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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儷真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儷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鄧清和於108年11月25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告訴人對被告周儷真提出其與告訴人段建安之父段承熙(歿)婚姻無效之事件中,明確證稱被告提出與段承熙之11張出遊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拍攝時間應該是3、4年前(即105年至106年間),被告始於其後在照片說明加上「迄今」2字以躲避刑事責任;實際拍攝日期距被告與段承熙結婚日期不到半年,照片中段承熙之樣貌並非如結婚照片所示蒼老,被告應不會記錯或弄錯拍攝日期; 況被告無法清楚交代哪家照相館在本案照片上加註「2000.07.15」,復辯稱該相館好像倒了等語,顯係推託之詞,且既然是被告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必是其指示照相館人員所為;證人廖克明律師同為被告民事審判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自有偏袒迴護被告之嫌,其證詞自不可採等語。

三、惟查:㈠原審判決就何以不採信告訴人推測之詞,而採信廖克明之證

詞,認定本案照片上加註之日期,應係誤繕等情,均已詳述理由,核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亦即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若存有合理之懷疑,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若確實欲以本案照片,虛捏有利於己之事證,當極力避免該名拍攝本案相片之鄧清和到庭作證,並釐清實際之拍攝時點,卻反而在本院審理109年度家上字第277號被告與告訴人之父婚姻無效之民事事件時,主動聲請傳喚該人到庭證述,有民事答辯(二)狀附卷可參(臺北地院108婚53卷二第39-46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本案照片拍攝日期之意一節,確有可疑。況觀之上開民事訴訟之爭點,在於確認段承熙與被告結婚時,有無結婚之真意,而段承熙於結婚時意識清楚,未有意識不清遭監護宣告之情形,並經見證被告與段承熙結婚立約過程之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9-155頁),是用以說明被告與段承熙二人相識經過,婚前曾同行出遊事實之本案照片,顯與確認前開爭點無涉,是以廖克明證述其與被告討論提出該等照片原委,並於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向法院說明前開照片加註日期純係誤載一節,即有可能。

㈢準此,本案僅以前開標註錯誤日期之照片,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陳述,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依前述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難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爭執證據取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儷真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儷真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儷真係告訴人段建安之父親段承熙之再

婚配偶,告訴人因認段承熙年老失智,遭被告蓄意親近暨登記結婚,名下財產亦為被告謀奪侵占,乃對被告及段承熙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3號(下稱另案婚姻無效訴訟)審理在案。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在陳報於本院之民事答辯㈡狀(下稱另案民事答辯二狀)中,將其與段承熙於105至106年間所拍攝之11張合照(下稱本案11張合照),右下方均加註「2000.07.16」(本院按:即89年7月16日)等不實日期,偽造其等相識多年,並曾於99年間(本院按:應為「89年」之誤繕)共同出遊之佐證,藉此塑造有利於己之事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段承熙之友人鄧清和於另案婚姻無效訴訟中之證詞、另案民事答辯二狀、標示「2000.07.16」之本案11張合照、段承熙100年8月9日拍攝之照片3張、另案婚姻無效訴訟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

案11張合照上標示之日期,係照相館人員誤繕,當時照相館人員詢問伊跟段承熙何時認識,伊告知對方從「2000.07.16」認識至今,對方就標示「2000.07.16」,漏掉「認識迄今」等文字,因為相關訴訟很多,伊是匆忙之下提出本案11張合照,事後發覺錯誤就跟法官更正,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等語。經查:㈠被告與段承熙於105年7月14日結婚,為段承熙之再婚配偶;告

訴人認上述婚姻關係存在無效事由,乃對被告及段承熙提起另案婚姻無效訴訟,嗣被告向本院提出另案民事答辯二狀陳述略以:「被告二人(本院按:即周儷真及段承熙)相識已久,迄今已二十餘年,此有被告二人相識之初,於99年間,共同出遊之合照數幀(被證5)為證」等語,並檢附被證5即右下方均標示「2000.07.16」之本案11張合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案民事答辯二狀及本案11張合照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08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鄧清和於另案婚姻無效訴訟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結證

稱:上述11張合照是伊照的,內容是伊與被告、段承熙去杉林溪及碧潭旅遊,拍照日期應該是3、4年前(本院按:即104年、105年間),伊把數位檔案傳給被告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1頁),且經比對本案11張合照與告訴人提供之100年8月9日照片,本案11張合照呈現之段承熙容貌,確較之100年間更為年老(見他卷第61頁),固可認定被告以另案民事答辯二狀檢附之本案11張合照,右下方標示之「2000.07.16」與實際拍攝日期不符之事實。

㈢惟證人即被告委任之另案婚姻無效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結證

稱:另案民事答辯二狀是由伊的員工即李怡馨律師執筆,書狀檢附的本案11張合照是被告提供給伊,被告沒有明確講到拍攝的日期及地點,伊對此沒有多加詢問,因為被告提出來的目的,是要證明她跟段承熙感情很好,常常出去遊玩,至於日期不是要強調的重點,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與段承熙的婚姻無效,所以伊與被告討論案情時,建議被告提出可以證明她跟段承熙感情很好、有互動的證據;後來證人鄧清和到庭作證,伊等相信證人鄧清和所述內容,就詢問為何照片標示的日期與證人鄧清和講得不一樣,被告才說她跟照相館人員在聊天,提到西元2000年認識,可能照相館人員誤解,才這樣標示,她沒有特別注意,直到證人鄧清和作證完畢,她才想起來拍攝日期跟照片標示的不一樣;李怡馨律師於開完庭後有另外找時間跟被告討論,因為案件很多,且適逢年終及農曆新年,故直至該案下一次開庭即109年3月23日前才作處理,並由李怡馨律師於開庭時提供照片向法官口頭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酌以證人廖克明律師乃係因其法律專業而受任為本案辯護人及另案婚姻無效訴訟之代理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實無利害關係,並經本院命該證人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屬可信,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11張合照時,不曾提及該照片之拍攝日期及緣由,亦未要求證人廖克明律師及李怡馨律師以此合照作為「2000.07.16」出遊及拍攝之證明,則其於提供該合照之初,是否已有認知該合照上之實際標示內容,仍欲提出於本院而為主張,實有可疑。又於證人鄧清和作證後之次一庭期即109年3月23日,被告之複代理人李怡馨律師當庭提出註記「2000.7.15認識乞今」(本院按:應為「認識迄今」之誤繕)等說明文字之合照數張,予以更正等情,有另案婚姻無效訴訟案卷之證件存置袋封面影本(本院按:庭呈日期為109年3月23日,此可參本院卷第65頁之繕本簽收日期,惟證件存置袋封面誤載為109年9月23日)及照片數張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9頁),自不能排除被告係於證人鄧清和作證後,事後發覺照片之標示及訴訟代理人代其撰狀內容有誤,而予以更正之可能。

㈣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另案民事答辯二狀一直

提及她與段承熙於西元2000年(本院按:即民國89年)間開始交往及同居,並提出本案11張合照於本院家事庭,伊看到照片中的段承熙容貌,不是20年前的樣子,被告為何要提出這些照片證明她跟段承熙認識很久,是否要藉此影響法官的心證,這是有可能的;證人鄧清和雖然是被告聲請傳喚,但伊是從照片中段承熙的容貌,發現照片上標示日期有誤,直到伊提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後,被告才作更正,於此之前,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更正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然伊未親自見聞被告如何要求照相館人員於照片上註記之經過,僅憑個人閱覽另案民事答辯二狀及本案11張合照後所得之推測,如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實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事。

㈤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係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鄧清和於另

案婚姻無效訴訟審理中到庭作證,倘若被告有意提出標示不實之本案11張合照,虛捏有利於己之事證,理當極力避免證人鄧清和到庭釐清實際之拍攝時點。惟反見被告於另案婚姻無效訴訟主動聲請傳喚證人鄧清和作證,足徵其並無偽造前開合照拍攝日期用以佐證曾於89年間與段承熙共同出遊之意思。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係有意利用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製作不實拍攝日期之影像電磁紀錄,再將沖洗出之本案11張合照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於另案婚姻無

效訴訟中,以另案民事答辯二狀檢附標示「2000.07.16」之本案11張合照提出於本院,然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