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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麗秀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佳靜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110年度偵字第21181號、110年度偵字第2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佳靜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20日因上訴人即被告吳麗秀、楊佳靜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吳麗秀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楊佳靜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2被告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吳麗秀部分:

坦承犯罪,業與到庭之被害人和解,未到庭之被害人沒辦法與之和解。因患有糖尿病、肝指數過高,且無法自然排便,幾乎每天需要灌腸,請求輕判。

㈡楊佳靜部分:

1.楊佳靜犯本案,除未到庭之被害人黃雲珍部尚未和解外,與其餘到庭之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6人部分已全部履行,另2人部分持續履行中,已盡力償還,請求輕判,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2.洗錢部分符合自白規定,請斟酌減刑。

3.楊佳靜素行良好,未曾受有罪判決,符合緩刑條件。

4.楊佳靜犯本案之罪數雖9件,但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請斟酌從輕定應執行刑。

5.原審認定楊佳靜本案不法所得5萬元,楊佳靜已分別賠償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2~8之被害人各1,440元、10,000元、3,200元、12,000元、1,000元、4,000元、12,000元、10,000元,實際賠償金額已達53,640元,無必要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㈠吳麗秀部分:

原判決審酌吳麗秀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程度,無業、已婚,須扶養車禍受傷子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低度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無過重。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做美容美髮,已離婚等語,予以斟酌亦無從再予減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楊佳靜部分:

1.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應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犯行尚包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輕部分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斟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過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楊佳靜為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本案被害人多達9人,詐騙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楊佳靜僅賠償其中部分被害人共53,640元,且楊佳靜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難認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過嫌過重之事由,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必要。原判決對楊佳靜之量刑已斟酌其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事由,連同始終未成立和解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均量處低度刑,本院認為尚屬妥適,且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又楊佳靜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判決諭知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原判決各罪量刑既應維持,所諭知應執行刑亦無不當,無撤銷應執行之宣告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必要。再查楊佳靜犯案多起,且尚有數件詐欺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不宜宣告緩刑。楊佳靜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沒收部分,判決以楊佳靜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查楊佳靜業已賠償被害人共53,640元,雖未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但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而其他楊佳靜提領之贓款據楊佳靜稱均已上繳,楊佳靜無處分權,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要無違誤。楊佳靜既已無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楊佳靜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秀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區○○○○○0居○○市○○區○○街000號6樓林志祺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楊佳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

43、21181、2176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吳麗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林志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楊佳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

一、吳麗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志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佳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麗秀、林志祺及楊佳靜,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綽號「金約」、「冠宏」、「阿升」、「阿順」、「吳智達」、「旺財」、「Alle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吳麗秀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處罪刑;林志祺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前經起訴繫屬於本院,現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審理中;楊佳靜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前經追加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經該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審理中),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向取款車手收款(俗稱收水)等工作,其等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吳麗秀,嗣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吳麗秀嗣依「旺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前揭詐得贓款後,將款項攜至南京復興捷運站出口等處上繳交付予林志祺,林志祺清點贓款無誤後,復回報予「旺財」,再依指示由林志祺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上繳交付予楊佳靜,並由楊佳靜依指示上繳予「Allen」等不詳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麗秀、林志祺及楊佳靜(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下稱偵字21143卷】第11至39、169至176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07、113頁),核與 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吳麗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被告林志祺,被告林志祺再上繳予被告楊佳靜,被告楊佳靜再上繳予不詳成員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參與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收取各取款車手或收取第一層收水繳回之款項而上繳集團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3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被告3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麗秀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3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林志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108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4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先後提領贓款或收水,核屬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集團內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3人已與部分告訴人即林華端、鄭定國、黃淑貞及劉玉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均未屆履行期,見審訴字卷第121至128頁),兼衡被告吳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須扶養車禍受傷之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林志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楊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接案清潔、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1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吳麗秀本案實際獲得報酬係以日薪計算,除110年3月30

日一日3,000元之外,其餘一日2,000元,被告林志祺本案實際獲得報酬4萬元,被告楊佳靜實際獲得5至6萬元,各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21143卷第27、38頁,偵字21181卷第17頁),是被告吳麗秀本案報酬計為1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4日),另為被告楊佳靜利益計,以5萬元為其本案所得,均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係分別負責取款及收水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被告3人於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對於所提領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且其等亦堅稱均已上繳,是被告3人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佳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楊佳靜前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16633、16881號追加起訴(本訴被告為吳麗秀、林志祺),於110年10月1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48至152頁),本案則於110年1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本案就被告楊佳靜部分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楊佳靜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黃雲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雲珍,佯裝為其友人,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雲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有物 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由吳麗秀分次提領一空,並將該贓款交付予林志祺,嗣由林志祺交付予楊佳靜後上繳予不詳成員。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雲珍警詢之證述(偵字21143卷第53至55頁) ⒉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21143卷第83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1143卷第85至87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1143卷第81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1143卷第95至97頁) 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21143卷第69至72頁) 2 林威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商品訊息,致林威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7,20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富章 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羅安店,由吳麗秀分次提領一空,並將該贓款交付予林志祺,嗣由林志祺交付予楊佳靜後上繳予不詳成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警詢之證述(偵字21764卷第21至22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1764卷第28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1764卷第35至46頁) ⒋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1764卷第23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1764卷第129至132頁) 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21764卷第15頁) 3 楊聖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楊聖元,佯裝為金管會人員,稱欲退還告訴人前遭詐騙款項,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聖元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3分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羅安店,由吳麗秀分次提領一空,並將該贓款交付予林志祺,嗣由林志祺交付予楊佳靜後上繳予不詳成員。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聖元警詢之證述(偵字21764卷第49至50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1764卷第56頁) ⒊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1764卷第52至53頁) 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1764卷第129至132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21764卷第15頁) 4 黃秀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手機之商品訊息,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羅安店,由吳麗秀提領一空,並將該贓款交付予林志祺,嗣由林志祺交付予楊佳靜後上繳予不詳成員。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警詢之證述(偵字21764卷第66至68頁) ⒉告訴人存簿內頁影本:偵21764卷第73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1764卷第76至78頁) ⒋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764卷第70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1764卷第129至132頁) 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21764卷第16頁) 5 林華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華端,佯裝為其姪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華端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由吳麗秀分次提領一空,並將該贓款交付予林志祺,嗣由林志祺交付予楊佳靜後上繳予不詳成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端警詢之證述(偵字21764卷第79至80頁) ⒉存摺類存款憑條(偵字21764卷第83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1764卷第84至85頁) ⒋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1764卷第92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1764卷第129至132頁) 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21764卷第17頁) 6 呂東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攝影機之商品訊息,致呂東勝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轉帳5,000元至右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東勝警詢之證述(偵字21764卷第95至97頁) ⒉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1764卷第113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1764卷第106至112頁) ⒋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1764卷第101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1764卷第129至132頁) 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21764卷第17頁) 7 鄭定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鄭定國,佯裝為其姪女,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鄭定國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勳 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南京育門市,由吳麗秀提領一空,並將該贓款交付予林志祺,嗣由林志祺交付予楊佳靜後上繳予不詳成員。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定國警詢之證述(偵字21143卷第55至56頁) ⒉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字21143卷第93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1143卷第91至92頁) ⒋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1143卷第89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1143卷第101頁) 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21143卷第73至74頁) 8 劉玉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劉玉鳳,佯裝為其友人,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玉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顥翰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羅斯店,由吳麗秀分次提領共14萬9,000元,並將該贓款交付予林志祺,嗣由林志祺交付予楊佳靜後上繳予不詳成員。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鳳警詢之證述(偵字21181卷第58至60頁) ⒉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1181卷第63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1181卷第31至32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21181卷第23至24頁) 9 黃淑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4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黃淑貞,佯裝為其姪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淑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玉芬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62號)統一超商羅亭店,由吳麗秀分次提領一空,並將該贓款交付予林志祺,嗣由林志祺交付予楊佳靜後上繳予不詳成員。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警詢之證述(偵字21181卷第44至46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字21181卷第52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1181卷第49至51頁) ⒋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1181卷第48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8頁) 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1181卷第25至26頁)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