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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宏傳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李臻雅律師鄭皓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6號、第13586號、第2447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宏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新」之成年人(下稱「新」)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ng Desmend」之綽號「小周」之成年人(下稱「小周」)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許宏傳與「新」自民國110年2月中旬起即商議自國外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許宏傳並於同年2月24日晚上11時許以微信傳送「包守秦」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新」,作為將來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名義收貨人,再由「小周」於同年3月8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溫哲洋介紹,以Messenger聯繫不知情之成年人沈慶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表示要從國外寄送「菸絲」輸入臺灣地區,並委託沈慶倫代為收受包裹,並表示會給付代收包裹之報酬,沈慶倫誤信為真,應允「小周」可以代受包裹後,即由「小周」與「新」聯繫,「新」再於同年3月8日晚上7時21分以微信傳送「包守秦…地址:220台灣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電話0000000000」之訊息予許宏傳以確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名義收件人及聯繫電話等資料,「新」與「小周」等人則在英國以署名為「Yang Ta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3月8日某時,將愷他命(總毛重1040公克,淨重99

2.19公克,驗餘淨重991.79公克,純質淨重802.78公克)以塑膠袋包裝後藏放在壁掛鐘內並裝入包裹,並在該包裹上填載「TO:姓名包守秦 地址臺灣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話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報單記載品名:W

all Clock For Shop Use〔即壁掛鐘〕、寄件人:Yang Tang),委託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而利用該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於同年3月8日自英國地區起運本案包裹。嗣「新」於同年3月9日凌晨4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Order-00000000-D-030300.pdf」檔案予許宏傳,使許宏傳知悉本案包裹之提貨編號以便追蹤運送時程及動向,「新」又於同年3月11日上午11時27分傳送門號0000000000(沈慶倫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予許宏傳,告知許宏傳可以撥打該門號以接洽領取本案包裹。而本案包裹於同年3月11日由FEDEX公司自英國運抵臺灣地區(航機班次:FX5142),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後發覺內容物可能為愷他命,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區機動站)將本案包裹扣押後,北區機動站、桃園市調處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組成聯合專案組(下稱專案組)偵辦,惟本案包裹於110年3月16日派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統一便利商店板聖門市時無人領取;嗣「小周」聯繫沈慶倫並表示本案包裹運送過程有問題,要求沈慶倫聯繫FEDEX公司服務人員更改收貨地址,沈慶倫遂於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31分、下午6時59分及翌(17)日下午3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FEDEX公司,表示本案包裹之收貨地址更改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貨人沈先生」,要求FEDEX公司將本案包裹派送至上開更改地點;專案組人員乃於同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將本案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警衛室,於沈慶倫下樓收取本案包裹時,以現行犯逮捕沈慶倫,沈慶倫即配合專案組偵辦,適許宏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慶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本案包裹之收取事宜,2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海加油站交貨,許宏傳旋於同(18)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該加油站交付沈慶倫代墊之稅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後收受本案包裹時,為專案組人員逕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北區機動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三重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宏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宏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586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10576號卷第115至120頁;原審卷第79至82、176至185頁;本院卷第64至77頁),並經證人沈慶倫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美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1880號卷第31至47、110至115、129、130頁;偵字第24474號卷第21至27頁),且有北區機動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沈慶倫部分)、臺北關110年3月11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691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及包裹紙盒外觀照片、「新」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0時22分傳送內容為「還有我朋友吩咐,如果明天那小孩拿完之後給你,他找你吃飯,問你什麼,你都說不知道,也不要理他,因為我那個朋友跟他說裡面是菸絲來的,沒有跟他講什麼,你明白嗎?就是他問你什麼,什麼你都說不知道,就是說問你吃飯,你都不用理他」之語音訊息予被告之譯文1紙、沈慶倫以Messenger與暱稱「Yung Desmend」之「小周」自110年3月10日(周三)下午12時7分許至警方查獲前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11880號卷第13至1

5、49至58、61、63至73、77至101頁)、溫哲洋與張美玲以Messenger通訊畫面擷圖、張美玲接收FEDEX公司通知遞送本案包裹之訊息畫面擷圖、溫哲洋與「Yung Desmend」使用通訊軟體之個人基本資料、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被告及沈慶倫分別與FEDEX公司客服人員語音對話譯文、扣案被告手機微信通訊語音譯文、扣案被告手機螢幕擷圖、扣案沈慶倫手機螢幕擷圖(見偵字第24474號卷第29至33、43至45、93、95至102、117至128、129至136、137至147頁)、北區機動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宏傳部分)、被告與「新」以微信通訊之畫面擷圖及語音譯文、被告與「大財神明傑」以微信通訊之畫面擷圖、FEDEX公司運送本件包裹之單據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見偵字第10576號卷第7至15、75至83、93至98、99至10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物質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92.19公克,驗餘淨重991.79公克,純度80.91%,純質淨重802.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17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24474號卷第105、106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查本案運毒集團成年成員自英國將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以空運方式運輸至臺灣,並於入境後遭查獲,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完成。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新」、「小周」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供稱暱稱「大財神明傑」之人係其於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僅單純提供「包守秦」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並不知悉其會使用「包守秦」之身分證資料來收取本案包裹等情(見偵字第10576號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176、177頁),且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大財神明傑」有提供「包守秦」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使用之行為,尚難認定「大財神明傑」亦為本案運輸毒品集團之共犯,附此說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沈慶倫等人,自英國運輸、私運上開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⑵被告於北區機動站調查及移送偵辦期間,並未提供具體事證

,對於偵查(或調查)機關溯源追查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緝「新」等國內外販毒集團成員及澳洲買家,並無助益,有北區機動站110年11月29日電緝字第1107858286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表明被告並未供出上游「新」之真實身分,故無從追查本案之毒品上游,有該署110年12月10日新北檢錫冬110偵10576字第110011714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並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小新」等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進而發動偵查或調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⑴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規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扣案愷他命係被告購入供己施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運輸之愷他命淨重高達992.19公克,純質淨重高達802.78公克,數量頗多且純度甚高,且自英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其跨國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被告供承其每月收入約3、4萬元,查獲前其積蓄約7、8萬元,且其平日吸食之愷他命是聯絡手機網路上之賣家購買,平日約1、2天吸食1次等情(見原審卷第177、178頁),顯見被告應無經濟能力自國外輸入本案淨重高達992.19公克之愷他命,且依被告自陳之吸食頻率,1、2天吸食1次,其必須花費1、2年時間吸食所購入之愷他命,而愷他命毒品如保存不當,容易潮溼變質,一般吸食者客觀上並無一次購進如此大量愷他命以備自己吸食之可能。再被告陳稱其事前並未將購買及運輸本案毒品之相關費用支付「新」,且不知「新」實際運送之愷他命數量及價格,相關購毒之價金及數量均未曾與「新」事先商議等情,則其供述本案毒品係其向「新」購買以供己施用乙節,實有悖於常情事理及毒品之交易習慣,不足採信。況證人沈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小周』表示本案包裹是從國外寄到臺灣,要從臺灣再寄到澳洲。」等情(見偵字第11880號卷第34、109頁),且觀諸被告與「新」自110年3月8日下午7時12分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止以微信通訊之內容(見偵字第24474號偵卷第117至128頁),被告從未向「新」詢問本案包裹夾藏之愷他命數量及價格,而係接受「新」之指示負責與不知上情之沈慶倫聯繫接收本案包裹事宜。是被告應係本件運輸毒品集團之成員之一,而非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本案毒品,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殊無足採。

4.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被告主觀上並非一開始即有運輸毒

品犯意,且被告運輸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而非販賣,本案包裹甫抵台即遭海關查獲,均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經濟狀況不佳,惟仍定期小額捐款至社會救助團體,可見品格良善,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現被告之母親罹患肝硬化、肝炎、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臥病在床,亟需被告在旁協助照顧並提供一家之收入供其治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科處之法定最輕本刑可減輕至3年6月,刑度已大幅減輕;又衡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素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對此應知之甚稔,竟無視嚴刑峻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以跨國運輸毒品之方式,自英國將愷他命運抵我國,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驗前淨重高達992.19公克,純質淨重高達802.78公克,數量頗多,被告不僅提供他人之身分證資料作為名義收貨人,且負責接收本案包裹,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非輕,對照被告上開減輕後之刑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施用後會使專注力、學習及記憶力受損,並可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等症狀,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易戒除,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新」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以跨國運輸毒品之方式共同自英國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該毒品驗前淨重高達992.19公克,純質淨重802.78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既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未婚、父母年老、母罹重病、目前從事計程車、UBER外送員、係家中獨子、家庭係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復就沒收說明:1.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為供私運本案毒品進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8、1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被告堅稱本件運輸毒品行為,其完全未獲利等情(見原審卷第179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4.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K煙5支、K盤及K卡1組,均係被告因供自己吸用愷他命而持有之物,與本案不具關連性,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沈慶倫所有之小米5S行動電話1支,因沈慶倫並非本案之共犯,非屬本案私運毒品進口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以其認罪,原判

決量刑太重,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許宏傳確有犯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已屬較低之宣告刑,原審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核屬適當;本院斟酌被告許宏傳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考量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量、純質淨重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徵,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等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之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本件既查無新事證,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宣告沒收物)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040公克,淨重992.19公克,驗餘淨重991.79公克,純質淨重802.78公克)。 左列毒品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991.79公克)。 2 壁掛鐘1個。鏱 同左。 3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左。 4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左。 5 K菸5支。 與本案無關。 6 K盤及K卡壹組。 與本案無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