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秉琪選任辯護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秉琪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秉琪為段正興再婚之配偶,段紫宸、段明嚴則為段正興先前婚姻所生育之子女,段正興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死亡,許秉琪、段明嚴、段紫宸三人共同繼承段正興之遺產。詎許秉琪明知段正興名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下稱汐止農會帳戶存款,帳號詳卷),為段正興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持其所保管之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冒用段正興之名義,在汐止區農會之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於「存戶簽章」機位盜蓋段正興之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存戶段正興本人提款或授權同意他人以段正興名義辦理提款3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不知段正興已死亡之汐止區農會經辦人員林維國而行使之,復隱匿而未告知林維國段正興業已死亡之事,致使林維國陷於錯誤,誤認段正興仍在人世且同意授權許秉琪前來提款,而同意許秉琪提領,並將該帳戶內之現金30萬元交付許秉琪,足生損害於段明嚴、段紫宸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汐止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許秉琪因而詐得段正興之遺產30萬元,未將該30萬元列入遺產分配。嗣段明嚴於109年11月上旬知悉段正興於汐止農會有存款帳戶,於109年11月12日前往汐止區農會調取該帳戶的交易明細,始悉上情,隨於109年11月13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段明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秉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116、12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段正興於108年11月5日死亡,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持其所保管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汐止區農會,冒用段正興之名義,在汐止區農會之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30萬元後,再於「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段正興之印文1枚,持以交付予汐止區農會經辦人員林維國而行使之,致林維國將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內之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嗣段明嚴於109年11月上旬知悉段正興於汐止農會有存款帳戶,於109年11月12日前往汐止區農會調取該帳戶的交易明細,始悉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於108年11月11日被提領30萬元,而於109年11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28、32、149頁,本院卷第120頁),且據證人段明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他卷第7至8、24至25頁,原審卷第66至75頁)、證人段紫宸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證述明確,並有段正興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1月5日死亡證明書、段正興戶籍謄本(見他卷第10至11頁)、段正興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3頁)、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段明嚴報案時提出、列印日期109年11月12日,見他卷第9頁)、汐止區農會110年1月2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段正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8年11月11日提領30萬元之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是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經查:
1.證人段明嚴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提領之前都沒有告知我和段紫宸她要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出來使用,被告提領後直到我發現並向汐止農會確認遭提領(109年11月12日),這段期間被告也都沒有告知我們她有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段正興往生前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的看護費、醫療費用,都是由我與段紫宸支付;段正興往生後,我和段紫宸有在醫院櫃檯前面跟被告提及之前全部都是我們支付,段正興這個病房錢應該由被告付,但被告不願意付,最後鬧得非常難看,所以段紫宸才直接付錢,我和段紫宸在支付病房費用時,有請被告先支付但她拒絕;被告辦理段正興後事的方式,我們段家不能認同,但因為被告挾持著段正興(大體),我們也不想跟被告爭辯、爭吵,所以就由被告辦理段正興的後事,後來被告就完全失聯,我們完全聯絡不到她;我於109年6月接到被告律師提出的遺產協商意見書前,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段正興的喪葬費用是她從段正興的汐止農會帳戶提領出來支付,109年6月我們與被告因遺產分配爭訟後,直到我去派出所報案(109年11月13日),被告也沒有告知段正興的後事費用是被告用段正興汐止農會存款去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從段正興過世到現在,被告完全沒有向我們提到過要返還支付喪葬費用後所剩餘將近17萬元的款項,因為她就完全失聯,完全聯絡不到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
2.證人段紫宸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拿我父親段正興的存摺、印章去汐止農會提領30萬元,我當時並不知道這件事,被告在領取款項之前也沒有先知會過我,是後來段明嚴知道段正興有汐止農會帳戶存款,段明嚴才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段正興生前住院的醫療費用是我支付,我父親在醫院一往生,醫院就要跟被告準備結清住院費用,而被告馬上手指我說「那是他女兒,找她拿錢」,我當下表明說「我爸爸已經過世了,我爸爸應該有存款,為什麼不用爸爸的存款來支付?為什麼你又要我來付錢?你把爸爸的存款、提款卡拿出來,我們繼承人來看,用爸爸的錢支付」,但被告拒絕,為了避免在醫院爭執難看,於是我就結清住院費用,喪葬費用那些就完全沒有提到;段正興生前並沒有交代過他的後事費用要如何支應,就我所知段正興完全不可能授權被告去提領他帳戶的存款30萬元來支付喪葬費用,因為我父親走得蠻突然,我父親走的當天被告還承諾要交由我來辦後事,我們也說好約定隔天早上9點跟被告一起去殯葬業者那邊,把負責後事的權利交給我,結果隔天早上7點多被告就跑掉了,我們找不到被告,我們去找原本的殯葬業者,該殯葬業者說被告把我父親的大體移走了,也不知道移去何處,我們找不到被告,無法辦我父親的喪禮,我們當時還有去警局備案被告失蹤;我父親走的當天,被告還承諾要交由我來辦後事,被告答應我把處置權變成我們來辦,我們付完錢以後向她請款,被告並沒有說父親後事的處置權給她,由她處理,並使用父親的存款來辦理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4、151至152頁);被告提出單據表示她所領取的這筆30萬元中,有13萬元是我父親的喪葬費用,餘款約16萬元,她並沒有告知我這餘款16萬元要如何處理,她是消失的狀態,我們完全聯繫不上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
3.觀諸上開兩位證人證述一致,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證被告於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30萬元之前及提領之後,均未告知上開兩位證人即繼承人段明嚴、段紫宸,遑論有取得段明嚴、段紫宸的授權同意,復未告知段明嚴、段紫宸關於段正興之喪葬費用要使用上開帳戶存款支應的事實。段正興於108年11月5日死亡後,其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於分割前為被告、段明嚴、段紫宸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應經段明嚴、段紫宸全體同意後,被告始得提領,被告竟未告知段明嚴、段紫宸,復未經其等授權同意,擅自以段正興名義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已足使汐止農會誤認係段正興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汐止農會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暨段正興之繼承人段明嚴、段紫宸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為明灼。
(三)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而存款客戶在世與否,顯將影響其帳戶提領款項之流程、條件,金融機構之審核作業亦迥然相異。換言之,銀行倘悉存款戶已亡歿,當無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許他人以其原留存印鑑提款之可能。經查:
1.證人即汐止農會人員林維國於原審證稱:依卷附汐止農會取款憑條,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在汐止農會臨櫃提取金額30萬元,是我承辦的,依此取款憑條來提領30萬元的人是誰,經過那麼久我忘記了,我們的辦理過程,通常我們看到取款憑條的日期、金額大寫、印章都對,我們就會讓對方提領,如果對方拿別人的存摺、印章來提領,不熟的話我們會照會沒有來的存戶本人,通常是這樣,如果我們知道存戶本人已經死亡,我們不會同意讓別人拿存戶的存摺、印章來提領,如果有人拿汐止農會的存摺、印章來領款,但沒有主動告知帳戶所有人已經往生,我們不會知道存戶本人已經往生,本案如果被告主動告知帳戶所有人段正興已經死亡,被告必須要檢附死亡證明書、遺產分配表、完稅證明,並且所有繼承人都要到場,如果沒有所有繼承人未到場,要有委託代理同意書,具備相關文件我們才會讓被告提領,如果被告未檢附相關文件,我又知道帳戶所有人已經死亡,我就不會讓她提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3頁)。
2.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係持段正興之存摺、印鑑章,以存戶段正興之名義,臨櫃向林維國提領現金30萬元,觀諸證人林維國前揭證述,顯見被告於提領時並未主動告知段正興已經死亡之事實,證人林維國方會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領取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若證人林維國知道段正興業已死亡,依其上開證述,其殆無可能允許被告再以段正興之名義提領存款。被告故意對證人林維國隱匿段正興業已死亡之事實,且冒用段正興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虛偽表示段正興本人尚存活在世,且曾同意授權被告取款,乃致證人林維國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而讓被告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30萬元,被告所為自係行使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屬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3.被告於「遺產協商意見書」中,將上開段正興喪葬費用列入其個人先行代墊款,而非自段正興遺產之存款中提領支付,足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於原審委任之李柏洋律師,於109年6月29日發函提出
「遺產協商意見」中,明確記載「二、喪葬費用 許秉琪小姐辧理段正興先生之喪葬事宜時,已支付145,530元(簽立協議書時將提供正本供林律師、段小姐、段先生審視),應於計算遺產時,先扣回(返還)145,530元予許秉琪小姐。」此有109年6月29日品律法律事務所提出關於段正興遺產協商意見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⑵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既然妳主張妳是從段正興汐止
農會帳戶提領30萬元支付其喪葬費用,為何在109年6月29日李柏洋律師所出具遺產協商意見書中,要把妳已支付的段正興喪葬費用14萬元5,530元作為妳自己先行代墊的款項,在計算遺產時要先返還給妳?此與妳所主張不符,有何意見?)其實協商的協議書,針對我們一般平民百姓有看沒有懂。」、「(問:這份109年6月29日遺產協商意見書,妳之前有無看過?)因為我們不懂。」、「(問:如果妳沒有提供這些資訊給妳委任的律師,律師如何撰寫相關內容?)資料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
⑶證人段明嚴於原審證稱:段正興後事全部辦完後,到我提
告本案之前(109年11月13日),我有和被告的辯護人李柏洋律師協議遺產分配的事,李律師於109年6月29日有提出「遺產協商意見」(庭呈影本附於原審卷第83至87頁),大約是在一週前,所以大約是109年6月左右,我們有先協議,其中有一條講得很清楚,第二點喪葬費用記載「許秉琪小姐辦理段正興先生之喪葬事宜時,已支付14萬元5,530元,應於計算遺產時先將14萬元5,530元全部扣還給許秉琪小姐」;我於109年6月接到協商意見書前,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段正興的喪葬費用她是從段正興的汐止農會帳戶提領出來支付,109年6月我們與被告因遺產分配爭訟後到我報案,被告也沒有告知段正興的後事費用是她用段正興汐止農會存款去支付,我報案(109年11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1、2天前,我二伯告訴我,我爸爸汐止農會還有錢,我非常震驚,因為段正興過世時,我有去國稅局申辦遺產,當時汐止農會並沒有通知我我爸爸汐止農會有存款,所以我不知道汐止農會有一筆錢,二伯告訴我之後,隔幾天我就馬上去汐止農會調紀錄,才發現竟然被提領了30萬元,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
⑷據上,顯見就被告所支付之段正興喪葬費用,被告係主張
其個人先行代墊,而非自段正興遺產之存款中提領支付,故計算遺產時,要先將被告代墊的費用返還被告,可知被告隱匿其擅自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30萬元之事實,將該筆30萬元納入已有,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段正興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段正興已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段明嚴、段紫宸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汐止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現與其他繼承人段明嚴、段紫宸就段正興遺產分配涉訟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文書處理、外勤業務、中華電信承辦帳務、客服、○○○政府婦女二度就業約聘人員、現無業、喪偶、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計3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其他繼承人段明嚴、段紫宸,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得另行向檢察官申請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被告盜用段正興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該印文核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此一私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付予汐止區農會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並交付汐止區農會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且該取款憑條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就犯罪所得於將來分割遺產後返還被害人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段明嚴達成調解,告訴人段明嚴亦於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行為,並請求本院刑事庭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以調解內容履行為緩刑之條件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