辣椒水噴霧器,公然搶奪現金,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搶得現金已由告訴人追回,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附表所示扣案物宣告沒收,復說明不沒收扣案衣物、辣椒水噴霧器及犯罪所得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一)被告陳祺崴、楊佳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等前無任何判刑紀錄,現均有正當工作,此有在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221頁),足認其等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典章。參酌告訴人未因本案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陳祺崴、楊佳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數度表示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諒解,惟因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而未果,是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其等貪圖不法犯罪所得,在公共場所搶奪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不良影響非微,亦見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並導正法治觀念,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等均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6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暐竹亦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其成立累犯之前案徒刑係於108年1月20日始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9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丁暐竹因上開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執行完畢日尚未逾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即屬無據而無由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所憑法條 沒收主體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 被告丁暐竹所有,供本案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丁暐竹 沒收 2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 被告陳祺崴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陳祺崴 沒收 3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 被告楊佳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楊佳榮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