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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冠傑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李鴻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冠傑(原名洪嘉蔚)為洪清懷及姚麗玉之子,前亦係簡嘉慧之配偶。緣洪冠傑因財務窘困須款周轉,自民國103年底起陸續向陳周宗借款,明知其未得洪清懷、姚麗玉及簡嘉慧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冠傑因欲向陳周宗繼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取信

陳周宗,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洪清懷及姚麗玉之署押各1枚,及於發票人、大小寫金額等欄位,各偽造洪清懷及姚麗玉之指印各1枚(起訴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載),而偽造如附表1至2所示之本票2紙,以虛偽表彰洪清懷及姚麗玉為共同發票人,並於104年9月14、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陳周宗住處,應陳周宗之要求於前揭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陳周宗而行使之,以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使陳周宗陷於錯誤,誤信洪清懷及姚麗玉願對上開本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而同意借款300萬元予洪冠傑,足生損害於洪清懷及姚麗玉、陳周宗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㈡洪冠傑為取信陳周宗,開立本票作為借款及支付利息之擔保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洪清懷及簡嘉慧之署名各1枚,及各於發票人、大小寫金額等欄位,偽造洪清懷及簡嘉慧之指印各1枚(起訴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署押欄所載),而偽造如附表3至4所示之本票2紙,以虛偽表彰洪清懷及簡嘉慧為共同發票人,並於104年10月24日後之某日,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巷00號2樓陳周宗住處,應陳周宗之要求於前揭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陳周宗而行使之,以上開本票作為擔保,足生損害於洪清懷、簡嘉慧、陳周宗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陳周宗未獲洪冠傑還款,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轉讓予施煒苹提示後不獲兌付,由施煒苹持前開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洪清懷、姚麗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周宗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作為證據,至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偽簽如附表各編號之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係告訴人威脅伊而簽發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原因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要被告寫本票,在另案中也有相關恐嚇前科紀錄,很難想像為何要簽發高於被告借款金額數倍作為擔保。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有說明有關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都不是被告自己寫,本票不是一個記載完整之本票,應無本票之效力,且偽造有價證券必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經洪清懷、姚麗玉或簡嘉慧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上

開時、地,填載如附表各編號之本票,並交予告訴人行使,嗣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轉讓予施煒苹提示後不獲兌付,由施煒苹持前開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洪清懷、姚麗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洪清懷、姚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簡嘉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偵查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二第276至284、332至345頁、原審卷三第10至1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正反面、原審106年度司票字第652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525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偵查卷第17至21、23至24頁、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影卷第113至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票發票日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該項記載其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周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拿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本票上應記載的事項包含發票日期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供稱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本票之發票日係空白等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本票上所載之不管姓名、金額、日期也都是按照告訴人要伊怎麼寫就怎麼寫,上面有填發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289頁),是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之本票缺乏發票日之記載並非有效票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周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有借貸關係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票,是被告先前已陸續借款,伊要求提供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在被告交付時伊要求被告在上面背書,伊並無持槍逼迫被告簽發,拿到本票時,本票上應記載的事項包含發票日期都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借錢時同時拿來的,伊拿到本票時,上面應記載之事項包含發票日期均有。當時因被告表示欲繼續借款,但伊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提出本票2張作為借款之擔保,伊才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事後由證人陳建民陪同被告至銀行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336至337、340、343至345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弟弟陳建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在104年9月中某日到105年3、4月這中間,伊幾乎每個月都有陪被告去存錢,告訴人借錢予被告,告訴人都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存,告訴人要求伊陪同被告一同至銀行存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偵查卷第129至13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票係伊為擔保還款始簽立上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影卷第115頁、第119頁),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或為借款之擔保,或為擔保還款,未經授權或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脅迫下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

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實之有價證券使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非欲將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實之有價證券使用,即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自難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惟:

⒈告訴人否認有脅迫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洪冠傑說,這是你逼他簽的,你有何意見?)我怎樣逼他簽,我逼他簽的話,我今天被他搞得我現在已經跑路從台北離開兩年多,到底是誰逼誰啊,還不出來什麼事情都要我處理,包含他本人的支票,如果當時我沒有幫他過那55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頁)。⒉且證人洪清懷、姚麗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在收到強

制執行命令的時候才知道被被告偽造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283頁);證人簡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9年3月6日偵查庭傳喚時才看到本票,開庭後伊問被告,被告是說那時候是被脅迫而簽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是證人洪清懷、姚麗玉係於施煒苹持本案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證人簡嘉慧係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後,其等始知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事。然衡以常情,倘被告係遭恐嚇、脅迫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何以於案發後未隨即報警處理,亦未即時將遭恐嚇或脅迫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情況告知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就該等偽造之票據,亦未為任何處置,顯然悖於常情,則其辯稱遭脅迫云云,已乏實據。

⒊再者,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雖載有告訴人恐

嚇被告之犯行,然觀諸該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你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很好」、(槍枝照片)、「等等他們東西出門……你自己看著辦」、「看來我沒跟你輸贏你真的不聽,防彈衣我穿好了……」、「兩點一到我準時防彈衣穿著,你要牽拖你家所有人下來隨便你」、「我跟你講你現在可以打給你所有的家人叫他們全部快跑,當你決定讓我死,你放心,你躲好啦! 」、「你知道你全家明天全部死光光是不是啦,……,我明天拜你全家上山頭……」、「……我先把你巴巴咧踹踹咧(台語) 再去你家開幾槍,再跟你說以後不會這樣了你信不信? 你現在這樣當我是什麼? 」、「你真的要這樣逼我翻臉」、「沒關係……我無路可走……也先拉著你家陪葬……走著瞧」,然均未見有被告稱遭告訴人恐嚇或脅迫下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事,且上開案件中告訴人恐嚇之時間為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1月16日間,亦係在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4之本票後,此與被告本案簽發本票之時間顯不相同,上開刑事判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洪清懷、姚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聽聞被告告知

,被告會簽立上開本票係遭告訴人持槍恐嚇,在場亦有其他小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283頁);或證人簡嘉慧於原審審理證稱:事後被告告知係受告訴人之脅迫始偽造上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然證人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均未在被告交付本票現場,其等所證均係來自被告之轉述,對於被告是否有遭告訴人脅迫或恐嚇而為偽造本票之行為,並非親自參與見聞之人,是證人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此部分之證述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周宗、施煒苹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與被告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偽造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各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於104年9月13日,在不詳處所,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本票,於104年10月24日前某日偽簽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票,並分別交予告訴人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偽造有價證

券罪、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害不同個體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㈥被告為前揭2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當

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繼續

借款及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同意之情況下,冒用其等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而交付告訴人行使之,使被害人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五金加工及橡膠製品工作,尚需扶養一名小孩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5月,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覆而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本票上除背書部分外,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亦經本院

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面額為6

千萬元,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面額為300萬元之差距甚大,惟刑度僅相差1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3年10月,量刑難認允當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兩罪刑度相差1個月量行難認允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

模式反覆而為,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本件2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輕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CH0000000 104年9月13日 姚麗玉 300萬元 大寫金額欄偽蓋「姚麗玉」之指印1枚、小寫金額欄偽蓋「姚麗玉」之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簽「姚麗玉」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2 CH0000000 104年9月13日 洪清懷 300萬元 大寫金額欄偽蓋「洪清懷」之指印1枚、小寫金額欄偽蓋「洪清懷」之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簽「洪清懷」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3 CH0000000 104年10月24日 簡嘉慧 6000萬元 大寫金額欄偽蓋「簡嘉慧」之指印1枚、小寫金額欄偽蓋「簡嘉慧」之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簽「簡嘉慧」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4 CH0000000 104年10月24日 洪清懷 6000萬元 大寫金額欄偽蓋「洪清懷」之指印1枚、小寫金額欄偽蓋「洪清懷」之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簽「洪清懷」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