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珊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鴻羽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玉珊、鍾鴻羽提起上訴,被告林玉珊稱:對原判決全部罪名提起上訴,請求法官從輕量刑,對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被告鍾鴻羽稱:僅針對販賣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轉讓毒品部分業已當庭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即下列附件附表一編號4之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對於犯罪事實、證據均承認不爭執(依序見本院卷第
164、188、189頁筆錄),是應認被告2人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上訴罪名之原判決量刑及有關係之刑之加、減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已確定,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及表明罪刑與沒收之附表一、二。
二、刑之加、減:㈠罪名:
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林玉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玉珊、鍾鴻羽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3、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林玉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ㄧ編號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核無違誤:
⒈原判決另交代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即被告林玉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鴻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其自107年2月5日起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均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變本加厲為販賣毒品之行徑,顯見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就被告林玉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鍾鴻羽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4罪)、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獲假釋出監,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予以具體說明,請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為累犯加重之主張,經核與原審之累犯事實認定相同,亦符合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被告林玉珊前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此次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涉及毒品之流通,罪質確實相似,被告鍾鴻羽該次入監執行達2年6月之久,卻仍再接觸毒品進而犯更重之販賣毒品罪,且2人均係販賣情節最重大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2人對毒品相關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法敵對意識亦較高,被告林玉珊之辯護人稱林玉珊此次到案坦認犯行後,積極配合調查,不應認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其刑,然此皆係犯後態度之問題,林玉珊犯罪當下,確實不曾考慮其已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遭判刑且執行完畢,猶無視毒品相關刑罰之重典,又犯本案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助長第一級毒品之流通,尚不因其此次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便改變其犯罪當下之法敵對態度,是其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㈠之各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違誤或裁量不當。
㈢各罪之減輕事由之認定亦於法有據:
⒈偵審自白部分:
原審詳為交代:被告林玉珊所犯附件附表一共5罪,及被告鍾鴻羽所犯同附表編號2、3、5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核無違誤。
⒉供出上游部分:⑴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本案有因被告鍾鴻羽之供述因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戴士雍,並據以提起公訴,是被告鍾鴻羽所犯附件附表一編號2、3、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鍾鴻羽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泛濫之程度等情,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亦核無違誤。
⑵至於被告林玉珊,其於警詢及偵訊陳稱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阿生」(見偵40032卷一第102頁警詢、第292頁偵訊筆錄),然經原審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亦獲該署回覆稱:並未因林玉珊之供述而查獲阿生或其他正犯、共犯;該局則檢附職務報告稱:林玉珊僅供述販賣、持有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生之人所購得,惟未翔實表示阿生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及渠等如何聯繫相約毒品交易之細節可供警方後續偵辦,有該署111年1月5日桃檢維秋110偵40032字第1119001388號函及該局111年1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8465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第145頁),可見被告林玉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被告林玉珊上訴本院時稱其有與鍾鴻羽為警查獲時一同供出另一毒品來源戴士雍(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理由狀),然後又具狀陳明不再主張符合此一減刑事由(見本院卷第210-1頁狀),但本院於審理中仍依職權傳訊查獲員警之一即證人蔡裕泰到庭,其亦證稱:在查獲現場沒有誰提到毒品來源或上游的事情,作筆錄前應該有詢問被告2人,其與林玉珊對話到的部分,林玉珊沒有提到戴士雍,鍾鴻羽也沒有講到戴士雍或庸哥的事(見本院卷第258頁筆錄),而被告鍾鴻羽最早係於110年11月9日15時53分許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具體指證毒品來源為戴士雍(見他7832卷第253頁警詢筆錄及第2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鴻羽及林玉珊係於當日(9日)上午6時7分許一同為警盤查拘提到案,林玉珊則於翌日(10日)下午警詢時指稱毒品來源為阿生,並於稍後之內勤偵訊時為相同供述,則「阿生」顯然與戴士雍、庸哥之姓名或綽號截然不同,林玉珊上訴理由狀把2人並列,表示阿生並非戴士雍,證人蔡裕泰又證實在查獲現場並沒有提到任何毒品來源或上游,自無所謂被告2人一同供出毒品來源之事,而當鍾鴻羽已先於9日下午具體指證戴士雍人別及涉嫌之事實,經警於翌日(10日)上午詢問戴士雍相關情節(見他7832卷第205頁以下筆錄),林玉珊於10日下午警詢時,亦未為任何關於戴士雍是其毒品來源之供述,且林玉珊前後只講阿生是男子、成年人、與阿生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並未具體指出阿生人別或其他足以供警方進一步追查、確認之情資,可見被告林玉珊並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無法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且林玉珊為警詢供述前,員警已透過鍾鴻羽之指證具體掌握戴士雍涉嫌之情事,被告林玉珊自不符合「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法定要件,仍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就被告林玉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減刑,且因相關事實已明,亦無必要另行傳喚蔡裕泰所提及另一名較為瞭解戴士雍查獲經過之員警到庭作證,併此指明。
⒊酌減部分:
⑴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林玉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共3罪),獲利僅有數千元,賺取之利差甚微,販售對象非多,交易金額、數量也均非鉅,其因一時牟利犯罪,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林玉珊上開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其論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林玉珊上訴主張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應酌減,然該罪經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實無任何情輕法重應予酌減之理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⑵另就被告鍾鴻羽所犯上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說明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本刑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按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並無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是認被告鍾鴻羽此等犯行已無酌減之必要,核為有據,其辯護人再向本院請求酌減其刑,同非可採。
㈣是以,被告林玉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1種加重事
由(即累犯)及1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故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林玉珊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即累犯)及1種減輕事由(即酌減),故依法先加後減。被告鍾鴻羽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即累犯)及2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故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原審同此認定,自無違誤。
三、原審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㈠原審斟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他人牟利,並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2人個人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被告林玉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鍾鴻羽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就被告林玉珊所犯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就被告鍾鴻羽所犯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㈡就本院審理範圍,經核原審以上量刑及定刑,所審酌之量刑
基礎事實並無錯誤,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失當,定刑部分已考量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有大幅度減輕,並無過重之處,被告2人均不止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最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不宜一概從輕論處,方符合罪刑相當。被告林玉珊上訴請求考量其始終自白、配合調查,被告鍾鴻羽上訴請求考量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情節輕微等節,再予以從輕量刑及定刑,但其2人犯後態度、各該法定減刑事由及犯罪情節輕重,均已為原審所斟酌,並無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漏未衡量之情形,是被告2人再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其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二事實欄:
一、鍾鴻羽、林玉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渠等以通訊軟體LINE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黃朝羣、黃宸祥、張新喻等人聯繫洽購或索討毒品,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玉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轉讓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㈡林玉珊、鍾鴻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地點,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人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金額及數量之海洛因,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
㈢林玉珊、鍾鴻羽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金額 (新臺幣) 罪名 主文 1 林玉珊 黃朝羣 110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以注射針筒換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林玉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林玉珊 鍾鴻羽 黃宸祥 110年8月11日 晚間6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林玉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鴻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玉珊 鍾鴻羽 黃宸祥 110年8月15日 晚間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林玉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鴻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玉珊 鍾鴻羽 黃宸祥 110年8月16日 中午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19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無償轉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林玉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鍾鴻羽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5 林玉珊 鍾鴻羽 張新喻 110年6月20日 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林玉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鴻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6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 被告林玉珊所有,且供其為轉讓毒品及販毒聯絡使用 2 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鍾鴻羽所有,且供其為轉讓毒品及販毒聯絡使用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4公克) 被告鍾鴻羽所有 4 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被告鍾鴻羽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