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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妮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妮(原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籍,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取得我國籍)前於96年5月21日與告訴人劉○韶結婚(嗣於102年4月29日於法院和解兩願離婚),生有一女甲○○(97年12月生,被告、告訴人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詎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對甲○○同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仍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甲○○脫離有監督權人(即告訴人),並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前某時,在上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之母親劉簡○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誆稱其將帶甲○○短暫出門云云,擅自攜同當時僅接近2歲尚無同意能力之甲○○離開,旋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於99年10月9日帶同甲○○搭機出境,將甲○○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其越南國娘家,委由其母照顧,使未滿20歲之甲○○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嗣告訴人未見被告與甲○○返家,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妮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嫌,係以:被告吳○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韶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家護字第1469號全卷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84號全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妮固坦承甲○○為其與告訴人之婚生子女,其未先行知會告訴人,即於99年10月9日帶同甲○○出境至越南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略誘、移送被略誘人出國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婆婆已經老了,我又在工作,甲○○還小、讀幼幼班,在臺灣沒人可以帶她,我將甲○○帶回越南;我們離婚時,沒有特別的約定甲○○的監護權;我沒有阻止他們聯絡,我有打告訴人的LINE,也有傳簡訊,但是告訴人不理我,我跟告訴人聯絡的目的,是希望監護是由我監護,我才會帶回台灣。我可以讓甲○○與告訴人聊天、見面或用視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五、經查:㈠被告原為越南國籍,其與告訴人結婚而來臺,自96年起至109

年間,關於2人結婚、家暴事件、離婚、未約定監護權;女兒甲○○出生、出境;被告取得我國國籍;監護權民事事件、本案提告等時序,詳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11所載,此部分有相對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不爭執客觀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是以被告於99年10月9日帶同未滿2歲之甲○○離境、同赴越南國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甲○○之親權歸屬由被告、告訴人共同任之,應堪認定。

㈡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

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近來我國國民與他國婦女通婚之情形,已屬常見。由於語言、生活習慣、家庭教育觀念間,存有文化上之差異,且他國婦女通常係單獨前來我國居住,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遇有與配偶相處不睦時,未必得以獲得適當之援助。於此情形,其選擇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母國之原生家庭,是否必然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誠需有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否則,徒憑客觀之攜子離境行為,即認其犯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不免流於歧視他國婦女之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主觀上之犯意,經查:

⒈被告於99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後,遭告訴人毆打頸部、頭部及辱罵「幹」、「幹你娘」,遂於同日報警,並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地院受理後,定於99年9月13日進行調查程序,詎告訴人於99年8月25日接獲開庭通知後,竟仍於99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強脫被告褲子並要求性行為,惟遭被告所拒,告訴人即徒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左眼眶瘀血、下前頸部紅腫之傷害等情,有聲請人吳○妮與相對人劉○韶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見高雄地院99年度家護字第1469號卷《下稱家護1469卷》第3至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警察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見家護1469卷第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見家護1469卷第12至14頁);吳○妮之99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見家護1469卷第9至11頁);吳○妮及劉○韶之99年9月13日家事訊問筆錄(見家護1469卷第21至23頁);吳○妮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家護1469卷第24頁);高雄地院99年度家護字第1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家護1469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高雄地院家事庭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有於99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打被告,也很久沒做愛了等語(見家護1469卷第2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實施前揭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雖經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於接獲開庭通知後,仍持續對被告施以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高雄地院核發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為相同之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者,告訴人接獲高雄地院寄送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調查通

知書後,明知法院即將進行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猶不知停止對被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乙節,可知告訴人主觀上存有蔑視保護令制度之心態,且習於對被告施暴以宣洩不滿情緒至為顯然。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妻、甲○○之母,其於婚姻存續關係中遭告訴人暴力以待,且對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否達到保護其人身安全之功效感到懷疑,並對於告訴人恐將持續對其施暴深感畏懼,因而興起離家之意,惟出於母職天性,擔憂其離家後,習於對其施暴以宣洩情緒之告訴人轉而對幼女施暴,因而選擇一併將甲○○帶離其與告訴人同住之上址處所,以避免甲○○面臨與其相同之家庭暴力困境,顯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擔心甲○○之處境,將甲○○帶離同住之住處,尚非無據。

⒊從而,被告既係因不堪遭告訴人家暴而離家,且出於母職

天性,於離家時將幼女甲○○一併攜離,以防甲○○日後面臨自己無法控制之處境,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甲○○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而將甲○○帶離與告訴人同住之上址處所。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逕自將甲○○帶至國外,使告訴人與甲○○

父女兩人斷絕聯繫,明顯係有意使甲○○脫離告訴人親權之行使,意欲阻隔告訴人之監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惟查:

⒈被告係因不堪告訴人家暴而離家,且因擔憂甲○○於其離家

後之處境,遂將甲○○一併攜離乙情,已難認被告帶同甲○○離家時,其主觀上存有基於使甲○○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業如前述。

⒉被告旋於99年10月9日帶同女兒甲○○自高雄機場出境、同赴

越南國,固屬真實。然徵諸被告之國籍背景及與告訴人通婚過程,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取得我國籍之前,原屬越南國之外籍人士,而告訴人透過仲介赴越南國結識被告後,迎娶被告來臺,被告婚後即隻身前往我國與告訴人之原生家庭同住,且其婚前未有任何親友在臺,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越南國96年5月21日結婚證書、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入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甲○○於99年10月9日出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高少家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84號卷《下稱婚184卷》第19至22、23至24、25至2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11.28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182632號函暨檢附之「吳○妮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見婚184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按。

⒊由上可知,對於被告而言,越南國並非單純某一境外之處

,而係與其血脈相連之原生家庭(即娘家)所在之國度,則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遭到配偶即告訴人施暴而深感恐懼,因而攜同未成年幼女甲○○離境返回越南母國,尋求原生家庭情感支持及援助之舉,核與我國婦女遭家暴後,亦常有攜未成年子女離家返回原生家庭,尋求娘家親友協助之情,殊無二致,兩者差別僅為被告之原生家庭位於境外,而非我國境內。況被告婚後係隻身來臺乙情,業經證人劉○韶證述如前,顯見被告在我國境內未有其信任之娘家親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幼女甲○○至為灼然,是本院自難單憑被告遭告訴人施暴後攜女離境之客觀行為,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其主觀上存有使未成年幼女甲○○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而逕以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相繩。

⒋另甲○○自99年10月9日離境赴越南國後,迄今仍未返臺,已

與告訴人失聯約10餘年,公訴人固據此主張被告涉有略誘、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等罪嫌。惟查:

⑴除被告因遭告訴人家暴而帶同甲○○離境、返回越南國之

客觀事實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有何刻意阻撓甲○○與告訴人聯繫或拒絕告訴人行使親權之舉。又告訴人於102年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離婚時,亦未見得告訴人提出酌定甲○○之親權作為其同意離婚之談判籌碼或條件,此有劉○韶、吳○妮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婚184卷第65至67頁)。

⑵另被告曾於106年間,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未獲

告訴人理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每次她打電話過來,都說我要打她、罵她,都是她的話,誰敢接,如果我接了她的電話,她就會反說我罵她,挖苦她,要給她做什麼,這個就是她要用在家事法庭的證據,這是離婚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2年4月、106年間尚有聯繫管道,倘告訴人確有行使親權之意,當可取得甲○○之聯絡方式、視訊會面機會,惟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矛盾、彼此不信任致使錯失聯絡甲○○之契機。且遍觀相關之家暴事件、離婚事件、本案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告訴人積極聯絡被告或試圖取得甲○○聯繫方式之舉,亦無告訴人尋求與甲○○聯繫而遭拒絕之情狀,直至被告向高少家法院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後(即附表編號9),告訴人始於109年1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之日,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提出本案告訴(即附表編號10)等情,有108年12月13日家事聲請狀(見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卷《下稱家親聲181卷》第11至14頁);甲○○、告訴人劉○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家親聲181卷第59至61頁);109年1月22日調解開場白及聲明書(見家親聲181卷第75至78頁);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家親聲181卷第119、129、153、157、187、191頁);告訴人之109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見家親聲181卷第181至183頁);本案之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見橋頭檢109年度他字第393號卷第3頁)在卷可查。

⑶是以,告訴人縱與甲○○失聯已10餘年,然雙方失聯之原

因眾多,亦難排除告訴人雖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然因故怠於與被告、甲○○聯繫之可能性;酌以現今通訊方式多元,行使親權之方式,除以傳統面對面之方式行之外,派駐國外之父母亦經常透過網路視訊、通話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溝通,以踐行其等親權之行使與負擔,是縱使未成年子女長期未處於雙親身旁,亦難據此逕認雙親親權之行使已受完全剝奪。

⑷從而,參諸本案卷附事證,除被告帶同甲○○離境外,既

未見得被告有何刻意阻撓甲○○與告訴人聯繫或拒絕告訴人行使親權之舉,本院尚難徒以告訴人、甲○○身處兩地而久未聯繫乙情,遽行推論此係被告基於使甲○○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刻意阻撓雙方聯繫所致,逕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攜同未成年幼女甲○○離境同赴越南國,且甲○○迄今仍未返國此等客觀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甲○○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為之,故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略誘、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同法第242

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上訴

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既明知甲○○之權利義務,係由其與告訴人共同行使或負擔,竟逕自於99年10月9日假藉帶甲○○出門之由,將之攜至國外,且未提供告訴人任何與甲○○聯絡之方式,此不讓告訴人與甲○○父女見面,並使告訴人與甲○○斷絕聯繫之行為,明顯係有意使甲○○脫離告訴人親權之行使,意欲阻隔告訴人之監護,而將當時年僅2歲、尚無自主同意能力之未成年之子甲○○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則被告既以自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親權及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之女甲○○無法獲得告訴人之照顧扶養,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顯已該當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責等語。

㈢經查:

1.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在於說明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仍可該當於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主體,本院憑此見解,論述身為甲○○之母之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而為前開認定、說明,未與上開判決意旨相扞格,先予說明。

⒉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事 件 1 96年5月21日 被告與告訴人結婚。 2 97年12月18日 女兒甲○○出生。 3 99年7月24日、 99年9月5日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4 99年9月13日 家庭暴力事件開庭 5 99年9月28日 高雄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99年9月30日送達告訴人) 6 99年10月9日 被告與女兒甲○○自高雄機場出境 7 100年8月11日 被告取得我國國籍 8 102年4月29日 被告與告訴人在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未約定監護權 9 108年12月13日 被告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酌定女兒甲○○監護權 10 109年1月22日 告訴人向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提起本案告訴 11 109年8月20日 高雄少家法院駁回酌定監護權之聲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