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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玉霞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葉曉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玉霞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霞係在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擔任總經理,主要經營玉器、瓷器、銅器、字畫或其他雜項藝品之拍賣業務,游鴻春(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則係「碧玉鳳駝寶瓶1對及其1對象牙底座」之所有權人;林幸嫻(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則係「牙雕瑞獸吊飾、人物圖名片盒、印(4件1組)」、「文房四寶組(3件1組,含筆掭、長方印、印泥盒)」等物之持有人。被告應知上開飾品之象牙材質部分,均係「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ITES)」附錄列管物種現生象(指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且均非經臺北市古物審議會審議指定之一般古物,並無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月17日由游鴻春將其所有之前開「碧玉鳳駝寶瓶1對及其1對象牙底座」;㈡108年5月31日由林幸嫻持有之前開「文房四寶組(3件1組,含筆掭、長方印、印泥盒)」等藝品,委託被告代為陳列、展示銷售。嗣為警據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宇珍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象牙製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游鴻春、林春嫻證述確有委託被告陳列本案象牙藝品,嗣檢警確有扣得本案象牙藝品,有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扣留單、領取及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函,而上開本案象牙藝品非經臺北市古物審議會審議指定之一般古物,亦有職務報告及臺北市立文獻館之函文1份在卷足憑。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並以:本件所陳列者係屬文化資產法之古物,故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張玉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宇珍國際藝

術有限公司(下稱宇珍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主要經營玉器、瓷器、銅器、字畫或其他古董文物藝術品之拍賣業務,而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受游鴻春、宋培安委託拍賣「碧玉鳳駝寶瓶1對及其1對象牙底座」、「牙雕瑞獸吊飾、人物圖名片盒、印(4件1組)」、「文房四寶組(3件1組,含筆掭、長方印、印泥盒)」等物(下稱本案文物),而警方有於108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宇珍公司搜索並扣得在陳列、展示而欲拍賣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游鴻春、宋培安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游鴻春、宋培安(由林幸嫻代簽)委由宇珍公司拍賣之委託書、委託經紀明細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指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而本案文物經送鑑結果,確屬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8年10月7日動保救字第1086022331號函及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08年7月31日館生字第1080006087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故本案文物確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野生動物產製品無訛。

㈢然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育

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㈧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規定:「本法第3條第一款第八目所稱藝術作品,指應用各類媒材技法創作具賞析價值之作品,包括書法、繪畫、織繡、影像創作之平面藝術及雕塑、工藝美術、複合媒材創作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八目所稱生活及儀禮器物,指以各類材質製作能反映生活方式、宗教信仰、政經、社會或科學之器物,包括生活、信仰、儀禮、娛樂、教育、交通、產業、軍事及公共事務之用品、器具、工具、機械、儀器或設備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本案文物究係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或係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古物」。查:

⑴同案被告游鴻春於偵查時就伊交付被告文物何來乙節,陳稱:

係於1987年在美國的古董店購買等語明確,而林幸嫻於偵查時係稱:本案文物係伊婆婆留給伊先生的東西,當時伊先生病重癌症末期所以伊代伊先生委託被告之公司代為拍賣等語明確,足徵本案文物確均有一定之年份無訛。

⑵而被告自民國93年起擔任宇珍公司之總經理,而宇珍公司主

要經營業務項目即係代拍古董文物藝術品為主,警方當日於案發現場除扣得本案文物外,亦確有發現諸如:清乾隆紫檀百寶盒乙節,此亦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而宋培安、林幸嫺委請宇珍公司代為拍賣者,除本件文物外,尚包括有十九世紀白玉年餘鼻煙壺等七項多為清朝、十九世紀之物品,此有藝術品委託經紀明細表(2019夏季拍賣)在卷足憑(偵卷第65頁),公司現場亦確掛有多符字畫,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107頁01),觀之被告所提出宇珍公司之夏季拍賣圖錄封面及內頁(偵卷第189頁),內容及品項除種類繁多外,亦確見面多項古物,是縱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陳稱其已古物買賣領域經營相當時間確非子虛,是其於警詢、偵查時即己指出本件文物係屬文物乙節,確有可信之處。

⑶本院於111年7月21日傳喚鑑定人郭祐麟到院,鑑定人郭祐麟

係國立歷史博物館典藏組文物保存維護研究人員,專研中國古代玉器等文化鑑賞、鑑定與收藏研究,並亦曾協助財政部關署基隆關桃園分關協助古物鑑定乙節,有鑑定人郭祐麟之簡歷及國立歷史博物館書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7頁、第109頁、第111頁)。而經本院當庭逐一提示扣物之本案文物予鑑定人郭祐麟鑑定,郭祐麟證稱:文房四寶三件一組,材質是象牙,年代是在民國早期,清末民國初年,可能是20世紀初期;而牙雕瑞器吊飾四件組,名片盒的年代是民國初年,是近百年的東西,象牙印章是清代的,這是從清朝中期到末期都一直流行,至於吊飾2個,一個是清初的,一個則是清朝中期的;另碧玉鳳駝寶瓶一對,器座是象牙的,大約在民國初期的東西等語明確(本院審理筆錄第18頁),另補充:伊係以時代風格、形式、牙質已經老化程度來鑑定,吊飾是清代官員所使用,因為圖案有龍,等級比較高,不是一般百姓可以使用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伊認為本案文物係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古物,尚非無據。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固曾函詢台北

市立文獻館,本案文物是否屬古物乙節,該館函覆本案文物未經臺北市古物審議會議指定之一般古物(偵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然是否為古物,非以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之指定與否為據,仍應回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8款之規定以觀,是自難以該函文即逕認本案文物非屬古物。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雖臺北市古物審議會於105年2月3日成立,然就古物申請之作業流程,則係於本案發後之108年9月6日始公告「文物提報指定一般古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適用)申請作業流程」,並開始受理相關案件之申請,而於該流程訂後,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及109年10月16日進行審議,且該流程亦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因苦於臺北市無相關單位負責,經陳情後始成立,此亦有臺北市文獻館109年11月6日函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67頁),是被告稱:伊處理象牙很小心,之前有詢問過動保處,動保處說只要是扣物就可以,但他們也沒辦法鑑定,伊不是不願送鑑定,是沒有單位可以鑑定乙節(原審卷第127頁),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文物經鑑定人郭祐麟鑑定認係屬文化資產保

存法所稱之古物,已如前述,而被告從事古物拍賣已有相當時間,當知悉倘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保護對象,未向相關單位辦理登記,將面臨刑事訴追,而依卷附之現場標價照片(偵卷第61頁),本案文物非屬價值極度高昂而被告可因此獲得巨利之物品,被告自無干冒重刑而拍賣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主觀上係認本案文物係屬古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要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罰則之適用乙節,亦值採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有罪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