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因故與告訴人即其妻鄭沛潔(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遂搬離與被告同居之住處,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而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被告贈與之特殊門號,被告於告訴人搬離後,有意向告訴人取回門號販售牟利,然因當時與告訴人關係不睦,恐遭告訴人拒絕,竟基於行使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委託人(本人)」欄位內,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書寫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藉以營造其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門號異動業務之假象,再於109年1月29日持該委託書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三民加盟門市」,將委託書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當場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填載「服務異動申請書」並申請補發系爭門號之SIM卡,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為有權代理告訴人辦理補卡業務之人,遂核准系爭門號之補卡申請,並交付系爭門號之SIM卡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察覺其所使用之門號無法通話,隨即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電信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委託人(本人)」欄位內,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書寫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並持以申請補發系爭門號之SIM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通訊行,系爭門號是伊之前所購買的黃金門號,因為伊名下的門號已經滿了,遂向告訴人表示系爭門號要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讓告訴人使用,倘若有客戶要購買時,就要將系爭門號過戶給客戶;伊於108年12月間,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面前簽署上開服務代辦委託書,告訴人事先已知情並同意如有客戶要購買系爭門號,伊就會將系爭門號過戶給客戶;109年1月29日因為有客戶要購買系爭門號,伊詢問告訴人後,就持上開服務代辦委託書去辦理補卡,當時因為已經與告訴人吵架,且有保護令,無法向告訴人取得SIM卡,只好先辦理補卡之後,才能辦理過戶,伊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委
託人(本人)」欄位內,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填寫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在「受託人(代理人)」欄位內,則簽署被告姓名,填寫其身分證、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後,持之至上開門市,用以表明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門號之SIM卡補換卡,門市人員遂於前開時間,核准系爭門號之補卡申請,並交付系爭門號之SIM卡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第2836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第14273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116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他字第2836號卷第5至6頁、第41頁),且有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電信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836號卷第7至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系爭門號本來就是伊的門號,是
從伊原本的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而來,是伊自己去辦理換號碼,伊用這個門號已經好幾年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67頁),然查,系爭門號原係通奇帝科技娛樂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易付卡門號,於108年8月17日換租至告訴人名下,並於同日申請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更換為月租門號,而非自告訴人名下其他門號更換號碼而來,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0月6日遠傳(發)字第11010913128號函附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10年10月5日新北一服(110)字第A094號函附之門號歷來使用者資料、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5頁、第277至289頁、第291至297頁),告訴人所述顯與上開事實不符;經原審就上情再次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改稱:伊不知道,這要問被告,因為被告跟伊說系爭門號號碼很漂亮,問伊要不要換門號,所以就從門號0000000000號換成系爭門號,被告叫伊在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門號0000000000號伊就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此與告訴人前開所稱系爭門號係自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且係其自行辦理、與被告無關云云,均不相同,則告訴人指述情節究否為真,已非無疑;復衡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不睦,業已離婚,雙方尚有其他案件爭訟中,是告訴人是否有挾怨報復之嫌,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告曾向伊提到系爭門號是黃金門號,他花了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或1萬8000元所購得等語,是被告所辯系爭門號係伊購入後,先放在告訴人名下,待覓得高價買家後再行售出等情,尚非無據。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夫妻雙方相互代對方處理事
務,本屬常見,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幫伊處理門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並參酌告訴人前開陳述可知,系爭門號之申辦事宜,實際上係告訴人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則被告所辯:其事先得到告訴人授權後,由被告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相關資料等語,即合常情,參酌告訴人指訴有前開瑕疵存在,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告訴人甫於109年1月1日因肢體衝突
,由告訴人聲請保護令獲准,依常理推斷,告訴人不會於同年月29日授權被告辦理補卡,且告訴人於被告辦理補卡後,隨即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復話,足見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且為何不讓告訴人本人簽名而幫告訴人簽名,顯不合理等語,惟依被告所辯情節:伊於108年12月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業已簽妥「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且伊有告知告訴人;通常辦理這些業務都是由伊簽名等語,足見被告於109年1月29日持上開文書辦理系爭門號補換卡時,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事先已經授權其辦理上開業務,縱告訴人事後反悔,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曾將不願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事項之事通知被告,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前係夫妻,告訴人確曾委由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事宜,則被告在上開委託書代為簽署告訴人姓名,與常情無違,亦難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或
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09年1月29日伊發現SIM卡沒有訊號,打電話給遠傳電信公司客服,客服人員詢問伊是否有補辦SIM卡,伊說沒有,並直接請遠傳客服取消新申辦的SIM卡,回復舊SIM卡的功能,後來伊去查詢才知道是被告擅自申請補辦SIM卡等語,核與遠傳電信公司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内容相符,足見告訴人確不知被告代辦系爭門號補換卡一事;而109年1月29日法院尚未核發保護令,而被告於原審陳稱其當時有聯繫過告訴人,可認被告仍有管道可以取回系爭門號SIM卡,卻捨此不為,另行申請補卡,益徵告訴人並無歸還SIM卡之意願,不可能授權被告辦理補卡,「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本人)」欄位之「鄭沛潔」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簽署乙情,應堪認定;又系爭門號最初申辦之實際情況與被告後續辦理補卡並簽署委託書是否有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顯屬二事,縱認被告主張系爭門號係其購入,先放在告訴人名下,待覓得高價後再行售出之情節為真,告訴人同意出名申辦系爭門號並知悉之後系爭門號會遭出售等情,仍不等同於其已授權被告在相關門號變更文件上簽署其姓名,且門號申辦、變更非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無民法第1003條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被告就此本無代理告訴人之權限,甚且告訴人於109年1月29日時已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一般之日常家務代理權亦已中止,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門號補卡前,應向告訴人確認並徵得其同意或授權;原審以被告辯稱:委託書是108年12月間伊在告訴人面前所寫,告訴人有同意,伊與告訴人相處模式都是由伊幫忙簽名,因為告訴人常會寫錯云云,而認被告於109年1月29日辦理系爭門號補換卡時,主觀上係認告訴人事先授權其辦理,故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倘被告歷來均獲告訴人授權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被告為通訊行業者,理應填寫隨手可得之空白委託書後繳交,節省申辦時間,被告卻將委託書帶到告訴人面前填寫,足見其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有在場必要,而唯一之原因即委託書之「委託人(本人)」欄位須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是依被告所辯,其應未獲告訴人之授權,且被告既已將委託書帶至告訴人面前,為何仍由被告代簽告訴人姓名?被告直至109年1月29日才向遠傳電信門市遞交申請書,又何須提早1個多月代告訴人填寫申請書?再者,系爭門號自中華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文件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被告於原審稱:這是伊朋友拿申請書給告訴人簽名,不是門市辦理,因為是告訴人親自簽名,不需要委託書等語,顯與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之相處模式均由其幫忙簽名相互矛盾,且同樣是辦理門號相關業務,為何由被告之友人代辦門號攜碼時,被告要特別偕同告訴人前往並親自填寫文件,申請補卡時,卻反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由被告代為填寫委託書?被告所辯均不合理,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惟查:告訴人指訴情節有前開瑕疵存在,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告訴人確曾委由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事宜,則被告在上開委託書上代為簽署告訴人姓名,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