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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佑

林彥羽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09年度偵字第26761號、第2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彥羽有罪與陳宗佑恐嚇取財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宗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明知陳韋志並無承擔上開案件之徒刑易科罰金款項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林彥羽、黃哲禹(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之部分,經原審發布通緝)稱陳韋志積欠其款項未還,而與林彥羽、黃哲禹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哲禹及其女友陳○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509號房(下稱509號房),以機場接送叫車名義聯繫陳韋志至509號房,陳宗佑、林彥羽則在附近等待通知,嗣陳韋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黃哲禹請陳韋志上樓幫忙搬運行李時,趁機聯絡陳宗佑,陳宗佑接獲通知後,旋即騎乘機車搭載林彥羽到場,陳宗佑自機車座墊內取出玩具手槍1把後違反陳韋志意願,與林彥羽、黃哲禹共同喝令陳韋志進入509號房內,並取走陳韋志的手機及鑰匙,陳韋志心生畏懼,而依指示進入509號房內,陳宗佑、林彥羽及黃哲禹即要求陳韋志負擔上開案件徒刑之易科罰金款項,並表示至少必須先籌出一半罰金的錢,否則不讓陳韋志離開,以此方式剝奪陳韋志之行動自由。嗣林彥羽先行離去後,陳宗佑、黃哲禹復接續前揭犯意,要求陳韋志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票、借據及自白書各1份,陳韋志因恐遭危害而簽立,並依陳宗佑、黃哲禹2人要求拍攝其朗讀上開自白書之影片後,陳宗佑、黃哲禹2人方於同日13時許釋放陳韋志,陳韋志獲釋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陳宗佑被訴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證罪部分均為有罪判決,被告陳宗佑上訴本院後,於111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29、345頁),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宗佑、林彥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197、330至3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均無意見,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宗佑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201至203、339至340頁),被告林彥羽固坦承有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搭乘被告陳宗佑所騎乘機車至現場及進入509號房內,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跟告訴人陳韋志講話,拍攝告訴人施用毒品及簽本票時,伊均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7、432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經查:

(一)黃哲禹以機場接送為由,聯絡告訴人到場,告訴人到場後,黃哲禹即要求告訴人進入509號房內幫忙搬運行李,並趁機聯絡被告陳宗佑到場,陳宗佑接獲通知後,旋即騎乘機車搭載林彥羽到場,林彥羽先衝向告訴人進入509號房車庫內,黃哲禹隨後進入,陳宗佑停好機車,並自機車座墊內取出玩具手槍1把後,亦隨同進入509號房車庫內之事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遭被告陳宗佑、林彥羽及黃哲禹等3人違反其意願,押入509號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及遭被告陳宗佑、黃哲禹脅迫簽立本票、借據及自白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從事UBER司機,對

方透過臉書找到我臉書的名片電話,於108年5月24日1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機場接送,當時對方說他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509號房,我於同日約2時許前往指定地點,我下車要搬運他們的行李時,就被陳宗佑手持一把玩具手搶,另一男子收走我的手機不讓我對外聯絡,然後就押我進509號房間内,陳宗佑開始質問我當時因一件毒品案件害他多判易科罰金12萬元該怎麼處理,要我負擔一半的罰金,我沒有錢所以沉默不語,他們叫我思考誰可以拿錢出來救我,當時我完全沒有機會逃走,因為他們有三男一女共4人,他們拿走我的手機跟車鑰匙,陳宗佑拿槍押我進入房內要我坐在床角,還說不怕我跑,後來黃哲禹拍我吸食毒品的畫面,說要保障我不會跑掉,陳宗佑、黃哲禹還要求我簽本票跟借據,並且要我跟乾姊、老闆借錢,後來黃哲禹拿走我的雙證件跟汽車行照,要我當天晚上12點前拿錢來贖,就把我放掉了,在我被控制活動期間,陳○萱與在逃之人都沒有對我做什麼,他們都在玩手機跟吸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至51、55至58頁);嗣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黃哲禹叫車,我當時不認識他,我到場後幫他搬行李到車上,有兩個人騎機車出現,一個是陳宗佑,有一人拿一把槍叫我上去樓上,不要囉唆,叫我進房間再說,當時房間內不含我有三男一女,三個男生都叫我想辦法借錢,因陳宗佑認為當初毒品被抓,是我害他的,罰金部分要我付錢,共12萬,叫我至少要借到6萬,陳宗佑在我上樓時有拿走我的手機,並用我的手機用擴音打給我的親友,我有打但沒成功,我第一次吸食毒品時,陳宗佑跟另一名男子(指林彥羽)開我的車去拿毒品,該名男子中途先行離去,大概是放我走前的2小時,該名男子沒有參與簽本票與攝影之部分,對我攝影的人是陳宗佑跟黃哲禹,後來他們押我的證件,才把鑰匙還我讓我離開要我回去籌錢,我就去報警,在這之前他們有威脅我說最好不要報警,晚上12時前要看到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7至289頁)。

⒉被告陳宗佑於108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我與告訴

人講好毒品案的罰金12萬元要由他來完全承擔,後來他卻一直不出面,所以請黃哲禹幫我以UBER的方式讓告訴人出面,我當時要告訴人還我錢,所以有拿出短槍放在桌上,阿彥(指林彥羽)是於當天約9時至10時離開509號房,是黃哲禹錄下告訴人吸食毒品的畫面要嚇他,當時是我叫告訴人念他寫的自白書,並由黃哲禹攝影,因為怕之後告訴人不還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至21頁);其於108年5月25日偵訊時供稱:

我跟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因為當初我們於106年間有施用毒件案件,易科罰金要12萬元,當下我們有說好他要幫我承擔全部,但他沒有,因為我找不到陳韋志,所以就叫黃哲禹在LINE加陳韋志好友,把告訴人約到509號房,告訴人下車後我就出現,質問他為何不理我,我叫他上樓聊一下,他就跟我上樓,我們沒有對他怎樣,當時我跟黃哲禹還有他女友、「阿彥」都有在場,我有拿1把槍來嚇告訴人,在509號房內我有詢問告訴人不是說要幫我處理易科罰金的事情,他說有,但他可能要一點時間,我就叫他付一半就好,他也有同意,我叫告訴人簽本票、借據等,並拍下他念自白書的畫面,因為怕他不還錢,本票是黃哲禹去買的,過程中阿彥都有在場,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要求告訴人要還錢,阿彥比較早離開,所以才沒有被查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1、223、225頁);又於108年7月1日、9月5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提示現場晝面)我人在機車那邊,在樓梯口舉手的人是阿彥,他叫林彥羽,告訴人在樓梯拿行李要上車,阿彥叫告訴人上去,我就跟著上去,中間2次去拿毒品,阿彥都有跟我一起去,他在告訴人來之前就已經跟我一起去509號房,後來是黃哲禹拍攝告訴人吸毒及念借據的畫面,也是黃哲禹拿走告訴人的證件,並要求告訴人晚上12點前要來處理,早上林彥羽也有一起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回到汽車旅館後,我才載他去搭公車,他才離開,後來黃哲禹有把本票跟借據都交給我,作為保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9至312、387頁);嗣於原審108年7月19日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持槍〈即扣案玩具槍〉到現場,那時我們騎車到樓下時並沒有拿槍出來,監視器那個舉手的人只是單純舉手,槍那時候還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機車是我騎的,也是我停車的,我是最後才上樓,我上樓時黃哲禹他們都已經在樓上了,我當時就帶著手槍上樓去了,但我沒有拿著槍對著告訴人,我叫他坐在床上,拿槍是黃哲禹叫我拿的,我帶槍上去之後,我就把槍放在桌上,拿槍的目的是要叫告訴人還錢,放在桌上是因為告訴人看得到槍,我否認有拿著槍叫告訴人不要逃跑,本票是黃哲禹去買的,黃哲禹去買的時候我和「阿彥」留在房間,告訴人在床上休息,阿彥在現場也有要求告訴人要還錢,我有跟阿彥說過告訴人有欠我錢,但阿彥不知道整件事,阿彥會加入要告訴人還錢,是因為我有欠阿彥錢,他若幫我要到債,阿彥也可以拿到錢,我不知道為什麼阿彥要刪告訴人手機內對話,那天晚上叫阿彥出來的時候,我有請他過來幫忙要錢,他過來之前就知道到場的目的是要告訴人還錢,在警察局時警察讓我打電話給我家人,我就趁機把我和林彥羽的對話刪掉,因為林彥羽剛關出來,我想要保護他,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吸食毒品,也不知道黃哲禹有拍攝告訴人吸毒的畫面,是後來黃哲禹拍告訴人念自白書的時候,我才知道黃哲禹有對他攝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8至349頁)。

⒊共犯黃哲禹(以下逕稱其姓名)於警詢時供稱:是陳宗佑要我

騙告訴人到509號房,我們騙告訴人幫我們搬行李,沒有強押他上樓,陳宗佑就與另一男子到場,我們共5人就上樓進房間,我有拿走告訴人的車鑰匙,手機我不曉得是何人拿走,我們將他的車鑰匙及手機放在房間的吧檯桌上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在場的人都知道要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另一名在逃男子是跟陳宗佑去對告訴人商討6萬元的事,當時陳宗佑有拿1把槍喝止告訴人不要讓他逃跑,告訴人第1次吸食毒品時陳宗佑與他友人有事外出,房間只剩下我、陳○萱跟告訴人,陳宗佑與他友人於當天凌晨4、5時有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本票是陳宗佑要我出去買回來的,當時告訴人說他老闆會幫他處理,所以才會留他那麼久,因為要等他老闆起床,在場的5個人都有吸食毒品,告訴人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是陳宗佑友人刪除的,告訴人吸食毒品是我拍下來的,我想說拍下來的話,如果告訴人去報警,就可以當作證據,自白書是我寫的,陳宗佑要求拍下告訴人念自白書的畫面,以確保告訴人還錢及不會報警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至34頁),其於108年5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陳宗佑有跟我說他跟告訴人有易科罰金的錢要平分,但告訴人沒有做到,陳宗佑說他找不到告訴人,所以要我以機場接送為由,騙告訴人出來,陳宗佑當時躲在旁邊,我請告訴人上樓幫忙拿行李時打給陳宗佑,陳宗佑就跟他朋友一起出現並衝上樓,我把車子停進車庫後,也跟著上樓,上樓後我看到陳宗佑拿一把槍在揮舞,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易科罰金的事情,陳宗佑的朋友在旁邊也說要告訴人處理,後來是陳宗佑要我去買本票,過程中陳宗佑的朋友也有在場,手機LINE對話紀錄是陳宗佑的朋友刪除的,本票買回來後是陳宗佑要告訴人簽的,也是陳宗佑要求告訴人念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1至213頁);嗣於108年6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陳宗佑於108年5月23日19、20時許到509號房,他叫我以叫車的方式騙告訴人到509號房,他要去找其他同夥,我照他的意思把告訴人叫來,告訴人到場時我叫陳○萱跟告訴人說我們還有行李在樓上,請他幫忙拿,告訴人去搬行李時,陳宗佑跟他的同夥到汽車旅館後就衝上去,還叫我把告訴人的車熄火,鑰匙拿起來帶到樓上,我後來才上去,我上樓才看到陳宗佑手上有拿槍,後來陳宗佑叫我去買本票、借據,我就跟陳○萱出去買,字條是我寫的沒錯,陳宗佑與他的同夥中途出去時,告訴人說他要用毒品,我跟他說隨便,等告訴人吸食毒品時,我就偷偷錄影,之後陳宗佑回來,我有跟陳宗佑說我有偷錄影的事情,陳宗佑就叫我寫字條,叫告訴人在上面簽名,過程中陳宗佑有拿槍出來,但沒直接指著告訴人,也有跟他同夥大聲嗆告訴人,告訴人有說要拿回手機聯絡老闆付這筆錢,告訴人的手機被陳宗佑的同夥放在吧台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0至282頁)。

⒋證人陳○萱警詢時證稱:是黃哲禹通知告訴人到場,告訴人在

房間時,他的手機放在旁邊,要用會跟我們說,也有帶他出門吃早餐,沒有控制他,是陳宗佑想到這個計劃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至41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陳宗佑跟我們說叫告訴人的車來,就有辦法拿到錢,後來我們就照陳宗佑的計晝把告訴人叫過來,黃哲禹叫我跟告訴人一起上樓拿行李,行李拿下去後陳宗佑就跟另一個人衝上來在房間門口外樓梯間抓住告訴人,把他拉進房,我很緊張就下樓,黃哲禹從後面上來,黃哲禹跟我一起下樓把車開進車庫,當時鑰匙在車上且發動中,停好後黃哲禹再將鑰匙拿上樓,上樓後有看到陳宗佑從口袋拿出槍,告訴人坐在床上,陳宗佑舉著槍要嚇唬告訴人的樣子,陳宗佑拿告訴人的手機,叫跟他一起來的人把告訴人手機紀錄刪掉,刪掉後就把手機放在桌子上,陳宗佑有跟他朋友一起出去拿毒品,早上9、10時,黃哲禹開告訴人的車,告訴人、陳宗佑、林彥羽坐在後座,告訴人坐在中間,我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在過程中有一直要求要離開,但陳宗佑不讓他走,吃完早餐後直接回汽車旅館,陳宗佑問告訴人什麼時候可以還錢,講一講就讓告訴人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9至372頁)。

⒌觀諸上開告訴人、被告陳宗佑、共犯黃哲禹及證人陳○萱所陳

述關於案發經過之內容,互核大致一致,且其等利害關係相左,告訴人、證人陳○萱與被告陳宗佑、林彥羽間並無宿怨,衡情告訴人、證人陳○萱應無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陳宗佑、林彥羽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與證人陳○萱上開證述均堪採信。又觀諸告訴人及證人陳○萱等前開陳述,告訴人受騙到場,被告陳宗佑、林彥羽將告訴人抓進房間內後,被告陳宗佑即拿出一把手槍放在桌上,在場之被告陳宗佑、林彥羽及黃哲禹等3人,均出聲要求告訴人還錢,且於被告陳宗佑、林彥羽外出購買毒品時,現場留有黃哲禹、證人陳○萱,黃哲禹、證人陳○萱外出購買本票時,現場則留有被告陳宗佑、林彥羽,且過程中告訴人若有使用手機之需求,均需事先告知,而外出吃早餐時,告訴人與被告陳宗佑、林彥羽同坐後座,告訴人則坐在被告陳宗佑、林彥羽2人中間,告訴人要求離開,均遭被告陳宗佑拒絕等節,足徵告訴人指稱其遭黃哲禹以機場接送叫車為由,騙到509號房後,遭被告陳宗佑、林彥羽、黃哲禹等3人違反其意願強押到509號房間內控制行動長達10餘小時等節,均屬實情。

(三)至被告林彥羽雖均否認涉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林彥羽在場只有玩手機及看電視,其於過程中縱有出言要求告訴人還錢,也只是基於代位求償之觀念云云。

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查告訴人到場前,被告林彥羽即與陳宗佑等人在509號房會合

,在場之人均知悉要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以催討告訴人積欠被告陳宗佑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陳宗佑、黃哲禹供述明確,而告訴人到場前,被告陳宗佑、林彥羽先埋伏在一旁,待黃哲禹通知,即由被告陳宗佑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彥羽到場,被告陳宗佑一停車,被告林彥羽即衝向告訴人(此時黃哲禹站在被告林彥羽後面手指向告訴人、被告陳宗佑在門外停放機車),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卷第173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到場後,即遭被告陳宗佑等人押至房間內,並將車庫鐵門拉下,告訴人在該房間內時均有人看守,被告林彥羽並出言要求告訴人還款等節,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林彥羽與被告陳宗佑、黃哲禹間就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彥羽此部分所辯,當非可取。

(四)末查,被告陳宗佑於原審雖否認有參與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拍攝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經過,然經原審於110年8月26日當庭勘驗卷附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可見被告陳宗佑於拍攝告訴人朗讀借據之過程中,曾出言「沒有的話怎麼辦?」、「假如沒有的話怎麼辦?說啊。」、「溫○○是誰啊?是誰?」等語,有原審110年8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9頁)在卷可參,上情亦經被告陳宗佑所是認,是被告陳宗佑否認有參與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朗讀自白書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過程均認罪,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彥羽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陳宗佑本件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林彥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適用法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陳宗佑係欲向告訴人陳韋志索討其前遭查獲施用毒品被判處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被告陳宗佑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見少連偵卷第223頁),是被告陳宗佑持玩具槍,並利用人數上優勢,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遭其等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心生畏懼,而書立本票及借據,被告陳宗佑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就上開部分,被告陳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彥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宗佑、林彥羽就本判決事實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黃哲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宗佑就本判決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羽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查,被告林彥羽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依被告陳宗佑、黃哲禹上開證述,被告林彥羽事前固然知悉本次犯行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陳宗佑之債務。而檢察官就被告林彥羽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僅引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同案被告陳宗佑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推定被告林彥羽既於現場,應知被告陳宗佑向告訴人所催討債務,為不具適法權源等語,然衡酌上開供述證據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林彥羽有參與向告訴人催討其欠被告陳宗佑之債務,仍無從認定被告林彥羽知悉其等向告訴人所催討債務,不具有合法權源。綜上,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依卷證調查所得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彥羽事前知悉被告陳宗佑所稱之債務欠缺適法權源,故難認被告林彥羽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彥羽犯有被訴之恐嚇取財罪嫌,本應為被告林彥羽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佑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脅迫告訴人以指紋解鎖其手機,並以告訴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致Apple iTunes Store商店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將遊戲點數之價金共計9,672元,併計入告訴人手機門號帳單中,涉犯刑法恐嚇得利罪云云。然查,此為被告陳宗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而被告陳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是黃哲禹拿告訴人手機,黃哲禹拿告訴人手機去買遊戲點數,也是黃哲禹叫告訴人以指紋解鎖,其雖在場但當下並不知情,也沒有把玩上開遊戲點數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告訴人於本院亦稱是黃哲禹走伊的手機以買遊戲點數(見本院卷第204頁),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上訴,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僅引述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是被告陳宗佑拿其手機買遊戲點數等語明確,然告訴人警詢所述顯與本院所證述相歧,告訴人警詢所述是否可採,仍非無疑,又依卷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法大字108108838號函暨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電信費用帳單、109年1月14日台信數媒字第1090000056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 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413至423、427至429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其手機確實有上開消費紀錄,然相關消費之內容,卻無從知悉,是上開消費紀錄究係購買遊戲點數供被告陳宗佑或第三人使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或僅係為增加告訴人負擔,即非所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宗佑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本應為被告陳宗佑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宗佑、林彥羽本案均構成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陳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彥羽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各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宗佑、林彥羽前案犯罪之類型(各為施用毒品、藥事法)、罪質及罪名均迥異、法益之侵害亦有別,且被告陳宗佑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易科罰金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林彥羽之藥事法,係易服社會勞動後轉為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詳後述),除罪質、侵害法益等迥異外,參酌其等刑罰執行方式、前案與本案犯行之間隔時間等情狀,經綜合判斷尚難遽認被告陳宗佑、林彥羽二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罰對其等已無法發生約制力,認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陳宗佑、林彥羽有其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各依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自可作為刑裁量事項。查被告陳宗佑就所犯恐嚇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已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之情由,並願意承擔刑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已與被告陳宗佑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稱「願意原諒陳宗佑,我們已經達成和解」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209至210頁),足見被告陳宗佑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所裁量之刑,即有未洽,另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林彥羽係與陳宗佑、黃哲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主文卻漏未記載「共同」,而有不當。

(二)原判決認被告陳宗佑、林彥羽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並認「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31行至第15頁第3行所載)。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陳宗佑、林彥羽就本案所犯分別為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其等前案(施用毒品罪、藥事法)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迥異,且被告陳宗佑前案施用毒品係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刑罰執行方式;而被告林彥羽之前案藥事法,先易服社會勞動後轉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間隔,均難認上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本諸前述解釋意旨,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陳宗佑、林彥羽本案所犯上開之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

(三)被告陳宗佑上訴本院認罪並陳明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顯屬有據;被告林彥羽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是被告林彥羽有罪部分,被告陳宗佑犯恐嚇取財罪(其他有罪部分業已撤回上訴,沒收部分詳後述)部分,應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佑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林彥羽等人共同控制告訴人陳韋志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和手段,兼衡被告陳宗佑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認罪,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林彥羽自始否認犯行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宗佑高職肄業(自陳國中畢業與戶籍註記不同)、從事鐵工,與父母同住;被告林彥羽國中畢業(自陳高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同)、從事粗工,與父母同住(見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20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陳宗佑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玩具手槍1把,係被告陳宗佑所有,用以恫嚇告訴人,及與黃哲禹聯繫準備本件作用工具之用,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陳宗佑、黃哲禹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61至63、67至73、183至191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生之物:扣案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借據及自白書各1張,為被告陳宗佑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宗佑所犯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原審經調查所得證據,認前開扣押物,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均諭知沒收,被告陳宗佑上訴及於沒收部分,經核此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