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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志偉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怡靜(原名張恩靜)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志偉如附表一編號1、3(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張怡靜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莊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怡靜犯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志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參包(毛重共壹點參伍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志偉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或金屬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或金屬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金義」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或金屬之長槍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並將之藏放在桃園市龍岡與八德交界處浮筧街落羽松魚池附近貨櫃屋旁(下稱落羽松魚池旁之貨櫃屋)。

二、莊志偉因與郭永達有糾紛,為使陳達成代為聯絡郭永達出面解決糾紛,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張怡靜(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抵達陳達成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租屋處,適陳達成與友人林奇興均在該處,莊志偉下車與陳達成在屋外談話,莊志偉認陳達成未協助聯絡郭永達,且要求陳達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遭拒後,莊志偉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鎮暴槍(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若持以對外射擊,可能射中他人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內取出該鎮暴槍朝陳達成、林奇興站立之方向接續射擊子彈數次,致陳達成受有後腦勺、耳朵、背部及右手臂外傷之傷害,林奇興因此受有鐵刺傷致上唇2公分撕裂傷、穿透上唇及上牙齦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莊志偉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5至10分鐘後,莊志偉復承前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怡靜返回陳達成上開租屋處,自駕駛座內持該鎮暴槍朝該處大門射擊數發子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證據證明上述鎮暴槍射擊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達成、林奇興,其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莊志偉旋即駕車離去。

三、莊志偉因簡正輝不願為其聯繫尋找郭永達出面解決糾紛,心生不滿,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怡靜,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埔頂路176號)前,見簡正輝、何東霖及尤涵萱3人(下稱簡正輝等3人)行走在路上,莊志偉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斜插停在簡正輝等3人前方後,手持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附表二編號7之手電筒電擊棒(下稱電擊棒)下車,以手抓拉簡正輝,復手持該非制式手槍抵住簡正輝之腰部,喝令簡正輝上車,簡正輝遂不敢反抗,示意何東霖、尤涵萱離開現場後,隨即遭莊志偉強押上車後座,張怡靜見狀即與莊志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怡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莊志偉則為看顧簡正輝而同坐在該車後座,將簡正輝載離現場。莊志偉與張怡靜在途中,竟將前揭犯意提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莊志偉指示張怡靜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某土地公廟(下稱大溪土地公廟),迨簡正輝遭莊志偉、張怡靜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抵大溪土地公廟下車後,在該土地公廟內,由莊志偉手持上開手槍(內裝有子彈)及電擊棒,要求簡正輝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本票,因簡正輝表示沒有錢,莊志偉旋改為要求簡正輝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簡正輝稱其僅有供自己施用之1個81(指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莊志偉遂以電擊棒敲毀大溪土地公廟內花瓶(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槍指著簡正輝說:「不行!再加1個,我要3個81(即0.45公克之海洛因3包,總重1.35公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簡正輝不能抗拒,因此允諾無償提供海洛因3包(共計1.35公克),並當場撥打電話聯繫何東霖代為調取海洛因,何東霖於購得海洛因後,與莊志偉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巷口大湳水上樂園土地公廟(下稱八德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莊志偉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怡靜與簡正輝前往八德土地公廟,嗣何東霖到達八德土地公廟,將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1.35公克)交予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張怡靜,經張怡靜確認無誤後交付莊志偉,方讓簡正輝下車離去。

四、莊志偉於109年12月8日晚上9時至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楊坤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稱210號統一超商)前,見簡正輝在該處正要開啟何東霖所駕駛車輛車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快步走到簡正輝旁邊,對楊坤德稱:「東西(意指槍械)給我拿出來!」,以此方式恫嚇簡正輝,使簡正輝誤以為莊志偉攜帶槍械,致簡正輝心生畏懼;莊志偉隨即強拉簡正輝之衣服,並用力將其推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莊志偉與簡正輝同坐在該車後座後,要求楊坤德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玻璃回收場(下稱玻璃回收場)附近,其間莊志偉向簡正輝辱罵稱:「幹你娘,你電話為什麼不接,身上有沒有東西(意指甲基安非他命),有東西你就拿出來給我們」,經簡正輝表示其身上沒有毒品,莊志偉乃指示楊坤德將車駛回210號統一超商斜對面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僑愛基督教天橋下方時,莊志偉再向簡正輝問稱:「你有沒有錢」,簡正輝表示身上僅有1,200元,並取出現金1,200元時,旋遭莊志偉取走後,簡正輝在該處下車離去。

五、嗣因莊志偉涉犯上開事實欄二至四之恐嚇、強盜等案件,為警於⑴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前拘提查獲莊志偉,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電擊棒及本票;⑵莊志偉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對員警供述其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槍彈,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曾永年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曾永年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槍彈;⑶員警持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2日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志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前,莊志偉向員警供稱上址住處亦藏放如附表二編號2之長槍,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該址住處2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長槍;⑷員警再於110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查扣黃元鴻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鎮暴槍,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偉、張怡靜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共同對被害人陳達成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前段犯嫌),及張怡靜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過20、30分鐘後,對被害人陳達成、林奇興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後段犯嫌)。惟經原審審理後,就莊志偉、張怡靜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前段犯嫌部分,諭知莊志偉、張怡靜無罪;並就張怡靜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後段犯嫌部分,諭知張怡靜無罪(見原判決第37至44頁)。而本案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上述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案上訴範圍,故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偉、張怡靜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5、343至351頁,本院卷二第18至2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莊志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22至27、315至321頁,偵卷二第245頁背面、247頁,訴卷一第62、93頁,訴卷三第31至34頁,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25、26頁),核與證人曾永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63、64頁,偵卷二第27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68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現場照片、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足佐(見偵卷一第213、71至79、217至221、245至249,訴卷一第192之3頁、訴卷二第38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槍、長槍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子彈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手槍、長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04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0000026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43至44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之事實,業經莊志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5至27、317至318頁,偵卷二第247頁,訴卷一第62、93頁,訴卷三第35頁,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達成、林奇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89至91、175至177頁,偵卷二第23至25頁,訴卷二第279至306、313至332頁),並有陳達成受傷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3月26日函附林奇興外科門診就醫病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鎮暴槍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一第92頁,偵卷二第261至263、119至123、13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鎮暴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莊志偉固坦承有剝奪簡正輝之行動自由,惟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張怡靜則否認有剝奪簡正輝之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犯行。莊志偉辯稱:當天我遇到簡正輝時是拿電擊棒,並沒有拿手槍出來,我在車上也沒有拿手槍出來;我們到大溪土地公廟時,我沒有控制簡正輝的行動,也沒有拿他的手機,他可以報警,當天我拿電擊棒只是嚇他而已,電擊棒是壞的,我有拿電擊棒敲毀大溪土地公廟的花瓶,但我沒有拿槍指著簡正輝,3個81的海洛因是簡正輝自願給我,我拿到毒品之後,簡正輝就下車坐何東霖的車離開,當天我並沒有要強盜他;本件是因郭永達跟我買機車,價錢講好2000元定金及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簡正輝說他要保證,後來郭永達將機車牽走,沒有給我錢,郭永達躲我,我就找簡正輝要錢,但是簡正輝當天說他沒錢,他有1個81的海洛因要給我,我問他怎麼都不接電話,所以我才要他簽本票,並跟他說下次我打電話要接,他說「好,再給你一個81」,他才去聯絡何東霖云云。張怡靜辯稱:當天是莊志偉叫我開車的,不是我要去開的,因為他有帶危險物品,且當時車上還有小孩,當天在八德土地公廟何東霖丟1包煙進來,要給莊志偉,丟到我身上,然後我就拿給莊志偉,我沒有打開來看,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當時我因為子宮出血有吃安胎藥在睡覺,我不知道莊志偉有沒有打開來看,且簡正輝跟莊志偉在大溪土地公廟對話時我不在旁邊,當時我在車上顧小孩;我覺得莊志偉很恐怖,我會怕他,因為他之前有打過我,當天整個過程我只有看到他拿長長黑色的東西,就是他在押簡正輝上車時拿出來,我跟我兒子都會害怕,而且他當時脾氣口氣那麼差,我會害怕,我沒有剝奪簡正輝之行動自由,也沒有強盜他的財物云云。經查:

1.莊志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怡靜,行經埔頂路前,見簡正輝與何東霖、尤涵萱在該處,上前將簡正輝攔住,並下車以手抓拉簡正輝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改由張怡靜駕駛該車將莊志偉、簡正輝載離現場,並依莊志偉之指示,駕車前往大溪土地公廟後,莊志偉在大溪土地公廟要求簡正輝簽立面額3萬2千元之本票,遭簡正輝拒絕,又要求簡正輝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未果,經簡正輝表示可以給予1個81之海洛因,莊志偉則要求簡正輝給予3個81之海洛因,簡正輝允諾後隨即致電何東霖調取海洛因3包,嗣何東霖購得海洛因3包,依約前往八德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3包後,方讓簡正輝下車,由何東霖載離現場等情,業據莊志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見偵卷一第28至32、31

8、319至321頁,偵卷二第249頁及背面,訴卷一第63、93頁,訴卷三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327、328頁、卷二第35頁)及張怡靜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03至405頁,偵卷二第41頁背面,訴卷一第197、198頁,本院卷一第342、343頁),並經簡正輝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115至125頁,偵卷二第187頁背面至189頁,訴卷二第85至118頁)及何東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145、146頁,偵卷二第189頁,訴卷二第396至4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莊志偉在埔頂路176號下車後,有手持電擊棒,並持槍抵住簡正輝腰部,強押簡正輝上車一節,業據簡正輝、何東霖、尤涵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⑴簡正輝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何東霖、綽號「妹妹」之尤

涵萱徒步走在路上,莊志偉下車用手抓住我的衣服,隨即從包包內拿出1把黑色手槍插在其腰間,持槍將我押上車後座,莊志偉坐我旁邊,改由張怡靜駕車,而後莊志偉叫張怡靜開車往大溪觀音亭方向行駛,強押我至大溪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並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證稱:攔住我的時候是莊志偉開車,莊志偉下車時手上拿著類似電擊棒的物體,後來又從身上之背包拿出槍,莊志偉係1手拿電擊棒,1手拿槍,將我押上車後座,而後莊志偉叫張怡靜開車往大溪觀音亭方向行駛,強押我至大溪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卷二第187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何東霖還有1個妹妹在那邊,後來莊志偉車子從我後面來,擋在旁邊,莊志偉拉我的衣領,且手上還有1支槍,直接在路上就拿出來,還有拿1支圓圓的棍子,莊志偉將我拖到車後座上,帶我到大溪觀音橋(即大溪土地公廟)那邊等語(見訴卷二第203、204、214、215頁)。

⑵何東霖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簡正輝及綽號「妹妹」之女子,

走在埔頂路176號前馬路上,莊志偉開車從駕駛座下車後,手上便拿著1枝黑色手槍等語(見偵卷一第145、146頁);並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莊志偉駕車接近我們,莊志偉下車手持黑色物體,莊志偉以該物抵住簡正輝的腰部,我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8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那個男的(指莊志偉),他手上有拿東西,下來就先扣住我朋友,莊志偉帶著1個包包,包包內有槍,莊志偉拿槍抵住簡正輝的腰,我就跑給他追等語(見訴卷二第397、404、411、416頁)。

⑶尤涵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舅舅簡正輝、綽號「阿東」

之男子(即何東霖)一同走在路上,莊志偉突然駕駛一台銀色自小客車斜插到我與簡正輝、何東霖中間,我站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那側,簡正輝則站在該車駕駛座前方車頭、何東霖則靠近該車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那側,因為其有往車頭方向看,可以看得很清楚,我看到莊志偉下車時手持黑色棍子要去打「阿東」,簡正輝拉開莊志偉,後來莊志偉抓住簡正輝的領子,同時不知是從衣服裡或是隨身包包内拿出1把手槍抵住簡正輝腰間,押著簡正輝一同坐到他車後座内,然後叫副駕駛座的女子坐到駕駛座去開車,之後車子便開走了,我平常有在玩生存遊戲,所以認得出所抵住簡正輝腰際之物是手槍等語(見偵卷一第159、160頁);並於110年1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和簡正輝及何東霖走在路上,被告2人所駕駛車輛就突然停在我們前面,我聽到何東霖對他們說會不會開車,莊志偉下車時手拿電擊棒對著何東霖,何東霖就先跑了,簡正輝上去攔莊志偉,要莊志偉不要這樣,後來我看到莊志偉拿著1枝槍抵著簡正輝的腹部,然後莊志偉就將簡正輝押上車,我看到原本坐在副駕駛座的張怡靜後來移到駕駛座,莊志偉則押著簡正輝一起坐在後座,然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背面)。

⑷依簡正輝、何東霖、尤涵萱(下稱簡正輝等3人)上開證述,

可知莊志偉在埔頂路176號前下車後有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槍,並持槍抵住簡正輝的腰,且莊志偉斯時除持槍外,尚持電擊棒下車,而莊志偉將簡正輝押上車後,與簡正輝一起坐在後座,原本坐在副駕駛座的張怡靜則改坐到駕駛座駕車離開等節;況莊志偉於警詢時供承:事情的起因是簡正輝自己答應要找出郭永達,答應後又一直推拖,不接我電話,我於上開時、地與張怡靜開車經過發現簡正輝等3人,便以車輛堵住簡正輝等3人,我確實持槍強押簡正輝上車,並要張怡靜將車開往觀音亭後土地公廟(大溪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卷一第29、30頁),並於偵訊時亦供承:簡正輝說要幫我找郭永達卻一直逃避,我下車就拿扣案的改造手槍把簡正輝強押上車,帶到大溪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卷二第318至319頁)。是莊志偉於警、偵訊時均供承其係持槍下車把簡正輝強押上車,並於原審、本院供述:我下車時有手拿電擊棒等語(見訴卷三第37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核與簡正輝等3人前揭證詞相符,堪認莊志偉於案發當天在埔頂路176號下車後,有手持電擊棒,並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抵住簡正輝腰部,強押簡正輝上車。莊志偉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拿手槍及電擊棒下車,我是徒手將簡正輝拉上車云云,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遇到簡正輝時是手拿電擊棒,並沒有拿手槍出來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並與簡正輝等3人證述之事實不符,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洵難採信。

⑸至簡正輝於110年1月27日偵訊時雖證稱:我遭被告2人攔下後

,就被押上車,未清楚看到莊志偉是否有拿改造手槍等語;何東霖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我知道被告2人來者不善,所以先逃跑,我沒有看到簡正輝被押上車等語。然簡正輝、何東霖於110年1月27日偵訊證述情節,不僅與其等歷次之證述不一致,亦與莊志偉上述警、偵訊之初所供承有持槍強押簡正輝上車等語相齟齬,且簡正輝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證稱:第1次接受偵訊時,因為該次經傳訊之證人中有莊志偉的朋友,他在開庭前跟我說「社會事社會喬」,我見偵查庭外面還有其他同夥,所以感到害怕,莊志偉的朋友還要我轉告尤涵萱,要她下次庭訊好好作證,不要像上次一樣亂說話等語(見偵卷二第189頁),何東霖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亦證稱:前次偵訊庭前,張怡靜跟另1名男子對我與簡正輝說是否大事化小,她肚裡有小孩,該名男子則說要我好好作證,以後遇到才不會難看,當時該名男子旁邊還有其他年輕且身分不詳之男子,我感到很害怕,且庭訊完後對方還在等我們等語(見偵卷二第189頁及背面),此觀之檢察官110年1月27日偵訊時,除傳訊簡正輝、何東霖、尤涵萱外,同時亦傳喚張怡靜、曾永年等人即明,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頁),堪認簡正輝、何東霖於110年1月27日偵訊前因受到來自外力之影響而為不實陳述,應認簡正輝、何東霖於110年1月27日偵訊時證述,並非實情,自難以簡正輝、何東霖前開110年1月27日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3.又莊志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駕車行經埔頂路前將車斜插到尤涵萱、簡正輝、何東霖中間,簡正輝位在該車駕駛座前方車頭處等情,業經尤涵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159、160頁),而莊志偉下車時手持電擊棒,並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扣案手槍,持該手槍抵住簡正輝的腰部,強押簡正輝一同坐上該車後座後,經莊志偉指示改由副駕駛座之張怡靜駕駛該車前往大溪土地公廟等節,亦如前述,且張怡靜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莊志偉係見簡正輝等3人,方駕車攔住簡正輝等3人並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403頁,偵卷二第41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莊志偉押簡正輝之後,我知道莊志偉有帶危險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則張恩靜於莊志偉在埔頂路176號下車前,既係坐在副駕駛座,亦知莊志偉係見簡正輝等3人方下車,自會留意觀察莊志偉下車後之舉止動向,況簡正輝即站在該車駕駛座前方車頭處,恰為其視線所及之範圍內,是張怡靜當可目睹莊志偉強押簡正輝上車之過程,倘簡正輝係自願上車,莊志偉何須坐到後座,改由張怡靜駕車,並依莊志偉之指示前往大溪土地公廟,可見張怡靜對於莊志偉手持電擊棒及手槍,將簡正輝強押上車,且莊志偉為避免簡正輝得以自行下車離去方坐到後座等情,主觀上自有認識,而張怡靜於莊志偉將簡正輝押上車後座後,隨即由其駕車將莊志偉、簡正輝載離現場,並前往莊志偉指定之大溪地公廟,自係基於與莊志偉共同剝奪簡正輝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張恩靜前揭所辯:其對莊志偉所為毫無所悉,簡正輝係自行坐上車輛後座云云,與卷附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4.莊志偉在大溪土地公廟,有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電擊棒下車,並以前開電擊棒敲毀該土地公廟花瓶等情,業經莊志偉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9、

30、319、320頁,偵卷二第249頁及背面,訴卷一第62、63頁,訴卷三第37、38頁),並經簡正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5、117頁,偵卷二第187頁背面,訴卷二第205、206、209、213、215、219、220、222、223、224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及附表二編號1、3至5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附表二編號7之電擊棒扣案可證。又莊志偉於警詢時供承:我確實有說:「不行!再加一個,我要3個81(0.45公克之海洛因3包)」等語,並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有對簡正輝說「幹你娘,現在怎樣,你給我簽本票,你給我簽3萬2」等語,核與簡正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莊志偉要求簡正輝簽立面額3萬2千元本票,因簡正輝表示沒有錢,但有1個81之海洛因,莊志偉轉而詢問簡正輝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簡正輝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莊志偉遂改為要3個81,簡正輝因此打電話給何東霖,請何東霖代為調取海洛因3包,並約在八德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3包等節,亦據莊志偉於警詢、109年12月23日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簡正輝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何東霖於110年2月25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至簡正輝固於110年1月27日偵訊時證稱:

我被載到大溪土地公廟,莊志偉雖有拿電擊棒逼其拿出海洛因,但我沒有看清楚莊志偉是否有槍等語;而何東霖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我接到簡正輝的電話,要其幫他調海洛因3包,我沒有調到,只調到安非他命3包,其就帶著安非他命3包到(八德)土地公廟等被告2人及簡正輝過來,其就把安非他命3包交給莊志偉云云(見偵卷二第25頁及背面)。然簡正輝及何東霖於該次偵訊時確因遭受外力影響,業見前述,其等該次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除與其等歷次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外,亦與莊志偉前揭所自承之情節不符,堪認簡正輝、何東霖上開偵訊時證述,並非實情,自難以簡正輝、何東霖前開110年1月27日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5.依張怡靜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莊志偉開車看到簡正輝他們,隨即靠邊停,莊志偉下車找簡正輝,講了約2、3分鐘後,簡正輝上車,莊志偉叫我開車開到大溪觀音亭後方土地公廟(即大溪土地公廟)去,開車期間我還替簡正輝求情,因為莊志偉脾氣上來一直對簡正輝大小聲怒罵,後來我們就下車到土地公廟裡坐著,我有勸莊志偉不要對簡正輝這麼大聲,有事情好好講,莊志偉有叫簡正輝簽本票,簽多少面額其不清楚,後來簡正輝自己講說他身上有毒品,莊志偉氣不過說「你把身上的毒品跟錢都拿出來」,結果簡正輝只拿出500元及手機1支,此時簡正輝就跟莊志偉說要拿2個81(海洛因)給莊志偉,後來簡正輝的手機一直響,莊志偉脾氣上來便持電擊棒將土地公廟的玻璃瓶砸破,又開始怒罵簡正輝,事後簡正輝就打電話給「阿東」去拿毒品,到八德大湳水上樂園(即八德土地公廟)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403頁),足見張怡靜於警詢時自承,其在大溪土地公廟有下車,且莊志偉要簡正輝簽立本票、簡正輝表示要拿2個81(海洛因)給莊志偉及簡正輝手機一直響,以及莊志偉持電擊棒將土地公廟花瓶砸破時,張怡靜均有在大溪土地公廟現場。復次,莊志偉持槍及電擊棒要簡正輝坐在土地公廟,對簡正輝說「幹你娘,現在怎樣,你給我簽本票,你給我簽3萬2」等語,要簡正輝簽本票時,張怡靜均在場,張怡靜直到簡正輝與莊志偉快上車時才回到車上乙節,亦經簡正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是張怡靜於莊志偉拿扣案手槍及電擊棒下車時,其跟著莊志偉下車,且莊志偉把槍放在桌上,推彈匣中之子彈出來時,張怡靜應該有看到等節,亦經莊志偉於109年12月23日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參諸莊志偉與張怡靜於案發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莊志偉當無誣陷張怡靜之可能,是莊志偉此部分陳述,堪以採信。至於莊志偉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我對簡正輝說「幹你娘,現在怎樣,你給我簽本票,你給我簽3萬2」,這時張怡靜已沒有在旁邊,張怡靜下車約10分鐘後就上車陪小孩云云,惟與簡正輝前揭證述內容相左,並與張怡靜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不符,莊志偉此部分之供述,顯係迴護張怡靜之詞,自不足採。再者,簡正輝被帶到大溪土地公廟期間,尤涵萱、何東霖均有打電話給簡正輝,莊志偉將簡正輝手機拿過去接聽,莊志偉要求尤涵萱拍攝郭永達女友住處之照片乙節,業據莊志偉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簡正輝於原審審理時及尤涵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核與張怡靜於警詢時供稱:其在大溪土地公廟時,簡正輝的電話一直響等語相符,亦徵張怡靜於尤涵萱、何東霖撥打電話予簡正輝時,確在莊志偉及簡正輝身旁。至尤涵萱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發日係109年11月28日等語,雖非簡正輝、何東霖及莊志偉所言之109年11月14日,然就尤涵萱證述之內容係簡正輝與其及何東霖一同行走在埔頂路176號時,遭莊志偉持槍押上車,而由張怡靜駕車搭載莊志偉及簡正輝離去,及其撥打電話關心簡正輝安危時,莊志偉接過電話並要其拍攝郭永達女友住處照片等情,均為特定具體,且與簡正輝、莊志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尤涵萱上開證述確為事實欄三案發當時之情節,自難以尤涵萱警詢時陳述案發當時日期與簡正輝、莊志偉供證之案發日期不一,而認尤涵萱上開證言不足採。綜上各情,足認張怡靜於莊志偉將簡正輝押上車後座後,隨即由其接手駕車與莊志偉一同將簡正輝載離現場,並前往莊志偉指定之大溪地公廟後,莊志偉手持手槍及電擊棒下車,並持前開電擊棒敲毀該土地公廟花瓶,先要求簡正輝簽發本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未果,而後改為索取海洛因3包等過程,張怡靜均在場見聞,並參與其中部分行為。

6.又張怡靜在八德土地公廟,收受何東霖交付之海洛因3包,並確認其內確實裝有海洛因後交付莊志偉等節,業據簡正輝於警詢時證稱:何東霖經莊志偉指示將海洛因3包交由張怡靜確認無誤,莊志偉才讓我下車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此與何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將海洛因交給1名女子,該女子應該是莊志偉之女友等語相符,且莊志偉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我開車、張怡靜坐副駕駛座,到八德大湳水上樂園(即八德土地公廟),由何東霖以香菸盒裝毒品3包拿給張怡靜,等張怡靜確定3包並告知沒有錯,我就叫後座的簡正輝下車讓何東霖載走等語,並於109年12月23日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簡正輝、何東霖雖於110年1月27日偵訊時證稱:何東霖係將海洛因交給莊志偉等語,應係陳述表達不完全所致,尚難以此逕認其等所為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而執此為有利張怡靜之認定。是張怡靜確實有與莊志偉及簡正輝一同下車至八德土地公廟,並由張怡靜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收受何東霖交付之海洛因3包,張怡靜確認其內確實裝有海洛因後交付莊志偉等事實,堪以認定。至張怡靜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並沒有拿海洛因云云,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並沒有與莊志偉一同前往八德土地公廟云云,惟與其於警詢時供述:何東霖到了八德土地公廟後,就把菸盒丟到我坐的副駕駛座,莊志偉就叫我看菸盒內是否有3包,經我確認無誤等語,顯不相合,並與簡正輝、何東霖及莊志偉供證之事實相悖,足認張怡靜上開偵訊、原審供述,屬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另張怡靜之辯護人雖以何東霖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一開始對於審判長詢問是否有辦法回答問題時,並無反應等情,認何東霖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於原審證述將海洛因交付一事,不可採信云云,然稽之何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其對於本件之相關事實,尚能適切回答問題,並經原審審判長依檢察官請求提示卷附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後,亦可回答問題而有提取記憶及針對問題回答之能力,有上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訴卷二第390至417、427頁),且何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9年11月14日在八德土地公廟,將海洛因予交給1名女子,該女子應該是莊志偉之女友等情,與莊志偉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供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堪認何東霖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交付海洛因之過程,應信屬實,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7.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號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盗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

⑴槍枝用以擊發子彈或金屬彈丸,具有高速性及穿透性,以人

類身體之器官組織、神經反應速度、肢體活動能力,實無閃躲、抵擋之可能,因而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危害之立即性、嚴重性於刑事案件常見兇器中堪稱最鉅,是非法槍枝之持有、流通,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尤以國內外持用槍枝犯案造成重大傷亡之案件層出不窮,每經各類傳播媒體披露揭載,依我國禁止持有槍枝之法律國情、社會觀念與風俗民情,一般人對於槍枝必然存有高度畏怖心理,應為合乎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認定。又扣案之電擊棒為質地堅硬之物,且自莊志偉持之敲毀大溪土地公廟花瓶一情觀之,堪認該電擊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一定之危害性,自屬兇器。

⑵莊志偉持扣案電擊棒,並持扣案非制式手槍抵住簡正輝腰部

,將其強押上車,由張怡靜駕車與莊志偉一同將簡正輝帶至大溪土地公廟,莊志偉在該處下車時,即帶著扣案非制式手槍及電擊棒下車,並對簡正輝稱:「幹你娘!現在怎樣!你給我簽本票…你給我簽3萬2」等語,要求簡正輝簽發本票,而後要求簡正輝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復用電擊棒敲毀花瓶,經簡正輝表示其僅有1個81,而後改為2個81,莊志偉對簡正輝說:「不行!再加一個,我要3個81(1.35公克海洛因)」等語,直至何東霖交付3個81即總重1.35公克之海洛因3包予張怡靜,並經張怡靜確認無誤後,莊志偉始讓簡正輝得以下車由何東霖駕車載離現場等情,業見前述,並參酌莊志偉於案發當時年齡約48歲,簡正輝為65歲滿頭白髮之老年人,有卷附簡正輝之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19頁),且簡正輝被帶至人煙稀少之大溪土地公廟,莊志偉復將扣案非制式手槍及電擊棒拿在手上及放在桌上,並持電擊棒敲壞花瓶等方式,恫嚇威脅簡正輝,是綜合當時情境,簡正輝面對莊志偉、張怡靜2人,且莊志偉之態度兇惡、手持扣案非制式手槍及電擊棒,兼以地點偏僻,縱呼救亦無人聽聞、即使逃跑亦可能旋遭追及,簡正輝在莊志偉、張怡靜2人控制之下,無可退避或求助,更無與莊志偉、張怡靜抵抗之力,簡正輝因此不敢抗拒,只能應莊志偉之要求,允諾無償提供海洛因3包,當場撥打電話聯繫何東霖代為調取海洛因。莊志偉、張怡靜所為實屬對於人之身體、精神施加暴力之強暴、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認簡正輝在此一情況之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境,至為灼然。莊志偉於本院雖辯稱:在大溪土地公廟,我沒有控制簡正輝的行動,他可以報警,我拿電擊棒只是嚇他而已,簡正輝是自願給我3個81的海洛因,我沒有強盜他云云,莊志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簡正輝是自願給莊志偉海洛因,莊志偉並無強盜犯意,其所為不該當強盜取財犯行云云,及張怡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簡正輝當時很明確的拒絕莊志偉要求其簽發本票,雙方當時可以討價還價,表示其意思自由沒有受到完全壓制,難認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莊志偉、張怡靜於強盜過程,歷時數小時之久,期間容或有何東霖、尤涵萱打電話至簡正輝手機詢問其狀況之情形,或簡正輝拒絕莊志偉要求簽發本票或表示其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供等,但簡志輝之行動自由始終遭到莊志偉、張怡靜所控制,莊志偉並手持扣案非制式手槍及電擊棒,恫嚇威脅簡正輝,自難僅以簡正輝仍具此微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謂其尚未達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若非簡正輝遭受莊志偉、張怡靜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以達不敢抗拒之程度,何以自願無償提供海洛因3包,並當場撥打電話聯繫何東霖代為調取海洛因交付完畢後,簡正輝才被釋放?足見莊志偉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亦與常理不符,洵屬無據。

8.莊志偉、張怡靜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⑴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要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簡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14日前我沒有欠莊志

偉錢,因為他兇巴巴,不然不放我走,所以我才給他毒品等語(見訴二卷第219頁),且莊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

簡正輝沒有欠我錢等語(見訴卷三第39頁),足徵莊志偉、張怡靜與簡正輝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至莊志偉於警、偵訊時雖辯稱:我與郭永達有糾紛,因簡正輝未依約幫我找出郭永達,我才會要簡正輝包紅包、簽本票及提供3包海洛因云云,並於本院辯稱:郭永達跟我買機車,講好他要給我2千元定金及價值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簡正輝說他要保證,後來郭永達將機車牽走,沒有給我錢,郭永達躲我,我就找簡正輝要錢云云,顯見莊志偉就其向簡正輝索求財物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並與其於原審供述簡正輝並未沒有欠我錢等語,顯然未合,且被告上開供述純屬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信;況依莊志偉供述其與郭永達存有糾紛,而請簡正輝為其尋找、聯繫郭永達出面處理雙方之糾紛,顯見該糾紛係存在於莊志偉與郭永達之間,縱使簡正輝未能依莊志偉之要求而尋找、聯繫郭永達出面處理該糾紛,亦難認簡正輝有應賠償莊志偉或因此對莊志偉負有債務,是莊志偉前開所辯,顯係假藉要簡正輝包紅包等名目,以合理化其向簡正輝索求財物之不法目的,洵非足採。莊志偉與張怡靜於案發時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並具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足以證明莊志偉、張怡靜主觀上確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為明確。

⑶另查莊志偉、張怡靜取得何東霖交付之海洛因3包約1小時後

,莊志偉即撥打電話予簡正輝質問海洛因品質不純、重量不足一事,亦據莊志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簡正輝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及何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依何東霖於偵訊時證稱:其交付之海洛因3包,是向他人購買等語,堪認何東霖所交付之海洛因3包取得不易且價值非低,莊志偉好不容易取得該等海洛因,豈有隨意丟棄之理,是莊志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事後將該3包海洛因丟棄,我沒有強盜意圖云云,有違常情,顯屬卸責之詞,並非足採。至莊志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莊志偉係基於處理其與郭永達之糾紛之意思而要求簡正輝簽發本票、索取毒品等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足採。

9.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本案係莊志偉在埔頂路176號下車後,手持電擊棒,並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抵住簡正輝腰部,強押簡正輝上車後座後,隨即由張怡靜駕車將莊志偉、簡正輝載離現場,莊志偉於途中指示張怡靜駕車前往大溪地公廟,欲強盜簡政輝之財物,張怡靜隨即駕車搭載莊志偉、簡正輝抵達大溪土地公廟,莊志偉、張怡靜與簡政輝下車後,莊志偉在該土地公廟內,手持手槍及電擊棒,並持前開電擊棒敲毀該土地公廟花瓶,先要求簡正輝簽發本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未果,而後改為索取海洛因3包,嗣由莊志偉駕車搭載張怡靜與簡正輝一同至八德土地公廟,由張怡靜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收受何東霖交付之海洛因3包,張怡靜確認其內確實裝有海洛因後交付莊志偉,俱如前述,是本案雖無證據莊志偉、張怡靜於埔頂路176號前,莊志偉下車將簡正輝押上車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然莊志偉於剝奪簡正輝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指示張怡靜將車開往大溪土地公廟,欲向簡正輝索討財物,嗣莊志偉、張怡靜與簡政輝抵達大溪土地公廟下車後,莊志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先要求簡正輝簽發本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未果,而後改為索取海洛因3包得手,足徵莊志偉、張怡靜於駕車前往大溪土地公廟途中,莊志偉、張怡靜主觀上已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且莊志偉、張怡靜客觀上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主觀上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證莊志偉、張怡靜2人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怡靜雖於本院辯稱:當天莊志偉叫我開車的,不是我要去開的,因為他有帶危險物品,當時車上還有小孩,我覺得莊志偉很恐怖,我會怕他,因為他之前有打過我云云,然張怡靜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莊志偉於案發當時對其或其子為強暴、恐嚇或脅迫,因而被迫駕車將簡正輝帶至大溪土地公廟,並於八德土地公廟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收取何東霖交付之海洛因3包等行為,且觀之張怡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述,均未提及其案發當時係因前遭莊志偉毆打因此感到畏懼,而參與上開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足徵張怡靜所辯:其因畏懼莊志偉而為上開駕車及收取海洛因等行為云云,暨辯護人為張怡靜辯護稱:張怡靜當時帶著小孩在車上,因莊志偉拿槍抵住被害人,怒氣未消,張怡靜為確保自己及小孩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虞,而順從莊志偉之命令,且張怡靜並無毒品前科,當時只有在旁觀看或目擊莊志偉之行為,並未與其共謀強盜犯行云云,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足採。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莊志偉固坦承剝奪簡正輝之行動自由,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跟楊坤德講東西給我拿出來,但在車上都沒有拿武器,我問簡正輝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以前我跟簡正輝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沒有再問了,後來我問他在哪裡下車,他說要在天橋下車,這時我問他身上有沒有錢可不可以借我,然後他就從口袋拿出1,200元出來給我後就下車,是他自願拿錢出來給我的,我也沒有恐嚇簡正輝給我毒品,我當時是要跟他買云云。經查:

1.莊志偉於109年12月8日晚上9時至10時許,由不知情之楊坤德駕駛尚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210號統一超商前,適簡正輝與何東霖亦在該超商外,莊志偉便下車快步走到簡正輝旁,並對楊坤德稱:「東西給我拿出來!」,隨即強拉簡正輝一同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要楊坤德駕車前往玻璃回收場附近,莊志偉於車上向簡正輝稱:「你電話為什麼不接,身上有沒有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有東西你就拿出來給我們」等語,經簡正輝表示其身上沒有毒品,莊志偉乃指示楊坤德將車駛回210號統一超商斜對面之僑愛基督教天橋下方,莊志偉復問簡正輝「你有沒有錢」等語,簡正輝回稱其僅有1,200元,並取出現金1,200元,旋遭莊志偉取走,簡正輝隨即在該處下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莊志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2至34、320、321頁,偵卷二第249至251頁,訴卷一第93頁,訴卷三第42至45頁,本院卷一第327、328頁),核與簡正輝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何東霖於警、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一第121至123、146頁,偵卷二第187頁背面至189頁及背面,訴卷二第83至118頁),暨楊坤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425至427頁,偵卷二第205至207頁,訴卷二第123至154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莊志偉於警詢時供稱:我下車去拉簡正輝上車,簡正輝就說不要這樣難看啦,何東霖隨即先開車離開現場,我就跟在旁的楊坤德說把東西拿出來(意指搶械),其實是要嚇唬簡正輝,後來,簡正輝才願意坐上我後座,我就叫楊坤德往大溪介壽路566巷的玻璃回收場附近,停留期間我跟他說為什麼不接電話,上次「阿東」拿給我的毒品海洛因不純,數量也不夠,為什麼這樣,你要給我一個交代,我當時確實有說:幹你娘!你電話為什麼不接!身上有沒有東西(意旨毒品)!有東西你就給拿出來給我吃!簡正輝回稱「他自己吃的東西就這樣子,現在身上也沒有貨」,後來我就指示楊坤德開車返回大溪天橋下,期間我有跟他說車子快沒油我也沒錢,簡正輝就說他自己身上還有1200元要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並於偵訊時亦供稱;當天我下車拉住簡正輝,怕他跑掉,我有把簡正輝推到車子後座,我有叫楊坤德拿「東西」,「東西」就是指槍等語(見偵卷一第320、321頁),核與簡正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何東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莊志偉見簡正輝及何東霖在210號統一超商前,莊志偉便下車快步走到簡正輝旁邊,並對楊坤德言:「東西給我拿出來!」,其所稱「東西」是指槍,是要嚇唬簡正輝,嗣莊志偉強拉簡正輝並將其推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指示楊坤德駕車前往玻璃回收場附近等事實,亦堪認定。是莊志偉於原審辯稱:當時我所講的「東西」不是指「槍」,是指「電擊棒」云云(見訴卷三第45頁),暨楊坤德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聽到莊志偉對我說:「東西給我拿出來!」云云,與莊志偉前揭供述不符,亦與簡正輝及何東霖證述之事實未合,均不足採。

3.莊志偉將簡正輝強拉上車後,質問簡正輝說為什麼不接電話,並稱何東霖之前拿給他之「3個81」海洛因不純,數量也不夠,要簡正輝給他一個交代,且當時確實有對簡正輝稱:「幹你娘!你電話為什麼不接!身上有沒有東西(意指甲基安非他命)!有東西你就給拿出來給我吃!」,經簡正輝表示其沒有毒品後,復問簡正輝有沒有錢,簡正輝稱其有1,200元,並拿出1,200元,即遭同坐後座之莊志偉伸手取走,簡正輝方下車離去乙節,業經莊志偉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簡正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又莊志偉於109年11月14日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電擊棒,將簡正輝強押上車,並由張怡靜駕車帶往大溪土地公廟,強盜取得簡正輝委由何東霖調得之海洛因3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莊志偉此次托言前開簡正輝交付之海洛因3包,品質不純、重量不足,而將簡正輝自210號統一超商前強拉上車要簡正輝給其交待,先要求簡正輝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因簡正輝表示沒有毒品,遂改為要求簡正輝交付金錢,惟莊志偉於109年11月14日既係攜帶兇器強盜取得前揭海洛因3包,其對簡正輝所交付之海洛因,本無因品質、數量不足而得主張賠償等權利,何況毒品乃國家嚴查禁絕之違禁物,法律上本無因所收受毒品品質、數量不足而得主張之正當權利可言,是莊志偉以簡正輝委由何東霖於109年11月14日交付之海洛因不純、數量不夠為由,而向簡正輝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或金錢,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

4.簡正輝甫於109年11月14日遭莊志偉持槍及電擊棒押上車,並強盜取得海洛因3包,是簡正輝此次時隔20餘日後,在210號統一超商前,聽聞被告莊志偉向同行之楊坤德說「東西(指槍)給我拿出來!」,自足以使簡正輝誤以為被告莊志偉身上攜有手槍,致簡正輝心生畏怖;況莊志偉於警、偵訊時亦自承其對楊坤德言:「東西給我拿出來!」,所謂「東西」就是指槍,其意在嚇唬簡正輝,業如前述,足見莊志偉對楊坤德稱:「東西給我拿出來!」,顯係以其有帶槍一事,對簡正輝施以恐嚇行為。

5.莊志偉將簡正輝強押上車後,先質問何以之前交付之「3個81」海洛因品質不純、數量不足,旋對簡正輝說:「幹你娘!你電話為什麼不接!身上有沒有東西(意指安非他命)!有東西你就給拿出來給我吃!」等情,已於前述,可見莊志偉欲無償索取安非他命。至莊志偉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車上之所以問簡正輝有沒有東西,是想向簡正輝購買1、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卷一第63頁,本院卷一第328頁),然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於1個月前,曾在僑愛基督教天橋下向簡正輝借2,000元尚未償還,本次(109年12月8日)我身上缺錢加油,簡正輝遂將1,200元拿出來借給我云云(見訴卷一第63頁),顯見莊志偉身上並沒有帶錢,亦無拿錢給簡正輝之意,是莊志偉所辯:其係要向簡正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方詢問簡正輝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莊志偉於原審、本院另辯稱:簡正輝當天交付的錢,是我跟他借的云云,惟莊志偉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其當時是向簡正輝借錢,且簡正輝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莊志偉在車上問我有沒有錢,我說只有1,200元,我將身上1,200元拿出來,莊志偉就搶走了,然後才放我下車,我並非自願給莊志偉1,200元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莊志偉載我回去僑愛基督教天橋下停車,莊志偉問我有沒有錢,他口氣很糟,我說身上只有1,200元,且因為我知道莊志偉有槍,如果其不配合,怕莊志偉會拿槍,我一拿出1,200元,莊志偉就從我手上拿走了,我不是自願給莊志偉1,200元等語,並參以楊坤德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簡正輝將錢交出,就氣沖沖地走掉等語,倘若簡正輝係自願將錢借予莊志偉,何以會氣沖沖地下車,俱徵簡正輝非自願交付現金予莊志偉等情,至為明確。準此,莊志偉甫見到簡正輝,即對楊坤德說「把東西拿出來」,使簡正輝以為莊志偉或楊坤德有攜帶槍械等兇器,簡正輝聽聞後心生畏怖,莊志偉旋強拉簡正輝進入車後座,並坐在簡正輝身旁,以防止簡正輝自由離去,且其要楊坤德開往人煙較少位在巷內之玻璃回收場,在車上對簡正輝謂「幹你娘!你電話為什麼不接!身上有沒有東西(意指安非他命)!有東西你就給拿出來給我吃!」等語,經簡正輝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改問簡正輝有沒有錢,足見簡正輝係擔心自己安危,於上車前受莊志偉以持有槍械恐嚇之心理因素或狀態延續下交付1,200元予莊志偉,簡正輝並非自願交付該1,200元予莊志偉甚明。則莊志偉知此情形,仍據以向簡正輝恐嚇索討毒品、金錢,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及犯行。莊志偉辯稱:是簡正輝自願借我1200元,我沒有恐嚇簡正輝給我毒品及金錢云云,暨辯護人為莊志偉辯護稱:莊志偉於案發前曾向簡正輝借錢,案發當天莊志偉向簡正輝借錢,簡正輝單純將錢拿出來借他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7.至簡正輝於110年1月27日偵訊時雖證稱:當時在210號統一超商,我是願意跟莊志偉上車,因為想要跟莊志偉解釋誤會,我並沒有受到莊志偉的恐嚇,我是自願要借給莊志偉1,200元,莊志偉沒有脅迫我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與其於警詢、110年2月25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然不合,並與莊志偉上揭自承其強拉簡正輝上車等情不符,且簡正輝於該次偵訊時確因遭受外力影響,其上開偵訊時證述,並非實情,業如前述,是簡正輝上開110年1月27日偵訊時證述,自難據為有利於莊志偉之認定。另簡正輝固於警詢時證稱:莊志偉在車上向其恫稱「幹你娘,你現在是給我莊孝ㄟ,你不給我,你就給我試試看」,要其提供安非他命,並於僑愛基督教天橋下,對其恫稱:「沒有東西,你身上有多少錢?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把你打掉」,要其交付金錢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志偉沒有講要給我打掉等語(見訴卷二第100、104、113頁),莊志偉亦否認有對簡正輝為上開言詞,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簡正輝上開警詢所述實在,尚難認莊志偉於109年12月8日有對簡正輝為上開言詞,併此敘明。

8.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查,莊志偉問簡正輝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簡正輝說沒有後,莊志偉就沒有再繼續跟簡正輝要毒品,由楊坤德駕車搭載簡正輝至僑愛基督教天橋下時,莊志偉問簡正輝有沒有錢時,經簡正輝表示身上只有1,200元,待簡正輝拿出1,200元,莊志偉就從其手中拿走該1,200元乙節,業經證人簡正輝證述如前,足認簡正輝雖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惟未喪失意志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莊志偉以事實欄四所載方式恫嚇簡正輝,在向簡正輝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後,旋即改索取簡正輝交付之1,200元得手,莊志偉之行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辯護人為莊志偉辯護稱:莊志偉向簡正輝詢問有無毒品可供施用,簡志輝回稱沒有,莊志偉即作罷,並已將簡正輝載回其要求之目的地後,才開口向簡正輝借錢,根本不足以對於簡正輝或一般人之自由意志產生壓迫,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云云,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莊志偉確實有如事實欄一、二、四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與張怡靜共同為事實欄三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莊志偉、張怡靜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足採,莊志偉、張怡靜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能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殺傷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較重之刑,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為輕之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莊志偉事實欄一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長槍1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乙節,有該局110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0000026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43至449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2.核莊志偉就事實欄一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及3至5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莊志偉非法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長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

3.本件起訴書固認莊志偉所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長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嫌,惟起訴書、原判決已於附表敘明:如附表二編號2寄藏持有之長槍,經鑑定認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等旨,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就莊志偉如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顯出於審判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莊志偉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亦有所答辯及辯護,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是起訴意旨認莊志偉如附表二編號2寄藏長槍之犯行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容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4.莊志偉因寄藏上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莊志偉以一寄藏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核莊志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莊志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先後2次在陳達成上開租屋處持鎮暴槍射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3.莊志偉以1行為恐嚇陳達成、林奇興,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莊志偉2次持鎮暴槍射擊之恐嚇行為,應予數罪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三)事實欄三部分:

1.核莊志偉、張怡靜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2.莊志偉、張怡靜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莊志偉與張怡靜於剝奪簡正輝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指示張怡靜將車開往大溪土地公廟,欲向簡正輝索討財物,嗣莊志偉、張怡靜與簡正輝抵達大溪土地公廟後下車後,莊志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先要求簡正輝簽發本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未果,而後改為索取海洛因3包得手,莊志偉、張怡靜之先後犯意已有轉化,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意提昇,而論以加重強盜罪,是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加重強盜行為以內,皆不另論罪。

4.起訴書認莊志偉、張怡靜如事實欄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所涉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卷二第16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事實欄四部分:

1.核莊志偉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莊志偉基於對簡正輝恐嚇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在向簡正輝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後,旋即改索取簡正輝交付之1,200元得手,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莊志偉於剝奪簡正輝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以恫嚇言詞對簡正輝緊密實行恐嚇取財,莊志偉為上開犯行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莊志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3.公訴意旨認莊志偉恐嚇簡正輝欲取得毒品不遂,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其後另起強盜犯意而取得1,200元,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強拉簡正輝上車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其後升高為強盜犯意,應論以強盜罪等情,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所涉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卷二第16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莊志偉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取財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因追查陳達成持有槍枝案,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對陳達成執行搜索,詢問陳達成借用槍械之原因時,陳達成及在場之簡正輝分別指述曾遭莊志偉持槍恐嚇、強取財物,員警乃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聲請對莊志偉核發拘票、搜索票後,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龍岡郵局前拘提查獲莊志偉時,莊志偉向員警供述其將槍枝放在不知情之友人曾永年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員警乃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曾永年上址住處曬衣間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5之物;嗣員警欲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志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前,莊志偉向員警供稱其前開住處亦藏有改造長槍,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該址2樓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長槍1枝等情,有陳達成、簡正輝10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68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一第96、

109、110、213、217至221、43至47、245至249,訴卷一第192之3頁、訴卷二第381頁)。是依憑陳達成、簡正輝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陳述及員警查獲經過,可認警方於陳達成、簡正輝109年12月15日警詢時陳述,已知悉莊志偉涉嫌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時,已認莊志偉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涉有重嫌,嗣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龍岡郵局前執行拘提查獲莊志偉,並於同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前,莊志偉對員警供述其將槍枝藏放在曾永年上址住處,員警經曾永年同意搜索,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前開曾永年住處曬衣間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5之槍彈;嗣員警欲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志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莊志偉方稱其前開住處亦藏有改造長槍,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該址2樓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長槍1枝,足見警方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莊志偉涉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罪。莊志偉嗣雖於員警執行拘提時向警方供承其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藏放在不知情之曾永年上址住處,並於同日帶同警方前往起出上開槍枝,復向員警供承尚有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長槍,並於同日帶同警方前往起出上開槍枝,均僅係遭警方查獲後供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藏匿地點,尚非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莊志偉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查莊志偉雖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邱金義」,惟亦稱「邱金義」已因病死亡等語。「邱金義」既已死亡,檢、警自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莊志偉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長槍係在莊志偉寄藏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係莊志偉藏放在不知情之曾永年住處曬衣間查獲,亦據莊志偉及曾永年於警詢、偵訊時供證在卷(見偵卷一第23、63、64頁,偵卷二第27頁及背面),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亦係莊志偉寄藏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是莊志偉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從而,莊志偉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莊志偉及辯護人主張莊志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適用,均不足採。

(八)莊志偉於本院辯稱:我於10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並持續就醫中,並因與郭永達之間有買車糾紛,且經張怡靜告知,郭永達提供毒品予張怡靜施用,且煽動張怡靜在外租屋居住,乃請陳達成代為聯繫郭永達出面解決,但遲未接獲通知,心急加上憂鬱症加劇,情緒惡化,才會衝動而為事實欄二犯行,且被告係基於處理糾紛,因罹患憂鬱症,控制力較一般人低下,而為事實欄三、四等犯行,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1.莊志偉在本案之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則被告當已知悉對他人強取財物行為不為法律所允,甚為明確。

2.本件案發經過,觀諸卷附莊志偉於109年12月22、23日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見偵卷一第17至39、315至322頁),其於警詢、偵訊時亦可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亦未見有何怪異言行,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堪認莊志偉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是依被告於警、偵訊陳述時可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尚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3.本案經本院檢送莊志偉於新竹國軍醫院、楊延壽身心診所及被告在桃園監獄執行時就醫之歷年精神科全部病歷資料,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其鑑定結果略為:「莊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多重物質(酒精、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2)失眠症(3)疑似有憂鬱症病史。根據莊員於鑑定時之說詞,並參考法院卷宗與新竹國軍醫院、診所病歷紀錄,莊員自18歲起即有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問題,於106年入監期間因情緒激躁、低鬱、焦慮等問題,於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治療,107年底出獄後至109年間於龍潭延壽診所僅拿取安眠藥物,情緒穩定,判斷當時已無憂鬱症的困擾。莊員於109年期間每日使用酒精,雖一開始否認有安非他命使用,但後續又表示偶而有用安非他命。莊員表示自己吸食安非他命後並不會有明顯幻聽、妄想症狀,且表示在109年11月11、14日早上事件發生時並未飲酒,可以清楚記得與說明與被害人一些過節與當時發生的事件,除了行為動機與主觀感受陳述不同,行為事件與卷宗上他人之陳述大致相符。109年12月8日夜間莊員雖已飲酒,但亦清楚記得發生的事件,行為模式亦與其未飲酒前之行為模式一致。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莊員於109年11月、12月期間並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之影響而使其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行為之能力有所缺損。」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亞精神字第11109060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5頁)。

4.綜上,本院審酌莊志偉於事實欄二至四犯案後於警詢、偵訊陳述時可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復佐以前揭鑑定報告之專業意見,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雖不排除有酒精、安非他命使用障礙及疑似憂鬱症病史之可能,但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前揭鑑定意見,與本院審認結果相符。是以,本案要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莊志偉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5.莊志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未就莊志偉行為時控制力是否較一般人低下提出意見,參酌莊志偉所涉本案犯行應有衝動、控制力薄弱之跡象,與其罹患躁鬱症等疾病應有關聯,爰聲請再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莊志偉因罹患躁鬱症等疾病,其行為控制力是否較一般人低下,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30之1、430之2頁)。但查:莊志偉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該醫院已就其於行為時何以未認定其行為無明顯受精神症狀或物質使用之影響,何以至多僅成立「多重物質使用障礙」、「失眠」、「疑似有憂鬱症病史」等精神狀況,且本件行為模式何以與其未飲酒前之行為模式一樣,而認莊志偉於109年11月、12月期間並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之影響而使其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行為之能力有所缺損等節,均詳為說明,審以該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亞東紀念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莊志偉之醫院病歷紀錄及本案卷宗等資料,並藉由與莊志偉會談,瞭解其生活史、疾病史及案發過程,且對其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方法,診斷莊志偉有無受精神症狀或物質使用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難認有何瑕疵,足供本案認事用法之參佐,且該精神鑑定報告,亦說明:莊志偉於衡鑑過程中可以詳述犯案過程之行為與動機,無明顯受精神症狀或物質使用之影響,並參考新竹國軍醫院、診所病歷紀錄,其於106年入監期間因情緒激躁、低鬱、焦慮等問題,於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治療,107年底出獄後至109年間於龍潭延壽診所僅拿取安眠藥物,情緒穩定,判斷當時已無憂鬱症的困擾等旨,足認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時業已參酌莊志偉罹患精神疾病對其行為之影響而為上述鑑定結果,自無依莊志偉及辯護人之聲請而再囑託亞東紀念醫院,補充鑑定莊志偉有無因罹患躁鬱症等疾病,其行為控制力較一般人低下,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事實欄四〕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莊志偉事實欄二、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莊志偉法治觀念嚴重不足,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持鎮暴槍開槍以此恫嚇陳達成、林奇興,使陳達成、林奇興因此心生畏懼,復恐嚇簡正輝索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承認部分犯行,且迄今未與陳達成、林奇興、簡正輝達成和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判決並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鎮暴槍1支,雖係莊志偉供其為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惟係黃元鴻所有而非莊志偉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黃元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莊志偉如事實欄四所取得之現金1,2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1本,與本案犯行並無關係,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故莊志偉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二、四對莊志偉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莊志偉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節(見原判決第35頁),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且莊志偉就事實欄二、四所為,亦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是莊志偉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就事實欄二、四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從而,莊志偉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事實欄三〕部分)及定執行刑之理由與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莊志偉事實欄一之犯行及莊志偉、張怡靜事實欄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莊志偉事實欄一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之長槍所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原判決認莊志偉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於法未合。⑵莊志偉、張怡靜於事實欄三加重強盜過程中,剝奪簡正輝之行動自由犯行,應包括在加重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莊志偉、張怡靜就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與加重強盜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且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等節,於法未合。⑶張怡靜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海洛因3包,並於原審、本院供稱:當天我將何東霖交付之海洛因3包拿給莊志偉等語(見訴卷三第47頁,本院卷一第343頁),與莊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張怡靜將海洛因拿去看後,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相符,此外,並無證據足證張怡靜就此部分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張怡靜諭知沒收;原判決同時對張怡靜諭知應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海洛因3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節,即有未恰。是莊志偉、張怡靜上訴意旨或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或莊志偉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莊志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審酌:⑴莊志偉不思寄藏槍械、子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法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復持扣案之手槍、子彈以犯加重強盜罪使用,法治觀念嚴重不足,對簡正輝法益侵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警方查獲後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承認寄藏槍彈、妨害自由等犯行,惟未與簡正輝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莊志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患有憂鬱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張怡靜如事實欄三所示與莊志偉共同強盜簡正輝,法治觀念嚴重不足,對簡正輝法益侵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程度,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簡正輝或與之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長槍各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莊志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附表二編號3至5原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編號3)、非制式子彈共4顆(編號4、5分別為3顆、1顆),均具有殺傷力,其中未經試射鑑定之制式子彈4顆(編號3)及非制式子彈2顆(編號4),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莊志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2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擊棒1支,係莊志偉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莊志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莊志偉如事實欄三所取得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1.35公克),雖未扣案,但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志偉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有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

1、3、5),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莊志偉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判中,莊志偉上開所犯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莊志偉所犯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起訴書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莊志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志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之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中恐嚇部分。 莊志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三之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 莊志偉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莊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張恩靜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怡靜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事實欄四之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莊志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期壹年。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1 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2 2 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6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扣案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惟其中2顆經鑑定試射擊發裂解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4顆 ⑴具殺傷力。 ⑵結論:扣案子彈原有6顆,均具殺傷力,而其中2顆本係違禁物,惟經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僅沒收其餘之4顆。 附表編號3 4 非制式子彈(扣案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惟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裂解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2顆 ⑴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 ⑵結論:扣案子彈原有3顆,均具殺傷力,而其中1顆本係違禁物,惟經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僅沒收其餘之2顆。 附表編號4 5 非制式子彈(扣案子彈1顆,具殺傷力,惟經鑑定試射擊發裂解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0顆 ⑴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 ⑵結論:扣案子彈原有1顆,具殺傷力,本係違禁物,惟經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附表編號5 6 鎮暴槍 1枝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動力模式為外接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彈丸,經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附表編號1 7 手電筒電擊棒 1枝 附表編號7 8 本票 1本 附表編號8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1∕2。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