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昂維鴻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昂維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昂維鴻(暱稱「大雄」)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基於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其招募之下,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以上30人另由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15日以同案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從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電信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操作模式如下:由昂維鴻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民宿、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網路及手機等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承租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八仙機房)及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福德機房)作為電信詐欺之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再以不明方式向「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即所謂「菜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資料,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之用。第二線/第三線詐欺機手進入八仙機房;第一線詐欺機手則進入福德機房,昂維鴻並分別指由陳建宇、莊于賢擔任八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指由陳彥瑋擔任福德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劉曼青則擔任庶務人員,負責上開2機房之飲食採買。110年3月1日8時起至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八仙機房)/17時35分(福德機房)為警查獲時止,昂維鴻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指揮調度詐欺機房機手進行詐騙,第一線詐騙機手成員為: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實習生)、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詐欺方式為: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或催債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外洩或遭申辦不明門號,恐涉犯刑事案件,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接續進行詐騙,第二線機手成員為:毛逸翔、林展賢(實習生)、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實習生)、陳建華、李昭億(原為第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10日改第二線機手)、蔡博安(實習生)及宋博丞,詐欺方式為: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上開受騙被害人告知已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替被害人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被害人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傳送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私文書予被害人,藉此取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在其提供含有病毒之假銀行網頁填寫重要資訊,以此不正方法待取得被害人各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所謂車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攔截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害人帳戶之銀行網路系統,輸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將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轉出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若有特殊情形,則轉由第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詐騙。昂維鴻負責提供機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安排機手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繫順序、教導及提供機手施用詐術方式、監督及管理機手詐欺成效、提供機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以此等方式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並於每日晚間與位於福德機房之全體第一線機手以視訊召開當日績效及詐欺成敗檢討會議,以掌控福德機房詐欺之進度。昂維鴻與各機手事先講定就第一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6%為其報酬,二、三線提成總詐騙金額5%至10%不等為其報酬,其餘詐得款項部分則歸昂維鴻及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共犯及「車行」所瓜分。茲就本案各次犯行,分述如下:
㈠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陳○芳、丘○芳佯稱其等恐涉犯刑事案件,致其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其等,待其等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信以為真,分別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昂維鴻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攔截其等手機之簡訊碼,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或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龔○、徐○娜、齊○彤佯稱其等恐涉犯刑事案件,致其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私文書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龔○、徐○娜、齊○彤,藉此取信其等,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待上述被害人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而信以為真,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分別取得上述被害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昂維鴻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攔截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碼,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龔○、徐○娜、齊○彤、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所屬人員。
㈢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害人李○、董○佯稱其等恐涉犯刑事案件,致被害人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私文書予上開被害人,藉此取信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其等,待其等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誤信為真,分別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待取得其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昂維鴻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攔截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碼,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惟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未能取得財物。
㈣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吳○梅佯稱其恐涉犯刑事案件,致吳○梅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吳○梅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吳○梅,待其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誤信為真,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待取得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昂維鴻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攔截手機之簡訊碼,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吳○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惟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將吳○梅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未能取得財物。
㈤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11至18、20至26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於附表一編號9、11至18、20至26所示被害人許○鳳、吳○、魯○政、鄭○純、田○莎、朱○香、余○燕、劉○芳、李○、孫○、馬○、彭○慧、彭○成、馮○雲、劉○及符○玲佯稱其等恐涉犯刑事案件,致其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附表一編號9、11至18、20至26所示被害人,欲使被害人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俾其陷於錯誤輸入資料以詐得帳戶資料,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許○鳳、吳○、魯○政、鄭○純、田○莎、朱○香、余○燕、劉○芳、李○、孫○、馬○、彭○慧、彭○成、馮○雲、劉○及符○玲等人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登入其等網路銀行並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財物,而未遂。
㈥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於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被害人梁○華、林○芬佯稱其恐涉犯刑事案件,致梁○華、林○芬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被害人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分別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予梁○華、林○芬,藉此取信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梁○華、林○芬,惟梁○華未陷於錯誤而未點選網址,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梁○華、林○芬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或已登入網路銀行並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物,而未遂。
三、嗣於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八仙機房查獲昂維鴻、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及宋博丞等14人;警方另於同年3月11日17時35分,經報請該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上開福德機房,並查獲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17人,並於上開2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昂維鴻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等罪,縱與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15至117、129至142、373至375、388至400頁),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至106、276至29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5號卷三第64至67頁、偵字第4522號卷第177至180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09至111頁、偵聲字卷第181至182頁、原訴字卷二第10頁、卷四第143、401至402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曼青(見偵字第2145號卷五第244至24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35至38頁、原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毛逸翔(見偵字第2145號卷三第121至124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38頁、原訴字卷二第130頁)、林展賢(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50頁、原訴字卷二第125至126頁)、莊于賢(見偵字第2145號卷五第63至66頁、偵4522卷第190至19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58頁、原訴字卷二第18頁)、陳清榮(見偵字第2145號卷五第185至186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30頁、原訴字卷二第30頁)、謝志偉(見偵字第2145號卷五第130至133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82頁、原訴字卷二第22頁)、黃冠誌(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18頁、原訴字卷二第26至27頁)、陳建宇(見偵字第2145卷三第391至394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66頁、原訴字卷二第134頁)、張諦銓(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26頁、原訴字卷二第34至35頁)、陳建華(原審聲羈字卷第134頁、原訴字卷二第40至41頁)、李昭億(原審聲羈字卷第190頁、原訴字卷二第106至107頁)、蔡博安(見偵字第2145號卷三第304至305、原審聲羈字卷第174頁、原訴字卷二第102頁)、宋博丞(見偵字第2145號卷三第165至168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02頁、原訴字卷二第44頁)、李沛家(見偵字第2145號卷六第100至102頁、原審聲羈字第46至47頁、原訴字卷二第48至49頁)、王惠芬(見偵字第2145號卷六第159至162頁、偵字第4522號第184至187頁、原審聲羈字卷第54至55頁、原訴字卷二第122至123頁)、黃信智(見偵字第2145號卷八第254至25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78頁、原訴字卷二第52頁)、梁榷芷(見偵字第2145號卷六第31至34頁、原審聲羈字第62至63頁、原訴字卷二第56至57頁)、鄭百翔(見偵字第2145號卷八第251至252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98頁、原訴字卷二第60頁)、張家瑋(見偵字第2145號卷八第157至158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06頁、原訴字卷二第114頁)、楊盛安(見偵字第2145號卷八第185至186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14頁、原訴字卷二第110頁)、謝昌億(見偵字第2145號卷七第149至15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70頁、原訴字卷二第64至65頁)、曾亞偉(見偵字第2145號卷七第202至208頁、原審聲羈字卷第78頁、原訴字卷二第118至119頁)、陳彥廷(見偵字第2145號卷八第42至43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42頁、原訴字卷二第78頁)、蔡鐙鋒(見偵字第2145號卷七第276至279頁、原審聲羈字卷第86頁、原訴字卷二第82頁)、陳彥瑋(見偵字第2145號卷七第350至353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22頁、原訴字卷二第72至73頁)、郭宇軒(見偵字第2145號卷八第93至9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46頁、原訴字卷二第68頁)、劉柏成(見偵字第2145號卷五第297至299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62頁、原訴字卷二第86頁)、吳子凡(見偵字第2145號卷七第63至6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54頁、原訴字卷二第89至90頁)、彭景春(見偵2145卷六第218至22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94頁、原訴字卷二第93至95頁)及蔡育民(見偵字第2145卷六第275至278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70頁、原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陳○芳(見偵字第2145卷九第92至94頁)、龔○(見偵字第2145卷九第78至79反頁)、徐○娜(見偵字第2145卷九第86至88頁)、齊○彤(見偵字第2145卷九第84至85頁)、丘○芳(見偵字第2145卷九第63至65頁)、梁○華(見偵字第2145卷九第68至70頁)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筆錄,及現場數位蒐證報告(見警卷四第1801至1828頁)、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與大陸地區車行、水房、綽號「大頭」、「楊過」、「JJ」、「俸」之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1829至1864頁)、兩岸(跨境)被害人情資摘要表(見警卷四第1865至1866頁)、被告雲端資料內之績效表、績效檢討表(見警卷四第1867至1872反頁)、詐術腳本(見警卷一第108至112頁)及第二線機手所持用手機內之被害人資料(見警卷四第1873頁)、梁○華提供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見偵字第2145卷九第71頁反面)、民宿租賃網頁擷圖、對話紀錄、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見他字第353號卷第15至18、38至46、50頁)、大陸地區公安局之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45卷九第66至67、70反頁至第71頁、第72至77反頁、90頁、警卷四第1555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見警卷四第1624頁)、原審法院核准逕行搜索公文影本(見警卷四第169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四第1625至1694、1696至1793反頁)、現場圖(見警卷四第1794至179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發起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機房係由被告發起,原審同案被告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人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0年3月1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被告發起後主持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且被告主持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主持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又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26所示詐騙時間為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時,依卷內事證尚難分辨所為之具體日期,爰以附表一編號11作為被告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應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本案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與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電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又附表一編號1至5之被害人陳○芳、龔○、徐○娜、齊○彤、丘○芳受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並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足證被告詐騙被害人陳○芳、龔○、徐○娜、齊○彤、丘○芳部分為既遂。而附表一編號6至26部分,因查無被害人等大陸地區報案筆錄,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仍構成詐欺未遂。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附表一編號2至4、6、7、10、19所示被害人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且已達行使之程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1827、1849、1851、1855、1856頁)可稽,並有被害人龔○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筆錄及被害人梁○華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提出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在卷可按(見偵2145卷九第78頁反面、第71頁反面)。此外,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8至9、11至18、20至26所示被害人透過網路傳送偽造之電磁紀錄用以取信之情,此部分自無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之被害人陳○芳、龔○、徐○娜、齊○彤、丘○芳、李○、董○、吳○梅佯以涉法,誘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結至假銀行網頁填寫重要資料,待取得被害人等各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簡訊碼(見警卷四第1812頁反面、1849、1850、1851、1853、1855、18
57、1858頁),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害人等帳戶之銀行網路系統,輸入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內或轉出使用消費,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論以未遂,詳後述)。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26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附此敘明。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係利用騙取被害人陳○芳、龔○、徐○娜、齊○彤、丘○芳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作業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至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轉出直接使用消費,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因而使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取得財物,而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卻主持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芳、龔○、徐○娜、齊○彤、丘○芳施用詐術後,令其分別在含有病毒之假銀行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被害人陳○芳、龔○、徐○娜、齊○彤、丘○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將被害人陳○芳、龔○、徐○娜、齊○彤、丘○芳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直接轉出消費,業已變更該詐欺犯罪所得或就該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各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各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不該當洗錢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20頁),尚非可採。
㈥被告所犯罪名
1.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其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5.核其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6.核其就附表一編號9、12至18、20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7.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0、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㈦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準此,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31人以及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詐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7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分別論處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詐欺犯行,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電信詐欺之一線、二線/三線機房人員屬於話術人員,被告向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取得被害人聯繫資料後,安排機手對大陸地區民眾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145卷三第65頁),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此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合於該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6、7、10、19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一般洗錢部分等犯行,惟此部分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含未遂)、或主持犯罪組織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辯護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並請檢察官、辯護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辯論,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殊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刑之減輕之說明:
1.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雖均已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人員施用詐術,而著手對各該被害人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6至10、12至26部分已詐得款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董○雖具狀表示其確有受詐損失款項,惟本院透過法務部司法互助始終未能取得被害人董○之公安報案筆錄,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從而其受害時間、手法、所訴損失款項是否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等節,均無從勾稽釐清,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僅論以未遂,附此敘明。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就其主持組織犯罪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發起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就
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如何施以詐術取財等客觀事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供述詳實,應認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5、325至32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卻為貪圖報酬而發起犯罪組織,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情節輕微,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環境或家庭或生活狀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是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12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案不再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發起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手機逐一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聯絡,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此與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自有未恰。⑵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公安證、凍結命令及逮捕命令等電磁紀錄予附表一編號1、5、8、9、11至18、20至26所示之被害人,原判決認此部分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審判決第9頁),容有未恰。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等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判決漏予論述,亦有未恰。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效(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解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3年,容有未合。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87至22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量刑基礎已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所犯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26部分量刑失當,均無理由,但其請求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發起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透過縝密分工之組織型態,向大陸地區民眾著手實行詐欺犯罪,嚴重損害兩岸交流之互信基礎,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且著手詐騙附表一編號6至26所示之被害人,其間並行使虛偽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名義文書等準私文書以涉及刑事不法等說詞,造成被害人恐慌心理,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87至227頁),犯後態度尚可,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機房之組織規模、被害人受詐金額、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打雜工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卷四第401頁)及被告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出資購買放置於本案機房供
集團成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原訴卷四第119至120頁),且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曼青等人所述情形相符。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財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詐騙尚未獲得財物,原本打算結束之後跟上手那邊對帳,但還沒有對到帳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頁),而陳明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上開各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被告所持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渠等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 被詐欺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人民幣) 實際參與本次詐騙之機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芳 110年3月10日16時許 62,900元 一線報表:妡(王惠芬)、皮(蔡鐙鋒)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龔○ 110年3月3日17時51分 2,900元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娜 110年3月9日11時40分 69,174元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二線報表:刀(陳建宇) 三線:刀(陳建宇)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齊○彤 110年3月8日9時31分 212,500元 一線報表:TR(李沛家)、彥(陳彥廷)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丘○芳 110年3月8日12時許 49,900元 一線報表:信(蔡育民)、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翔(宋博丞) 三線:賢(莊于賢)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 110年3月10日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賢(莊于賢) 三線:雄(昂維鴻)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董○ 110年3月8日 一線報表:宇(郭宇軒)、品(吳子凡) 二線報表:在(謝志偉)/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吳○梅 110年3月8日 一線報表:妹(梁榷芷)、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賢(莊于賢) 三線:賢(莊于賢)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許○鳳 110年3月7日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 三線:翔(宋博丞)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梁○華 110年3月4日13時22分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吳○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昂維鴻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魯○政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雄(昂維鴻) 三線:雄(昂維鴻)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鄭○純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田○莎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黑(張家瑋)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朱○香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余○燕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石(陳建華) 三線:野馬(黃冠誌)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劉○芳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盛(楊盛安)、品(吳子凡)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李○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林○芬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孫○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馬○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彭○慧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春(彭景春)、彥(陳彥廷)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彭○成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百(鄭百翔)、騰(陳彥瑋)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馮○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劉○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符○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 查扣對象 扣案證物 廠牌、型號 查扣場地 1 昂維鴻 手機2支(OPPO藍色、IPHONE金)、黑莓聯名卡3張、ASUS筆電1台 IPHONE:11PRO(1) AX5(1) 八仙機房 2 劉曼青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手機1支 IPHONE:6S(1) 八仙機房 3 現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手機25支、IPAD 8台、筆電2台、黑莓聯名卡1張、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儲值卡5張 IPHONE:8(14)、6S(5)、7(2)、11PRO(2)PAD(7)華為:Y6PRO(1)、3I(1) 福德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