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富裕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第1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富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蕭富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富裕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元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元森前開持用門號聯繫後續時間、地點,於同日21時許,兩人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一帶某處碰面,蕭富裕交付海洛因1小包0.2公克予徐元森,徐元森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蕭富裕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1次。嗣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對相關涉案人員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見蕭富裕涉有犯嫌,於110年9月15日13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口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蕭富裕(下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至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及同案被告吳志成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檢察官、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志成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110年8月17日及19日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元森(下稱徐元森)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又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徐元森於110年8月17日、19日所為通訊監察內容(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偵查卷,下稱偵10889卷,卷一第74頁背面),雖係因同案被告吳志成(成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有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20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
83、568、623號)所取得內置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屬另案監聽之資料,然上開另案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既係警方依法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吳志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新竹地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6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17號偵查卷,下稱偵12017卷,第101頁正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通訊監察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且據被告於本院自承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吳志成於110年7月之後交給他使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是該通訊監察內容,乃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雖偵查機關未依通保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惟查:該監聽內容,係警方在執行吳志成販毒案件之調查中偶然取得,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經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衡情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不法動機,又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述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又該通訊內容確與販賣毒品有關,復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與徐元森之祕密通訊自由人權侵害之情節有限;準此,本院衡量執行機關違反情節尚非嚴重,其所侵害被告人權之情節輕微,然所保障公共利益重大,上開被告與徐元森於110年8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之警詢時及同日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警詢之自由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⑴被告於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隊及同日在新竹地檢所製作之筆錄,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及偵查錄(音)影光碟結果,依前揭被告供述做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其錄(音)影連續,警員及檢察官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訊問態度懇切、語氣平和外,被告意識清楚,態度自若,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感,於警詢接受訊問之初口中尚有嚼食物品,並未有受迫情形;又筆錄內容按被告陳述摘要整理,時與被告確認,符合被告陳述意旨(本院卷一第150至151、153至156頁),未見員警或檢察官要求或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告陳述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
⑵再細繹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之內容,被告就員警及
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並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提藥之情形:
①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初始,被告不間斷地咀嚼食物,意識清楚
、精神飽滿;被告先於員警詢問:「你在剛剛16號10時,在本隊製作的第二次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即答稱:「不實在」,並於員警接續詢問:「哪個部分不實在?」,被告即稱:「徐元森的部分」,並於員警詢問販賣毒品重量是否為0.2公克時,被告即稱重量應為0.4公克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足見被告針對問題之回答,邏輯清晰、表意明確,並無含糊不清、語意不明之情事。
②佐以同日偵查時,於檢察官初始詢問各節,被告回應以:「
(問:在警察局的筆錄有沒有實在?)有」、「(問:有沒有看過筆錄,確認是按照你的意思記載的?)有」、「(問:警方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違法取供嗎?)沒有」、「(問:筆錄是在你自由意識下陳述,你有確認過才簽名,是不是?)是」等情(偵10889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可徵被告於偵查時已自陳上開警詢筆錄,並未遭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違法取供,且於檢察官提示110年8月19日19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販賣毒品重量為0.4公克等情(偵10889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53頁),並就交易地點如何約定、如何前往等節,被告先後表示:「就是我先等,我也到湖口,我那時候就是後面,我本來在新竹,然後後來我到湖口」、「然後他就說在湖口工業區」、「他給我一個地點」,復於檢察官質疑以「他給你一個地點,可是這邊(按指通訊監察譯文)你是,你是接電話的人耶,他說『喂喂,我等等過去找你』,你說『嗯』,他說『我等等去湖口』…」,被告即答稱:「對啊,但是後面我打給他的時候,是我打給他的」,檢察官問:「所以是這一通後面還有是不是?」,被告答稱:「對啊」等語(偵10889卷二第141、142頁,本院卷一第154頁)。被告並於檢察官與其確認:「有沒有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給徐元森?」,被告即稱:「承認」,於檢察官再次確認:「承認啦厚」,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偵10889卷二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55頁),於檢察官最後詢問被告:「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補充的?」,被告稱:「對我犯罪的過程我都坦承不諱」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再次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肯認之意思表示。
⑶觀諸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陳述之內容,明顯可見被告非機械
式重現警詢所述,而係更進一步地詳述本案毒品交易之經歷細節及確有實際經歷毒品交易過程始能知悉之互動始末,諸如電聯經過及其與徐元森抵達前後順序,並就員警及檢察官所稱本案毒品交易重量明確表示提示之重量0.2公克有誤,而應為0.4公克之更不利於己之自白,在在足徵被告就員警及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且回應清楚明確,應答如流,並無語意不清之情事,於警詢時口中不斷地咀嚼食物,未有被告所稱有提藥之客觀表徵,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堪認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有出於何不正之方法,其任意性並無疑義,而該等任意自白,復有補強證據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係因遭羈押為求交保始為前開認罪之自白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員警及檢察官始終未曾以若被告認罪即給予具保責付機會之陳述,此經前開警詢筆錄之製作者即員警林慶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15日、16日三次警詢筆錄均是我製作,我在訊問被告前,未與承辦檢察官討論移送後被告要聲押、交保或其他處分,於製作筆錄時亦未向被告說要認罪才能交保不被羈押,我記得我沒有告知或建議被告如果供述與徐元森不符可能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等語(本院卷一第325、327頁);此外,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陳:檢察官沒有跟我說過有承認可以交保等語(偵10889卷三第85頁),且被告警、偵陳述之際並未受羈押,自無為求爭取交保機會之情境,何來為求交保而虛偽認罪之可能;更況,被告嗣後羈押訊問程序,面臨真正企求交保以代替羈押之程序中,反翻異前詞而一改認罪之供述,足稽被告絕無因圖交保而認罪之可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不知道羈押是法官決定云云,惟觀諸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曾經受有羈押處分(本院卷一第48頁),其後被告並有多次刑案紀錄(本院卷一第48至70頁),實難認被告有何不知羈押係經法官訊問後始由法官決定羈押與否之理;況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白之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求交保始自白犯行,非出於內心真意而不具任意性云云,自無可取。
(三)徐元森於110年9月16日所為之警詢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等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則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判決參照)。
2、查徐元森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復經命警拘提亦均無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復拘票及報告書拘提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
3、115、119、145至151、153至157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對徐元森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徐元森傳喚不到,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3、徐元森並未提及其於警詢陳述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又本院勘驗徐元森於11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其筆錄之製作形式,係連續陳述,員警於詢問徐元森之初即明確告以「…施用毒品來源要確實供述,你假如沒有講實話、亂講,這有可能會涉嫌偽證罪,因為今天你只一個證人,請你來協助調查而已,好不好,這很重的罪,現在我跟你強調,了解啦厚」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始由徐元森明確告知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係蕭富裕(本院卷一第157頁),且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交易細節,復經員警播放110年8月17日、19日通訊監察錄音檔令徐元森辨認後,徐元森回應並肯認其於110年8月19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交易金額為2,000元、交易地點為湖口工業區等節(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互核於員警播放110年8月17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時,徐元森即表示該次交易未成功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足稽徐元森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俱有明確之表意;員警於詢問徐元森毒品之交易過程,無明顯瑕疵,亦無查得有何受不正方法詢問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末並確認其所述實在後,復將筆錄交付徐元森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再證人即製作徐元森警詢筆錄之員警許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元森於11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製作當時精神狀況良好,當初在徐元森的工作地點找到徐元森,跟徐元森說是毒品案,請他配合調查,問他毒品來源跟誰買,徐元森說是向被告購買;製作筆錄時,有提供監聽譯文及錄音帶供徐元森確認,並告知徐元森偽證罪的相關規定,至於交易之海洛因重量,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徐元森回答不清楚數量,後來請徐元森再回想,他才說是0.2公克,所以才用手寫、更正為0.2公克;交易地點係依據監聽譯文有提到等等去湖口,問徐元森是否去湖口,因為湖口通常是湖口工業區,徐元森說「是」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0頁),益徵徐元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情事。
4、復斟之徐元森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較少權衡利害關係,陳述未受外界污染,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離事實,且參酌徐元森與被告是相識長達2、30年,交情深厚(本院卷一第162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與徐元森認識20、30年,從小時候都跟在他身邊,跟他是沒有過節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是在其等並無糾紛怨隙之情形下,難認徐元森證述有構陷妄稱之可能,且徐元森所述不僅與被告其後於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之警詢時、同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大致相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徐元森證述之真實性(詳後述),並非僅以徐元森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再佐以本案事實經過,僅有被告及徐元森之交易雙方知悉,認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徐元森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報告中員警關於本案事實表示之個人主觀判斷或評價意見,為傳聞證據,不符合特性信文書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構成犯罪事實之依據,惟上開文書於剔除其員警個人意見後,諸如基地站位置表等客觀事實暨相關附件則有證據能力: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第至3款可為證據之文書,良以該等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予以增訂。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且需該公務員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是其虛假之可能性甚低,始符該條文書之要件,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第304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內所附員警調查報告、職務報告等,係員警針對本件特定具體個案所製作,而不具備一般性、例行性之要求,製作時並有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性,復不具公開性(公示性),且係就起訴事實表示之個人主觀判斷或評價意見,故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具有同類特徵之具可信性之特別文書而不符同條第3款之要求,且辯護人復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故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僅用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於彈劾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性)。
3、又上開文書於剔除其員警個人意見後,諸如基地站位置表、照片等客觀事實暨相關附件,非屬於供述證據,而係員警因對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被告該手機之網路基地臺位置、或係員警本案查緝過程所拍攝之影像資料,依上開說明,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至145、331至338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徐元森聯繫,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徐元森之犯行,辯稱:附表二之通話後,並未與徐元森見面,我在警詢、偵查中自白是因為想要交保才承認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徐元森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且於通話後雙方確實有見面等情,業據徐元森證述明確(偵10889卷一第74至75頁、第90頁),此外復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星圓字第1100811-002號函(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8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7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徐元森,偵10889卷一第80頁背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2017卷第101頁正反)、通訊監察譯文(偵10889卷一第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元森,偵10889卷一第76至78頁)、被告及徐元森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站位置(偵10889卷三第121至12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有於110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1包(他卷第23頁),亦有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鑑驗書(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1頁)可資佐證,以上扣案物部分,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他卷第2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1至23頁背面)、扣押之第一級毒品照片(偵10889卷二第130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列事證足憑:
1、本案業經徐元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佐憑,誠堪是認:
⑴被告與徐元森於前開時、地見面後確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節,業據徐元森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蕭富裕,我都是先打他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然後約好地點之後,以2,000元向蕭富裕購買毒品海洛因進行交易,提示之110年8月19日19時3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打給蕭富裕要購買海洛因,我於110年8月19日20時許,我開黑色自小客車去湖口工業區某處找蕭富裕,他開白色的車過去,然後我們在路邊交易,用2,000元向蕭富裕購得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我們是現金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詳(偵10889卷一第74至75、90頁)。又徐元森與被告間之交情深厚已如前述,復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⑵首先於本案發生前,徐元森於110年8月17日欲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而互有聯絡,此有110年8月17日22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徐元森)喂喂 你在睡哦,(被告)恩呀,(徐元森)講話方便嗎,(被告)方便呀,(徐元森)另外那種的你有辦法嗎,(被告)沒有,(徐元森)哦 好」等語佐憑(他卷第62頁背面),復據被告於第2次警詢(此次警詢中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自承:上開對話是徐元森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找海洛因,因為我身上沒有,所以沒有交易等語明確(偵10889卷二第107頁),此核與徐元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通(指8月17日)是我打電話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直接在電話中告知沒有辦法,後續就沒有進行交易等語相符(偵10889卷二第112頁背面);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員警提示其與林愛茹於110年8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及偵查中迭自承:我於110年8月時,每周約找林愛茹一至兩次,每次都會開車停在路邊,林愛茹會上我的車,我每次都請她1根針的海洛因,我要追求林愛茹等語(偵10889卷二第106、141頁),甚且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只要有交情的朋友毒癮犯了,我會免費請他們等語(原審卷第75頁),此核與證人林愛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給她施用,1個星期找被告4次,幾乎都是在車上提供給我施用等語吻合(偵10889卷一第37頁、第39頁背面、第41頁正背面、第68頁),足稽被告確實有相當管道可取得海洛因,且縱海洛因毒品價昂且法有明文禁止散布及流通,仍毫無忌憚地對友人為毒品供給及支應,無視法之禁令而無負罪感,此據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偵訊時,固翻異前詞否認有於110年8月19日販賣毒品予徐元森等事實,惟仍稱「我只有請他」一語即明(偵10889卷三第97頁),另被告確實因轉讓海洛因予林愛茹,經本案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可徵被告與徐元森2人間確實因被告可輕易取得海洛因,始生徐元森向被告探詢提供海洛因之可能,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益徵現下毒友為規避查緝,對於毒品之交易或流通,已不若往昔會以「粗的」、「細的」、「男的」、「女的」、「軟的」、「硬的」、「衣服」、「褲子」等暗語代稱毒品,探知司法實務認事用法採嚴格證明原則,須佐以相關間接證據始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犯罪事實之成立,毒品上下游間早已改變暗語形態及交易方式,毒品圈之黑話術語相應改變,形成語詞表面如常,未現端倪,徒憑恃毒品圈相對封閉之特性及毒友間之訊息往來,恃彼此心照不宣,仍得以順利完成毒品交易,此情尤其在頻繁接觸之毒友間,誠為現實之常態,本案徐元森既與被告間有長達20餘年情誼猶然,此由徐元森徒憑「另外那種的你有辦法嗎」一語,被告即知徐元森係要其「幫他找海洛因」等情,足以印證。
⑶再者,徐元森為有施用海洛因習性之人,確有購買海洛因之
需求乙節,業據徐元森供述明確(偵10889卷一第73頁背面、第89頁背面),並有徐元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12017卷第106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偵10889卷一第84至87頁)可憑。又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十分簡短,主要就是被告與徐元森兩人在談論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且被告於聽聞徐元森所言「我等等過去找你?」、「我等等去湖口啦」、「我到湖口打給你啦」等未說明來意、毫無緣由之語句後,固僅簡短回以「嗯」、「哦 好啦」、「好」,且未詢問徐元森目的,明顯與日常生活一般對話情節有異,被告面對徐元森上開突如其來之請求,未見有任何困惑且未對徐元森提出疑問,旋即同意依約見面,可知彼此間已有相當默契,呼應此前徐元森於110年8月17日已詢問被告可否交易海洛因乙節,且被告確實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等情,詳如上述,足以推論渠等已知悉徐元森前來之目的係購買毒品,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細節之現況相當,且與徐元森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當時通話後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相符,佐憑以員警搜證照片所攝得由被告駕駛車輛顏色確為徐元森一致陳述之白色等情(偵10889卷二第95頁背面,偵12017卷第9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當日是開白色的車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33頁),綜此相互勾稽,足稽徐元森證稱上開通話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並於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等情,應非憑空虛捏之詞,可以採信;是認被告於110年8月19日19時38分許該電話結束後,確實有販賣價格2,000元、重量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元森等情,堪信屬實。
2、本案犯行除據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外,另有被告於第3次警詢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之警詢、同日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等情及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比對互參,可稽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⑴被告①於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之警詢時供稱:提示之110年
8月3日17時20分(按應為8月19日17時38分之誤載)通訊監察譯文,是徐元森打給我,叫我賣毒品給他,我是在110年8月19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一帶販賣毒品予徐元森,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左右,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10889卷二第019頁背面至110頁);②於同日偵查時亦供承:提示之0000000000-000年8月19日19時38分許之監察譯文,是我與徐元森於通話後,在110年8月19日20時許,在新竹湖口工業區一帶,以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予徐元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開車去,他原本就在那邊。我到湖口之後我再跟他通話,在這通電話之後,應該還有另一通電話。我忘記那時是怎麼樣,但我的確有去湖口跟他交易,是在路邊交易,當天我一人前往等語(偵10889卷二第141至142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認罪,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經過情形,均如同起訴書所載,販毒利潤就是從中抽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原審卷第125、309頁);是被告於第三次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警詢時、同日偵查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⑵細繹被告於上開110年9月16日偵查時經就交易地點如何約定
、如何前往現場等具體交易過程及細節所述,被告先稱:「我開車過去」、「他(即徐元森)原本就在那邊」,經檢察官質以「可是對話內容是,他說『喂喂,我等等過去找你』,你說『嗯』,然後你(此處為檢察官口誤,應為他,即徐元森)說『我等等去湖口啦』,你說『喔,好啦』,然後他說『我到湖口打給你啦』,你說『好』,不是應該是你人在那邊,他才要過去找你嗎?怎麼反過來?」等語,被告即稱:「沒有,就是我先等,我也到湖口,我那時候就是後面,我本來在新竹,然後後來我到湖口」,檢察官重複被告所述並與被告確認:「他說厚,我開車去,他原本就在那邊,我到湖口之後我再跟他通話…是這個意思嗎?」,被告即答稱:「對」,並接續稱「他(即徐元森)給我一個地點」,再經檢察官質以:「可是這邊你是接電話的人耶,他說『喂喂,我等等過去找你』,你說『嗯』,他說『我等等去湖口』…」,被告即答稱:「對啊,但是後面我打給他的時候,是我打給他的」,檢察官接續詢問:「所以是這一通後面還有是不是?」,被告答稱:「對啊」,檢察官接續詢問:「然後這通電話之後…」,被告稱:「我也忘記了,但是確實就是有啦」,檢察官因而整理被告所為供述內容為:「確實,我忘記那個時候怎麼樣,但是確實我是有到湖口跟他交易啦」,並再次詢問被告:「你是開車去?」、「你自己一個人去嗎?」、「是他(即徐元森)約你在湖口工業區的?」,均經被告答稱:「對」,而為肯定之意思表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依被告上開針對檢察官提問所為逐一應答等情以觀,被告與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且針對問題回答,甚至主動向檢察官釋疑,積極向檢察官解釋、說明其所為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入之原因,詳細且清楚地交待其與徐元森之聯絡及約定地點各節,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於受訊問時就案發時毒品交易之過程及主要情節為明晰詳盡之描述,益徵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元森無訛。
⑶承前,被告於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之偵查程序中主動回應
及解釋檢察官之疑問,詳述事件始末,且所述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相符等以觀,足稽被告確實於110年8月19日晚間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處確有會面,以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①被告於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元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檢察官詢問被告與徐元森2人如何前往時,被告即稱:我開車去,他原本就在那邊。我到湖口之後我再跟他通話,在這通電話之後,應該還有另一通電話。我忘記那時是怎麼樣,但我的確有去湖口跟他交易,是在路邊交易,當天我一人前往等語(偵10889卷二第141至142頁),而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元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觀(本院卷一第227至237頁),徐元森於110年8月19日19時38分許撥打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電話(此時通訊基地臺位址為新竹縣○○鎮○○街000號0樓,本院卷一第237頁)後,依徐元森於同日21時7分許之通訊基地臺位址為新竹縣○○鄉○○路00○0號0樓樓頂(本院卷一第237頁)所示,可知徐元森自新竹縣關西鎮移動至新竹縣湖口鄉,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卷一第237頁),復於同日21時25分許至55分許連續接獲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3通來電(本院卷一第237頁),上情除合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徐元森所稱「我等等去湖口啦」、「我到湖口打給你啦」,亦與被告上開於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時所陳:「我開車去,他原本就在那邊」、「在這通電話之後,應該還有另一通電話」等語,吻合(偵10889卷二第141頁),再經鑑定證人即員警黃亦男於本院證稱:我們針對0975(按指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在19時38分以後就斷線了,原本是研判這次交易取消,在查緝前為保險起見,就針對被告名下其他手機再做一次清查,針對時間點去比對,發覺在0000以後,就改用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因此研判本案符合毒品交易中常見地持A、B手機交替使用以避免查緝之情形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92頁),益徵被告於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偵訊所述,符合客觀事證,且與事件發生之始末經過吻合,並非空泛、虛妄之自白,已堪是認。
②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
元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9日基地站(台)位址,佐以GOOGLE地圖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台灣之星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等資料,經比對後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認其等確有於110年8月19日21時許於湖口工業區一帶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
❶本案毒品交易地點據被告曾為之自白及證人徐元森證稱所述
,應係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一帶,而新竹縣湖口工業區為新竹工業區之舊稱,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一帶,而由新竹縣湖口鄉之行政區域規劃,為鄉層級,內部以村里發展為核心,都市化發展不高,仍保留台地至丘陵地發展多元的農產業為其特色;另據員警黃亦男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證稱:我們針對被告及徐元森的基地臺位置比對,是針對110年8月19日的雙向通聯紀錄去比對,除此之外,有再針對基地臺比對他們有無接觸的可能性,基地臺位置都是在新竹縣新豐、湖口一帶,我們從雙方陳述案發時間的基地臺位置推估是否有接觸的可能性,單純依據基地臺位置可能有相距6公里的情形,但因為基地臺有輻射半徑,訊號會隨著基地臺所屬位置去擴大或縮小半徑範圍,即若是在都市密集地方輻射半徑會比較小,大約3、500公尺,如果是在偏僻或鄉村河濱,基地臺訊號範圍可以到半徑5公里左右都有可能,基地臺訊號會隨著基地臺所屬位置浮動,這個案件我們實際訪查,各該位置是屬於比較偏僻的處所,如果以半徑5公里計算,以兩個基地臺各畫半徑5公里,是會有交集的,因此不排除被告與徐元森有見面的可能性,這部分主要在補強被告與徐元森各自的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0、91頁);再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之涵蓋範圍,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一般為200公尺至1公里,若郊區則一般涵蓋半徑為500公尺至5公里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1年6月9日網行維品字第111000030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可憑(本院卷一第
281、283頁),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涵蓋範圍,則經台灣之星以電子郵件函覆本院之基地臺電波涵範圍最大半徑則為40KM(手機只收到訊號但不可用),用實際用戶可進行通話功能考量基站履蓋範圍設定最大為15KM等情,有台灣之星電子函覆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頁),俱可作為判斷於被告與徐元森彼此間於110年8月19日晚間所持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之依據,核先敘明。
❷徐元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9日21
時25分許之基地臺位址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其後於21時28分許、21時55分許及21時59分許之基地臺位址依序為新竹縣○○鄉○○路○段000○0號0樓頂樓、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最遠達新竹縣○○鄉○○村○○000○0號(本院卷一第237頁),上開地點經以GOOGLE地圖查詢距離約為3.9公里(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為起點,經上開基地臺位址,至最遠新竹縣○○鄉○○村○○000○0號計算,本院卷一第115頁),相距不遠,是可知徐元森於110年8月19日21時25分許至21時59分許間均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一帶。❸再者,更進一部細繹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IMEZ000000000000000)於110年8月19日21時36分至38許之基地臺位址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本院卷一第267頁,此門號為無框電信公司,租用中華電信),被告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開時間之基地臺位址為新竹縣○○鄉○○路000號(本院卷一第233頁,此門號為台灣之星),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相距僅2.4公里(詳GOOGLE地圖,本院卷一第280之2頁),該地號距湖口工業區僅約為4.3公里(詳GOOGLE地圖,本院卷一第280之3頁),依後述基地臺涵蓋範圍,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係地處湖口工業區一帶,是被告於21時36分許後已經抵達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一帶,概無疑義。
❹依前揭所示被告與徐元森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於
110年8月19日晚間21時許確有時間及地點之重疊,足稽其2人確有會面交易之高度可能外;本案再佐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元森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9日21時許間密集通聯(偵10889卷三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37頁)等節,俱核與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偵查時供稱:徐元森原本就在那邊,我到湖口之後有再跟他通話,我的確有去湖口跟徐元森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路邊交易等語(偵10889卷二第141至142頁),相符一致,堪認被告前開110年9月16日偵查時關於本次販賣毒品過程,確實為符於客觀情節而為明確綦詳之自白,諸如電聯經過及其與徐元森抵達前後順序等確有實際經歷毒品交易過程始能知悉之互動始末,並無為求交易而空泛妄稱之情事,足徵被告與徐元森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後,於同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一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情無誤。
③綜上所述,徐元森於110年8月19日21時25分許先抵達基地臺
位置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湖口工業區附近,且於21時25分許至21時59分許間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湖口工業區一帶活動,而被告嗣於110年8月19日21時36分許至21時38分許間均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湖口工業區一帶,業如前述,是依前開基地臺位址所示,徐元森與被告確有先後抵達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湖口工業區,停留時間並有所重疊,期間二人並有密集通聯之情形,亦如前述,又因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僅為浮動、概括且無法特定之範圍,縱可推知被告與徐元森於110年8月19日晚間21時許,其2人之活動位置確實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一帶,仍無法確知被告與徐元森本案毒品交易之確切時間、地點,故本案毒品交易之時、地仍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交易地點(即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一帶,本院卷一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交易時間(即110年8月19日21時許,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141頁)為據,即被告與徐元森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後,於同日21時許在湖口工業區一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情,附此說明。⑷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110年10月13日偵查訊問時否認犯行,
惟其後於110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復向法院遞交「刑事自訴狀」,自稱:「於110年8月19日被告有接到徐元森之電話,說要與被告見面,…,而後在被告與徐元森見面時,徐元森告知被告,因其身上沒錢,找不到人願意先給他毒品,要被告幫忙先賣給他2,000元海洛因,被告因念及與徐元森是2、30年的老朋友,且不忍其毒癮發作,故就拿給他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公克。之前於檢察官偵訊及移交地院時不承認有與徐元森見面,實是因被告一時無法接受事實,…被告亦已知自己的行為已觸犯法律,更願接受應得之法律制裁,…被告對所犯之罪皆已坦承,且願受應有之法律制裁,…」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5頁),再次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上開坦承之情,核與徐元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上開通話後見面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均相符,並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屬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吻合,是被告坦承之情確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至針對實際交易之毒品數量此節,被告於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之警詢時、同日18時30分偵查時雖自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重量為0.4公克;惟徐元森於警詢、偵查均係指證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重量為0.2公克等語(偵10889卷一第74頁、第89頁背面),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販賣予徐元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為0.2公克,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否認於附表二所示通話後與徐元森碰面交易毒品云云,惟被告就當日與徐元森電聯之原因、實際有無見面、有無至湖口工業區等節之供詞有反覆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⑴被告於110年9月16日第二次警詢時先辯稱:該次通話為我與
徐元森約好要吃飯,我過去找徐元森,後來我去到湖口時臨時有事,又先走了,沒有吃飯,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偵10889卷二第107頁背面);於110年9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復改稱:我當時沒有到湖口工業區與徐元森見面,當時徐元森要找我,但我們後來沒有見面,我也沒有再詢問徐元森為何要找我等語(偵10889卷三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再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時針對檢察官詢問「當日有無到湖口工業區」,被告即稱:我幾乎每日上班都會上湖口交流道,因此會經過湖口工業區等語(偵10889卷三第97頁),另就「當日與徐元森電話聯繫原因」乙節,改稱:當日電話聯繫不是為了交易海洛因,我與徐元森經常見面,他會找我吃飯,有時會相約去找朋友等語(偵10889卷三第97頁);嗣於110年10月25日原審訊問時再改稱:當天徐元森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那裡我忘記了,到湖口後,找他做什麼事情,他沒有說,他本來說要來找我,我說我人不在,他叫我到湖口打給他。後來我沒有在電話裡面明白拒絕他,我也不知道他約我做什麼事情,當天晚上九點半,我朋友請我去湖口的便利商店,去找他的員工收伍仟元,所以我於九點到十點有到光復東路。我當天並無跟徐元森碰面,七點多的電話後,我忘記我後面有沒有跟徐元森聯絡了,反正我當天沒有跟他碰面等語(原審卷第74頁);其後於本院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又稱:我當天晚上沒有與徐元森見面,我是有到湖口,但是不是到湖口工業區,這兩個地方差很遠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旋又於本院111年6月16日審理時復改稱:本案發生時間110年8月19日我在竹北建案的工地工作,我從事挖地下室,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剩下的時間我有時候會去湖口的酒店載客人,做白牌計程車。案發當晚有去湖口民生街酒店那邊,我記得好像是晚上九點半過後才從我家新豐出門,抵達湖口大約快10點,但我確實沒有跟徐元森碰面等語(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
⑵據被告歷次更異所述,堪認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19日19時38
許與徐元森電話聯絡之緣由,先稱徐元森約其吃飯云云,後改稱不知道徐元森為什麼找他云云;就有無與徐元森見面乙節,先稱我過去找徐元森,後來我去到湖口時臨時有事,又先走了云云,後改稱:當天並無跟徐元森碰面云云;就其當日有無至湖口工業區乙節,先稱我當時沒有到湖口工業區云云,後改稱我幾乎每日上班都會上湖口交流道,因此會經過湖口工業區云云,再改稱我是有到湖口,但是不是到湖口工業區,是去湖口民生街酒店那邊云云,則被告就上開各節供述前後不一,不知所以;本案依前開基地臺位置相關資料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案發當日確有於21時許在湖口工業區一帶活動,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其當日未到湖口工業區顯與事實不符,亦徵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實在,難以採信,其二人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
2、被告稱其前開認罪之供述係為爭取交保,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警詢當時有提藥之情形,固被告之自白陳述不實在云云,惟查:
⑴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不僅有被告曾為之自白,
尚據證人徐元森之證述,及與被告自白及徐元森證述相符之通聯紀錄、基地臺相對位置等證據資以補強;參以被告前開於警詢自白犯行時,全案尚未移送至地檢署,並無立即受檢察官向法院為羈押之聲請,何以被告於警詢中即有自白即可換取交保之動機,令人費解。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各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其思緒清楚,無提藥之客觀表徵,並能詳述本案毒品交易之經歷細節及確有實際經歷毒品交易過程始能知悉之互動始末,自無因爭取交保機會而虛偽認罪之跡象。
⑶更況,佐憑被告(於110年3月間,自吳志成處所取得由案外人
莊竣雄(下稱莊竣雄)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他卷第19頁,偵10889卷三第96頁)與莊竣雄間於110年7月23日9時54分許之對話所示:「(被告)阿你為甚麼沒有交保?(莊竣雄)我現在7/2準備程序,我移交庭,我全部認了阿,然後我有請法扶了。(被告)阿你不是也有交人?(莊竣雄)我沒有交,我只交那個周國濱而已。(被告)喔。(莊竣雄)我沒有交啦,阿兄沒有啦。(被告)沒有我知道啦,我說你不是有交人?他怎麼沒有給你交保?(莊竣雄)他不給我交保,他說我處五年,重罪以上有逃亡之虞。(被告)對阿,也是可以交保阿。…(被告)好啦,反正甚麼可以做甚麼不能做你自己要知道阿。(莊竣雄)我可能八月會交保,我會再打電話給阿兄。(被告)好啦,那你自己要記得甚麼可以做甚麼不能做。(莊竣雄)我知道我懂。(被告)對阿,要分清楚來啊。(莊竣雄)這我懂,甚麼有講甚麼沒講我都該知道怎麼做。(被告)對,很多事情不用教很明白,點一下就要知道啦。」等語(他卷第104頁背面),是由被告與莊竣雄間之對話所示,被告於本案110年9月16日警詢自白前之同年7月23日時,業經由莊竣雄之告知,已知縱使販毒嫌疑人莊竣雄自白案情並供出上手,亦未能成功爭取到交保之機會,且以被告反覆提醒莊竣雄「反正甚麼可以做甚麼不能做你自己要知道」、「那你自己要記得甚麼可以做甚麼不能做」、「很多事情不用教很明白,點一下就要知道」等語,足見被告尚得自居「提醒」者之角色一再叮囑莊竣雄,可知被告深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有關羈押訊問程序及案情審訊流程中,受訊問者在維護各方利益下權衡輕重、斟酌利弊所得為及不為之作為之尺度界限,被告焉有誤認所謂「自白」即得換取「交保」之可能?⑷綜上,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於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及同日在新竹地檢署所製作之筆錄係為爭取交保、於警詢時並有提藥之情形,始為認罪之供述云云,誠非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徐元森說我多年前去他家收賭債,他很氣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惟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時自陳:徐元森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沒有仇恨,經常見面,大約一週1、2次,他會找我吃飯,有時會相約去找朋友等語(偵10889卷三第87至9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與徐元森認識20、30年,從小時候都跟在他身邊,跟他沒有過節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所述前後已有扞格,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平常都有跟徐元森聯絡,算常碰面,我們住很近,經常會遇到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辯護人亦稱:依據徐元森及被告基地臺位置,他們除了110年8月19日有通話,在8月21、23、28日及9月1、2、4、5、6、9、12、13、14、15日都有電話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顯見被告與徐元森交情甚篤,平日往來頻繁,倘其與徐元森因金錢糾紛而有閒隙,何以電話聯繫互動熟絡,堪認被告前開之辯詞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4、又辯護人以徐元森所為之證述係併湊事實,故其交易時間點與客觀可能碰面時間不符云云。惟徐元森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0年8月19日20時許與被告交易乙節(偵10889卷一第75頁),然其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10年9月16日,而與上開交易時間已距近1個月時間,而交易時間之特定,據本院勘驗證人徐元森前揭警詢筆錄訊問過程所示,可稽係依110年8月19日19時38分之通話時間,加計證人徐元森證稱抵達交易地點所需時間大約為半小時推估所得,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0頁),足稽此時間推計並不精確,堪認徐元森上開關於交易時間之陳述,不排除徐元森因非僅與被告一人交易及其記憶隨時間推移模糊而有所混淆。況徐元森關於上開與被告通話後之當晚有與被告於湖口工業區一帶,以現金2,000元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2公克之主要內容並無歧異,並有前述之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以徐元森前開關於交易時間點之證述略有不同,即認徐元森全部證詞均非真實;遑論就此經本院勾稽比對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晚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元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站(台)相對位址,應認被告與證人徐元森海洛因毒品交易之時間應係於110年8月19日21時許,詳如前述,且此經檢察官迭於本院審理期日更正在卷(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141頁),且經辯護人就此盡專業辯護之實(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誠無礙於本案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亦無損及被告防禦權之維護,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時間應係110年8月19日21時許無誤,被告就犯罪時間所為前開辯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販賣海洛因與徐元森之利潤是從中抽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又針對本案販賣毒品乙節,被告擺盪於自白與否認之間,惟就為追求林愛茹而轉讓海洛因乙節,則始終供認不諱,參諸被告歷次自白所為供述,均坦承係以2,000元之售價販賣海洛因予徐元森等情,無一例外,甚且於警詢、偵查中俱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核與徐元森證述交易條件等情相符,倘被告僅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徐元森,就此類同於林愛茹之情節,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被告或辯護人焉有不據此自辯之理,基此,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元森之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徐元森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月又12日(下稱甲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1月27日);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⑵⑶二案,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6年1月28日至108年8月27日);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⑷⑸二案,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丙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至111年7月27日)。甲、
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乙案於被告110年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時,已執行期滿,即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因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不構成撤銷事由),衡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得利之前案,與本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之警詢時、同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3、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阿發」與綽號「祥哥」之歐維祥云云(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一第142頁),惟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地檢查明本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發」與綽號「祥哥」之歐維祥,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據覆以:僅有被告單一指證「歐維祥」或「阿發」曾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故未向上追查毒品來源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4807號函及附件、新竹地檢111年5月24日竹檢介樸110偵10889字第1119049409號函及附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7至99、105至107頁),則本案僅有被告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遽認綽號「阿發」與綽號「祥哥」之歐維祥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游,是本案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發」與綽號「祥哥」之歐維祥乙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⑶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另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
吳志成(偵10889卷二第105、141頁),惟本案偵查機關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發現吳志成涉嫌販賣毒品,而對吳志成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掌握吳志成販毒相關事證,針對吳志成通聯對象擴線監察,因而發現蕭富裕本案犯行等情,業據員警黃亦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並有新竹地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110年7月23日蒐證照片可按(他卷第181至185頁,偵10889卷二第93至96頁),是依上情,員警既係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志成之前,即將吳志成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蒐證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志成涉有販賣毒品嫌疑,則嗣後縱有破獲吳志成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亦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難認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況且吳志成並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偵10889卷三第89頁背面)。基此,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4、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然違法,惟販賣對象為被告
之友人徐元森,並非販售予不特定之陌生人,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且被告販賣重量僅0.2公克而非鉅,獲利實屬甚微,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因認倘依最低法定本刑科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⒈被告前科素行,雖符合5年內再犯之規定,然因卷內查無相關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犯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原審遽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⒉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犯行,且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經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偵10889卷二第102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自應於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原審以上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餘,併同沒收,恐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元森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交易,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1次、對象僅徐元森1人,交易毒品數量0.2公克,交易金額為2,000元,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再斟酌被告自述為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年邁且中風之父母、有車貸20萬元、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47、343頁,本院卷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徐元森取得之價金2,000元,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等情(偵10889卷二第109頁背面、第141頁) ,且據徐元森證述在卷(偵10889卷一第75頁、第89頁背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OPPO手機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14所示之IPHONE手機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0889卷三第96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且係供其使用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徐元森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偵10889卷一第79頁,偵10889卷三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37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針筒、挖勺為被告所有,然其自陳:查獲之物是我買來施用毒品等語(偵10889卷二第102頁背面),而與被告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附相關資料,並無被告持上開物品而為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復經原審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愛茹案項下為沒收之諭之,爰不於本案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為沒收之宣告。
(三)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販賣一次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經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49至255頁),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係違禁物,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偵10889卷二第102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自應於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同案被告吳志成部分,與本案被告蕭富裕無涉 2 海洛因 24包 3 電子磅秤 1台 4 分裝袋 1批 5 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6 針筒 2支 7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8 iPhone 7手機 1支 9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⑴偵10889卷一第23頁 ⑵鑑驗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1.523公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 ⑶與本案無關,應於被告蕭富裕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10 海洛因 1包 ⑴偵10889卷一第23頁 ⑵鑑驗結果:送驗白色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員,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原審卷第181頁)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11 電子磅秤 1台 ⑴偵10889卷一第23頁 ⑵業經原審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項下為沒收之諭之,爰不於本案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為沒收之宣告 12 分裝袋 1批 13 OPP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偵10889卷一第23頁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14 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5 針筒 3支 ⑴偵10889卷一第23頁正背面 ⑵蕭富裕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挖勺 3支附表二:
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 110年8月19日19時38分許 徐元森:喂喂,我等等過去找你 被告:嗯 徐元森:我等等去湖口啦 被告:哦 好啦 徐元森:我到湖口打給你啦 被告:好 通訊監察譯文(偵10889卷一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