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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綱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國綱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122巷75弄旁空地,因細故與宋寶量(已於110年1月10日另因疑似心血管病變致心因性猝死)發生爭執,客觀上雖可預見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有眼、鼻、大腦等重要、脆弱器官,若持物品朝他人頭、臉部揮擊,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受損而發生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惟於主觀上因一時氣憤而未思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該空地上之塑膠椅子毆打宋寶量之頭部左側,因而傷及宋寶量之左眼,使宋寶量受有左側眼全視網膜剝離併外傷性青光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眼瞼撕裂傷、眼眶腫瘀血、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前房微出血、後房玻璃體出血、瞳孔創傷性擴大、角膜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左眼祼視視力仍僅餘近距離可辨手指數目及揮動狀態,難有回復之可能,而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宋寶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綱固坦承上開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宋寶量,致宋寶量受有傷害之事,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眼睛沒有達到重傷害的程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曾3次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該院以告訴人「未回診追蹤,無法判斷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既經診斷告訴人罹患有白內障,而忽略白內障係55歲以上成人失明及視線霧濛之主因,另視網膜剝離之修復手術恢復期約需三週,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動完視網膜修復之手術後,迄其於同年月21日至桃園醫院回診時,未滿三週之手術恢復期,視力尚無法回復屬正常狀況,是以桃園醫院於告訴人視網膜修復手術後僅6日,推測告訴人之視力恢復情形,不足認定告訴人之左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左側眼全視

網膜剝離併外傷性青光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眼瞼撕裂傷、眼眶腫瘀血、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前房微出血、後房玻璃體出血、瞳孔創傷性擴大、角膜水腫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寶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13頁,偵字第20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5頁),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30日桃醫醫字第1101903124號函、110年5月24日桃醫急字第1101904347號函、長庚醫院110年3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89號函、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61、65、71至78、1

45、149、155頁)在卷可證。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一、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遭受被告毆打後,隨即前往桃園醫院就醫,有左眼眼瞼撕裂傷、失明、對光無反射、眼壓增加、眼眶腫瘀血、角膜水腫,前庭沉澱物,玻璃體出血,疑眼神睛受傷,惟因無法查看視網膜之情況,故轉往長庚醫院就醫,而經長庚醫院治療及於同年月19日回診時,仍經診斷為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前房微出血、後房玻璃體出血、瞳孔創傷性擴大及急性青光眼,左眼裸視視力為可見眼前30公分處手揮動,視力與病人自述受傷前有顯著下降情形,雖未使用儀器檢測,惟該視力下降結果與其左眼傷勢相符,故病人假裝視力下降之可能性較低等情,有桃園醫院110年5月24日桃醫急字第1101904347號函、長庚醫院110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0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5頁、原審卷第69頁)。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又因上開眼傷,前往桃園醫院就醫,仍因左眼外傷併有外傷性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傷眼視力僅為可辨指術及高眼壓(33毫米汞柱),導因於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為複雜難治,即便經過解剖學上構造的改善,該視力可恢復的機率很低等情,有桃園醫院110年10月18日桃醫醫字第1101911468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7頁)。綜合前開事證,足徵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於送醫治療後,仍呈現左眼視力僅餘眼前近距離可辨手指數目及揮動狀態,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且恢復機率極低之重傷害程度,且與遭被告毆打擊中左眼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轉往長庚醫院急診,看診後即自行離院,

迄至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始返回長庚醫院急診,而因「左眼上眼瞼撕裂傷併眼眶骨骨折」,於長庚醫院施行「上眼瞼修補及眼眶骨骨折修補手術(左眼)」等情,有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手術前護理記錄單、眼瞼眼皮縫合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1、89、111至117、127、148頁),是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非施行「視網膜修補」之手術,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桃園醫院以告訴人視網膜修補手術後6日之狀態推斷告訴人之癒後情況,即有所誤會。又告訴人於桃園醫院門診時,經檢查有水晶體鬆動之跡象,其白內障之成因,外傷是可能且可以合理解釋之原因一節,亦有桃園醫院111年12月16日桃醫醫字第1111915233號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告訴人係因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導致外傷性白內障,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罹患白內障之宿疾,而為其視線霧濛之原因,並非可採。

㈣桃園醫院固於110年3月30日桃醫醫字第1101903124號函記載

「推測」一詞,嗣經原審再次函詢時,即詳為說明: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前往桃園醫院回診時,是在病況較為穩定下所做,較能反映真實之情況,就當時病況(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予以測量眼壓、視力及眼底檢查,其傷眼視力為可辨指數表現屬合理可能發生情形,導因於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為複雜難治,即便經過解剖學上構造之改善,視力可恢復機率很低等情,有桃園醫院110年10月18日以桃醫醫字第110911468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參酌長庚醫院亦同認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就醫時,左眼祼視視力為可見眼前30公分手揮動,視力與病人受傷前有顯著下降,且與其左眼傷勢相符,假裝視力下降之可能性較低(見原審卷第69頁),核與桃園醫院所認定告訴人之視力僅餘近距離可辨手指數目及揮動狀態之重傷害程度相符,辯護人徒以桃園醫院於110年3月30日之函文為質,而置桃園醫院嗣後詳細論述之110年10月18日函文於不顧,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傷害致重傷害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躁鬱症、行為規範障礙症、間歇暴怒障

礙症、疑似過動兒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復因告訴人前與被告之糾紛,拒不賠償且辱罵被告,被告方無法控制情緒毆打告訴人,案發後被告雖有意賠償,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之母親罹患末期腎臟病,生活上需被告照顧扶養等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此等刑度與其僅因一時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即對告訴人猛力毆擊,導致告訴人一眼視能嚴重減損,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之繼承人等犯罪情狀比較觀之,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前揭所指各情,按上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原審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節雖與本院認定稍有不同,然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撤銷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上訴後復否認犯行,均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犯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已係最低刑度,尤無科刑過重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法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