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業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薛丞倧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109年度偵字第17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部分,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與丙○○、林瀛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屬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甲○○為圖利益,而招募丙○○、林瀛洲擔任假老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否認犯行,且辯詞迭異,犯後態度不佳,就此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量刑認定(惟亦不作為不利被告甲○○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告甲○○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追訴權時效業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完成,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1日)繫屬於原審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免訴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檢察官係針對被告乙○○免訴部分上訴,依照被告乙○○供述及林瀛州之證述,被告乙○○確有介紹林瀛州給被告甲○○認識,並藉此獲利,主觀上就有營利意圖,被告乙○○所犯應是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該條追訴權時效至113年12月15日才完成,原審諭知免訴恐有誤會等語。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有介紹假老公給「「吳哥」」認識,至「「吳哥」」公司擔任司機,但沒有意圖營利,應該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主張罹於時效,應諭知免訴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已就下列事實論述明確,並就被告甲○○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被告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
⒈被告甲○○、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確定;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竟向丙○○稱如配合其擔任假老公,辦理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該女子來臺,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3萬元報酬之代價等語,經丙○○同意配合,被告甲○○、丙○○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安排丙○○於92年9月14日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92年9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紅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再由丙○○於92年10月2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起訴書記載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丙○○復於92年10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王紅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王紅遂於93年1月21日入境臺灣。
⒉被告甲○○與林瀛洲(已歿,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林瀛洲經被告乙○○介紹認識後(被告乙○○經提起公訴部分,詳原判決免訴部分),被告甲○○竟向林瀛洲稱如配合其擔任假老公,辦理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該女子來臺,每月可領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經林瀛洲同意配合,被告甲○○、林瀛洲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安排林瀛洲於93年7月4日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93年7月6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常琦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再由林瀛洲於93年8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常琦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常琦遂於93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
㈡就被告甲○○上訴部分:
⒈依被告甲○○如下之供詞:
⑴於108年10月9日偵查時供承:我先前自稱「李子華」、綽號
「華哥」,我對丙○○這個名字有印象,丙○○有與大陸女子結婚,但大陸女子是哪一個我沒有印象,丙○○說我跟他說如果大陸女子進入臺灣,每個月給他2萬元到3萬元,他從93年1月到8月每個月拿到報酬3萬元,共從我這邊拿到24萬元,我沒有意見,大陸女子如果來臺灣會在我自己的公司上班做營利性交的行為,我的應召站叫做美麗華,就是法院判的那件,我經手的部分都是有辦成功來臺灣的大陸女子,大陸女子介紹朋友,我就幫忙找臺灣的假老公去大陸,介紹假老公的人純粹是介紹,不會給他好處,我會跟假老公面對面講流程要怎麼跑,要他們自己去找大陸女子,我承認就丙○○部分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
⑵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時供述:我跟被告乙○○認識的時候,我
還在中油開油罐車,我當時有認識一些朋友,他們有在做使大陸女子來臺灣的事情,這時候我還沒有在做應召站老板,被告乙○○介紹人給我,我再介紹他們給一個叫「吳哥」的人,由他們去洽談事宜,丙○○的部分我是先介紹給「吳哥」,丙○○還沒去大陸之前,是在「吳哥」那邊做司機,我後來對這個比較熟之後才開始自己做,我做的是臺灣女子到酒店工作及部分大陸女子來臺灣的事情,一個女子如果在臺灣有從事性交易,「吳哥」公司會抽一成,再退一成的一半給我,一個月結算一次,我之前說就丙○○部分有經手擔任假老公的事屬實,我承認丙○○部分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見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376頁至第377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
,主觀上沒有營利的意圖,我那時候在中油擔任油罐車司機,我朋友聊天提到到大陸假結婚的事情,說需要有司機到他們公司上班,同事就介紹被告乙○○給我認識,我當時純粹是介紹人去我朋友公司當司機,就是馬伕,我承認我有介紹丙○○、林瀛洲給「吳哥」當司機,「吳哥」是應召站的人,也承認介紹丙○○、林瀛洲到大陸假結婚,並以此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士王紅、常琦非法進入臺灣,但沒有營利的意思(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一開始我都是介紹他們去「吳哥」的公
司當司機,我沒有營利,也沒有帶他們辦理假結婚,他們跟「吳哥」談假結婚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是後來才知道假結婚的事情,我介紹丙○○、林瀛洲給「吳哥」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介紹假老公,但沒有從中獲利
,我於偵查中說介紹進來可能會在我公司從事營利性交是指本案發生之後,不是指本件兩個假老公的部分,丙○○也是在「吳哥」那裡拿到報酬,我本身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中油擔任司機,單純幫朋友介
紹丙○○、林瀛洲到「吳哥」的公司當馬伕,我自己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⑺可見被告甲○○就其是否直接介紹安排丙○○、林瀛洲擔任假老
公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抑或是介紹丙○○、林瀛洲先至「吳哥」公司擔任馬伕,再由「吳哥」安排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是否因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至其開設之應召站從事營利性交行為獲利,抑或是因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至「吳哥」開設之應召站從事營利性交行為,其可從中分得抽成,或是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其就丙○○部分是否承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認被告甲○○嗣後辯稱其僅有介紹丙○○、林瀛洲至「吳哥」公司擔任馬伕,未從中營利之供詞可採。
⒉依證人丙○○如下之證詞:
⑴於104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受綽號「華哥」指示,前
往大陸與王紅辦理假結婚,當時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華哥」,因為我工作不穩定,家中需要用錢,所以「華哥」問我要不要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如果成功的話,一個月可以支付我若干數額(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因迫於無奈,只好冒險答應「華哥」的需求,「華哥」要我前往大陸先認識王紅,隔天我就返台,沒多久「華哥」又要我前往大陸與王紅辦理假結婚登記,我到大陸,王紅在機場接機,他帶我辦理相關結婚公證的手續,所有機票、食宿、辦理結婚手續等費用均係「華哥」支付,登記完成後即返臺,「華哥」指示我要辦理哪些手續申請大陸配偶王紅來臺,由我親自去辦理,王紅來臺後,我到桃園機場接機,「華哥」指示我將王紅載到臺北市松江路一帶,我將王紅交給「華哥」我便離開了,每個月若干金額的人頭老公費用,「華哥」都跟我約在臺北市某交叉路口,在路邊直接給我現金,我實際僅收取1到2次的人頭老公費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75號卷〈下稱偵字第17675號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⑵於104年11月3日偵查時證稱:「華哥」就是被告甲○○沒錯,
「華哥」指示我前往大陸與王紅辦理假結婚,當時我經濟不好,「華哥」說若假結婚讓王紅來臺,1個月有2、3萬元,「華哥」若要給我人頭老公費會親自給我,我收了2、3次,常跟我約在臺北市松江路附近以現金給我,我去大陸機票食宿都是「華哥」出的錢,「華哥」算我老板,因為我都跟他拿錢,「華哥」有提供資料讓我與王紅背,有教我們應對面試官,包括認識過程、交往過程、辦婚禮情形,王紅於93年1月21日入境臺灣是我接機,我送他到臺北市松江路附近給「華哥」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7675號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
⑶於105年10月20日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當時我在開計程車,
同行不知道姓名的計程車司機跟我閒聊,講到可以去大陸假結婚,辦人頭給大陸人進來臺灣,就有錢可以賺,後來找一個「華哥」,「華哥」給我資料,叫我什麼時間去大陸,或是要做什麼相關的動作,我就依照「華哥」的指示去辦理,我去娶大陸女子王紅,王紅後來有入境,我記得王紅只有進入臺灣一次,依照王紅的入出國日期紀錄,係於93年1月21日入境,93年9月13日出境,「華哥」跟我說如果大陸女子可以進入臺灣,每個月會給我2萬元至3萬元,王紅在93年1月21日入境之後,我從1月到8月都有拿到報酬,每個月都有拿到3萬元,9月份就沒有拿到了,我總共從「華哥」那邊拿到24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⑷於110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偵字
第17675號卷一第136頁被告甲○○的口卡照片我好像有看過,又好像沒有看過,我之前有跟大陸地區一個叫王紅的女子結婚,那時候我跑計程車,朋友介紹我假結婚,擔任王紅的人頭老公增加收入,現在已經隔這麼久了,介紹的那個我也都失去聯絡,忘記是誰請我當王紅的人頭老公,104年我去檢察官那邊做的筆錄是正確的,是一個叫「華哥」的人指示我,我不知道「華哥」的本名是什麼,之前檢察官提示口卡,我回答檢察官說是被告甲○○,是基於當時的記憶所為真實陳述,現在真的有點像,有點認識又有點不認識,可能是因為時間太久遠忘記了,我之前在筆錄上說「華哥」算是我的老板,我不認識一個叫「吳哥」的人,老公費好像是「華哥」給我的,我收了3萬元,次數忘記了,應該是我在另案說從1月至8月每個月拿3萬元,總共從「華哥」那邊拿了24萬元才正確,都只有一個人給我老公費,別人介紹我認識「華哥」,讓大陸女子透過結婚來臺灣,中間我到大陸地區,一直到大陸地區女子王紅來臺灣的過程中,我所接觸的人都只有「華哥」,相關程序的機票、食宿費用都是「華哥」出的,之前檢察官提示給我上開照片,我就指認當時照片的被告甲○○就是「華哥」,今天在庭的被告甲○○不是當時跟我接觸的「華哥」,我現在沒辦法辨識,因為我現在看好像不是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0頁至第21頁)。
⑸可見丙○○於遭查獲之104年、105年間,已於警詢、偵查及另
案準備程序時均一致指稱其係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華哥」即被告甲○○,係被告甲○○指示其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紅假結婚事宜,並由被告甲○○支付每個月假老公之費用,被告甲○○復自承其綽號為「華哥」,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甲○○應確實係主導丙○○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紅辦理假結婚事宜之人。至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庭的被告甲○○並非當時與其接觸之「華哥」,然丙○○亦證稱係因時間太久,已經無法辨識,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甲○○口卡後,指認「華哥」就是被告甲○○乙節屬實,則參酌丙○○係於110年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距其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陳述之時間已逾5年,而人的身材、長相或因時間經過有所變化,倘非時常密切接觸,是有極大可能無法準確辨識,丙○○事實上又係於92年、93年間與被告甲○○有密切接觸辦理假結婚事宜,其固尚能於104年、105年間指認被告甲○○,但於110年間無法確認斯時在庭之被告甲○○就是數年前與其接觸、指示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與常情並無相違,自未能僅因丙○○一度證述無法確認「華哥」就是在庭被告甲○○一節,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丙○○既就其係依「華哥」指示辦理假結婚乙節之陳述仍始終如一,且證稱其並不認識「吳哥」,從頭到尾都只有與「華哥」接觸,益徵被告甲○○就是指示丙○○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紅辦理假結婚之人。而大陸地區女子王紅自93年1月21日入境來臺後,由丙○○接送至被告甲○○指定之處所,被告甲○○每個月都會親自給付丙○○假老公報酬現金3萬元,至王紅於93年9月13日出境時止,共給付丙○○1月至8月之假老公報酬共24萬元,9月以後便未再給付丙○○假老公報酬,亦據丙○○證述如前,佐以被告甲○○曾自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會至其經營之應召站從事營利性交行為一情,倘被告甲○○並未因指示丙○○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紅辦理假結婚而獲利,何以其會在大陸地區女子王紅在臺期間每月給付丙○○報酬3萬元?應可推認被告甲○○係為招募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營利性交行為,方會要求丙○○擔任假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甚明。被告甲○○空言辯稱其僅係介紹丙○○至「吳哥」公司擔任司機,並未意圖營利云云,就「吳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吳哥」公司為何等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顯屬無據,而不足取。
⒊依證人林瀛洲如下之證詞:
⑴於108年8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曾經與大陸地區女子常琦結
婚,當時我朋友拜託我去登記當常琦的老公,讓常琦可以來臺灣賺錢,我不認識「華哥」,我忘記是誰找我去當常琦的老公,我朋友說旅費我不用擔心,機票跟住宿我都沒有出到錢,那時候我在開計程車,該男子也是開計程車的同事,我印象中常琦來一個月就因為賣淫的事情被遣送回去,常琦來臺灣之後沒有人因為常琦登記是我配偶的事情給我錢,我幫朋友忙的好處就是可以去大陸玩,我去廣東玩一個禮拜,去哈爾濱玩了五天,我不認識被告乙○○,這個名字沒有印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第13頁指認照片我只認識編號2,編號2的人是我一起開計程車的朋友,我忘記是不是這個人要我幫常琦的忙,如果編號2的人是基隆人,80%就是他介紹我去幫忙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⑵於109年1月31日偵查時證述:我上次跟檢察官說80%機率的人
,我今天看到被告乙○○就確定是他,是他叫我去跟常琦結婚的,他以前跟我一樣是開計程車的,被告乙○○上面還有一個人,被告乙○○是中間人介紹我跟他上面的人認識,是他上面的人跟我聯繫關於常琦結婚的事情,我對於被告甲○○很有印象,但我現在沒辦法確定他是什麼人,有可能是我說被告乙○○上面的那個人,我現在想起來,被告乙○○介紹我之後,我就去臺北跟被告甲○○碰面,他叫一個不知道誰的跟我一起去辦結婚的事情,我們有五個人一起去跟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一次去廣東,一次去哈爾濱,被告甲○○說去大陸都不用花錢,如果辦成之後大陸地區女子住我家裡,會給我爸爸每個月5000元至1萬元,後來常琦來臺灣後說要在外面工作,沒有住家裡,也沒有給錢,賣淫一個多月就被抓了,我知道常琦有給爸爸一次5000元,其他有沒有再給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⑶可見林瀛洲雖曾證稱不認識「華哥」即被告甲○○,也不認識
被告乙○○,但於嗣後偵查時與被告乙○○同庭,其即辨識出被告乙○○係介紹其與被告甲○○認識當假老公之人,並明確指出被告甲○○是被告乙○○上面的人,係被告甲○○要求其至大陸地區與女子常琦假結婚,讓常琦入境來臺,其可因此每個月獲取報酬,從頭至尾未曾提及「吳哥」或擔任司機之情。
⒋依被告乙○○如下之供詞:
⑴於104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3年間認識「李子華」,綽
號「華哥」,他要求我介紹臺籍人頭老公赴陸假結婚,將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我當時不知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從事何種工作,後來陸陸續續聽「李子華」告知才知道是賣淫的,林瀛洲是由我單純介紹給「李子華」認識當假老公的等語(見偵字第17675號卷一第128頁反面)。
⑵於104年8月4日偵查時供稱:「李子華」綽號「華哥」,就是
被告李建華,林瀛洲是我單純介紹給「李子華」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談,我沒介入假結婚的過程等語(見偵字第17675號卷一第138頁)。⑶於109年1月31日偵查時供述:我認識林瀛洲,之前在基隆一
起開計程車,我有跟他說去當人家假老公可以賺錢,我只有講大概2、3萬元,確切金額我也不清楚,我把林瀛洲介紹給「華哥」,由「華哥」他們去聯絡,介紹時我在場,後面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華哥」就是被告甲○○,他的名片是印「李子華」,我幫忙介紹的話被告甲○○會請我吃飯跟貼計程車錢,比一般計程車錢好一點等語(見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林瀛洲說他缺錢,我跟他說幫
他介紹被告甲○○,他們自己去談,因為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甲○○,說如果有人頭要結婚就介紹給他,中間他有請我吃飯然後多付一點計程車費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4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純粹是介紹朋友林瀛洲給被告甲○○認
識,他們私下去聊,我沒有跟林瀛洲或被告甲○○要求什麼報酬,林瀛洲去結婚、去大陸我都不知道,之前說被告甲○○有請我吃飯,多付一點計程車錢,是因為當時快到吃飯時間,被告甲○○說「讓你多跑一趟,這個算大概整數500元」左右,就路邊類似快炒,不喝酒,幾百元就吃那一頓飯,等於是被告甲○○多付的計程車錢,跟介紹林瀛洲給他認識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
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介紹假老公林瀛洲給被告
甲○○,被告甲○○在吃飯時會請我吃熱炒,他們兩個人去談,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或結果,我沒有拿到其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單純介紹林瀛洲給被告甲○○認識,我
跟林瀛洲是開計程車認識的,並沒有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⑻併參林瀛洲前開證詞,益徵被告乙○○確實有介紹林瀛洲予被
告甲○○,由被告甲○○與林瀛洲自行商討與大陸地區女子常琦假結婚事宜,林瀛洲也知悉當假老公可每月獲取報酬。是林瀛洲既依被告甲○○指示與大陸地區女子常琦假結婚,並於常琦入境來臺1個多月之期間內,曾拿過1次5000元之報酬,縱林瀛洲證稱係常琦交付5000元報酬給其父親,未明確證述該5000元報酬係由被告甲○○交付,但佐以被告甲○○上開自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會至其經營之應召站從事營利性交行為一情,亦可認定被告甲○○係為招募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營利性交行為,方會要求林瀛洲擔任假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營利性交行為,林瀛洲則可從中獲取報酬,被告甲○○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被告甲○○空言辯稱其僅係介紹林瀛洲至「吳哥」公司擔任司機,並未意圖營利云云,同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被告甲○○曾供稱介紹假老公的人純粹是介紹,不會給他好處
等語,且依林瀛洲前開證詞,僅可知悉被告乙○○知道被告甲○○在尋找擔任假老公之人,並未能證明被告乙○○介紹林瀛洲給被告甲○○,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也未可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被告甲○○與林瀛洲商討假結婚或從中獲取相當報酬之事,已難認定被告乙○○介紹林瀛洲給被告甲○○時,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以營利之意圖。
⒉再者,依被告乙○○於104年8月4日警詢、偵查所述,除林瀛洲
外,其尚介紹數名人頭老公與被告李建華、來臺依親大陸地區女子「小燕」合作,包括李茂光、林大維、謝文良、何銘發、陳柏智、呂良貴、郭進發,「小燕」會以每個人頭老公給其1萬元餘元,包含機票、零用金及住宿費用,由其負責人頭老公第一次赴陸事宜,帶人頭老公坐飛機經由澳門、香港轉機到珠海,在當地待4、5天,其介紹人頭老公結婚成功可獲取每位5000元的報酬,人頭老公的報酬有幾個是經過其轉手交付給他們(見偵字第17675號卷一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可見被告乙○○就其介紹前開假老公予被告甲○○、「小燕」之人後有獲取報酬乙節坦承不諱,其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8號、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認定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其本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倘被告乙○○就介紹林瀛洲予被告甲○○當假老公亦有從中營利,其應無刻意隱瞞之理,但被告乙○○自始就林瀛洲部分均供稱係單純介紹,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有獲取其上開所述之5000元報酬,即難遽認被告乙○○介紹林瀛洲予被告甲○○當假老公一情,同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
⒊至被告乙○○固供稱其介紹林瀛洲給被告甲○○時,被告甲○○有
順便請其吃飯及補貼計程車錢;惟被告乙○○斯時為計程車司機,被告甲○○於被告乙○○駕駛計程車搭載林瀛洲前往後,順道請被告乙○○吃飯及給予較多之計程車費用,尚與一般具有情誼間之友人拜託幫忙後,為表達謝意而以請吃飯、給予不需找零之車錢等行為無異,核與被告乙○○上開證述其每介紹一位人頭老公有假結婚成功的話,可獲取高額之5000元報酬有別,自未能以被告甲○○有順便請被告乙○○吃飯、補貼計程車錢,即謂被告乙○○介紹林瀛洲予被告甲○○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⒋是被告乙○○所犯,應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認其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該條追訴權時效至113年12月15日才完成,而不應為免訴諭知,並不足取。
五、綜此,檢察官、被告甲○○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底2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一2樓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109 年度偵字第1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乙○○免訴。事 實
一、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
㈠甲○○、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
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確定;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竟向丙○○稱如配合其擔任假老公,辦理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該女子來臺,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報酬之代價等語,經丙○○同意配合,而甲○○、丙○○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安排丙○○於民國92年9 月14日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92年9 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紅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再由丙○○於92年10月2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甲○○此處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起訴書記載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丙○○復於92年10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王紅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王紅遂於93年
1 月21日入境臺灣。㈡甲○○與林瀛洲(已歿,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林瀛洲經乙○○介紹認識後(乙○○經提起公訴部分,詳後免訴部分),甲○○竟向林瀛洲稱如配合其擔任假老公,辦理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該女子來臺,每月可領得5,000 元之報酬等語,經林瀛洲同意配合,而甲○○、林瀛洲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安排林瀛洲於93年7 月4 日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93年7 月6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常琦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再由林瀛洲於93年8 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常琦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常琦遂於93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被告甲○○本案涉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罪既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甲○○,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繼續進行之事由。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之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
㈡被告甲○○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行為完成日為9
3年1 月21日、93年12月16日(即大陸人士入境臺灣之日),縱使不加計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已分別為113 年1 月20日、113 年12月16日。而被告甲○○於
108 年8 月27日遭緝獲,檢察官於110 年1 月14日業已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1日即繫屬於本院,是被告甲○○前揭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甚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就前揭犯罪事實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予免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81-185 頁),礙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5 頁),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丙○○、林瀛洲去「吳哥」公司,當「吳哥」的駕駛,伊後來才知道「吳哥」吸收丙○○、林瀛洲去當人頭,丙○○、林瀛洲假結婚的事情跟伊無關,伊也沒有營利,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三第106-10
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丙○○應係將「吳哥」與被告甲○○混淆;且被告甲○○並未有獲利,也無長期經營之情況,非屬意圖營利;被告甲○○固於95年間開設色情應召站,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現在也因此在監執行中,但在本案時間,被告甲○○並無能力擔任「蛇頭」的主謀角色,被告甲○○只是去介紹他人擔任司機而已,應不構成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本院卷三第22、110 頁)。
㈡經查:
1.丙○○於92年9 月14日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92年9 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紅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丙○○隨後於92年10月2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後,丙○○復於92年10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王紅來臺,王紅遂於93年1 月21日入境臺灣一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104 偵17675 卷一第13-14 頁、104 偵17675 卷二第328-330 頁、105 訴628 卷二第10-11 頁),並有王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04 偵17675 卷一第15頁)、分文清單(104 偵19991 卷第43頁背面)、新北○○○○○○○○105 年10月4 日新北中字第1053599275號函暨所附資料(105 訴628 卷一第102-107 頁)、王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記錄(105 訴628 卷一第134-135 頁)、丙○○之入出境資訊資料(105 訴628 卷二第61頁)在卷可稽,可為認定。
2.林瀛洲於93年7 月4 日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93年7 月6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常琦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再由林瀛洲於93年8 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常琦來臺,常琦遂於93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一情,則有證人林瀛洲於偵查中之證述(108 偵緝1802卷第53-56 頁、第109-11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8偵緝1802卷第112-115 頁)在卷可稽,並有常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04 偵19991 卷第45頁)、林瀛洲之入出境資訊結果(108 偵緝174 卷第52頁)、常琦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08 偵緝174 卷第53頁背面)附卷可佐,亦可認定。
㈢被告甲○○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1.證人丙○○之證述可資證明:⑴經查,丙○○於104 年6 月17日警詢中證述以:伊是受綽號「
華哥」之指示,前往大陸與王紅辦理假結婚;當時因為工作不穩定,家中急需用錢,所以「華哥」才找上伊,問伊要不要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如果成功的話,1 個月可以付伊一定金額,伊答應「華哥」後,「華哥」就要伊前往大陸先認識王紅,隔天伊就返臺;隔沒多久「華哥」就又要伊前往大陸與王紅辦理假結婚登記,王紅在機場接機,之後王紅就帶著伊辦理相關結婚公證的手續,所有機票、食宿、辦理結婚受續等費用,均係「華哥」支付,登記完成後即返臺;之後伊到桃園機場接機,接到王紅後,「華哥」指示伊將王紅載到臺北市松江路一帶,伊將王紅交給「華哥」後便離開;「華哥」與伊約在臺北市某路口,在路邊直接給伊現金等語明確(104 偵17675 卷一第13-14 頁)。並於104 年11月3 日偵查中具結並證稱:「華哥」指示伊前往大陸與王紅辦理假結婚;當時伊經濟不好,「華哥」表示若假結婚讓王紅來台,
1 個月有2 、3 萬元;「華哥」若要給伊人頭老公費,會親自給伊,常跟伊約在臺北市松江路附近以現金交付,就是10
4 偵17675 卷第136 頁所示之被告甲○○沒錯,伊去大陸機票食宿都是「華哥」出的錢;王紅於93年1 月21日入境臺灣是伊接機的,伊送王紅到臺北市松江路附近給「華哥」後就離開,伊沒看過「華哥」身旁還有其他人等語(104 偵17675卷二第328-330 頁)。並於另案105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以:「華哥」跟伊說如果大陸女子可以進入臺灣,每個月會給伊2 萬至3 萬,王紅在93年1 月21日入境之後,伊從
1 月到8 月都有拿到報酬,每個月都有拿到3 萬,9 月份就沒有拿到,伊總共從「華哥」那邊拿到24萬等語(10 5訴62
8 卷二第11頁)。而丙○○復經本院傳訊到庭,就前揭情節除仍為一致之證述外,更證稱伊前揭證述及指認,均是基於當時之記憶而為之真實陳述,且僅有「華哥」拿錢給伊;從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到王紅到臺灣的這段過程,伊所接觸的人僅有1 個「華哥」,伊在偵查中有看過被告甲○○之照片,指認被告甲○○便是「華哥」,伊在另案準備程序稱自「華哥」處拿到24萬元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16 、18-1
9 、21頁)。⑵依丙○○前揭證述,足見「華哥」向丙○○邀稱如其配合辦理與
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該女子來臺,每月可領得2 、3萬元報酬等語,並經丙○○同意參與;丙○○隨後依「華哥」指示,先前往大陸與王紅認識,並於隔日返臺,又於92年9 月14日前往大陸,與王紅辦理假結婚後返臺,而於大陸期間之食宿、機票費用,均係由「華哥」所支付;於王紅進入臺灣時,係由丙○○前往接機,隨後載送給「華哥」;「華哥」自93年
1 月起至93年8 月止,每月都有親自交付丙○○3 萬元之現金;而本案前往大陸假結婚、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入境手續、收受報酬等過程,丙○○僅有與「華哥」接觸,而「華哥」即為丙○○於偵查中指認之被告甲○○各節明確,且丙○○於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就整體事件之情節經過,前後證述一致,當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⑶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當庭辨識被告甲○○即為「華哥
」等語(本院卷三第19-20 頁),惟考量丙○○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時間已久,因而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記憶,亦非違背常情,並無礙於丙○○前揭證述內容之整體憑信性,附此說明。
2.以下證據足以補強丙○○前揭證述之憑信性:⑴丙○○於92年9 月9 日出境,並於同年月10日入境臺灣,隨後
於同年月14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4日入境臺灣一節,有丙○○之入出境資訊資料(105 訴628 卷二第61頁)在卷可參,足見丙○○前揭證述其依「華哥」指示,先前往大陸與王紅認識,並於隔日返臺,又於92年9 月14日前往大陸之經過真實,而可補強丙○○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⑵另王紅於93年1 月21日入境臺灣,同年9 月13日出境一節,
有王紅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105 訴628 卷一第135頁),足見王紅於93年1 月至8 月間在臺,並於同年9 月即出境,此與丙○○前揭證稱:王紅在93年1 月21日入境之後,伊從1 月到8 月都有拿到報酬,每個月都有拿到3 萬,9月份就沒有拿到等語符合,亦可補強丙○○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⑶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先前自稱「李子華」,綽號為
「華哥」,伊對丙○○的名字有印象,丙○○有與大陸女子結婚,大陸女子如果成功來臺灣,每個月會給假老公3 萬,大陸女子如果來臺灣會在伊公司上班作營利性交;伊承認就丙○○的部分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之犯罪等語明確(10
7 偵緝1755卷第130-131 、133 頁)。足見被告甲○○於偵查中除曾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承認外,並明確坦承自己即為「李子華」、「華哥」之人甚明。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證稱:伊於91年間認識自稱「李子華」之被告甲○○,被告甲○○之綽號為「華哥」,伊在地檢署指認之被告甲○○即為「華哥」,被告甲○○之後確實有請伊幫忙找假老公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3-24 、28-29 頁),足見被告甲○○確實係以「李子華」、「華哥」為名號對外處理尋找假老公前往大陸進行假結婚,以使大陸女子來臺之事。從而,前揭證據均足以佐證丙○○前揭證述、指認被告甲○○即為其所稱之「華哥」一節,確屬真實可信。
3.從而,被告甲○○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當可認定。
㈣被告甲○○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1.證人林瀛洲之證述可資證明:⑴經查,林瀛洲於偵查中證述以:乙○○係是中間人,介紹伊與
他上面的人認識,乙○○係問伊要不要去大陸結婚,伊就答應要去,乙○○係介紹之後,就是上面的人跟伊聯絡,伊就去臺北跟甲○○碰面,被告甲○○先叫伊去廣東認識一個小姐常琦,第二次就是約去哈爾濱結婚,結婚後有辦手續,甲○○有說2次去大陸都不用花錢,說如果辦成之後大陸女子住伊家裡,會給伊爸爸每個月5,000 至10,000元,伊知道常琦有給爸爸5,000 元一次,其他有沒有再給伊不清楚,後來常琦跑去賣淫等語明確(108 偵緝1802卷第109-115 頁)。
⑵依林瀛洲之證述,林瀛洲係經被告乙○○介紹與被告甲○○認識
,被告甲○○即向其邀稱如配合擔任假老公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該女子來臺,每月可領得5,000 至10,000元之報酬,並且2 次至大陸之機票、食宿均受招待等語,經林瀛洲同意配合後,林瀛洲隨即依被告甲○○之指示至大陸與常琦認識,隨後再至大陸與常琦假結婚,並辦理後續常琦入臺之手續,而常琦入臺後,確有支付5,000 元之報酬,隨後常琦即在臺進行性交易之工作各節明確,當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2.以下證據及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㈠,均可補強林瀛洲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⑴經查,林瀛洲於93年6 月16日出境,隨後於同年月18日入境
,復於同年7 月4 日出境至大陸辦理與常琦之假結婚,並於同年7 月12日入境一節,有林瀛洲之入出境資訊結果在卷可參(108 偵緝174 卷第52頁),當足佐證林瀛洲前揭證述依被告甲○○指示先至與常琦認識,隨後再至大陸與常琦假結婚,並辦理後續常琦入臺之手續之證詞為真,而可補強林瀛洲前揭證詞之整體憑信性。
⑵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除就被告甲○○確有請伊幫忙找假
老公之事證述如上外,且證稱:伊是認識林瀛洲的弟弟,林瀛洲的弟弟跟伊說林瀛洲欠錢,伊就介紹林瀛洲給甲○○當人頭,之後就是林瀛洲跟甲○○自己聯絡,當時要做什麼伊不清楚,伊介紹林瀛洲給甲○○認識沒有拿到什麼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4-26 頁),而與林瀛洲前揭證稱係因被告乙○○介紹而與被告甲○○認識,後續均由被告甲○○聯繫、指示之證述互核相符,亦得補強林瀛洲前揭證詞之整體憑信性。
⑶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而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被告甲○○邀約、指示丙○○之內容及過程,及後丙○○辦理假結婚、大陸女子入臺手續、因此獲取報酬之各節,與林瀛洲前揭證述之內容、經過類同,當可佐證林瀛洲前揭證述之可信。
㈤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確均屬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1.經查,被告甲○○以前揭報酬取得丙○○、林瀛洲之同意後,安排丙○○、林瀛洲前往大陸地區並招待機票、食宿,於丙○○、林瀛洲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指示丙○○、林瀛洲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及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手續,並於大陸女子入境後,交付報酬與丙○○、林瀛洲各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甲○○指示丙○○、林瀛洲取得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不實文件,並據此向境管機關取得大陸女子入境之許可,且就此給付報酬與丙○○、林瀛洲,當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甚明。
2.又被告甲○○就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之目的,係使其作營利性交一情,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如上。且被告甲○○既願意出資招待丙○○、林瀛洲2 次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甚至於王紅在臺期間按月交付丙○○3 萬元,而林瀛洲亦自常琦處取得5,000 元,而願意就王紅、常琦入境臺灣一事付出非低成本,考量常人將本求利之情,當足佐證被告甲○○使王紅、常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明確。
3.綜上,被告甲○○本案犯行,確屬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當可認定。
㈥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甲○○固辯稱:伊只是介紹丙○○、林瀛洲去「吳哥」公司,當「吳哥」的駕駛,伊後來才知道「吳哥」吸收丙○○、林瀛洲去當人頭,沒有帶丙○○、林瀛洲去辦理假結婚,丙○○、林瀛洲假結婚的事情跟伊無關,伊也沒有營利,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惟被告甲○○本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業已認定如上,足見被告甲○○此處所辯並無足採。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丙○○應係將「吳哥」與被告甲○○混淆等語。惟丙○○自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返臺處理與王紅之結婚登記及入臺手續,到後續收取報酬之經過,僅有與「華哥」接觸一節,業經丙○○證述明確如上,難認丙○○會將「華哥」即被告甲○○與他人混淆。從而,辯護人此處所辯礙難憑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甲○○並未有獲利,也無長期經營之情況,非屬意圖營利;被告甲○○固於95年間開設色情應召站,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在本案時間,被告甲○○尚無能力擔任「蛇頭」的主謀角色,應不構成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經查,被告甲○○既願意出資招待丙○○、林瀛洲2 次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甚至於王紅在臺期間按月交付丙○○3 萬元,而林瀛洲亦自常琦處取得5,000 元,而願意就王紅、常琦入境臺灣一事付出非低成本,當可佐證被告甲○○使王紅、常琦非法入境臺灣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辯護人此處所辯,礙難採認。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所示前揭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3.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甲○○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其並無較有利。
4.而關於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5.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之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6.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7.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被告甲○○犯行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被告甲○○與丙○○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與林瀛洲就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圖利益,而招募丙○
○、林瀛洲擔任假老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否認犯行,且辯詞迭異,犯後態度不佳,就此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量刑認定(惟亦不作為不利被告甲○○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三第108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又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以減刑之情狀,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林瀛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甲○○共同向林瀛洲允諾如林瀛洲與常琦假結婚並申請使常琦來臺,將按月給付5,000 元予林瀛洲等語,因認被告乙○○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貳、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罪疑惟輕原則,係指刑事案件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照證據為之,必須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應以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作認定。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所犯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㈠經查,被告乙○○就其與被告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節,坦承不諱,此並有證人林瀛洲於偵查中之證述(108 偵緝18 0
2 卷第53-56 頁、第109-115 頁)、常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04 偵19991 卷第45頁)、林瀛洲之入出境資訊結果(108 偵緝174 卷第52頁)、常琦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08 偵緝174 卷第53頁背面)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惟被告乙○○陳稱:伊雖承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但伊沒有營利意圖;當時是林瀛洲缺錢,伊就跟林瀛洲說幫你介紹給甲○○,你們自己去談;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甲○○,就說如過有人頭要結婚就介紹給他,中間甲○○有請伊吃飯然後多付一點計程車錢給伊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74 頁)。而前揭被告乙○○供述情節,與林瀛洲前揭證述被告乙○○將伊介紹給被告甲○○之內容一致,堪信本案以報酬、招待機票、食宿之利益邀約林瀛洲,及具體指示林瀛洲辦理假結婚及申請大陸女子入臺之人,係被告甲○○,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從而,被告乙○○是否如同被告甲○○就本案具備營利意圖一節,非無疑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此亦無從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乙○○本案所犯,尚難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被告乙○○本案犯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㈠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被告乙○○本案涉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乙○○。修正後同法第83條固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惟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9日就前揭公訴意旨簽分偵案開始偵查後,未見有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或消滅停止原因之情況,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之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㈡被告乙○○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行為完成日為93年1
2月16日(即常琦入境臺灣之日),於103 年12月15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9日就前揭公訴意旨簽分偵案開始偵查,此有簽呈1 份在卷可參(109 偵1762
3 卷第3 頁),並於110 年1 月14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月11日即繫屬於本院,是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三、綜上,本案被告乙○○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8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