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唯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3、9140、17979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23、1024、1025、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好康市集」社團,於該社團中刊登僅要該社團成員均得以瀏覽之以標售之方式販賣三星廠牌「S10+」手機之訊息,致瀏覽該訊息之乙○○誤認甲○○確有出售前開手機之意,因而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標後與甲○○聯繫,復依甲○○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匯款訂金1,000 元至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乙○○嗣後與甲○○相約面交手機,甲○○即未依約前往,復聯繫無著,乙○○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起訴書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
行外,另涉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僅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開時日於臉書之「好康市集」社團中刊登以競標之方式出售三星廠牌「S10+」手機之訊息,且告訴人乙○○於得標後匯款1,000元予其,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三星廠牌「S10+」手機要出售,我是以競標之方式進行拍賣,之後告訴人得標匯給我1,000元的訂金後,有另外1 個人主動找我,且他出的價格比較高,所以我才將手機賣給另外1 個人,之後我手機壞掉,我更換了手機,當時我也在處理我罰單的問題,就忘記告訴人匯訂金給我的事情,我因此才沒有退訂金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
連結臉書之「好康市集」社團,於該社團中刊登僅要該社團成員均得以瀏覽之以標售之方式出售三星廠牌「S10+」手機之訊息,告訴人於瀏覽該訊息後,參與競標而以8,000元得標,並依被告指示先行匯款1,000元訂金至被告所申設之前述帳戶,惟被告嗣後未交付該手機,亦未退還1,000元款項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33929號卷第7至9頁),且有被告前述中華郵政帳號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臉書「好康市集」社團刊登標售前揭三星廠牌手機之貼文截圖暨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之訊息、LINE對話訊息之截圖在卷可按(偵字33929號卷第25至27、33至39頁),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徵諸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可知其固均係辯以,其
收取告訴人之訂金不久後,另有他人以更高之價格向其購買,其遂將手機再行出售予他人云云(偵緝字第1023號卷第17至19頁)。然徵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有將手機另行販賣予他人之憑據,僅係空言主張;甚者,稽之其於偵訊時供述情節,亦見其就該次交易之對象為何人乙節,陳稱其不知對方姓名;另就交易之時間,亦僅泛稱係告訴人與其相約面交之該段期間;復就其所出售之金額為何,亦無法確定,僅稱是15,000元或18,000元云云,俱見其之辯詞,顯然有疑,而難遽採。
⒉再者,被告就為何未將訂金之1,000元款項退還予告訴人乙節
,於偵訊時先稱:沒退錢是因為錢放著就忘記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在處理我罰單的事情,所以忘記了云云(偵緝字第1023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已徵被告就嗣後未退款之緣由為何,前後陳述不一。
⒊此外,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賣家(即被告)當時要我
先匯1,000元訂金,另尾款7,000元則見面取貨付款,雙方是約定在109年5月25日於暖暖區暖暖國小交易,後來在109年5月25日我依約定前往面交的地點,等候許久賣家遲遲未出現,賣家於當晚晚間11時許以臉書傳訊息給我,表示不克前往,我也撥打賣家手機,但手機是處於停話狀態,我遂要求賣家提供LINE聯繫,之後我在109年5月28日再次聯繫賣家,他皆多次不回應,至109年5月31日臉書和LINE訊息,賣家均未讀,且撥打聯繫電話皆無法撥通等語明確(偵字第33929號卷第8頁反面),參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之訊息、LINE對話訊息之截圖所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原先即約在109年5月25日面交,然被告並未赴約,嗣告訴人欲再次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然被告一再拖延,且未明確告知交易之時間、地點,該等情狀,俱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要屬吻合。審酌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另行將手機出售予他人,則於被告業已收取告訴人訂金之情況下,被告理應盡速退還訂金,並將此節告知告訴人,以避免雙方發生糾紛,然被告卻絲毫未提及前情,反避不見面,顯然悖於情理。
⒋末以,被告復辯稱,係因手機壞掉而無法聯繫告訴人云云。
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之訊息、LINE對話訊息之截圖以觀,可知直至109年5月30日被告尚經由LINE與告訴人聯絡,且於同年5月25日第一次約定面交被告未到場後,告訴人即一再聯繫被告,斯時被告尚有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絡,然被告卻遲遲未確定、回覆告訴人所詢問面交之時間,即徵被告所辯,係因手機壞掉無法聯繫告訴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⒌基此,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所匯之訂金後,竟於雙方相約碰面
之時予以爽約,且於告訴人嗣後再次聯繫進行面交時,亦未具體回應,僅係拖延,甚之後即聯繫無著。此外,被告所辯稱之另行將手機出售予他人乙節,自始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復其就交易對象之姓名、交易之確切時間、金額,均未能明確說明。尤以,被告於業已收取告訴人之訂金後,再行將手機出售予他人,被告理應盡速告知前情,並將訂金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卻未為之,反就告訴人要求面交乙事,予以敷衍,且就為何未將款項歸還予告訴人乙節,僅以忘記了乙詞搪塞,俱見被告所辯不實。則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匯之訂金後,即未交付手機,復未返還訂金,且旋即聯繫無著以觀,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出售該手機予告訴人之意,僅係藉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具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明。
⒍至被告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本院
卷第79至97頁),主張其確有三星廠牌「S10+」之手機可供出售云云,然觀之該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為108年3月25日,距本案109年5月22日發生之時,業已相距約1年2個月之久,是已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之時,確仍持有前述手機;且縱被告斯時仍持有該手機,然依被告收取訂金後,未依約碰面進行交易,嗣後更聯絡無著,足證其並無出售該手機予告訴人之意,已如前述,是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被告雖又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9至103 頁),主張其仍有在網路平台上販售物品,且皆有完成交易,然縱被告於其他網路販賣物品,係有依約履行,亦與其本件犯行無涉,亦無逕而認定被告本件並無詐欺之舉。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張貼以競標之方式販賣三星廠牌「S10+」
手機之訊息,待告訴人上網瀏覽該等訊息,予以競標得標後,告訴人即經由臉書訊息功能或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定金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容有未恰,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法條(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並就此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為1,000 元,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是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認於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利用於網路張貼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非重,兼衡其現以傳統工廠、紙業為業,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本案詐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而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又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甚者,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 月,核為法定刑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之最輕刑度,自無被告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之情事,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