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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M VAN LINH (○○籍,中文名:郯文玲)指定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TUNG (○○籍,中文名:阮文松)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 KY QUAN (○○籍,中文名:胡琪君)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HINH (○○籍,中文名:阮庭盛)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VAN TUNG LAM (○○籍,中文名:文松林)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1、25960、26822、3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DAM VAN LINH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UNG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 KY QUAN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DINH THINH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AN TUNG LAM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林家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DAM VAN LINH(中文姓名:郯文玲,下稱郯文玲)因得知○○籍移工HOANG DINH THIEN(中文姓名:黃庭天,下稱黃庭天)家境優渥,在臺灣工作獲利頗豐,且因○○移工通常不諳中華民國司法程序,若遭不法侵害多隱忍了事之心態,且渠等多為○○籍人士甚或逃逸外籍移工,警方不易鎖定渠等身份追查行蹤,竟與人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劃綁架黃庭天以取得贖款,郯文玲遂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先前往TRUONG VAN PHI(中文姓名:張文飛,下稱張文飛,另行判決)位於○○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處,要求張文飛於同日晚間7、8時許,假借訪友之名義,先前往黃庭天位於○○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下稱○○街住處),待郯文玲等人到場前,再伺機開啟門鎖,使郯文玲得以夥同他人潛入該處押走黃庭天,張文飛僅得知郯文玲要押走黃庭天而應允後,遂與郯文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郯文玲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起,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向NGUYEN VAN TUNG(中文姓名:阮文松,下稱阮文松)、HO KY QUAN (中文姓名:胡琪君,下稱胡琪君)、NGUYEN DINH THINH (中文姓名:阮庭盛,下稱阮庭盛)、VAN TUNG LAM(中文姓名:文松林,下稱文松林)佯稱:黃庭天與其共同簽賭足球,積欠其賭債未還云云,並邀約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陪同前往黃庭天○○街住處,以暴力拘禁方式向黃庭天索討債務,並請阮文松負責拘禁地點間之載送工作。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因聽信郯文玲所言,誤認郯文玲因與黃庭天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欲前往黃庭天○○街住處談判,遂與郯文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琪君聯繫林家慶前來,向林家慶表示因郯文玲與黃庭天有賭債糾紛,邀約林家慶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街住處後,將黃庭天帶往他處索討債務,林家慶應允後,遂與郯文玲、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等人自○○街住處出發,前往○○街住處。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等人於同日上午3時許,抵達黃庭天○○街住處樓下後,因張文飛已伺機開啟門鎖,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遂進入○○街住處找黃庭天,文松林則在樓下A車旁把風,郯文玲等人在房間內尋得黃庭天後,郯文玲即持自備之辣椒水噴灑黃庭天,並以自行攜帶之模擬槍指向黃庭天恫稱:不走就開槍等語,林家慶、胡琪君、阮庭盛亦出手毆打黃庭天,致黃庭天難以抗拒後,即以口罩遮蓋黃庭天視線並違反黃庭天意願,將黃庭天強押至樓下,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文松林再共同將黃庭天押進A車,張文飛即乘隙離開。林家慶旋即駕駛A車搭載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及黃庭天,於同日上午

4、5時許,依郯文玲之指示抵達○○縣○○鄉○○00號(下稱第一拘禁點),林家慶即駕駛A車離去。隨後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即綑綁黃庭天並向黃庭天要求贖款10億○○盾(約合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後又要求至20億○○盾,文松林則於第一拘禁點四周巡視待命,黃庭天因不從而續遭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毆打。之後,阮文松於同日上午6、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黃如,下稱B車)前往第一拘禁點,並將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及遭鐵鍊綑綁雙腳、布條綁住雙手、口罩遮住雙眼之黃庭天載往○○縣○○鄉○○○00○0號(下稱第二拘禁點)後即自行離去,文松林亦自第一拘禁點離去。黃庭天於第二拘禁點為求脫身,逼不得已,不斷聯繫其在臺灣之兒子、胞兄及其於○○之配偶籌錢後,其配偶在○○共匯款15億○○盾(約合新臺幣2,000,000元)至郯文玲指定之○○銀行000000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 CONG TRINH),惟郯文玲等人仍不滿足拒不釋放黃庭天,要求需支付20億○○盾之贖款,並聯絡阮文松至第二拘禁點,阮文松、文松林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至第二拘禁點確認狀況後,與阮庭盛一同離去。由郯文玲、胡琪君在該處繼續看守黃庭天,直至110年6月19日中午,始作罷容任黃庭天自行離去而將之釋放,黃庭天也因遭郯文玲等人毆打而受有雙肩膀挫傷、瘀青、雙手前臂挫傷、瘀青、頭部挫傷、下巴挫傷、雙膝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左手抓傷、雙手肘挫傷、雙手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嗣經黃庭天之子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黃庭天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對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核與共犯張文飛之供述、告訴人黃庭天、證人NGO LAO(中文姓名:吳撈)、TRA

N VAN HOP(中文姓名:陳文和)、TRAN DO(中文姓名:陳宏)、DAUDUC DUNG(中文姓名:竇德勇)、NGUYEN VIET CHUNG(中文姓名:阮約中)、LX XUAN THUY(中文姓名:黎春垂)、HOANG DINH UYEN(中文姓名:黃庭淵)、HOANG D

INH THU (中文姓名:黃庭胡)、林榮春、黃如、NGUYEN TRONG DUONG(中文姓名:阮重陽)、王健全、彭安邦、VU V

AN KHOA(中文姓名:武文科)、NGO XUAN THANH(中文姓名:吳春成)、曾昭凱之證述相符,並有○○街住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街住處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車行車軌跡及相關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衞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庭天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0年8月16日警署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安部調查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AGRI銀行匯款資料、網路銀行匯款資料、阮庭盛手機相片翻拍照片、涉嫌擄人勒贖案數位勘察紀錄、手機訊息截圖、林家慶指認犯案地點、涉案相關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生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3351卷一第161至165、173至177、183至188、191至194、465至471、515頁、卷五第301至317頁、卷六第19至34頁、卷七第75、95至105、123至134頁、偵25960卷一第75至86頁、偵26822卷一第43、45至54、57至64、511至512頁、偵32581卷第17至35、47至50、131至174、191至2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351卷一第77至80、87至90、117至11

9、275至278、339至342頁、卷二第23至26、81至84、101至

104、127至130頁、卷三第27至30頁、卷四第19至22頁、卷六第15至18、281至284頁、偵25960卷一第529至532、541至

544、551至554、561至564、573至576、583至586頁)、○○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見偵23351卷一第247至253、255至262頁、卷三第387至402、419至427、429至435、437至443頁、卷五第97至103頁、卷六第139至162頁、偵25960卷一第93至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3351卷一第299至301、433、441至443、455、461至463頁、卷二第33至58頁、卷三第383頁、偵25960卷一第8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既明,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郯文玲、阮文松均矢口否認犯行,郯文玲辯稱:我與黃庭天一起在網路上賭足球,我出○○盾3億元,黃庭天出○○盾12億元,後來我們輸了15億元,要將賭債拿給組頭武文科,所以我找胡琪君、文松林一起去,而胡琪君再找阮庭盛、林家慶,於110年6月18日一起前往○○街住處,要求黃庭天將錢還給武文科,當天我在黃庭天房間內,曾與黃庭天打架,但我沒有拿辣椒水噴黃庭天,也沒有拿玩具槍出來恐嚇黃庭天,後來黃庭天同意跟我們一起走,我帶他去第一拘禁點談賭債的事情,我們在第一拘禁點沒有綑綁黃庭天,我只有打黃庭天一巴掌,後來我們叫白牌計程車載黃庭天前往第二拘禁點,我們去該處釣魚,黃庭天則聯絡其配偶匯款○○盾15億元至武文科指定之帳戶,匯款完成後,我們就讓黃庭天離開,我沒有因為這件事情拿到什麼好處云云。阮文松則辯稱:我不認識黃庭天,郯文玲等人事先也沒有跟我說要帶走黃庭天之事,我於110年6月18日上午6時許,曾向友人黃如借用B車,由我自○○街住處附近駕駛上路,於同日上午某時又開回來,當時沒有載其他人,武文科於同日下午開車載我前往第二拘禁點,我前往該處是要找劉氏中幫忙割草,在該處我有看到黃庭天、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等人有些衝突,看起來是在吵架,但我不知道詳情云云。經查:

㈠郯文玲與黃庭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郯文玲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黃庭天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郯文玲等人我都不

認識,我沒有跟人家賭足球,也沒有跟任何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23351號卷五第17至20頁、偵字23351號卷六第83至89頁、見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卷,卷五第31至75頁)。又郯文玲供稱:案發前1至2週我去向黃庭天找工作而認識黃庭天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六第83至84頁),則黃庭天與郯文玲接觸未久,更非熟識,依常理而言,黃庭天豈可能即信任郯文玲而願合資賭博○○盾高達數億元,是黃庭天所證其不認識郯文玲,並未簽賭等情,實較值採信,郯文玲空言辯稱:黃庭天與其一起賭足球積欠○○盾15億元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武文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郯文玲有跟我賭足球,

有一次郯文玲跟我賭○○盾將近16億元,我詢問他為何賭這麼大,他說他跟另一個朋友一起賭,但我不知道他說的朋友是誰,後來郯文玲輸給我,我算郯文玲積欠我○○盾15億元,而我跟郯文玲賭博下注方式有時候用手機,有時候當面賭,郯文玲輸錢後,清償賭債都是用現金,沒有用匯款的方式,且郯文玲欠我賭債○○盾15億元是在110年6月之前的事,不是110年6月間,且這○○盾15億元也沒還給我,黃庭天之配偶匯款之帳戶我不知道,我沒有指定帳戶給黃庭天匯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五第81至128頁)。互核郯文玲及證人武文科所述情節,除了郯文玲有積欠證人武文科○○盾15億元之賭債一節,其等所述相符外,證人武文科既無法確認黃庭天與上開賭博是否有關,且郯文玲所述關於與黃庭天共同賭博之時間、清償賭債之方式、還款與否等具體情節,均與證人武文科所述不符,證人武文科更否認黃庭天之配偶匯款之帳戶係由其指定,可知郯文玲前開所辯,實難採信。又若黃庭天與郯文玲間確有共同集資如此高額之賭金,竟未有任何書面憑據加以留存,亦與常情不符,且郯文玲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黃庭天間存有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方法或指明調查之方向,其所辯情節自屬無稽,應認黃庭天所述其與郯文玲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較屬可採。

㈡郯文玲先要求張文飛假借訪友之理由,前往○○街住處,再

伺機解開大門門鎖,使郯文玲等人得於夜間潛入該處等情,業據張文飛、胡琪君陳述在案(見偵字23351卷二第13至19頁、偵字23351卷五第185至189頁、偵字23351卷六第207至210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26至127頁)。而郯文玲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6時許,曾在○○街住處向胡琪君、文松林等人佯稱:要去跟黃庭天討債等語,又於110年6月17日晚間,在○○街住處,與文松林、阮文松討論黃庭天欠錢一事等語,而胡琪君向林家慶表示其等要去向黃庭天討債等情,業據胡琪君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5至133頁、重訴卷五第81至128頁),足見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等人均係聽信郯文玲所稱黃庭天積欠其債務之事,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㈢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於110年6月18日上午,

乘坐林家慶駕駛之A車,前往○○街住處樓下後,由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等4人進入○○街住處,郯文玲在黃庭天房間內,先持辣椒水朝黃庭天噴灑後,再持模型槍指向黃庭天恫稱:不走就開槍等語,林家慶、胡琪君、阮庭盛亦出手毆打黃庭天,致黃庭天難以抗拒,即以口罩遮蓋黃庭天視線並違反黃庭天意願,將黃庭天強押至樓下,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文松林再共同將黃庭天押進A車,由林家慶駕駛A車搭載黃庭天、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一同前往第一拘禁點等情,業據黃庭天證述甚詳(見偵字23351卷五第17至20頁、偵字23351卷六第83至89頁、原審重訴卷五第31至75頁),核與胡琪君、林家慶之陳述相符(見偵字23351卷六第349至355頁、偵字23351卷五第71至7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25至133頁、卷五第81至128頁、卷六第25至59頁),且有○○街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街住處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23351卷六第19至34頁、偵字25960卷一第75至86頁、偵字26822卷一第45至54頁、偵字32581卷第131至174頁),應屬事實。

㈣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文松林共同強押黃庭

天抵達第一拘禁點後,由郯文玲向黃庭天索討金錢未果後,郯文玲、胡琪君遂徒手毆打黃庭天,再由郯文玲聯繫阮文松駕駛B車前來,由阮文松駕駛B車搭載黃庭天、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前往第二拘禁點,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出手毆打黃庭天後,由郯文玲要求黃庭天聯繫在臺之其子、胞兄、在○○之配偶,要求黃庭天之配偶在○○匯款至其指定之上開帳戶,黃庭天之配偶遂匯款共計○○盾15億元至郯文玲指定之前揭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盡等情,有黃庭天之證述、胡琪君之陳述、○○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32581卷第131至174頁)。黃庭天歷經郯文玲、胡琪君、林家慶、阮庭盛等人分別於○○街住處、第一拘禁點、第二拘禁點之毆打,受有雙肩膀挫傷、瘀青、雙手前臂挫傷、瘀青、頭部挫傷、下巴挫傷、雙膝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左手抓傷、雙手肘挫傷、雙手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一情,也有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庭天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23351卷一第191至194、515頁)。又警方在B車後座中間座椅枕部採得之血跡,檢出一男性000-000型別,與黃庭天000-000型別相符,與胡琪君所述關於黃庭天係由阮文松駕駛B車自第一拘禁點轉移至第二拘禁點之情相符,足見阮文松確實駕駛B車搭載黃庭天自第一拘禁點至第二拘禁點。另黃庭天之配偶於110年6月18日共計匯款○○盾15億元至郯文玲指定之帳戶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8月16日警署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公安部調查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字32581卷第17至24頁),顯見郯文玲與人在○○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為本案擄人之犯行。

㈤郯文玲雖辯稱:黃庭天與我在○○街住處打架後,黃庭天自

己表示願意跟我一起走,並主動打電話予其配偶將積欠之賭債匯至指定帳戶云云。然查,郯文玲與黃庭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又黃庭天證述:其遭毆打後,被蒙上眼睛而遭帶離住處,先後前往第一拘禁點、第二拘禁點等語,胡琪君也稱:黃庭天係遭毆打後,被押往上開地點等語,林家慶同稱:黃庭天在其住處係被毆打後,遭拉扯下樓等語,考量黃庭天與郯文玲等人均不相識,且迭遭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等人毆打,致黃庭天受有前揭傷勢,郯文玲復持辣椒水攻擊、持模型槍恐嚇黃庭天,難認黃庭天是「主動」、「自願」隨同郯文玲等人前往第一拘禁點、第二拘禁點商談不知從何而來之債務,並「自願」指示其妻匯款。

㈥阮文松雖否認於110年6月18日駕駛B車搭載黃庭天、郯文玲

、胡琪君、阮庭盛等人自第一拘禁點前往第二拘禁點,並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一節,然而:

⒈胡琪君證稱:其等自第一拘禁點前往第二拘禁點係由阮

文松駕駛車輛前往等語,核與B車後座中間座椅枕部採得之血跡,其000-000型別與黃庭天000-000型別相符乙節一致,參以阮文松稱:我於110年6月18日上午向友人黃如借用B車駕駛,且並未交予他人駕駛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六第69至71頁),顯見阮文松確曾駕駛B車搭載黃庭天自第一拘禁點前往第二拘禁點。阮文松前開辯詞,僅係卸責之詞,郯文玲所稱:我當日係叫白牌計程車前往第二拘禁點云云,同係迴護阮文松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胡琪君證稱:郯文玲於110年6月17日晚間至翌(18)日

上午,在○○街住處,向文松林、阮文松討論黃庭天欠款之事等語(見偵字23351卷六第183至187頁、原審重訴卷五第104頁),足見阮文松對於郯文玲邀集胡琪君、文松林等人前往○○街住處追討欠款一事,應知之甚詳,參以阮文松於110年6月18日上午駕駛B車,自第一拘禁點載送黃庭天前往第二拘禁點時,黃庭天係遭鐵鍊綑綁雙腳、布條綁住雙手、口罩遮住雙眼等情,業據黃庭天陳述明確(見偵字23351卷五第17至20頁),阮文松見黃庭天遭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狀態,猶駕駛B車搭載黃庭天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等人前往第二拘禁點,是其主觀上與郯文玲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且有上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所辯自無可採。

㈦從而,郯文玲、阮文松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郯文玲部分:

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故核郯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郯文玲為勒贖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㈡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部分:

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故核被告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迫使黃庭天聯繫其妻匯款○○盾15億元,而行無義務之事,仍應只論以私行拘禁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均係犯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另阮庭盛於擄人勒贖過程中,於第一拘禁點強取黃庭天金項鍊及金戒指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涉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惟本院認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等人均係信任郯文玲所述,誤認郯文玲與黃庭天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始允諾參與本案,業如前述,故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等人縱係以強暴、脅迫手段拘禁黃庭天,主觀上仍係基於對黃庭天催討債務之意思,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強取黃庭天財物,或使黃庭天以財物贖人身之意。又黃庭天雖於警詢時指稱阮庭盛在第一拘禁點強取其黃金項鍊,於第二拘禁點強取其黃金戒指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稱:是郯文玲、阮庭盛在第一拘禁點強取我的黃金項鍊,阮庭盛在第二拘禁點強取我的黃金戒指等語,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除黃庭天片面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阮庭盛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自難就此部分遽為對阮庭盛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論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㈣郯文玲與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擄人

勒贖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及郯文玲、張文飛間,就前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林家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侵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林家慶前案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案所犯則為私行拘禁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林家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公訴意旨雖認黃庭天係於110年6月19日中午,乘郯文玲等

人未注意而自行逃脫等語,惟黃庭天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第二拘禁點時,郯文玲等人有出去,我有叫他們,沒有看到他們反應,我就自己開門跑掉(見原審重訴卷五第34頁),胡琪君也稱:當時我們已經叫好車,並跟黃庭天說等一下要回家,但他沒有等到車來,他就自己走了,我們也是要放他走的意思。後來發現他離開了,我跟郯文玲也離開了(見原審重訴卷五第125頁,本院卷一第420頁),足見郯文玲係於取贖後,容任黃庭天自行離去,核屬就其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本案員警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先查悉林家慶所駕

駛之A車,詢問林家慶後,再循線得知郯文玲、胡琪君、阮文松、文松林及劉氏中(另行判決)涉案,然在尚未知悉阮庭盛之真實身分前,阮庭盛即於110年6月28日自行前往○○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接受調查,並供承其於110年6月18日與郯文玲等人搭乘車輛外出,業據○○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曾昭凱證述甚詳(見原審重訴卷五第31至75頁),且有阮庭盛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26822卷一第19至25頁),故依上開查獲過程可知,員警並無客觀依據可合理懷疑阮庭盛涉有本案犯行,應認阮庭盛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郯文玲、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

林、林家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⒈郯文玲、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均為外國人

,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審酌其等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未宣告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尚有未恰。⒉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分別與黃庭天和解並依約履行(胡琪君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審理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319、325頁,卷二第79至80、156、159至161、181至182、27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量刑,亦有不當。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以其等坦承犯行,並已與黃庭天和解,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郯文玲、阮文松雖上訴否認犯罪。然郯文玲、阮文松所犯

之罪,本院已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其所辯之詞,詳為論述,其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雖認本案是黃庭天自行逃脫,郯文玲部分無刑法第3

47條第5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然依黃庭天以及胡琪君之陳述,已足認定郯文玲本有於取贖後而釋放黃庭天之意,詳如前載,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

㈣郯文玲、阮文松以及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審酌郯文玲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謀不法所得,明知與黃庭天間並無賭債或債權債務關係,仍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騙取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張文飛等人之信任後,邀集其等以前述手段剝奪黃庭天行動自由,並索要金錢,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嚴懲;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等人雖誤認黃庭天與郯文玲間有債務糾紛,但本應尋正當管道解決紛爭,卻捨此不為,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郯文玲得以遂行前述擄人勒贖犯行,致黃庭天身心受創,並受有前開財物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坦承犯行,並與黃庭天和解且依約履行中(胡琪君已履行完畢,均詳如前述),阮庭盛於犯罪後自首,郯文玲、阮文松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黃庭天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郯文玲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部分㈠胡琪君、文松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胡琪君、文松林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改之意,本院認胡琪君、文松林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文松林依其與黃庭天之和解條件即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㈡阮庭盛、林家慶等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

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阮庭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依上述說明,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⒉林家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

㈢郯文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另阮文松否認犯行,迄未獲得黃庭天原諒,也未賠償黃庭天,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郯文玲、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所犯之罪,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所為犯行情節不輕,也影響我國社會治安,實不宜任令其等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阮庭盛、文松林

、林家慶及胡琪君所有,並作為彼此聯絡犯案之工具,均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及胡琪君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六第223至2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郯文玲雖指示黃庭天之妻匯款至○○之前開帳戶內,然該筆

款項業經不詳人士提領,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郯文玲等人實際掌控該帳戶或持有上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九、郯文玲、阮文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庭盛 2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文松林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家慶 4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胡琪君附表二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1、於112年1月11日前給付150,000元至黃庭天指定之帳戶內。 2、剩餘金額,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10,000元至黃庭天指定之帳戶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