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介佑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宇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睿承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昀柏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旻謙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0樓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廣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10年度偵字第22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3402號、110年度偵字第2340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5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未○○部分原判決關於未○○所犯如附表五編號62、63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2、6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五編號64至108部分)。
貳、丑○○部分原判決關於丑○○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6、14、15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3、17至60部分(含此部分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附表五編號2、6、14、15所示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6、14、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項撤銷附表五編號3部分,處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刑;丑○○被訴犯附表五編號17至60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五編號1、4至5、7至13、16、61部分)。
參、庚○○部分原判決關於庚○○有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09至115)均撤銷。
庚○○犯附表五編號109至1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五編號109至1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申○○部分上訴駁回。
伍、子○○部分上訴駁回。
陸、戌○○部分原判決關於戌○○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58、16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戌○○被訴犯附表五編號158、164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五編號145至157、159至163、165至191部分)。
事 實
壹、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未○○犯附表五編號62至108、丑○○犯附表五編號1至2、4至16、申○○犯附表五編號116至121、子○○犯如附表五編號122至1
44、戌○○犯附表五編號145至157、159至163、165至188所示之罪部分):「
一、未○○、申○○、子○○、戌○○自民國109年10、11月間陸續或加入由丑○○(詳後述)指揮之三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參與三人以上實施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丑○○、申○○、「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詹
勝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控台,指揮車手頭「賴柏誌」,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3(丑○○附表五編號3除外,詳後述)「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存)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推由「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各該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收水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各該「收水」,並由「賴柏誌」扣除提款金額13%作為車手、收水之報酬後,再交給丑○○,丑○○取得款項後,扣除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後,再交給上游成員吳尚倫(經原審通緝),將詐得款項以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詐得犯罪所得。(「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詹勝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處罪刑,「施柏均」、「蕭棋文」、「詹勝安」均未上訴而確定;「賴柏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丑○○、未○○、戌○○、子○○、「施柏均」、「施泓名」、「蕭
棋文」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控台,指揮車手頭未○○及戌○○,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存)款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推由「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各該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收水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各該「收水」,再將提領款項交給戌○○或未○○,戌○○或未○○再交給丑○○,丑○○取得款項後,扣除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後,再交給上游成員吳尚倫,將詐得款項以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詐得犯罪所得。(「施柏均」、「施泓名」、「蕭棋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判之範圍。)㈢未○○、戌○○、申○○、子○○、「詹勝安」與其等非確知為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起訴書誤載為蘇○愷,應予更正)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未○○、戌○○、子○○等成年人均非知悉上述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由賴柏誌與未○○、戌○○合作,並以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總」聯絡,由未○○負責監控小蜜蜂(即送貨者,負責出面交付愷他命給購買者並收取價金之人)回報販賣之數量及金錢,未○○另提供其子趙○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黃秀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惟非本案購毒者使用之匯款帳號),子○○則提供其配偶蔡玉純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藥腳匯款使用,另由戌○○以微信暱稱「米其林-道路救援」、「麥當勞歡樂送24H」及「宅急便24hr」擔任公線之掌機、控台,指派附表二各編號(戌○○關於附表二編號11、17、42至44部分除外,詳後述)「送貨者(小蜜蜂)」欄所示之人,於「送貨時間」、「送貨地點」欄所示時、地,將「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愷他命,交付「購買者」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金額」欄所示價金,藉此牟利。(子○○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貳、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丑○○犯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五編號
3、61;庚○○犯附表五109至115部分、戌○○犯附表五編號189至191部分):
一、丑○○於109年10月間,與未○○、申○○、子○○、戌○○共組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在臺控台,指揮賴柏誌擔任車手頭,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施以「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使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存)款時、地/金額/受款帳戶」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丑○○相關資訊提供予賴柏誌,並指示賴柏誌指派附表一編號3「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施柏均於該時間、地點(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提領款項後,於「收水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交予各該「收水」,並由賴柏誌扣除報酬後,再交給丑○○,丑○○取得款項後,扣除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後,再交給上游成員吳尚倫(經原審通緝中),將詐得款項以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詐得犯罪所得。
二、庚○○與丑○○為朋友關係,以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目前匯款之管道眾多並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辦理存、提、匯款,實無刻意,委請他人代為轉交現金之必要,其已可預見所領取現金,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後,復領取或轉出款項,此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庚○○基於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丑○○、賴柏誌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指示庚○○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向擔任車手頭、收水之賴柏誌,收取車手蕭棋文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7至10被害人所匯款項,庚○○再轉交予丑○○。另於109年11月17日賴柏誌指示詹勝安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1至13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申○○,申○○再依賴柏誌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由申○○將前開款項交予庚○○,再由庚○○轉交予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丑○○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混合第二級與第三級及第四級、混合第二級與第三級、混合第二級與第四級、混合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於110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21日,應予更正)前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上開毒品,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2。嗣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戌○○與未○○、申○○、子○○、「詹勝安」與其等非確知為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起訴書誤載為蘇○愷,應予更正)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戌○○非知悉上述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由賴柏誌取得愷他命,並以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總」聯絡,由未○○負責監控小蜜蜂回報販賣之數量及金錢,由戌○○以微信暱稱「米其林-道路救援」及「宅急便24hr」擔任公線之掌機、控台,指派附表二編號42至44(即附表五編號189至191,下同)「送貨者(小蜜蜂)」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42至44「送貨時間」、「送貨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42至44「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愷他命,交付附表二編號42至44「購買者」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二編號42至44「金額」欄所示價金,藉此牟利。
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檢察官上訴範圍:對被告未○○、庚○○、戌○○所犯各罪之原審量刑;就被告丑○○涉犯詐欺之量刑即附表五編號1至61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本院卷四第25頁)。
參、被告未○○、申○○、子○○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未○○、申○○、子○○提起上訴,於其等刑事上訴狀或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7頁)。
肆、被告丑○○部分:
一、就附表五編號1至16加重詐欺16罪部分,除附表五編號3(詳後述)外,其餘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四第27頁)。
二、就附表五編號61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附表五編號17至60販賣第3級毒品44罪全部上訴。另附表五編號3部分,被告丑○○、檢察官固均就刑之部分上訴,惟被告丑○○既就附表五編號17至60販賣毒品全部上訴,關於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與附表五編號43論以想像競合,從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見原判決第22頁)自在上訴範圍,本院認定被告丑○○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44罪均無罪,關於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既已上訴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五編號3部分即屬犯裁判上一罪之有關係部分,附表五編號3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伍、被告庚○○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09至115加重詐欺罪7罪全部上訴(本院卷四第27頁)。
陸、被告戌○○部分:
一、附表五編號145至147加重詐欺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就附表五編號148至157、159至163、165至188販賣第三級毒品亦均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四第27頁)。
二、就附表五編號158、164、189、190(併辦意旨書編號16)、191全部上訴(本院卷四第149頁)。
柒、綜上:
一、關於未○○犯附表五編號62至108、丑○○犯附表五編號1至2、4至16、申○○犯附表五編號116至121、子○○犯附表五編號122至144、戌○○犯附表五編號145至157、159至163、165至188所示部分,本院僅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此部分之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關於丑○○犯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五編號3、附表五編號61 部分、附表五編號17至60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庚○○犯附表五編號109至115部分、戌○○犯附表五編號189至191部分、附表五158、164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則為本院認定、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未○○、賴柏誌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賴柏誌、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5、419頁),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丑○○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下,若確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時,仍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未○○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其依法具結,然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係蓄意規避對其告知具結並命其依法具結之相關規定,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對未○○以非法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足見未○○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客觀上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未○○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9頁),並非可採。至被告丑○○亦爭執賴柏誌於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定事實,除前述所引用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關於丑○○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五編號3、編號61部分、庚○○附表五編號109至1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3部分、戌○○附表五編號189至191即附表二編號42至44部分):
一、被告丑○○犯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五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我是控台,大陸那端的大陸人會用telegram發信息給我,告訴我哪個帳戶進多少錢,我再轉發到車手的群組裡。我不會指定誰拿給誰。群組裡的車手頭會去發號施令,我有跟戌○○、賴柏誌、未○○說「有水可以拖」,我跟他們說有車手的工作可以做,做了一二天即沒有做了,因為未○○那邊好像有人被抓,賴柏誌是車手頭、收水,賴柏誌後來有發生少錢的事,才找戌○○、未○○。他們二人協助管理車手的群組,他們二人如何指派,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377至378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丑○○對於有找賴柏誌、未○○、戌○○加入同詐欺集團
,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有遭詐騙匯款,並經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手前往取款等情,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674、676頁、偵卷四第342頁,原審卷一第451頁、卷五第146頁、本院卷四第10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丑○○(暱稱:Jason),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一帆風順」聯繫詐欺犯行,並有群組「一帆風順」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四第298至307頁、士林地檢他5556卷第21至36頁),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丑○○、未○○、戌○○、申○○於歷次偵、審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丑○○等人所參與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監視把風、提款、轉交現金等,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戌○○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聽丑○○的指示指揮車手領錢,
模式都是丑○○用TELEGRAM指示我,我也以TELEGRAM複製他的話指示下面的車手,但下面的車手我都不認識。施柏均手機翻拍「一帆風順」群組對話内容中我的暱稱是彭于晏。該對話是在指揮車手領錢。車手領完錢後交給丑○○或賴柏誌指定的人,卡片也是丑○○跟賴柏誌叫他們去指定地點領包裹,我的工作是照丑○○的指示去分配下面的車手提領工作。賴柏誌被打之後就由我接手取代賴柏誌的位置等語(偵13175卷四第379、380頁)。
㈣被告未○○於110年8月6日偵查中陳稱:主要是丑○○跟戌○○在控
台,我雖然在群組裡,但是他們有問題才會問我,應該是丑○○指揮戌○○,戌○○再請下面的人去領款,因為戌○○對步驟不太清楚,都是丑○○教他的,我只有參與管理。丑○○跟戌○○中間的線是我牽的,所以丑○○跟戌○○中間有一些問題我會幫忙協調,JASON是丑○○等語(偵13175卷四第21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09年11月20幾日加入的,約1、2而已,時間忘記了。用來聯絡的軟體群組名稱為一帆風順,裡面有丑○○、戌○○、我,其他人我不太記得,還有一個印象蕭棋文,其他人我不太記得……。當時後來會接觸到詐欺這個東西就是因為賴柏誌被打的事情,是丑○○跟我講的。因為丑○○問有沒有人,因為當時戌○○剛好有空才幫忙接手,我在裡面是有狀況的時候他們會跟我講。當初因為我跟丑○○的交情,才會找戌○○做這件事情,我印象比較深刻因為「胖」掉錢,少了3萬元不見,他們跟我講我才會生氣在裡面罵人。錢都是丑○○拿走等語(原審卷五第171至173頁)。
㈤證人賴柏誌於110年4月28日偵查中證稱:詐欺部分,以丑○○
為首,丑○○是我們這團的老大……。我109年11月21日之前參與時是由丑○○控台,我負責收水,我再回給丑○○跟庚○○,報酬部分就是我回給丑○○或庚○○當天將總金額抽13%起來,下面總共分四層,第一親自提領的車手抽4至5%,車手的上手車手頭再抽3至4%,車手頭再交給上層把風車手頭也抽3至4%,最後上層把風抽手頭給我抽1至2%。109年11月22日以後就是由未○○對丑○○,戌○○那時就有參舆一帆風順裡面的部分,戌○○在TELEGRAM的暱稱叫彭于晏,這時未○○所扮演的角色應該跟我一樣,都是對丑○○,戌○○在一帆風順裡面擔任控台的角色,就是指揮車手領錢及回水的事情。我參與的部分是丑○○跟我都會輪流控台等語(偵13175號卷三第131至132頁);於111年3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11月間詐欺集團時,成員有丑○○、我、王睿騏,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到109年11月21日離開,因為我是11月22日被打,所以我記得是21日離開。11月間是用「飛機」這個軟體與集團聯繫,群組名字為「哈哈哈哈」,「胖」是施柏昀,「Kevin」是蕭棋文,「兩隻老虎」是子○○。「Jason」就是丑○○,我詐欺集團裡面負責指揮跟總收水,施柏均去領錢,交給蕭棋文,蕭棋文再交給我,我再交給丑○○。通常是我叫人送過去,有時候是會有人來跟我拿。我之前有說庚○○曾經來跟我拿過錢,只有2次,他過來就直接跟我說他要拿錢,然後我錢給他之後就走了。庚○○沒有在群組內,我有幫丑○○送錢給「倫哥」即吳尚倫2-3次,我有先交給丑○○清點,丑○○清點完,再依丑○○指示交給吳尚倫等語(原審卷五147到152頁)。
㈥被告丑○○與就其經由大陸籍不詳友人招募而參加本件犯罪組
織之事實坦認在卷,且稱大陸的詐騙集團成員主要是對我等語(偵13175號卷一第118頁背面),再參以證人賴柏誌、被告未○○、戌○○上開供述,顯見在我國境內,主要係由被告丑○○負責,且由被告丑○○擔任控台,由擔任車手頭、收水賴柏誌依其指示指派車手就前述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指示各該車手前往提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報告之賴柏誌等人分配予各該車手之酬勞外,多次指揮督導,所控制之收水、車手人數亦有前述如賴柏誌、蕭棋文、施泓名、施柏均及子○○等多人,且在賴柏誌將集團錢弄丟時,被告丑○○先將賴柏誌約出來,並毆打賴柏誌,再找被告未○○、戌○○管理集團車手,足認被告丑○○在本件犯罪組織中,確係基於指揮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非僅為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丑○○辯稱其僅係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指揮犯罪組織者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丑○○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即附表五編號61):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皆為其所有,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毒品可憑,且有附表三「檢出成分」及「鑑定報告」欄所示證據資料為佐,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辯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是我買來要自己用的,並無販賣意圖云云(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經查:
㈠被告丑○○先於⑴110年4月21日警詢時稱:扣案咖啡包我不知係
何人,小熊軟糖是跟別人欠我錢,我去拿來抵債的等語(偵13175號卷一第123頁);⑵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否認扣案毒品咖啡包637包為其所有(偵13175號卷二第673頁);⑶後於同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則稱:小熊軟體我原本沒看到,我朋友欠我錢,我看到這個我想說沒有嚐試過,後來拿回來之後變質我就丟在那邊,我本來要丟掉,但是忘記了。咖啡包我本身有在喝,故我就拿了放那邊,我沒有銷售,我喝了一兩包之後有點心悸不舒服,我就想說丟掉,但是後來我一段時間沒去那邊,我也忘記該處有這些東西,那個放久硬硬的也是變質,毒品是綽號「小V」之人給的等語(偵13175號卷三第37頁);⑷於110年8月6偵訊時陳稱:附表三扣案毒品皆為其所有,小熊軟糖跟咖啡包都是別人抵債用的,我只是單純別人抵債而持有等語(偵13175號卷四第342至343頁);⑸於110年10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稱:我只有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沒有想販賣,搜到時那些咖啡包、軟糖都變質、結塊、融化,因為民權東路那邊租約快要到期,想說退租時再拿去丟掉等語(原審卷一第454頁);⑹於本院亦陳稱:
我只有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沒有想販賣,搜到時那些咖啡包、軟糖都變質、結塊、融化等語(本院卷一第381頁、卷四第138頁),而由被告歷次供述觀之,被告先僅承認小熊軟糖(即附表三編號5)為其所有,其餘扣案物品皆非所有,後又改稱小熊軟糖、咖啡包皆其所有,咖啡包係自己要用的,後又改稱係他人用以抵債之用,歷次供述反覆,已難採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證人賴柏誌於原審證稱:109年11月22日被丑○○打之前有拿過
一次毒品,被打之後也有拿過一次毒品,總共拿了50包叫王老吉的咖啡、50顆梅片,……王老吉以及梅片是在11月中旬與丑○○還有庚○○過去臺北看守所看完李堯昇之後回到民權東路2段上去2樓,拿完之後坐庚○○的車離開到北投,時間是在3點,……我就把毒品全部收集在我家裡,剩餘的毒品就是被查扣的20包咖啡是在桃園被查扣的;被查獲的K他命除外的我都全部銷毀掉,……回我家的時候丑○○有講一包咖啡回給他80,K他命1克回他1780元,這個我很確定等語(原審卷五第157至159頁),而證人賴柏誌對於曾向被告丑○○拿取咖啡包證述明確,且拿取上開毒品之地點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遭查獲之地點相同,足徵證人賴柏誌所言非虛,賴柏誌既言及與丑○○有回帳乙情,堪認被告丑○○已有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之意圖而非單純持有。
㈢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數量高達638包,編號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小熊軟糖達54包,數量甚多,總重非微。而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型態各為粉末或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北部地區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倘被告僅為單純供己施用,當不致同時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以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致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況毒品非必須大量囤積之物,衡諸常理,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收取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己身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是依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數量以觀,顯非單純供自身施用甚明。而上述扣案毒品既皆為被告丑○○所有,且被告丑○○取得該等重量甚鉅,明顯超過單純施用毒品者每次吸毒以及短期內吸食完畢之份量,是認被告取得前開毒品之目的,應非單純供自己施用甚明。
三、關於被告庚○○一般洗錢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09至115號):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109年11月16日、17日幫丑○○分別向賴柏誌、申○○收取金錢再轉交予丑○○,惟矢口否認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幫丑○○收錢,他沒有跟我說這個錢是什麼用途。我收過1、2 次,我知道拿的是錢,一次是賴柏誌,一次是跟申○○。我當時有工作,是固定的上班時間早上9 點到5 點半,假日有要交屋的話才有工作要做。丑○○對我很好,會請我抽K菸,他叫我去拿錢,我就去幫他拿錢。丑○○當時在做換人民幣、地下匯兌等工作,我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之工作云云(本院卷一第378頁、卷二第354至355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賴柏誌、申○○收取金
錢,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柏誌、申○○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五105至151頁、第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庚○○所稱被告丑○○當時有人民幣、地下匯兌等情,被
告庚○○即應可知悉被告丑○○透過其等層層轉交之現金為來源不法之金錢,且至銀行及自動提款機進行匯款相當方便,衡情無須特別找人轉交現金,是被告庚○○對於被告丑○○委由其轉交現金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至指定地點,轉交或收取款項,則受委託轉交、收取款項之人,對依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層轉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轉交、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款項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會請我幫他去拿錢,或在他去跟人拿前,我有問丑○○這是什麼錢,他沒有正面回答我,之後我覺得這應該是不乾淨的錢,所以之後我就不再理會他請我去收錢或接送他的這些請求等語(偵13175號卷一第289頁);於偵訊時陳稱:我有聽到丑○○問今天的1號、2號是誰,賴柏誌說叫包皮的人(即蕭棋文)等語(偵13175卷二第668至669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卷第50頁),足見被告庚○○知悉會由不同之人依被告丑○○指示進行提領款項,且亦懷疑這些錢之來源,仍依丑○○指示前往領取款項,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共同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庚○○、係受丑○○指示,分別向賴柏誌、申○○收取現金,2次交付款項之人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如此大費周章,是本件取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被告庚○○行為時已25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自稱從事工程工作,自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卻仍依指示轉交款項,使詐欺集團領得贓款,被告庚○○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並無疑義。
㈣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於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至13,使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車手前往領款,領款後再轉交收水賴柏誌或賴柏誌所指示之人,被告庚○○則依被告丑○○指示前往取款,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庚○○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是被告庚○○僅有與丑○○、賴柏誌、申○○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轉交款項之犯行,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難認足以佐證被告庚○○事前即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等情。並依前開證人賴柏誌所證稱被告庚○○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聯繫用之群組,也僅交過2次錢與庚○○等語(原審卷五第149、151頁),而證人賴柏誌既稱其在詐欺集團內負責指揮跟總收水,果如被告庚○○亦為集團成員,則何以未加入群組,且未受證人賴柏誌之指揮,是被告庚○○辯稱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並非無稽。亦且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因察覺有異,即未再受丑○○指示前往領款等情(偵13175號卷一第289、320頁),亦難認被告庚○○對於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7至13被害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對被告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賴柏誌請我交錢的時候才看過庚○○。賴柏誌叫我交錢,我只要給庚○○錢我就走了,沒有特別多聊。我不能確定庚○○是否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原審卷五第178至179頁),顯見被告申○○雖受賴柏誌指示交付金錢給被告庚○○,惟被告申○○亦無法確認被告庚○○為集團成員之一。另被告庚○○除於109年11月16日、17日有依丑○○指示領取款項外,並未參與之其他犯行,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9年11月間,伊係下班無聊才會去找丑○○等語(本院卷四第116至117頁),亦與被告庚○○向賴柏誌、申○○收取金錢之時間均係在晚間8時許之後,為一般人下班時間相符,被告庚○○辯稱係於下班後找被告丑○○,受其委託收取款項並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庚○○有2次轉交金錢之行為,即遽認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庚○○係與丑○○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丑○○、賴柏誌、申○○共同為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四、關於被告戌○○附表五編號188至191(附表二編號42至4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有與未○○、賴柏誌共同擔任「總」、「麥當勞歡樂送24H」控台,指示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共犯附表五編號188至19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至44,並非我控台,不是我指揮小蜜蜂王○愷、詹勝安、蘇○峻運毒,是賴柏誌另起一個群組,由詹勝安負責云云(本院卷四第130至131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戌○○,對於有與未○○、賴柏誌共同擔任「總」、「
麥當勞歡樂送24H」控台,指示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未○○、詹勝安、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1「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按販毒組織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或傳遞訊息予客戶或潛在客戶、通知小蜜蜂、由小蜜蜂送貨、收取款項、指揮監督、分配犯罪所得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㈢被告未○○於110年4月21日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我記得我加
的是「總」,「家」我有點忘記了。賣毒是一層對一層,我沒有自己在賣,就是賴柏誌跟戌○○輪流在操控下面小蜜蜂,我跟小蜜蜂也都不熟等語(偵13175號卷三第20至22頁);於110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米其林道路救援」、「麥當勞歡樂送24H」是戌○○跟賴柏誌在控台;「宅即便」是在順風群組裡面的,誰控台我不清楚。「總」群組内凱迪拉克、兩隻老虎、至尊、九趾、PP、熙熙、彥、星月、松、勝安、富貴在天等暱稱,我是凱迪拉克;兩隻老虎是子○○;至尊、九趾、PP、熙熙、彥我不知道;星月、松是賴柏誌的朋友;富貴在天是賴柏誌;勝安是詹勝安。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對話内容裡面兩隻老虎跟麥當勞歡樂送24H及凱迪拉克的對話,我都有參與,我也都承認,一開始我幫戌○○跟賴柏誌牽線成立賣K他命,毒品是賴柏誌出的,戌○○當時快通緝了,所以我才幫他們簽這個線,後來開始運作,我也有在群組内協助管理。這個K他命集團主要是戌○○跟賴柏誌去管理,如果戌○○或賴柏誌有糾紛就會請我出來管理,我是戌○○的大哥,所以如果下面小蜜蜂不聽話會聽我的。戌○○的毒品是由賴柏誌提供,戌○○出力而已等語(偵13175號卷四第213頁)。
㈣證人即被告戌○○女友郭彥妤於警詢時陳稱:販毒靶機都不是
我在用,有時因集團指揮控臺不在時,手機一直響我才會接起來說「他們不在」,並沒有實際去指揮或操控過。控臺指運大部份是「未○○」、「戌○○」、「賴柏誌」,該集團首腦為暱稱「凱迪拉克」之未○○、控台以我男朋友戌○○或是賴柏誌為主,販毒是透過手機App通訊軟體以暱稱「麥當歡樂送」或是「肯德基」及「米其林道路救援」等暱稱,向不特定人推銷愷他命、毒咖啡等三、四級毒品,照片編號3號之對話截圖「宅急便24H:@竣一節小姐2杯復興崗捷運站」、「富貴在天@竣稍微回一下」、「熙熙:好」、「宅急便24H:@竣完成回報喔」、「熙熙:完成了」,當中一節小姐是指一包愷他命(含袋1公克)、2杯是指2包毒品咖啡包,復興崗捷運站指的是小蜜蜂運送的交易地點,完成了表示已完成毒品送達之交易回報。此群組順風中暱稱「富貴在天」、「宅急便」、「CHI」、「至尊」、「熙熙」、「勝安」、「可愛」,其中「富貴在天」及「宅急便」是綽號:賴迪之賴柏誌。「CHI」是王睿騏、「至尊」是申○○、「熙熙」是蘇清中(蘇○竣)、「勝安」是詹勝安、「可愛」是王冠喆。是戌○○的群組就是這些販毒的群組,對話内容一看就知道是販毒的内容等語(偵13175號卷三第343至34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該毒品控台集團最上頭是未○○,控台是戌○○、賴柏誌,小蜜蜂有子○○、詹勝安、王○愷、蘇○竣、申○○等語(偵13175號卷三第364頁)。
㈤證人少年王○愷於偵查中證稱:是申○○帶我進去販毒群組的,
一開始是我們自己帶工作機,當時工作機的微信暱稱為肯德基,直到去年12月時或今年1月時才變成由微信暱稱「麥當勞歡樂送」這個帳號當控台,我變成只負責送貨,聽「麥當勞歡樂送」的指揮。我們都在一個叫「總」的群組内,該群組有賴柏誌,微信暱稱迪迪;戌○○,微信暱稱麥當勞歡樂送,由他負責控台;子○○,微信暱稱為兩隻老虎的圖案;還有蘇清中,暱稱叫「熙」;陳○正,微信暱稱忘記了;詹勝安,微信暱稱我忘記了;未○○,暱稱凱迪拉克。賴柏誌跟未○○是出錢且提供毒品;戌○○負責控台、接客人電話跟指揮小蜜蜂送貨;小蜜蜂有蘇清中、陳○正、詹勝安等語(偵13175號卷三第457至458頁)。證人詹勝安於警詢中亦陳稱:戌○○綽號「阿樂」,他主要工作是指揮我們去運毒,客人都會跟他聯繫等語(影卷士檢109偵字第21024號卷第77頁);少年蘇○竣於警詢中陳稱:販毒成員詹勝安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群組暱稱「順風」是我所參與其中之販毒集團,暱稱「熙熙」是我,……;暱稱「宅急便24小時」我不清楚真實姓名,他擔任控台,負責指示我去何處送貨毒品;……「麥當歡樂送」首腦為暱稱「凱迪拉克」之未○○、暱稱「麥當歡樂送」為我們的工作機,主要是由戌○○(阿樂)跟俾女友郭彥妤所持用,我會在這兩個群組擔任運毒小蜜蜂。「麥當勞歡樂送」對話截圖,對話中所提及「姐我到了」,「姐」就是戌○○他女友郭彦妤,平常工作機就是由她跟戌○○所持用等語(偵13175號卷三第288至291頁)。
㈥互核證人未○○等人前開證述可知販賣K他命部分,係由賴柏誌
、戌○○擔任控台,指示所屬販毒組織小蜜蜂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特地之人,並由未○○負責管理小蜜蜂,堪認戌○○及所屬上開販毒集團賴柏誌、未○○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販賣第三級毒品計畫。且足證被告戌○○、未○○、賴柏誌就上開「宅即便24H」、「米其林道路救援」、「麥當勞歡樂送」群組,均為其等就為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管理,並由賴柏誌、戌○○分別擔任控台,被告戌○○主觀上對於上開群組所屬成員未○○、賴柏誌、子○○、蘇○竣、王睿騏、申○○、詹勝安等人間有上開行為,從而被告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應有預見,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戌○○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擔任小蜜蜂之少年王○愷、詹勝安、少年蘇○竣,均證稱與被告戌○○同屬販毒集團成員,亦非僅係在同一群組擔任小蜜蜂,且可具體指證被告戌○○為其等擔任小蜜蜂時之控台,是被告戌○○辯稱「宅即便24H」、「米其林道路救援」其並未參與,少年王○愷、詹勝安、少年蘇○竣非受其指示送毒品均洵無足採。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11977號併辦意旨書編號16(同附表二編號42即附表五編號189)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五、綜上,被告丑○○指揮犯罪組織(含附表五編號3)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五編號61)、被告庚○○犯一般洗錢罪7罪(附表五編號109至115部分)、被告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附表五編號189至191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未○○、丑○○、申○○、子○○、戌○○僅針對量刑上訴部分:逕以原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之一至六作為本院量刑之依據,此部分本院無庸論罪。
二、被告丑○○部分:㈠就事實欄貳之一(即附表五編號3部分):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本案被告丑○○加入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丑○○為控台,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取財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丑○○加入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據此,被告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遂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此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就社會通念而言,實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五編號3)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行為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貳之三(即附表五編號61部分):
⒈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規範之第二、三、四級毒品。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6、13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2所示)、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第二、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混合第二、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7所示)、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丑○○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丑○○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事實,然該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持有行為,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又附表三編號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80.49公克部
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8至12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8.21公克,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罪。其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庚○○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9至115部分: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8至14所為之洗錢行為,與被告丑○○、賴柏誌、申○○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且詐欺犯罪中,車手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一次或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款項,在法律評價上皆可獨立成罪,被告庚○○所犯一般洗錢罪7罪,其被害法益各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戌○○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89至191部分:核被告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戌○○與共同被告未○○、賴柏誌、少年王○愷(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89部分)、詹勝安(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0部分),及少年蘇○峻(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1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陳○正、王○愷及蘇○竣於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丑○○、未○○、戌○○於行為時係滿20歲成年人,固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丑○○並未加入「總」之群組,而係隱身幕後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擔任小蜜蜂之少年陳○正、王○愷及蘇○竣屬不同層級之人,是否有機會接觸,即非無疑;而被告未○○、戌○○始終否認知悉少年陳○正、王○愷及蘇○竣之年齡,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戌○○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正、王○愷及蘇○竣為少年,故就少年陳○正、王○愷及蘇○竣擔任小蜜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各次犯行,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未○○、申○○、戌○○於偵查及原審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均坦白認罪(偵13175卷四第214頁、本院卷四第321頁,偵13175卷二第676頁、本院卷二第204頁,偵13175卷四第380至381頁、本院卷二第384頁);是被告未○○、申○○、戌○○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未○○、申○○、戌○○所犯洗錢罪,因與各自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被告未○○、申○○、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此,被告未○○、申○○、戌○○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丑○○就洗錢部分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偵13175號卷三卷第
203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丑○○所犯洗錢罪,因與各自所犯加重詐欺罪、指揮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指揮犯罪組織,因此,被告丑○○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審酌。至被告丑○○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惟並非就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事實自白,是就組織犯罪部分不符合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庚○○雖於本院中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然於偵查中坦認(偵13175卷一第32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部分:
查被告未○○、戌○○、子○○、申○○就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偵13175卷三第409頁、偵13175卷四第214頁、偵13175卷四第380至381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6號卷第153頁、原審卷一第127頁、原審卷二第149頁、第204頁、第384頁、原審卷四第321頁、第337頁、原審卷五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81頁、本院卷三第184頁、本院卷四第130、13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部分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
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未○○、戌○○及子○○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甘願鋌而走險,未○○、戌○○擔任事實欄一之㈡詐欺犯行之車手頭,且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高達44次;子○○擔任小蜜蜂交付愷他命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次數多達23次,對社會秩序危害均非輕,又被告未○○、戌○○及子○○均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其等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卷二第103頁、卷五第253、263頁、本院卷四第148至150頁),均核無可採。
㈢被告申○○,本院考量其行為時甫滿18歲,接受指派出面交付
愷他命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次數僅為1次,與隱身在後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內容並指派他人送交毒品之行為人相較,尚處於毒品交易分工外圍角色,取得之利潤數額不多,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度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⒈被告未○○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被告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未○○、庚○○、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法院得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未○○、庚○○、戌○○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未○○、戌○○前開論罪科刑之紀錄,核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完全相同,被告庚○○雖有前開詐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尚屬有別,難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陸、撤銷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未○○附表五編號62、63部分;被告丑○○附表五編號2、3、6、14、15部分;被告庚○○附表五編號7至13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未○○附表五編號62、63、被告丑○○附表五編號2、3、6、14、15;被告庚○○附表五編號7至13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丑○○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丑○○犯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應 與最先實行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惟起訴書事實欄僅載明被告丑○○有指揮之情,並未有載明被告丑○○有「主持、操縱」,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告丑○○有何主持、操縱之情,本院認被告丑○○指揮犯罪組織,且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卷內證據,應論以無罪(詳如後述),是就其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3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是被告丑○○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就被告庚○○附表五編號109至115所示之罪上訴部分:
依本案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庚○○部分均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當,是被告否認犯一般洗錢罪,及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就被告庚○○部分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詳後述),惟被告庚○○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就被告未○○附表五編號62、63;被告丑○○附表五編號2、6、1
4、15針對量刑上訴部分: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午○
○、編號15癸○○(即附表五編號62、63);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酉○○、編號6辰○○、編號14午○○、編號15癸○○(即附表五編號2、6、14、15)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其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7、371、375、246-1頁),堪認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未○○、丑○○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2、63、2、6、14、15所示科刑部分),容有未洽。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庚○○、戌○○構成累犯固無
理由(詳如後述駁回理由);被告丑○○上訴否認指揮犯罪固亦無可採,惟被告丑○○上訴主張並無主持、操縱,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6、14、15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被告未○○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2、63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庚○○徒以前詞否認洗錢犯行,固無可採,惟被告庚○○上訴主張並無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109至115部分撤銷;暨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6、14、15、62、63所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未○○、丑○○撤銷部分量刑既有變更,亦影響於原審判決定應執行部分,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未○○、庚○○、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丑○○竟指揮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非微,及附表一編號2、3、6、14、15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與附表一編號2、6、14、15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未○○加入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致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非微,兼衡以與附表一編號14、15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又被告庚○○僅負責轉交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犯罪分工的不同。又考量被告丑○○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暨被告丑○○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家庭成員有母親、祖母、弟弟,月收入4、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五第468頁);被告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13175卷一第177頁)、在房地產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月收入約6萬元,家中有父母、祖父母、妹妹及未滿3歲之幼子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五第468頁);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和配偶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42頁)。復審酌被告丑○○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午○○、辰○○、酉○○、癸○○達成和解,且已各賠償10,000、10,000、10,000、35,000元(本院卷二第97、371、3
75、246-1頁);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務、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素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午○○、癸○○達成和解,且已各賠償21,000、63,000元(本院卷二第125、137頁);被告庚○○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此部分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未○○所犯附表五編號64至108部分;被告丑○○所犯附表五編號1、4至5、7至13、16、61部分;被告申○○116至121部分、被告子○○所犯附表五編號122至144部分、被告戌○○附表五編號145至157、159至163、165至191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均應為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㈡被告丑○○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人,
其對於所收受之詐欺款項,亦不願供出上游,對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矢口否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未○○部分:原判決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判決違法之
事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未○○主要是因為有毒癮,為了能持續吸食毒品,才會走上販賣毒品的這條路,而被告所獲得利益就只是確保有毒品可供其吸食,所以被告未○○知道只有戒掉毒品才有自新的機會,故不聲請交保而希望能在看守所戒掉毒品。另外從被告未○○販賣毒品的數量來看,總共數量不超過300 公克,對於社會的危害性較一般販毒者低,所造成的損害與可非難性也相對的低,且比起一般販毒者,都是為了賺錢而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而從被告犯毒的情節來看確實比一般販毒者輕微;另外被告未○○已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的賠償,確實已有發生原判決的新事實存在,所以被告的行為確有符合刑法第57條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都是為了供自己吸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輕微、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丑○○上訴意旨:有關詐欺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鈞院從輕量刑;原審判決意圖販賣持有有違誤,我僅是單純持有等語。㈢被告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載詐欺及販賣三級毒品犯行
均坦承。詐欺部分,被告申○○,已經與數名詐欺被害人和解,在原審有提出匯款記錄,足認被告對本件犯行確實有悔意。再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申○○在原審供稱他主要負責是詐欺這部分,會有該次販賣毒品主要是當時沒有人手,他才被叫去送毒品,請鈞院審酌被告申○○在本件案發時才剛年滿18歲,本件犯罪事實109 年11月,被告申○○同年6月底成年,確實有思慮不周的問題,請鈞院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㈣被告子○○上訴意旨:被告子○○始終坦承犯罪,就參與程度而
言,子○○只有送交毒品,即當小蜜蜂,相比其他共犯對犯罪交易締結、營利意圖等掌控情況下,被告子○○所涉案程度極微小,僅有交易毒品,且其共同販賣的次數相較其他共同正犯來說也比較少。對原審個別刑度沒有意見,但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子○○有過重的情況。再者,原判決認為同案被告只有送交一次就有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子○○涉案的情節只有送交毒品而已,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予被告子○○減刑機會等語。
㈤被告戌○○上訴意旨:被告戌○○就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罪,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非集團首腦,其參與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其參與情節、對社會危害、惡性尚屬輕微,參酌被告戌○○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42至44非其擔任控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丑○○犯附表五編號1、4、5、7至13、1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附表五編號61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未○○犯附表五編號64所示加重詐欺罪、附表五編號65至108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申○○犯附表五編號116至120所示加重詐欺罪、附表五編號12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子○○犯附表五編號122至14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戌○○犯附表五編號145至14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附表五編號148至15
7、159至163、165至19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並說明就被告未○○、申○○、子○○、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申○○並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未○○、子○○、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丑○○從事詐欺犯行,另基於營利意圖持有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未○○、戌○○、申○○加入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犯行所得金額等情。又被告未○○、戌○○、子○○、申○○為圖分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參與販賣毒品犯行,增加愷他命之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再被告未○○、戌○○,參與犯罪程度較深;而被告子○○、申○○接受指派擔任小蜜蜂,申○○另擔任車手及收水,屬犯罪分工中最外圍階層。又考量被告丑○○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家庭成員有母親、祖母、弟弟,月收入
4、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未○○、戌○○、子○○、申○○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並積極欲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房地產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月收入約6萬元,家中有父母、祖父母、妹妹及未滿3歲之幼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由祖父母撫養,家中成員有祖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仰賴叔父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及2名子女,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4、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申○○案發時甫年滿18歲,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及2名兄長,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並已與告訴人辰○○、亥○○達成和解,且已各賠償1萬元。復審酌被告丑○○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務、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庚○○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戌○○有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子○○有幫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案紀錄,素行均非佳;被告申○○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五此部分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子○○、申○○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所得金額及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就被告子○○、申○○所為定應執行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丑○○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沒收銷毀亦無不當。
㈡被告丑○○就所犯附表五編號61全部上訴;被告戌○○就所犯附表五編號189至191全部上訴部分:
被告丑○○就附表五編號61部分、被告戌○○就附表五編號189至191部分,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丑○○、戌○○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戌○○部分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亦無理由(詳如後述),均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被告未○○、丑○○、申○○、子○○、戌○○就量刑上訴部
分(即未○○所犯附表五編號64至108部分;被告丑○○所犯附表五編號1、4至5、7至13、16部分;被告申○○所犯附表五編號116至121、被告子○○所犯附表五編號122至144部分、被告戌○○所犯附表五編號145至157、159至163、165至188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⒉被告未○○、丑○○、申○○、子○○、戌○○上訴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未○○部分①所犯附表五編號64加重詐欺罪部分,就此部分,被告未○○仍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未○○有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之情,是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更,且刑法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1年1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
②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未○○分別所犯44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年6至3年8月不等之刑,均屬低度量刑。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法院若於被告無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況依辯護人所稱被告未○○係因自身施用毒品之用量大,即為本案犯行,罔顧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是綜合本件法定最低本刑及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未○○就此部分上訴亦均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未○○部分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亦無理由(詳如後述),均應予駁回。
⑵被告丑○○部分①被告丑○○所犯附表五編號1、4至5、7至13、16、61加重詐欺
罪,就此部分,被告丑○○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更,且刑法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1年2月(6罪)、1年3月(4罪)、1年4月(1罪)、已均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而被告丑○○就加重詐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未到庭之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惟此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丑○○,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丑○○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原審量刑過輕,自亦無理由。
②被告丑○○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丑○○
雖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說明認定被告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被告丑○○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持有之量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數量甚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亦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並就扣案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均無違誤。
⑶被告戌○○部分①被告戌○○犯附表五編號145至147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戌○○
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更,且刑法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1年1月(2罪)、1年2月(1罪)已均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
②另就附表五編號148至157、159至163、165至189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戌○○分別所犯42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3年8月不等之刑,均屬低度量刑。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法院若於被告無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況依辯護人所稱被告戌○○之家庭、經濟狀況,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亦非適用刑法第59條應審酌之事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綜合本件法定最低本刑及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戌○○就此部分上訴亦均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戌○○部分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亦無理由(詳如後述),均應予駁回。
⑷被告子○○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就被告子○○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23罪,雖被告子○○僅為小蜜蜂,然由其參與之次數,難認情節輕微,顯與被告申○○僅參與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有別,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綜合本件法定最低本刑及被告子○○犯罪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就被告子○○所犯23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3年8月不等,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已屬低度定刑,實無過重,或有違比例原則之情,是被告子○○就此部分上訴亦均無理由。
⑸被告申○○部分,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6至120加重詐欺罪部
分,被告申○○於原審即與到庭原判決附表1編號6、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於本院審理中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更,且刑法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1年(4罪)、1年1月(1罪)已均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另就附表五編號121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復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低度量刑。另原判決衡酌被告申○○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所得金額及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亦無不當,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已超過2年,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申○○求為緩刑諭知,亦無理由。
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⑵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論罪科刑欄均未載明被告未○○、庚○
○、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主張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於原審審理期,經審判長提示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亦僅表明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五第456頁),於上訴書始表明被告未○○、庚○○、戌○○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應為累犯,並主張被告未○○、庚○○、戌○○等3人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本審審理期日論告時檢察官僅表示另被告未○○、被告庚○○、被告戌○○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143頁)。
⑶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於理由參、四指出: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甲、有罪部分、參、論罪項下七、刑之加重減輕:㈤說明:「至被告等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就被告等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仍未具體說明、舉證何以被告未○○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被告庚○○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戌○○有傷害之構成累犯前科,與本案非屬同類型犯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既非相同,而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未○○、庚○○、戌○○之刑責,亦不可採。
捌、被告於未○○、丑○○、庚○○、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未○○、丑○○、庚○○、戌○○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檢察官、被告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關於強制工作: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丑○○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拾、沒收:
一、被告丑○○所犯附表五編號61部分被告丑○○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13至1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2,係被告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庚○○所犯附表五編號109至115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庚○○收取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已將款項交予被告丑○○轉出,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就前開被告庚○○所獲報酬外,被告庚○○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首揭所述,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對被告庚○○宣告沒收。
拾壹、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1年6月20日以士檢卓紀111偵11977字第1119031772號函送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未○○、戌○○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毒品咖啡包內常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得販賣,仍意圖牟利,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藉由微信「總」等群組聯絡作為指揮、監控並提供其子趙O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黃秀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供藥腳匯款使用;另由被告戌○○以微信暱稱「麥當勞歡樂送24H」「米其林-道路救援」擔任公線之掌機、控台指揮少年陳O正(業經本署110年度少偵字第10號案件起訴)、少年王O愷(業經本署110年度少偵字第10號案件偵辦)等人擔任小蜜蜂前往指定地點販售愷他命,其等分別於附表一「送貨時間」、「送貨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各編號所示「毒品數量、金額」販售予各編號所示「購買人」完成毒品交易,再由被告未○○、戌○○拆帳以獲取利益。
嗣警方於109年11月1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少年陳O正及王O愷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少年陳O正持有之愷他命2包(總淨重為1.292公克)及少年陳O正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未○○、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且認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就併辦意旨書編號1至15部分(即附表2編號19至27、36至41) 檢察官與被告未○○、戌○○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編號1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2),檢察官與被告未○○亦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案檢察官、被告未○○、戌○○就前述部分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再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被告戌○○就編號16全部上訴,本案應併予審理,業說明如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庚○○所犯附表五編號109至115部分):
壹、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為,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本案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致電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3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至13帳戶,於被害人等匯款後,再由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車手前往提領,被告庚○○僅有109年11月16日、17日之轉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階段之詐欺行為有所認識。
二、參以被告丑○○於110年4月21日偵查中陳稱: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內「一帆風順」群組,我也在群組內。我有請庚○○幫我去北投跟賴柏誌收過錢,其他庚○○就沒有參與等語(偵13175卷二第672頁);於110年8月6日陳稱:庚○○不知道他那是什麼錢,因為我沒有跟他說等語(偵13175卷四第342頁);於111年3月15日原審證稱:庚○○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只是我有拜託庚○○幫我收錢等語(原審卷五第166頁),核與被告庚○○所辯相符,並與前述證人賴柏誌、申○○證述並無違誤,而被告丑○○於本案負責指揮,賴柏誌為車手頭兼收水,被告申○○等車手均有加入上述「一帆風順」之群組,如被告庚○○亦為集團成員,則何以唯獨被告庚○○未加入群組,且未受擔任車手頭兼收水即證人賴柏誌之指揮,益徵被告庚○○辯稱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並非無稽。
三、綜上,難認被告庚○○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丑○○與未○○、戌○○、申○○、子○○、「詹勝安」與其等非確知為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4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因認被告丑○○涉犯附表五編號17至60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44罪)。
㈡被告戌○○與未○○、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戌○○以微信暱稱「米其林-道路救援」、「麥當勞歡樂送24H」及「宅急便24hr」擔任公線之掌機、控台,指派子○○於附表二編號11、17「送貨時間」、「送貨地點」欄所示時、地,將「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愷他命,交付戌○○,並收取附表二編號11、17「金額」欄所示價金,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戌○○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2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與被告具有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之人,對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固具有證人之適格,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常有為免除或減輕自己之刑罰,或為轉嫁責任於他人或嫁禍於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危險,其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且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稱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44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柏誌、未○○、戌○○等人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44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被告戌○○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2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戌○○之自白、證人賴柏誌、未○○等人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1、17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我都沒有參與,賴柏誌毒品來源不是我等語;被告戌○○固不否認有與賴柏誌、未○○、申○○、子○○、「詹勝安」與其等非確知為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共犯附表二犯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惟辯稱附表二11、17購買者欄所載阿樂(戌○○)為我本人,此部分我並無營利意圖,不構成犯罪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丑○○涉犯附表五編號17至6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4罪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賴柏誌與未○○在北投另有販售K
他命的小蜜蜂團,我也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為何未○○會說該K他命團是由賴柏誌向我接貨等語(偵13175卷二第673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沒有拿過毒品給未○○,未○○所述的藥腳把毒品匯款到他們帳戶,未○○再把錢拿給我,這不是事實,我也沒有參與未○○任何販賣毒品過程。我沒拿毒品給未○○或是賴柏誌。我沒販賣。我有吸食我承認等語(偵13175號卷三第36頁);於原審仍稱:我根本沒有跟他們做販毒的事,我也沒有提供愷他命給未○○及賴柏誌,我沒有加入起訴書所載4個販毒群組等語(原審卷一第454頁),是被告丑○○歷次均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與其無關。
㈡關於證人未○○之歷次證述:
⒈於110年4月21日於偵訊時陳稱:有關賴柏誌、詹勝安、子○○
、丑○○等人在北投淡水一帶,以小蜜蜂方式販售K他命,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曾經聽賴柏誌跟我說他是跟丑○○拿K他命,因為賴柏誌之前是戌○○在做掌機,但後來變成賴柏誌掌機,戌○○在做時有一個微信群组,我當時有在裡面,有看到小蜜蜂會在群組内報他們的總數量跟庫存。戌○○一開始在掌機賣K他命時,我知道出錢的人是賴柏誌。實際上接貨是賴柏誌跟丑○○在接等語(偵13175卷二第662、664頁)、再於同日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有加入「總」,丑○○沒有。「家」我有點忘記了。丑○○他有在賣毒品,但是沒有跟這些人一起,不是跟我合作賣毒,他等於是賴柏誌跟他買,還有王睿騏跟他買。賣毒是一層一層,我沒有自己在賣,就是賴柏誌跟戌○○輪流在操控下面小蜜蜂,我跟小蜜蜂也都不熟,賴柏誌跟丑○○拿的,丑○○是他上主。錢給賴柏誌帳收一收回給丑○○。毒品來源是賴柏誌,賴柏誌毒品來源「應該」是丑○○等語(偵13175號卷三第20至22頁)。
⒉於110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K他命集團,裡面的「米
其林道路救援」、「麥當勞歡樂送24H」是戌○○跟賴柏誌在控台;「宅即便」是在順風群组裡面的,誰控台我不清楚。「總」群組内暱稱凱迪拉克、兩隻老虎、至尊、九趾、PP、熙熙、彥、星月、松、勝安、富貴在天,我是凱迪拉克;兩隻老虎是子○○;至尊、九趾、PP、熙熙、彥我不知道;星月、松是賴柏誌的朋友;富貴在天是賴柏誌;勝安是詹勝安。「麥當勞歡樂送24H」及凱迪拉克的對話,我都有參與,我也都承認,一開始我幫戌○○跟賴柏誌牽線成立賣K他命,毒品是賴柏誌出的,戌○○當時快通緝了,所以我才幫他們簽這個線,後來開始運作,我也有在群組内協助管理。K他命集團主要是戌○○跟賴柏誌去管理,如果戌○○或賴柏誌有糾紛就會請我出來管理,我是戌○○的大哥,所以如果下面小蜜蜂不聽話會聽我的。在詐欺集團内丑○○是賴柏誌的上游;在毒品集團内丑○○「應該是」賴柏誌的上游,「我也不清楚」。戌○○的毒品是由賴柏誌提供,戌○○出力而已,錢他們對拆等語(偵13175號卷四第213頁)。
⒊於原審中證稱:「(檢察官問關於毒品的部分你是何時加入?
誰找你的?)毒品群組是賴柏誌主持的。」、「(檢察官問該群組裡面有哪些成員?)比較確定是我、戌○○、賴柏誌,還有子○○跟詹勝安,其他可能要看圖示。」、「(小蜜蜂是何人找來的?誰帶來林啟宏他家?)小蜜蜂都是聚集在那邊的人下去做的,我記得都是賴柏誌指派人家去做的,賴柏誌會叫他們排班,因為賴柏誌負責管理所有事情。」、「(你之前稱『毒品是賴柏誌、戌○○在操控,錢是丑○○出的,東西跟賴柏誌拿但不用先付錢,是以回帳的方式』,上述是否正確?)我是有這樣說過,『但我不能確定賴柏誌他到底是不是跟丑○○拿的。』」、「(你當時為何會做如此陳述?)因為丑○○是賴柏誌的大哥,賴柏誌什麼事情的資源都是來自於他,所以我當時這樣講。」、「(賴柏誌有無跟你說過他的毒品來源是丑○○?)以我的瞭解是賴柏誌的大哥是丑○○。」等語(原審卷五第174、175頁)。
⒋是被告未○○於為警拘提到案當日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稱
販賣第三級毒品乙事,與其無關,惟於同日原審訊問時即坦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稱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未與被告丑○○合作。又被告未○○其後於偵查、審理中大致陳稱丑○○是賴柏誌之大哥,但不能確定賴柏誌是否向丑○○拿毒品,是關於賴柏誌毒品之來源為丑○○,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是依未○○上開證述,尚無從認被告丑○○有參與本案44次販賣毒品犯行。
㈢證人賴柏誌之歷次證述:
⒈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陳稱:暱稱「富貴在天」是我賴柏誌。
……我們透過這個群組幫丑○○販毒,在圖片14中王睿騏使用公機有提到丑○○有K他命,要我們去跟他拿。丑○○藏匿毒品地點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及3樓。2樓是他的抽菸區,3樓為放K他命、咖啡包、梅片等很多種類的毒品之處,我沒有參與「麥當勞歡樂送」對話群組,但是我知悉裡面的人員,這是戌○○所創的販毒群組,他們可以用匯款的方式來付毒品錢,是用詹勝安及子○○的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是未○○等語(偵13175卷一第438至439頁);於110年4月16日警詢時陳稱:未○○販毒集團愷他命是未○○會跟丑○○叫貨,丑○○會親自送到林啟宏家,另外未○○也會跟一個「關渡」公司綽號「孫」的人叫貨等語(偵13175號卷二第77頁)。
⒉於110年4月28日證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19948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在109年11月起你與詹勝安、子○○組販賣K他命集團,就此部分未○○、丑○○、庚○○、申○○、戌○○等人有無在裡面參與犯罪?)K團部分我是跟丑○○、庚○○、王睿騏一團,是由丑○○供貨,庚○○也有一些藥腳,我跟丑○○拿貨時庚○○會在現場,有時候我拿貨時庚○○也會載我去找丑○○拿,我們用微信聯絡,賣給自己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就是我這團的;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這一團毒品提供者是丑○○或阿孫,由戌○○當控台,詹勝安、子○○、申○○、陳○正等人當小蜜蜂,未○○是戌○○的大老闆。」等語(偵13175卷三第132至133頁)⒊於111年3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9年12月10日也有被搜
到毒品,該毒品來源為丑○○,是11月中的時候跟丑○○去臺北看守所看李堯昇之後回去他的倉庫,拿完東西我就回北投,全程都是由庚○○載我。是坐車回到民權東路二段的2樓拿的,拿完之後我下樓由庚○○載我回北投,當時拿的時候是用箱子裝的。咖啡包拿50包,梅片拿50顆,K他命是分批拿,有2次是由王睿騏過去拿的,也是到民權東路二段,拿完之後回北投找我。我在11月中左右被打,打的原因是丑○○跟我說我分配金額不對,11月22日當天叫人載我去一個山上,跟我談一談之後就打我。總共拿了50包叫王老吉的咖啡包、50顆梅片、以及3到40公克K他命,K他命是以分批的時間下去拿的,王老吉以及梅片是在11月中旬與丑○○還有庚○○過去臺北看守所看完李堯昇後回到民權東路二段上去2樓,拿完之後坐庚○○的車離開到北投,時間是在3點,K他命是在11月中旬前王睿騏過去民權東路二段找丑○○拿,總共拿了兩次,第一次拿了十幾公克,但實際數量我不確定,第二次也是拿十幾公克,也是到民權東路拿的,後面都是到北投,我就把毒品全部收集在我家裡,剩餘的毒品就是被查扣的20包咖啡包在桃園被查扣的。被查獲的K他命除外的我都全部銷毀掉,K他命是留在我家裡,回我家的時候丑○○有講一包咖啡回給他80,K他命1克回他1780元,但是後來因為都沒有銷出去,所以無法回帳。案件有關毒品的部分,我聯絡的群組名稱叫做「宅急便」等語(原審卷五151至155頁)。
⒋依證人賴柏誌於上揭警詢時曾稱未○○販毒集團毒品來源為二
,一為丑○○,一位「孫」。參以證人林啟宏手機翻拍照片中載有「欠臭迪3+2+1萬2千=6萬2千」、「介佑剩81500」(偵13175號卷二第249頁),而證人賴柏誌之綽號為「賴迪」,從而可推知林啟宏手機內所稱之「臭迪」應即為證人賴柏誌,而於110年4月20日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進行搜索,進而扣得之林啟宏之筆記本內復記載有「介佑13萬」、「孫7萬」(偵13175號卷二第261頁)等情觀之,可知賴柏誌、被告未○○等人之毒品來源或可能為「孫」。而證人林啟宏於警詢時證稱:主要是未○○會來找我喝酒,還有他的一些朋友會來,珠海路157巷2號那邊沒有門,未○○他們想來就來,想走就走,不用經過我同意。因為未○○的關係,他們常常跑來,但我只認識未○○等語(偵13175號卷二第231、232、236頁),又本案擔任小蜜蜂之少年蘇○竣於警詢時陳稱:拿貨源的地點有時在北投區的產業道路或產業道路附近的壹間車行等語(偵13175號卷三第289頁);本案擔任小蜜蜂之少年蘇○竣於警詢時陳稱:所運送之毒品是有人通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磺港公園廁所旁草叢內拿取的等語(士林地檢偵21025號卷第262頁);被告申○○於警詢時陳稱:不是我發的貨(毒品),是未○○發的,不然就是由賴柏誌發下去給小蜜蜂的。發貨地點就是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林啟宏住家旁邊之違建鐵皮屋等語(偵13175號卷三第397頁),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貨會固定放在K弘家的保險箱,有人叫貨我們再去拿等語(偵13175號卷三第410頁)。足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發貨來源為被告未○○經常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林啟宏住家旁邊之違建鐵皮屋附近,且由證人賴柏誌、林啟宏警詢之陳述,及自林啟宏處扣得之手機之翻拍照片、筆記本等物,足見似有一暱稱「孫」之人為毒品來源。而證人賴柏誌歷次供述固均稱起訴書所指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之來源均為被告丑○○,惟起訴書所指販賣K他命之期間為109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而關於證人賴柏誌係於何時向被告丑○○取得毒品,證人賴柏誌或未明確供述或供述不一,再者,證人賴柏誌於原審之證述,其自被告丑○○處取得之毒品,一部分遭扣案,未遭查扣部分由證人賴柏誌自行銷毀,則縱證人賴柏誌有自被告丑○○取得毒品,是否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亦有疑義。況除證人賴柏誌之供述為,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丑○○有參與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㈣至證人賴柏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微信照片(偵13175
號卷二第57、63頁),固有賴柏誌有發送「打給威」之訊息,持有公機之人則回覆「威說他有煙」、「要去找他拿」等訊息,惟此僅為賴柏誌與當時持用公機之人之對話,並無被告丑○○之參與,無從據此遽認被告丑○○涉有上開犯行。況證人賴柏誌前遭被告丑○○命人毆打,實難僅憑證人賴柏誌之證述,遽入被告丑○○於罪。
㈤又本案擔任小蜜蜂之子○○、申○○、詹勝安等人,亦未能指認
被告丑○○有共犯本案犯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㈥再者,而卷內固有共犯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如下:施柏均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之「一帆風順」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21至36頁)、賴柏誌之手機內通訊軟體與暱稱「雙北海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1024號影卷第185頁)、詹勝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與暱稱「米其林-道路救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1024號影卷第186至189頁)、詹勝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與暱稱「百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詹勝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與暱稱「宅急便24h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O正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群組「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1024號影卷第191頁)、陳O正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1024號影卷第192至201頁)、施柏均之手機內通訊軟體與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45至61頁)、詹勝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順風」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189至190頁)、朱正翔之手機內通訊軟體與暱稱「米其林-道路救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19頁)、陳○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與暱稱「麥當勞歡樂送24H」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23頁)、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7至64頁)、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凱迪拉克」個人資料(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4頁)、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宅配通」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5頁)、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彥」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6至67頁)、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與「可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8頁)、陳○正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勘察照片及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總」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7至264頁)、陳○正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整理表暨所附截圖照片(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5至272頁)、詹勝安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9年11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03至313頁)、郭彥妤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介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59至361頁),然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均無從證明被告丑○○有參與本案販毒成員所使用之「麥當勞歡樂送24H」、「米其林道路交援」、「宅即便24hr」等通訊群組,亦無從證明被告丑○○有具體指示販毒成員之隻字片語。另被告未○○扣案手機2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181至184頁)、被告丑○○扣案手機2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185至188頁),檢察官亦未據此提出有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之證據資料,而唯一與被告丑○○有關的僅有其與賴柏誌間之對話內容(偵字第13175 號卷四第283至296頁),該部分亦如被告丑○○所辯,係關係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車手領錢的對話。而由被告丑○○會以通訊軟體指示賴柏誌等人從事加重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丑○○會利用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犯罪之工具,則何以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卻無任何以通訊軟體聯繫之資料,亦非無疑。況依證人未○○所述,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一開始係由其幫賴柏誌、戌○○牽線,而被告未○○與被告丑○○本來就認識,如要與被告丑○○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未○○自可與被告丑○○洽談,何需經由賴柏誌。且由本案控台戌○○之供述,戌○○雖有指稱被告丑○○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賴柏誌被打後,取代賴柏誌之位置,照丑○○之指示去分配下面車手提領工作,惟曾稱販賣K他命部分,是因為缺錢才幫賴柏誌做事,擔任控台,毒品來源為賴柏誌等語(偵13175卷四第380、381頁),益徵被告丑○○辯稱並未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非無據。
㈦綜上,本案被告丑○○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補強共犯賴柏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戌○○涉犯附表五編號158、16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㈠按販賣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行為者各有其目
的。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毒品。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即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被告戌○○自稱綽號「阿樂」,此部分業據其女友郭彥妤於警詢時陳稱阿樂即是戌○○等語(偵13175號卷三第34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戌○○之暱稱是「一」或是「樂」等語明確,是擔任小蜜蜂之詹勝安、少年蘇○竣亦於警詢稱戌○○為「阿樂」,足證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7購買者欄「阿樂(戌○○)」為其本人,其購買毒品時,亦有拿出錢支付等情,尚非無據。
㈡販賣毒品需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為必要共犯(對向犯),
被告戌○○自不能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自己,則被告戌○○之行為,並非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此部分自無法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丑○○販賣第三級毒品44罪(附表五編號17至60)、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附表五編號158、164)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等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酌上情,逕對被告丑○○、戌○○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並就被告丑○○就此部分犯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7,800元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丑○○定應執行刑過輕、戌○○應諭以累犯云云提起上訴,自無可採;被告丑○○、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附表五編號17至60暨沒收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所得97,800元,以及被告戌○○附表五編號158、164部分均撤銷,另均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戌○○撤銷改判無罪部分,亦影響於原審判決定應執行部分,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丁、本件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地/金額/受款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收水時、地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寅○○ 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佯為銀行人員,謊稱因誤設分期付款,需以手機操作網路ATM以取消連續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寅○○住○○○○路○○00○00000○0○○○○ ○○ ○○號0000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2分及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泉源店;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年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產業道路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寅○○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40至642頁) 2.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0、15至16、89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0至24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頁) 3.證人賴柏誌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39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15、57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7至29頁) 7.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寅○○住處使用網路轉帳/2萬9,988元/同上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40分及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年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1至5、7同上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8至29頁)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圓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9,985元/同上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41分及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年郵局;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崗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1至5、7同上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8至31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酉○○ 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信用合作社人員,謊稱因簽單有誤,將按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查詢有無遭重複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9分及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業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產業道路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酉○○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62至564頁) 2.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1至12、15至16、89至9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77、188至191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頁) 3.證人賴柏誌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68頁) 5.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07、309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57至59頁) 7.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交易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8,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嗣因該帳戶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82頁) 3.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07、309頁) 4.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8,080元/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崗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年郵局,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產業道路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 2.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0、15至16、89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1至24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頁) 3.證人賴柏誌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82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15、57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30至31頁) 7.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1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嗣因該帳戶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82頁) 3.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07、309頁) 4.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湘,應予更正) 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電腦系統誤設會員資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嗣因該帳戶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32至53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51頁) 3.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07、309頁) 4.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巳○○ 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設購買數量,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使用網路轉帳/4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戶名管美香) 被告申○○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申○○提款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左列款項予詹勝安、詹勝安收取左列款項後,再至臺北市○○區○○路0號交予賴柏誌。 1.證人巳○○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70號影卷第60至62頁) 2.證人賴柏誌警詢、訊問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35至436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91頁) 3.證人詹勝安訊問、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4.被告申○○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11頁) 5.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70號影卷第65頁) 6.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1、313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41、443至446頁) 8.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使用網路轉帳/4萬9,985元/同上 被告申○○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9分及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9,985元/同上 被告申○○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辰○○ 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2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操錯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1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管美香) 被告申○○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申○○提款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左列款項予詹勝安,詹勝安收取左列款項後,再至臺北市○○區○○路0號交予賴柏誌。 1.證人辰○○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26至528頁) 2.證人賴柏誌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 3.證人詹勝安訊問、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4.被告申○○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11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29頁) 6.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1、313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8.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壬○○ 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6時6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超商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並退款云云。 109年11月16日晚間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內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9,98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嘉曼)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永店;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復中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註)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收取左列款項,丑○○指揮庚○○前往向賴柏誌收取款項。 (註:該帳戶當日最後一筆提款。)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3至44、46、118至120、130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5、137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6,985元/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復中店;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大屯農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3至44、46、118至120、130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5、138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戊○○ 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南市戊○○工作處所使用手機網路轉帳/2萬9,98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嘉曼)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註)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收取左列款項,丑○○指揮庚○○前往向賴柏誌收取款項。 (註:該帳戶當日最後一筆提款)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95至497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4至46、118至120、131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00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6至67、138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在臺南市戊○○工作處所使用手機網路轉帳/2,985元/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至3、5至6同上 4.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01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南市戊○○工作處所使用手機網路轉帳/5,123元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及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至3、5至6同上 4.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02頁)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丙○○ 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17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資料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4,101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嘉曼)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戰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註)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收取左列款項,丑○○指揮庚○○前往向賴柏誌收取款項。 (註:該帳戶當日最後一筆提款)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84至485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3至46、116至120、133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43號影卷第81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90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6、67、69、72、123至124、138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3,101元/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戰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至5同上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9頁、第72頁、第123至124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1,301元/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戰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卯○○ 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2分許,佯為拍賣網站倉庫管理人員及郵局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 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卯○○住處使用手機網路轉帳/1萬2,98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嘉曼)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文化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陳奕瑋把風。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註)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收取左列款項,丑○○指揮庚○○前往向賴柏誌收取款項。 (註:該帳戶當日最後一筆提款) 1.證人卯○○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69至471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3、45至46、116至120、133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43號影卷第81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證人賴柏誌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 5.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81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9、126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乙○○ 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林尹茜) 不詳車手於 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37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豐年郵局,提領3,000元、2萬元及6,900元。 詹勝安於 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39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申○○,申○○再依賴柏誌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外交付與庚○○,由庚○○轉交與丑○○。 1.證人乙○○警詢時之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30至633頁) 2.證人賴柏誌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36頁) 3.證人詹勝安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4號影卷第17至18、127、156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4.左列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5、317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第449至450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亥○○ 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誤設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港尾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7,11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謝維恩) 不詳車手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詹勝安於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8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左列款項後,轉交申○○,申○○再依賴柏誌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外交付與庚○○,由庚○○轉交與丑○○。 1.證人亥○○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311至314頁) 2.證人詹勝安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4號影卷第127、156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321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9、32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50至455頁)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港尾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同上 不詳車手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8分及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至4同上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50、452至455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辛○○ 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4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簽單錯誤,需操作支付平臺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轉帳/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謝維恩) 不詳車手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43分及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詹勝安於 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3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申○○,申○○再依賴柏誌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外交付與庚○○,由庚○○轉交與丑○○。 1.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82至589頁) 2.證人詹勝安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4號影卷第127、156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3.網路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99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9、32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51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午○○ 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 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住處附近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9,983元/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健維) 蕭棋文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懷德店;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天富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施泓名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碼頭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午○○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03至605頁) 2.證人施柏均警詢、士林地院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3至14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 3.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39至43、104至107、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1頁;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4.證人施泓名於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56至357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13頁) 6.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11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75頁)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癸○○ 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訂單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癸○○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誌廷) 施柏均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4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無監視器)。 蕭棋文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外自行車道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予子○○。 1.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17至61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120頁) 3.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0、15至16、91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361頁) 4.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士林地院訊問時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7至51、18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4頁) 5.證人子○○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6號影卷第22至25、153、178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5、362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146頁) 6.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26頁) 7.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421、423頁)(註:未顯示交易時間) 8.施柏均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一帆風順」群組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305至308頁) 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癸○○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甲○○ 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佯為購物店家人員,謊稱因誤刷批發條碼,需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7分許,在高雄市甲○○住處使用手機網路轉帳/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誌廷) 施柏均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2萬元及1萬9,000元(無監視器)。 蕭棋文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外自行車道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15至41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120頁) 3.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0、15至16、91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361頁) 4.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士林地院訊問時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7至51、18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19至420頁) 6.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421、423頁)(註:未顯示交易時間) 7.施柏均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一帆風順」群組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305至308頁)
(附表一以下空白)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編號 派貨者 送貨者 (小蜜蜂) 送貨時間/地點 購買者 毒品數量/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頁、第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2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分許,應予更正)/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3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4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5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6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7分許/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某處 社子大哥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7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民德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8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2包/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9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下午1時09分許/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2包/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0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不詳 布哥 愷他命 3包/5,7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1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不詳 阿樂(戌○○) 愷他命 2包/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截(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2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不詳 顧西華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3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許,應予更正)/不詳 李偉程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李偉程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46至247頁)(註:稱本次是前妻楊念茹所購買) 2.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4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 (子○○) 109年11月14日晚間7時3分許/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某處 承德麥人妻(李偉程前妻楊念茹)(起訴書誤載為承德人妻,應予更正)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5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新莊大正妹 愷他命 3包 (起訴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7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0頁) 16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晚間8時49分許/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2包/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7、8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0頁) 17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不詳 阿樂(戌○○) 愷他命 2包/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8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0頁) 18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晚間9時48分許/臺北市北投區月光莊旅社 不詳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8、9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0至261頁) 19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6分許/不詳 冠喆(王冠喆) 愷他命 1包/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0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凌晨0時0分許/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崗統一超商 不詳 愷他命 2包/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1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新北市淡水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2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1時56分許/不詳 冠喆(王冠喆) 愷他命 1包/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3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1時56分許/不詳 包皮(蕭棋文)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4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2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2頁) 25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不詳 冠喆(王冠喆) 愷他命 1包/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2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2頁) 26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新北市北投區杏林三路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2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2頁) 27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不詳 包皮(蕭棋文)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3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28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3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29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不詳 豬腳 愷他命 1包/1,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3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0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54分許/新北市八里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1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2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不詳 李偉程老婆(楊念茹)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3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8分許/新北市淡水區公園 翔(朱正翔) 愷他命 2包/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朱正翔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282頁、第289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39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4.證人朱正翔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264頁) 5.蔡于純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199頁) 34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昀柏(申○○)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不詳 李偉成(李偉程) 愷他命 2包/4,000元 1.證人李偉程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47頁) 2.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5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2包/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6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7時46分許/新北市淡水區大義街某處 不詳 愷他命 2包/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37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38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9分許/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39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許,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街00號世界盃撞球運動館 不詳 愷他命 2包/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1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40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不詳 宏哥 愷他命 1包/1,3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41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信箱 朱正翔 愷他命 2包/4,000元 1.證人朱正翔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82頁) 2.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2、421頁) 4.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23至226頁) 6.證人朱正翔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264頁) 7.蔡于純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199頁) 42 米其林-道路救援(戌○○) PP(少年王○愷) 109年11月7日/不詳 包皮(蕭棋文)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即少年王○愷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425、459至460頁) 2.證人郭彥妤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5頁) 3.詹勝安手機內備忘錄及通訊軟體與暱稱「PP」即證人少年王○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2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79至80頁) 4.蕭棋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17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3頁) 43 米其林-道路救援(戌○○) ※起訴在士林地院 詹勝安 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朱正翔 愷他命 2包/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5頁) 2.證人詹勝安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204號影卷第127至129、156頁、206頁) 3.證人朱正翔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281至282、291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37至241頁) 4.朱正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264頁) 5.詹勝安手機內通訊軟體與「米其林 道路救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語音訊譯文(編號11)(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50頁) 6.詹勝安於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8分至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投遞毒品、朱正翔於同日時43分許收取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20至222頁) 44 宅急便24hr(戌○○) 熙熙(少年蘇○竣) 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臺北市北投區文化國小站牌上往復興崗方向 郭育宏 愷他命 1包/2,000元 1.證人即少年蘇○竣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90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7至88頁) 2.證人郭彥妤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5頁) 3.證人郭育宏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178至180、229至231頁) 4.詹勝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順風」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14、15截圖(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1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87至88頁)
(附表二以下空白)附表三、被告丑○○扣案之毒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 1 藍色蠟筆小新咖啡包 119包 總毛重927.23公克,總淨重811.06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8頁) 2 藍/白ANGEL咖啡包 511包 總毛重2220.21公克,總淨重1617.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苄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含甲基苄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1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8頁) 3 灰白色Eivl BEAR 咖啡包 2包 總毛重11.54公克,總淨重9.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8至119頁) 4 綠/白包裝哈密瓜咖啡包 1包 毛重8.18公克,淨重6.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苄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愷他命,含甲基苄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9頁) 5 彩色包裝LOUIS VUITTON咖啡包 5包 總毛重39.63公克,總淨重33.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微量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0.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9頁) 6 黃色包裝小熊軟糖 54包 總毛重4635公克,總淨重4024.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0.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9至120頁) 7 橘紅色潮濕物質(藥碇) 10顆 總淨重14.1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頁) 8 淡橘色粉末 1包 毛重.8.77公克,淨重8.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0.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頁) 9 米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頁) 10 米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4公克,淨重0.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頁) 11 米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5公克,淨重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至121頁) 12 米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6公克,淨重0.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1頁) 13 膠囊膜衣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1頁) 14 紫色包裝咖啡包 8包 總毛重64.83公克,總淨重58.5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1頁) 15 白/紅色包裝(紅蘋果)咖啡包 5包 總毛重17.08公克,總淨重12.2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1至122頁)
(附表三以下空白)附表四、扣案物明細編號 扣案物 所/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丑○○ 1支 1.執行扣押處所:西園路(地址詳卷)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61頁) 2 IPHONE 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丑○○ 1支 3 人民幣100圓 丑○○ 12張 4 HUAWEI Mobile Wifi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丑○○ 1支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丑○○ 1份 1.執行扣押處所:民權東路(地址詳卷)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71、73頁) 6 筆記本 丑○○ 2本 7 交易明細 丑○○ 4張 8 不明液體(檢出非毒品成分) 丑○○ 10罐 9 印章(徐仕思) 丑○○ 2顆 10 SIM卡 丑○○ 1張 11 沾有疑似K他命之卡片 丑○○ 2張 1.執行扣押處所:福和路(地址詳卷)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87頁) 12 沾有疑似K他命之盤子 丑○○ 1個 13 IPHONE 6行動電話 丑○○ 1支 14 愷他命(毛重2.53公克,淨重2.28公克) 未○○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461頁) 15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 1支 16 臺灣之星網路卡 庚○○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315頁) 17 臺灣之星、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庚○○ 3張 18 IPHONE 6S行動電話 庚○○ 1支 19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 1支 20 IPHONE 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申○○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03頁) 21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子○○ 1支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22 IPHONE XS行動電話(無SIM卡) 戌○○ 1支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附表四以下空白)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撤銷) 丑○○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5(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6(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1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8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19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20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21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1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22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2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23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3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2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25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5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26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6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27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7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2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8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29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9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30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0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31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1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32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2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33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3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3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4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35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5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36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6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37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3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8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39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9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40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0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41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1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42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2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43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3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4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4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45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46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0(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6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47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1(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4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2(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8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49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3(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9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50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0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51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5(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1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52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6(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2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53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7(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3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5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8(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4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55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9(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5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56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0(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6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57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1(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7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5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2(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8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59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3(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9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60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4(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0撤銷) 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61 丑○○ 事實欄二(本院審理範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62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4(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2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5(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3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4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6(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5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66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67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68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69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0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1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2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73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74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75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76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7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8 未○○ 事實欄(本院審理範圍)一及附表二編號14(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9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80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81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82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83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84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85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86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87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88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89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0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1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2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3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4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0(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5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1(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6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2(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7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3(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98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99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5(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00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6(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01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7(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2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8(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3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9(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04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0(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5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1(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06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2(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7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3(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108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4(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9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9撤銷)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0撤銷)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1撤銷)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2撤銷)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3撤銷)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4撤銷)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5撤銷)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6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7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8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9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0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1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22 子○○ 附表二編號1(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3 子○○ 附表二編號2(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4 子○○ 附表二編號3(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5 子○○ 附表二編號4(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6 子○○ 附表二編號6(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7 子○○ 附表二編號7(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8 子○○ 附表二編號8(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29 子○○ 附表二編號9(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30 子○○ 附表二編號10(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131 子○○ 附表二編號11(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32 子○○ 附表二編號12(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33 子○○ 附表二編號13(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34 子○○ 附表二編號15(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135 子○○ 附表二編號16(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36 子○○ 附表二編號17(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37 子○○ 附表二編號18(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38 子○○ 附表二編號28(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39 子○○ 附表二編號29(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40 子○○ 附表二編號30(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41 子○○ 附表二編號31(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42 子○○ 附表二編號32(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43 子○○ 附表二編號33(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44 子○○ 附表二編號35(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145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6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5(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7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6(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8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4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50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51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52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53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54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55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56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57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158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8撤銷) 戌○○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15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60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61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62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163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64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4撤銷) 戌○○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165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66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67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68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6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0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1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2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3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4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5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6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7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0(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8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1(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2(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80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3(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81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82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5(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83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6(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84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7(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85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8(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86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9(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87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0(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88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1(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18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2(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90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3(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191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4(本院審理範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110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被 告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被 告 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被 告 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1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義務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陳奕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110年度偵字第2246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10年度偵字第23402號、110年度偵字第2340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未○○犯如附表五編號62至10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二、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1「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三、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09至115「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申○○犯如附表五編號116至121「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五、子○○犯如附表五編號122至144「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六、戌○○犯如附表五編號145至191「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貳、無罪部分:
一、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陳奕瑋被訴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未○○之犯罪所得愷他命伍包(每包含夾鏈袋壹公克,共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未○○、庚○○、申○○、子○○、戌○○自民國109年10、11月間陸續加入由丑○○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三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及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別實行下列犯行:㈠丑○○、庚○○、申○○、「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
、「詹勝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控台,指揮車手頭「賴柏誌」,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存)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推由「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各該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收水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各該「收水」,並由「賴柏誌」扣除提款金額13%作為車手、收水之報酬後,再交給丑○○,丑○○取得款項後,扣除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後,再交給上游成員吳尚倫(經本院通緝中,其被訴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將詐得款項以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詐得犯罪所得。(「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詹勝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處罪刑,「施柏均」、「蕭棋文」、「詹勝安」均未上訴而確定;「賴柏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丑○○、未○○、戌○○、子○○、「施柏均」、「施泓名」、「蕭
棋文」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控台,指揮車手頭未○○及戌○○,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存)款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推由「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各該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收水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各該「收水」,再將提領款項交給戌○○或未○○,戌○○或未○○再交給丑○○,丑○○取得款項後,扣除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後,再交給上游成員吳尚倫,將詐得款項以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詐得犯罪所得。(「施柏均」、「施泓名」、「蕭棋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判之範圍。)㈢丑○○、未○○、戌○○、申○○、子○○、「詹勝安」與其等非確知為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起訴書誤載為蘇○愷,應予更正)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丑○○、未○○、戌○○、子○○等成年人均非知悉上述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由丑○○提供愷他命,透過賴柏誌與未○○、戌○○合作,並以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總」聯絡,由未○○負責監控小蜜蜂(即送貨者,負責出面交付愷他命給購買者並收取價金之人)回報販賣之數量及金錢,未○○另提供其子趙若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黃秀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惟非本案購毒者使用之匯款帳號),子○○則提供其配偶蔡玉純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藥腳匯款使用,另由戌○○以微信暱稱「米其林-道路救援」、「麥當勞歡樂送24H」及「宅急便24hr」擔任公線之掌機、控台,指派附表二各編號「送貨者(小蜜蜂)」欄所示之人,於「送貨時間」、「送貨地點」欄所示時、地,將「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愷他命,交付「購買者」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金額」欄所示價金,藉此牟利。(子○○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二、丑○○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混合第二級與第三級及第四級、混合第二級與第三級、混合第二級與第四級、混合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於110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21日,應予更正)前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上開毒品,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2。嗣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未○○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未○○、丑○○、庚○○、申○○、子○○、戌○○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販賣第三級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下,若確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時,仍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柏誌、未○○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其依法具結,且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係蓄意規避對其告知具結並命其依法具結之相關規定,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對賴柏誌、未○○以非法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足見賴柏誌、未○○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客觀上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丑○○、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賴柏誌、未○○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法院依法傳喚調查,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不符者,該警詢陳述若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柏誌、申○○於警詢中關於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被告庚○○之次數、時間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經審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此有證人賴柏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時間有點久了,不記得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有遭外力干擾,足認其等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其等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賴柏誌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五、本院認定事實,除前述所引用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㈠訊據被告丑○○、申○○,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二第674、676頁、偵卷四第342頁,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五第146頁),核與證人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及詹勝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丑○○、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收水行為,惟查:
1.被告庚○○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坦承於109年10至11月加入詐騙集團,協助擔任收水等情(見偵卷一第320頁),並有選任辯護人游子毅律師、莊凱如律師在場陪同,堪認被告庚○○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庚○○於同日偵訊時亦自承:109年11月有3次載丑○○去北投跟賴柏誌收錢,自己跟賴柏誌收款2次等語(見偵二卷第668至669頁),核與證人丑○○於本院證稱:有請庚○○幫其收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66頁),佐以證人賴柏誌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是由施柏均、蕭棋文擔任車手,提領後的贓款是交給我,我聯絡丑○○後丑○○叫庚○○過來北投稻香路產業道路跟我收取(見偵二卷第76頁);並於本院證稱:
109年11月17日當天是不詳車手提領後,詹勝安擔任2號、申○○擔任3號,申○○將水拿到民權東路1段36號給丑○○的地下匯兌小弟承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1頁),核與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17日提款的人把贓款拿給詹勝安,詹勝安把錢交給我,我把錢拿到民權東路1段36號,到地點後打給阿威,阿威就會叫人下來拿,我有印象的是庚○○等語(見偵一卷第411至412頁)相符,復經證人申○○於本院證稱:賴柏誌叫我交錢,我給庚○○錢我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9頁);又被告庚○○偵訊時陳稱:收錢後會去民權東路1段38巷2樓拿給丑○○等語(見偵卷二第669頁),互核其等之證述可認109年11月16日詐欺所得款項係賴柏誌親自交給被告庚○○再轉交被告丑○○,同年月17日詐欺所得款項係賴柏誌指示被告申○○交給被告庚○○,再轉交被告丑○○,堪認被告庚○○擔任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7至10、11至13)之收水甚明。
2.至被告庚○○辯稱:不知為被告丑○○所收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云云,惟查:被告庚○○於偵訊時陳稱:我有聽到丑○○問今天的1號、2號是誰,賴柏誌說叫包皮的人(即蕭棋文)等語(見偵卷二第668至669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卷第50頁),而蕭棋文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時間為109年11月16日,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可見被告庚○○應於109年11月16日當日聽聞丑○○與賴柏誌間前述對話,而對於款項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已有知悉,復於同日及翌日依被告丑○○之指示擔任收水,是其辯稱不知所收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賴柏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施柏均」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蕭棋文」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詹勝安」就附表一編號5、6、11至13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處罪刑,「施柏均」、「蕭棋文」、「詹勝安」均未上訴而確定;「賴柏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暨子○○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益證被告丑○○、庚○○及申○○確有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㈠訊據被告丑○○、未○○及戌○○,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214、380頁,本院卷五第146頁),核與證人蕭棋文、施泓名、施柏均及子○○於士林地檢、士林地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4至16「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丑○○(暱稱:Jason)、未○○(暱稱:北風)、戌○○(暱稱:彭于晏),與共犯蕭棋文(暱稱:Kevin)、施泓名(暱稱:大隊長)、施柏均(暱稱:胖)、子○○(暱稱:「兩隻老虎」圖案),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一帆風順」聯繫詐欺犯行,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78、195頁、偵卷四第47頁、士林地檢偵21027卷第53至54頁、士林地院金訴90卷第356頁、士林地檢他5556卷第90頁、士林地檢偵21026卷第178頁),並有群組「一帆風順」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298至307頁、士林地檢他5556卷第21至36頁),被告丑○○、未○○及戌○○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施柏均」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犯行、「蕭棋文」
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犯行、「施泓名」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徵被告丑○○、未○○及戌○○確有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
三、事實欄一之㈢部分:㈠訊據被告未○○、戌○○、子○○及申○○,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52、214、380頁、偵卷三第409頁、本院卷五第146頁),核與證人詹勝安、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4「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未○○(暱稱:凱迪拉克)、戌○○(暱稱:「米其林-道路救援」、「麥當勞歡樂送24H」及「宅急便24hr」)、子○○(暱稱:「兩隻老虎」圖案)、申○○(暱稱:至尊),共犯詹勝安(暱稱:勝安)、少年陳○正(暱稱:九趾、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暱稱:熙熙),另賴柏誌(暱稱:富貴在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總」,聯繫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據被告等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5至196頁、偵四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士林地檢偵21026卷第178頁、偵卷二第91頁、偵卷三第396頁),並有群組「總」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93至103頁),足認被告未○○、戌○○、子○○及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丑○○,雖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辯護人辯
護稱:本案擔任小蜜蜂之人均未指證被告丑○○參與本案云云,惟查:
1.被告未○○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我加入「總」群組,暱稱「凱迪拉克」,當初是丑○○找戌○○加入,賴柏誌跟戌○○要合作,輪流操控下面的小蜜蜂,丑○○是賴柏誌的大哥,我是戌○○的大哥,毒品來源是賴柏誌跟丑○○拿愷他命,由賴柏誌負責接貨回來,等下面那些小蜜蜂賣完之後再拿錢接新的毒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頁、偵卷三第20至23頁、偵卷四第213頁),另從本案偵辦過程觀之,被告丑○○係因證人賴柏誌另案供出其為毒品來源而遭查獲,並非因被告未○○所供出,且被告未○○與被告丑○○間並無嫌隙,難認有何設詞誣陷之動機,是被告未○○所述應屬可信;另被告未○○、戌○○均一致證稱:毒品來源為賴柏誌(見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第381頁),而證人賴柏誌於本院證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丑○○等節(見本院卷五第155、157至159頁);參以證人賴柏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丑○○藏匿毒品之據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及3樓,2樓是丑○○抽菸區,3樓為放K他命、咖啡包、梅片等很多種類毒品之處(見偵一卷第438頁),復有被告丑○○於該處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毒品可佐,而被告丑○○亦不否認持有上開毒品;另依擔任販毒小蜜蜂之被告申○○、少年王○愷及少年陳○中均一致證稱:發貨(毒)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林啟宏住家旁邊的違建鐵皮屋(見偵卷三第397、428、423頁),佐以證人賴柏誌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與王睿騏、詹勝安不想做車手,於109年11月22日被丑○○帶至珠海路的鐵皮屋毆打等語(見士林地檢偵1280號卷第69頁),可見被告丑○○對上開珠海路鐵皮屋有相當程度之支配關係,而販毒小蜜蜂交付購買者之愷他命係由該處發貨。
2.綜合上揭情詞,堪認本案販賣之愷他命係由被告丑○○所提供,再由賴柏誌向被告丑○○取得,被告丑○○透過賴柏誌與被告未○○、戌○○合作販賣毒品,並以微信通訊軟體「總」群組聯繫販毒事宜,由被告未○○以暱稱「凱迪拉克」負責監控,被告戌○○擔任控台,指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小蜜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毒品交付購買者,並將販毒所得款項繳回,以便再取得毒品供販賣。
3.至擔任販毒小蜜蜂者即被告申○○、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雖均未指證被告丑○○涉案,惟小蜜蜂為販毒組織之最外圍成員,其等未必與核心成員有所接觸,況被告丑○○並未加入「總」之群組,而係透過其小弟即證人賴柏誌作為聯繫管道,復參諸上述1、2所載被告及證人之指、供證之事實及證據等情以觀,殊已足證被告丑○○確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明,自不能以擔任小蜜蜂之人,均未指證被告丑○○涉案,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被告丑○○之辯護人以此事由為被告丑○○之辯解,顯不足採。
四、事實欄一組織犯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為三個不同之組織,事
實欄一之㈠、㈡從事詐欺,事實欄一之㈢從事販賣毒品,而事實欄一之㈠、㈡係以109年11月22日為區分,因該日發生被告丑○○毆打賴柏誌後,丑○○引入以被告未○○為首之北投幫取代賴柏誌、詹勝安等其原有操控之組織成員,而發起事實欄一之㈡另一新的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惟查:被告未○○於本院中坦承實行詐欺、洗錢、販賣毒品等犯行,係加入同一犯罪集團,集團首領是被告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頁);又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間;且被告申○○就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5、6)及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二編號34),均係109年11月15日所為,亦即被告申○○於同日參與組織內詐欺及販毒之行為,參以被告申○○所陳:當時我的老闆是賴柏誌,所以我認為是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8頁);另「詹勝安」則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均有參與,被告未○○、戌○○則參與事實欄一之㈡、㈢,是依參與成員具有高度重疊性,且時間密集,均以被告丑○○為首等情,堪認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屬同一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分屬三個不同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認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分屬三個不同犯罪組織乙節,並非可採。
㈡訊據被告未○○、戌○○及申○○,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非僅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係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觀諸販毒聯繫之微信通訊軟體「總」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輪班之小蜜蜂在「總」通訊軟體對話群組發訊息回報客戶名稱、交易毒品數量、金額、送貨小蜜蜂身上剩餘之毒品數量等內容(見偵卷三第257至264頁),被告未○○雖於該群組中表示:有報錯帳、不准再插等語(見偵卷三第262、263頁),而所謂「插」係指不可欠買愷他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業據被告未○○於本院陳述明確,是被告未○○辯稱其負責監控小蜜蜂回報販賣的數量及金錢,而非指揮該組織成員等語,應可採信,尚難據此認定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尚無可採。㈢訊據被告丑○○僅坦承參與而否認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惟查:
1.被告丑○○供承:大陸的詐騙集團成員主要是對我,會傳訊給我去何處取包裹等,我再轉傳到Telegram「一帆風順」群組,未○○等人看到後會指派車手去領包裹,再依大陸詐欺集團指示用特定的提款卡前往自動取款機領款,領取後再由車手翻拍交易明細單並回報提領情形,提領完成後我會再依照大陸機房指定要求他們把提領的卡片處理掉,他們再將得手的款項扣除報酬後交給賴柏誌,賴柏誌再交給我,由我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收款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核與證人賴柏誌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詐欺部分,領款所用提款卡及密碼是丑○○用飛機軟體告訴我,領包裹的訊息,我再轉給蕭棋文,蕭棋文領完包裹後,再去領錢,錢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丑○○等語(見士林地檢偵1280卷第69頁);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詐欺部分,賴柏誌跟戌○○收到車手的錢都是拿給丑○○等語(見偵卷四第212頁)、證人戌○○於偵查中及本院分別證稱:我指示車手領錢,都是丑○○用Telegram指示我,我以Telegram複製他的話,指示下面的車手等語(見偵卷四第379至380頁)、詐欺領得的所有款項,最終都交給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相符,可見被告丑○○確實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居於主事把持、幕後操控,及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以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始透過群組指揮組織成員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復指揮車手領款後回報提領情形,並將款項層層轉交,最後交給被告丑○○,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
2.就事實欄一之㈢販賣毒品部分,本案販賣之毒品係由被告丑○○所提供,再由賴柏誌向被告丑○○取得,被告丑○○透過賴柏誌與被告未○○、戌○○合作販賣毒品,並以「總」群組聯繫販毒事宜,由被告未○○以暱稱「凱迪拉克」負責監控,被告戌○○擔任控台,指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小蜜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毒品交付購買者,並將販毒所得款項繳回,以便再取得毒品供販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丑○○非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係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丑○○辯稱僅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不足採信。
3.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為首倡發動本案犯罪組織而為發起者,是起訴書所指被告丑○○發起犯罪組織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庚○○於警詢供承:我坦承109年10月至11月有加入詐騙集
團,協助擔任收水,該詐騙集團是以丑○○為首等語(見偵一卷第320頁),並有選任辯護人游子毅律師、莊凱如律師在場陪同,堪認被告庚○○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㈤被告未○○、申○○、子○○、戌○○坦承實行之詐欺、洗錢、販賣
毒品等犯行,均是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所為,且各自分工明確。本案犯罪組織由被告丑○○主持、操縱及指揮,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被告庚○○、申○○,與共犯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施泓名、詹勝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參與;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被告未○○、戌○○,與共犯施柏均、施泓名、子○○、蕭棋文參與;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被告未○○、戌○○、申○○、子○○,與共犯詹勝安、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參與,足認被告未○○、庚○○、申○○、子○○、戌○○加入三人以上之犯罪集團。被告等自109年10、11月間,陸續加入犯罪集團,以實施詐術及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由集團成員通知其他成員分擔車手及收水,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另由被告丑○○提供毒品,由戌○○以「麥當勞歡樂送24H」、「米其林─道路救援」及「宅急便24hr」等名稱擔任控台,被告未○○以暱稱「凱迪拉克」加入「總」群組,與成員分擔與愷他命買受人聯絡交易條件,通知交付毒品之小蜜蜂即被告子○○、申○○、共犯詹勝安,及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等人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分別完成詐欺、洗錢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足認被告等人加入之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被告等人加入犯罪組織,實際參與集團分工,接觸集團成員多人,被告等人對於集團成員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認識,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
五、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丑○○對於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於偵查及本院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342至343頁、本院卷一第454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毒品可憑,且有附表三「檢出成分」及「鑑定報告」欄所示證據資料為佐,被告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惟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單純別人以扣
案毒品抵債而持有,且因久放已變質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賴柏誌於另案為獲減刑寬典,且曾因遭被告丑○○以球棒敲擊而懷恨在心始指證被告丑○○為毒品來源云云。經查:
1.證人賴柏誌於本院證稱:109年11月22日被丑○○打之前有拿過一次毒品,被打之後也有拿過一次毒品,總共拿了50包叫王老吉的咖啡、50顆梅片、以及3到40公克的K他命,K他命是分批拿,王老吉以及梅片是在11月中旬與丑○○還有庚○○過去臺北看守所看完李堯昇之後回到民權東路2段上去2樓,拿完之後坐庚○○的車離開到北投,時間是在3點,K他命是在11月中旬前王睿騏過去民權東路2段找丑○○拿,總共拿了2次,第1次拿了10幾公克,但實際數量我不確定,第2次也是拿10幾公克,也是到民權東路拿的,後面都是到北投,我就把毒品全部收集在我家裡,剩餘的毒品就是被查扣的20包咖啡是在桃園被查扣的;被查獲的K他命除外的我都全部銷毀掉,K他命是留在我家裡,回我家的時候丑○○有講一包咖啡回給他80,K他命1克回他1780元,這個我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7至159頁),證人賴柏誌對於向被告丑○○拿取咖啡包之時間、數量記憶清晰,且拿取上開毒品之地點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遭查獲之地點相同;況證人賴柏誌於本院證稱:全部銷完之後再給丑○○錢,但還沒賣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至155頁);再佐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高達638包,編號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小熊軟糖達54包,數量非少,堪認被告丑○○已有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之意圖而非單純持有。
2.又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清償債務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丑○○所稱:其係因某人以附表三所示毒品抵債而持有毒品乙節為真,而可認其原始取得附表三所示毒品時,係非以營利為目的,惟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3.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既已檢出含有「檢出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丑○○辯稱:
附表三毒品因久放已變質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賴柏誌就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認定:「賴柏誌與『丑○○』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丑○○』購入愷他命51包(純質淨重總計24.5392公克)109年11月底,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交岔口附近停車場,交給賴柏誌持有,伺機販售牟利;但尚未尋找買受人即遭查獲」等節,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亦徵被告丑○○已有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庚○○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未○○、丑○○、庚○○、申○○、子○○、戌○○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而後者則指聽取指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言。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被告丑○○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未○○、庚○○、申○○、戌○○參與犯罪組織,均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㈠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款定義洗錢行為之內
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被告等人將存匯於金融帳戶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之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人,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喪失不法之可追溯性,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定義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丑○○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均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未能提領部分,及編號4部分,經通報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致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結果,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罪未遂。
㈢被告未○○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至16,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庚○○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至13,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申○○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6、11至13,均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戌○○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至16,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丑○○、未○○、戌○○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4;被告申○○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8至33、35,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事實欄二部分:㈠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規範之第二、三、四級毒品。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6、13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2所示)、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第二、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混合第二、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7所示)、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丑○○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事實,然該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持有行為,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又附表三編號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80.49公克部
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8至12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8.21公克,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罪。其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丑○○、庚○○、申○○與共犯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施
泓名、詹勝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丑○○、未○○及戌○○與共犯施柏均、施泓名、子○○、蕭棋文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申○○就各自所為事實欄一之㈢,分別與被告丑○○、
未○○、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丑○○、未○○、戌○○就事實欄一之㈢,分別與附表二各編號之小蜜蜂即被告子○○、申○○與共犯詹勝安、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成立共同正犯。
六、罪數:㈠接續犯:
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5之詐欺犯行,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時地密接,依一般觀念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論以一罪。㈡想像競合:
1.被告丑○○所犯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實行之附表二編號43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未○○、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實行之附表二編號43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實行之附表二編號34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實行之附表一編號7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3未能提領,及編號4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未遂;被告丑○○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各次犯行;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5、6、11至13之各次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7至13之各次犯行;被告未○○及戌○○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各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均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丑○○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三級、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丑○○就附表一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未○○、戌○○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7至13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5、6、11至13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4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8至33、35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陳○正、王○愷及蘇○竣於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丑○○、未○○、戌○○於行為時係滿20歲成年人,固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丑○○並未加入「總」之群組,而係隱身幕後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擔任小蜜蜂之少年陳○正、王○愷及蘇○竣屬不同層級之人,是否有機會接觸,即非無疑;而被告未○○、戌○○始終否認知悉少年陳○正、王○愷及蘇○竣之年齡,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戌○○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正、王○愷及蘇○竣為少年,故就少年陳○正、王○愷及蘇○竣擔任小蜜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各次犯行,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未○○、申○○、戌○○於偵查及本院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白認罪(見偵卷四第214頁、本院卷四第321頁,偵卷二第676頁、本院卷二第204頁,偵卷四第380至381頁、本院卷二第384頁);被告庚○○雖於本院中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然於偵查中坦認(見偵卷一第320頁),是被告未○○、申○○、戌○○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未○○、庚○○、申○○、戌○○所犯洗錢罪,因與各自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被告未○○、申○○、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此,被告未○○、申○○、戌○○、庚○○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丑○○就洗錢部分於偵查中即已自白(見偵三卷第20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丑○○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惟並非就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事實自白,是就組織犯罪部分不符合減刑之規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戌○○、子○○、申○○就事實欄一之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見偵卷四第214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卷四第321頁、卷五第146頁,偵卷四第380至381頁、本院卷二第384頁、卷五第146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6號卷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五第146頁,偵卷三第409頁、本院卷二第204頁、卷四第337頁、卷五第14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
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戌○○及子○○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未○○、戌○○擔任事實欄一之㈡詐欺犯行之車手頭,且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高達44次;子○○擔任小蜜蜂交付愷他命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次數多達23次,對社會秩序危害均非輕,又被告未○○、戌○○及子○○均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其等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五第253、263頁),均核無可採。至被告申○○,本院考量其行為時甫滿18歲,接受指派出面交付愷他命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次數僅為1次,與隱身在後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內容並指派他人送交毒品之行為人相較,尚處於毒品交易分工外圍角色,取得之利潤數額不多,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度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等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等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八、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未○○、庚○○、子○○、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丑○○竟主持、操縱並指揮本案之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基於營利意圖持有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未○○、庚○○、戌○○、申○○加入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犯行所得金額等情。又被告未○○、戌○○、子○○、申○○為圖分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參與販賣毒品犯行,增加愷他命之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再被告未○○、戌○○,參與犯罪程度較深;而被告子○○、申○○接受指派擔任小蜜蜂,申○○另擔任車手及收水,被告庚○○擔任收水,屬犯罪分工中最外圍階層。又考量被告丑○○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家庭成員有母親、祖母、弟弟,月收入4、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68頁)。被告未○○、戌○○、子○○、申○○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並積極欲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五第59頁),兼衡被告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177頁)、在房地產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月收入約6萬元,家中有父母、祖父母、妹妹及未滿3歲之幼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68頁);被告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由祖父母撫養,家中成員有祖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仰賴叔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68至469頁);被告子○○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及2名子女,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4、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68頁);申○○案發時甫年滿18歲,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及2名兄長,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468頁),並已與告訴人辰○○、亥○○達成和解,且已各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五第61至64頁、卷六第43至45頁)。復審酌被告丑○○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務、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庚○○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戌○○有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子○○有幫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案紀錄,素行均非佳;被告申○○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未○○、丑○○、庚○○、戌○○、子○○、申○○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所得金額及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關於強制工作: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是就被告丑○○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未○○、庚○○、申○○、戌○○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均無從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關於扣案物:㈠被告丑○○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13至15所示之物,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2,係被告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屬被告丑○○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丑○○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屬被告申○○所有持以聯絡本案詐欺與販賣愷他命所用(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業據被告申○○陳述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屬被告子○○所有持以聯絡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總」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四第229至23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4.另被告未○○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又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聯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丑○○部分:
1.被告丑○○供稱:其犯罪所得為車手提領金額1%,事實欄一之㈠、㈡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8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被害人匯(存)入金額加總為686,214元(計算式:92,727+29,985+20,000+129,955+19,985+56,970+38,093+8,503+12,985+29,985+57,097+29,985+29,983+99,976+29,985=686,214),與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鈔之最小單位為百元不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故十位數以下捨去計算,686,200元之1%為6,862元,與被告丑○○供承之6萬多元顯有差距,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以被告丑○○自承6萬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關於事實欄一之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金額加總為110,000元(共61包),扣除每包給付小蜜蜂200元報酬後,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販賣毒品所得97,8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未○○部分:
1.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一致陳稱:詐欺部分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三第20頁,本院卷四第3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2.關於事實欄一之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未○○供稱:有時獲利是每包愷他命以成本價加200元購得,一天會吃6、7包;有時候每天可以抽1、2克不用錢(見偵卷二第662至663頁,本院卷四第322頁、卷五第453頁),參以購毒者朱正翔於警詢中證稱:1包愷他命含夾鏈袋約1公克重(見偵卷二第280頁),依此估算被告未○○每日之犯罪所得為愷他命1包(每包含夾鏈袋1公克),而附表二販賣毒品之日期為109年11月7、8、14、15、20日,共5日,以5包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庚○○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擔任收水,就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㈤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於本院供承:附表一編號12、13當車手之報酬,為4,000元,附表一編號14至16擔任收水之報酬約1,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39頁、卷五第454頁),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惟被告申○○已與告訴人辰○○、亥○○達成和解,且已各賠償1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及亥○○簽收款項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61至64頁、卷六第43至45頁),可認被告申○○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其因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承當小蜜蜂,1包可以抽200元(見偵三卷394頁),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供稱擔任小蜜蜂,關於毒品交易之報酬,每包愷他命200元,全部跑完一批再算錢,擔任小蜜蜂期間實際拿到2、3,000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52頁、本院卷五第455頁),故犯罪所得以2,500元估算之,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戌○○部分:
被告戌○○就詐欺及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陳稱:未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四第380頁,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卷五第4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人對於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除前述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外,尚難就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庚○○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丑○○、申○○及陳奕瑋與共犯
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施泓名、詹勝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丑○○擔任控台指揮車手頭賴柏誌,另由身分不詳之組織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存)款時、地」欄所示時、地,分別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推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匯入該等編號所示楠梓郵局受款帳戶後,所匯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分別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收水時、地及金額」欄所示組織成員轉交予上游指定之成員,其等再將提領款項交給賴柏誌,賴柏誌再交給被告丑○○,或被告丑○○指揮被告庚○○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庚○○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關於被告庚○○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庚○○坦承跟賴柏誌收錢2次乙節,行為之時間為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另依證人賴柏誌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15日當天提領人是申○○,申○○擔任1號、詹勝安擔任2號、我擔任控台直接與丑○○聯繫,當天詐欺款項我是叫申○○拿到北投區稻香路對面的地下道旁,直接拿給丑○○等語(見偵一卷第435至436頁),亦即109年11月15日之詐欺所得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係由被告申○○直接交給丑○○,自無從認定被告庚○○於該日擔任收水,而有此部分之犯行。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於109年11月14日擔任收水(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又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庚○○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而屬個別獨立事實,自無從就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7至13,與附表一編號1至3、5、6互為補強而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確切證據。從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庚○○曾就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擔任收水之詐欺犯行,遽認其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是該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陳奕瑋被訴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瑋、丑○○、庚○○、申○○與共犯賴柏
誌、施柏均、蕭棋文、施泓名、詹勝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丑○○擔任控台指揮車手頭賴柏誌,另由身分不詳之組織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存)款時、地」欄所示時、地,分別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推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匯入該等編號所示楠梓郵局受款帳戶後,所匯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分別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收水時、地及金額」欄所示組織成員轉交予上游指定之成員,其等再將提領款項交給賴柏誌,賴柏誌再交給被告丑○○,或被告丑○○指揮被告庚○○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被告陳奕瑋於蕭棋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時,在場把風,因認為被告陳奕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陳奕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蕭棋文警詢陳
述,及蕭棋文在便利商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陳奕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奕瑋固坦承與蕭棋文一同前往便利商店,然堅詞否認有何把風之詐欺犯行,辯稱:去便利商店是要買遊戲點數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奕瑋主觀上並無把風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把風之行為,蕭棋文提款時,被告陳奕瑋在便利商店外玩手機或附近公園等待蕭棋文等語。
㈢經查,被告陳奕瑋於偵查中辯稱:蕭棋文要我陪他去領錢,
雖然我知道是非法的錢,但是因為我剛好也要買遊戲點數卡,所以我才會走進去,我沒有要幫他把風的意思,我只有陪他去一次等語(見偵四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蕭棋文於本院證稱:第一次領詐欺款項很害怕,有找陳奕瑋去壯膽,但是陳奕瑋一開始不知道,是在一個公園等我,我全部弄完後才跟他說我在幹嘛;我沒有請陳奕瑋幫我把風;我領了好幾次,陳奕瑋只有陪我一次,那次是陳奕瑋去7-11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2至184頁)相符;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供蕭棋文6次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該局函復:本案經檢視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分至8時43分間,在本轄6家超商內提領之監視器影像僅有1家(統一超商政戰店)係由陳奕瑋陪同進入,由蕭棋文提領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3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356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31頁),可認被告陳奕瑋僅陪同蕭棋文進入便利商店1次;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統一超商政戰門市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4分自8時16分間,被告陳奕瑋與蕭棋文一同進、出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陳奕瑋進入超商時,右手持現鈔,走出超商時,左手持手機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52、453、473頁),核與其所辯:進入超商係為購買遊戲點數乙節相符;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奕瑋並無起訴書所指把風之行為,是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把風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無把風之行為等情,堪可採信;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陳奕瑋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陳奕瑋與蕭棋文一同進入超商,遽認被告陳奕瑋就此部分有何把風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
奕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加入以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販毒小蜜蜂,出面交付愷他命予購買者並收取價金,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子○○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3月6日提起公訴、同年月22日繫屬於士林地院(見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第3頁),並先後經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3頁),而本案係110年8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子○○本案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本案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地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收水時、地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寅○○ 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佯為銀行人員,謊稱因誤設分期付款,需以手機操作網路ATM以取消連續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寅○○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3萬2,754元 第一銀行 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2分及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泉源店;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年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產業道路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寅○○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40至642頁) 2.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0、15至16、89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0至24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頁) 3.證人賴柏誌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39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15、57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7至29頁) 7.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寅○○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2萬9,988元 同上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40分及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年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1至5、7同上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8至29頁)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圓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同上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41分及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年郵局;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崗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1至5、7同上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8至31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酉○○ 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信用合作社人員,謊稱因簽單有誤,將按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查詢有無遭重複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9分及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業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產業道路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酉○○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62至564頁) 2.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1至12、15至16、89至9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77、188至191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頁) 3.證人賴柏誌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68頁) 5.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07、309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57至59頁) 7.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交易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8,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嗣因該帳戶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82頁) 3.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07、309頁) 4.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8,08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崗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年郵局,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產業道路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 2.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0、15至16、89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1至24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頁) 3.證人賴柏誌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82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15、57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30至31頁) 7.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嗣因該帳戶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82頁) 3.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07、309頁) 4.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湘,應予更正) 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電腦系統誤設會員資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嗣因該帳戶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32至53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51頁) 3.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07、309頁) 4.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巳○○ 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設購買數量,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使用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戶名管美香) 被告申○○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申○○提款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左列款項予詹勝安、詹勝安收取左列款項後,再至臺北市○○區○○路0號交予賴柏誌。 1.證人巳○○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70號影卷第60至62頁) 2.證人賴柏誌警詢、訊問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35至436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91頁) 3.證人詹勝安訊問、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4.被告申○○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11頁) 5.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70號影卷第65頁) 6.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1、313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41、443至446頁) 8.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使用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同上 被告申○○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9分及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同上 被告申○○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辰○○ 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2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操錯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管美香) 被告申○○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申○○提款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左列款項予詹勝安,詹勝安收取左列款項後,再至臺北市○○區○○路0號交予賴柏誌。 1.證人辰○○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26至528頁) 2.證人賴柏誌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 3.證人詹勝安訊問、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4.被告申○○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11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29頁) 6.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1、313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8.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壬○○ 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6時6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超商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並退款云云。 109年11月16日晚間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內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嘉曼)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永店;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復中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註)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收取左列款項,丑○○指揮庚○○前往向賴柏誌收取款項。 (註:該帳戶當日最後一筆提款。)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3至44、46、118至120、130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5、137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6,985元 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復中店;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大屯農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3至44、46、118至120、130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5、138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戊○○ 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南市戊○○工作處所使用手機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嘉曼)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註)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收取左列款項,丑○○指揮庚○○前往向賴柏誌收取款項。 (註:該帳戶當日最後一筆提款)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95至497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4至46、118至120、131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00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6至67、138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在臺南市戊○○工作處所使用手機網路轉帳。 2,985元 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至3、5至6同上 4.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01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南市戊○○工作處所使用手機網路轉帳。 5,123元 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及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至3、5至6同上 4.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02頁)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丙○○ 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17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資料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4,10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嘉曼)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戰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註)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收取左列款項,丑○○指揮庚○○前往向賴柏誌收取款項。 (註:該帳戶當日最後一筆提款)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84至485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3至46、116至120、133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43號影卷第81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90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6、67、69、72、123至124、138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3,101元 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戰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至5同上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9頁、第72頁、第123至124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1,301元 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戰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卯○○ 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2分許,佯為拍賣網站倉庫管理人員及郵局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 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卯○○住處使用手機網路轉帳 1萬2,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嘉曼)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文化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陳奕瑋把風。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註)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收取左列款項,丑○○指揮庚○○前往向賴柏誌收取款項。 (註:該帳戶當日最後一筆提款) 1.證人卯○○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69至471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3、45至46、116至120、133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43號影卷第81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證人賴柏誌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 5.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81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9、126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乙○○ 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林尹茜) 不詳車手於 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37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豐年郵局,提領3,000元、2萬元及6,900元。 詹勝安於 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39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申○○,申○○再依賴柏誌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外交付與庚○○,由庚○○轉交與丑○○。 1.證人乙○○警詢時之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30至633頁) 2.證人賴柏誌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36頁) 3.證人詹勝安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4號影卷第17至18、127、156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4.左列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5、317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第449至450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亥○○ 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誤設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港尾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7,1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謝維恩) 不詳車手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詹勝安於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8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左列款項後,轉交申○○,申○○再依賴柏誌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外交付與庚○○,由庚○○轉交與丑○○。 1.證人亥○○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311至314頁) 2.證人詹勝安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4號影卷第127、156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321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9、32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50至455頁)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港尾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同上 不詳車手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8分及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至4同上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50、452至455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辛○○ 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4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簽單錯誤,需操作支付平臺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轉帳。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謝維恩) 不詳車手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43分及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詹勝安於 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3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申○○,申○○再依賴柏誌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外交付與庚○○,由庚○○轉交與丑○○。 1.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82至589頁) 2.證人詹勝安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4號影卷第127、156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3.網路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99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9、32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51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午○○ 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 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住處附近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健維) 蕭棋文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懷德店;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天富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施泓名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碼頭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午○○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03至605頁) 2.證人施柏均警詢、士林地院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3至14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 3.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39至43、104至107、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1頁;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4.證人施泓名於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56至357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13頁) 6.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11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75頁)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癸○○ 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訂單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癸○○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誌廷) 施柏均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4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無監視器)。 蕭棋文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外自行車道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予子○○。 1.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17至61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120頁) 3.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0、15至16、91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361頁) 4.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士林地院訊問時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7至51、18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4頁) 5.證人子○○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6號影卷第22至25、153、178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5、362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146頁) 6.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26頁) 7.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421、423頁)(註:未顯示交易時間) 8.施柏均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一帆風順」群組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305至308頁) 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癸○○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甲○○ 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佯為購物店家人員,謊稱因誤刷批發條碼,需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7分許,在高雄市甲○○住處使用手機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誌廷) 施柏均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2萬元及1萬9,000元(無監視器)。 蕭棋文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外自行車道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15至41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120頁) 3.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0、15至16、91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361頁) 4.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士林地院訊問時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7至51、18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19至420頁) 6.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421、423頁)(註:未顯示交易時間) 7.施柏均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一帆風順」群組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305至308頁)
(附表一以下空白)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編號 派貨者 送貨者 (小蜜蜂) 送貨時間 送貨地點 購買者 毒品數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頁、第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2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3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4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5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6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某處 社子大哥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7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民德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8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2包 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9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下午1時09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2包 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0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 不詳 布哥 愷他命 3包 5,7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1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 不詳 阿樂(戌○○) 愷他命 2包 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截(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2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 不詳 顧西華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3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 李偉程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李偉程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46至247頁)(註:稱本次是前妻楊念茹所購買) 2.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4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 (子○○) 109年11月14日晚間7時3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某處 承德麥人妻(李偉程前妻楊念茹)(起訴書誤載為承德人妻,應予更正)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5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新莊大正妹 愷他命 3包 (起訴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7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0頁) 16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晚間8時49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2包 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7、8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0頁) 17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 不詳 阿樂(戌○○) 愷他命 2包 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8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0頁) 18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4日晚間9時4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月光莊旅社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8、9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0至261頁) 19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6分許 不詳 冠喆(王冠喆)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0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凌晨0時0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崗統一超商 不詳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1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2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1時56分許 不詳 冠喆(王冠喆)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3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1時56分許 不詳 包皮(蕭棋文)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4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2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2頁) 25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 不詳 冠喆(王冠喆)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2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2頁) 26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 新北市北投區杏林三路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2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2頁) 27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不詳 包皮(蕭棋文)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3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28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 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3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29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 豬腳 愷他命 1包 1,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3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0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54分許 新北市八里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1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2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 不詳 李偉程老婆(楊念茹)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3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8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公園 翔(朱正翔)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朱正翔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282頁、第289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39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4.證人朱正翔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264頁) 5.蔡于純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199頁) 34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昀柏(申○○)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不詳 李偉成(李偉程)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李偉程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47頁) 2.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5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兩隻老虎(子○○)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6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7時46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大義街某處 不詳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37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38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9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39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號世界盃撞球運動館 不詳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1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40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 不詳 宏哥 愷他命 1包 1,3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41 麥當勞歡樂送24H(戌○○)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信箱 朱正翔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朱正翔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82頁) 2.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2、421頁) 4.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23至226頁) 6.證人朱正翔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264頁) 7.蔡于純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199頁) 42 米其林-道路救援(戌○○) PP(少年王○愷) 109年11月7日 不詳 包皮(蕭棋文)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即少年王○愷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425、459至460頁) 2.證人郭彥妤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5頁) 3.詹勝安手機內備忘錄及通訊軟體與暱稱「PP」即證人少年王○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2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79至80頁) 4.蕭棋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17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3頁) 43 米其林-道路救援(戌○○) ※起訴在士林地院 詹勝安 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朱正翔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5頁) 2.證人詹勝安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204號影卷第127至129、156頁、206頁) 3.證人朱正翔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281至282、291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37至241頁) 4.朱正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264頁) 5.詹勝安手機內通訊軟體與「米其林 道路救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語音訊譯文(編號11)(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50頁) 6.詹勝安於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8分至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投遞毒品、朱正翔於同日時43分許收取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20至222頁) 44 宅急便24hr(戌○○) 熙熙(少年蘇○竣) 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國小站牌上往復興崗方向 郭育宏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即少年蘇○竣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90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7至88頁) 2.證人郭彥妤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5頁) 3.證人郭育宏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178至180、229至231頁) 4.詹勝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順風」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14、15截圖(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1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87至88頁)
(附表二以下空白)附表三、被告丑○○扣案之毒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 1 藍色蠟筆小新咖啡包 119包 總毛重927.23公克,總淨重811.06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8頁) 2 藍/白ANGEL咖啡包 511包 總毛重2220.21公克,總淨重1617.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苄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含甲基苄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1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8頁) 3 灰白色Eivl BEAR 咖啡包 2包 總毛重11.54公克,總淨重9.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8至119頁) 4 綠/白包裝哈密瓜咖啡包 1包 毛重8.18公克,淨重6.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苄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愷他命,含甲基苄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9頁) 5 彩色包裝LOUIS VUITTON咖啡包 5包 總毛重39.63公克,總淨重33.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微量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0.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9頁) 6 黃色包裝小熊軟糖 54包 總毛重4635公克,總淨重4024.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0.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9至120頁) 7 橘紅色潮濕物質(藥碇) 10顆 總淨重14.1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頁) 8 淡橘色粉末 1包 毛重.8.77公克,淨重8.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0.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頁) 9 米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頁) 10 米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4公克,淨重0.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頁) 11 米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5公克,淨重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至121頁) 12 米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6公克,淨重0.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1頁) 13 膠囊膜衣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1頁) 14 紫色包裝咖啡包 8包 總毛重64.83公克,總淨重58.5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1頁) 15 白/紅色包裝(紅蘋果)咖啡包 5包 總毛重17.08公克,總淨重12.2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1至122頁)
(附表三以下空白)附表四、扣案物明細編號 扣案物 所/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丑○○ 1支 1.執行扣押處所:西園路(地址詳卷)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61頁) 2 IPHONE 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丑○○ 1支 3 人民幣100圓 丑○○ 12張 4 HUAWEI Mobile Wifi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丑○○ 1支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丑○○ 1份 1.執行扣押處所:民權東路(地址詳卷)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71、73頁) 6 筆記本 丑○○ 2本 7 交易明細 丑○○ 4張 8 不明液體(檢出非毒品成分) 丑○○ 10罐 9 印章(徐仕思) 丑○○ 2顆 10 SIM卡 丑○○ 1張 11 沾有疑似K他命之卡片 丑○○ 2張 1.執行扣押處所:福和路(地址詳卷)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87頁) 12 沾有疑似K他命之盤子 丑○○ 1個 13 IPHONE 6行動電話 丑○○ 1支 14 愷他命(毛重2.53公克,淨重2.28公克) 未○○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461頁) 15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 1支 16 臺灣之星網路卡 庚○○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315頁) 17 臺灣之星、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庚○○ 3張 18 IPHONE 6S行動電話 庚○○ 1支 19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 1支 20 IPHONE 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申○○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03頁) 21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子○○ 1支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22 IPHONE XS行動電話(無SIM卡) 戌○○ 1支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附表四以下空白)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1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19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0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1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2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3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5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6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7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9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0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1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2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3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5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6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7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9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0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1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2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3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5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6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7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9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0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1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2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3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5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6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7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9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0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61 丑○○ 事實欄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2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4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6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7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8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9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0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1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2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3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4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5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6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7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8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9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0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1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2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3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4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5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6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7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8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9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0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1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2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3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4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5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6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7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8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9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0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1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2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3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4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5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6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7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8 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9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 庚○○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6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7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8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9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20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21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2 子○○ 附表二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3 子○○ 附表二編號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4 子○○ 附表二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5 子○○ 附表二編號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6 子○○ 附表二編號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7 子○○ 附表二編號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8 子○○ 附表二編號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9 子○○ 附表二編號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0 子○○ 附表二編號1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1 子○○ 附表二編號1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2 子○○ 附表二編號1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3 子○○ 附表二編號1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4 子○○ 附表二編號1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5 子○○ 附表二編號1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6 子○○ 附表二編號1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7 子○○ 附表二編號1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8 子○○ 附表二編號2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9 子○○ 附表二編號2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0 子○○ 附表二編號3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1 子○○ 附表二編號3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2 子○○ 附表二編號3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3 子○○ 附表二編號3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4 子○○ 附表二編號3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5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6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7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8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0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1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2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3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4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5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6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7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58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0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1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2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63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4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5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6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7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8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0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1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2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3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4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5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6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7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8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0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1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2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3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4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5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6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7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8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90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1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