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仁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吳祖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力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何緯綸與告訴人陳采婕(下稱告訴人)係夫妻,證人何緯
綸於偵查中已證稱:伊與告訴人是真的要賣本件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並提出太平洋房屋、信義房屋之買賣房屋契約書,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銷售本案房地之真意。證人吳婉君所為證述與證人何緯綸之證述有出入之處,且證人吳婉君既係提供金流之人,其所為證述本即可疑,原審未令其與證人何緯綸對質,即採用證人吳婉君之證述,顯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㈡證人黃東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本案房地買賣成立清償先
前貸款後,尚有餘額,本欲匯到原屋主陳美華之帳戶,但因王揚澤要求且因無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改以傳真方式通知土地銀行,足徵黃東源未與告訴人或陳美華聯絡即變更撥款帳戶,告訴人與陳美華對此全然不知,而上開款項本即應給付告訴人與陳美華,告訴人何須與其等共謀假貸款,又何以捨棄現金,屈求銀行貸款而籌措現金以償還貸款,並承受法拍之風險,此顯不合常理。原審竟偏信被告及王揚澤等共犯迴護自己犯罪之說詞,難認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㈢觀之上開房地委記銷售契約書等文件,依契約約定本案房地
倘委記信義房屋銷售可獲實際價金應為新臺幣(下同)715萬2千元,倘委託太平洋房屋成交,實際可獲價金為672萬元,故扣除成交價4%為仲介報酬後,實際可獲利金額在672萬元至715萬2千元之間。是告訴人以700萬元委託王揚澤、何斕曦代為銷售,難認有何違悖常理之處,原審認700萬元售價顯低於告訴人原先委賣之850萬元及其心中底價745萬元,而質疑本件交易之真實性,顯然忽視扣除仲介費後之實際獲利情形。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因之前沒有不動產交易之經
驗及信任親戚王揚澤、何斕曦,故不能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同等視之。被告自偵查至審理程序中均坦言本件係假買賣,且亦有收每月2萬元之傭金,本案房地亦確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房地非真實買賣,無真實交易之意願,竟仍配合程序之進行,致使土地銀行陷於錯誤,倘土地銀行知悉上情,自不可能同意核貸予被告。原審本案房地因已設定抵押予土地銀行,難認土地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置銀行核放貸款之風險於不顧,且無肯認此種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行為。
㈤王揚澤、何斕曦於審理時分別證述:放貸係以7點5分、10分利
為利息及告訴人賣房係為放貸賺取利息等語。惟告訴人若將本案房地價金700萬元全數投入放款,縱以10分利計算,亦須放款金額7000萬以上,且全部債務人均按時還款,方有收回本金及利息之可能,告訴人豈有為賺取放款利息而假賣屋以謀取價款之動機。原審不查,而逕信王揚澤、何斕曦違背常理之言,難認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何緯綸與告訴人陳采婕係夫妻,其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代理人
之身份接受詢問,並陳稱:代書黃東源知悉告訴人電話,黃東源只有出示第一份指定匯款到陳美華帳號之傳真,第二份傳真其等並不知悉。伊當時是真的要賣本案房地,王揚澤只是一個仲介,黃東源身為一個專業代書不應該這個樣子,現在房子跟錢都不見等語(偵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並庭呈太平洋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契約用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出售本案房地之真意,要非如王揚澤所述本案係虛偽買賣。惟:
⑴告訴代理人提出有關本案房地之買賣合約共2份,其一為委託
太平洋房屋代為銷售本案房地,另一則為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本案房地。就委託太平洋房屋部分,委託時間係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迄105年6月21日止,就銷售價格則自850萬元修正至700萬元止;而就委託信義房屋部分,委託期間為自104年10月19日迄105年3月31日,委託銷售價格原為850萬元,嗣調降為745萬元,有契約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09頁至第341頁)。是由上開契約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及陳美華於104年間迄105年6月21日止,確有出售本案房地之計劃,且雖經降價最低至700萬元,然未能順利售出等情,惟尚不足以推論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06年10月間,仍有出售本案房地之計劃甚明。
⑵再者,本案房地之買賣洽談係王揚澤、何斕曦偕同告訴人與
代書黃東源處理,告訴代理人未曾出面洽談,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在卷,此亦與證人黃東源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04頁及第32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坦言:本件除有拍照傳予何斕曦之外,買家未曾實際來看過本案房地(原審卷第332頁至第333頁)。足徵告訴代理人與王揚澤、何斕曦、黃東源與被告均未曾有過任何接觸甚明。
⑶證人亦即協助本案房地買賣資金之吳婉君證稱:依原先約定,
王揚澤需支付本案房地之貸款,然王揚澤後避不出面,伊方出面協助繳納貸款,然因不堪負荷乃前去尋找告訴人解決,當時是告訴代理人開門,在伊等告知事情經過後,告訴代理人表示完全不知情,伊亦告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若欲繼續居任於本案房地,必須自行繳納房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1頁)。佐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契約(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理應於106年12月22日點交本案房地,然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迄證人吳婉君業已繳納數月房貸後,仍未見有任何搬離本案房地之舉,倘告訴人確有出售本案房地與被告之真意,於契約成立後,當積極尋找新居所並準備搬家事宜,然告訴人代理人卻仍居住於上址,此益徵證人吳婉君證稱:告訴代理人於其上門之際,表示對告訴人有與被告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乙事全然不知等語,確屬實在。
⑷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無論係在議定本案房地之買賣抑或前
往代書事務所辦理事宜,告訴代理人均未陪同,亦即告訴代理人與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黃東源、王揚澤、何斕曦、吳婉君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全無接觸,且本案房地買賣所涉金融帳戶亦與告訴代理人全然無關,檢察官亦未曾聲請以證人身份傳喚告訴代理人,是原審未以證人身份傳喚告訴代理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質以原審有調查未盡之處,難認為有理由。
㈡至檢察官另質以本件證人黃東源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回傳
授權書予土地銀行,被告、王揚澤、何斕曦方得以順利共同詐欺乙節:
⑴證人黃東源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言:依照一般情況,於向銀行貸
得款項後,會先清償先前貸款,剩餘之款項應匯予原屋主,本件貸款下來後,有清償本案房地先前的貸款,餘款本來要匯給原屋主,但係因王揚澤告知伊無庸匯予原屋主,伊方傳真予土地銀行將撥款對象變更為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並有證人黃東源傳真予土地銀行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偵卷第279頁)。
⑵就證人黃東源何以為此異於常情之舉,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已
說明實係因本案全係王揚澤主導,且程序已至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因銀行要求需有買賣合約,方至伊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合約,兩造甚而係分別至該事務所簽約,且於詢問告訴人買賣事宜,被告即望向王揚澤,由王揚澤回答,伊亦有詢問告訴人後續如何連絡,王揚澤現場說跟他聯絡就可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21頁)。故證人黃東源係因與被告、告訴人及王揚澤接洽之結果,認本案均係由王揚澤負責,方均依王揚澤之指示處理,未有悖於社會交易常情,自難憑此遽認黃東源係與被告、王揚澤、何斕曦有犯意聯絡,而以回傳變更授權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確有出售本案房地之真意,然業
經原審於判決內詳敘認定告訴人要無出售本案房地真意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7頁)。再細繹本案房地買賣之資金流向:
⑴被告有於106年11月30日將頭期款175萬元匯至本案房地登記
名義人即告訴人母親陳美華之帳戶,而就該筆款項何來乙節,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款項係吳婉君代為處理。證人吳婉君對此證稱:王揚澤表示告訴人信用不好無法跟銀行貸款,且想貸出款項轉交予王揚澤放款賺取利息,所以要伊幫忙找人頭買本案房地,才找了被告當人頭,伊有先調175萬元給被告當頭期款等語明確(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30日確有他人匯入款項175萬元之記錄無訛,此亦有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足憑(偵字第641號卷第103頁)。
⑵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該筆175萬元款項後,將該筆款項
匯至告訴人母親陳美華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旋轉匯至王揚澤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此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美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帳及王揚澤彰化商業銀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他字第2092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及第136頁背面)。告訴人對此亦坦言:「(問:後來175萬元確實有匯到你母親陳美華帳戶內?)答:對,匯完後他們說錢是借來的,只是要給銀行看金流,要我馬上匯回去給他們指定的帳戶,應該是王蘇生的帳戶」等語明確(他字第2092號卷第97頁背面)。是倘如告訴人所述,其等本意即欲出售本案房地,上開被告所匯175萬元本即屬告訴人所有,況金流與否實與其全然無涉,告訴人亦無配合之必要,然告訴人除依王揚澤之指示為之外,甚而知悉上開匯款純係應付銀行行政作業,此益徵告訴人自始至終要無保留該筆款項之意甚明。
⑶且於土地銀行核貸本案房地之貸款後,被告分別匯至王揚澤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何斕曦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有上開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證(偵字第641號卷第107236頁)。而告訴人於未取得頭期款亦未取得尾款之情況下,竟仍配合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見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字第2092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嗣亦未曾追討該筆款項等情,益徵證人吳婉君前開證述:被告僅係本案房地買賣之人頭,告訴人意在以本案房地貸得款項後,交予王揚澤投資,而非出售本案房地乙節,確屬實在。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出獲利計算方式,指稱本件倘以告訴
人原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之金額計算,告訴人獲利金額應在672萬元至715萬元間,原審認本案交易金額700萬元顯低於市價,足證告訴人要無出售本案房地真意乙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倘告訴人確有出售本案房地之真意,縱係親戚王揚澤、何斕曦為其尋得買家,告訴人亦應給付相當之仲介費用;況不動產買賣,除有仲介費用外,尚有多項數額非低之稅金須繳納,委請代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宜,亦應支付費用,此部分本即應自告訴人取得之買賣價金扣除,非謂告訴人可取得全額700萬元,然告訴人對此部分除分文未付外,亦未曾詢問計算方式,顯有悖於社會交易常情。檢察官復執此一數額為計算被告獲利基準,進而指摘原審判認事用法有違誤,自不足採。
㈤檢察官另以縱認放款利息以10分利計算,亦須放款金額達700
0萬元以上,尚有可能回本本案房地買賣之700萬元,故告訴人自無以假買賣以貸得款項放款之可能。惟本件以本案房地貸得之款項係525萬元,要非檢察官所稱之700萬元,而貸得之款項,亦已繳納告訴人先前之貸款111萬5399元,告訴人自述迄110年7月該屋遭法拍為止仍居住於上址(本院卷第111頁),告訴人要非全無利得。且以此方式貸得款項是否有利,本即取決於個人斯時之經濟狀況及對於交易風險之評估及判斷,並無統一標準,故檢察官純以數字計算,而認告訴人應無假買賣以貸款之可能,難認為有理由。
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倘本案房地確屬虛偽買賣,此部分土
地銀行亦受有損害乙節,檢察官於原審已就此為爭執,原審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四、㈥詳為說明,檢察官對此再事爭執,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原審所為之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或如前述並無理由;或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 巷000 號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力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揚澤(原名王蘇生,以下統一以王揚澤稱之)、何斕曦(前2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偵辦中)為夫妻,與告訴人陳采婕為親戚關係。王揚澤、何斕曦知悉告訴人急需償還卡債,欲出售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其母陳美華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王揚澤、何斕曦亦明知被告張力仁並無買本案房地之真意,為取得現金,竟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揚澤、何斕曦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在桃園市某處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買家即被告等語,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東源代辦本案房地之買賣,致告訴人不疑有詐,於106 年10月31日某時,隨王揚澤前往黃東源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地政士事務所,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復由被告另行擇日前往上址事務所,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以完成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王揚澤、何斕曦再於同年11月6 日、11月30日,向告訴人佯稱:因被告尚無足夠之資金給付價金,需向銀行貸款以給付之,而貸款銀行需審核頭期款金流,須告訴人配合簽立收訖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作為金流之175 萬元,轉匯至王揚澤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待貸款銀行撥款後,一次給付本案房地之價金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收據並配合辦理,再由王揚澤指示被告持此不實金流資料,於106年11月14日,以被告之名義,向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525 萬元,致土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為購屋申辦貸款而同意核貸撥款,核撥款項扣除清償本案房地抵押權之債務後,將剩餘413萬4,601元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預扣除其房貸金額及火險、地震險、規費等款項後,依王揚澤之指示,將餘款407 萬9,000元於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8 日之期間內,分別匯入王揚澤前揭彰銀帳戶及何斕曦名下之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嗣於106 年12月19日本案房地過戶登記後,告訴人仍未取得本案房地之價金,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土地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采婕之指訴、證人吳婉君之證述、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銀)107 年4月26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679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107 年5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146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109 年5 月7 日作心詢字第1090430114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壢分行107 年4 月17日壢放字第1075001418號函及函附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購屋貸款契約、切結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擔任本案房地之買方人頭,配合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伊與吳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吃飯而認識王揚澤,王揚澤稱其嫂嫂即告訴人需要貸款,但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欲以人頭購買本案房地以向銀行申貸,貸得款項再交由王揚澤放款、收取利息,告訴人保證2 年後買回本案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 萬元酬勞並繳付房貸,伊始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給王揚澤。惟王揚澤夫婦自107 年2 月起失聯,伊也是受王揚澤欺騙,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實係受王揚澤、告訴人所託,以首購條件買受本案房地,以便向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交由王揚澤、告訴人放貸,此從本案房地交易過程並無斡旋、磋商價格、看屋或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均係委由王揚澤代為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金流也異於一般正常交易,即可推論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為買受本案房地之人頭,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亦依約將貸款匯予王揚澤指定帳戶,亦無侵吞或保有本案房地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美華,由告訴人代理陳美華
,簽立日期為106 年10月31日、總價金為7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6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2日楊地登字第107000444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9、23-26、76-80頁)。106 年11月30日有以被告之名義之匯款175 萬元,轉入陳美華之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轉至王揚澤之彰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有遠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遠銀107 年4 月26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679號函暨所附跨行轉帳明細表、彰銀107 年5 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14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22、91-94、126-141頁)。而被告以購買本案房地為由,向土銀中壢分行申請貸款525 萬元,土銀於106 年12月21日撥付貸款至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同日清償本案房地先前之貸款,實際撥付413 萬4,601元,其後被告依王揚澤之指示,於106 年12月15日匯款11萬683 元予黃東源即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之地政士;於106年12月25日、26日、29日各匯款25萬元、50萬元、220 萬元至何斕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於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8 日各匯款65萬元、47萬9,000元至王揚澤之彰銀帳戶,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79頁),且有土銀中壢分行107 年4 月17日壢放字第1075001418號函暨所附個人授信申請書、購屋貸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前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81-90、137-138頁;偵字卷第81-8
5、23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是以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流向,實難認被告保有本案房地之價金,亦堪認定。㈡告訴人雖指訴其有出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係遭被告及王揚澤
、何斕曦夫婦詐欺云云。惟依證人黃東源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王揚澤帶告訴人至伊事務所,要伊幫忙寫買賣合約書,他說是貸款要用的,擬好他們就走了。是告訴人先在事務所簽名,被告於告訴人簽名後才簽名,時間應該在106 年10月31日之後。約過1 個月,王揚澤說銀行核准了,要伊幫忙辦過戶,伊跟土銀確認,土銀說要等頭期款過去才會核准,伊就告訴王揚澤,王揚澤說他會處理,過一陣子王揚澤說金流他處理好了,伊就開始辦過戶及抵押設定的手續。原本伊請土銀將還掉本案房地舊貸款之餘款匯到陳美華帳戶,後來王揚澤跟伊說匯到被告帳戶,也說跟他聯絡就好,伊都是依王揚澤之指示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67頁;偵字卷第305-3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王揚澤跟伊接觸,他說已經到土銀辦貸款,可是土銀跟他說一定要有買賣合約書,所以請伊擬買賣合約。王揚澤說因為時間不好約,屋主陳小姐會先來簽約,簽完後再隔1 、2 天,王揚澤帶被告來簽,被告簽約時也沒說什麼。這個案子跟伊平常案子感覺不一樣,因為一般都是雙方很重視這個買賣、都會到場,通常都是拉鋸來、拉鋸去的,要成交很不容易,不是只有價格,各方面買賣雙方都是各有期待,這個案子的話,從頭到尾都是王揚澤跟伊接觸,好像就是王揚澤怎麼說,他們就直接來配合。告訴人簽名時,伊有問後續怎麼聯絡,王揚澤當場說都跟他連絡就可以,被告簽約時也都沒有意見。買賣價金的話,伊問告訴人,告訴人就看王揚澤,王揚澤就跟伊說這個價格,付款方式也是王揚澤告訴伊,都是王揚澤主導。土銀撥款時,是先把原來的貸款還掉,剩下的餘額伊原本很習慣性要請土銀把款項匯到原屋主帳戶,後來王揚澤說他跟屋主講好不用匯過去,改成就留在原地就好。簽約時告訴人、被告都沒有留電話給伊,全權委託給王揚澤,伊只有王揚澤電話,辦到最後都是王揚澤在跟伊聯絡,感覺就是王揚澤在主導他們,所以伊覺得這不是正常的案子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3-221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不但買賣雙方未同時到場,亦未見面磋商付款方式、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細節,更未留下自己聯絡方式給地政士,交易價格更非直接出於告訴人或被告之口,而係任由王揚澤主導簽約、過戶之流程,本案房地之買賣過程確實異於一般房地交易習慣,而有啟人疑竇之處,告訴人所為單一指訴,憑信性並非毫無疑慮。㈢復依證人吳婉君於偵訊時證稱:王揚澤說告訴人信用不好,
無法跟銀行貸款,想找人頭買告訴人的房子,將錢貸出來給王揚澤放款、賺取利息,貸款的本息他們會繳納,當時伊有調175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王揚澤時,他在做火鍋店兼放款。有次去他店裡吃飯,他說他老婆的嫂嫂就是告訴人,信用不好、卡債欠一堆,想要房子拿出來貸款,把錢拿給王揚澤,叫王揚澤幫她放款,賺利息。因為那個房子沒有要真的賣,她也不敢讓她媽媽、老公知道,希望找個人頭買這個房子,可以貸款出來,房子市價有6、700萬元,房貸只有欠100 多萬元,至少還可以貸4、500萬元出來,所以他就問我有沒有這樣的人。
後來伊跟被告去王揚澤店裡吃飯,他又來講這些話,被告沒有買過房子,首購可以貸到8 成,王揚澤說願意每個月給被告2 萬元當作人頭費,房貸他們都會處理,只是要讓告訴人把貸款貸下來、還卡債,剩下的要拿給王揚澤放款。因為本案房地從頭到尾都是假買賣,頭期款175 萬元本來是王揚澤要做,但是他調不到,伊就向朋友借3 天,轉到屋主陳美華的帳戶,之後告訴人匯給王揚澤,王揚澤讓伊拿去還,貸款才下來。貸款後沒多久王揚澤就跑了,房子在被告名下,因為他只是人頭而已,可是每個月要繳貸款,被告就找伊,因為伊是介紹人,伊就每個月去繳貸款,繳了11個月伊真的受不了,就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伊跟被告也有去告訴人家裡找她,告訴人的老公開門,伊進去把這件事情講給他聽,她老公說他完全不知道,告訴人說她是真買賣,伊就說:「真買賣妳就找仲介就好,找我們幹嘛,我們又不是仲介」、「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妳來拜託我們的......不然你們這房子,我們買來幹嘛,我們買這4 樓,你們又住在裡面,誰要買妳這房子,從頭到尾我們都沒去看過妳的房子,怎麼可能我們要買妳的房子,既然妳要賣房子的話,妳怎麼都沒有要搬家」、「那房貸你們要繼續住就繼續住,你們就繼續繳錢就好了,我們也沒有要貪你們的房子」,她又不講話,前面她都不承認,後面她就哭了,伊有留電話給她老公,她老公說再聯絡,但是也都沒有聯絡過等語(見訴字卷第221-232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買受本案房地前,未實際到訪、看屋,亦未親自向其詢問屋況,其簽約時未實際拿到50萬元定金,頭期款之175 萬元匯到王揚澤指定之帳戶等節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21-322、325-326頁),顯示本案房地交易時,身為被告之買方毫不關心往往會影響交易價格之屋況,身為賣方之告訴人對於未實際取得簽約定金、頭期款轉匯他人似也毫無顧慮而為之,益徵本案房地交易流程異於常情。
㈣再觀證人王揚澤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何斕曦是夫
妻,告訴人是何斕曦的嫂嫂,吳婉君是伊牌咖。告訴人知道伊在做放款,也想要賺這錢,但是她的信用條件不好,所以伊請吳婉君介紹,被告就是吳婉君介紹來買房子的人頭,告訴人想要用她的房子做資金週轉,賣掉的錢是打算放在伊身上去放款。她本人並不想賣房子,但這是唯一找到金流的辦法。被告的信用OK,且他是購首屋,利率比較優良,就是請他來幫忙,然後1 個月給他2 萬元。被告的頭期款是伊跟吳婉君調的,告訴人也知道那個款項是要回來的,不然為什麼要把錢轉到伊這裡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15頁;訴字卷第233-247頁);證人何斕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揚澤是伊先生,告訴人是伊二嫂,因為伊跟嫂嫂聊天,她本來想去增貸房子,但是她與哥哥信用不好,有卡債、學貸,伊就說伊先生是放款的,後面是告訴人跟伊先生談。伊知道被告是伊先生找來買房子的人頭,1 個月好像是2 萬元。告訴人是要透過房貸去放款、增加收入,她沒有要賣房子,因為她自己還有先生、小孩要住在這個房子裡生活,其他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37-41頁;訴字卷第247-258頁),更可佐見被告辯稱其係配合告訴人、王揚澤為假買賣、賺取人頭費用之辯詞,並非毫無所憑。據此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訛詐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確實要出售本案房地,有委託信
義房屋、太平洋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321-322、337-339頁),且依其陳述,可知委賣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前,仲介之買方均會到現場看屋,顯見告訴人對於買方交易前會實際看屋、磋商金額或交易細節,應不陌生。倘其與被告為真實交易,為何對於被告從未至現場看屋、簽約時未出現、雙方未磋商交易細節等情均不起疑?再者,告訴人稱當時委賣售價為850 萬元,其心中底價為745 萬元,惟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僅700 萬元,顯低於上開金額。況告訴人既有委賣房屋之經驗,理當對於一般正常交易流程有所瞭解,然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未實際收受簽約金之
50 萬元、頭期款之175 萬元,形同其在未取得分文之情況下,即簽約、委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另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載明點交期限為106 年12月22日,惟告訴人卻稱點交期限不是其填寫,直至找黃東源時才知悉交易已經完成(見訴字卷第322、324-324頁),並參黃東源於偵訊證述告訴人約於107 年2 、3 月間造訪其事務所一節(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則告訴人於106 年10月31日簽約後,竟完全未再向地政士追詢辦理買賣本案房地之進度?亦未著手準備本案房地點交事宜?在在均有違反一般房地交易習慣之情。依現存事證,本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原與王揚澤、被告等人達成假買賣以貸款之合意,事後卻否認而欲追究之可能性,自不能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取得財物之事。
㈥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詐欺土地銀行部分,因被告主觀上認其
係配合告訴人、王揚澤而締結本案房地買賣契約,貸得之款項亦非其保有,房貸將由告訴人、王揚澤按時繳納,業經審認如前,自難認被告向土銀申貸時即有施以詐術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係出於詐欺故意。而土銀放貸時,當係根據被告斯時之信用狀況、擔保品即本案房地之價值決定是否放貸,本案房地亦因此設定抵押給土銀,即難謂土銀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況土銀撥付貸款後,王揚澤、被告等人起初亦有按時繳納房貸,縱因王揚澤嗣後躲債未繼續履行原先繳納房貸之承諾,被告亦因無力繳納房貸致本案房地遭拍賣抵償,亦屬民事責任之範疇,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