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豪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鴻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容律師蔡仲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哲宇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第35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柏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5至12、14、15、18、19、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5至12、14、15、18、19、2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哲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5至12、14、15、18、19、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柏豪、陳文鴻與許哲宇,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黃柏豪因欲以製造毒品牟利的方式賺取金錢,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陳照岳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再委請於是時尚不知情之陳文鴻與許哲宇協助搬運機具、用品至該址,及採買日常用品、搬運用品、查詢資料等工作,黃柏豪並允諾嗣後會酌情給予陳文鴻與許哲宇薪水。黃柏豪即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置入上開玻璃反應釜內,再加入甲苯、蘇打粉等物將其溶解,再放置待油水分離,以分液漏斗除去多餘水分,以脫水機將雜質與油狀半成品分離,再於半成品中添加鹽酸加以攪拌,待冷卻後,再分裝至塑膠盆內,以除溼機使之烘乾成粉末狀,以此方式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44公克)。陳文鴻與許哲宇從事上揭工作後,至110年7月中前往該製毒工廠,2人知悉該處有濃烈化學臭味,且工廠內僅有其等3人、黃柏豪又囑咐不要多問等行事隱密的行為,可推知工作場所為製毒工廠,竟基於與黃柏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遵從黃柏豪之指示從事該等工作及搬運、購買化學原料、將製毒原料倒入量杯等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嗣經警於同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工廠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黃柏豪、陳文鴻、許哲宇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豪、陳文鴻、許哲宇3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所供相符,且有證人張秋雲、陳照岳、陳泳丞(他5090卷第29至31頁,偵26016卷二第137至143、181至189頁)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書(他5090卷第41至45頁,偵26016卷二第100、103頁)、對話截圖、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筆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偵26016卷一第77至8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翻拍照片(偵26016卷二第4

7、57至59、113至119頁)、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26016卷二第165至179頁)、雙向通聯紀錄、車輛監視器影像(偵26016卷二第195、201至204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查附表一編號1至18之物,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附表一編號3之塑膠盆內扣得殘渣6.18公克,經鑑驗後純度高達72%,堪認業已製成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3 人已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故核被告黃柏豪、陳文鴻、許哲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被告陳文鴻與許哲宇在知悉被告黃柏豪可能是在製造第三級毒品後,仍留在工廠繼續為上揭行為並順利製造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故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於製出第三級毒品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3 人皆對本件製造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3人雖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成品(粉末狀可供施用)僅有編號3塑膠盆扣得之淨重6.18公克,數量非多。而其餘查扣之桶裝液體之內雖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然純度均甚低(低於10%),甚或微量無法測得其純度,難認已經製造成可以販賣或施用之狀態,原審以被告等業已製造出純質淨重達13公斤之數量做為量刑基礎,難謂妥適。

二、被告黃柏豪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意,且本案查扣物品都是原料尚未製造完成的液體就被查獲,也沒有把毒品製造完成來危害社會,犯罪情節尚輕,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文鴻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等語;被告許哲宇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對本案所涉的情節及其所知之分工均詳述在卷,犯後態度良好,另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前,即遭警方查獲,而被告最初確實並不知道是從事毒品案件,故從主觀客觀層面來看,被告所涉及的情節應較為輕微。被告年紀尚輕,已深刻反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3人明知毒品危害健康,影響治安猶甚,竟為圖賺取暴利鋌而走險,且被告3人正值青年,找尋工作並非不易,難認有何可憫恕情狀需為此製毒犯行。又本件被告3人均已適用減刑規定,若科處最低刑度亦難認有過重之情,是被告等上訴請求援用刑法第59條再為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述不妥之處,致對於被告3人所為之量刑均稍嫌過重,難認允當。被告3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被告3 人皆正值青壯、體無殘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求一己私利,共同製造俗稱「喵喵」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製造過程使用之機具原料,可能產生毒氣,影響附近居民,行為實不足取。幸被告黃柏豪製毒技術尚非純熟,製造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僅有6.18公克,無法提供多人施用。另審酌被告黃柏豪係主要負責製造、提供原料、器具之人,被告陳文鴻及許哲宇係基於偏向協助、聽命之角色、從事較為次要之工作等分工情節、程度上之輕重差異,及被告3人於偵查之初未坦承犯行,然其後終能坦認犯罪、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二、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有「鑑驗結果」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備註欄中註明「於110年度單禁沒第879號裁定已被宣告毀棄」者既已毀棄即不需贅諭沒收、及備註欄中註明「(不予宣告沒收)」者為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外,餘皆係被告黃柏豪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黃柏豪所自承(原審卷第260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之物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是亦無庸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禁物)*鑑定報告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322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二第245至253反頁)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詳細位置 備註 1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12) 驗前毛重6923.5公克。驗前淨重5584.5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走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殘渣(扣押物品編號14) 重量不詳。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鍋鏟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塑膠盆內殘渣(扣押物品編號19) 驗前毛重6.83公克。驗前淨重6.1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2%,驗前純質淨重約4.44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樓之2塑膠盒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0) 驗前毛重5378.9公克。驗前淨重4522.6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1) 驗前毛重5112.4公克。驗前淨重4256.10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3) 驗前毛重1198.7公克。驗前淨重882.9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4) 驗前毛重15800.8公克。驗前淨重14944.5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純質淨重1494.45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5) 驗前毛重14838.10公克。驗前淨重13981.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978.72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6) 驗前毛重5959.70公克。驗前淨重5103.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驗前純質淨重459.3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反應裝置1組以及在內取出之液體共3桶(扣押物品編號27、27-1至27-3) 驗前毛重74770.90公克。驗前淨重71062.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4263.73公克。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反應裝置1組以及在內取出之液體共3桶(扣押物品編號28、28-1至28-3) 驗前毛重62227.30公克。驗前淨重58518.7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4096.3公克。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9) 驗前毛重16534.2公克。驗前淨重15677.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驗前純質淨重1254.23公克。微量第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30) 驗前毛重15150.4公克。驗前淨重14294.1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液體1盆(扣押物品編號34) 驗前毛重5400.8公克。驗前淨重4454.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311.8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89.09公克。 走廊(液體取出桶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液體1盆(扣押物品編號35) 驗前毛重5896.7公克。驗前淨重4950.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297.0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49.50公克。 走廊(液體取出桶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離心機內之殘渣(扣押物品編號36) 因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離心機裝置內取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37) 驗前毛重1518.8公克。驗前淨重1076.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64.5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10.76公克。 走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8 物質(扣押物品編號38) 驗前毛重20.53公克。驗前淨重1.8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9%,驗前純質淨重0.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0.01公克。 走廊(廁所門口處)桶子內取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9 液體3桶(扣押物品編號8) 【8-1】驗前毛重23103.4公克。驗前淨重21764.4公克。 【8-2】驗前毛重18734.2公克。驗前淨重17395.2公克。 【8-3】驗前毛重22761.7公克。驗前淨重21422.7公克。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0 液體8桶(扣押物品編號10) 【10-1】驗前毛重20834.9公克。驗前淨重19495.9公克。 【10-2】驗前毛重20711.6公克。驗前淨重19372.6公克。 【10-3】驗前毛重21957.2公克。驗前淨重20618.2公克。 【10-4】驗前毛重15804.6公克。驗前淨重14465.6公克。 【10-5】驗前毛重21385.5公克。驗前淨重20046.5公克。 【10-6】驗前毛重21532.1公克。驗前淨重20193.1公克。 【10-7】驗前毛重20015.3公克。驗前淨重18676.3公克。 【10-8】驗前毛重22480.2公克。驗前淨重21141.2公克。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1 殘渣1桶(扣押物品編號16) 因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2 殘渣1批(扣押物品編號22) 檢驗出因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桶子內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3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31) 驗前毛重10753.9公克驗前淨重9414.9公克檢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4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32) 驗前毛重15946.3公克驗前淨重14607.6公克檢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附表二(其餘物品)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鑑定報告卷頁 詳細位置 備註 1 甲胺6桶(扣押物品編號1) 無 1樓冰箱內 於110年度單禁沒第879號裁定已被宣告毀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 2 過碳酸鈉1包(扣押物品編號2) 無 1樓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 防毒面具3個(扣押物品編號3至5) 防毒面具編號3的DNA檢測與陳文鴻相符。防毒面具編號4的DNA檢測與許哲宇相符。防毒面具編號5的DNA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兩人的DNA,主要型別與黃柏豪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陳文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55至261頁反頁) 1樓、2樓之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苯107桶(扣押物品編號6) 無 2樓之1 於110年度單禁沒第879號裁定已被宣告毀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2 5 碳酸氫鈉8箱(扣押物品編號9) 無 2樓之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手套2隻(扣押物品編號11) 手套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55至261頁反頁) 2樓之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7 磅秤1台(扣押物品編號13)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8 碳酸氫鈉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9 漏斗4個(扣押物品編號17)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10 玻璃器具1個(扣押物品編號18)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11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33) 驗前毛重22692.00公克。驗前淨重21353.00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N-Boc-4-piperidon。(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322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二第245至253反頁)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12 Iphone手機2支(扣押物品編號44、45,44號為黃柏豪所有交予許哲宇使用、45號為黃柏豪所有) 將送鑑手機開飛航模式,使用手機鑑識軟體Celicbrite UFED 4PC之Advanced Logical Extraction功能擷取手機資料,載入手機鑑識軟體Ccllebrite UFED PhysicalAnalyzer解析,並將解析結果匯出於「數位鑑識資料03 CellebriteReader.exe」。(110年8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0偵字26016卷二第271頁至279頁) 1樓之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註:編號44手機相關拍攝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一第75頁、卷三第142頁);截圖內容有製作毒品的備忘錄,許哲宇表示說這支手機為黃柏豪所給,並跟陳文鴻輪流使用。(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一第401反頁)。 註:編號45手機相關截圖畫面(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三第201至215頁);黃柏豪供稱此手機為聯絡兩位共同被告以及其他遊戲好友使用。(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一第133反頁) 13 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品編號48) 無 1樓之3 (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14 攪拌機1台(扣押物品編號49)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15 量杯1個(扣押物品編號50)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16 液體21桶鹽酸(扣押物品編號7) 驗前總毛重515218.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7099.80公克。檢出含氯(C 1)離子之酸性物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322 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二第245至253反頁) 2樓之2 於110年度單禁沒第879號裁定已被宣告毀棄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17 液體1桶(鹽酸)(扣押物品編號39) 驗前毛重21663.40公克。驗前淨重20324.40公克。檢出含氣(C1)離子之酸性物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322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二第245至253反頁) 2樓廁所 於110年度單禁沒第879號裁定已被宣告毀棄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8 碳酸氫鈉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19 玻璃器具1個(扣押物品編號18)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20 iphone手機(密碼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扣押物品編號43)為陳文鴻所有的手機 將送鑑手機開飛航模式,使用手機鑑識軟體Celicbrite UFED 4PC之Advanced Logical Extraction功能擷取手機資料,載入手機鑑識軟體Ccllebrite UFED PhysicalAnalyzer解析,並將解析結果匯出於「數位鑑識資料03 CellebriteReade r.exe」。(110年8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0偵字26016卷二第271頁至279頁) 1樓之3 (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21 煙蒂1根(扣押物 吸管、煙蒂的DNA檢測與陳文鴻相符。飲料瓶的DNA檢測與許哲宇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55至261頁反頁) 車內 (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22 飲料瓶1個(扣押物品編號42) 車內 23 吸管1根(扣押物品編號40) 車內 24 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品編號46) 無 1樓之3 (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25 文件1批(現場圖寫帳冊)(扣押物 無 1樓之3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註:文件中的發票、收據影本(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一第79至87反頁);內容為購置本案製毒用的相關材料以及購買清單的筆記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