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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琛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陳鐘麟配偶,收養一子乙○○,陳鐘麟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死亡,甲○○明知陳鐘麟與前配偶所生子女丙○○同為繼承人,且陳鐘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鐘麟郵局帳戶)存款為遺產,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詎甲○○未經丙○○同意、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取款憑證、提款單上蓋用陳鐘麟印文,表彰經授權提領、轉匯金錢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再持向行員辦理取款、轉帳手續,而行使之(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79、106至1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與陳鐘麟婚後即經授權使用、管理其帳戶作為投資及家用,二人帳戶互有資金流動,被告曾自個人帳戶匯入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不知原授權因陳鐘麟死亡而消滅,主觀上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被告為照顧罹病之陳鐘麟,提早退休,所支出醫療、照護相關費用加計工作損失至少960萬元,遠超過提領款項,被告就陳鐘麟臨終前後之醫療費用,應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不因陳鐘麟死亡而消滅。況被告持陳鐘麟印章領款,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發生清償效力,被告又是於108年2月25日至國稅局完成遺產申報後始行提領,本件帳戶存款列入遺產申報,為告訴人丙○○所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陳鐘麟遺產總額之認定不至發生錯誤,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應不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稅捐稽徵機關及告訴人,自不具有實質可罰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陳鐘麟之配偶,收養乙○○為子,陳鐘麟與前配偶另育

有一女丙○○,嗣陳鐘麟於108年2月11日死亡,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後,未經丙○○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取款憑證、提款單之私文書上蓋用陳鐘麟印文,持向行員辦理取款、轉帳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9至10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1、72、173至175頁、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40至153頁),且有陳鐘麟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協議書(偵卷第33、34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11月19日板營字第1080001356號函暨開戶資料、彙總登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52至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4291號函、108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725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監視錄影畫面、對帳單(偵卷第59至64、68至6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4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4至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0987號函暨取款憑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陳鐘麟名義用印製作取款憑證、提款單,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契約,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稱:「(提領陳鐘麟郵局帳戶存款用途

)95年我退休後,各項家庭支出包含小孩教養住宿費用及陳鐘麟生前醫藥費、照護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結婚後家庭收入支出調度、投資理財等都由本人處理」、「(提領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存款用途)轉給乙○○部分,因我認為那是遺產,本人年事已高,由乙○○繼承,轉帳至個人帳戶及臨櫃提款部分,是為了財務調度」等語(偵卷第7頁正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鐘麟的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絕大部分是用我個人及乙○○財產支出,我不清楚有沒有用到陳鐘麟的遺產,領出來的錢可能是存到我或乙○○的帳戶,也可能是家用或資金調度,當時法律規定每人有220萬元贈與免稅額,轉入乙○○帳戶部分是我用我的免稅額進行財務規劃贈與給乙○○,因為他當時才大學四年級,我要照顧他的生活,這些錢要給他用等語(原審院第72、96、173至175頁、本院卷第74、113頁),已難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與辦理陳鐘麟之「身後事」有何關聯。且依被告所提醫療照護費用彙計表(調偵卷第29頁),陳鐘麟之治喪費用僅有27萬155元,與被告於附表提領、匯出逾276萬元,顯不相當,至被告主張之醫療相關費用(含照護人員薪資、消耗品、營養品等),其發生時間多在108年2月11日陳鐘麟死亡前,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在陳鐘麟之財產悉由被告管領支配之情況下,被告於與陳鐘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能區辨以個人財產支付陳鐘麟醫療相關費用,於多數扶養義務人間應如何分擔,事涉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權利、義務之計算找補,仍不能與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等同視之。被告以其支付陳鐘麟醫療相關費用,甚至擴及個人提早退休之工作損失,主張係在陳鐘麟生前授權範圍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款項,顯屬無據。

⒊被告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歸墊」陳鐘麟生前醫療

相關費用或贈與乙○○,均非處理對陳鐘麟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自行以陳鐘麟印章用印製作附表所示取款憑證、提款單,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15日約我

們分割遺產,包含臺灣銀行、新光銀行的現金及群益證券的股票,被告只有說這三家,完全沒有提到陳鐘麟名下還有本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4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春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8年3月15日我、丙○○跟被告約在臺灣銀行連城分行辦理遺產分割,被告說陳鐘麟的存款只有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新光銀行、群益證券三個帳戶,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存款由丙○○分得兩成約202萬元,新光銀行部分是基金,被告說要作為喪葬費用,我們也同意,就沒有分配,然後我們再去群益證券,當天調出來的股票大約150萬元,同樣以兩成計算,並以5張東洋股票作數等語(偵卷第90頁),互核並無二致。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108年3月15日我與乙○○、丙○○、林春成在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分割遺產時,計算方式為:臺銀優存158萬7600元,臺銀活儲26萬9712元,臺銀外匯活儲320萬5421元,基金504萬1476元,以上共計1010萬4209元,雙方同意以臺灣銀行帳面金額兩成開立支票約200萬元分配予丙○○,其他現金遺產除股票外,就用來支付墓園整理、喪葬費用、牌位及日後祭祀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更坦承:我沒有跟丙○○講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還有存款等語(原審卷第177頁),益徵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與丙○○協議分割遺產時,確未將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列入計算。

⒉再觀卷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群益金鼎證券股票分配協議書

、新光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繼承申請書所示(他卷第43頁、偵卷第156至166、172頁),上開文件悉由被告與乙○○、丙○○聯名簽名或用印,可見被告確實知悉處理陳鐘麟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以陳鐘麟名義提領存款,仍就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為相異之處置,未經知會丙○○,自行使用陳鐘麟印章製作取款憑證、提款單,據以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款項,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灼然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我與陳鐘麟婚後即經授權使用、管理其帳戶作為投資及家用,二人帳戶互有資金流動,不知原授權因陳鐘麟死亡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丙○○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於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死亡之存款提領設有一定流程、規範,此觀被告所提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提示文件即明(本院卷第43頁),取款憑證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攸關彼此權利義務,倘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製作取款憑證持以行使,將使金融機構誤認存戶仍然生存而為法律行為之授權,當足妨礙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而有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正確性之虞。

⒉再者,被告與丙○○約定以陳鐘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存款

及股票兩成作為遺產分配,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於108年2月25日申報遺產後至108年3月15日間,即將陳鐘麟名下「群聯」、「佳醫」、「中華電」、「台汽電」、「台達化」、「中鼎」、「力鵬」、「集盛」、「聯發」、「永捷」、「群益臺」、「F-GIS」、「飛宏」、「神隆」等多筆股票密集出售,價金撥入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再予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群法字第1090001718號函暨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足稽(偵卷第68頁正反面、140至141頁),是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係以剩餘股票「東洋藥」、「揚智」、「喬福」、「同致」、「群益臺」、「神隆」、「偉詮」、「夆典」、「達運」之二成計算丙○○分配數額,復又隱匿陳鐘麟尚有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存款之事實,使丙○○對於應受分配之股票及未參與分配之存款正確數額產生錯誤認知,遑論丙○○於108年3月15日遺產分割時縱得藉由所需文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額證明書知悉陳鐘麟遺產項目,上開股票及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存款早經被告處分,被告之行為仍足生損害於丙○○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⒊從而,被告以其業已完成遺產申報,於領款時各該金融機構

對於存款戶發生清償效力,及丙○○於遺產分割時知悉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存在,辯稱其行為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而不具有實質可罰性云云,洵非有據。

㈤至被告雖曾於105年12月7日至106年12月8日匯款共計227萬元

至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持有家庭成員金融機構帳戶交互為用,該等款項是否確為被告個人所有,不得而知,復已立即用於交割股款支出,況其款項一旦存入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於陳鐘麟死亡時即應列入應繼承之遺產,被告縱使有所主張,亦應循繼承程序陳報其債權,非得自行提領,排除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之合法權利,況且被告提領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其中僅附表編號1部分係109年1月23日前交割股票所得,餘均為前述被告於108年2月25日申報遺產後出售股票之股款,與被告所稱匯入款項顯然無關,實無從以被告曾將金錢匯入陳鐘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罪)。

㈡被告盜用陳鐘麟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向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於密接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行使對象單一,侵害法益無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附表編號1至5、8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有別,侵害法益不同,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難認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無從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護人認應就附表編號1至8均論以接續犯,尚乏所據。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七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利用保管陳鐘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陳鐘麟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陳鐘麟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進而行使並提領或移轉如附表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學歷,前任會計人員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4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七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近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應全數剝奪,以回復犯罪前之原財產狀態,被告冒用陳鐘麟名義提領、移轉如附表所示存款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匯入乙○○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同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7頁),且因該存款係未經分割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計算被告之應繼分予以扣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俟檢察官執行時,得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聲請發還後再行清算、分割。至被告在附表所示取款憑證及提款單上蓋用「陳鐘麟」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沒收,前開取款憑證及提款單復經持交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其行為應以接續犯論罪,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取款、匯款金額、方式 原審主文 1 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用陳鐘麟印文,自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8萬元,匯款至由甲○○使用之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世華帳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在提款單上蓋用陳鐘麟印文,自陳鐘麟郵局帳戶提領24萬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3月4日上午9時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用陳鐘麟印文,自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3萬6000元轉匯乙○○國泰世華帳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3月7日下午2時31分許 永和永貞郵局 在提款單上蓋用陳鐘麟印文,自陳鐘麟郵局帳戶提領2萬3812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3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用陳鐘麟印文,自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60萬9279元轉匯乙○○國泰世華帳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用陳鐘麟印文,自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7萬3817元轉匯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 在取款憑證上蓋用陳鐘麟印文,自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0萬元。 8 108年7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 永和永貞郵局 在提款單上蓋用陳鐘麟印文,自陳鐘麟郵局帳戶提領115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