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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得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因在求職便利通上看到1則徵求釣蝦場外場人員之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所示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Lonely」之成年人(下稱「Lonely」,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應徵工作,「Lonely」向甲○○稱其等會在釣蝦場寄放賭博性電玩機台,甲○○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持他人提款卡領錢,並確認賭客有無將所買賭博性電玩機台點數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後,依其指示交付所提領之款項等語。甲○○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仍應允負責持他人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人之工作,與「Lonel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江小姐」)、王更新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丁○○、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譽達帳戶(下稱中華郵政王譽達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詩涵帳戶(下稱中華郵政林詩涵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蘇西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吳佩珊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吳佩珊帳戶)內,復由「Lonely」於109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同年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發送訊息,分別指示甲○○在臺北捷運永春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及臺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2號出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向王更新領取上開中華郵政王譽達帳戶、中華郵政林詩涵帳戶、中華郵政吳佩珊帳戶之提款卡,再由甲○○依「Lonely」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扣除其每日應得之報酬2,000元後,將剩餘詐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江小姐」,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甲○○因而每日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刑事上訴及聲請合併審理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110年度訴字第61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49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然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0號案件業已於111年4月7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縱令本案與上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因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實際上無從合併審理、判決;至於被告所涉其餘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110年度訴字第61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49號案件),現仍繫屬在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110年度訴字第61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49號案件,係屬不同詐欺對象之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並無任何證據共通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為顧及被告就其餘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110年度訴字第61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49號案件)之審級利益,該等案件既經分由原審法院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原審法院各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另考量最高法院日前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合併審判云云,尚非可取。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Lonely」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將該提款金額交付予「江小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應徵釣蝦場外場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淪為車手,絕非共犯之一,請還伊清白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

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丁○○、丙○○、乙○○(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王譽達帳戶、中華郵政林詩涵帳戶、中華郵政吳佩珊帳戶內後,被告即依「Lonely」之指示,先向林更新領取上開中華郵政王譽達帳戶、中華郵政林詩涵帳戶、中華郵政吳佩珊帳戶之提款卡,復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於扣除被告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詐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江小姐」,被告因此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0、139至144、148至149、157至158頁;原審卷第247至251、288、292至293頁;本院卷第92至93、95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3頁),並有被害人遭詐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儲字第1090930841號函及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詐欺車手提領一欄表、車手提款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3至65、75、77、79至83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粗工及臨時保全等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依報紙求職廣告與「Lonely」等人聯繫前,與「Lonely」等人並不認識,渠等之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現今持提款卡領款,甚為便利,已如前述,如有甘冒領款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自行提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僱用他人代為提款,該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雖均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等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統一超商拿到便利通廣告,然後就打電話應徵釣蝦場工作人員,對方就加入伊的LINE,開始用LINE跟伊聯繫,對方LINE的帳號叫「Lonely」。伊第一次和「收簿手」見面時,他讓伊拿著包裹照相存證,後來他就馬上走了,之後「Lonely」每天用LINE跟伊聯繫,告訴伊何時上下班、去哪裡領東西,並叫伊拿著包裹內的提款卡去銀行提款,但是因為伊沒有密碼,他會先告訴伊密碼,並且叫伊去銀行的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更改密碼完後,他就指示伊用哪一張提款卡去提款,再從伊提領的錢裡面把每日報酬2,000元抽出來後,把錢交給「江小姐」;伊前後大概拿過10幾張提款卡,大概領了1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4、158頁),足見被告之工作模式為:「Lonely」係先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向「Lonely」指定之人領取提款卡,進而提款後,再指示被告將所領取之款項在特定地點交付他人,並自行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每日2,000元做為每日報酬,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實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且被告上開工作內容僅係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即可因此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到職,且「Lonely」係要求其先於指定之處所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並持不明之提款卡領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給「Lonely」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密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配合「Lonely」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庭訊問

及審理中供稱:起先是伊在統一超商拿到便利通廣告,然後就打電話應徵釣蝦場工作人員,伊打電話對方沒接,後來對方回撥伊電話問伊說是否要應徵工作,伊說是,然後對方跟伊解釋釣蝦場工作,其實是寄放賭博機台,客人要買賭博機台點數,要開分,所以伊的工作內容是要伊去領錢,確認客人是否有把錢匯到公司指定帳戶,公司才可以開分數。他們有在伊應徵後到伊家面試伊,只有問伊那裡是否是伊家,伊說住了40、50年,然後他們有拍伊的身分證、照片,伊有問公司地址在哪,他們就說伊問這麼多幹嘛,難道是警察派來臥底,伊不知道他們的姓名、住址,也不知道公司在那裡,他們是打電話、LINE聯繫伊,他們叫伊從提領金額拿2,000元出來當工資,然後再把錢交給「江小姐」;「Lonely」有交代伊把那些提領的列印單紀錄洗掉;伊知道賭博性電話為違法事業,但很多人在賭博,政府也有承認合法遊藝場等語(見偵卷第140、148頁;原審卷第247至248、292至293頁),足認被告縱已知其所應徵之工作具有不法性,猶仍為之;又被告最初依求職便利通廣告所載應徵者為釣蝦場外場人員工作,「Lonely」卻告知被告所應徵者為賭博性電玩工作,並需代公司領取不明款項後交付之,則被告既已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顯與前開求職便利通廣告所載工作內容全然不同,且對方面試被告之內容亦與被告個人專業能力無涉,該工作內容是否確如「Lonely」所述係替釣蝦場領取賭客把玩賭博性電玩機台之點數款項,顯屬有疑,而被告對於對方前開所述並未完全信服,甚且主動詢問對方公司所在位置,然其在未獲對方正面回覆,仍對於所任職之公司名稱、位置等均不知悉,而認此項到處領錢之工作有所可疑,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受僱持他人金融帳戶領取其中款項交付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此等工作,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情,足認「Lonely」委由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提

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乃係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被告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Lonely」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得款項,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均交付給「Lonely」指定之人「江小姐」,而此以方式參與「Lonely」、「江小姐」、王更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Lonely」所提領之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Lonely」、「江小姐」、王更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Lonely」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旋由「Lonely」指示通知被告提領,再收受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等行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Lonely」、「江小姐」、王更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⒈本件係由「Lonely」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王譽達帳戶、中華郵政林詩涵帳戶或中華郵政吳佩珊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對於你從事之的工作成員包含你、交卡之中年長髮男子、收款項之江小姐,至少有3人,是否如此?)剛好3個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是參與本案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Lonely」、「江小姐」、王更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Lonely」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Lonel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Lonely」、「江小姐」、王更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Lonely」、「江小姐」、王更新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Lonely」、「江小姐」、王更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及洗錢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Lonely」、「江小姐」、王更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丙○○、乙○○匯入上開中華郵政林

詩涵帳戶或中華郵政吳佩珊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提起公

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洗錢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一般洗錢罪名(見原審卷第246、28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貪圖不法報酬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已年逾50歲,教育程度不高,從事粗工、臨時工等勞力工作,並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及酒精性肝硬化等病症,且其母親罹患左側乳癌,必須持續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241頁;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係因求職不易,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其擔任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金額雖為33萬元,然被告實際取得2日共4,000元報酬,所得非鉅,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其前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皆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再衡量本案犯罪規模、犯罪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欺金額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密接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遭查獲前為臨時工,須不斷看醫生,雖有房屋但係母親所有,母親已退休,告訴人丁○○及丙○○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並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且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領得之每日2,000元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已分別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宣告沒收,因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同日數筆款項合併計算之方式一次發放犯罪所得,爰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同日其他犯行併為上開判決所沒收,即不另宣告沒收追徵;⒉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扣除前開報酬後,均已交付本案詐騙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成員,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除前開報酬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母親已年邁,患有乳癌,被告則長

期患有憂鬱症、焦慮症、酒精性肝硬化等重大疾病,且除本案犯罪事實之期間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並自從被拘捕而恍然大悟發現遭詐欺集團利用時起,便坦承一切過程,並配合偵查,足認被告本性善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所述其長期患有憂鬱症、焦慮症、酒精性肝硬化等重大疾病,被告母親年邁,且患有乳癌等情,均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4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其為丁○○姪女,已更換電話號碼,請丁○○加入其LINE云云,復於11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其積欠他人款項應於當日返還,要向丁○○借錢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於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山腳郵局內,3萬元 中華郵政王譽達帳戶 於109年11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包含另案被害人匯入同一帳戶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其為丙○○姪女云云,復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合同違約金與押款金須馬上繳清,要向丙○○借錢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內,15萬元 中華郵政林詩涵帳戶 自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至同日時23分許止期間,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為乙○○姪子,因手頭現金不夠周轉,要向乙○○借錢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行,15萬元 中華郵政吳佩珊帳戶 自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時41分許止期間,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