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淑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772號、110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0、156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073、29724、29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罪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黃美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美淑與高素霞、巫秀梅等人先前均曾參加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該集團主謀周瑞慶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民國105年底遭查獲,黃美淑等投資人原先投入之資金均無法取回,其等連同其他億圓富集團被害人因而共組自救會,以向周瑞慶等人求償,黃美淑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會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億圓富自救會成員前曾透過黃美淑與游孟輝律師聯繫,欲委
任游孟輝律師對億圓富集團成員提起相關訴訟,且欲委任律師之自救會成員應按投資金額即債權比例繳納律師費,另繳納工作費予自救會,而黃美淑及其家人按比例共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律師費,詎黃美淑明知其並未繳納律師費,竟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不實指訴業於106年8月16日在秉然法律事務所將其一家五口共2萬7,300元之律師費交付游孟輝之妻陳惠如,但事後游孟輝卻於108年1月9日上午向自救會其他成員表示黃美淑並未繳納律師費,因而對游孟輝夫婦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誣指游孟輝、陳惠如涉犯詐欺罪嫌,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076號案件偵查後,認定游孟輝、陳惠如罪嫌不足而於108年12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黃美淑明知其並未繳納律師費,又於110年6月16日向臺北地
檢署遞送「刑事提告狀」,誣指游孟輝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88號黃美淑涉嫌誣告案件偵查中(即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10年1月14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黃美淑先前虛構於106年8月16日拿取現金2萬7,300元予陳惠如之不實證言,因而誣指游孟輝涉有刑法偽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案件偵查後,認定游孟輝罪嫌不足而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黃美淑在億圓富自救會成立後,因與其他成員發生爭執,進
而於107年底退出自救會之運作,其後陸續與多名自救會成員相互興訟,並因身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731號、偵續字第237號等案件之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上午至臺北地檢署第6偵查庭應訊,林嶽則為其中109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案件之告訴人,亦於當日上午到場應訊。詎黃美淑在全部案件庭訊結束後,心有不滿,竟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臺北地檢署2樓左側走道即第4偵查庭前時,脫下口罩,朝在場之林嶽吐口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嶽。㈣自救會於107年下半年分裂成二派,黃美淑、曹竹涓、李秀蘭
同屬一派(以下就該派自救會簡稱「康黃自救會」),另一派則陸續改推林國偉、林嶽擔任會長(以下就該派自救會簡稱雙林自救會)。其後雙林自救會持續與億圓富集團成員蔡豐益協商,蔡豐益因而於108年4月24日與雙林自救會中、屬其下線之成員陳麗香、潘秋萍、許振寬達成和解,並分別匯款40萬4,800元、70萬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黃美淑得知此事後,向蔡豐益表示雙林自救會無法代表所有億圓富集團被害人,應再與「康黃自救會」成員和解,蔡豐益因而於108年7月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黃敬唐律師事務所與黃美淑簽立和解書,同意另行支付80萬元和解金予黃美淑及其所代表之118名被害人(其中「李幸雄」名列2次),由黃美淑按該自救會成員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蔡豐益並於108年7月9日、23日各匯款40萬元至黃美淑在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詎黃美淑因此取得康黃自救會成員之和解金共8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33萬7,910元按債權額0.25%比例分予95名被害人(包含黃美淑之家人4名),且黃美淑債權額為382萬元,依0.25%比例僅能分得9,550元,竟將其餘45萬2,54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游孟輝、林嶽訴由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簽分、林嶽告發、曹竹涓與李秀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美淑(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對告訴人游孟輝及陳惠如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有於110年6月16日日向臺北地檢署遞送「刑事提告狀」,指述告訴人游孟輝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88號案件偵查中為不實證言,因而涉有偽證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游孟輝律師有同意我不用繳律師費,後來又和別人說我沒有繳納,所以我才告他詐欺和偽證等語;辯護意旨則稱:無論是被告主動要求免繳或緩繳律師費,抑或是告訴人游孟輝、陳惠如主動提出,雙方皆已就被告一家人之律師費免繳或緩繳之協議達成合意,方於律師費名單註記「現金繳納」,被告並無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曾參加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該集團主謀周瑞
慶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105年底遭查獲,被告等投資人原先投入之資金均無法取回,因而共組自救會,以向周瑞慶等人求償,被告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會長,自救會成員前曾主要透過被告與告訴人游孟輝律師聯繫,欲委任告訴人游孟輝律師對億圓富集團成員提起相關訴訟,且欲委任律師之自救會成員應按投資金額即債權比例繳納律師費,另繳納工作費予自救會,被告及其家人按比例共應繳納2萬7,300元之律師費,被告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指稱業於106年8月16日在秉然法律事務所將其一家五口共2萬7,300元之律師費交付告訴人游孟輝之妻陳惠如,但事後告訴人游孟輝卻於108年1月9日上午向自救會其他成員表示被告並未繳納律師費,因而對告訴人游孟輝及陳惠如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076號案件偵查後(下稱前案),認定游孟輝、陳惠如罪嫌不足而於108年12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110年6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提告狀,指稱告訴人游孟輝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88號被告涉嫌誣告案件偵查中,於110年1月14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美淑很清楚自己沒有繳交律師費,但卻捏造他有繳27,300元訴訟費用也就是律師費交給我太太」等語,此為不實證言,因而涉有刑法偽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案件偵查後,認定游孟輝罪嫌不足而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第717號,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孟輝、陳惠如、證人即秉然法律事務所助理陳羚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88號卷,下稱第11488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76號影卷,下稱第25076號偵查卷,第74至79頁),並有被告108年9月3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110年6月16日提出之刑事提告狀、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7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007號卷,下稱第7007號偵查卷,第3至7頁;第25076號偵查卷第47至50、85至8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卷,下稱第24073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孟輝律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億圓富
自救會會員的律師費繳納方式原則上是用匯款,也有用現金繳納的,律師費的金額多寡是我決定的,後續繳納是助理在處理和記錄的,被告和他的家人從頭到尾都沒有繳納過律師費,我也沒有說過被告可以不用繳納律師費,被告有和我說她被騙了很多錢,手頭比較拮据,拜託我讓她慢一點繳律師費,我和她說沒有關係,但我沒有同意被告不用繳律師費,陳羚如製作記載被告一家以現金繳納的律師費名單(即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88號卷,下稱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時,並沒有徵得我的同意,但後來陳羚如告訴我這是被告要求她做的,為了避免其他自救會的成員質疑被告沒有繳律師費,因為當時和被告間的氣氛也不錯,陳羚如就答應幫被告這個忙,我事後知道也沒有反對,但客觀事實就是,被告真的沒有繳律師費等語(見第11488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二第11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如於前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事務所的工作主要是接聽電話、接待客戶,律師費的繳納方式一般是匯到秉然法律事務所的帳戶,如果是用現金繳納,就會由我接洽,當場就會開收據,本案被告並沒有繳納律師費,也沒有拿出現金2萬7,300元表示要繳律師費的情形,我從來沒有跟陳羚如說過游孟輝律師有同意被告不用繳納律師費,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所示之律師費名單是陳羚如應被告要求而製作的,我也有同意陳羚如這樣做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卷第76至79頁;原審卷二第20至25頁);證人陳羚如於前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秉然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負責文書作業,億圓富自救會會員的律師費是以匯款或收現金的方式繳納,一般來說,他們如果匯款後,我會與被告核對帳號末5碼,再製作律師費名單,本案被告沒有繳納律師費,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所示之律師費名單是我製作的,因為被告說要給其他幹部看,要求我將她們一家的部分記載為以現金支付,這部分我有請示過陳惠如才這樣做,後來被告確實沒有繳費,所以在更新律師費名單時就把現金支付的部分刪除,這我也有經過陳惠如的同意,我沒有看過被告拿現金2萬7,300元給陳惠如,如果要以現金繳納律師費就是要找陳惠如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原審卷二第26至31頁)。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游孟輝律師雖曾因被告投
資失利、經濟困窘,而答應被告可慢慢給付律師費,惟從未同意被告及其家人毋庸繳納律師費,被告為免其他自救會成員質疑其未繳納律師費,遂要求證人陳羚如製作律師費名單時,將被告及其家人部分註記以現金繳納,證人陳羚如於徵得證人陳惠如同意後,即製作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所示之律師費名單交予被告,嗣後被告遲未繳納律師費,證人陳羚如即重新更正律師費名單(見第11488號偵查卷第113頁),由此足證被告一家人確實未繳納律師費,且告訴人游孟輝從未同意被告毋庸繳納律師費。被告雖稱:游孟輝、陳惠如、陳羚如3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云云,然上開證人就被告從未繳納律師費乙節,始終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其有拿現金2萬7300元欲繳納律師費,係因告訴
人游孟輝表示其毋庸繳納,方將現金收回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106年8月16日我有帶現金2萬7,300元至現場,游孟輝律師交代其老婆告訴我不用繳交律師費等語(見第7007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於108年7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帶我所屬的信用卡至秉然事務所準備繳交2萬7,300元的律師費等語(見第7007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於108年9月3日提出前案告訴時陳稱:我在106年8月16日在秉然事務所將我及家人共5人的律師費用2萬7,300元,以現金交付給游孟輝律師的太太陳小姐,游孟輝律師與其太太陳小姐收了我的律師費用,事後卻跟其他自救會成員說我沒有繳這筆錢,等同他們吃掉我的錢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於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6年8月16日我去律師事務所,是陳惠如和我接洽的,她說因為我要做很多事,所以我不需要繳律師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31頁)。觀諸前開被告歷次陳述,其就究竟係以現金抑或信用卡支付律師費、秉然法律事務所有無收取其所支付之律師費、係由游孟輝律師抑或陳惠如對其表示毋庸支付律師費等節,陳述前後不一,莫衷一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以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所示之律師費名單,主張其確有以現金繳納律師費云云,然前開律師費名單係應被告要求所製作,此業據證人陳惠如、陳羚如證述如前,果若被告確有以現金繳納律師費,理應執有秉然事務所開立之收據,被告從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其確有繳納律師費。
⒌基此,被告明知其並無繳納律師費,告訴人游孟輝亦未曾同
意其毋庸繳納律師費之事實,卻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指稱告訴人游孟輝與陳惠如收受其繳納之律師費2萬7,300元後,卻向其他自救會成員說被告沒有繳納律師費,等同於吃掉被告的2萬7,300元,而有詐欺之嫌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述,顯與卷證事實不符,全係其虛捏之情事,要屬虛構無訛。至於告訴人游孟輝於110年1月1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美淑很清楚自己沒有繳交律師費,但卻捏造他有繳27,300元訴訟費用也就是律師費交給我太太」等語,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卻指稱告訴人游孟輝為虛偽證述,被告顯係以其虛捏之情節,對告訴人游孟輝提出告訴,企圖使告訴人游孟輝受到刑事訴追,自有誣告之事實甚明。
⒍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另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惟查,刑法
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究竟有無繳納律師費、以何種方法繳納律師費、告訴人游孟輝是否同意被告一家無庸繳納律師費(甚或辯護意旨所稱之同意「緩繳」律師費)等事項,俱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自難諉稱不知,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亦即,即便如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游孟輝曾同意被告一家人免繳或緩繳律師費云云,亦顯與被告於108年9月3日提出前案告訴時陳稱:我在106年8月16日將律師費用2萬7,300元,「以現金交付給游孟輝律師的太太陳小姐,游孟輝律師與其太太陳小姐收了我的律師費用」等語,及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具狀申告「告訴人游孟輝律師於110年1月14日證稱:被告虛構在106年8月16日有拿現金27300元給陳惠如,係屬偽證」等語,相互齟齬;被告卻猶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指稱告訴人游孟輝及陳惠如涉犯詐欺取財,及告訴人游孟輝涉犯偽證等罪嫌,致使告訴人游孟輝、陳惠如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卷三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嶽之指證(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4至45頁),相互吻合,並有原審就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13日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87頁)。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走廊,是被告行為之處所與狀態確屬公然無訛;又按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之舉動,足以貶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侮辱」之定義,被告自陳其臺北商專畢業、曾從事會計、保險業、已婚(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可見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中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與生活經驗,被告於原審時爭辯並無對告訴人林嶽吐口水,亦可佐證其知悉此一行為與侮辱他人間之通念意義關連性,卻仍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朝告訴人林嶽方向吐口水,主觀上顯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甚明。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
0頁,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蔡豐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號,下稱第30號偵查卷第165至169頁;原審第722號卷第197至212頁)、證人劉尹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見第30號偵查卷第343至344頁;原審第722號卷第192至196頁)相符,並有108年7月8日和解書暨和解書人員名冊、蔡豐益108年7月9日及23日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匯款明細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0號偵查卷第33至37、53至69、309至31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將和解書中119人皆認定全是被告應分配之
人,是錯誤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2頁)。然而,卷存108年7月8日和解書暨和解書人員名冊(見第30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業已載明此次與證人蔡豐益和解之人乃119名(加計被告;且其中「李幸雄」名列2次,即和解書人員名冊編號92、106),且將上開和解書人員名冊列為該和解書之附件,被告既依此名冊與證人蔡豐益達成和解,並取得賠償金,自應依此名冊朋分和解金額,其猶卸詞否認此情,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
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誣指告訴人游孟輝及陳惠如2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行。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誣告、公然侮辱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誣告2罪、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自救會會長之目的原係統合所有被害人以尋求最有利之救濟,被告卻捨此不為,屢生事端,不僅就支付律師費一事誣告游孟輝律師,又與自救會成員林嶽發生爭執而公然向其吐口水侮辱林嶽,兼衡被告自陳臺北商專畢業,曾從事過會計及保險工作,目前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賣刮刮樂和運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且因投資失利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又需要照顧同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之配偶,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大哥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誣告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另就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且考量被告所犯2個誣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誣指對象相同、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誣告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本院就被告所犯誣告2罪,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其所辯
之詞,詳為論述,其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被告上開部分,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過輕之處,且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林嶽達成和解,自難為酌減其刑之考量,檢察官認原審就誣告及公然侮辱部分量刑不當,被告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從而,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侵占罪刑及沒收追徵部分):㈠原審就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4月至9月間,就其侵占之款項再行分配、給付予前揭108年7月8日和解書所附和解書人員名冊之部分人員,有分配表、相關和解確認書、匯款單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7至425頁),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有未當,且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然再行分配予部分人員,則已分配、給付之金額,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當。檢察官就侵占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含沒收追徵)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自救會會長身分與蔡豐益商談和解,卻未將
賠償金全數分配給被害人而侵占入己,顯悖於其身為自救會會長之宗旨,所為實有不當,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知所悔悟,坦認犯行,並再行分配和解金予部分人員、獲取部分人員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及其自承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分配予其他自救會成員之部分後,尚有23441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仍未分配,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請求就有罪部分給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游孟輝、陳惠如、林嶽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原諒,並審酌被告年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0、15681號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高素霞於107年12月30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授權由其代為與億圓富集團成員簽署和解契約書,但並未授權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又知告訴人巫秀梅雖曾委託被告追回投資款項,但並未簽署委任契約書,亦未授權被告代為撤回對相關涉案人之刑事告訴,竟於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陳怡文律師事務所,分別偽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2人均對周瑞慶所涉銀行法案件撤回告訴之意,再將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付陳怡文律師而持以行使,進而由周瑞慶委任律師於108年1月2日、11月2日,先後將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遞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均足以生損害於高素霞、巫秀梅、周瑞慶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巫秀梅於本案之證述及於億圓富集團違反銀行法案件偵訊時(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40號)(下稱銀行法案件)之陳述、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高素霞有簽委任契約書委任我處理訴訟的事情,巫秀梅也有授權我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等一切訴訟相關事務,所以我才以他們的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陳怡文律
師事務所,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之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2人均對周瑞慶所涉銀行法案件撤回告訴之意,並將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付陳怡文律師,進而由周瑞慶委任律師於108年1月2日、11月2日,先後將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遞交新北地檢署,又告訴人高素霞確有簽立委任契約書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核與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下稱第7233號偵查卷,第35至37、106至10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下稱第421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並有告訴人高素霞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4號卷,下稱第524號偵查卷,第59、63頁;第7233號偵查卷第55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以告訴人高素霞名義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游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先後有不同的人來接洽
,委任我處理億圓富的案件,到108年1月21日為止相關的訴訟包括刑事案件的提告,還有附帶民事訴訟的提出,因為總共人數有310多人,撤回刑事告訴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但一開始在106年4月間,我們曾經提供委任契約給被告使用,那個部分是請她去讓當時的300多人來簽署委任,後來在106年9月間,被告要求我再寫一份委任契約書,因為當時被告有一些不遵守幹部會議的行為,所以我就在第二份委任契約書中,把民法第534條但書的特別授權拿掉,這樣就不會有被告私下和解的弊端,當時我提供給被告第二份委任契約書的時候,主要重點已經轉化成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然也包含後面要再追加告訴的訴訟範圍,這份委任契約書應該是要同時授權我和被告的意思,當時我有和被告用比較口語的方式講說不可以進行私下和解,但並沒有特別說明不能撤回刑事告訴,我在幹部會議中都有特別說明什麼叫做特別授權、什麼叫做特別代理權,我沒有直接和自救會的成員說明,但被告有拿幹部會議開會時的錄音去播放給參加自救會的被害人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38頁)。
⒊由前開證人游孟輝之證述可知,第二份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任契約書)之重點在於未授予被告民法第534條但書的特別授權,被告僅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權,游孟輝律師亦在幹部會議上屢次說明強調兩者之不同,而未提及是否得撤回刑事告訴,此份委任契約書簽立時,訴訟的重點雖已轉化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仍包含追加告訴的部分。是以,系爭委任契約書載明「茲共同委託康黃美淑女士(註:係億圓富吸金案之被害人自救會會長)全權處理被害人進行團體訴訟」,委任範圍確實包含民刑事訴訟在內,且系爭委任契約書雖就被告得否成立民法上之和解權利有所限制,但並未特別排除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權利。而告訴人高素霞確有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而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授權範圍包含與億圓富集團間之刑事訴訟,且未排除受任人即被告撤回告訴之權利,又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經告訴人高素霞之授權,以其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自無任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主觀上亦未有何明知無製作權而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可言。
⒋另告訴人高素霞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立和解契約書乙節,
經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下稱第421號偵查卷,第163至171頁),並有告訴人高素霞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第524號偵查卷第97頁)。告訴人高素霞既願意與周瑞慶和解進而取得賠償金,而對周瑞慶撤回刑事告訴乃和解之條件,告訴人高素霞自無不同意之理,換言之,告訴人高素霞既授權被告代其處理和解事宜並簽立和解契約書,對於成立和解所必須之撤回刑事告訴,亦包含在告訴人高素霞之授權範圍內,是以,被告本於告訴人高素霞之授權以其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存在。再者,告訴人高素霞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後來黃美淑不是會長,我知道被他騙,就在108年1月16日寫LINE給黃美淑表示所有文件需要我親自簽名等語(見第421號偵查卷第68頁),由是可知,告訴人高素霞係在事後發現被告已非自救會會長,才覺得自己被騙,並非自始即無授權予被告,且告訴人高素霞顯然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署訴訟所需之所有文件,方會在108年1月16日傳訊予被告取消授權,由此益證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係基於告訴人高素霞之授權,以其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無誤。㈢被告以告訴人巫秀梅名義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部分:
⒈告訴人巫秀梅於銀行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105
年間透過被告介紹得知億圓富集團,我沒有參加說明會和旅遊,投資方案是被告1對1跟我介紹的,我用自己和先生陳聰田的名義投資10萬元,投資的錢我也是交給被告,由他幫我處理投資,我沒有接觸其他億圓富集團的人,後來被告有拿一份告訴狀給我,請我簽名提告,但我不想再繼續提告要撤回告訴等語(見第524號偵查卷第99至101頁);於本案偵訊時證稱:當初我是相信被告才加入億圓富,被告說要幫我加入自救會,會費他幫我繳,說要幫我提告,也幫我刻印章,我是被告的下線,投資的錢都交給她,她說她會幫我處理,後來有人和我說我有蓋章且蓋在告訴狀,我想說好,就是提告用等語(見第7233號偵查卷第35至37、106至107頁)。
⒉互核上揭告訴人巫秀梅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巫秀梅係經由
被告介紹投資億圓富集團,其從未與億圓富集團之成員或其他投資人接觸,所有投資事宜均交由被告處理,億圓富集團主謀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發生後,告訴人巫秀梅同意加入自救會,由被告代其繳納會費並提出告訴,另同意被告代刻其之印章,足認告訴人巫秀梅確有授權被告為其處理投資及後續救濟之相關事宜。果若告訴人巫秀梅同意被告代刻印章僅為提出刑事告訴一事而不及於後續其它訴訟行為,告訴人巫秀梅理應於被告代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向被告收回其代刻之印章,而非將印章放置於被告處,使被告得任意蓋用其印章為訴訟行為;況且,告訴人巫秀梅同意委由被告代為加入自救會時,即係同意參與自救會之救濟活動,對於救濟行為之細節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顯係有意將所有救濟事宜概括委由被告處理,且足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巫秀梅有同意其處理一切事務之意,而被告本身亦因其為告訴人巫秀梅就億圓富集團投資救濟事宜唯一接觸之人,亦願意為告訴人巫秀梅處理一切事宜,此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巫秀梅之訊息「因是我介紹您投入億廣德單,我對您也有些道義上的責任」即明(見第7233號偵查卷第113頁),則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告訴人巫秀梅同意參與自救會之救濟活動並由其代為處理自救會一切事宜,則被告為儘速取得和解金而同意對周瑞慶撤回刑事告訴,以告訴人巫秀梅之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
⒊告訴人巫秀梅雖稱沒有授權被告為其和解及撤回刑事告訴云
云(見第421號偵查卷第68頁)。然則,告訴人巫秀梅所述已與其同意由被告代其加入自救會、提出刑事告訴以及代刻印章之概括授權行為相左;再者,告訴人巫秀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替我告,現在我也沒拿到半毛錢,被告不可以用我的名義去簽和解書等語(見第7233號偵查卷第36頁;第421號偵查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巫秀梅係在意未能取得和解金額,而非不同意被告代其撤回刑事告訴;復觀諸告訴人巫秀梅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僅提及「你未經我同意簽這份和解契約書,這已經是偽造文書」(見第7233號偵查卷第121頁),益證告訴人巫秀梅並未對撤回刑事告訴一事有所爭執或不同意,此亦與其於銀行法案件偵訊時表示要撤回告訴等語相符(見第524號偵查卷第101頁)。是以,被告在不違反告訴人巫秀梅本意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巫秀梅名義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而告訴人巫秀梅事後亦未對撤回刑事告訴表示不同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可言。㈣綜上所述,被告係經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授權方以其2人名
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無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以致生損害他人之犯行,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素霞於108年1月16日以LINE傳送訊息:「任何條款文件,都需由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才算」,益徵告訴人高素霞並無授權被告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另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巫秀梅之訊息「因是我介紹您投入億廣德單,我對您也有些道義上的責任」,顯見被告乃是基於自以為之「道義上責任」擅自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其並未經告訴人巫秀梅授權甚明,又本案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並未蓋用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之印文,亦徵被告並無保管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印章之權限,故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均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一併簽立本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然:本案業就告訴人2人、證人游孟輝之證述、相關簡訊內容等一一論述,說明何以前揭各該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月21日未經告訴人莊裕真、陳鶴子及林源榮(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鴻榮」)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莊裕真、陳鶴子及林源榮名義,與不知情之周瑞慶所委任之陳怡文律師簽立和解契約書,並以莊裕真、陳鶴子及林源榮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再交予陳怡文律師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莊裕真、陳鶴子、林源榮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該件與本件被告經起訴關於偽造文書之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接續為之,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件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惟本件既就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所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丙、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0、15681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巫秀梅雖曾委託被告追回投資款項,但並未簽署委任契約書,亦未授權被告代為與億圓富集團簽立和解契約,竟於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陳怡文律師事務所,偽以告訴人巫秀梅名義,與周瑞慶之代理人陳怡文律師簽立內容為周瑞慶願以2萬4,000元與告訴人巫秀梅達成和解之和解契約書,再將上開和解契約書交付陳怡文律師而持以行使,進而由周瑞慶委任律師於108年12月間將和解契約書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足以生損害於巫秀梅、周瑞慶及民事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關於被告偽以巫秀梅名義簽立和解契約書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在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雖檢察官起訴認與被告偽以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原審認定被告偽以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判決,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偽以巫秀梅名義簽立和解契約書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第
260 條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四、經查:被告偽以巫秀梅名義簽立和解契約書部分,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就被告被訴「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周瑞慶之委任律師陳怡文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上,偽簽莊裕真等6人之姓名(包含告訴人巫秀梅,下同),用以表示莊裕真等6人同意與周瑞慶達成和解,足以生損害於莊裕真等6人」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而僅就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斷,惟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包含「將上開和解契約書交付陳怡文律師而持以行使,進而由周瑞慶委任律師於108年12月間將和解契約書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乃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行使」行為,是否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非無疑義;且起訴書中就此部分業已列載相關證據,得否謂此部分未提出新證據,亦屬有疑。準此,原審認起訴書所述此部分事實與證據皆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涵蓋在內,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顯非無研求餘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