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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呂雪詩自訴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鄭一鳴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鄭一鳴與自訴人呂雪詩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迭經會算,迄今仍有爭議,惟在完成會算前,自訴人曾簽發6紙本票予被告,其中如附表所示票號之本票2紙均未填載發票日,惟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該2紙本票上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而偽造該本票2紙,並進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之比對(未填載發票日及已填載發票日之區別)、民事裁定書、假處分聲請狀、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羅豔秋之除戶謄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惟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本票是自訴人向我借款時所開立,我當時人在外面,交代助理羅豔秋處理,自訴人離開後,羅豔秋才打電話告訴我說自訴人沒有簽發票日,我要羅豔秋請她回來填寫,並非我自行填寫,至於如何填載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另以:依調查局鑑定結果,本案本票上發票日期筆跡之墨色,與其餘筆跡之墨色無明顯差異,顯示是在不同時間以同支筆所書寫,最有可能是自訴人使用自己之筆所填寫,另自訴人既然簽發本案本票,顯然已默示授權,同意持票人在權利範圍內使本票生效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自訴人原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僅簽立「發票人」、「票面金

額」、「到期日」,被告則於105年8月4日,自行委由代理人持其上未簽立「發票日」之本票2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又於同年月25日、同年9月20日,分別委由代理人持已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105年6月11日」、「發票日105年7月4日」之本票2紙,各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原審卷二第338至339頁、原審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且經自訴人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46至262頁),並有被告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如附表所示已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114、14132號民事裁定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桃園地院105年度全字第152號卷第3至8頁、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114號卷第3至5、11頁、105年度司票字第14132號卷第3至4、6、12頁)。㈡被告以不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之認定:

⒈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發

票日,我開立後交給被告,羅豔秋曾跟我聯絡過,但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9頁),參之被告自承其於附表編號1本票背面註記「105.6.11呂借」、於附表編號2本票背面註記「7/4開支票000000000、000000000共500萬,票期105.9.7,向呂借款,預計7/7、7/8入款」等文字(見司票字14132號卷第12頁、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3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99、245頁),可見被告尚且同時開立支票交付予自訴人,自無如被告所述其外出、全權交代助理羅豔秋處理之情事,自訴人證述其開立之本票係交予被告收執一節,自較合於情理。再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係由被告持交律師事務所人員為其處理假處分及本票裁定事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自可見附表所示本票應全由被告自行收執、處理。

⒉被告固辯稱:自訴人沒有填發票日或簽名,羅豔秋都會叫自

訴人回來填,且把她跟自訴人的簡訊內容截圖傳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至261頁),惟被告迄今未能提供羅豔秋轉傳之截圖,且辯以羅豔秋之子女找不到羅豔秋之簡訊資料(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亦啟人疑竇,況羅豔秋已於105年6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羅豔秋實無於105年7月4日仍為被告處理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可能。再其時另一擔任被告助理之劉逢炬未參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立、處理等各情,復據證人劉逢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6至244頁)。另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未能就事後由自訴人補填載發票日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被告自行收執、處理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可認被告係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期間,以不詳之方式填載發票日,並持交他人為其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及本票裁定。

⒊至調查局固函覆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期與其餘筆跡

之墨色無明顯差異(見原審卷三第147頁),然亦表示「難以排除『不同廠牌有相同成分』、『同一廠牌但不同批號』抑或『同一批號卻不同支筆』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發票日期與其他筆跡之墨色無明顯差異,亦無足認定係自訴人事後返回簽立,附此敘明。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自訴人向被告借貸而簽立,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則係被告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2紙,委由自訴人代向他人調借現金,而要求自訴人所開立之認定:

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附表所示本票2張,都是被告拿支票要我幫他跟別人調錢,被告怕我調的錢沒有給他,所以要我簽本票,如果沒有調到錢,我把支票還給被告,被告會把本票還我,如果有調到錢給被告,被告也會還我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9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本票背面註記「105.6.11呂借」、於附表編號2本票背面註記「7/4開支票000000000、000000000共500萬,票期105.9.7,向呂借款,預計7/7、7/8入款」等文字,有如上述,衡諸被告附記上開文字時,應甫自自訴人處收取各該本票,其時與自訴人尚未有諸多紛爭,亦無從思及事後將啟爭端,所附記內容且非全然對己有利,其附記之內容當符合實情。而被告所附記「呂借」、「向呂借款」等語,核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日常生活用語,當分別表彰「呂雪詩向被告借款」(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向呂雪詩借款」(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被告辯稱全由自訴人向其借款而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固非全可採信,自訴人所述其均係代被告向他人調借現金,而應被告要求開立附表所示本票2紙,亦非全然可採。

㈣被告固開立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支票委由自訴人向他

人調借現金,而由自訴人開立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惟自訴人未為被告借得現金,反將被告開立之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之認定:

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2張沒有簽發票日的本票是因為我沒有調到錢,所以沒有寫日期,被告拿支票給我,要我去調調看,我沒有調到錢,我有跟被告說我問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至255頁),是依自訴人所述其取得被告開立之支票後,未為被告調得現金。惟自訴人於收受被告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支票後,均背書轉讓予他人,其中000000000號支票於支票持票人提示後已兌付,另000000000號支票則因被告於票面金額處塗改,而遭退票,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8431號函在卷足查,且自訴人亦陳稱其中一張支票「人家無法兌現」(見原審卷三第7至10、254至255頁)。因之自訴人持被告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支票後,未為被告調得現金,反將之背書轉讓予他人,嗣更由支票持票人提示,而由被告支付其中之250萬元,亦可認定無疑。㈤被告以不詳方式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應有默示授權之認定:

⒈借款人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為

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自訴人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時,固未填載發票日,惟其餘如

發票人、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且係以之作為向被告借款而擔保債務清償之用,再依自訴人所述其曾因買賣土地,而有開立本票之經驗(見原審卷三第250頁),就其於向被告借款時,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之用途,當知之甚詳,而自訴人事後未兌現本票(見原審卷三第255頁),就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未舉證證明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自訴人於簽立該本票予被告時,即有默示授權被告自行填寫本票之發票日予以提示之意。

⒊另自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固為擔保其持被告開立之

支票,為被告調借現金後如期交付予被告,或未調得現金持支票歸還被告,以換回其簽發之本票所用,然自訴人既未為被告借得現金,又未返還上開支票,反而背書轉讓予他人,使被告不惟未獲取委由自訴人代借之現金,而另須對支票持票人負票據債務,衡之自訴人開立附表編號2本票之目的,自應認自訴人對被告負有本票之票據債務,而自訴人未兌現附表編號2之本票(見原審卷三第25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因認自訴人未返還上開支票,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主觀上認自訴人有默示授權其自行填寫本票之發票日予以提示,即非無可能,是被告就此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要非無疑。

⒋綜上,被告本於自訴人之默示授權而填載附表所示本票之發

票日,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責相繩。

㈥從而,被告所辯全由其借款予自訴人及填載發票日之過程,

雖存諸多疑義,惟其所辯認自訴人有默示授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是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自訴狀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狀所載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稍有不同,結論尚屬一致,應予維持。

㈡自訴人上訴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註記「向呂借款

」,顯見被告確係持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支票,委託自訴人代向他人借款,且唯恐自訴人借得款項未交付予被告,故要求自訴人簽立該本票,自訴人於「交付」該本票時,並未有默示授權可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自訴人未為被告調借款項,反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2紙背書轉讓予他人,被告依此於「填載發票日時」,認自訴人當負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據責任,業經論述如前,是自訴人上訴所指,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000000000 偽填105年6月11日 105年7月31日 100萬元 呂雪詩 2 000000000 偽填105年7月4日 105年9月7日 500萬元 呂雪詩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