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楓
蘇○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被 告 馮豈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陳○楓(下均省略稱謂)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捷運頂埔站之機車停車場出口,於其妻弟蘇○順欲刷卡離開停車場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拔起蘇○順之機車鑰匙,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蘇○順自由使用機車之權利,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然就陳○楓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復與其妻蘇○杏、及友人馮豈詮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蘇○順簽立積欠陳○楓50萬元之欠條,因認陳○楓此部分、及蘇○杏、馮豈詮本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不足以證明,而就陳○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蘇○杏、馮豈詮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蘇○杏既係蘇○順之胞姊,則其暨夫陳○楓與蘇○順間,核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蘇○杏、陳○楓此部分所涉,應係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原判決未予說明,應於此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係蘇○杏偕其夫陳○楓及友人馮豈銓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捷運頂埔站路旁,以威逼、暴力之強制手段使蘇○杏之弟即蘇○順簽立積欠陳○楓50萬元之欠條無誤,此不因蘇○順於審理中自陳欠條非其自行書寫,及其尚有留存1份等語,或所述欠條係A4紙裁切一半云云,與卷內欠條狀況不一,而致於認定上有所影響,詎原審認蘇○順之指訴存有瑕疵,而就此部分為陳○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蘇○杏、馮豈銓均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1至23頁)。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由蘇○順於審理時稱:陳○楓他們要求我承認一個數字,叫我簽借條,我迫於害怕無奈沒辦法,所以他們去車上拿了1張A4紙裁成兩半,他們原本只有簽1張,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要留底,他們才又簽了1張給我,欠條是請蘇○杏寫的(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可見:①本件欠條除簽名外之文字,均係由蘇○杏手寫,而違背一般逼簽欠條者,多由被害人手寫之情形不同;②又陳○楓若確有逼簽欠條之行為,又豈會在取得欠條後,同意另由蘇○杏再手寫1份欠條供蘇○順留存作為證據?此更與一般犯罪常情有違;③況蘇○順所稱該欠條係以A4紙張裁切兩半云云,經比對其留存並提供給警方之欠條,明顯紙張大小並非A4紙張之一半。綜上,蘇○順之指訴可信性,實屬有疑,而難排除蘇○順所留存之欠條,實際上係為保留證據而主動要求簽立,自不得推論有何遭到強制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陳○楓、蘇○杏、馮豈銓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有罪之確信,乃對陳○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諭知蘇○杏、馮豈銓均無罪。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無視蘇○順此部分指稱之種種瑕疵,仍執前開陳詞上訴,無非係以臆測之詞反覆爭執,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告 蘇○杏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馮豈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楓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杏、馮豈詮無罪。
事 實
一、陳○楓與蘇○杏係夫妻,蘇○杏與蘇○順係姊弟,陳○楓與馮豈詮則係朋友。緣陳○楓、蘇○杏與蘇○順間存有金錢糾紛,陳○楓、蘇○杏乃偕同馮豈詮前往催討款項,並於民國109年9月9日19時許,由馮豈詮駕車搭載陳○楓、蘇○杏,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捷運頂埔站之機車停車場出口處等候蘇○順,迨至同日19時46分許,陳○楓見蘇○順騎乘機車至機車道出口處,欲刷卡離開停車場時,陳○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拔起蘇○順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蘇○順自由使用機車之權利。嗣陳○楓要求蘇○順將機車推至出口處路旁談論債務,於談話期間,陳○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順,致蘇○順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臉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蘇○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楓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楓僅坦承上開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有拔告訴人蘇○順的機車鑰匙,但我後來放在他的機車上面,我只是把他的機車熄火而已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拔鑰匙只是要熄火而已,並不是要取走鑰匙云云。經查,被告陳○楓對於上開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楓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楓雖否認上開強制犯行,惟其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拔起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衡以告訴人當時正騎乘機車欲離開停車場,被告陳○楓未事先得告訴人同意,強行拔起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客觀上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機車之權利甚明。至其拔起鑰匙後有無取走及有無歸還,係有無另犯竊盜或搶奪罪之問題,均無礙於強制罪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楓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楓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楓僅因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以徒手毆打及拔起機車鑰匙之方式分別為傷害及強制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木工,目前與老婆、兒子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具有姻親關係,竟仍為上開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楓於上開時間、地點,復與同案被告蘇○杏、馮豈詮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簽立積欠被告陳○楓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欠條,因認被告陳○楓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楓他們要求我承認一個數字,叫我簽借條,我迫於害怕無奈沒辦法,所以他們去車上拿了1張A4紙裁成兩半,他們原本只有簽1張,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要留底,他們才又簽了1張給我,欠條是請蘇○杏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依其證述可見,本件欠條簽名以外之文字係由同案被告蘇○杏手寫,此與一般逼簽欠條多由被害人手寫之情形已有不同。而被告陳○楓如確有逼簽欠條之行為,又豈會在取得欠條後,同意另由同案被告蘇○杏再手寫1份欠條供告訴人留存作為證據?此實與一般犯罪常情有違。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欠條係以A4紙張裁切兩半,惟經本院比對其留存並提供給警方之欠條正本,可見該欠條並無裁切兩半之裁切痕跡,且紙張大小亦非A4紙張之一半,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實屬有疑。本件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有2份欠條存在,即難排除告訴人所留存之欠條係其為保留證據主動要求簽立,自難認被告陳○楓就此部分,有何強制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楓確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蘇○杏、馮豈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杏、馮豈詮與同案被告陳○楓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簽立積欠同案被告陳○楓50萬元之欠條,因認被告蘇○杏、馮豈詮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杏、馮豈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欠條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楓他們要求我承認一個數字,叫我簽借條,我迫於害怕無奈沒辦法,所以他們去車上拿了1張A4紙裁成兩半,他們原本只有簽1張,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要留底,他們才又簽了1張給我,欠條是請蘇○杏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依其證述可見,本件欠條簽名以外之文字係由被告蘇○杏手寫,此與一般逼簽欠條多由被害人手寫之情形已有不同。而被告蘇○杏、馮豈詮如確有逼簽欠條之行為,又豈會在取得欠條後,同意另由被告蘇○杏再手寫1份欠條供告訴人留存作為證據?此實與一般犯罪常情有違。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欠條係以A4紙張裁切兩半,惟經本院比對其留存並提供給警方之欠條正本,可見該欠條並無裁切兩半之裁切痕跡,且紙張大小亦非A4紙張之一半,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實屬有疑。本件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有2份欠條存在,即難排除告訴人所留存之欠條係其為保留證據主動要求簽立,自難認被告蘇○杏、馮豈詮有何強制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蘇○杏、馮豈詮確有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杏、馮豈詮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蘇○杏、馮豈詮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蘇○杏、馮豈詮犯罪,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