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玫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玫翎與告訴人黃子恆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及73號5樓之住戶,其等為同社區不同大樓之鄰居。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在被告所居住之社區K棟大樓(下稱K棟大樓)頂樓天台門口裝設攝影機,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在K棟大樓頂樓天台門口裝設攝影機之不實事項,而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經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3046號分案偵查後,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8年8月27日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該案事項時,接續以告訴人之身分,誣指告訴人於107年2月間在K棟大樓頂樓天台門口裝設攝影機而犯妨害秘密罪,並於同年8月13日過後一至二日遭社區總幹事及保全拆除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須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即,該罪係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客觀成立要件,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至於申告者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余祥銘、黃家樞及陳郭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確有於108年7月11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且有於同年8月27日接受詢問,惟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初我是對告訴人拿手機侵入我家中拍我及尾隨這件事情提出告訴,不是針對告訴人是否有在K棟大樓頂樓裝設監視器這件事提告,我後來被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應該是說告訴人這麼大膽直接侵入我住宅了,所以K棟大樓樓上監視器搞不好也是告訴人裝的,我只是推測而已,不是要提告裝設攝影機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有沒有裝設攝影機這件事情,所以也沒有對這件事情提告等語。
五、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提告:㈠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11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告
訴,嗣於同年8月27日復在該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108年7月11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3至9頁)、108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他字卷第37至4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2至7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看來,被告於第1頁已記載:「為被告
(即本案告訴人)傷害、妨害自由秘密案件。在頂樓私自裝設攝影器…」等文字,又於該書狀中明確指稱「黃子恆經常利用其公領域侵入…也在我63號4樓信箱投入惡臭袋子等及在我63、61號K樓天台,私自違法K頂天台門口裝設攝影器材,由陳總幹帶保全數名拆除」等節,已足認被告於前開刑事告訴狀中有就告訴人於K棟大樓頂樓天台裝設攝影機乙事提出告訴;另經原審當庭勘驗108年8月27日被告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光碟檔案結果,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你告黃子恆妨害秘密的內容啊齁,就是像你告訴狀第三頁齁,你告他在你住處宿舍區K棟天台門口裝設攝影機是不是?」被告即答稱:「是有,對對對,被我們總幹事帶那個保全拆掉了,我是不是有拍照片?」足認被告於上開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已確認其有就告訴人於K棟大樓頂樓天台裝設攝影機乙事提出告訴,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先後對告訴人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不是要對告訴人在天台裝監視器提
告他涉嫌妨害秘密,稱這是保全跟其他住戶講的,我是後來才聽說,我主要是要告他侵入我住宅。然依前揭卷證,被告確有提告在天台裝監視器之事,至於被告如何得悉此事,核與被告有無提告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事實。
六、但被告指訴情節無法成立妨害秘密罪:㈠依被告前開提告內容,可知被告所指告訴人涉犯者,應為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罪,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所指述K棟大樓頂樓天台門口之攝影機或監視器可以照到此棟或他棟住戶之屋內,該處乃大樓之公共空間,任何住戶皆可依大樓使用規則前往該處,而在天台所為之行為,也無法有任何隱私期待,一般人皆可知道此理,況被告從遞狀提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到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曾表示這樣可照到其家裡(如本院卷第79頁筆錄),亦即,被告不曾以任何方法指控該天台上的攝影機或監視器將侵人隱私竊錄他人秘密,僅泛稱係私自違法裝設、有要提告,是從被告之前揭告訴狀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均無法一望即知被告指述告訴人所裝設在天台門口之攝影機或監視器,客觀上將如何竊錄到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此與具狀主張合法提出告訴,但實則告訴逾期,仍須經過調查方能確認告訴之合法性不同。
㈡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指述上情,無論該攝影機或監視器是否
告訴人私自裝設、無論被告是否明知不實而提告還是出於誤會、誤認所致,該指述情節本身,並無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所告之事實情節,客觀上不足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甚明,則依據二之說明,自不該當公訴人所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提告指述之事實情節,尚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此一構成要件事實,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屬有據,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雖稱:按被告具狀申告,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而認該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既於告訴書狀表明合法告訴之旨,難謂被誣告人無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申告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罪,屬刑法上所明列之罪名,被告指涉告訴人妨害秘密犯行是否屬實、攝影機攝得內容是否屬非公開活動、該遭誣告之妨害秘密犯行是否已逾越告訴期間,均屬承辦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始能確定,而也正因為被告具體指訴告訴人犯有妨害秘密犯行,承辦檢察官方發動偵查作為,進而加諸刑罰追訴風險於告訴人身上,縱該案之被誣告人遭刑事追訴之風險經檢察官偵查而排除,惟被誣告人得獲清白,係承辦檢察官明察結果,並無解於被誣告人遭刑追訴之風險曾經存在之事實。刑法誣告罪之規定,對被誣告者可能遭追訴處罰之訴訟風險,本係抽象存在,非指必有實現之可能或已然實現時,被告之誣告犯行始能成立,從誣告罪直接目的在避免國家司法權不當發動而言,被告的誣指行為,已使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作為,檢察官須明白認定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及告訴時間,詳加比較始能明確認定是否逾越告訴期間,亦難謂無侵害國家之司法權,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之誣告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九、然而,承前所述,誣告罪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被誣告人將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並非一經提告、揭示刑法上明列的罪名,就代表有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仍應視其指述之事實,是否不經調查即可判斷有成罪之可能,方足以認定該對他人提告之行為,能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對國家司法公權力正確行使及避免個人遭國家公權力不正行使之法益保護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又所謂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亦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類犯罪確實不要求逐案實質判斷危險(風險)之存在,但誣告罪並非立法者擬制之抽象危險犯,是否具有使他人受刑事不正追訴之危險性,仍應個案判斷,以本案另涉及之告訴逾期問題而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供稱於107年2月間剛搬入前開社區時,即已目睹告訴人在K棟大樓頂樓天台裝設攝影機,業據被告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誤,惟被告卻遲於108年7月24日始對告訴人提出前開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則被告提出前開告訴顯已逾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檢察官亦因此為不起訴處分),但終究此事必需以詢問被告等偵查作為,確認被告何時「知悉犯人」,方能確認有無告訴逾期,則告訴逾期之提告行為本身,確實仍有使他人受刑事追訴程序之無端開啟與進行之相當危險,此與指控他人在天台(或在大街)私裝監視器「竊錄秘密」,無需經過調查、一望即知罪名無法該當不同,最高法院前揭要旨,亦係強調既已合法告訴,即便後來證實告訴逾期,仍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而在該個案判斷上認定法益侵害危險性存在,並非意指一經提告即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與本院前揭認定與論斷並無矛盾。是本案原判決理由欄之此部分說理(肆、㈢),逕予認定因告訴逾期,無使本案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雖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之此部分論據,確有所本,但終究原審並非僅憑此為被告無罪之理由,縱除去此部分理由,綜合其他卷證,依法仍應判決被告無罪,是該部分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