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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志偉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志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羈押,嗣經2次延長羈押,至111年1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第2次延長羈押被告期限屆滿前之111年11月30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就上述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8年,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參以被告前有通緝情形,亦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判決在案,惟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母親年紀70多歲,需要照顧罹患腎臟疾病的被告胞弟,被告願意捐腎,讓胞弟脫離洗腎痛苦等節,固值同情,惟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12月11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